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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儀珮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劉宇宸 陳冠妏 陳奇聖 陳佳君 陳正翰 陳憲明 翁翠珍 陳昀煒 陳彥璉 陳昺安 陳志明 陳碧英 陳寶玉 彭妙婕 彭佳祺 陳水德 陳張玉秀 陳木得 陳燕月 陳碧燕 陳金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秋福 陳桂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蔡美珠 鍾燕飛 陳月婷 陳政宏 陳清智 吳森福 吳愉安 吳愉芯 吳政宇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夢婷 被 告 吳佳隆 吳美慧 陳彩燕 陳秋東 江秋梅 陳淑芬 陳昱伶 陳暐潔 陳昱汝 陳啟汶 蔡子慶 蔡子雋 蔡寶鳳 蔡水玉 姚文心 曾金樹 陳木榮 蔡月鶯 陳奕朋 陳奕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長安 被 告 陳木通 陳淑惠 黃火坤 陳螺分 陳文娟 黃麗雲 李黃素蘭 張簡月意 陳賢國 陳秋萍 陳淑華 陳良慶 陳漢川 陳鳳櫻 陳寓凌 陳鳳玉 陳麗庭 洪大鈞 洪士鈞 洪怡如 林鳳姿 陳郁文 陳美杏 陳華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第27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5

SCDV-113-家繼訴-23-2025030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律蓁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 3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律蓁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蘇律蓁於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擔任合貿興有 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於112年9月11日更名為 源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 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取回股款、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12年7月18日自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律蓁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 同)2,800萬元至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合貿興有限公司應收股款之資本證 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7月20日出具資本查核簽 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蘇律蓁於112年7月26日 自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800萬元 至蘇律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蘇律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年7月27日自蘇律蓁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173萬元至蘇律蓁所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律蓁台新銀行帳戶)之 後,於同年8月1日,持上開合貿興有限公司查核簽證報告書 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 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而於同 年8月2日核准設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律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37-39頁,本 院卷第31-46頁),並有經濟部113年5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 31573340號函(偵卷第18頁)檢附之合貿興有限公司、源鋐 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歷程資料(偵卷第19頁反面)、 經濟部112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11233469280號准予合貿興有 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函(偵卷第21頁及反面)、合貿興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偵卷第22頁)、合貿興有限公司章程 (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合貿興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建物使用同意書、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偵卷第25頁反面)、合貿興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預查案件進度查詢結果(偵卷第26頁)、合貿興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 1122449567號函及檢附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 交易明細(偵卷第28-29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930號函及 檢附112年7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0頁及 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合貿興有限公司所收股款於經 主管機關審核公司登記前,業經實際出資者即被告收回,卻 以上開方式提出不實之合貿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 向主管機關表明合貿興有限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而無發還他 人情事以申請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 查權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核准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 並將合貿興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8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合貿興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自足以生 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 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於會計師驗資完成後,隨即將應 收股款領回,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背公司資本充 足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亦影響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將上開股款匯回並辦理公司減資登記,態度尚可,兼衡其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暨本件犯罪動 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 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訴-570-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李麗瓊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鍾桶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98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交附民-680-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原 告 黃萬居 潘淑禎 黃偉涵 黃雅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全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宏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佈局訴外人新竹台元科技園區科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科盛公司)之經營權,被告之負責人蔡銘宏即開始對 外徵求及搜購科盛公司股份,適原告黃萬居、潘淑禎、黃偉 涵、黃雅涵(下稱其姓名,合稱原告)當時各持有科盛公司 12萬6,151股、10萬6,361股、9萬8,427股與9萬8,427股之股 份,蔡銘宏即代表被告出面向原告表示被告有意購買股份, 議定買受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原告配合被告於 科盛公司股東會議案等條款後,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起訴 狀誤載為同年月15日應予更正)與112年6月6日簽訂股份買賣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股份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訂金各100萬元,並 約定尾款(下稱系爭尾款)於科盛公司股東會後180日內給付 。