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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 2年1月24日19時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長園三街與麻園一街口 ,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含鈑金拆裝16, 000元、塗裝15,400元及材料58,6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 被告應賠付原告37,26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 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 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至上 開路口,應依停止線標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 輛先行,然被告率爾直行,參以當時晴,夜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上開未能注 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然系爭車 輛駕駛人范振雄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 ,致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次因,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雙 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范振雄及被告同應就本件 事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范振雄與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損害即37,262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范振雄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范振雄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083元( 計算式:37,262×70%=26,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 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90,00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6,083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 償額即應以26,083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83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083元,及自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CPEV-114-竹北小-123-202503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邱瑾宜 訴訟代理人 范學誠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陳立容 董孝翔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告以伊購買被告生產製造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車 型:光陽新名流、引擎號碼SJ25TF-106199、車身號碼RFBSJ 25TFLB106096,申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詎伊騎乘系 爭機車期間屢次遭遇系爭機車暴衝、無法降速、突然停頓或 突然自行加速、突然熄火等故障情形(下稱系爭故障情形) ,迭經修繕均未見改善,已害及伊之行車安全為由,依民法 第226條、第256條、第227條、第260條、第365條規定,訴 請被告負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求償新臺幣( 下同)94,788元暨遲延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壢小字第953號卷,下稱壢小卷第9至15頁),嗣於訴訟繫屬 期間,本於前開基礎事實主張被告乃生產、製造、設計系爭 機車之廠商,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項所 稱企業經營者,惟被告製造之系爭機車卻不具消保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安全性為由,改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 第7條、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3,759元暨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61至65、67、245、303至304頁,本院卷㈡第375 至376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被 告製造之系爭機車在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之共通社會事 實而來,且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 用,無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合乎訴訟經濟,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機車之生產、製造、設計廠商,伊於 民國109年6月15日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經銷商泉泓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泉泓公司)購入系爭機車,惟在保固期間內,自11 2年3月13日起,因通常使用系爭機車屢次遭遇系爭故障情形 ,已危及伊之行車安全,經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 3日止,將系爭機車送修達3次以上,仍有車速不穩定、儀表 板不準確,及機油顯示燈異常等問題迄未解決,被告製造之 系爭機車顯然不具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係有過失。又伊因購入系爭機車受有財產損害45,937元( 計算式:41,839+1,098+3,000=45,937),復因騎乘系爭機 車遭遇系爭故障情形,導致自摔,造成心理恐懼達情節重大 程度,被告應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57,822元。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59元(計算式:45,937+57,8 22=103,759),及自113年4月28日追加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已經伊內部檢驗合 格,並經交通部抽驗審查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系爭機 車之引擎溫度、轉速(rpm)數據經檢測亦合乎標準值,足 見系爭機車之設計、生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系爭故障情形與伊設 計、生產、製造系爭機車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 ,系爭故障情形業經修繕完畢,經原告領回系爭機車使用迄 今,未再送修,原告猶指摘系爭機車仍有車速不穩定、儀表 板不準確,及機油顯示燈異常等問題,即難謂真實。此外, 消保法第7條規定受保護之財產權,並不包括瑕疵商品本身 之損害及其他純綷經濟上損失,原告卻援引修車費、代步費 及訴訟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為計算賠償金內涵,於法即有未合 ,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損害,伊對原告自不負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 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 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規 定,係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基於衡平利益所設,故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前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就系爭故障情形應負無過失責任: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15日購入系爭機車後,在3年保固期間內 ,經通常使用系爭機車,卻自112年3月13日起遭遇系爭故障 情形,經更換ECU及汽缸頭感知器,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 爭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機車新領牌照、機車維保養 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官網網頁、原告與泉泓公司負責人 蘇冠華之Line對話截圖、維修紀錄交換單、詢價單及維修工 作單在卷可稽(見壢小卷第19、21、23、25、39至43、37頁 ,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並有證人蘇冠華證述,泉泓公司 是被告專屬經銷商,原告向泉泓公司購買系爭機車後,一直 都在泉泓公司進行維修保養,原告第一次送修是反應系爭機 車方向燈開關不靈敏,嗣於110年5月間反應系爭機車鎖頭不 正常;於111年8月間反應機油警示燈不正常;於112年4月間 反應系爭機車引擎會熄火、莫名加速,當初系爭機車係呈現 轉速過高,速度太快會自己往前衝,或突然熄火的不穩定情 形。伊先測試更換怠速馬達,及連接怠速馬達的線頭,但不 能解決問題,嗣經更換ECU,仍無法解決前開問題,伊遂於1 12年5月17日將系爭機車送交被告之鑫陽服務站檢修。