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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鄭淳淩 被 告 周中權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4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 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竹交 簡附民字第67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661,355元,其餘部分不變 ,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國道3號北向車道88.6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同向前方沿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迨見原 告隨前車煞車減速而煞車不及,致追撞原告所駕駛之B車肇 事,原告因此受有胸痛、頭暈及目眩、頸部疼痛、下背痛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4,855元,另進行 整椎、整骨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合計16,755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照顧失智雙親,生活費依靠照 護費,因受傷自112年2月1日起至18日止共18日無法照顧, 以每日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  ⒊購買代步車費用: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B車毀損需報廢,原 告有用車代步需求,購買同款中古車支出購車費用115,000 元,且購入後須修理支出維修費用13,500元,合計128,500 元,以被告負擔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4,000元。  ⒋B車事故前維修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就B車進行維修 ,支出維修費用68,500元。  ⒌拖吊費用:因B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0,800元。   ⒍車內財物毀損: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車內之鍋具、置物籃等物 品毀損,受有財物損失15,000元。  ⒎更換備胎費用:因B車受損無法移動,需更換備胎,支出更換 備胎費用3,800元。  ⒏車輛寄置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6月底保險公司確定 不願維修止,B車有5個月期間放置修車廠,以每月1,500元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寄置費用7,500元。  ⒐B車車損: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無維修實益,已將B車報廢 ,而該車係於2006年出廠,事故發生時同年同款車輛市值約 2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市價200,000元。  ⒑引擎更換費用: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原告另購置同款中古 車,並將B車引擎更換至中古車,支出23,000元。  ⒒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總計為661,355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6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4,855元有單據可接受,但無單據之10 次費用每次700元,總共7,000元之部分爭執;看護費應係針 對原告本人受傷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時始能求償,但原告係 列出雙親部分,故有爭執;B車事故前3個月所支出之維修費 與本案無關;拖吊費用可接受;車上物品損害無法賠付;換 備胎金額3,800元可接受;保管費(寄置費)無法接受;B車 車損可接受金額至1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1至2萬 元可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車輛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昌樓骨科診所(下稱昌樓診所)診斷證明書、立好診 所診斷證明書、信昌中醫診所(下稱信昌中醫)診斷證明書、 急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佛德 中醫診所(下稱佛德中醫)門診費用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 及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三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B車 及輪框受損照片、祥發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31至51頁、第55頁,本院卷第97至111頁),而被告因 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25至65頁),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 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4,855元, 另進行整椎、整骨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合計16,7 55元,並提出秀傳醫院、昌樓診所、立好診所、信昌中醫診 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佛德中醫門診費用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 佐(見附民卷第33至49頁),被告除對於醫療費用4,855元不 為爭執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 受有系爭傷害,先於112年1月31日至秀傳醫院急診,經治療 後,同日即出院,支出急診治療費用1,415元,其後原告因 上開傷勢,亦先後至佛德中醫、昌樓診所、立好診所、信昌 中醫就診,並先後支出醫療費用100元、600元、500元、600 元、600元、600元、240元、200元,經核上開之費用,合計 為4,855元,係屬原告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再進行整椎、整骨, 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部分,並未提出有再進行整椎、整骨 之必要及已進行該等整椎、整骨之證明,復未提出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單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所得 請求而獲准之必要醫療費用即為4,855元,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照顧失智雙親,生活費依靠照護費 ,因受傷自112年2月1日起至18日止共18日無法照顧,以每 日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固據提出原告父 母身心障礙證明、LINE對話截圖、昌樓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附民卷第19、23、35、39頁)。然原告本即負有扶養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義務,此項照料義務本就不應換算為工資由被 告負擔,且原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如原告無法照顧雙親, 當由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而非將責任轉嫁與被告。再者, 原告既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前自己照顧雙親,則不論事故有無 發生,原告在上開期間均不會有任何薪資收入,自亦無所謂 「薪資損失」可言,此部請求不能准許。  ⒊購買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需報廢,其有用車代步需求 ,因而另購買同款2003年出廠中古車支出購車費用115,000 元,且購入中古車後須修理支出維修費用13,500元,合計12 8,500元,以被告負擔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4,000元 等語,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行照、維修費用單、收據、11 1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 、21頁、本院卷第129頁)。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損害賠償制度在於填補 損害,亦即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而不在 於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之物既為B車,則被告因本件事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係將B車修復完成或給付與B車市值相當之利益予原告, 以回復B車如未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之應有狀態,是 原告既已就B車之車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詳如後述),即 無再行請求購買交通工具支出費用之理,原告請求另行購買 中古汽車64,000元部分,已有逾越填補損害必要費用之範圍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B車事故前維修費用:   原告雖主張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就B車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 用68,500元等語。然此部分既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支 出之保養維修費用,自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0,80 0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三聯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 。審酌上開費用為將B車拖離事故現場所支出,乃屬必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⒍車內財物毀損: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車內之鍋具、置物籃等物品毀 損,受有財物損失15,000元,並提出鍋具毀損照片、現場照 片為佐(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9頁)。惟依其所提鍋具毀 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該鍋具受有損壞,並無法逕予推認其 受損之原因為何,亦難認定與本件事故有涉,又現場照片僅 可見現場物品散落,然無法證明該等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及 價值為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⒎更換備胎費用:   原告主張因B車受損無法移動,需更換備胎,支出更換備胎 費用3,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B車及輪框受損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⒏B車寄置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6月底保險公司確定不願維 修止,B車有5個月期間放置修車廠,以每月1,50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寄置費用7,500元等語。然原告為於事故發生 時為B車所有權人,就B車享有完全之處分權,車輛是否需及 時進行維修抑或進行後續報廢作業,應屬原告所得處分權限 範圍內,上開費用乃係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非本件事故 所生必然之損失,難認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單據,則此部分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⒐B車車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 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B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嚴重無維修實益,已將B車報廢,而該車係於西元2006年 出廠,事故發生時同年同款車輛市值約200,000元,故原告 請求汽車市價200,000元,有B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個資卷),又觀諸卷附B車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 7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該車輛前方車頭、 後車尾因撞擊致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後車尾均嚴重凹陷變 形,顯見維修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即便修復,行車安 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且B車為2006年出廠,出廠 已逾10餘年,應認B車經此撞擊後,已無修復之可能,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已 陳報與B車同款且於2005、2006年出廠之汽車市價為198,000 元及238,000元,有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 頁),惟參考資料尚有不足,故本院依職權查詢同車款之二 手車價格為168,000元,並審酌里程數、車輛內裝配備等因 素均會影響二手車價,認B車不能回復原狀所應受金錢賠償 之價額以170,000元為合理適當。