詎被告於順利獲得科盛公司3席法人董事取得經營權後, 遲未依兩造間協議於科盛公司股東會後180日內給付系爭尾 款。  ㈡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科盛公司股東 會結束後180天之內完成尾款支付,科盛公司112年股東會既 於112年6月30日召開完畢,被告應於112年12月27日前給付 尾款,惟至今迄未給付,原告得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 造間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尾款即黃萬居1,161萬5,100元、潘淑禎963萬6,100元、黃 偉涵884萬2,700元、黃雅涵884萬2,700元,及均自112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萬居1,161萬5,100元,及自112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淑禎963萬6,10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涵884萬2,70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涵884萬2,70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未依約定完成股份之交割登記事宜,被告尚無任何付款義務:   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一、本補充協議僅針對協 議書所述的特定事項進行補充和說明,不影響其他條款和條 件。二、任何本協議中未提及的事項應遵守買賣協議書的規 定。」即適用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前提,應結合系爭協議書之 條文內容及文義為之,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雖有約定系 爭尾款將於科盛公司股東會結束後180天之內完成支付,惟 此尚應結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二、甲方同意於乙方完成 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括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股 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時,依照乙方所 指定之期限內,向乙方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尾款。但乙方所 指定之期限不得少於30日」之約定以為適用,是今原告既未 依約定完成系爭科盛公司股份之交割登記事宜,被告尚無任 何付款義務至明。  ㈡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所指之「解除本協議」情事,係針對於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情形下,被告得拋棄相關之簽約金 與訂金以為解除契約,乃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 項約定之真意,倘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 於原告完成買賣標的交割登記依其所指定30日以上期限內支 付買賣價金尾款,得由原告沒收被告已給付之違約金,而結 束該買賣關係,被告以答辯狀向原告四人分別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之請求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兩造間於111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112年6月6日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簽約款即訂金各100萬 元(見本院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72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載買賣標的之交割登 記(包括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股東名錄記載變更 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言詞辯論 筆錄)。  ㈢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尾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即系爭協議 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尾款等情;被告則 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載買賣標的之交割 登記,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並 拒絕給付尾款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尾款之付款約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 定:「二、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於乙方(即原告,下同) 完成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括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 、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時,依照乙 方所指定之期限內,向乙方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尾款。但乙 方所指定之期限不得少於30日」及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 約定:「尾款將於科盛公司股東會結束後180天之內完成尾 款的支付。」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9、21、23、25、27、29、31頁) 。又觀諸系 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一、本補充協議僅針對協議書 中所述的特定事項進行補充和說明,不影響其他條款和條件 。二、任何本協議中未提及的事項應遵守買賣協議書(即系 爭協議書)的規定。」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19、23、27、31頁),足見關於兩造間科盛公司股份買賣之 付款義務,應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全文作 全盤之觀察,並無排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參以系爭協議書 第5條第3項約定:「三 、 乙方應於收到甲方『給付簽約款 後』,配合甲方進行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科盛公司股票交 付或背書轉讓、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 )。」(見本院卷第18、22、26、30頁)而關於簽約款,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 之日起七日內, 向乙方給付不高於前條買賣價金10%以上之 『簽約金』 , 計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系爭補充協議 書第2條約定:「第一次訂金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整 (111 年12月25日收訖)。第二次訂金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整 ( 112年6月6日收訖)」(見本院卷第19、23、27、31頁)是依 兩造間上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給付簽約款即訂金10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後,配合被告進行買賣標 的交割登記(包科盛公司股票交付或背書轉讓、股東名簿記 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各10 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配合被告 進行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科盛公司股票交付或背書轉讓、 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惟原告尚未 完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載買賣標的之交割登記(包括 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股東名錄記載變更及經濟部 商業司變更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 自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㈢至於被告以前詞抗辯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約定解除契 約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保密義務)係約定:「本 協議之任何內容,以及任一方因本協議之簽訂和履行而獲知 另一方的商業私密均應負有與保護自己商業秘密相同之保密 義務, 不得洩漏予與執行本協議無關之第三人,否則應負 相關法律責任及賠償他方因之所受損害。