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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證倫 洪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 號、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113年度偵 字第3835號、113年度偵字第39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7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證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洪宏昇犯如附表二編號3、6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3、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一編號3、6、8所示之地點,2人共同以附表一3、6、8所示 之行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3、6、8所示竊得物品。  ㈡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 1、2、4、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行 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竊得物品。  ㈢洪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得物品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證倫、洪宏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證倫、洪宏昇於 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竊盜犯行,分別使用之剪刀、破壞 剪、螺絲起子,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且剪刀、破 壞剪可持以剪斷電源線,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1、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牆 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宏昇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 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 3、6、8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證倫上開7次犯行;被告洪宏昇上開4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宏昇前因妨害自由、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於109年3月1 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1 1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 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 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就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次犯行,有被告徐證倫113年4月 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 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徐證倫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是營造,與家人同住; 被告洪宏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粗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徐證倫6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洪宏昇4次加重 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 種類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考)。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6、8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如 附表一編號3、6、8「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為2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就贓 物部分係以一人一半方式進行分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則本院爰依二人各分得一半之比例為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二卷第1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2人用以行竊之剪刀、破壞剪、螺絲起子,分別供其等於 本案附表一編號1、3至8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 未扣案,且檢察官均未聲請沒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均非違 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替代性極高,縱令諭知 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宣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 1 徐證倫 113年4月17日6時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香草騎士-香草甜點專門店)對面溫室 鄭勝文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鄭勝文所管理之左列地點,並拿取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先分別開啟、破壞鄭勝文所管領之電箱4個,再以上開剪刀,剪斷並竊取電箱內之電線3公尺,得手後徒步離去,並於離去時將上開剪刀置於附近之草叢。嗣鄭勝文發現上址溫室內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文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徐證倫 113年4月21日16時許 南投縣埔里鎮梅村路愛村橋(往中山路4段)之橋頭旁 張綵玲(朝富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徐證倫於左列時地,見張綵玲所管理而為朝富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汽車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電門並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經徐證倫向警方自首,並主動將其所竊得停放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空地之前開車輛交付員警扣押(已發還張綵玲)。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張綵玲於警詢之指述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被告於113年4月21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之行車軌跡資料 ⑸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⑹案發地點位置圖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4月6日3時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香菇工寮 黃傳堯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黃傳堯所有之左列地點,自編號一之香菇寮之圍網縫鑽入及自編號二香菇寮之大門進入香菇竂後,先由洪宏昇打開電箱並關閉電源,再由徐證倫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電箱內之電纜線4條並竊取其中2條,約8公尺,復由洪宏昇收拾電線,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將上開電線載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將電線拆卸外皮後,由徐證倫載往上億通回收廠變賣。嗣黃傳堯發現上址工寮內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傳堯於警詢之指述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⑸證人即上億通回收廠會計羅梓云訪查紀錄表 ⑹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⑺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徐證倫 113年4月15日8時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旁工寮 味正智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味正智所有之左列地點,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各1支(未扣案),以上開螺絲起子將電線轉鬆,並以上開破壞剪剪斷並竊取抽水馬達電線及電箱內之電線各1條(各約17公尺),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味正智發現上址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味正智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13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徐證倫 113年4月5日10時7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0號 陳繪婷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陳繪婷所有左列地點工廠左側之外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並竊取電線1條(2公尺),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於離去時將上開破壞剪棄置於水溝。