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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原名: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家村,依序變更為張本元、蘇 振乾,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129、247-2 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承攬春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水電、空調及照明工程」(下稱系爭水電 工程),與伊就106年5月12日、9月15日報價單(下分稱系 爭報價單1、2,合稱系爭報價單)所示配電盤等工項成立製 造物供給契約,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41萬9,568元,伊於 106年10月24日交付設備及完工,並於107年4月30日經春原 公司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應自斯時起如數給付。縱認兩造無 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委由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 公司)專案管理系爭水電工程,授權使用其工務所專用章, 華電公司復委任碩暘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暘公司 ),伊經碩暘公司通知提出系爭報價單,收受回覆之報價單 上蓋有被上訴人印文及註明「依此金額承接」等文字,並已 履行完畢,期間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其應有知碩暘公司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依民法第169條後段應 對伊負授權人責任。爰先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367條規定 、次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 568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將系爭水電工程中配電盤工項發包予申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峰公司)承作,系爭報價單之配電盤 工項為申峰公司承攬範圍,上訴人則為申峰公司下包,其未 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亦未授權碩暘公司代理為 之,已給付工程款予申峰公司。碩暘公司未曾以其代理人自 居,其因認上訴人為申峰公司之承包商,而對上訴人施作系 爭報價單所示工項未為反對,非知碩暘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 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不反對;況系爭報價單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工務所專用章」(下稱 系爭章戳)之印文並非真正,縱屬真正,此僅係一般作為收 發文件及工務聯繫使用之工務所章,上訴人知悉其簽訂契約 均需正式用印,對誤認碩暘公司有代理權一事,有過失,其 應無庸負授權人之責。縱認其有給付價金義務,系爭報價單 之性質為買賣,依民法第128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 ,系爭報價單記載交貨時付款,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交 付設備及完工,請求權至108年10月24日因不行使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萬9,568元 ,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  ㈠春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水電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  ㈡被上訴人與申峰公司於104年6月10日簽訂專案合作契約,將 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之「配電盤工程」交由申峰公司承攬施 作,嗣於105年6月1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專案合作契約 書,於105年11月1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案專案合作契約書 。  ㈢被上訴人與華電公司於104年7月7日簽訂顧問諮詢及專案管理 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華電管理契約),委託華電公司進行 系爭水電工程之「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合 等事務。  ㈣華電公司與碩暘公司於105年11月1日簽訂顧問諮詢及專案管 理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碩暘管理契約),委託碩暘公司就 系爭水電工程進行「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 合」等事務。  ㈤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4日以華電107高字第00000號函請碩暘公 司協助辦理請款,嗣於109年5月20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 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款項,被上訴人於109 年5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縱否, 被上訴人亦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報價單、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規定給付241萬9,568 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是否成立契約關係?  ⒈經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後,與華電公司、申峰公 司、鼎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原公司)分別簽署顧問 諮詢及專案管理、配電盤工程、照明、水電等設備工程專案 合作契約書詳為約定,契約並均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 人章等節,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9-345頁 、卷二第11-159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締結契 約時,會與承攬人簽署書面契約詳為約定並蓋用公司章及代 表人章。再者,系爭報價單1記載之顧客為碩暘公司,且系 爭報價單上均無被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之印文,僅有系 爭章戳印文,觀諸系爭報價單即明(見原審卷一第61-79頁 )。且證人即曾任碩暘公司總經理之徐皓宇證述:被上訴人 是否同意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要經過公司內部簽核,印象中 沒有經過被上訴人認可,系爭章戳是整個工務所日報、送審 及提送資料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堪認系爭章 戳非用以締結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成 立契約之意。又鼎原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中照 明、水電設備工程後,另發包予巨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 華公司),被上訴人、鼎原公司、碩暘公司及巨華公司因系 爭工程變更設計而於105年3月17日議價變更設計工程費為48 萬4,500元後,巨華公司提出105年4月15日報價單記載買方 為碩暘公司,並經蓋用系爭章戳及碩暘公司員工吳泳家日期 章(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8日報價單記載買方為鼎原 公司,請款方式記明:「於鼎原公司收到業主中華電信款項 後,十日內付款」等語,並經蓋用鼎原公司報價章,後巨華 公司即依該報價單履約而向鼎原公司請款等節,有議價紀錄 、各該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一第219、273-275頁 ),亦可見被上訴人不會與其承攬人之下包廠商直接締結契 約,本件尚難以系爭報價單上存在系爭章戳之印文,即認被 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  ⒉上訴人雖據證人即其員工吳德倫證述其取得系爭報價單時, 其上已經蓋有系爭章戳之印文並經註記「依此金額承接」等 手寫文字,主張兩造業已成立契約。然系爭章戳非作為締約 之用,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締約之意,前經認 定,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之員工應不至於在系爭報價單上手 寫「依此金額承接」等文字。又證人徐皓宇證述:看到系爭 報價單時,其上無該等文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 碩暘公司副理許永德則證述:該等文字不是我寫的,我不清 楚是何人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本件自難單憑 上訴人員工即證人吳德倫之證述,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 報價單上註記「依此金額承接」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上 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未反對系爭報價單之履行為由,主張兩 造應已成立契約等語。然未反對他人履行契約上義務之原因 不一,有基於與他人間契約關係,亦有基於與第三人間契約 關係認他人係為第三人履行者。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 後就配電盤工程與申峰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 ),申峰公司則向上訴人購買配電盤及變壓器而與之成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有合約內容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51頁); 且被上訴人未核可系爭報價單一事,已經證人徐皓宇證述如 前。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主觀認為配電盤工程屬申峰公司承攬 範圍,上訴人係依其與申峰公司間契約履行,而未反對上訴 人之行為,非因認知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未反對上 訴人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有同意 就系爭報價單與其成立契約等語,難謂有理。  ⒊上訴人又主張碩暘公司副理許永德回覆系爭報價單後,其即 依許永德指示生產製造及安裝,並經驗收完畢,兩造應已就 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然被上訴人委託華電公司進行系爭水 電工程之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合等事務, 華電公司再委託碩暘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㈢、㈣)。華電、碩暘管理契約第1條第3款均約定該等事務 中發包作業之諮詢及審查係指:發包文件之準備或審查;協 助辦理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或修正並解釋工 程相關問題;協助辦理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審查、分析及 評比作業;協助辦理投標文件之審查及評比;招標期間派專 人協助機關辦理各項工程施工承包商之發包作業、施工督導 等(見原審一第330、397頁)。