本條保密義務於本 協議約定事項均執行完畢或因其他情事致終止或解除本協議 後,法律效力不受影響。」、第7條(違約責任)約定:「一 甲方若違反本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者,乙方得沒收甲方已給付 付簽約金。二 、乙方若撤銷買賣標的股權之應賣或違反本 協議第五條約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甲方已給付簽約金 。」(見本院卷第18、22、26、30頁),均非關於解除契約 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而無足採,惟不影響本 件裁判之結果,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聲請調查證人張榮語、蔡銘宏,以證明科盛公司股 份之買賣之緣由;調查證人蔡朝陽,以證明蔡朝陽與被告亦 簽署類此契約,惟已和解退款;調查證人許嘉翔,以證明許 嘉翔為科盛公司董事長,被告未取得科盛公司經營權,亦無 掏空科盛公司,及張榮語與科盛公司間關係等情,均與本件 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黃萬居1,161萬5,100元、潘淑 禎963萬6,100元、黃偉涵884萬2,700元、黃雅涵884萬2,700 元,及均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1

PCDV-113-重訴-573-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鄭麗華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鄭滿成 周竹坡 林壯恭 鄭南雄 鄭國雄(遷出國外) 鄭浩仁(遷出國外) 連幸惠 林嬋娟 林姍儀 林素鑾 韋林瑞雅 林文琴 林壯欽 林壯隆 訴訟代理人 劉如芸律師 前列林壯恭、林嬋娟、林姍儀、林素鑾、韋林瑞雅、林文琴、林 壯欽、林壯隆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永修精舍 法定代理人 楊漢珩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曾佩瑜 鄭建川 鄭建育 洪大鋒(國外公送) 洪美紀(遷出國外) 洪幸雄(遷出國外) 鄭欽仁 鄭安孺 鄭孟伯 鄭德宣 前列鄭欽仁、鄭安孺、鄭孟伯、鄭德宣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鄭清煬 鄭泳淋 鄭旭文 鄭尚民 鄭為仁 鄭雅勻 鄭耕亞 鄭玲玲 鄭興陽 鄭武龍 被 告 鄭來聖(即被告鄭宏郎、林美惠之繼承人) 鄭如玲(即被告鄭阿賢之繼承人) 鄭佳玲(即被告鄭阿賢之繼承人) 鄭欣芳(即被告鄭阿賢之繼承人) 鄭雅綺(即被告鄭阿賢之繼承人) 李維仁(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李天棋(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李玟儀(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李艾琳(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前列李維仁(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李艾琳(即鄭江如花之繼 承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羅云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新竹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 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爭訟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 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 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 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而與系爭六 筆土地相鄰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另案二筆土 地),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 茲因系爭六筆土地上坐落有鄭氏家族所有之「淨業院」,而 新竹市政府於108年4月16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 告(下稱:原處分)指定「淨業院」為新竹市市定古蹟,並認 古蹟本體為淨業院本殿、別院及榖倉,並納入淨業院5尊大 佛,定著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六筆土地及另案二筆土地,經部 分共有人不服新竹市政府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 8年8月14日文規字第1083023308號訴願決定駁回,再經部分 共有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163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在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 605號、1634號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後新竹市政府及共有 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號 、29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7號、29號判決一紙附卷可參。 三、經查,系爭六筆土地及另案二筆土地上所在淨業院被指定為 古蹟後,所坐落之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地號,涉及古蹟完整性 與不得遮蓋其外貌與阻塞其觀賞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等基 於古蹟風貌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可知古蹟及定著土地所在之範圍, 會重大影響及限制上開土地分割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所分得土 地使用情形,是在兩造就系爭六筆土地及另案二筆土地上淨 業院得否審定為新竹市市定古蹟及所定著土地範圍進行前項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民事 訴訟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四、次查,本院另案就另案二筆土地之分割方式,認在古蹟本體 及其定著土地範圍須新竹市政府重新召集文化資產審議會進 行審議,有變動系爭土地全部為古蹟定著土地之情事,復因 非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及價值顯與古蹟定著土地之情形迥異 ,確有影響法院斟酌地上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金錢 補償未取得土地分配共有人等攸關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進行公平適當分配之裁判結果,已於 114年1月2日裁定於新竹市政府108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 08006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 範圍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另案民事訴訟程序,有該 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系爭六筆土地與另案二筆土地同有上 開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及與非古蹟定著土地價值差異問題, 且原告及部分被告均表示希望系爭六筆土地與另案二筆土地 得以合併分割、合併考量分割方式。是本院亦認本件就系爭 六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程序,宜於新竹市政府108 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 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7