又原告已將B車辦理報廢, 並取得報廢金28,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原告得請求B車車損於142,000元(計算式:170,000 元-28,000元=142,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⒑引擎更換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原告另購置同款中古車, 並將B車引擎更換至中古車,支出23,000元,固據提出祥發 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然上開費用 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害,與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損 失,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⒒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 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 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⒓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1,4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855元+拖吊費用10,800元+更換備胎費 用3,800元+B車車損142,0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元=271,4 5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見附民 卷第65至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後,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經本院裁定應 補繳裁判費5,070元,爰就此部分按兩造訴訟勝敗之情形,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4

CPEV-113-竹東簡-168-202502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05 號、111年度偵字第37299號、111年度偵字第41248號、111年度 偵字第5080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1號、112年度偵字第70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及13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明志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郭景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7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7至 11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7至11所示之人所有之 物。 二、郭景瀚、薛明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三、郭景瀚與郭秋榮(另行通緝)及張思嚴(已另行審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四、郭景瀚與黃家祥及簡永隆(黃家祥及簡永隆,均已另行審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五、郭景瀚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法,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六、郭景瀚與張家祥、簡永隆(張家祥及簡永隆,均已另行審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所有之 物。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郭景瀚及薛明志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所 示之竊盜行為,惟被告郭景瀚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及編 號7至11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郭景瀚辯稱:附表一編號5的 部分我不會去剪電線,所以不是我去偷的;附表一編號7至1 1部分,我只是被載到現場,車上為何有那些東西我不知道 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均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郭景瀚 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係被告郭景瀚所使用乙節,業據車主亦為被告郭景瀚之妻 馬沛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50802卷第35頁)。又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8月16日23時35分許,自桃園市○○區○ ○○街00號被告郭景瀚與馬沛渝之居所地出發,於翌(17) 日4時40分許駛至案發地點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 卷可佐(見偵50802號卷第53-57頁),考諸時值深夜時刻 ,該自用小客貨車若非由被告郭景瀚提供予不詳共犯駕駛 ,斷無可能遭他人自居所地擅自離去之情。再參諸翌(17 )日4時28分許接近案發時間時,被告郭景瀚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在案發現場附近等情, 亦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及GOOGLE地圖等存卷可佐 (見偵50802號卷第115、119頁),可認上開車輛及被告郭 景瀚於案發時均在現場附近。雖案發地點之監視器並未確 實攝得被告郭景瀚之身影,但參諸被告郭景瀚之犯案模式 均係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與其他共犯為竊盜行為,可見本 件應係被告郭景瀚與其他2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 ,否則應無被告郭景瀚應無提供上開車輛,更不可能在案 發現場之可能,是被告郭景瀚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⒉有關如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   ⑴113年1月31日3時許,行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品時,竊 嫌特徵係頭載深色漁夫帽、身著深色上衣及褲子(見偵701 2卷一第295頁),而於行竊完成離去之時,明顯可辨認行 竊者除有前開特徵外,身著側邊有橘色條紋之深色長褲( 見偵7012卷一第297、298頁),而前開特徵核與被告郭景 瀚為警於112年2月1日6時50分許所查獲時之穿著特徵相符 (見偵7012號卷一第299、309頁)。又被告郭景瀚為警查 獲時,在車內亦有查得深色漁夫帽1頂(見偵7012號卷一 第308頁),堪認竊嫌行竊時之身著特徵與被告郭景瀚為 警查獲時之特徵一致。又如附表一編號9行竊林俊安車內 財物時竊嫌之特徵,亦與上開被告郭景瀚之特徵相符(見 偵7012號卷一第310-311頁),因此被告郭景瀚為警查獲 時之穿著特徵既與行竊之人穿著特徵之一致性,自可判斷 兩者為同一人。   ⑵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係經警於112年2月1日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2段與永泰路口,在被 告郭景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扣得 等情,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時所自承在卷(見偵7012號 卷一第6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存卷可參 (見同上卷第99-103、123-125頁),被告郭景瀚雖辯稱 :當時是被載往到場,不知車上有遭竊之物品等語(見偵 7012號卷二第94頁),但參諸被告郭景瀚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室空間非鉅,而前開扣案之失竊物品數量甚多 ,若非被告郭景瀚刻意挪置車室空間並裝載失竊物品,應 無可能全部置於車室內,則被告郭景瀚坐於車室內不可能 不知道車上之物品從何而來,是被告郭景瀚上開所辯殊難 採信。   ⑶被害人莊薏湄於警詢時證述:在1月31日14時許有清點車子 等語(見偵7012號卷一第219-22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 俊安則於警詢時證述:其係於112年1月31日21時停放自用 小客車等語(見偵7012號卷一第209-217頁);證人即告 訴人鄭兆捷亦於警詢時證述:其係於112年1月31日15時30 分停放車輛等語(見偵7012號卷一第195-199頁),可見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在被告郭景瀚遭員警查獲前未久所放 置及清點,是依據前開車輛放置及清點時間,若非被告郭 景瀚所竊取,上開物品應無在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車輛停放 或清點未久後,旋即在被告郭景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所查獲之可能。   ⑷是上開竊嫌之特徵既與被告郭景瀚之特徵相符,而失竊物 均在被告郭景瀚所駕駛之車輛內查獲,且均係在告訴人及 被害人放置車輛時間未久後即遭竊,足認被告郭景瀚為行 竊者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景瀚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被告郭景瀚、薛明志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景瀚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7至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如 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併予說明。   ㈡被告薛明志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郭景瀚與薛明志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郭景瀚就 如附表一編號3與郭秋榮、張思嚴;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 號4與黃家祥與簡永隆;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5與真實 姓名資料不詳之2人;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6與簡永隆 、張家祥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景瀚(共16罪)及薛明志(共3罪)就犯上開竊盜,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各為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顯然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惟被告薛明志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景瀚否認 部分犯行,且被告郭景瀚多次竊盜前科不宜輕縱,兼衡其 等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價值、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2人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本件被告郭景瀚及薛明志均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有被告 郭景瀚及薛明志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郭景瀚及薛明 志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本件 應俟被告郭景瀚及薛明志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郭景瀚就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及13 