證人徐皓宇亦證述:碩暘公 司是負責在工地做工程管理,針對進度、施工品質做管理及 要求;碩暘公司不會直接發包給下包商,是被上訴人發包, 如要發包的話,我們會建議被上訴人發包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1、194頁),足見碩暘公司應無代理被上訴人發包工程 之權,上訴人以碩暘公司許永德之行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就 系爭報價單締結契約,難謂有據。  ⒋據上,本件尚難以上訴人所舉證據逕認兩造業已就系爭報價 單成立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 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 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 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 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關於系爭報價單之聯繫過程,證人許永德證述:找上 訴人來施作的是徐皓宇,但現場的執行面驗收是我和其他同 事來負責;徐皓宇有無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我不清楚,但蓋 章一事確實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171頁);證人吳德 倫證稱:系爭報價單1蓋回來的是被上訴人針對這個案場的 專用章,我們以上面蓋章作為訂單成立;當初對應的窗口是 許永德,許永德用電子郵件方式回覆,我收到時已蓋章,不 知是何人蓋章;徐皓宇要求我們1至2週內進場施工,因為比 較趕就沒有簽訂合約;系爭報價單2是許永德提出需求,因 為世大運已經結束,一樓的公共場所要BOT經營,所以要配 合商店街用電需求作增設才提出此需求,許永德就系爭報價 單2沒有要求簽署正式合約;徐皓宇未曾當面同意施作系爭 報價單的工項,但有收到許永德回覆用印的報價單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94-295、300頁);且系爭報價單2係上訴人於1 06年9月15日所製作,許永德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1時16分 以電子郵件通知吳德倫,表示:沒問題,請安排施作等語, 嗣於上午11時38分許就吳德倫提供之設計圖回覆:我回簽給 你了等語,業經吳德倫證述,並有該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57、163、299頁)。又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報價 單,無與上訴人締約之意等情,前經認定,則以碩暘公司請 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及於回覆時未告知被上訴人無締約 之意,應與申峰公司辦理追加後再為施作,即請上訴人直接 施作等情觀之,碩暘公司雖無代理權,但表面上已有使上訴 人信其有代理被上訴人締約之情。惟許永德寄發前開電子郵 件時,並未同時副知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之員工,觀諸電子 郵件即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於許永德回覆電子郵件卻未告知 被上訴人無締約之意時,得即時為反對之意思;況系爭章戳 非作為簽署契約之用且被上訴人無就系爭報價單為締約之意 ,均為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員工所明知,衡情,亦難認被上 訴人派駐工務所員工有可能於知悉許永德行為後,不為反對 之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庸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 定負授權人之責,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碩暘公司實際控管使用系爭章戳,被上訴人派 駐工務所員工知悉徐皓宇、許永德等人會蓋用系爭章戳以被 上訴人名義發包工程,且未對外為反對之意思。然證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派駐工務所人員林建甫、前揭許永德均證述:工 務所專用章由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7、174頁),徐皓宇則證述使用系爭章戳應知會被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上訴人主張碩暘公司實際 控管使用系爭章戳,為無可採。上訴人就此雖另據證人許永 德證述:我們要使用系爭章戳時,會將資料交被上訴人的人 員,經過他們確認並同意後,才會授權我們蓋章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67頁),主張徐皓宇、許永德曾獲授權蓋用工務 所印章,惟此仍係經被上訴人於個案視情形授權使用,與上 訴人前開主張碩暘公司實際控管系爭章戳,仍屬二事。再者 ,上訴人雖據證人林建甫證稱:碩暘公司是專案管理的顧問 包,碩暘公司發包給下包施作工項或購買設備,應經被上訴 人核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主張被上訴人派駐工 務所人員均知悉徐皓宇、許永德會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就 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碩暘公司如欲為 被上訴人發包,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陳 事項。  ⒋上訴人復以證人徐皓宇證述系爭報價單所示項目,曾知會被 上訴人駐點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主張被上訴 人知悉系爭報價單之施作且未反對,應負授權人之責。然被 上訴人抗辯其主觀認為配電盤工程屬申峰公司承攬範圍,上 訴人係依其與申峰公司間契約履行,而未反對上訴人之行為 ,非因認知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未反對上訴人之行 為等語,尚非無據,前經認定。且證人徐皓宇係證述:系爭 報價單所示項目係碩暘公司清查時發現漏項,而通知申峰公 司及上訴人施作,有知會被上訴人駐點人員,我認為系爭報 價單是下包間的契約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198頁) ,自難以上訴人擷取之證人證述,逕認其主張為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證人許永德證述:上訴人安裝設備時,被上訴人 知情,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然上訴人所陳係屬法律行為成立後 之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難以之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況依上訴人所提完工通知單所載,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 人員未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證人徐皓宇 證述:小包的施作內容,被上訴人不會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4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人員有於上訴人 交付設備時在場而得為反對。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同無 所據。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 人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先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關係 ,且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人責 任等節,前經認定,其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本無理由。且按,製造人所 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為配電盤、末端處理頭等 產物之製造及現場新增修改之五金、工資等(見原審卷一第 61-79頁),重在產物之訂製、購買及所有權之移轉,性質 應屬買賣;且上訴人以配電機械製造等為業(見本院卷二第 36頁),製造配電盤等產物並交易應屬其日常頻繁之行為, 代價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系爭報價單記載交貨時付款(見 原審卷一第61、77頁),上訴人主張已於106年10月24日交 貨完工,並提出完工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卷第82、83頁 ),是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價金,請求權於106年10月25日即得行使,至108 年10月24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於109年7月31日始聲 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頁)顯已逾期,被上訴人拒絕給 付,亦有理由。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25

TPHV-111-上-1510-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李臺琴 雷祖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雷祖英(下稱雷祖英)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李臺琴(下稱李臺琴,與雷祖英合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並未駁回雷祖英之聲明異議,是雷祖英既非原處分之當事 人,即無從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從而,原裁定以雷祖英無異 議權為由,駁回雷祖英就原處分提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當 。 貳、李臺琴部分: 一、李臺琴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年歲已長且患有疾病,須長 期治療,實有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 必要,又其僅靠老人年金勉強維持生活,至出國旅遊僅有負 擔飲食及交通費用,且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主 張之債權金額恐有虛報或違法高利之情事,故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對於其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經其提出異議後,亦經原裁定 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公司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李臺琴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41,872元 ,及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 另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利息25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另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 則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86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李臺琴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 