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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霖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更正為「係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第12行「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同意通知書」更正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同意 書」,第17至18行「該函於111年4月20日寄送其戶籍地由其 祖母收受送達後」更正為「該函於111年4月21日寄送其戶籍 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第18至20行「其於上開111年4月2 5日、5月9日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更正為「其於上開111年4月25日遲到超過15分鐘改 為請假;5月9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詠霖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 ,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 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收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遵期報到,並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並對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 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育有1子及其偵查 中自述之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 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20號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霖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臺南市政府 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 陳詠霖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仍為下列犯行:⑴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00221 455號函通知命其應於110年12月16日、12月30日、111年1月13 日、1月27日、2月10日、2月24日等期日17時,準時至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其雖於110年12月16日至 嘉南療養院接受處遇課程,並書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同意通 知書,而經告知處遇課程時間、地點及相關注意事項,並經 其簽名,惟其於其他期日並未前往接受處遇課程。⑵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乃再於111年4月2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67201 號函要求其於111年4月25日、5月9日、5月23日、6月6日、6 月20日、7月4日等期日17時,至嘉南療養院1樓社工科報到並 接受處遇課程;該函於111年4月20日寄送其戶籍地由其祖母 收受送達後,其於上開111年4月25日、5月9日期日均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因 而再於111年5月3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94301號函要求被 告於111年6月7日、6月22日等期日9時,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門診大樓2樓第3會議室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函於111年5 月31日寄送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其於111年6月7日 有到場接受處遇課程,並書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而 其經告知其餘處遇課程時間為111年6月22日、7月5日、7月20 日、8月2日、8月16日,並經其簽名。惟嗣後6月22日期日仍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⑷嗣經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於111年7月1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23471號函 移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裁處。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 1年7月2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0939481號裁處書裁處被告新 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8月2日、8月23日,至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裁處 書於111年8月1日寄送至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其於 111年8月2日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然111年8月23日有出席處遇課程)。⑸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再 於111年8月31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6598號函要求其於111 年9月6日、9月20日、10月11日、11月15日等期日10時,至奇 美醫院樹林院區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函於111年9月2日寄 送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其僅於111年9月20日有到 場接受處遇課程,而其餘處遇課程期日,其仍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詠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 12月3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221455號函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67201號函及送 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 94301號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8日南市 社家字第1110939481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111年8月31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6598號函及送達證書、 被告之出席狀況紀錄、聯繫紀錄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 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 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 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二條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 心智障礙者時,準用之。

2025-03-26

TNDM-114-簡-1085-202503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董學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鈞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經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受 處分人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刑後強制治 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 中地院聲請後,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於109年9月15日依上開 刑事裁定,將受處分人安置於○○○○○○○○○○○○○○○○接受刑後治 療。惟受處分人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5660號案件借提 指揮執行,受處分人於法務部○○○○○○○執行徒刑期間,經該 監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必須再繼續強制身心治療,經 本署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執聲字第373號聲請書及相關 資料,向鈞院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 4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經鈞院於1 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994號刑事裁定:「甲○○應入 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壹年」,並 於112年6月12日裁定確定。受處分人另案徒刑於113年5月2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當日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接續 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至114年5月28日止。受 處分人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送○○○○○○醫院(下稱○○醫院)治 療期間,經○○醫院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第一次強制治療 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乃於114年1月22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007755 號函請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之處遇期間, 有上開函文及其檢附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強制治療屆期評估 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 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 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 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 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至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前揭刑法第91 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 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 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 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針 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 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雖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 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6月30日 以前觸犯性犯罪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 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2條之 1規定既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 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目的即仍在藉 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 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 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 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 ,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 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 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 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 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 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 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 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 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 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 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 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 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強制治療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994 號刑事裁定:「甲○○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之期間為壹年」,並於112年6月12日裁定確定,有上開 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1、150 頁);受處分人另案徒刑於113年5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113年5月29日起依本院上述裁定執行強制治療,目前 在○○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並將於114年5月28日屆滿,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6日中市衛心 字第1130059126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得查(見本院卷第59、137、140頁)。