現在 車上都有1台電腦(即ECU電子控制器,下稱ECU)用來指揮 機車動作、自行運算相關參數,若電腦有問題,機車的動作 就會怪怪的,例如莫名奇妙熄火或加速,而「熄火」與馬達 怠速是同一問題,馬達怠速也可能是因為汽缸頭溫度感知器 不良所致。系爭機車經伊逐一檢查、測試更換相關零件,嘗 試找出故障原因,直到112年4、5月間將全部零件換過一輪 後,才解決暴衝及熄火問題。伊銷售被告生產之同型機車迄 今,僅系爭機車有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不良及突然暴衝、熄火 等故障情形。原告買的系爭機車是新型的第一版機車,新產 品第一次出現問題,因為欠缺資訊所以很難猜測故障發生的 原因,這個產品一直在改版,對照其他人買改版後的第二版 、第三版機車就沒有這些問題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3至 207、305至307頁),而被告對於泉泓公司係其經銷商、原 告定期將系爭機車交付泉泓公司維修保養等情均無爭執,且 未舉證證明原告騎乘使用系爭機車有何違背使用說明書,或 不符通常使用情形,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故障情形係因系爭機車通常 使用所致,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機車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 計並無欠缺,或原告所稱系爭故障情形非因該項欠缺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已經檢驗合格,其設 計、生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並無欠缺等情,固據提出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完檢整車履歷查詢表、汽車檢驗員檢驗合格 證照、ECU檢測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1、133、2 69、271頁)。但查:  ⒈由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完檢整車履歷查詢表 所載檢驗項目為車身長、寬、高、軸距、重量、座位數、車 身顏色,暨引擎排氣量、汽缸數、最大馬力、油箱容量、組 裝線別及上下線時間、完檢上下線時間、入庫時間(見本院 卷㈠第129至131、133頁),至於ECU、汽缸頭溫度感知器則 不在前開審驗項目之列,尚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機車於流通進 入市場前,所裝置之全部零件已合乎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又ECU檢測查詢單固記載,系爭機車出廠時,經檢查其圖面代 號、軟體版本、校正識別碼、轉速(檢驗值為1662 轉)、 電瓶電壓、TPS開度、TPS電壓、引擎溫度、進氣壓力、噴油 時間、點火角度、ISC流量比率、ISC duty通電比率、O2電 壓、O2加熱器、O2修正量、大氣壓力、ECU運轉時間等項目 ,檢驗結果均為合格(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惟系爭機車在 原告通常使用中,曾於112年4月6日更換ECU及主開關鎖組, 於112年5月10日再次更換ECU,於112年5月19日更換汽缸頭 感知器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維修紀錄交換單、詢價單 、維修工作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5頁),參諸證人 蘇冠華證稱:被告於發現故障時,會不定期提供更新檔給車 行更新電腦(俗稱「刷韌體」),汽缸頭溫度感知器雖是消 耗品,但通常不會馬上壞掉,而原告反應系爭機車有怠速、 自動加減速或熄火問題存在,至少是在伊於112年3月21日以 LINE通知原告「刷完韌體」前一兩個月(即約在112年1、2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306、309頁),及112年3月 21日原告與蘇冠華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蘇冠華為系爭機 車更新ECU軟體後,發現系爭機車「還是會怪怪的」,遂建 議原告將系爭機車送交原廠更換新電腦(見壢小卷第37頁) ,暨原告自承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9日更換汽缸頭溫度感知 器後,系爭故障情形已有改善,系爭機車之通常使用騎乘速 度還可以接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可知系爭故障情 形可能肇因於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不良,不能正確測知並傳送 引擎溫度至ECU,使ECU因欠缺引擎溫度正確數據而不能維持 穩定車速。佐以被告自承汽缸頭溫度感知器是向西門子股份 有限公司購入、ECU則是自製品(見本院卷㈠第381頁),暨 我國並未制定機車溫度感知器、ECU等零組件之國家標準,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8月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7頁 ),而系爭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係由交通部公路局依汽 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委託被告辦理檢驗,有卷附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8月1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 頁),益見被告雖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系爭機車進入市場流 通前之審驗作業,卻未將影響ECU引擎溫度數據取得之汽缸 頭溫度感知器納入檢驗,在此情形下,單憑ECU檢測查詢單 記載引擎溫度檢驗值134、檢驗結果「OK」,仍不足以證明 系爭機車進入市場流通時,其組裝設置之ECU及汽缸頭溫度 感知器已合乎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被告雖抗辯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係消耗品,原告於購入系爭機 車2年後始發生系爭故障情形,不能排除自然耗損之可能性 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官網網頁揭示:機車若依定期 保養項目實施者,可享第3年全車無限里程品質保固,及系 爭機車所屬機型之ECU可收集及紀錄該機車之運轉資訊,用 以協助車輛故障診斷及排除,這些資訊須在執行保養檢查或 維修程序時,使用被告專用之診斷工具,連接至系爭機車之 診斷接頭才能取得等語(見壢小卷第25頁),可知被告已透 過官網向消費者(含原告在內)擔保全車保固期間為3年, 並使用ECU收集紀錄之運轉資訊提供保固服務,堪認系爭機 車全車零件(含ECU及汽缸頭溫度感知器在內)亦在被告應 提供保固服務之範圍內,消費者當可合理期待全車零件在3 年保固期間內可供通常使用,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至於 被告事後提出其編印之保固書,抗辯系爭機車之零件保固期 限為2年(見本院卷㈠第477頁),核與前揭被告官網內容不 一致,亦與證人蘇冠華向被告承辦人查證ECU保固期限為3年 不符(見本院卷㈠第306頁),要非可採。  ㈢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鎖頭不正常、機油提示燈異常等 情形,固據證人蘇冠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4、205頁 ),惟前開零件異常與系爭故障情形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不在審究之列。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機車在原告通常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 ,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其設計、生 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並無欠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機 車於通常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負無過失責任。  五、次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因系爭故障情形致受財產或非財產 上損害,自無賠償可言: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存在系爭故障情形,而受有車輛折舊損 害41,839元、領牌費1,098元及拆裝行車紀錄器費用3,000元 ,合計45,937元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381頁),固提出系爭 機車統一發票、新領號牌費及汽燃費收據、網購頁面為憑( 見壢小卷第23、27、35頁),惟按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所稱 之損害,係指被害人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損害,而消保法 第7條第1項所稱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則須商品有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要旨) ,至於商品本身價值貶損均不在其列。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因 購入系爭機車折舊、領牌及拆裝行車紀錄器衍生之費用,核 其性質均屬商品本身價值,非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損害, 亦非因商品具安全上危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而被告就系爭機車存在系爭故障情形,為系爭機 車更換ECU、汽缸頭感知器等零件,因在系爭機車保固期間 內為之,均未向原告收費,業據證人蘇冠華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206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系爭故障情 形致生損害於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情事,原告前開主張 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機車在通常使用情形下,發生系爭故障 情形,影響行車安全致生心理恐懼,達情節重大程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57,822元(見本院卷㈡第383頁),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177頁)。