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佳勁
被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代 表 人 盧士承
訴訟代理人 陳誌煌
柴瑞蒲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聯合兵種第三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中士副
班長。其明知未受指示收回該單位陳姓士兵等12人溢領之戰
鬥加給金額,因需款供己投資使用,乃自民國111年3月至10
月期間利用擔任該連隊人事士業務機會,擅自對陳姓士兵等
12人表示應繳回溢領之戰鬥加給金額,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原告所述金額,以匯款入原告帳戶內或以面交現金方
式交付金錢予原告,原告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5,182
元後,均供作自己投資理財使用(下稱系爭違失行為)。其
後,因已付款予原告之被害士兵發覺自己仍被列在溢領戰鬥
加給人員名冊內,且應追繳金額與原告所述金額互有出入,
始向連隊長官反映上情。
㈡案經被告查證屬實,因認原告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
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之違失
行為,經被告少將主官即旅長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
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評議會)於112年5月31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會議審議決議後,被告乃據以作成112年6月5日陸
十天人字第1120078600號令(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核定撤職
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以11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70號訴願決定駁
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接任連部人事業務時,未受相關專業教育訓練,即被連
部委於專責,自110年8月16日至112年1月間短短1年3個月而
已,本身要擔任值星勤務,亦要參與部隊演習,業務繁重,
隱約瞭解「戰鬥部隊加給」溢領須辦理繳回之程序,而自以
為想先代收再辦理繳回之前置處理程序,以免後續追繳不易
。奈何軍中環境封閉,在無知、失慮及不懂法律之情形下觸
及違失情事而不自知,以為暫時短期轉借用投資物品賺取金
錢緩解家中財務困境,應無問題,在此認知下,卻遭被告以
詐騙論處撤職,並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此犯法行為雖不容狡辯,但被告無責嗎
?硬將毫無處理業務知識及處理流程之事強加於原告,原告
不知借用會有這麼大問題。
㈡原告從軍至今近12年,期間對於長官交付之任務都圓滿處理
,多有獲頒獎勵,較無犯過之失,嗣因家中事端因素,想盡
速賺取額外金錢來源之想法下,在未受專業人事業務之機會
下,想以同袍應繳回之「戰鬥部隊加給」溢領款先行代收再
代繳回,僅此單純想法,並無欺詐之意圖犯意。原告承認有
過,但被告無失嗎?在原告無受專業訓練之因素下,犯有違
失之過,而被告未依情、理、法之順序來處理本事件,針對
原告,欲置其於死地而後快,有以職務陷阱陷害原告之嫌,
且執意入罪,難道被告就沒有問題嗎?
㈢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其中關於本件「行為之動
機、目的」,原告係先行借用來賺取差價以解決家裡財務困
境,行為之手段似有不當,但毫無詐取之意,而「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原告僅上下班、休假,生活簡單,不時性的買賣
一些衣物、鞋子,至於「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原告從
軍以來都無不良違誤紀錄。
㈣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有違
失情形,應即實施調查,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應一律注意。原告家裡事出有因,又無法得到其他幫助,
無法將真相告知被告,而被告本應盡查察之行,卻便宜行事
,僅問原告家裡有事嗎?等事項而已,未將事件原委告知原
告父母,致使部隊長官誤判而為嚴重懲處,作出不利判斷,
被告有實施調查義務卻未為,是造成原告嚴重懲處主因。
㈤被告對原告為撤職懲處係屬不當且違法,其理由如下:在一
般封閉部隊中發生類似事件,長官應本於「親愛」原則處理
,但本件有部分對原告不滿之低階長官執意要嚴懲法辦原告
,不明就理,欲置原告於死地而後快。可見被告之處理程序
違反軍中倫理中之「親愛、精誠」原則。而且,被告既然有
戰鬥加給溢領清查之程序,原告在毫無作業經驗及無專業訓
練培訓下,誤認即將追繳,很單純地想先行動作力求表現,
在代收後想說轉借用一下,實不知會造成如此這般嚴重的違
法問題,此乃被告未讓原告有教育訓練及專人指導的機會所
致,卻以不當主觀認定,草率作成原處分,實有違誤等語。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之違失行為已責由監察官邱韋憲少校實施案件調
查,經查證屬實,完成調查報告,而於112年5月29日簽請被
告單位主官即旅長盧士承少將核定認有核予大過以上懲罰之
必要,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5月3
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並由副旅長孫一正上校擔任主席,該
會組成計有男性3員及女性2員,其中1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
業,且開會通知於24小時前送達原告簽收,會議當日出席委
員應到5員,實到5員,與核定之委員編組名單相符,程序等
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法定要件。
㈡懲罰評議會係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說明案情,會中由
聯兵三營營輔導長洪少校及機步一連副連長邱中尉列席備詢
,經與會委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完