SCDV-109-訴-165-20250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6號 原 告 鄭秀玉 賴鵬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被告不得執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43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執字第12015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秀玉與賴鵬方(以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 )前因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費用,慶豐銀行起訴請求原告清 償債務,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連帶給付慶豐銀行新臺幣 (下同)605,289元及自民國9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第1個月計付150元 ,逾期第2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7年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臺中地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20 1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3年間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1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1月7日確定,被告遲至 107年間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 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及其利息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求執行鄭秀玉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未對賴鵬方請求執行,賴鵬方非本件 執行債務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鄭秀玉於113 年10月1日曾與被告協商債務,被告提出以100萬元為清償條 件,鄭秀玉則提出以3至5期清償條件,顯已承認債務並要約 以100萬元清償債務;賴鵬方曾於111年11月16日提供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賴信男遺產稅清單,並委託訴外人王燦忠查詢及 處理賴信男所欠之債務,被告並提供同意書予原告。綜上, 原告均曾主動與被告協商清償債務,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8年6月28日與慶豐銀行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為消費使用,至90年6月30日止,原告 尚積欠慶豐銀行系爭債權未為清償。  ㈡慶豐銀行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於90年11 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043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慶豐銀行系爭 債權,並於91年1月7日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㈢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8年6 月 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以通知原告。  ㈣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7年11月8日始向臺中地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目前尚未執行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 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 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 照)。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查,賴鵬方以 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 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於法自無不合。是被告辯稱 賴鵬方非本件執行債務人,應駁回其訴,洵不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之 。查:慶豐銀行前於90年間以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為由起訴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1月7日確定,被告於98 年3月31日受讓系爭債權,有系爭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 第21至22、117頁),系爭債權之性質應屬消費借貸債權, 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則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自91年1月7日起算15年,自斯時起至106年1月6 日即屆滿15年,被告自陳於107年11月8日始向臺中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6年1 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在此之後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應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均已承認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 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 ,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 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 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存在。經查:  ⒈鄭秀玉雖自陳有去電被告查詢債務,惟被告並未就其與鄭秀 玉有達成以契約承認債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亦自 陳其曾與鄭秀玉協商,但協商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足見被告抗辯鄭秀玉有承認債務一節,並不可採。 至被告又抗辯其與鄭秀玉雖協商不成,然已符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惟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如前所 述,自不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承認。  ⒉被告又抗辯賴鵬方於110年11月2日委託王燦忠查詢被繼承人 賴信男之銀行欠款,其於112年1月11出具同意書,賴鵬方顯 已承認系爭債權云云。觀諸委託書內容:「立委託書人賴鵬 方茲因事務繁忙,故委託王燦忠全權代理查詢被繼承人賴信 男之銀行欠款一切事宜,特例此委託書以為憑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僅能證明賴鵬方曾委託他人查詢賴信男 之銀行欠款,又觀之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僅記載:「乙方( 即賴鵬方)充分瞭解並承認上述債權、債權讓與之事實及效 力,就本件債權截至此同意書開立日止之帳款餘額,今甲方 同意乙方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前繳納新台幣壹百萬元整 折讓結清,於款項確認入帳無誤後,甲方對乙方之其餘請求 均拋棄.....」(見本院第83頁),遍觀上開同意書,並無 任何字句可資認定賴鵬方係明知得行使時效抗辯而仍積極對 系爭債權為承認之表示,並願意以100萬元清償債務,尚難 認賴鵬方明知時效完成,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而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賴鵬方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難認賴鵬方有於時效完成仍為清償或有債務承 認之行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均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罹 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6年1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於107 年11月8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不生 中斷時效或重行計算時效效果,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債 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 及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 決及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4