債權,於225,394元及自91年9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8.36%計算,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於113年5月6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又執行法院嗣於113年3月22日就李臺琴之 保險契約債權對國泰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並據李臺琴聲明異議,國泰人壽公司則向執行法院 陳報李臺琴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復於113年9 月3日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另以原處分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 議,後因李臺琴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乃通知國 泰人壽公司暫勿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契約,並無醫療險及健康險之 性質,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 即113年3月28日之解約金為美元14,898元等情(以美元匯率 1:32.26計算,約480,609元,匯率參本院卷第71頁),有 國泰人壽公司113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30081778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應為 一般商業保險契約,尚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且參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所定: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 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 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則以李臺琴居住於新北市之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其3個月生活所必 需之數額約為59,040元(19680×3=59040),而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金額於113年3月28日約為480,609元,顯高於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況李臺琴亦自承其每月尚得領取10,500元之 老人年金(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確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權利,則執行法 院執行李臺琴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自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或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前揭規定之情事。  ㈢李臺琴雖主張其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惟查,李臺琴除 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且未經執行法院一併代為終 止保險契約,而該保險契約於113年3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157,380元(解約金為144,570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1 3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300817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1、83頁),足見其尚非全無其他保險契約可於必要時作為 應變之用,且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 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在經 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 李臺琴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系 爭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  ㈣綜上所述,李臺琴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無依法不得強制執 行之情事,且衡酌相對人曾多次對李臺琴聲請強制執行,均 未能受償,此觀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 內容甚明,且李臺琴亦陳明其名下僅有1988年份之大發汽車 車1輛(見本院卷第75-79頁),依其價值顯不足清償對相對 人之債務,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由執行 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以取得解約金作為清償之用,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且依目前狀況為可行且適當之執行方式,亦無對李臺琴 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或逾越必要程度 之情形,則李臺琴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之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另關於李臺琴所指凱基公司之債 權金額恐有虛報或違法高利之情事部分,因涉及債權存否之 判斷,而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事項並無認 定權限,自應由李臺琴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斟酌處理,併此說明。 參、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當,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均無理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李臺琴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編  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主約是否具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 附約 113年3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1 李臺琴 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新臺幣157,380元 (約新臺幣144,570元) 2 李臺琴 祿美年年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美元20,467元 (約美元14,898元)

2025-03-24

TPHV-114-抗-4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助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木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真理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113年度建上字第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四四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曾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處所,不能施 作護欄,因為一旦有護欄在該處,於實施模板吊運時,工作 人員需跨越護欄,將造成更大的危險」,惟該準備程序筆錄 並無上開意旨之記載,為明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為 陳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有聽取114年1月13日庭期錄音內 容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前述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正當 目的使用,茲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4

TPHV-114-聲-69-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2號 原 告 洪全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雪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度司票字第12279 號民事裁定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訴之聲明有二:㈠被告所 主張本票1紙,票據號碼589676(下稱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之債 權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撤銷本院113度司 票字第122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裁定所載,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簽發,票據號 碼58967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另依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度司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執有 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589676(即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則原告究欲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抑或是2張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依起訴狀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 由欄之文義,尚有不明,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 並據以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具狀陳明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究竟為何張 本票,並檢附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影本或其他足資特定之 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31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陳芝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素娟間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63萬7,199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免為假執行,並以臺北地院112年度 存字第8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家事事件嗣經本 院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20萬元,相對人同意抗 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抗告人則將系爭提存物中320萬元之 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乃聲請領取提存物, 臺北地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取勇字第26 99號函准許相對人領取320萬元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有提存書、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調解筆錄及原處分為證 (見提存卷宗)。