嗣○○醫院 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度第1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 ,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處分人之犯罪資料、家族 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 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目前的生理/精 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性評估、身心 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強制治療處所處遇的認知、魏氏 智力測驗、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等資料進行判讀後,做成本 次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出席委員11人,有11人均認受處分人 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次結案評估,建議受處分 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由○○醫院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 治療屆期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由聲請人向 本院提出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此有○○醫院114年1月15日高 市凱醫經字第114701738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13、17-57頁)。是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 第40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裁定對受 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於法無違。  ㈡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 定,於114年3月21日訊問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到庭表示意見。受處分人對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稱:整個 治療過程我有積極參與,我認為我的認知、身心疾病方面都 改進非常多,可以改為社區治療;今年1月份以遠距視訊方 式召開之評估會議,因為音訊不佳,我應答上比較困難,因 此請求再重開評估會議等語。辯護人則表示:受處分人有打 電話給辯護人,受處分人表示在114年1月評估小組利用遠距 視訊方式詢問問題時,因聲音可能有受到干擾,不是很清楚 ,所以雙方在溝通上不是很完整,受處分人認為這有影響到 小組的評估,如果法院認為受處分人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希望再重新評估。受處分人認為他在住院期間身心方面有 很大的進步及改善,希望能改為社區治療等語。  ㈢本件評估結果係○○醫院強制治療醫療團隊就前述受處分人之 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 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 目前的生理/精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 性評估、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強制治療處所處遇 之認知、佐以魏氏智力測驗、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及穩定動 態危險評估量表等資料做成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 書後,再由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召開會議,進行屆期評 估,有前開○○醫院函及附件資料可查,如上所述。是以本件 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乃由執行處所之強制治療團隊專業人員 ,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 ,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並非以受處分人於評估小組會議之 陳述為憑,且已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治療建議之項目, 已合於法定程式要件,足以採信,故而受處分人上開所陳: 114年1月評估小組利用遠距視訊方式詢問問題時,音訊受到 干擾以致其無法完整陳述,恐影響評估等語,尚屬無據,並 不可採。  ㈣受處分人於○○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 犯危險評估刑後第1年治療後(Static-99R/PRASOR)分別為 1分、2分(註:Static-99則為4分),性犯罪再犯風險屬於 中風險,佐以刑後強制治療屆期評估報告書及屆期評估會議 內容:受處分人生活技巧佳,家庭支持系統尚可,惟受處分 人有將責任外歸因及合理化之想法,對犯行傾向淡化解釋, 且過度關注個人內在慾望,易忽略社會道德規範,慣以欺騙 、操弄及侵害他人權益方式滿足自身利益,需持續提升其守 法概念、自我規範與維持親密關係之能,以合法合宜方式處 理性需求、情緒與壓力調節,建立個別化預防再犯模式、修 正扭曲認知、提升正向人際互動、提升自我規範與守法概念 ,建議受處分人應練習自己面對壓力時之適切因應方式,避 免再發生同樣案件,傷害他人等短、長期治療建議項目,尚 難認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有顯著降低等情,有上述評估報告 書及會議紀錄可參。再衡酌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就本件聲請 所為之意見表示,及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協 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 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 療之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聲保-185-202503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處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修正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 自同年月17日施行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法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 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法定刑之「科或併 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多次經通知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無正當理由屆 期均未到場出席課程之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僅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未加理會,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 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行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2025-03-26

MLDM-114-苗簡-183-202503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12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8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113 年4 月1 日」,應補 充為「113 年4 月1 日、同年月15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 月20日」(參113 年度偵字第31228 號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 政府113 年3 月8 日函文之記載);第12行所載之「被告」 ,則應更正為「乙○○」。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之末,應補充「 暨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各1 份」。 三、補充「被告乙○○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乙○○明知其業經評估有必要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且經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後明確知悉上情,卻無正當理由 未按期到場,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 害,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課程期間,於民國113 年4 月1 日、同年月15日雖未到 場,但均有依規定請假,同年5 月6 日則有出席課程等情, 此有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佐(參113 年度偵字第31228 號 卷第19至22頁),足認其對於應履行出席相關課程尚非全然 置之不理,未見重大之惡性,兼衡其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253 號 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 載),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 項、第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依第7 條第1 項準用第31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或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 項準用同條第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 款規 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8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 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乙○○接獲新北市 政府民國112年11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 其應於113年1月15日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於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4日均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經新北市政府以 113年3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270號函文以被告未依規 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且定於113年4月1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於113年5月20日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未按通知出席課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的,我當時在南部工作,所以沒去上課,113年5月20日我有傳真假單,但因沒有附就醫證明無法請假,還有1次是因遲到而不算出席等語。 2 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113年2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113年3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270號函文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曾發函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起應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經新北市政府另通知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後,裁處罰鍰1萬元,並定於113年4月1日起限期履行出席課程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4日、113年5月20日均未出席上開課程,且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請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 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5

