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路逸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 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 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各情, 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民國114 年3月7日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735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 見表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 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高志明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7日 111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4、252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3年1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3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81號

2025-03-28

TCDM-114-聲-735-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證人「羅蔚嘉」之記載應更正 為「羅尉嘉」;證據部分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名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徒手推到告訴人江宏洋所經營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螢幕 2臺、電腦主機1臺、咖啡機1臺等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 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鬥陣 企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推倒辦公室內電腦螢幕2臺、電腦 主機1臺、咖啡機1臺等物,造成該等物品毀損,未知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 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 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 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TCDM-114-中簡-58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弘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弘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弘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7款之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 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即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 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相近、 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 ,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前科素行等情,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 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822號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雖已履行易服社會勞 動21小時,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 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 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曾弘裕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4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59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已履行21小時)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69號

2025-03-28

TCDM-114-聲-822-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弘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弘展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外 側車道由環中路往永春東七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6分 許,行經永春東路與永春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至永 春路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左轉燈號誌未亮,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袁梓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路對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直行通過,煞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 車尾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13號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交易-818-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66、537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交易字第2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明信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 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 (二)本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 路,已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 則,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竟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林雅惠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 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具相當危險性,影響用路人安全之程 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本應 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 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 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 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交簡-220-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奕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奕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補充為「其尿液中所含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之濃度值以上,其知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 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 攔查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956ng/mL、7732ng /mL、708ng/mL、10733ng/mL,數值甚高,對公眾交通往來 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321-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竣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市豐原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竣翔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 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三級 毒品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因施用毒品後反應力降低自撞 路旁建物支柱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 基麻黃鹼(4-Methylephedrine)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 達49ng/mL、314ng/mL、4052ng/mL、5108ng/mL,數值甚高 ,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260-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4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送檢驗結果,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 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經送鑑定後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據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39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審酌 該等殘渣袋、吸食器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3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37-20250328-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黃東朋 被 告 林貞瑤 李貞彣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原附民-8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鳳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鳳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鳳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更正)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詐欺得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3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即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6款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 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相近、各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 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 科素行等情,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329號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 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孟鳳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共2罪) 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5日、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9/03(2次) 112/05/15 112/08/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77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3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112年度簡字第87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判決日期 112/09/25 112/08/24 113/11/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112年度簡字第87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確定日期 112/10/24 112/12/18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77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48號【尚未執行】 編號1至2,臺中地院113聲92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臺中地檢113執更1889號,已執畢】

2025-03-28

TCDM-114-聲-329-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