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月2日聲明 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伊自113年11月15日車禍後,即注意力不集中,故未 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且伊不應給付相對人320萬元,爰提 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所在地住居,法定期間之計算無 在途期間可扣除,原處分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觀 諸送達證書即明(見取字卷),故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自同 年12月20日起算,原應於同年12月29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 日以次日代之,而於同年12月3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 月2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見聲字卷第13頁),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抗告人雖謂其因車禍注意力不集中,疏於不變期間 內聲明異議等語。然其於113年11月15日、18日因頭部鈍傷 等原因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後,即於同日離院,該院建 議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3 3頁),原處分既於1個月後之113年12月19日經其本人親自收 受,其當無不能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之情。從而,原法院 認抗告人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19

TPHV-114-抗-298-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趙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80,1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992-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圍牆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歆茹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歆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小耳朵(面積14.90平方公尺)、B部分圍 牆(面積11.15平方公尺)、C部分花圃(面積13.71平方公尺) 、D部分水池(面積43.84平方公尺)、E部分花圃(面積2.69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吳歆茹。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溪山莊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應運,嗣變更為陳信成,其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民國112年2月8日 桃市溪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5、4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歆茹(下逕稱其名)主張:伊為○○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大溪山莊管委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至F部分,並在其上設置圍牆、花圃、小耳朵及水池等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大溪山莊管委會拆除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上 編號A部分小耳朵(面積14.90平方公尺)、B部分圍牆(面 積11.15平方公尺)、C部分花圃(面積13.71平方公尺)、D 部分水池(面積43.84平方公尺)、E部分花圃(面積2.69平 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F部分圍牆(面積5.18平方 公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吳歆茹。  二、大溪山莊管委會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秀政 於民國87年將之提供予訴外人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禧開發公司)開發其社區,做為其社區公共設施用地及既 成道路使用,0000地號土地並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註記 :限依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使用,其社區 住戶與張秀政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且 已具備公示狀態,吳歆茹拍得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債權契約存 在及土地上之占有實況,應受拘束。系爭地上物之設置及使 用方式與開發計畫書內容相符,拆除將影響其社區住戶之居 家品質及環境安全,並影響民眾之日常休憩,其社區所受損 害大於吳歆茹因拆除所得利益,吳歆茹訴請拆除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且不符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大溪山莊管委會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F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後,將所坐落之土地 返還吳歆茹,並駁回吳歆茹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吳歆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歆茹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大溪 山莊管委會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小耳 朵(面積14.90平方公尺)、B部分圍牆(面積11.15平方公 尺)、C部分花圃(面積13.71平方公尺)、D部分水池(面 積43.84平方公尺)、E部分花圃(面積2.6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吳歆茹。大溪山莊管委會答辯聲明: 吳歆茹之上訴駁回。大溪山莊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大溪山莊管委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歆茹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歆茹則答辯聲明: 大溪山莊管委會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173頁):  ㈠吳歆茹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0000地號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依據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15日府 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記,限依其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 莊開發計畫書內容(公園及兒童遊戲場)使用。  ㈢0000地號土地座落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小耳朵(面積14.9平方 公尺)、B部分圍牆(面積11.15平方公尺)、C部分花圃( 面積13.71平方公尺)、D部分水池(面積43.84平方公尺) 、E部分花圃(面積2.69平方公尺)。  ㈣0000地號土地座落附圖所示F部分圍牆(面積5.18平方公尺) 。  ㈤兩造就卷內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大溪山莊管委會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其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為 大溪山莊管委會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 下:  ㈠大溪山莊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  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 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 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 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 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 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 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縣○○鎮○○○段第000-0地號、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第0000-0地號,均屬大溪山莊開 發計畫範圍內土地,該計畫包含開發遊憩設施、服務設施、 住宅區及旅館區,社區公共設施包含兒童遊樂場、社區公園 、公共服務設施(如道路)等,桃園縣政府並於94年12月15 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大溪地政事務所註記0000 地號土地「限依其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 公園及兒童遊戲場)使用,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溪 鴻禧山莊變更編定計畫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7-103、154 、155、238-241頁)。又鴻禧開發公司投資興建鴻禧大溪山 莊與買方成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並由張秀政與買方成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張秀 政依計畫留設之道路、步道、自由車道、綠地、公共設施等 由張秀政闢建予鴻禧大溪山莊全區住戶共同使用,產權屬張 秀政所有,並由張秀政或其指定之人管理,買方得依有關規 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道路綠帶、自行 車道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張秀政得依需要變更其用途,其 中如屬營利性之場所,張秀政並得提供非大溪山莊住戶使用 ,買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5、43頁)。