成討論後,決議予以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核與
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相符。且被告旅長
為少將編階,原告階級為中士,被告核定撤職之懲罰,亦符
合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被告調查報告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均針對原告主觀動機
、目的及相關事證實施調查及詳加討論,原告於懲罰評議會
自述並無人員通知其向中士黃宇靖等12員收取系爭款項,而
係因了解繳費程序且曾代收不適服人員賠款款項,故先行向
渠等收取系爭款項,用以投資精品買賣,以賺取差價。且評
議委員財務官王上尉於懲罰評議會中亦表示現階段僅針對戰
鬥加給發放及清查作業實施宣導,並無要求實施追繳,且追
繳溢領戰鬥加給亦非以收取現金及轉帳方式為之。又陸軍第
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報告所載,預財士許下士證稱:「沒
有要求營、連級單位追繳人員溢領之戰鬥加給,亦不會有請
各營、連承辦人向當事人收取溢領戰鬥加給款項後,再上繳
國庫之情形。」等語。原告前於112年7月31日訴願書與起訴
狀之辯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事,且其於懲罰評議會議上亦表
示單位平時軍法紀宣教有宣導不得利用職務詐取他人財物之
法規,但原告現卻將案發主因歸咎於係因其對於相關法令不
熟稔、未受專業訓練,致其有侵占公款行為,此主張均屬無
稽。另原告認為被告行政調查及懲罰評議會討論有所疏失,
亦僅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㈣依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及懲罰評議會會議所述,其坦承收取款
項後,用於球鞋、服飾及公仔投資,並與林姓及趙姓友人討
論如何從代購、官網以合理價格購入精品(如:服飾、球鞋
、公仔等限量版商品),透過由買低賣高方式,並於商品熱
門時機在臉書及蝦皮賣場張貼銷售訊息,轉手賣出後以賺取
價差,自111年6月起迄112年4月已透過此手法獲得126,830
元(尚未扣除成本)等情。原告雖主張因適逢出戰鬥任務期
間無法繳費,及中士黃宇靖等12員主張渠等並無溢領戰鬥加
給,要求原告暫緩繳納,而未如期繳費等語,然依常情原告
與2位友人有討論採購方式、尋找合理價格之代購或賣場、
張貼銷售資訊及於獲取利潤後與友人聚餐慶祝等行為,足證
原告並無因任務在身而無閒暇時間可運用之情形,又中士黃
宇靖等12員查證報告書所載及渠等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
均可見渠等係因信任原告為人事業務承辦人,遂未加查證,
及按原告要求以匯款或現金等方式繳納溢領之戰鬥加給,原
告稱其以為暫時短期借用以投資物品賺取金錢以緩家裡財務
困境,顯係推諉之詞。
㈤按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案懲罰評議會委員審酌原告建
制幹部對其生活、工作之考核,及事發後之處理態度,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就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充分討論,認原
告身為國軍志願役中士,亦具大學學識,服役至今已11年餘
,更應恪遵法令、嚴守各項軍紀規範,且身為資深士官理應
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不知潔身自愛、目無法紀,為個人
利益及花費所需,不惜利用同袍對其之信任,欺騙袍澤以獲
得個人投資精品之資金,原告雖於懲罰評議會上表示後悔,
惟於營連級初查階段時原告並未就案件事實據實以告,曾以
因家中有急用作為收取系爭款項之藉口,經輔導長致電與原
告家人確認無此事後,方告知單位幹部部分犯行,最初並未
將已收取系爭款項之正確人數如實以告,經幹部一再詢問後
始坦承全案,甚於事發後傳訊息要求同袍勿將此情告知上級
以保護自身,顯見原告犯後態度不佳,臨罰之際仍不忘保護
自身利益,難見其有絲毫悔意,況原告之違失行為已影響單
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之維護及部隊廉能風氣甚鉅,如不予
以適懲,無疑繼續擴大損害,懲罰評議會委員爰決議予以「
撤職」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尚無裁量濫用等不當
情事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聯合兵種第三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中士副
班長,因有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後,由被告權責
長官即主官少將旅長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懲罰評議
會於112年2月17日召開會議審議決議後,被告乃據以作成原
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復經訴願予以維持等情
,有卷附原告兵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80頁)、原告所屬連
隊輔導長、被害士兵及原告出具之查證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293頁、第299至304頁、第315至322頁、第326至327頁、第3
42至345頁)、被告對被害士兵查證之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第328至329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第323至325頁、第330
至332頁、第379頁、第386至388頁)、帳戶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第346至360頁、第380至385頁)、存款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361至378頁)、被告承辦人員製作之查證報告及法紀
調查結案報告(分見本院卷第269頁及第445至454頁)、懲
罰評議會委員名冊(見本院卷第441頁)、懲罰評議會會議
資料及會議記錄(分見本院卷第419至425頁及第428至438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
卷第29至36頁)等件可稽,堪認真正。
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