主文欄諭知沒收之物,均為被告郭景瀚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郭景瀚犯行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得之鷹眼POP公仔1個、一番賞孫悟空公仔 1個、寬盒金證孫悟空2盒、標準盒金證基德1個、ZERO金衣女帝 公仔1個、ZERO四檔獅子魯夫公仔1個、魯夫巨無霸公仔1個; 附表一編號4車牌2面;附表一編號7啤酒10箱、香菸25包; 附表一編號9現金1萬8,000元、汽車合約書3本、存摺4本、 背包1只、皮夾1只;附表一編號10後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 台、iPAD 1台、新車訂單3份;附表一編號11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錢包1個、提款卡3張、駕照2張、佛珠1串、 太陽眼鏡1副、紅花油1罐、開罐器1個、現金1,212元等物, 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堪認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郭景瀚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信用卡等物, 雖亦屬被告郭景瀚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 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原卡片 即失去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薛明志於警詢供稱:竊取來的贓物都是郭景瀚處理等語 (見偵41248卷第38頁),故自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薛明志對本案所竊得之物有實際處分權限,另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薛明志自本案犯行中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薛 明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7 尚有竊取被害人莊薏湄之保力達4箱乙情,惟卷內資料並無 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莊薏湄有遭竊取上開物品,自無僅 以被害人莊薏湄之證述即可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郭景瀚該 次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參與人員 時間 地點 方式 告訴人 竊取之物品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法條 證據名稱 出處 1 郭景瀚 111年2月18日5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郭景瀚以塑膠板黏貼硬幣插入兌幣機使兌幣機功能失靈之方式 鄭銘宏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250元硬幣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鄭銘宏之指訴 ⒊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⒋另案現場照片(特徵與本案相符) ⒈本院易卷二第242頁 ⒉偵27299號卷第25-27頁 ⒊同上卷第33-44頁 ⒋同上卷第55-5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郭景瀚 薛明志 111年6月14日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000號 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明志,由郭景瀚及薛明志徒手竊取 陳祐晴 鋁合金車1個 變形車玩具1個 GK香吉士公仔1個 鷹眼POP公仔1個(已發還) 蛇姬公仔1個 玩具車2台 一番賞孫悟空公仔1個(已發還) 寬盒金證孫悟空2盒(已發還) 標準盒金證基德1個(已發還) 越野遙控車1個 巨無霸公仔2個(價值共計5,600元)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⒉被告薛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孫詩涵、陳宥晴及江慶昇之指訴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⒌贓財認領保管單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⒈本院易卷一第141頁 ⒉偵42148號卷第35-40、219-222頁 ⒊同上卷第49-51、45-46、55-57頁 ⒋同上卷第65-69頁 ⒌同上卷第37-75頁 ⒍同上卷第85-11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1年6月14日1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孫詩涵 行動冰箱1個 造型公仔1個 保溫水壺1個 無線飛機1台(價值共計7,000元) 111年6月14日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江慶昇 ZERO金衣女帝公仔1個(已發還) ZERO四檔獅子魯夫公仔1個(已發還) 遙控車1台 小熊行李箱1個 智能手錶1個 魯夫巨無霸公仔1個(已發還) 大哥大藍芽喇叭1個 遙控車2個 小熊藍芽喇叭1個(價值共計7,400元) 3 郭景瀚 郭秋榮 (另行通緝) 張思嚴 (已另行審結) 111年4月21日5時許 桃園市○○區○○○0段000號 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郭秋榮及張思嚴,由郭秋榮於前開地址外負責把風,再由張思嚴持不詳工具以不詳方式破壞江信億所有之娃娃機機台 江信億 硬幣(價值共計4,000元) ⒈被告郭景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被告郭秋榮於警詢之供述 ⒊告訴人江信億之指訴 ⒋刑案照片 ⒈本院易卷二第142143頁   ⒉見偵27405號卷第7-11頁 ⒊同上卷第55-56頁 ⒋同上卷第61-68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4 郭景瀚 黃家祥 (已另行審結) 簡永隆 (已另行審結) 111年11月24日17時30分至12月2日4時20分許期間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郭景瀚駕駛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郭景瀚以不詳方式竊取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鄔錫中 車牌2面(已發還)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之供述 ⒊告訴人鄔錫中、盧浩文、李柏華、傅國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照片 ⒈本院易卷二第144、242頁 ⒉見偵1891號卷第55-61頁 ⒊同上卷第107-108、111-112、115-116、123-124頁 ⒋同上卷第143-180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111年12月2日5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簡簡永隆及黃家祥下車徒手行竊 盧浩文 盒裝公仔2個 盒裝電鑽1個(共價值共計3,000元) 111年12月2日5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簡永隆及黃家祥於下車徒手竊取 李柏華 公仔8個與遙控車1台(價值共計3,000元)。 111年12月2日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簡永隆及黃家祥於下車徒手竊取 傅國祥 公仔8個(價值共計15,000元) 5 郭景瀚 111年8月17日4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工地內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不詳方式竊取 黃金銘 螺桿6捆 螺片100個 釘子1箱 普通版模3片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黃金銘之指訴   ⒊證人即車主馬沛渝警詢時之證述 ⒋刑案現場照片 ⒌被告郭景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GOOGLE地圖 ⒈見本院易卷二第146頁   ⒉見偵50802號卷第25-27頁 ⒊同上卷第29-30、51-61頁 ⒋同上卷第33-35頁 ⒌同上卷第115、11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6 郭景瀚 簡永隆 (已另行審結) 張家祥 (已另行審結) 112年1月23日19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利用梯子翻越圍牆後以不詳方式破壞門窗後,打開門窗,進入戴治水之上開房屋內,徒手竊取 戴治水 (未據告訴) 75萬元現金(含65萬元、美金及港幣共值10萬元)、 黃金7條 翡翠項鍊1條 鑽石項鍊1條 鑽石戒指1個 手錶1只 項鍊、戒指、手飾及信用卡4張 ⒈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戴治水、戴炳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 ⒈見偵7012卷一第128頁 ⒉同上卷第143-144、145-147頁 ⒊同上卷第375-391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7 郭景瀚 112年1月30日14許至翌(4)日7時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路○○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不詳方式進入箱行車內以不詳方式竊取 莊薏湄 (未據告訴) 啤酒10箱 香菸25包 (均已發還) ⒈告訴人莊薏湄、林嘉信、林俊安、鄭兆捷、張巨秉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監視器錄畫面截圖(證明編號8) ⒈見偵7012卷一第161-163、165-166、195-199、203-205、219-221、225-227、209-217頁 ⒉見同上卷第99-103、107-111、115-127頁 ⒊同上卷第173、201、207、235頁 ⒋同上卷第289-29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8 郭景瀚 112年1月31日3時9分許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 不詳方式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 林嘉信 (未據告訴) 瓦斯槍2組 9 郭景瀚 於112年2月1日4時31分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及竊取 林俊安 現金1萬8,000元 汽車合約書3本 存摺4本 背包1只 皮夾1只 (均已發還) 10 郭景瀚 於112年1月31日15時30分許至翌(2月1日)6時30分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及竊取 鄭兆捷 後背包1個 筆記型電腦1台 iPAD 1台 新車訂單3份 (均已發還) 11 郭景瀚 於112年1月31日13時許至翌日6時30分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186巷自用小客車 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及竊取 張巨秉 (未據告訴) 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 錢包1個 提款卡3張 駕照2張 佛珠1串 太陽眼鏡1副 紅花油1罐 開罐器1個 現金1,212元 (均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鄭銘宏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1,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宥晴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合金車1個、變形車玩具1個、GK香吉士公仔1個 、蛇姬公仔1個、玩具車2台、越野遙控車1個、巨無霸公仔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孫詩涵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冰箱1個、造型公仔1個、保溫水壺1個、無線飛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 江慶昇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車1台、小熊行李箱1個、智能手錶1個、大哥大藍芽喇叭1個、遙控車2個、小熊藍芽喇叭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5 如附表一編號3 江信億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4 鄔錫中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7 盧浩文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盒裝公仔2個、盒裝電鑽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柏華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8個、遙控車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傅國祥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8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5 黃金銘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桿6捆、螺片100個、釘子1箱、普通版模3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6 戴治水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5萬元、黃金7條、翡翠項鍊1條、鑽石項鍊1條、鑽石戒指1個、手錶1只、項鍊、戒指、手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7 莊薏湄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3 附表一編號8 林嘉信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槍2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9 林俊安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5 附表一編號10 鄭兆捷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6 附表一編號11 張巨秉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2-12