但由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其他憂鬱症發作,於113 年7月29日前往就診,該就診時間距系爭故障情形發生時間 (即112年1、2月間)達1年6個月以上,已難認有因果關係 。再參諸病歷記載,原告自述最近因為打官司感到很焦慮、 失落感很大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7頁),可知原告發病情形 與訴訟壓力較為相關,佐以桃園療養院113年11月11日函覆 原告前開病症為多重因素導致,無法確認病發原因(見本院 卷㈡第265頁)等一切情事,尚難認原告在本件訴訟期間產生 焦慮及憂鬱情緒之發病結果,與通常使用系爭機車期間發生 系爭故障情形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因系爭故障情形致生非財產上損害,即難 認有賠償可言。  ㈢至於原告主張在系爭機車送修期間,僅能使用代步車造成不 便,且為修繕系爭故障情形,耗費路程車資、與技師溝通之 時間工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核其性質係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即本質上未與其他加損害於人身安全、健 康或財產權相結合),容與非財產上損害有間,不在消保法 第51條欲保護範圍內,原告執前開車資、工資加倍計算懲罰 性賠償金,於法即有未合,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59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7

KSEV-113-雄簡-1294-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史原畇 被 告 得裕精密壓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評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林恭甫 被 告 李勝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088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6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2,0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勝風受僱於被告得裕精密壓鑄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得 裕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6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於該處停等紅燈之BE E-62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賠償金額,請依法計算折舊,其餘意見詳如附表。  ㈡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勝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 並無爭執,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 是被告李勝風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李勝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原告請求被告李勝風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18萬2,088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⒈代步費用29,388元+⒉包膜費用52,700元+⒊價值減損1 0萬元(含鑑價)】,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㈢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得裕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勝風執行職 務時駕車不慎所致,被告得裕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應就原告所受侵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未主張連帶,應無不許。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210元,其中89%即1,9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代步費用:54,68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工作性質常出差,因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修車期間承租車輛及搭乘計程車,租車花費52,500元(9/7至9/26)及UBER花費2,020元(9/27至10/12),另從臺北站搭乘高鐵至桃園站花費160元(10/12),共支出左列費用。 ②車輛另有包膜,亦需算入場期間。 ③廠商說10/9可牽車,但當天為連假,才會在10/11詢問可否牽車,但因為當天工作繁忙,改為翌日10/12完成,因此,才會有9/27至10/12收據。 ④業務性質加計上班來回,一天交通費基本至少3,509元,當然選擇租車較為划算。 ⑵被告辯稱: ①原告未舉證有確實代步需求,且修車期間為9/6至9/27,代步車費用已有保險支出,保險已賠付24,000元予原告。 ②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租車必要性。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於修繕期間,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 ②關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維修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提出之估價單均記載9月6日入廠、9月27日完工交車,此有二份估價單在卷可憑,是修繕期間即為9月6日至9月27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租車代步費1日2,625元(計算式:收據52,500元÷20日;本院卷第11頁)對比現今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僅主張因支出租車代步車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52,500元(本院卷第11頁),自屬有據。 ③關於系爭車輛包膜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114年2月4日提出補正狀所附之對話紀錄【原告(112/9/26):預計明天取車,可安施工時間?廠商:大哥10/5-10/7。原告(112/10/11):車子是今天可以交?不過我今天可能沒辦法去取。廠商:可以喔,週一就在等您了。】,則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10月5日入廠,10月9日即可取車,其餘因個人其他因素選擇暫不取車,自不得將其個人因素之損失轉向被告求償,方為公允。則此修繕期間所產生之代步費用於888元範圍內為合理(計算式:10月5日411元+取車日高鐵花費160元及UBER317元;本院卷第11、21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④被告辯稱已賠付代步費用24,000元,業據提出理算簽結作業書在卷可憑,且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賠付之代步車費用,自應用於填補原告租賃車輛之損失。 ④小計:29,388元(計算式:52,500元+888元-保險賠付24,000元)。 ⒉包膜費用:52,7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8/24曾貼膜,然發生本次事故致包膜受損,於10/12再行貼膜,支出左列費用。 ②事故前包膜為8/24,此有結帳明細表可參,本次事故距離上次包膜也才不到二週,應不計算折舊。 ③右後葉子板是一體成型連到A柱,此有估價單修復項目及減價報告可參,當然會有此筆費用。而且,原價為8萬5,800元,廠商已經優惠予原告。 ⑵被告辯稱: ①貼膜部分原告未舉證貼膜紀錄,無法認定之前確實有貼膜。 ②貼膜位置是否為碰撞位置,也需計算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有包膜,不久後又發生本件車禍,故請求此部分之包膜費用52,700元等語,業據提出恩特保護膜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開立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包膜之證明(114年2月4日補正狀所附結帳明細表:結帳日期0000-00-00、金額7萬7,220元),堪認系爭車輛原有幾近全新包膜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重新包膜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價值減損:10萬元  (含鑑價)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經原告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為價值貶損鑑定,價值貶值約9萬元,故請求左列費用。 ②維修單記載「重大案件技術員現勘」。 ③我投保的保險公司富邦產險賠付36萬7,299元,理應理賠的,跟價值減損無關。 ⑵被告辯稱: ①關於車輛折舊,被告已經賠付未折舊費用,原告另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與折舊價值相當費用不合理。 ②1萬元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③原告無意願賣車也還未賣車,實際上無價值減損之產生。 ④鑑定單位是否為合理有公信力單位,請原告提出證明。 ⑤被告保險公司已於113年8月30日賠付未計算折舊之修車費用36萬7,299元予原告保險公司即富邦產險,如計算折舊應為12萬4,261元,故相減後,被告應不需再賠付。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衡情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②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於112年9月間之價值約86萬元,修復後車輛價值約77萬元乙情,業據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3年3月20日(113)汽商鑑字第11309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5至59頁)。本院審酌書函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被告未具體指明該份報告有何不可信之處,應認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即屬有據。 ③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1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受領全額修車費(即受有修車費未計算折舊之利益),此部分所生之差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獲得車損理賠之原因,乃因被告與其保險公司所簽立之保險契約條款,系爭車輛既有投保車體險,其原有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始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風險本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因保險公司理賠時未計算車損折舊之利益,自不得由被告嗣後於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中,另執以主張損益相抵,是原告基於被告與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關係自保險公司受領全額修車費,核與被告無涉,又保險公司僅理賠原告修車及代步費用,原告就價值減損部分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2025-03-06

SJEV-113-重簡-214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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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昌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壢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昌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昌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9月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 方訂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 1年9月6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每1個月為1期,租金為每月 46,300元,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 於113年9月3日發函原告應於同年月10日前償還已積欠租金 ,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取回系爭車輛,系 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即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42,987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共3期又2日,計算 式:46,300元×(3+2/30)=142,987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253,107元【總租期36期,扣除被告已繳納之22期及前開 請求3期又2日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期為10期又28日, 計算式:46,300元×(10+28/30)×50%=253,107元】、租金延 滯利息5,233元(計算式:46,300元×275/365×15%=5,233元 )、已扣除折舊之維修費用208,816元、通行費用16,004元 ,於扣除被告前繳交之保證金580,000元後,剩餘46,147元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照片、 行車執照、強制險收據、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 、工作傳票、估價單、欠款已繳頁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70 ,396元、零件358,677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傳票、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 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3年7月26 日進場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4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8,816元( 計算式:工資70,396元+零件138,420元=208,816元)。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已到期未付租金142,987元、通行費用16, 00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8,816元、租金延滯利息5,233 元,為有理由。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契約已 到期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而被告既已於113年10月7日將系 爭車輛取回,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為被告依約 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並參酌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約略為14%等情,認原告以未繳租金即未到期 租金數額總和之50%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尚 屬過高,認定應以未到期租金總額按淨利率14%計算為適當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0,870元【計算式: 46,300元×(10+28/30)×14%=70,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43,910元(計算 式:142,987元+5,233元+208,816元+16,004元+70,870元=44 3,910元),於扣除被告前繳交之保證金580,000元後,已無 剩餘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443,910元-580,000元=-136,0 90元),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8,677×0.369=132,3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677-132,352=226,325 第2年折舊值    226,325×0.369=83,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325-83,514=142,811 第3年折舊值    142,811×0.369×(1/12)=4,3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811-4,391=138,42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6

TPEV-114-北小-216-202503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蔡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鄉○○村○○○地段000號, 故意衝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文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含零件65,423元、 工資24,806元、烤漆23,7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故意衝撞系爭車輛之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14,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代位求償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 3年12月18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039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100頁)。又被告前 開傷害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因與訴外人黃文燦之糾紛,故意衝 撞黃文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故 意致生本件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0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 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3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0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423÷(5+1)≒10,9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423-10,904) ×1/5×(31+3 /12)≒54,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423-54,519=10,904】,據 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0,904元,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24,806元、烤漆23,77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 用為59,4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 (本院卷第5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4