嗣陳繪婷發現上址工廠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繪婷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3年3月30日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 6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3月31日22時50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吳弦益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吳弦益所管理之左列地點農場附近田地後,先徒步行經前開田地,再爬過前開農場圍牆,進入農場後,先由洪宏昇關閉該處電箱,並持徐證倫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該電箱內之電線連接處,復由徐證倫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線4條並竊取其中3條(共120公尺),再由洪宏昇將前開電線收進麻布袋,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將上開電線載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將電線拆卸外皮後,由徐證倫載往上億通回收廠變賣。嗣吳弦益發現上址農場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吳弦益於警詢之指述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⑸證人即上億通回收廠會計羅梓云訪查紀錄表 ⑹現場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⑺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1張 7 洪宏昇 113年3月9日1時11分前某時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旁 白秀碧 洪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白秀碧所管理之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電箱後,竊取其內之電線4條(各150公尺),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白秀碧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張 8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4月11日3時46分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旁 白秀碧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白秀碧所管理之左列地點,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竊取電線2條(各2公尺),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白秀碧發現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晝面後,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白秀碧於警詢之指述 ⑷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箱4個、電線3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徐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徐證倫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2條(長度8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2條(長度8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長度各17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1條(長度2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徐證倫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3條(長度共12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3條(長度共12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洪宏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4條(長度各15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徐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各2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各2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100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58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13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105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1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0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5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2025-03-17

NTDM-113-易-682-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994、15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18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撤銷改判7月確 定。上開㈠至㈢案嗣經南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 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 案所涉犯罪均屬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獨自 及共同與同案被告黃証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與黃証鍵共同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雖未遂,但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 類似、手法同一、行為次數各2次既未遂、行為時間間隔約2 月、危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竊得自用小貨車1輛,業 經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曾素珍之子謝沂良、被害人鄭甲山 ,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前揭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有扣案之扳手1組、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 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賴文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賴文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2

CHDM-114-易-75-202503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92 號、第3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京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吳勇京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 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甫於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 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平鎮區 延平路3段411巷口(即台66線高架橋下)停放後,再攜帶布 手套、麻布袋等物,徒手竊取世久營造公司(全名未據檢警 查察而不詳)所有之102P0.9mm、102P1.2m等電線4綑【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復至 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411巷口(即台66線高架橋下)停放 後,再攜帶布手套、麻布袋等物,徒手竊取世久營造公司所 有之102P0.9mm、102P1.2m等電線4綑(共價值2萬1,600元】 ,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又於113年1月5日凌晨4時5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詹佳泰所負責之 工地外,翻越圍籬而進入工地內,趁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工地內之單芯銅線約70公尺、直 徑38毫米平方及三芯銅線約20公尺、直徑60毫米平方,共價 值10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佳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平鎮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世久營造公 司之工程師謝秉諴、告訴人詹佳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遭逮捕之照片、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勇京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世久營造公司之工程師謝秉諴、證人即告訴人詹佳泰於警 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112 年12月17日遭逮捕之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 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 財物之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迄未賠 償被害人世久公司及告訴人詹佳泰、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 案如附表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亦未有被告確予 變賣之實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102P0.9mm、102P1.2m等電線4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吳勇京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102P0.9mm、102P1.2m等電線4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吳勇京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單芯銅線約70公尺、直徑38毫米平方及三芯銅線約20公尺、直徑60毫米平方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吳勇京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TYDM-113-審易-2714-202503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6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隔壁、雷孟璇 所經營資源回收廠之相鄰停車場停放,由該停車場內拿取鋁 梯至上開回收廠,以鋁梯攀爬翻越該回收廠用以防閑之鐵皮 圍牆進入該回收廠內,徒手竊取雷孟璇所有置於桌上及抽屜 內之現金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翻出圍牆,並 將鋁梯搬回停車場後,騎乘機車逃逸。