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王泰為
被 告 湯觀華
胡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876元,及被告湯觀華部分自民
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胡秀媚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2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5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876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湯觀華(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稱謂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5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221號機車),
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
經同巷與保儀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光
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與原
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未保持
50公分之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
臂擦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及左側伸足姆長肌肌腱斷
裂之傷害。胡秀媚為6221號機車所有權人,明知湯觀華無駕
駛執照,不得再行騎機車,竟將6221號機車借予湯觀華使用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附表請求金額欄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提
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6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湯觀華辯稱:對於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對於金額有意見,我
當時要右轉,只是不小心輕輕碰到而已,我認為原告有過失
,我自己只有10%的過失,當時我以為沒有事,我兒子發燒
所以才離開,原告請求的金額太多了,醫療費我覺得是造假
的,且我認為原告沒有受這麼嚴重的傷,原告腳的傷勢我認
為是假的,我沒有碰到原告的腳,我已經已經賠償131,000
元,已經給原告很多錢了,原告會不會不安心?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胡秀媚辯稱:6221號機車是我的,當天湯觀華說要用車,我
就借給湯觀華,我沒有想到湯觀華駕照被註銷,我是被害的
,我知道原告有受傷,但當時在警察局原告說身體還好,做
筆錄當時原告只有說手受傷,我認為原告沒有受這麼嚴重的
傷勢,此外原告請求金額太多了,我們1個月工作也沒多少
錢,這一點點傷應該不需要輔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湯
觀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2年10月9日17時48分許,騎
乘6221號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同巷與保儀路交岔路口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撞擊等情(嗣撞擊後,湯觀華肇
事逃逸,且經警方事後酒測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
克),有警方交通案卷在卷可查,先與說明。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
驗,勘驗結果為:原告騎乘機車於下午5時49分2秒騎至路口
並停止,湯觀華騎乘6221號機車自後方騎來(有打右邊方向
燈),下午5時49分14秒原告騎乘之機車開始移動,湯觀華
機車則自原告之機車左側右轉,兩車於下午5時49分16秒發
生撞擊,湯觀華停車2人交談後,湯觀華即於下午5時49分40
秒駕車離去,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65-166、173頁以下),茲節錄部分畫面
如下:
編號 畫面 1 2 3 4 5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可知原告原於路口停等,湯觀
華則自左後方騎來,並欲在原告左側右轉,且已開啟右邊方
向燈,而原告在湯觀華右轉前,亦已向前起駛(依原告於本
院陳述,其當時欲直行,見本院卷第166頁),撞擊前兩造
車甚為接近,後即發生撞擊,則湯觀華應有①右轉前未注意
原告已起駛之車前狀況、②於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③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違反;原告則有①未注意早
已撥打方向燈並在其左邊右轉之湯觀華之車前狀況、②起駛