PCDM-114-審簡-253-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44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桃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城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城為於桃園市大園區 公所服替代役之役男,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 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至6月3日12時、同年7月2日13 時至15時、同年7月10日、7月15日、7月19日及8月27日等( 至同年8月28日8時止)期間內,擅離職役期間前後折合日數 逾7日(累計168小時以上即逾7日,被告累計時數達174小時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 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 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 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 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 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桃園 市大園區公函暨所附被告役籍基本資料、擅離職役記事表、 擅離職役通報、出勤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民政 局函、內政部獎懲令(台內訓字第11312049991號)、役男 缺勤訪查紀錄、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民政 局令(113年8月9日桃民兵字第1130014764號)為主要論據 。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經檢警傳喚、通知到案。 經查: 一、被告為替代役254梯次,係於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服替代役之 役男,分別於113年5月31日至6月3日12時、同年7月2日13時 至15時、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8 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8時止之期間內未到職役,累計時數達 174小時,即7日又6小時等情,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 園區公所)函暨所附擅離職役記事表(見他字卷第11-12頁)、 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1頁)、微電腦打卡 紀錄(見他字卷第33-40頁)、大園區公所休假時數管制表、 兵籍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41-44頁)、大園區公所替代役男 請假登記簿(見他字卷第53-55頁)、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 第57-63頁)、役男缺勤訪查紀錄(見他字卷第93-94頁)等在 卷可參,均堪認定。 二、而被告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大腿轉子滑 液囊炎合併筋膜張肌腱炎」、「於113年8月5日至本院骨科 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患側宜休養四週,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 」,被告並曾以LINE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通知大園區公所( 見他字卷第61、153頁),大園區公所因此發函詢問敏盛綜合 醫院被告身體狀況,該院函覆:「莊員目前可行走,pain c ontrol即可」(見他字卷第151頁),大園區公所經會議討論 後,認「考量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患側宜休養四週,本所核 予役男病假兩週(8月5日至8月16日)...另莊員113年8月16日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門診,僅說明不宜從事勞力工作 2週,綜上莊員現可行走,故於113年8月19日應至本所到勤 ;請承辦單位發函儘速安排莊員接受輔導教育」等情,有大 園區公所役男缺勤管理討論會議紀錄、113年8月19日桃市園 民字第1130022901、11300229011號函(見他字卷第131至135 頁)可參,嗣內政部經大園區公所函知上情後,以函文核定 被告應於113年8月27日11時前由大園區公所派員護送被告至 成功嶺報到接受輔導教育,亦有內政部函文可參(見他字卷 第239-241頁);然被告經相關人員聯繫後,於113年8月26日 向承辦人員表示腰椎疼痛無法到勤,並於同日14時許提出桃 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宜休養3日等節,有民政 課113年8月27日機關簽之簽稿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43-244 頁),該簽稿中固於說明欄三記載:「有關役男請假規範前 經桃市園民字第000000000000號簽奉核准,衡量莊員113年8 月26日確實有就醫紀錄,建請鈞長核予役男旨日病假1日」 等語,然該簽稿係經大園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於113年8月27 日11時27分許簽呈,於同日12時6分許簽至大園區公所民政 課課員,同日12時17分許簽至大園區公所秘書視導室秘書, 同日15時8分許簽至大園區公所區長室主任祕書,同日15時3 2分簽至大園區公所區長室區長,再於同日15時36分許簽回 大園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於同日16時9分許簽至大園區公 所秘書室工程助理,此有上開簽稿批核意見紀錄可證(見他 字卷第245頁),則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所提出醫囑宜休養3 日之診斷證明書,雖經大園區公所審核僅准予病假1日,然 上開審核簽呈於審核完畢時業已為113年8月27日16時9分許 ,是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1時應至成功嶺報到接受輔導教育 之前,既業已於前1日提出醫囑宜休養3日之診斷證明書,斯 時又尚未經通知核予病假日數,其主觀上自無從知悉僅受核 予1日病假之結果,況卷內並無任何將上開簽稿僅核予病假1 日之審核結果送達或告知被告之資料,則於113年8月27日至 同年8月28日8時止之期間,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已有依規定 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自難認此期間被告主觀上具有擅離職 役之犯意。 三、綜上,被告既已於113年8月26日14時許提出因腰椎疼痛無法 到勤至桃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為宜休養3日 ,其主觀上自於此期間無擅離職役之主觀犯意,則扣除113 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8時止之期間,被告於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擅離職役期間即未逾7日;縱使大園區公所於簽核 完成後立即於113年8月27日16時9分許通知被告僅准予病假1 日乙節,然扣除113年8月27日0時至16時9分之審核期間,被 告擅離職役期間前後亦未累積逾7日,況卷內並無任何大園 區公所或相關公務機關通知被告之資料或證明,自無從遽以 認定113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被告主觀上知悉未經核予 病假而有擅離職役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 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之犯罪故意為真實之程 度,自難僅因被告客觀上未依嗣後核予病假結束之指定時間 報到服役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被訴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為 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陸、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易-3-202503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業已有效存在,卻未能配合完成法院所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 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 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並失其本身治療輔導之機會, 所為本應非難。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 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7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應於保護令核發之6 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一次,每次至少1.5 小時,甲○○並於113年5月20日11時30分,經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員警執行保護令通知時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詎 甲○○竟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所 通知之日期,前往指定處所完成認知輔導教育,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7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嘉義縣政 府113年11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296584號函、113年5月2 3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0624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5月17 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24126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6月25日 府授衛心字第1130160668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8月15日府 授衛心字第1130207256號函及送達證書、嘉義縣家暴加害人 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個案匯總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3-24