嗣雷孟璇發現上開零 錢現金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家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56 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2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雷孟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14 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又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 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 砌成之性質有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回收場是 用鐵皮固定住像圍牆的樣子,圍起來不讓人家進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再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顯示, 本案資源回收廠之外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圍繞(見警卷第 14頁至第15頁),使之與外界阻隔,非土磚砌成而具防閑性 質,依上開說明,被告翻越該鐵皮圍牆入內行竊,應屬踰越 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毀牆 垣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 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上開加重情形( 見本院卷第67頁、第8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再衡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之犯後態度,經被害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亦不要求 賠償、請依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末衡被告同期間另涉竊盜犯行之 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 扶養、現在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也沒有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TDM-113-審易-1505-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鄭增鳳 蕭必松 蔡碧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增鳳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貳個均沒收。 蕭必松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碧壽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踰越 本案倉庫之鐵圍籬安全設備後進入其內」予以刪除,再將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所載「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 ,更正為「112年11月7日前某時」。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明、鄭增鳳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蕭必松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㈢被告蔡碧壽於偵訊中之自白,及於審理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陳嘉偉、證人胡庭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㈦現場照片  ㈧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 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文明、鄭增鳳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蕭必松、蔡碧壽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文明、鄭增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然查:  ⒈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案發地 點側邊入口處圍籬確實存有大片缺口,無須攀爬踰越即可步 行而入,故被告鄭增鳳於審理中堅稱:那個鐵網本來就破一 個大洞,根本不用攀爬等語尚非無稽(見本院卷第263頁) 。  ⒉又因被告黃文明、鄭增鳳,及被告蕭必松、蔡碧壽等兩組人 馬,係於不同時間恰巧前往相同地點竊取財物(見偵卷第10 頁),且依證人胡庭發於偵訊中證稱:伊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發現工寮鐵絲被剪開,且案發地點外的草皮有擺東西, 大約1、2天後該東西不見,但伊沒有看到任何車輛來搬等語 (見偵卷第268至269頁),可見案發地點尚疑有其他竊行未 經查獲,足資懷疑除被告4人外,尚有其他竊嫌前往該處破 壞圍籬或行竊之可能。  ⒊綜此,在本案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文明、鄭增鳳確 有毀壞或踰越圍籬,且案發地點之圍籬係在非本案案發時間 之112年12月20日,經證人胡庭發發覺遭破壞,自該時點後 案發圍籬即存有可供人直接步行而入之大片缺口等情況下, 本院尚難遽認被告黃文明、鄭增鳳確有踰越圍籬此安全設備 ,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相繩之,是起 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審理,且無礙被告黃文明、鄭增鳳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另因被告蕭必松係於112年11月7日起入監執行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蕭 碧松、蔡碧壽應係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前往案發地點行 竊未果。但案發地點側邊入口圍籬,既係於112年12月20日 方遭發覺破壞而如前述,且經警方勘查現場後,已確認案發 地點須從側邊入口柵欄圍籬處始能進入,有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5頁),堪認被告蕭必松、蔡碧壽 應有踰越圍籬此安全設備,方得於斯時順利侵入案發地點, 本院爰依起訴意旨論罪如前,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文明、鄭增鳳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之實施,暨被告蕭 必松、蔡碧壽就前揭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之實施,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黃文明、鄭 增鳳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 告黃文明、鄭增鳳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黃文明、鄭增鳳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 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 於本案再犯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參以被告黃文明、鄭增鳳另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等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蕭必松、蔡碧壽加重其刑,故本院尚 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等論以累犯,爰將其等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黃文明、鄭增鳳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被告 蕭必松、蔡碧壽係著手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文明、鄭增鳳並應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4人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前往案發地點物色、接近或搬動財物 ,然未實際竊得任何物品即離去,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蕭必松前因酒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 9年12月間執行完畢;被告蔡碧壽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均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其等過往均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等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且素行非佳。