且鴻 禧開發公司及張秀政與大溪山莊管委會於87年4月1日、90年 1月3日簽署不動產使用協議書,第2條約定:依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張秀政提供大溪山莊之榮園、莊園 、觀園、和園等四個社區內道路予住戶永久通行使用,不得 無故收回,道路清潔、景觀維護保養,由大溪山莊管委會負 責。張秀政提供大溪山莊內之中央公園綠帶、停車場、涼亭 予住戶永久使用,不得無故收回,中央公園綠帶含各項休閒 設施及停車場、涼亭等,均由大溪山莊管委會負責環境清潔 及維護保養等語,且系爭土地屬該協議書附圖所列張秀政提 供標的之一部,依圖示均屬道路(見原審卷二第66、70頁) 。可見張秀政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並闢 建為道路供大溪山莊全區住戶共同使用,與大溪山莊全區住 戶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並與大溪山莊管委會約定由其負責環境清潔及景觀維護保養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小耳 朵、圍牆、花圃、水池等設施,均係由大溪山莊管委會於88 年、89年間設置且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171頁),並有大溪山莊2000年、2001年特刊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1-84頁、卷二第127-131頁),堪認系爭 地上物非張秀政在系爭土地上闢建交大溪山莊住戶使用及交 大溪山莊管委會清潔、維護保養之設施,尚難認屬依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約定所為使用。  ⒊張秀政就與大溪山莊住戶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因破產 而由破產管理人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服公司)公開拍賣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不動產,該公司於 100年10月1日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系爭土地等不動產相關事 項,投開標日均為100年11月2日,且含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使 用情形欄並未記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 土地等語,吳歆茹則於100年11月2日拍得系爭土地等節,有 金服公司100年10月7日96執破一字第0號公告、臺北地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183頁、 原審卷二第55-64頁)。又0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關於大溪 山莊之文字記載,0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雖註記「限依其所 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公園及兒童遊戲場) 使用」一詞,而可推知土地之使用受限制,然未閱覽開發計 畫書內容之人尚無從知悉公園及兒童遊戲場係供大溪山莊住 戶使用或公眾使用,難以前開文字推知土地所有權人與大溪 山莊住戶間是否存有或存有何種契約關係。綜合上情,並衡 以系爭地上物是否坐落系爭土地難以僅由外觀推知等情,吳 歆茹主張其於拍得系爭土地前無明知亦非可得而知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及系爭土地之占有實況等語,並非無據。  ⒋大溪山莊管委會雖抗辯金服公司依法應將不動產現狀為詳細 記載,吳歆茹投標之拍賣公告應有詳細記載系爭土地使用現 狀等語。然金服公司100年10月7日公告拍賣時,並未記載系 爭土地使用現狀,前經認定;且金服公司因卷宗保管期限已 過,無法尋獲卷宗一事,有金服公司111年4月22日96執破仁 字第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自難認大溪山莊管 委會此一抗辯為可採。大溪山莊管委會雖又以吳家登代理吳 歆茹拍得系爭土地,其係以不動產投資為業,有管道查悉系 爭土地現況,吳歆茹亦曾行經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30日申 請土地免徵地價稅時並表示:「當初之張秀政應該也是免徵 」等語,抗辯吳歆茹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及 系爭土地上之占有實況。然大溪山莊管委會就吳家登有管道 得以查悉系爭土地現況或內部關係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行經某處未必會注意該處景觀、樣貌,而吳歆如雖於取得 系爭土地後於申請免徵地價稅時表示:「當初之張秀政應該 也是免徵」等語,然此既係其於取得土地後所陳,即難以之 推論其於取得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上 開抗辯,亦無足憑採。  ⒌從而,本件依大溪山莊管委會所舉證據,尚難認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具物權化效力,吳歆茹主張大溪山莊管委會設置系爭 地上物而無權占有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等語,應屬有據。  ㈡吳歆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是否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均由大溪山莊管委會設置,非屬依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所為使用,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吳 歆茹無庸受拘束,系爭地上物不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等情,前經認定,吳歆茹本得依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所定物上請求權。而大溪山莊管委會雖抗辯其山莊 住戶得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係供住戶長年休憩使用, 其中圍牆更具防盜、保護住戶隱私、隔離噪音、防止塵埃進 入等效果,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住戶居家品質、環境安全 低落之重大損失,而吳歆茹忍受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不利益甚 微,且其提起本訴係以要脅伊天價買回系爭土地為主要目的 ,非依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應限制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 等語,然為吳歆茹否認。且查,吳歆茹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在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管理系爭地 上物,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對土地價值亦有一定程度 之影響。且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小耳朵,編號B、F部分為 圍牆,內側經種植高大樹木,編號C、D、E部分所示為警衛 室前之景觀水池及花圃,景觀水池及花圃兩側則係道路等情 ,觀諸附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33-137頁)。 而系爭土地於張秀政提供大溪山莊社區住戶使用時,係做為 道路使用;小耳朵經拆除後,如有需要仍可另覓他處設置; 圍牆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0000地號領有之桃園 縣政府(86)桃園縣工建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並無圍牆之 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且該等圍牆拆除後,該處仍 有警衛亭得以落實社區居家安全之照顧,大溪山莊管委會亦 得以他法維持所需居住生活品質,該等圍牆與社區發展、公 共利益關聯非大;水池及花圃係做景觀、美化使用,非屬必 要設施。是故,本件尚難認大溪山莊住戶因拆除系爭地上物 所生損失大於吳歆如所受損害,要難遽認吳歆茹請求拆除並 返還占有部分土地與公共利益有違,係以損害大溪山莊住戶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⒊據上,吳歆茹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 請大溪山莊管委會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 六、綜上所述,吳歆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 請大溪山莊管委會將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小 耳朵(面積14.90平方公尺)、B部分圍牆(面積11.15平方 公尺)、C部分花圃(面積13.71平方公尺)、D部分水池( 面積43.84平方公尺)、E部分花圃(面積2.69平方公尺), 及將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F部分圍牆(面積5.18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吳歆茹,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其中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吳歆茹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吳歆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其中0000地 號土地部分,為吳歆茹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大溪山莊管委會就此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歆茹之上訴為有理由,大溪山莊管委會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18

TPHV-110-上易-517-20250318-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上訴人 五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昌橖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新北市○○區○○段000至000、00 0至000、000、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25筆土地)之開發興建事務 ,委由上訴人負責開發整合,兩造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簽 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如依約完成 系爭25筆土地之整合開發(下稱系爭整合義務),被上訴人 應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勞務費,分兩次給 付,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支付600萬元、地主交付信託完成 再支付600萬元,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6日先向被上訴人預支 3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上訴人嗣後並未完成系爭整 合義務,且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一階段勞務費餘款240萬 元,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3731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足見其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應 屬不當得利;且因上訴人經催告仍未能完成系爭整合義務, 