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
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為粗暴、
言行不檢。」
㈢復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
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
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
,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
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
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
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
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
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
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
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
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
㈣經查被告辦理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懲罰案件,係由主官少將
旅長指定該部隊所屬副主官即副旅長及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
案件有關人員共5人為評議委員組成評議會,由上校副旅長
擔任會議主席,其中法制官1人屬專業人員,男性委員3位,
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3分之1,並於112年5
月3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
見,該次評議會經全體出席委員審議後,除主席外,投票表
決一致決議應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等情,有卷附懲
罰評議會委員名單、會議程序表、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及
投票單等件可按(分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22頁、第423頁
、第428至第434頁、第435至438頁)。是以,被告辦理原告
懲罰案件,其組成懲罰評議會及所踐行之程序,符合前引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及第31
條等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㈤原告雖主張前揭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構成不當且違法。然:
⒈觀諸卷附原告受調查時撰述之查證報告書及於懲罰評議會
會議中所述各節,足見原告於被害士兵出面指證後,已坦
承其利用辦理人事士業務,擅自向陳姓士兵等12人收取溢
領戰鬥加給款項,並供作私人投資理財用途等事實(見本
院卷第342至345頁及第429至430頁),核與各被害士兵指
訴情節相符,亦有前揭卷附各被害士兵出具之查證報告書
及被告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可稽。
⒉再參酌被告部隊於111年12月間僅著手辦理士官兵溢領戰鬥
加給款項之清查事務,迄於112年5月仍未核定應追扣金額
及執行追扣作業,已據被告承辦主計業務人員出具查證報
告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並檢附「陸軍戰
鬥部隊加給發放暨清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宣教」及「清查
作業流程簡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及第340頁
)。再比對被告溢領部分戰鬥加給人員名冊所載溢領人員
姓名與其溢領金額,亦與原告通知上開陳姓士兵等12人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不符合。
⒊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原告係利用承辦人事士業務獲悉
部隊將對溢領戰鬥加給人員追扣款項之訊息,於實際應受
追繳之士兵及溢領數額尚屬未詳之情形,為籌措自己投資
理財之資金,即擅自假借該名目,憑空臆造陳姓士兵等12
人應追繳之溢領金額,而通知各該被害士兵將款項匯入其
私用之金融帳戶內,致使陳姓士兵等12人不疑有詐,分別
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得款後即投注於
個人投資理財用途,迄連隊輔導長據報調查處理後,始依
指示歸還各該被害人,原告從來未曾向陳姓士兵等12人表
示暫時借用之意思等情至明,被告自得據為行使懲罰權之
事實基礎。
⒋觀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在於規範各種現役
軍人之違失行為態樣,以符實務並利各單位之執行。惟鑒
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靡遺逐一
詳列,為避免遺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之13種違
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謂「法令
」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
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顧保障軍
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
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
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
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業