再參以 被告黃文明、鄭增鳳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 蕭必松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改口否認;被告 蔡碧壽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等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4 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套2個經鑑定檢出被告鄭增鳳之DNA,堪認屬被告鄭 增鳳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MLDM-113-易-1043-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王鴻展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鴻展與吳翊群(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6日1時56分許 ,由王鴻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翊群 ,至宜蘭縣○○市○○街000號之「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 由吳翊群徒步翻越該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內,徒 手竊取由該建案負責人劉建男管領之開關、插座等物(價值 約【新臺幣】4萬元),王鴻展則在外為吳翊群把風,並協 助吳翊群搬運上開竊得物品,2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並 將前揭竊得之物品變買後,王鴻展朋分取得3千元之犯罪所 得。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4-易-91-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清潔之工作,及被 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   被   告 吳新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             現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3時33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怡妏經營、位於新竹市○○區○○○ 路0號之「皇茗薑母鴨」新竹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穿越鐵 門柵欄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監視器主機各1臺 (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5,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 開腳踏車離去。嗣謝怡妏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怡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新民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怡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CDM-114-易-23-20250226-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菘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23 號、第31035號、第3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菘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9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PVC 2.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 電線1捲、電動砂輪機1台均與陳哲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哲偉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恩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羅翊菘、陳哲偉(前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羅翊菘,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號旁之中和警消社會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翻 越本案工地之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遂在該工地地下 2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之PVC 2.0MM電線共30捲(每捲100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61元,價值共3萬1,830元)、P VC 5.5MM電線共50捲(每捲100公尺價值1,931元,價值共3 萬8,620元)、PVC 8MM電線1捲(價值2,784元)及電動砂輪 機一台(價值3,000元),復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 砂輪機,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後,攜帶前開竊得之物品逃 離現場。 二、羅翊菘、張恩瑋、陳哲偉、陳郁傑(下稱羅翊菘等4人,陳 哲偉、陳郁傑部分前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翊菘、陳郁傑、張恩瑋,並攜帶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本案 工地並翻越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復在該工地之地下2 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裝有1,000公尺之XLPE 30MM平方電纜 線之輪軸1個(價值13萬4,000元),嗣羅翊菘等4人於搬運 該輪軸至本案工地1樓時,因警獲報至上址圍捕,遂放棄行 竊逃散而未遂。警方隨後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在該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羅翊菘、張恩瑋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易緝3號卷第38頁、第44至64頁、易緝4號卷第24至 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翊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偵30523號卷第14至17頁背面、偵34459號卷一第16 9頁正反面、聲押408號卷第11頁反面、易950號卷一第80、8 1頁、易緝4號卷第24、43頁);被告張恩瑋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18頁反面至20 頁、偵34459號卷一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易緝3號卷第37頁 、第6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立於警詢時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偵30523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28至2 9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偉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29至32頁反面、偵305 23號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聲押408號卷第7頁反面、易95 0號卷一第80、81頁、第336、3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郁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12至1 3頁反面、偵31035號卷第240頁正反面、易950號卷一第180 頁、第361、379頁)陳述行竊過程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23號卷第5 0至52頁)、現場照片、現場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 物照片(偵30523號卷第66至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暨所附證件照(偵3052 3號卷第94至96頁)、警方整理之時序表暨所附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偵3052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3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9237號鑑驗書 (易卷第115至12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鐵撬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羅翊菘、張恩瑋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羅翊菘、張恩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 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 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 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羅翊菘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並 有夥同被告陳哲偉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之行為,且該門鎖 係鑲在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等情,業據被告羅翊菘、陳哲偉 陳明在案(易950號卷一第81頁),並有該門鎖毀壞照片在 卷可查(偵30523號卷第75頁),是被告羅翊菘此部分所為 ,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⑵核被告羅翊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⑶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羅翊菘亦符合毀壞門扇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羅翊菘前揭論罪科刑 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罪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易950號卷一第77頁、易緝4號卷第22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事實欄二:   