TPDV-113-訴-6296-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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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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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在釿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文海 被 上訴 人 吳長華 訴訟代理人 鄭利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原判決誤載為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簡 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同段五四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妻彭雙對前於民國77年4月13日向 訴外人胡煥燕買受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 下稱1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同年8月間,上開3筆地號先合 併為54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下稱原54地號),由彭雙 對與訴外人鄭林豐妹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54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4-1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4 -1地號)歸彭雙對所有,其上坐落15號房屋;其餘面積92平 方公尺為54地號(下稱系爭54地號)歸鄭林豐妹所有,其上 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其後 伊及被上訴人各自繼受取得系爭54-1、54地號土地所有權。 依土地分割資料顯示,系爭54地號與系爭54-1地號土地之界 址,應為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詎地政機關再行施測 時發生錯誤,地界向右偏移至系爭54-1地號土地上,致生爭 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伊所有系爭54-1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民事更正 聲明狀附圖二(見原審卷第83頁)所示A-B-C-D連接線(上 訴人在原審另聲明請求「更正經界線」部分,嗣於二審撤回 起訴─見二審卷第56頁,不予贅述)。原審判決確認系爭54- 1地號土地與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即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第6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C-D1-E1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更正聲明)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本判決附圖一即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3日鑑 定圖所示a─b─D--E'連接線(見二審卷第235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D-E連接線平行挪移至D 1-E1連接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固有未標示細部面積之疑義 ,惟該所嗣已補正標示面積如113年3月5日第25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見二審卷第67頁),該界址所畫分之系爭54 、54-1地號土地面積皆為92平方公尺,且與13、15號房屋共 同壁中心線相符,故原判決所定界址應屬正確,系爭54、54 -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 ,亦即如本判決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30日補充鑑 定圖(見二審卷第163頁,下稱本判決附圖二或補充鑑定圖 )所示a─B─b─F--G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54地號土地之經界不明,兩造為此迭生爭執,因而請 求定其界線所在,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依上說明,本院自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其經界,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經查:  ㈠原54地號土地於77年間合併自同段54、55、56地號土地,嗣 再分割增加系爭54-1地號土地。合併前54、55、56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11、38、135平方公尺,均為彭雙對及鄭林豐妹 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割後系爭54、54-1地號土 地面積各為92平方公尺,分屬鄭林豐妹、彭雙對所有。系爭 54-1地號土地於89年3月24日以同年2月17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30日以10 3年12月5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土地複丈申請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127至141頁),並有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112年5月25日新地測字第1120004273號函附土地複丈 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原54地號土地於77年間分割為系爭54、54-1地號 土地時,係以坐落各該地號土地上13、15號房屋之共同壁中 心線定其界址一節,已據提出彭雙對與胡煥燕間買賣契約書 附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兩造並當庭合意先確定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之該段界 址,再將如原判決附圖D-E連接線平行挪移調整其餘部分界 址,以符合系爭54、5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見二審卷第98 頁)。  ㈢原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54、54-1地號土 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嗣新竹地 政事務所又就該附圖標示細部面積如二審卷第67頁所示。惟 上訴人主張該附圖所示A-B-C連接線部分,與13、15號房屋 共同壁中心線不符等語(見二審卷第97頁),本院因而另行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前述㈡兩造合意內容測量界址。國土測 繪中心受託後,先以113年7月12日測籍字第1131335143號致 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副知本院略以:「…旨揭土地(指系 爭54、54-1地號土地)係66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區,並經貴 所於101年度辦理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依重測地籍調 查表所載系爭54、54-1地號(合併前54、55、56地號)與毗 鄰同段53、79地號(合併前79、80、81地號)土地間分別以 「3(牆壁)中」為界,經實地測量發現地籍圖經界線與地 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不符。茲因本案法官囑託事項涉及登 記面積與界址調整關係,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釐正旨揭土地 與毗鄰非系爭土地之界址及相關資料後,方能依法官指示調 整界址並整理鑑測成果。檢送界址疑義圖1份,請貴所查明 釐清後函復本中心,俾據以辦理法院鑑測後續事宜」等語( 見二審卷第121頁)。觀諸該函所附「界址疑義圖」,則已 明確標示系爭54地號與毗鄰53地號間、系爭54-1地號與毗鄰 79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黑色實線)與「擬更正位置」 (紅色虛線)之差異所在(見二審卷第123頁),可見系爭5 4地號與毗鄰53地號間、及系爭54-1地號與毗鄰79地號間, 其地籍圖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不符,均有向南 偏移之情形。