CYEV-114-嘉簡-56-20250304-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王○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7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6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8,188÷(5+1)≒3,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18 8-3,031) ×1/5×(4+0/12)≒12,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188-12,125=6 ,063】,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6,063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烤漆17,254元、工資9,434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32,751元【計算式:6,063+17,254+9,434=32,751】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5-02-27

CYEV-114-朴小-1-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張中瀚 被 告 蘇駿騏 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院認定主要理由說明: 1.原告當庭縮減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維修零件折舊後1,145 元加計工資5,150元,共6,295元,並加計4天維修期間計程車營 收計為7,892元,總共為14,187元。 2.被告當庭對原告所請求6,295元部分不爭執。 3.被告雖表示原告依據之公會平均營收費用標準計算營業損失, 可能還要就原告工作上扣抵營業成本為為損益相抵,但並無提出 任何實據可佐,斟酌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日數少,營業車輛折舊 實務多以出廠後年資亦非以實際駕駛期間計算,依民法第277條 規定舉證法則,被告於此之空言抗辯並無可採。 4.是原告縮減上開訴之聲明後,請求14,187元及自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5. 本件裁判費之核定,於聲明縮減後不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4-北小-384-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張東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9時42分許,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圓山涵洞出口,遭被告所駕 駛之腳踏車,因違反禁止左右轉號誌之過失而碰撞,致使上 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必要費用 計新臺幣2萬5080元(工資7700元、零件1萬3280元、烤漆410 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0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命補正如附表所示,於114年2月13日當庭提出答 辯狀,抗辯肇事責任比例未經鑑定。系爭車輛折舊比例。系 爭車輛司機車速是否太快、導致被告腳踏車者嚴重身體各處 重傷。肇事者從未打電話與慰問,請求賠償看護費,被告主 張抵銷。被告領清寒證明、無存款與房屋。調解時已調解到 金額1萬1500元,但哥哥不同意,說沒有錢,又自己受傷不 願付也沒錢。當時只賠償醫療費用與車馬費,現可提看護費 來抵償修車費。媽媽中風全家無收入,請法官給幫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1月15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175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7頁) ,補正函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9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被告遲於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狀(評價如后)(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93頁第28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3頁第 30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93頁),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4年2月11 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 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被告經本 院命補正如附表所示,於114年2月13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係 114年2月11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 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 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  ㈤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 示被告行向該處設有於「禁止左右轉」標誌而左轉(本院卷 第至42至43頁),則被告行向違反標誌,導致與系爭車輛碰 撞,認被告對本件事故具過失,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載系爭車輛駕駛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騎乘腳踏車不 依照標誌指示(本院卷第41頁),警局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 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員 警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推定為真正,則系爭車輛駕駛無過失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速是否過快,爭執肇事責任比例云云 ,經本院命補正未依期提出,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為真,請求損害賠償,予以准許。  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7700 元、零件1萬3280元、烤漆4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7至3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 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5頁),則至 111年12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2年6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312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6112元(計算式 :7700元+4312元+4100元=1萬6112元)。  ㈦被告抗辯抵銷云云,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未依期提出證據 ,尚不足以難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何債務,無從主張抵銷, 該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㈧至於被告陳述伊家庭狀況無能力清償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被告上開情詞置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1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萬3280元×0.369=490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3280元-4900元=8380元 第2年折舊值    8380元×0.369=309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0元-3092元=5288元 第3年折舊值    5288元×0.369×(6/12)=97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88元-976元=431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9至8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慢車駕 駛人不依標誌之指示…」之過失,前開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 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 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 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 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 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 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 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2月1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加昌公司、大屯公司估 價單、發票為證,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 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 ,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 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 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 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 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2-27

TPEV-114-北小-175-20250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王泰為 被 告 湯觀華 胡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876元,及被告湯觀華部分自民 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胡秀媚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2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5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876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湯觀華(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稱謂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5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221號機車), 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 經同巷與保儀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光 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與原 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未保持 50公分之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 臂擦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及左側伸足姆長肌肌腱斷 裂之傷害。胡秀媚為6221號機車所有權人,明知湯觀華無駕 駛執照,不得再行騎機車,竟將6221號機車借予湯觀華使用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附表請求金額欄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提 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6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湯觀華辯稱:對於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對於金額有意見,我 當時要右轉,只是不小心輕輕碰到而已,我認為原告有過失 ,我自己只有10%的過失,當時我以為沒有事,我兒子發燒 所以才離開,原告請求的金額太多了,醫療費我覺得是造假 的,且我認為原告沒有受這麼嚴重的傷,原告腳的傷勢我認 為是假的,我沒有碰到原告的腳,我已經已經賠償131,000 元,已經給原告很多錢了,原告會不會不安心?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胡秀媚辯稱:6221號機車是我的,當天湯觀華說要用車,我 就借給湯觀華,我沒有想到湯觀華駕照被註銷,我是被害的 ,我知道原告有受傷,但當時在警察局原告說身體還好,做 筆錄當時原告只有說手受傷,我認為原告沒有受這麼嚴重的 傷勢,此外原告請求金額太多了,我們1個月工作也沒多少 錢,這一點點傷應該不需要輔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湯 觀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2年10月9日17時48分許,騎 乘6221號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同巷與保儀路交岔路口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撞擊等情(嗣撞擊後,湯觀華肇 事逃逸,且經警方事後酒測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 克),有警方交通案卷在卷可查,先與說明。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 驗,勘驗結果為:原告騎乘機車於下午5時49分2秒騎至路口 並停止,湯觀華騎乘6221號機車自後方騎來(有打右邊方向 燈),下午5時49分14秒原告騎乘之機車開始移動,湯觀華 機車則自原告之機車左側右轉,兩車於下午5時49分16秒發 生撞擊,湯觀華停車2人交談後,湯觀華即於下午5時49分40 秒駕車離去,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65-166、173頁以下),茲節錄部分畫面 如下: 編號 畫面 1 2 3 4 5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可知原告原於路口停等,湯觀 華則自左後方騎來,並欲在原告左側右轉,且已開啟右邊方 向燈,而原告在湯觀華右轉前,亦已向前起駛(依原告於本 院陳述,其當時欲直行,見本院卷第166頁),撞擊前兩造 車甚為接近,後即發生撞擊,則湯觀華應有①右轉前未注意 原告已起駛之車前狀況、②於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③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違反;原告則有①未注意早 已撥打方向燈並在其左邊右轉之湯觀華之車前狀況、②起駛 未禮讓其他車輛先行之之注意義務違反,且依當時情形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視線、路口狀況均可見列畫面),均 難認為無過失,而湯觀華及原告過失,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應堪認定。  ㈢原告所受傷勢之認定:  1.原告就其傷勢,於本院陳稱:事發後我直接打110報案,警 察就去湯觀華家裡,將湯觀華找出來,我們再去派出所做筆 錄,在派出所作筆錄時,我以為只有手臂受傷,做完筆錄後 就直接回家休息,到了隔天早上我發現腳趾會痛,我再去醫 院,才發現腳趾也受傷,隔天早上轉門診才發現照出來我腳 趾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2.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 診斷證明書1(見偵查卷第29頁) 診斷證明書2(見附民卷第87頁)   本件案發為112年10月9日下午5時48分,因湯觀華肇事逃逸 ,嗣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37分逮捕湯觀華後(見偵查卷第77 頁),原告先於112年10月9日晚間8時34分前往慈濟醫院就 診,發現受有診斷證明書1所示左側前臂擦傷,後於當日晚 間9時25分至39分在木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2 5-27頁),可徵左側前臂擦傷應為車禍造成,至於診斷證明 書2所示左側大腿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伸足拇長肌肌腱斷 裂傷勢,對照原告說法及診斷證明書2記載,應係原告於112 年10月10日上午9時51分前往就診,始診斷發現該等傷勢, 雖經被告否認該等傷勢與車禍之關聯性,然本院考量:①本 件車禍係湯觀華自原告左側撞擊而來,而依前述監視器畫面 編號4所示,原告左腳雖放置於腳踏墊上,但其腳趾明顯向 左突出(本院在該圖以綠色框框標記),而湯觀華自左側撞 擊而來時,兩車相撞實緊密相連,則原告左腳突出機車之腳 趾,遭湯觀華騎乘之6221號機車撞擊受傷,機會甚高。②一 般車禍後,當事人通常驚魂未定,再加上湯觀華肇事逃逸, 原告不得不另費心思思考如何處理、告知警方湯觀華特徵、 經果,過程中未必能謹慎全面檢視全身傷勢,原告於派出所 製作完筆錄時間為晚間9時39分(見偵查卷第25頁),為一 般人返家休息之時間,故原告於筆錄製作完成返家休息,嗣 隔日一早發現左腳腳趾疼痛,隨即於上午9時51前往醫院就 診,發現受有左側大腿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伸足拇長肌肌 腱斷裂傷勢之傷勢,其車禍後發現傷勢之經果,並無時間過 久或有任何違常之處。③腳趾骨折並非一般傷勢,通常需要 大力量撞擊而產生,本件並無原告事發至就醫間發生其他意 外或蓄意自傷之事證,自不能僅以原告在製作筆錄時僅提及 手部傷勢,即認翌日另發現之傷勢均與車禍無關。