被上訴人業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㈠狀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或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 、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銘曜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銘曜公司)、曾正和、曾廖美香、曾俊哲、曾俊彰等地主 ,業於109年4月30日簽訂協議合建分售房屋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足見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整合義 務,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務費,是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予上訴人,並非預支,而係勞務費之分期給付,上訴人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25筆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 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筆國有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 6條第1項之規定,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另同段000、000地 號等2筆私有土地(下稱系爭2筆私人土地),雖未包含於系 爭合建契約之內,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無庸處理,自 不得以前揭土地尚未整合為由,指稱上訴人未完成整合義務 ;兩造業已合意將勞務費之給付方式變更為分3期給付,分 別為3成、3成、4成,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開發整合已 有初步成果」,而自願給付第1期款360萬元,上訴人受領系 爭款項,自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行與地主曾俊彰交涉後 ,因曾俊彰表示全部僅需給付其300萬元仲介費,被上訴人 為擺脫上訴人,藉故解除或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以 免除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勞務費之義務,乃屬以不正當之 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且被上 訴人曾於109年5月6日交付金額36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該 支票業已兌現等情,有系爭承諾書、支票、統一發票、簽收 證明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348號卷〈下稱 北院卷〉第15頁、本院卷1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須完成系爭25筆 土地之整合開發,被上訴人始有支付1,200萬元勞務費之義 務,惟因上訴人要求先預支部分勞務費,故由被上訴人先預 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且 無繼續履行之意願,被上訴人亦已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故上 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應屬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 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目的而對他方財產有所增益 ,而該給付目的有欠缺,即自始不存在、嗣後不存在,或給 付目的不達,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所謂給付目的不達, 係指為實現某種目的而為給付,然該目的日後並未達成而言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預付系 爭承諾書約定之勞務費,即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所定之系爭 整合義務,雖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仍同意預先支付部分費用 之意;上訴人則稱其僅需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即可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且兩造已合意變更勞務費之給付方 式,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開發整合已有初步成果」,而給 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並非勞務費之預付等語。經查:  ⒈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為:「茲因立書人(即被上訴人)授 權委託劉國華先生(即上訴人)整合○○市○○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25筆土地(含地上物)開發案(危老合建分屋、合建 分售、土地買賣),立書人承諾被授權委託人本案整合條件 及整合分配權益如下:一、依本開發案開發範圍內各地主所 提供之可建土地允建法定總容積為面積計算基準(面積含主 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法定車位),各別地主可分得 40%比例產權面積,建方分得其餘60%比例產權面積。二、其 餘條件:⒈簽約時支付600萬保證金。⒉搬遷費100萬/1次。⒊ 租金補貼8萬/月。⒋需準備2個40呎貨櫃共地主使用。⒌購買 國有土地。三(誤繕為二)、立書人承諾:⒈受託人依上述 整合條件開發完成本案、整合本案開發勞務費1,200萬元整 。⒉勞務費分二次給付(⒈與地主簽署合建契約支付600萬元 。⒉建方地主交付信託完成再支付600萬元。)」,此有系爭 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5頁),是系爭承諾書既載明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整合開發之標的為系爭25筆土地,及上 訴人依約定之整合條件完成整合開發,得領取1,200萬元勞 務費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完成系爭25筆土地之整 合開發(包含危老合建分屋、合建分售、土地買賣等整合方 式),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1,200萬元,即非無據 。且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需完成系爭25筆土地之整 合開發,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1,200萬元,而系爭 合建契約之土地範圍,並不包含系爭7筆國有土地及系爭2筆 私人土地,故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無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40萬元之勞務費(見北院卷第33-40頁),則被上 訴人前揭主張,自堪認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公有土地 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 ,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故系爭7筆國有土地本應 參加都市更新云云。然倘如上訴人所述,即系爭7筆國有土 地依法本應參加都市更新,非屬委由上訴人整合之範圍,則 系爭承諾書即無將該等國有土地列為整合標的之必要;且參 以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5點關於整合條件,乃載明「購買國有 土地」,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6項,亦明 定:「本基地內之國有土地約211坪須由甲方(即地主曾正 和等人,下同)具名及出具必要申購文件後(乙方〈即被上 訴人與銘曜公司,下同〉須一個月內完成申購送件程序)配 合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付款購買,所有承購之國有土 地容積全部歸乙方(建方)所得」、「乙方承購國有土地完 成後,甲、乙雙方…」(見北院卷第22、23頁),更足徵有 關系爭7筆國有土地,確有以購買方式一併整合利用之規劃 ,尚非如上訴人所稱因國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即無 進行整合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曾於109年5月2 日舉辦慶功宴,並於109年5月6日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簽收證明及統一發票中均記載該款項為「仲介勞務費」,被 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勞務費之付款方式已變更為分3次給 付,各為3成、3成、4成,且因上訴人開發整合工作已有初 步成果,故給付上訴人第1期勞務費360萬元等語,足見兩造 已合意變更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即將勞務費改分為3期,上 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即得請求支付第1期款360萬元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是否於109年5月2日舉辦慶功宴,與 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勞務費之約定條件為何及是否 經合意變更,並無關連,上訴人據此為前揭抗辯,顯非可採 。另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前,即於10 9年5月6日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且簽收證明及統一發票 中均記載該款項為「仲介勞務費」(見本院卷第175頁), 然被上訴人先行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可能原因甚多,或 因系爭合建契約簽署後,被上訴人預期上訴人完成其餘土地 之整合義務已屬指日可待,或因上訴人表示有預支勞務費之 需求,均非無可能,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系爭 款項之事實,逕認上訴人在尚未完成系爭25筆土地整合義務 之情況下,已具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之權利,或遽指 被上訴人業已變更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合 建契約簽署後,即有終局取得全部或部分勞務費之權;又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勞務費之預付,故其性質仍屬勞務費 ,與卷附簽收證明及統一發票所載「仲介勞務費」,並無扞 挌之處,是亦無從憑此記載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併予說明。此外,觀諸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提告上訴人及 訴外人賴進財、洪俊銘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6 號、110年度偵字第3617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稱: 「(為何在109年5月6日支付360萬元的仲介費?)360萬元 仲介費是因為系爭土地有簽約完成,當時說先給3成仲介費 。土地合建曾家契約簽完了,還有其他鄰地及國有地,因此 ,當時劉國華那邊有人要來申請仲介費,所以才用1200萬3 成,也就是360萬元。」、「(3成是依契約的完成度來計算 ?)不是。我們是付款分三次,分別是百分之30、百分之30 、百分之40。」