嗣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略以:…經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4日研商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一所 示a─b─c─d連接實線為77年間合併分割出系爭54、54-1地號 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並預擬更正54、54-1地號與毗鄰 同段53、7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牆壁中心, 據以計算54地號地籍圖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54-1地號地 籍圖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乃依本院指示如前述㈡兩造合 意內容,調整系爭54、54-1地號土地符合登記面積各為92平 方公尺,鑑定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為系爭5 4、54-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有該中心113年9月3日測籍字第 1131555651號函附鑑定圖可按(見二審卷第131至137頁)。  ㈣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 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 接線不同(該圖上A-B-C-D1-E1對應於補充鑑定圖上a─b─F-- G),主要係因系爭54地號與毗鄰同段53地號、系爭54-1地 號毗鄰同段7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國土測繪中心係依地籍調 查表所載牆壁中心據以計算面積(地籍圖經界線與牆壁中心 位置不符,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研商方案已預擬依牆壁中心位 置更正地籍圖),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經界線所計 算面積不同所致等情,業據該中心113年10月1日測籍字第11 31337090號函敘甚明(見二審卷第161至162頁)。承前所述 ,系爭54地號與毗鄰53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54-1地 號與毗鄰79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既與地籍圖調查表所載 牆壁中心位置不符而有偏移情形,該偏移勢必影響坐落53與 79地號間之系爭54、54-1地號土地面積及界址,是則,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於尚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更正地籍圖前, 所測得之112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就系 爭54、54-1地號土地界址之判斷與面積之計算,殊無可能正 確,自難憑取。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應為本判決附 圖一所示a-B-b連接線,而非a-b連接線云云。惟查,如本判 決附圖一所示a-b連接線,係實地牆壁中心位置,與兩造合 意以牆壁中心無違,該經界係經實地測量後展繪,亦即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研商方案預擬更正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此 業據國土測繪中心函敘甚明,有該中心113年12月4日測籍字 第1131339116號函可稽(見二審卷第203頁)。參之國土測 繪中心前函載明:原判決附圖上A-B-C-D1-E1係對應於補充 鑑定圖上a─b─F--G等語(見二審卷第162頁),已如前述; 再佐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B點落在a-b連接線上乙情,俱見本 判決附圖一所示a-b連接線,實與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連接 線完全一致,被上訴人既自認該A-B-C連接線為13、15號房 屋共同壁中心線屬實,卻又抗辯a-b連接線與13、15號房屋 共同壁中心線不符云云,即有矛盾,自非可取。至於本判決 附圖一所示D--E'連接線與原判決附圖所示D1-E1連接線(對 應於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F--G連接線)不符,則 係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牆壁中心更正系爭 54、54-1地號與毗鄰53、79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後,為符 合登記面積,而由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合意內容調整系爭54 、54-1地號土地界址之結果,被上訴人置該預擬更正地籍圖 之過程不論,猶執詞抗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 接線始為系爭54、54-1地號土地之界址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54-1地號土地與系爭54地號土地之經界,確 定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為有理由,爰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系 爭5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54地號土地界址, 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原判決確認該經界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自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2

SCDV-113-簡上-6-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楊佳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 訴 人 莊新平 莊新興 莊瑞堂 莊文堯 陳近仁 陳昭仁 陳寬州 溫彩穎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肇欽律師 陳慶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文鑫 莊文獻 莊文煌 莊猷明 莊家權 莊富森(即莊盛家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迦密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燕俐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雯琇即莊佳容(即莊盛家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就新竹市○○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楊佳樺代上訴人莊新平、莊新興、莊瑞堂、莊文堯、陳 近仁、陳昭仁、陳寬州、溫彩穎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 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將其等 持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伊具狀聲請代上訴人承當 訴訟,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爰聲請裁定准伊代上訴人承當 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莊文獻、莊文煌、莊猷明、莊家權、莊富森及林迦 密等6人陳述意見略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1年餘即110年 間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起訴迄 今已逾5年,卷宗資料繁雜,均係由上訴人應訴,並經兩造 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避免增加 法院負擔,並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被上訴人不同意由聲請 人承當訴訟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訴人已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 5至291頁),聲請人因而繼受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堪以認 定。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惟被上訴人莊文鑫、莊 文獻、莊文煌、莊猷明、莊家權、莊富森、林迦密不同意, 被上訴人莊雯琇即莊佳容未表示同意與否(見本院卷二第30 8至309、316頁),聲請人顯難取得兩造同意而據以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審之聲請人仍委任相同之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不致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且由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 人參與本件訴訟,亦能保障其實體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其承當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關於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現仍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而 繫屬本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05