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作為維護國軍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據。
⒌綜觀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
要求及作為,將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
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等範疇事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
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參照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
為維護軍紀,樹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
海空軍懲罰法之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其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不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依軍人職業之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
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人之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軍隊
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度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經核原告上開利用其承辦人事士業務之機會,對連隊士兵
詐取財物之違失行為,明顯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復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認定其犯行明確,判決罪刑在案,有該法院113年6
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當認其
上開違失行為違反刑事法律規範,嚴重悖離法秩序價值,
自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
「言行不檢」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自應予
以懲罰。
⒎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再者,揆諸現役
軍人之職責在於保衛國家人民,而軍紀為軍隊命脈所繫,
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嚴肅軍紀,精進業務,信賞必罰,
擢優汰劣,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又「國
家、責任、榮譽」乃軍人應具備之核心信念,尤為國家課
予職業軍人履踐忠誠義務之憑藉。是以,衡酌職業軍人之
違法亂紀行為,足認其已欠缺此核心信念,即難認適任為
軍人職務。經審酌原告身為部隊領導幹部本應崇法守紀,
廉潔自持,以為下屬表率,其竟利用經辦部隊人事士職務
之機會,破壞長官與部屬間之信任關係,詐取同袍金錢之
行為等一切情狀,足見其「國家、責任、榮譽」之核心信
念嚴重不足,缺乏職業軍人之基本素養,依其違失行為情
節,殊難認仍適任現役軍人職務。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核無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
1項規定,並無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
事務無關之考量等情事,亦未逾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
及第17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屬合義務性裁量。則原
告指摘原處分違法失當云云,難謂有據,無從採取。
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對其實施人事業務之專業教育訓練
,致使其不解標準作業程序,遲未辦理繳回程序,而無心
且無知地觸犯法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已予
原告緩刑,被告仍對原告為撤職之懲罰,有違「親愛精誠
」精神,實屬不教而殺等節。稽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
1項、第2項減輕原告之刑期,又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之,而僅就原告所犯12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與1年不等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且予以緩刑3年。然觀
諸原告係出於自己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廉潔品操,未體認
軍人職責所在,而利用職務上機會,假借名目向同袍詐取
金錢供作自己投資之資金,顯見原告所以發生系爭違失行
為之緣故,乃本身缺乏辨別義利與是非之基本觀念所致,
並非因處理業務不慎所致,核與其曾否受人事業務之專業
教育訓練完全無涉。再者,刑事制裁與行政懲罰之目的互
殊,彼此應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未必一致,當不能徒因刑
事判決對原告從寬處遇,得憑以認定原告雖有系爭違失行
為仍適任現役軍人職務,而無撤職並停止任用之必要。又
按「親愛精誠」夙為我國軍隊奉行之軍人倫理,揆其真正
涵義乃身為軍人應對同袍至親至愛,在德業上必須精益求
精,且忠誠盡責為國家人民服務。而現役軍人有法定之違
失行為者,應受懲罰,復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所明定
,則軍人違犯法紀時,本該接受懲罰,無從援引「親愛精
誠」資為諉過卸責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TCBA-112-訴-32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