、「…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 開發已有初步成果,已同意劉國華向告訴人公司以全部仲介 費1200萬元約1/3金額先行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 77、235、236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係先「預付」 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乙節,並無不符,且依該等陳述內容,尚 無從推斷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合建契約簽署後, 即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勞務費之權利。況衡諸常 情,被上訴人以系爭承諾書委託上訴人進行開發整合之範圍 既為系爭25筆土地,並約定上訴人須完成全部土地之開發整 合後,始得請求勞務費1,200萬元,且縱得分次支領,亦不 減免應完成全部整合工作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合建契 約之範圍僅為其中部分土地,如未就其他系爭7筆國有土地 及系爭2筆私人土地一併整合,基地形狀即非完整,難以建 築利用乙節,亦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41、43、本 院卷第301頁),則除非有特殊原因,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變更系爭承諾書約定,改為同意上訴人僅需完成系爭合建契 約之簽署,即有請求支付系爭款項之權利,且縱使日後未能 完成其他土地之整合,仍得保有該款項之動機及必要,是上 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系爭合建契約簽署 後,上訴人即可請求勞務費之第1期款360萬元云云,洵屬乏 據,應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目的,應為預 期系爭25筆土地日後將可完成整合開發,而先「預付」系爭 承諾書所定之部分勞務費,尚非同意上訴人僅需完成系爭合 建契約之簽署,即可終局取得受領系爭款項之權利。是上訴 人僅以系爭合建契約業已簽署完成,辯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之目的並無欠缺云云,當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未完成系爭7筆國有土地及系爭2筆 私人土地之整合,且兩造間關於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下 稱系爭契約),事實上業已終止,縱未終止,亦經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⒈查系爭承諾書所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整合之系爭25筆土地中, 除業已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外,尚有系爭7筆國有土地 、2筆私人土地,迄今未由上訴人完成整合等情,有系爭承 諾書及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資比對參照(見北院卷第15、17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應屬 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自行與地主曾俊彰交涉後,為擺脫 上訴人,故意由曾俊彰出面鬧場,並曾於109年8月14日、9 月2日告知上訴人其餘土地不用再進行整合,故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於法不合,且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系爭整 合義務均已完成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與曾俊彰發生爭議之緣 由,係被上訴人最初僅願支付上訴人800萬元之仲介費,然 因上訴人透過賴進財、洪俊銘告知被上訴人:如欲成功開發 本案土地,及後續之第二期、第三期土地,需私下給地主曾 俊彰400萬元,被上訴人始同意提高仲介費為1,200萬元,並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然曾俊彰事後又以協助第二期土 地整合,向被上訴人要求300萬元之仲介費,嗣經查證,始 知曾俊彰並無要求私下給予400萬元之情事,曾俊彰得知此 情後,甚為不悅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因此對上訴人、賴 進財、洪俊銘提起詐欺取財、背信等刑事告訴等情,有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1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北 地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86號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00-106頁、本院卷第149-156頁)。而觀 諸上開處分書及裁定內容,可知賴進財於偵訊時乃稱:劉國 華有跟我說地主那邊另外要400萬元,地主指誰我不知道, 我依據劉國華跟我說的,照實和董事長報告等語;而曾俊彰 則否認有要求400萬仲介費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01、102頁 、本院卷第86、15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查閱無誤,足見兩造及曾俊彰間,確係因被上訴人所稱前述 事由而生齟齬,且該等事由並非被上訴人憑空編設杜撰之詞 。至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法院裁定駁回,然經核上開 處分書及裁定內容,係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非無據,然 因曾俊彰委託之中人盧銀河確有向上訴人要求仲介費之情事 ,上訴人及賴進財、洪俊銘陳稱地主方要求400萬元乙事, 即非全然無稽,不得率指其等有詐欺或背信之情事(見原審 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54、155頁),非謂被上訴人指訴之 客觀事實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以前開事 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曾俊彰因此對上訴人心生不滿 ,均為被上訴人為規避給付上訴人勞務費,出於惡意所為之 安排。  ⑵上訴人雖又以109年9月2日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 236-241、269-276頁),主張被上訴人在自行與地主曾俊彰 交涉後,因曾俊彰僅要求300萬元之仲介費,故被上訴人為 省下應給付上訴人之1,200萬元勞務費,故意由曾俊彰出面 鬧場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摘取之109年9月2日會議錄音 譯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昌橖所陳內容,與被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訴之前揭事實,並無不同;且依呂昌橖所 述,曾俊彰要求之300萬元仲介費,乃針對「第二期」土地 整合之費用,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系爭25筆土地實非相同, 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曾俊彰簽訂之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331頁),則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及曾俊彰整合之土地範 圍既有不同,自難認有何僅需給付曾俊彰300萬元,即無庸 給付上訴人系爭承諾書所定勞務費之情事。另賴進財於該次 會議係稱:「…那天小曾(即曾俊彰)把我叫出去外面,要 我以後對他,後面我們兩個來處理,他說後面他堂哥的部分 300,我說好啊那一人一半,後來劉先生(即上訴人)來我 有跟他說,以後我對他(指曾俊彰)就好。…我跟小曾一人 一半…我幫劉先生拿的,我不可能把劉先生踢開,因為他跟 我差不多快十年的中間人了…」(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其 所指曾俊彰稱以後由曾俊彰與賴進財兩個人處理之範圍,亦 為「後面他堂哥的部分」(即第二期土地),而非系爭25筆 土地甚明,則上訴人以前開陳述內容,指稱被上訴人係因曾 俊彰只要求300萬元之仲介費,為省下應給付上訴人之1,200 萬元勞務費,而故意藉由曾俊彰出面鬧事企圖毀約云云,顯 乏依據,不足採信。  ⑶又查,兩造及曾俊彰間發生前述爭議後,因曾俊彰對於上訴 人及賴進財、洪俊銘訛稱其私下要求400萬元乙事,深感氣 憤,故曾於109年9月2日會議中,多次表示:「我地現在不 要給你們做了」、「我寄存證信函處理,就這樣,要蓋是不 可能,我不跟你們再蓋了」、「對我來說你們已經信用破產 了,我也不想跟你談了」等語,此有109年9月2日會議錄音 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339頁),且被上訴人雖已 與曾俊彰等地主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然後續仍須由地主配合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土地信託等事宜,亦有系爭承 諾書及系爭合建契約在卷足佐(見北院卷第15-24頁),是 曾俊彰既表明不願再與被上訴人合建,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 所應完成之系爭25筆土地整合工作,實際上已難繼續進行, 此由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所陳「…二 位董事長特助接手處理本開發後續一切流程得罪本開發案之 曾姓地主因此使『地主使用同意書』無法簽署…」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頁),亦可印證。況被上訴人嗣後復對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業已簽署為由,聲請 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部分 勞務費24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2、63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前揭事由,業已交惡而喪失互 信基礎,故上訴人於主觀上亦無就尚未完成之系爭整合義務 ,繼續進行整合之意願等情,自屬可採。  ⑷此外,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提出地主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乃於109年9月15日再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於3日內提出,然上訴人仍未提出,被上訴 人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對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臺北南海郵局0009 1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上訴人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50-58頁),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 之規定相符,應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雖稱被 上訴人於寄發10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前,並未先催告上訴人 提出由地主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10 9年10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稱被上訴人不應將地 主不願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責任推諉予上訴人,並未否認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中所稱曾先行通知上訴人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見本院卷第203-206頁),堪認 被上訴人在寄發10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前,應確有先行催告 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曾於109年8月14日、9月2日告知其不得再接觸地主、不用再 就其他土地進行整合等節,無非以上訴人109年10月20日存 證信函之內容,及109年9月2日會議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然觀諸上訴人109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 04、205頁),僅其片面指稱被上訴人董事長呂昌橖曾於109 年8月14日會議中告知不得再接觸地主,並稱被上訴人事後 否認此事,毫無誠信,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呂昌橖於109年8月 14日會議中告知不得再接觸地主之事,而上訴人引用之109 年9月2日會議錄音譯文為:「阿怎麼樣我們還是股東,我跟 他講說這是這樣子啊我想接下來他們也不會跟你們兩個談, 我在想啦你們也不用去做後續的動作、後續的事情」(見本 院卷第201頁),此所謂「你們」是否係指上訴人,並不明 確,所謂「不用去做後續的動作、後續的事情」,究指何事 ,亦屬空泛,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告知上訴人無庸再就 其他土地進行整合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辯稱被上 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云云,自非可取。