核被告羅翊菘、張恩瑋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羅翊菘與同案被告陳哲偉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 告羅翊菘、張恩瑋與同案被告陳哲偉、陳郁傑間就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翊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羅翊菘、張恩瑋著手實行事實欄二加重竊盜行為,然因 及時遭發覺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其等行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狀態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翊菘、張恩瑋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夥同共犯在本案工地竊取財物,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其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時及時遭發現而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自白 犯罪,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取財物 價值與行為所生危害;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易緝3號卷第63頁、易緝4號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羅翊菘夥同同案被告陳哲偉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PVC 2 .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電線1捲及電 動砂輪機1台,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有共同處分權 限,又被告羅翊菘與被告陳哲偉就財物分配情形乙節所為陳 述未盡相符(偵31035號卷第30頁、偵30523號卷第15頁、第 112頁反面、偵34459號卷第169頁正反面),是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另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與同案被告陳哲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陳哲偉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係同案被告陳哲偉所有,供其為如事 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被告陳哲偉 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XR 1支 2 IPHONE XS MAX 1支 3 WTDFP 540 1K開關 5個 4 棉布手套 12只 5 鑰匙 1串 6 鐵撬 1支 7 現金 40元 8 600V PVC絕緣電線 4捆

2025-02-26

PCDM-114-易緝-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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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菘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23 號、第31035號、第3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菘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9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PVC 2.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 電線1捲、電動砂輪機1台均與陳哲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哲偉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恩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羅翊菘、陳哲偉(前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羅翊菘,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號旁之中和警消社會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翻 越本案工地之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遂在該工地地下 2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之PVC 2.0MM電線共30捲(每捲100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61元,價值共3萬1,830元)、P VC 5.5MM電線共50捲(每捲100公尺價值1,931元,價值共3 萬8,620元)、PVC 8MM電線1捲(價值2,784元)及電動砂輪 機一台(價值3,000元),復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 砂輪機,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後,攜帶前開竊得之物品逃 離現場。 二、羅翊菘、張恩瑋、陳哲偉、陳郁傑(下稱羅翊菘等4人,陳 哲偉、陳郁傑部分前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翊菘、陳郁傑、張恩瑋,並攜帶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本案 工地並翻越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復在該工地之地下2 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裝有1,000公尺之XLPE 30MM平方電纜 線之輪軸1個(價值13萬4,000元),嗣羅翊菘等4人於搬運 該輪軸至本案工地1樓時,因警獲報至上址圍捕,遂放棄行 竊逃散而未遂。警方隨後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在該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羅翊菘、張恩瑋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易緝3號卷第38頁、第44至64頁、易緝4號卷第24至 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翊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偵30523號卷第14至17頁背面、偵34459號卷一第16 9頁正反面、聲押408號卷第11頁反面、易950號卷一第80、8 1頁、易緝4號卷第24、43頁);被告張恩瑋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18頁反面至20 頁、偵34459號卷一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易緝3號卷第37頁 、第6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立於警詢時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偵30523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28至2 9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偉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29至32頁反面、偵305 23號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聲押408號卷第7頁反面、易95 0號卷一第80、81頁、第336、3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郁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12至1 3頁反面、偵31035號卷第240頁正反面、易950號卷一第180 頁、第361、379頁)陳述行竊過程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23號卷第5 0至52頁)、現場照片、現場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 物照片(偵30523號卷第66至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暨所附證件照(偵3052 3號卷第94至96頁)、警方整理之時序表暨所附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偵3052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3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9237號鑑驗書 (易卷第115至12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鐵撬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羅翊菘、張恩瑋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羅翊菘、張恩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 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 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 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羅翊菘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並 有夥同被告陳哲偉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之行為,且該門鎖 係鑲在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等情,業據被告羅翊菘、陳哲偉 陳明在案(易950號卷一第81頁),並有該門鎖毀壞照片在 卷可查(偵30523號卷第75頁),是被告羅翊菘此部分所為 ,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⑵核被告羅翊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⑶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羅翊菘亦符合毀壞門扇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羅翊菘前揭論罪科刑 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罪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易950號卷一第77頁、易緝4號卷第22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事實欄二:   