未禮讓其他車輛先行之之注意義務違反,且依當時情形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視線、路口狀況均可見列畫面),均
難認為無過失,而湯觀華及原告過失,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應堪認定。
㈢原告所受傷勢之認定:
1.原告就其傷勢,於本院陳稱:事發後我直接打110報案,警
察就去湯觀華家裡,將湯觀華找出來,我們再去派出所做筆
錄,在派出所作筆錄時,我以為只有手臂受傷,做完筆錄後
就直接回家休息,到了隔天早上我發現腳趾會痛,我再去醫
院,才發現腳趾也受傷,隔天早上轉門診才發現照出來我腳
趾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2.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
診斷證明書1(見偵查卷第29頁) 診斷證明書2(見附民卷第87頁)
本件案發為112年10月9日下午5時48分,因湯觀華肇事逃逸
,嗣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37分逮捕湯觀華後(見偵查卷第77
頁),原告先於112年10月9日晚間8時34分前往慈濟醫院就
診,發現受有診斷證明書1所示左側前臂擦傷,後於當日晚
間9時25分至39分在木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2
5-27頁),可徵左側前臂擦傷應為車禍造成,至於診斷證明
書2所示左側大腿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伸足拇長肌肌腱斷
裂傷勢,對照原告說法及診斷證明書2記載,應係原告於112
年10月10日上午9時51分前往就診,始診斷發現該等傷勢,
雖經被告否認該等傷勢與車禍之關聯性,然本院考量:①本
件車禍係湯觀華自原告左側撞擊而來,而依前述監視器畫面
編號4所示,原告左腳雖放置於腳踏墊上,但其腳趾明顯向
左突出(本院在該圖以綠色框框標記),而湯觀華自左側撞
擊而來時,兩車相撞實緊密相連,則原告左腳突出機車之腳
趾,遭湯觀華騎乘之6221號機車撞擊受傷,機會甚高。②一
般車禍後,當事人通常驚魂未定,再加上湯觀華肇事逃逸,
原告不得不另費心思思考如何處理、告知警方湯觀華特徵、
經果,過程中未必能謹慎全面檢視全身傷勢,原告於派出所
製作完筆錄時間為晚間9時39分(見偵查卷第25頁),為一
般人返家休息之時間,故原告於筆錄製作完成返家休息,嗣
隔日一早發現左腳腳趾疼痛,隨即於上午9時51前往醫院就
診,發現受有左側大腿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伸足拇長肌肌
腱斷裂傷勢之傷勢,其車禍後發現傷勢之經果,並無時間過
久或有任何違常之處。③腳趾骨折並非一般傷勢,通常需要
大力量撞擊而產生,本件並無原告事發至就醫間發生其他意
外或蓄意自傷之事證,自不能僅以原告在製作筆錄時僅提及
手部傷勢,即認翌日另發現之傷勢均與車禍無關。綜上,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及
左側伸足姆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勢,均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
辯稱傷勢與車禍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
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明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
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
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
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
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係保護他
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
過失。汽車所有人需證明其業經善加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
駕駛人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者,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
人安全。查湯觀華之機車駕照已於案發前之95年間遭註銷,
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湯觀華
於事發當時即屬無照駕駛,湯觀華並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
序中證稱:胡秀媚是我弟弟的老婆,我的駕照是因為酒駕被
吊銷,後來我沒有再去考駕照,我於112年間開始跟胡秀媚
借機車,我沒有機車用,就會跟胡秀媚借車,很常借,(問
:借車前,胡秀媚有問過你有無駕照嗎?)沒有,(問:你
駕照被吊扣,有跟胡秀媚說嗎?)沒有。(問:你有無用什
麼方法讓胡秀媚認為你有駕照,例如騙她你有駕照或是用其
他方法?)沒有,我只有跟胡秀媚借車,胡秀媚就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胡秀媚則於本院自承:(問:
你把機車借給湯觀華前,有無向湯觀華確認湯觀華有無機車
駕照?)沒有確認,我覺得朋友之間不需要問,我沒有想這
麼多。(問:剛剛湯觀華說妳是他弟弟的老婆是否如此?)