況且,縱認被上訴人 有告知上訴人不得再接觸地主、不用再就其他土地進行整合 之情事,衡情亦屬終止系爭承諾書之意,當無可能係同意上 訴人無須繼續進行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整合義務,即得請求1, 200萬元勞務費之意,則上訴人仍無從主張系爭承諾書所定 系爭25筆土地之整合義務均已完成,而有受領勞務費之權利 ,是上訴人此項主張,應無從使其受較有利之認定;其請求 傳訊賴進財及洪俊銘,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不得再 接觸地主、不用再就其他土地進行整合,自無必要,併此敘 明。  ⑸另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自行與曾俊彰交涉後,為規避給付上 訴人1,200萬元勞務費,明知曾俊彰及其他地主已無可能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應屬以 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然曾俊彰係因不滿上訴 人及賴進財、洪俊銘向被上訴人陳稱其有私下要求400萬元 仲介費之情事,而與兩造發生爭執,且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 進行合建,尚非被上訴人故意羅織不實事項,令曾俊彰藉詞 反悔,以使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整合義務等情,前已詳述,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第2項規定,視為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整合義務均已完成云 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且客觀上已難繼 續進行,上訴人主觀上亦缺乏履約之意願,被上訴人並已解 除系爭契約,堪認系爭整合義務應已確定無法完成。從而, 被上訴人因預期上訴人日後可完成系爭整合義務,而先「預 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給付目的,既未能達成,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見北院 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賴進財、洪俊銘、廖家瑋 ,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18

TPHV-113-上-72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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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02號 原 告 楊建國 被 告 黃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清晨3時許,在○○縣○○ 市○○○路00號前,因工作派遣問題與伊爭執後,站在伊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持鋁棒1支由車窗朝內戳擊伊臉部1 下,並於伊下車奪走其掉落之鋁棒後,搬持路邊之警示路障 燈砸擊伊頭部,致伊受有下門牙斷3顆、顴骨閉鎖性骨折、 下頷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後腦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左眼 皮撕裂傷約1.5公分、嘴唇下方撕裂傷約1.2公分、右下胸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當場失去意識倒臥馬路而被送 醫急救。被告應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植 牙費2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5,600元、精神上損害6萬5 ,000元,計41萬9,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無聲明可供記載。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其受有醫藥費、植牙費、 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9, 600元本息等語,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33號、本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 (見本院刑事上易影卷第7-12、101-104頁)可稽,信為可 採。爰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及植牙費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萬9,058 元(含證明書費),及因門牙斷3顆而需補骨及植牙2顆,需 花費25萬元,且補骨及植牙於113年3月29日已可進行,屬確 定之債權一事,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3月 29日、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附 民卷第5、9-19頁、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醫療費2萬9,000元、植牙費25萬元等語,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18日為被告毆打受有系 爭傷害後,於同年月21日入院接受開放性骨頭復位及骨板固 定,上下顎間鋼線固定及拔牙手術,共縫合32針,同年月24 日出院,迄至同年4月20日始拆除鋼線,且原告上下顎經鋼 線固定後,其說話及進食均受影響,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書及 113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即明,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為此休養28日而不能工作等語,堪可採信。又桃園市計 程車駕駛每月工作28日之平均收入為7萬5,600元,扣除汽油 費、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與管銷費用、折舊攤提等 成本2萬0,600元後,為5萬5,000元一事,有桃園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1日函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原 告主張其因不能工作而損失5萬5,000元,應有理由,逾此則 無理由。  ⒊精神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骨頭復位及固定上下顎間鋼線固定及 拔牙手術,共縫合32針,上下顎間鋼線固定期間計60日,期 間進食及說話均受影響等節,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精 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需撫養母親、配偶及一名子女,經濟上勉強維持( 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為高中肄業,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見偵查影卷第5頁),且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平均收入 扣除必要成本後為5萬5,000元等事,復斟酌被告侵害程度、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慰撫金 6萬5,000元應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萬9,000元、植牙費2 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5,000元、精神上損害慰撫金6萬5, 000元,計39萬9,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9,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 2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9,000元,及自 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18

TPHV-113-簡易-302-20250318-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憲政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8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 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程 序,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 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82號裁定 移送前來。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 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零,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院乃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 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年3 月4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具領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按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前開裁定於114年3月4日對原告生 送達效力,茲已逾限,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9頁),依首揭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17

TPHV-114-金訴-8-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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