TYDM-112-易-603-20250212-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少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7時50分許,在新竹 縣○○鎮○○街000號,手持石塊砸破告訴人陳文忠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破 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進入該車內, 著手翻動車內財物之際,經巡邏員警目睹並上前攔查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3年12月30日死亡,有 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08

SCDM-113-原易-70-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第809號、第1968號、第2069號、第2757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何宇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年1月」更正 為「1年4月」、「4月4月」更正為「4月4日」、犯罪事實一 (五)第1行「3時40分」更正為「2時7分」;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何宇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二)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1行「自小可車」 更正為「自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五)編號3「證據 」欄第2行「頁頁」更正為「頁」、編號4「證據」欄「第74 、77頁」更正為「第74至77頁」、編號5「證據」欄「全國 刑案查註記錄表」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與 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 起訴書誤載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4月 4月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法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被告當庭表示 對此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 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顯 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 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係徒手竊取),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 事實一(三)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50元已經警扣押後發 還告訴人林宜萱(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 人張億瑞、林茂銓、林宜萱、江俊吉、宋品翰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甚多竊盜罪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 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卷附該 證明影本),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無業,固定收入為身心障礙補助款,與外婆、母親、 舅父、表哥同住,外婆、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5「沒收」欄所示之 物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250元,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宜萱,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一)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四)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8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   被   告 何宇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倫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4月4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112年9月22日23時43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前,徒手開啟張億瑞配偶鄧如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新台幣(下同)約500元,得 手後離去現場。 (二)112年10月15日4時20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 前,徒手開啟林茂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三)112年10月12日1時26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徒手開啟林宜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約25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四)112年5月31日0時23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徒手開啟羅鳳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江俊吉所有之SONY手機一支(價值約1萬100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五)於112年8月20日3時40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街00 號前,徒手開啟宋品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億瑞、林茂銓、林宜萱、江俊吉、宋品翰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億瑞證述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開啟車門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809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茂銓證述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開啟車門入內之事實。 4. 車輛照片 車輛停放位置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自小可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證述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被告處扣得250元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領回250元之事實。 5. 車輛照片 車輛遭竊後狀況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開啟車門竊盜財物之事實。 (四)112年度偵字第1968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吉證述 車內手機遭竊之事實。 3. 車輛照片 車輛停放位置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出現於本件案發現場之事實。 5. 被告另案照片 被告於另案遭查獲照片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592-LD號自小客車羅鳳媚所有之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品翰證述(第57至59頁)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65至74、第77至79頁頁) 被告自超商前往竊盜地點竊取財物後,返回超商之事實。 4. 車輛照片(第74、77頁) 車輛遭竊後現狀之事實。 5. 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CDM-113-簡-1192-202501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 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林 逸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㈡、㈣所示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 ㈣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未得 手財物,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 ,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另侵 入他人住宅毀壞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或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 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新臺幣(下同)2-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罪刑),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 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 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戒指4枚、手鍊2條、些許零 錢、現金6,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竊得之貨車防盜磁 釦1只、現金3,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竊得之戒指1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竊得之皮夾1個、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等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故就發還被害人部分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雖持鉗子1支作為本案之 犯罪工具,惟審酌該鉗子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 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5號   被   告 林逸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高維新、蘇 月珍共同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雲海雅筑民宿(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 戒指5枚、手鍊2條、零錢等物(上開遭竊財物價值共計4萬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高維新、蘇月珍發現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6時許,未經許可,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開啟新北市○○區○○路000號九份教會洗衣間未上鎖 之窗戶後攀爬入內,惟因搜尋財物無獲而未遂。