核被告羅翊菘、張恩瑋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羅翊菘與同案被告陳哲偉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 告羅翊菘、張恩瑋與同案被告陳哲偉、陳郁傑間就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翊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羅翊菘、張恩瑋著手實行事實欄二加重竊盜行為,然因 及時遭發覺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其等行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狀態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翊菘、張恩瑋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夥同共犯在本案工地竊取財物,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其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時及時遭發現而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自白 犯罪,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取財物 價值與行為所生危害;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易緝3號卷第63頁、易緝4號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羅翊菘夥同同案被告陳哲偉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PVC 2 .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電線1捲及電 動砂輪機1台,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有共同處分權 限,又被告羅翊菘與被告陳哲偉就財物分配情形乙節所為陳 述未盡相符(偵31035號卷第30頁、偵30523號卷第15頁、第 112頁反面、偵34459號卷第169頁正反面),是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另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與同案被告陳哲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陳哲偉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係同案被告陳哲偉所有,供其為如事 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被告陳哲偉 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XR 1支 2 IPHONE XS MAX 1支 3 WTDFP 540 1K開關 5個 4 棉布手套 12只 5 鑰匙 1串 6 鐵撬 1支 7 現金 40元 8 600V PVC絕緣電線 4捆

2025-02-26

PCDM-114-易緝-3-2025022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 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2、759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1只、白鐵製柵欄1片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位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由張文卿所管 理之長興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土地公廟)時,見本案土地 公廟內置有銅製香爐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竟徒手拿取該香爐後即駕車離去。嗣經本案土地公廟 人員發覺遭竊後由張文卿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⒉於113年5月18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台灣自來水公司位在 雲林縣○○鄉00號林內段00000000地號之自來水廠(本案自 來水廠),翻越本案自來水廠外圍用以防閑之鐵欄杆圍牆 後,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徒手拿取本案自來水廠內由楊炎 聰所管領之白鐵製柵欄1片(價值約5,000元)後,再行翻 越鐵欄杆圍牆後,騎乘車本案機車離去。嗣經楊炎聰發覺 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卿、楊炎 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公廟現場照片2張 、本案土地公廟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自來水廠監視器 畫面截圖6張、雲林縣林內鄉新光路與林內路交岔路口、中 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張、本案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 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 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 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 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 罪事實㈠⒉部分,被告先係翻越本案自來水廠外圍之鐵柵欄圍 牆後始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內為竊盜,而該鐵柵欄圍牆依本案 自來水廠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可知,其底座及連接處係以水 泥加固,並以白鐵欄杆為主體圍繞於本案自來水廠四周,其 高度設置並已高出常人之身高,是應具有阻隔出入、防止人 員任意進出之功能,而為防閑之設備,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之 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其漏未論斷被告係翻越鐵柵欄圍牆後 ,始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內為竊盜犯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本院卷第73、75至76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賠 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自述之本案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家中尚 父親及2位姊姊,1位弟弟於113年間因車禍去世,其係高中 肄業之學歷、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 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件, 尚於臺南、臺中等各地法院另案審理中,亦有已經判決部分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 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 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 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 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 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 法理由所明確揭櫫。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 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 、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出售或 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物價值 ),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 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含被告 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則回歸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知追徵 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 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 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 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 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 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 ,有違事理之平。經查,被告本犯行所竊得之銅製香爐1只 及白鐵製柵欄1片,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供述業 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且均僅賣得約500至600元等語(本院卷 第75、76頁),惟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所竊得 之銅製香爐1只價值約2,000元、白鐵製柵欄1片價值約5,000 元(偵7593卷第14頁、偵7592卷第18頁),顯與被告本案賣 得之價金數額相差甚多,可見存在上開說明所稱之「以高賣 低」之情事,如若本案僅以沒收被告所賣得之贓額為已足, 恐有悖於沒收新制所採取準不當得利之法理,亦無從澈底剝 奪不法利得,本院亦就此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對 原物追徵價額之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 是以,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銅製香爐1只 、白鐵製柵欄1片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2-21

ULDM-113-六簡-34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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