TPHV-110-重上-802-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永宏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依請求本金數額繳納裁判費,惟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萬9,738元, 其中2,846萬9,938元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其餘343萬9,8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 息共計3,244萬4,037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第一 審裁判費,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萬6,06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31萬1,308元,尚有差額4,75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差額4,7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起訴前利息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新臺幣) 聲明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190萬9,738元 利息 2,846萬9,938元 113年9月2日 114年1月16日 (137/365) 5% 53萬4,298.84元 合計 3,244萬4,03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23

TPDV-114-建-32-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林定吉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林杰濱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九.一一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 前開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 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原告於每期給付日屆至時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就每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部分騰空遷 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56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 付原告7,51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面積9.1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土 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5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 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面積,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00號即苗 栗縣○○鎮○○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擴建系爭地 上物之方式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11平方 公尺,經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未獲置理,乃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回復原狀 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法 定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3年間之申報地價 均為7,510.4元/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9.11平方 公尺,以申報地價10%計算,因此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 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210元(計算式:7,5 10.4元×9.11×10%×5年=34,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0元(計 算式:7,510.4元×9.11×10%÷12=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 原因事實、法律關係,但關於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計算依據,非必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基礎 ,尚須參酌其他因素,而系爭土地地處非都市區,交通與經 濟活動均不甚活躍,且被告占用之面積僅9平方公尺,可利 用性不高,幾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應予計價,應以不逾申 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為允當,則回溯每年之不當得利額應為 10,260元,每月為171元,逾此數額則不同意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認諾。㈡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   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區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9.11 平方公尺。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54頁)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而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並將此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53頁),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查系爭地上物現供置物使用,且系爭土地僅東側 連接對外通路博愛街,路寬約20米,地勢平坦,附近交通尚 屬便利且商業店家繁多,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均佳;系 爭土地東側之過半土地均為全聯商店之地上物所占用,該店 占用部分與其他土地有約40公分高低落差;系爭地上物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最西側位置,其餘西側土地現為空地未作使用 ,該西側土地因前述高低落差及全聯商店占用情形而未做為 通行使用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附圖可稽(見本院第99 頁至第112頁)。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捷度、附 近工商繁榮程度、現況用途,以及系爭地上物使用狀態,再 參以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復兩造 不爭執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7,510元( 見本院卷第84頁)。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9. 11平方公尺計算,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8月25日 (參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回溯5年即108年8月26日起 至113年8月25日止期間,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7,3 66元(7,510元×9.11平方公尺×8%×5年=27,36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 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6 元(計算式:7,510元×9.11平方公尺×8%÷12=4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11平方公尺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27,366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就拆除地上物部分為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之判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2025-01-23

MLDV-113-訴-34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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