嗣九份教會 管理人謝錦富經他人通知至現場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㈢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7時34分許 ,未經許可,開啟謝林麗卿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0號住 處前院小門後,無故侵入該址庭院,並持事先在路邊拾取之 鐵棍撬開上址鐵門,致令該大門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謝林麗卿。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0日(報告書誤載為113年8月11日,應予更正)8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巷000○0號九份開成殿前,拿取江枝炎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鉗子1支,敲毀該車駕駛座車窗(毀損器物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車內之貨車防盜磁釦1只、皮夾1個(含現金3, 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2張,上開遭 竊財物價值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江枝 炎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月珍、謝錦富、謝林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進入雲海雅筑民宿竊取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月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月珍放置於雲海雅筑民宿內之戒指5只、手鍊2條、零錢遭竊,而該等物品價值共計3萬4,000元等事實。 3 被害人高維新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高維新放置於雲海雅筑民宿內之6,000元遭竊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12日10時38分許,自被告處扣得告訴人蘇月珍遭竊之戒指1枚等事實。 5 雲海雅筑民宿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9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6 雲海雅筑民宿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5日6時許,徒手開啟九份教會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欲找尋財物或食物,然未尋獲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錦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謝錦富於113年8月5日6時許經鄰居通知後前往九份教會查看,發現被告在該處洗衣間內,並準備爬窗離去之事實。 2、證明進入九份教會需經告訴人謝錦富同意之事實。 3、證明九份教會平時未有人居住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錦富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謝錦富發現被告在九份教會洗衣間內而持手機錄影,攝得被告攀爬窗戶離開之經過等事實。 4 九份教會現場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進入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0號住處前院,並持路邊拾得之鐵棍撬開該址鐵門,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識該屋屋主,我都叫他「叔叔」,我原本想跟他借錢才進去的等語,然於偵訊時辯稱:我有進入上址前院,也有拿1根棍子,因為我有精神障礙,我承認侵入住宅,但我沒有破壞鐵門門鎖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林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林麗卿於113年8月5日8時許,發現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0號住處前院小門遭打開,且該址鐵門呈現開啟狀態,鐵門門鎖並有遭破壞之痕跡等事實。 3 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5日7時23分許,在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旁階梯查看,嗣於同日7時34分許,拾取路邊鐵棍後走向上址等事實。 4 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現場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鐵門門鎖遭破壞之情形。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10日8時58分許,在九份開成殿前,拿取被害人江枝炎放置於小貨車後車斗之鉗子,敲破該車駕駛座車窗,並且竊取車內財物等事實。 2 被害人江枝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江枝炎於113年8月10日11時許,發現其停放在九份開成殿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遭擊破,且其放置於車內之皮夾1個(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2張)、貨車防盜磁釦1只遭竊,而該等財物價值共計1萬5,000元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11日9時35分許,自被告處扣得被害人江枝炎遭竊之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2張等事實。 4 九份開成殿前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8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害人江枝炎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遭破壞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 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 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 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 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 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 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 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 47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涉犯行之地點,乃平時無人居住之教會,業經告訴人 謝錦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而非平常有人在內而為生活起居 之住宅或居住之建築物,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 不符,然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建築物」要件,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林逸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如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蘇月珍、被害人高維新之財產法益,另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㈣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3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確定,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㈣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未扣案之告訴人蘇月珍遭竊戒指4枚、手鍊2條、零錢,被 害人高維新遭竊之6,000元,被害人江枝炎遭竊之貨車防盜 磁釦1只、現金3,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之告訴人蘇月珍遭竊戒指1枚及被害人江枝炎遭竊之皮 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蘇月珍、被害人江 枝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林逸文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戒指4枚、手鍊2條、些許零錢、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林逸文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林逸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林逸文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貨車防盜磁釦1只、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KLDM-113-易-850-202501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3號、第23086號、第26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4號、第35183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橘色破窗器、手電筒各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部分:   蔡哲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哲文之父蔡良玉,下稱本案 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時,見郭南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段第133508號停車格,以手肘 擊破郭南宏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陳怡穎所 有置放在該車輛內之LV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 000元,其內並有現金3,000元)、LV零錢包1只(價值1萬2,00 0元)、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嗣郭南宏於同日時29分許,返回 上開停車格,發現其車輛遭破壞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破 壞車窗(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之吳國禎提出告訴),得 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 遭竊或車窗遭破壞後報警,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41 號搜索票至蔡哲文住處搜索,並扣得零錢包、黑色鴨舌帽及 一字起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利用劉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車內,劉祐榕所有之現 金5萬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利用小額交易無簽單或免簽方式刷卡 消費,使站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 允以刷卡消費,並將價值778元之汽油添加於蔡哲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  ㈢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鳳頂店,購買5包香菸(總價值共625元),使店內員工陷於 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上 開商品交付予蔡哲文。