是。(湯觀華說112年他跟妳借車很多次是否如此?)有。
(問:你有哪一次向湯觀華確認有無駕照嗎?)沒有。(問
:湯觀華有跟妳說他有駕照,或用什麼方式讓妳誤認他有駕
照嗎?)沒有(見本院卷第69、167-168頁),又湯觀華與
胡秀媚雖為姻親關係,然並未同住,胡秀媚於107年與湯觀
華之弟結婚時,湯觀華之駕照早已被吊銷,是胡秀媚與湯觀
華間並無長久可相信對方有駕照之信賴基礎(此等基礎,如
父子同住多年,子已騎車甚久,某日子駕照被吊銷,卻未告
知其父,父對子即有長久可相信子有駕照之信賴基礎),應
於借用機車前向湯觀華詢問有無駕照,如此解釋始能保護交
通安全。上開湯觀華、胡秀媚陳述,堪認胡秀媚出借6221號
機車時,並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義務,顯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是胡秀媚疏未注意查證,
即出借車輛而允許湯觀華無照駕駛6221號機車之行為,與湯
觀華無照駕駛之行為,俱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㈤就原告各項請求之認定:
1.醫療費88,157元部分:原告至慈濟醫院就診,共花費醫療費
88,157元,業經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9-99頁)
,再對照醫療單據所載科別為急診外科、骨科、復健科,均
為其傷勢可能之就診類別,應認該等醫療單據均為治療本件
車禍傷勢之必要回復費用,被告辯稱前詞並非可採。
2.就醫交通費1,980部分:此部分經原告提出車資預估資料(
見附民卷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
,應予准許。
3.看護費188,000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因此原告雖係以家屬為
居家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
該院醫師表示建議原告手術後專人照護1個月,有該院病情
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再酌以看護人力在
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
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
(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生活必須輔具2,500元部分:依前述診斷證明書2記載,醫師
建議原告使用減壓鞋保護(詳前),並經原告提出購買單據
(見附民卷第105頁),足徵該等費用為增加生活之必要支
出,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393,128部分:依前述診斷證明書2所載原告宜休養
3個月,自受有工作損失,又原告擔任foodpanda外送員,於
112年4月至112年9月間之平均收入為98,282元,有外送收列
印報表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1-135頁),雖該等報表所
載外送員姓名為郭育彰,而非原告,但證人郭育彰於本院證
稱:原告是我老婆的哥哥,我將自己foodpanda帳戶交給原
告使用,大概是我從111年5月28日申請後幾個月,就交給原
告使用,我自己從來沒有用過這個foodpanda帳戶,一開始
本來是要自己用但沒有用到,原告知道就跟我借,所以以你
名義進行的foodpanda收入,都是原告跑的單,這些收入都
是存在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將提款卡給原告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是該等郭育彰之foodpanda外送收
入實為原告收入,應堪認定,被告亦表示對原告平均月收入
98,282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但原告如無法外
送,同時亦將免除其他成本(包含油料、車輛保養維修費、
車輛折舊等),本院依照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
表所載,以其他汽車貨運之法定毛利率32%計算原告從事外
送工作之獲利,則原告之淨收入應以每月66,832元計算(計
算式:98,282×【1-0.32】=66,832,小數點四捨五入)。是
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00,496元(計算式:66,832×3=
200,496),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1,093,919元部分: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工資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
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因本件傷勢致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業經本院委託萬芳醫院鑑定在案,
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又本件事
發為112年10月9日,事發後3個月部分,業經本院判准3個月
工作損失,則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13年1月10日起算至原告
年滿65歲即128年6月5日,又原告每月淨收入為66,832元,
業如前述,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40,099元(計算
式:66,832×12×0.05=40,099,小數點四捨五入),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66,671元【計算方式為:40,099×11.00000000+(4
0,099×0.4)×(11.00000000-00.00000000)=466,671.0000000
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365=0.4)。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失466,6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1,000,000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湯觀華過失傷害
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亦與有過失、兩造財稅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
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㈥上開金額合計為969,804(計算式:88,157+1,980+60,000+2,
500+200,496+466,671+150,000=969,804)。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 故
被告及原告均有過失,業如前述,則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原告及湯觀華應各負5
成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為484,902元(計
算式:969,804×0.5=484,902)。
㈧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026元,
有存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依上揭規定,
應自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另湯觀華業已賠償原告
13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已清償
部分亦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316,876元(計算式
:484,902-37,026-131,000=316,876),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㈨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就湯觀華部分起訴狀繕本業於113
年3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胡秀媚則於113年9月6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湯觀華部分自
113年3月30日、胡秀媚部分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16,876元,及湯觀華部分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胡秀媚部分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2,926元(證人旅費530元、鑑定費2,396元
),其中33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依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勝敗比例分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有理由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88,157 88,157 2 就醫交通費 1,980 1,980 3 看護費 188,000 60,000 4 生活必須輔具 2,500 2,500 5 工作損失 393,128 200,496 6 勞動能力減損 1,093,919 466,671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150,000 合計 2,767,684 969,804
STEV-113-店簡-100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