綜上,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及 左側伸足姆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勢,均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 辯稱傷勢與車禍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 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明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 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 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 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 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係保護他 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 過失。汽車所有人需證明其業經善加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 駕駛人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者,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 人安全。查湯觀華之機車駕照已於案發前之95年間遭註銷, 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湯觀華 於事發當時即屬無照駕駛,湯觀華並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 序中證稱:胡秀媚是我弟弟的老婆,我的駕照是因為酒駕被 吊銷,後來我沒有再去考駕照,我於112年間開始跟胡秀媚 借機車,我沒有機車用,就會跟胡秀媚借車,很常借,(問 :借車前,胡秀媚有問過你有無駕照嗎?)沒有,(問:你 駕照被吊扣,有跟胡秀媚說嗎?)沒有。(問:你有無用什 麼方法讓胡秀媚認為你有駕照,例如騙她你有駕照或是用其 他方法?)沒有,我只有跟胡秀媚借車,胡秀媚就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胡秀媚則於本院自承:(問: 你把機車借給湯觀華前,有無向湯觀華確認湯觀華有無機車 駕照?)沒有確認,我覺得朋友之間不需要問,我沒有想這 麼多。(問:剛剛湯觀華說妳是他弟弟的老婆是否如此?) 是。(湯觀華說112年他跟妳借車很多次是否如此?)有。 (問:你有哪一次向湯觀華確認有無駕照嗎?)沒有。(問 :湯觀華有跟妳說他有駕照,或用什麼方式讓妳誤認他有駕 照嗎?)沒有(見本院卷第69、167-168頁),又湯觀華與 胡秀媚雖為姻親關係,然並未同住,胡秀媚於107年與湯觀 華之弟結婚時,湯觀華之駕照早已被吊銷,是胡秀媚與湯觀 華間並無長久可相信對方有駕照之信賴基礎(此等基礎,如 父子同住多年,子已騎車甚久,某日子駕照被吊銷,卻未告 知其父,父對子即有長久可相信子有駕照之信賴基礎),應 於借用機車前向湯觀華詢問有無駕照,如此解釋始能保護交 通安全。上開湯觀華、胡秀媚陳述,堪認胡秀媚出借6221號 機車時,並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義務,顯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是胡秀媚疏未注意查證, 即出借車輛而允許湯觀華無照駕駛6221號機車之行為,與湯 觀華無照駕駛之行為,俱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㈤就原告各項請求之認定:  1.醫療費88,157元部分:原告至慈濟醫院就診,共花費醫療費 88,157元,業經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9-99頁) ,再對照醫療單據所載科別為急診外科、骨科、復健科,均 為其傷勢可能之就診類別,應認該等醫療單據均為治療本件 車禍傷勢之必要回復費用,被告辯稱前詞並非可採。  2.就醫交通費1,980部分:此部分經原告提出車資預估資料( 見附民卷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 ,應予准許。  3.看護費188,000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因此原告雖係以家屬為 居家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 該院醫師表示建議原告手術後專人照護1個月,有該院病情 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再酌以看護人力在 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 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 (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生活必須輔具2,500元部分:依前述診斷證明書2記載,醫師 建議原告使用減壓鞋保護(詳前),並經原告提出購買單據 (見附民卷第105頁),足徵該等費用為增加生活之必要支 出,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393,128部分:依前述診斷證明書2所載原告宜休養 3個月,自受有工作損失,又原告擔任foodpanda外送員,於 112年4月至112年9月間之平均收入為98,282元,有外送收列 印報表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1-135頁),雖該等報表所 載外送員姓名為郭育彰,而非原告,但證人郭育彰於本院證 稱:原告是我老婆的哥哥,我將自己foodpanda帳戶交給原 告使用,大概是我從111年5月28日申請後幾個月,就交給原 告使用,我自己從來沒有用過這個foodpanda帳戶,一開始 本來是要自己用但沒有用到,原告知道就跟我借,所以以你 名義進行的foodpanda收入,都是原告跑的單,這些收入都 是存在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將提款卡給原告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是該等郭育彰之foodpanda外送收 入實為原告收入,應堪認定,被告亦表示對原告平均月收入 98,282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但原告如無法外 送,同時亦將免除其他成本(包含油料、車輛保養維修費、 車輛折舊等),本院依照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 表所載,以其他汽車貨運之法定毛利率32%計算原告從事外 送工作之獲利,則原告之淨收入應以每月66,832元計算(計 算式:98,282×【1-0.32】=66,832,小數點四捨五入)。是 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00,496元(計算式:66,832×3= 200,496),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1,093,919元部分: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工資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 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因本件傷勢致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業經本院委託萬芳醫院鑑定在案, 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又本件事 發為112年10月9日,事發後3個月部分,業經本院判准3個月 工作損失,則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13年1月10日起算至原告 年滿65歲即128年6月5日,又原告每月淨收入為66,832元, 業如前述,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40,099元(計算 式:66,832×12×0.05=40,099,小數點四捨五入),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66,671元【計算方式為:40,099×11.00000000+(4 0,099×0.4)×(11.00000000-00.00000000)=466,671.0000000 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365=0.4)。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失466,6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1,000,000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湯觀華過失傷害 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亦與有過失、兩造財稅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 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㈥上開金額合計為969,804(計算式:88,157+1,980+60,000+2, 500+200,496+466,671+150,000=969,804)。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 故 被告及原告均有過失,業如前述,則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原告及湯觀華應各負5 成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為484,902元(計 算式:969,804×0.5=484,902)。  ㈧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026元, 有存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依上揭規定, 應自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另湯觀華業已賠償原告 13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已清償 部分亦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316,876元(計算式 :484,902-37,026-131,000=316,876),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㈨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就湯觀華部分起訴狀繕本業於113 年3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胡秀媚則於113年9月6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湯觀華部分自 113年3月30日、胡秀媚部分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16,876元,及湯觀華部分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胡秀媚部分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2,926元(證人旅費530元、鑑定費2,396元 ),其中33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依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勝敗比例分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有理由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88,157 88,157 2 就醫交通費 1,980 1,980 3 看護費 188,000 60,000 4 生活必須輔具 2,500 2,500 5 工作損失 393,128 200,496 6 勞動能力減損 1,093,919 466,671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150,000 合計 2,767,684 969,804

2025-02-26

STEV-113-店簡-1006-20250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黃大鋼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潘文華 訴訟代理人 宋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48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4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加油站對面,欲向左迴車 後進入加油站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貿然迴車,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仁雄路東往西行駛至此,2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 有右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撕 裂傷共約6公分、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原告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035元、㈡眼鏡、手機、安全帽 之損失17,039元、㈢醫療費用112,669元、㈣看護費用132,500 元、㈤看護快篩費用2,2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68,956元、㈦ 勞動能力減損861,481元、㈧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8 49,880元,扣除原告應負與有過失30%之責任後,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94,91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9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美容費用部分未提出相關 實際支出之單據,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㈠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7成過失責任,原告有3成過失責任。  ㈡醫療費用52,66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132,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看護快篩費用2,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9%。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0,431元。  ㈦原告月薪為34,233元。  ㈧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68,956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㈨勞動能力減損861,481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㈩原告為89年次,從事木工,日收入約2,000元,每月工作22日 ;被告為47年次,高中畢業,已退休,無收入。  眼鏡、手機、安全帽共17,03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車輛折舊後,維修費用55,03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美容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加油站對面,欲向左 迴車後進入加油站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貿然迴車,致與原告騎乘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77頁), 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41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35至240頁),業據本 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美容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臉部撕裂傷共約6公分之傷害,有整型 美容之必要,以一般整形行情計算,1公分之美容費用為10, 000元,是原告應得請求美容費用60,000元,並提出高雄榮 總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依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臉部撕裂傷 共約6公分之傷害。惟原告未提出醫師評估原告就其受有臉 部撕裂傷共約6公分之傷害未來尚需進行美容整形等醫療行 為及費用為何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業於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此部分是否可提出相關證明(見 本院卷第188頁),惟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美容費用部分已經主張有損害,但費用部分無法提出相關 證據,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本 院已履行闡明義務。而原告雖已舉證其受有臉部撕裂傷共約 6公分之傷害,惟未證明該傷害尚有進行美容整形醫療之必 要,及醫療費用為何之相關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6頁)、兩造有如不爭 執事項㈩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 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0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原告車輛 維修費用55,035元、眼鏡、手機、安全帽之損失共17,039元 、醫療費用52,669元、看護費用132,500元、看護快篩費用2 ,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956元、勞動能力減損861,481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589,880元【計算式:55,0 35+17,039+52,669+132,500+2,200+168,956+861,481+300,0 00=1,589,880】。  ㈤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減速標線,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未依減速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807600號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93至96頁 ),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另兩造亦不 爭執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見不爭 執事項㈠),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 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 1,112,916元【計算式:1,589,880元×0.7=1,112,916元】。 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70,4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㈥),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042,485元【計算式:1,112,916-70, 431=1,042,48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2,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見 審交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2-橋簡-43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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