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部分:   蔡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1時許,經警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郭南宏、陳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祐 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良玉、告訴人郭南宏、陳怡穎 、吳國楨、劉祐榕、被害人王柏榕、湯正嘉於警詢之均證述 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27張及案發後 現場照片;⑵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部分,有被害人王柏榕、 湯正嘉及告訴人吳國楨所提出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時序表、刑事案件現場還原示意照片、被告竊盜案現場還原 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⑶事 實欄三部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萊爾富交易明細照片;⑷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3301)、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301)、被告之完整矯 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 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 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竊時所用,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 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 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6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表示對被 告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分別以手肘、持一字起 子破壞車窗,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或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明知毒品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及詐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859號卷第1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或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主文欄」所 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套1雙及手電筒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13頁,偵1卷第41頁);另扣案之橘色破窗器之物品, 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見警1卷第18 頁)。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外套各1件,均係被告於 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亦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新臺幣 (下同) 行竊手法 1 王柏榕 (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6,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後,徒步走至王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轎車旁,見該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0元。 2 被害人不詳 113年5月底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1,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旁,見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零錢,總計現金1,000元。 3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初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3,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深色本田喜美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竊取信封,內含現金3,000元。 4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無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BMW車輛旁欲下手行竊時,帶螺絲起子、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而未遂。 5 吳國禎 (提告)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800元、黑色網袋1只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landrover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黑色網袋1只,內有零錢現金800元。 6 湯正嘉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湯正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LV長夾、LV零錢包、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網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零錢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 蔡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DM-113-審易-2158-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3號、第23086號、第26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4號、第35183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橘色破窗器、手電筒各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部分:   蔡哲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哲文之父蔡良玉,下稱本案 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時,見郭南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段第133508號停車格,以手肘 擊破郭南宏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陳怡穎所 有置放在該車輛內之LV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 000元,其內並有現金3,000元)、LV零錢包1只(價值1萬2,00 0元)、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嗣郭南宏於同日時29分許,返回 上開停車格,發現其車輛遭破壞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破 壞車窗(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之吳國禎提出告訴),得 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 遭竊或車窗遭破壞後報警,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41 號搜索票至蔡哲文住處搜索,並扣得零錢包、黑色鴨舌帽及 一字起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利用劉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車內,劉祐榕所有之現 金5萬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利用小額交易無簽單或免簽方式刷卡 消費,使站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 允以刷卡消費,並將價值778元之汽油添加於蔡哲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  ㈢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鳳頂店,購買5包香菸(總價值共625元),使店內員工陷於 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上 開商品交付予蔡哲文。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部分:   蔡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1時許,經警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郭南宏、陳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祐 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良玉、告訴人郭南宏、陳怡穎 、吳國楨、劉祐榕、被害人王柏榕、湯正嘉於警詢之均證述 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27張及案發後 現場照片;⑵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部分,有被害人王柏榕、 湯正嘉及告訴人吳國楨所提出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時序表、刑事案件現場還原示意照片、被告竊盜案現場還原 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⑶事 實欄三部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萊爾富交易明細照片;⑷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3301)、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301)、被告之完整矯 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 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 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竊時所用,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 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 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6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表示對被 告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分別以手肘、持一字起 子破壞車窗,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或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明知毒品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及詐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859號卷第1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或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主文欄」所 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套1雙及手電筒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13頁,偵1卷第41頁);另扣案之橘色破窗器之物品, 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見警1卷第18 頁)。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外套各1件,均係被告於 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亦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新臺幣 (下同) 行竊手法 1 王柏榕 (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6,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後,徒步走至王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轎車旁,見該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0元。 2 被害人不詳 113年5月底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1,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旁,見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零錢,總計現金1,000元。 3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初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3,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深色本田喜美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竊取信封,內含現金3,000元。 4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無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BMW車輛旁欲下手行竊時,帶螺絲起子、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而未遂。 5 吳國禎 (提告)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800元、黑色網袋1只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landrover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黑色網袋1只,內有零錢現金800元。 6 湯正嘉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湯正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LV長夾、LV零錢包、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網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零錢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 蔡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DM-113-審易-1859-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3號、第23086號、第26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4號、第35183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橘色破窗器、手電筒各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部分:   蔡哲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哲文之父蔡良玉,下稱本案 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時,見郭南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段第133508號停車格,以手肘 擊破郭南宏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陳怡穎所 有置放在該車輛內之LV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 000元,其內並有現金3,000元)、LV零錢包1只(價值1萬2,00 0元)、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嗣郭南宏於同日時29分許,返回 上開停車格,發現其車輛遭破壞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破 壞車窗(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之吳國禎提出告訴),得 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 遭竊或車窗遭破壞後報警,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41 號搜索票至蔡哲文住處搜索,並扣得零錢包、黑色鴨舌帽及 一字起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利用劉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車內,劉祐榕所有之現 金5萬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利用小額交易無簽單或免簽方式刷卡 消費,使站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 允以刷卡消費,並將價值778元之汽油添加於蔡哲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  ㈢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鳳頂店,購買5包香菸(總價值共625元),使店內員工陷於 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上 開商品交付予蔡哲文。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部分:   蔡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1時許,經警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郭南宏、陳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祐 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良玉、告訴人郭南宏、陳怡穎 、吳國楨、劉祐榕、被害人王柏榕、湯正嘉於警詢之均證述 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27張及案發後 現場照片;⑵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部分,有被害人王柏榕、 湯正嘉及告訴人吳國楨所提出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時序表、刑事案件現場還原示意照片、被告竊盜案現場還原 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⑶事 實欄三部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萊爾富交易明細照片;⑷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3301)、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301)、被告之完整矯 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 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 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竊時所用,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 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 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6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表示對被 告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分別以手肘、持一字起 子破壞車窗,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或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明知毒品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及詐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859號卷第1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或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主文欄」所 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套1雙及手電筒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13頁,偵1卷第41頁);另扣案之橘色破窗器之物品, 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見警1卷第18 頁)。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外套各1件,均係被告於 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亦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新臺幣 (下同) 行竊手法 1 王柏榕 (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6,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後,徒步走至王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轎車旁,見該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0元。 2 被害人不詳 113年5月底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1,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旁,見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零錢,總計現金1,000元。 3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初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3,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深色本田喜美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竊取信封,內含現金3,000元。 4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無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BMW車輛旁欲下手行竊時,帶螺絲起子、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而未遂。 5 吳國禎 (提告)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800元、黑色網袋1只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landrover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黑色網袋1只,內有零錢現金800元。 6 湯正嘉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湯正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LV長夾、LV零錢包、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網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零錢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 蔡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DM-113-審易-2493-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明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陳炫志所有」,更正為「陳 炫志使用」。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陳炫志 於警詢時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志於警詢時證 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已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被告 在監期間,復因其他竊盜案件,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3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112年 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下 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13年5月21日執行 完畢,又接續執行拘役,嗣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出監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於6個月後再 犯本案,且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犯罪類型 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 ,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 ,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次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同時存在未遂犯之刑之減輕事由、累犯之刑 之加重事由,應依前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見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車門未上鎖, 即心生歹念,恣意侵入車內搜刮車內財物(見速偵卷第23至 25頁、第83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車內空間常為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暫放個人財物 之場所,亦具相當程度之私密性,被告任意侵入具私密性之 車內空間搜刮他人財物,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併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犯行以外,其餘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拘役 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現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11、81頁, 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7號   被   告 李昭明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另與其所犯其他竊盜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8日17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見陳炫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打開該車車門,進入 車內搜尋財物欲竊取,惟旋因陳炫志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經警據報到場逮捕李昭明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炫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其犯罪尚屬 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1-21

PCDM-113-簡-5904-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彬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第3399號、第3400 號、110年度偵字第28493號、第29113號、第389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彬嚴被訴竊盜柯逸駿財物無罪部分撤銷。 高彬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彬嚴與高昇煥(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上午4時許, 由高昇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搭載高彬嚴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日月亭新月橋 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高彬嚴 在旁、高昇煥徒手破壞柯逸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竊取 車內之行車充電器1臺、手機支架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 照各1張得手後,再由高彬嚴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高昇煥及所 得贓物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高彬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2、169至1 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2月25日上午4時許,由另案被 告高昇煥(下稱高昇煥)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前往本案停車 場,亦不爭執高昇煥有於停車場內破壞被害人柯逸駿所有本 案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上開車內財物,嗣由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高昇煥介紹我去工地工作,說要先去拿工具 ,我才會跟高昇煥騎車前往本案停車場,我並不知道高昇煥 有在停車場內行竊,亦未參與行竊或為其把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日,由高昇煥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高昇煥前往 本案停車場,高昇煥並於停車場內破壞被害人柯逸駿所有本 案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之行車充電器1臺、手機支架1 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得手,再由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柯逸駿 指述明確(偵28493卷第19至21頁),核與高昇煥供述竊得 財物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86頁),並有停車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本案自小客車照片、 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偵28493卷第29至85頁), 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本案竊盜犯行係高昇煥個人所為云 云。惟觀諸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說明可知,高昇煥與被 告騎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高昇煥即四處搜尋停車場內之車 輛,鎖定下手行竊之標的,被告則在高昇煥不遠處徘徊(偵 28493卷第39、41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日是因早上有工作 ,要去本案停車場拿取工具一節,已有未符。復參酌高昇煥 下手竊取本案自小客車內之財物時,被告在距離本案自小客 車約2個車身處,中間並無遮蔽物,被告視線未受阻擋(偵2 8493卷第43頁),且案發時正值深夜,本案停車場中除被告 與高昇煥二人外,並無其他人於該處活動或發出聲響,是當 高昇煥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時,理應會發出相當聲響 ,以被告當時所處位置,實難推諉不知,堪認被告辯稱其並 未注意到高昇煥有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下手行竊云云,實 與客觀事證未符,而難憑採。  ㈢至高昇煥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但被告完全不知情,因為我沒有車,所以我叫他帶我去 那邊走走;我把被告載到堤防的另外一邊,我跟被告說我去 買東西,然後我自己去破壞、竊取的,被告不在現場,且不 知情,我偷完之後才回去載被告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28 6頁),所述關於被告與其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係為買東西 或搬工具、行竊時被告有無在場等情,既與被告供述不一, 且依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雖曾於高 昇煥竊取其他車輛期間暫時離開,但於竊取本案自小客車時 確實在場,是高昇煥辯稱被告於其行竊時均不在場一節,亦 與客觀事證未合,容有維護被告之情形,自難逕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日,由高昇煥騎車搭載前 往本案停車場,於高昇煥竊取被害人柯逸駿所有財物時在旁 ,並於竊取得手後騎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足徵其 與高昇煥間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高昇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 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並 無與高昇煥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 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請 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取 被害人柯逸駿財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與高昇煥 共同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以竊取車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曾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至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電、鷹架工作、未婚、無 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與高昇煥共 同竊得上開財物,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分得竊盜所得 之財物,而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或對於竊 得之財物與高昇煥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參諸前揭判 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由高昇煥破壞被 害人李信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自小貨車),竊取車上之零錢200元 及收音機1臺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及高昇煥之供述 、被害人李信宏之指述、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 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高昇煥行竊時我不在場等語。經查 :  ㈠高昇煥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破壞被害人李信宏所有本案自 小貨車車窗後,竊取車上零錢200元及收音機1臺得手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李信宏指述明確(偵28493卷第13至17頁), 核與高昇煥供述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86頁), 並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及 遭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偵28493卷第29至77、87至89頁) ,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有與高昇煥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據 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可知,高昇煥於本 案停車場行竊時,被告曾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10年2月 25日4時38分時,先行離開本案停車場,並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顯示為同日4時54分時,自停放本案機車處騎車離開,復 於同日4時56分許,再騎車返回本案停車場對面,等待高昇 煥上車後搭載其及贓物離開(偵28493卷第61至71頁),足 證高昇煥下手竊取本案自小貨車內之財物時,被告並不在場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知悉、參與高昇 煥此部分竊盜犯行或分得竊取之贓物,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有與高昇煥一同騎車至本案停車 場,並接應、載送高昇煥及贓物離開,逕認被告共犯竊盜被 害人李信宏所有財物之犯行,尚嫌速斷,而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被 害人李信宏財物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係認為須有直接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知情,其他間接證據均不具本案適格,判斷結果 顯與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有違;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以觀,堪認被告與高昇煥到場後即四處徘徊,分頭物色行竊 對象,又被告於高昇煥行竊過程中,不僅持續在場,並於高 昇煥竊取之車輛旁把風接應,堪認被告與高昇煥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亦未見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論駁取捨之理由,難認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判決等語  ㈢經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高昇煥行竊時持續在場,且於車 輛旁把風接應者,並非本案自小貨車,高昇煥亦未成功竊取 該車內財物得手,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可佐 (偵28493卷第51頁),實難以此推認被告即有參與竊取本 案自小貨車上財物之犯行。參以被告確有於高昇煥竊取本案 自小貨車上財物期間騎車離開本案停車場再返回,業如前述 ,本案復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與高昇煥共同竊取本案 自小貨車上被害人李信宏所有財物。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 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01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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