CYDM-114-嘉簡-264-20250324-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不動產估價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6號 原 告 何昆芳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 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4、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不動產估價師,前因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囑託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時,經被告認定有未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製作估價報告書之違規,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度估懲字第1號 予以申誡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 政部於113年12月25日以台內法字第1130047508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㈠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及 人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序; 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為 人權保障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他 輕微處分」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性 ,且應考量有無後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之(1 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號決議意旨參照)。  ㈡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5條2項規定,倘申誡累計達3次者,將 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而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3 年者,即應予除名。本件原告係經被告認有違反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之行為,而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作 成原處分,是原告未來若再受2次申誡處分,後續將有被命 停止執行業務,甚至被除名之可能,其嚴重性明顯可見,依 上述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本件申誡處分之性質,應認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稱「告誡等或其他輕 微處分」。又本件亦非屬同法第229條第2項其他各款所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是原 告誤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尚有違誤,本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4-地訴-16-202503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3429104076A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 期間(114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3429104076A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 肆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3429104076A(下稱受處分人)前 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 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7 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 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遂自民 國109年6月11日起,先後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 下稱培德醫院)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 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而秀傳醫院於114年1月16 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後,仍認受處分人再犯 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 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 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 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 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治療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 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 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 法院: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 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 滿之二個月前。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 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三、依刑法 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 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 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 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是本院自 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又受處分人 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 程後,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療字第7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受處分人遂自109年6月11日起,在培德醫院執行強制 治療,因培德醫院於112年4月28日召開112年度4月份第1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再犯危險並未 顯著降低,本院遂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5號裁定受處分人 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算1年10月確 定,並由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 書予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各該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保哲字第115號保安處分執行 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保療哲字 第2號之1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4年5月20 日屆滿。而受處分人於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 治療課程後,經秀傳醫院於114年1月16日召開刑後治療鑑 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 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診療 等)、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 、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圖、親密 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 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 合評估,認受處分人因:⒈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 ⒉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需改善;⒊衝動控制能力需加 強;⒋治療過去使用物質成癮議題,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 要各節,有秀傳醫院114年1月22日濱秀(醫)字第1140042 號函暨檢附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 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件存卷足憑,是本院審酌 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其已 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 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並參酌受處分人對本件延長強制 治療表示:沒有特別意見,我會繼續努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頁至第134頁),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 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8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聲保-293-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73號、113年度偵字第63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子棟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子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 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合法之通知 ,卻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對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該法 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 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之工作為擺攤,無需扶養之人,暨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之侵害法益不同,罪質、手段亦不相當,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就犯罪事實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00元 ,為被告之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1,050元已返還告 訴人林奕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警卷第43頁) ,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餘1,750元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   被   告 潘子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棟分別於下列時點,為下列犯行: (一)潘子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5日6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前,見林 姿妤、林奕承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8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打開置 物箱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林姿妤、林奕承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潘子棟前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之法律規定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必要,主管機關即花蓮縣衛 生局乃發函通知潘子棟應於112年6月16日至112年8月25日前 往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潘子棟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缺席11 2年6月16日、6月30日、7月14日課程。潘子棟缺席課程後, 花蓮縣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給予潘子棟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新臺幣1 萬元。潘子棟經裁罰後,花蓮縣衛生局再發函命令潘子棟應 限期於113年1月12日至113年3月22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 育,潘子棟竟基於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 之犯意,無故缺席花蓮縣衛生局113年1月12日及113年1月26 日、2月16日為其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而無正 當理由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經限期履行而屆期仍 不履行。 二、案經林姿妤、林奕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及花蓮 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子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但就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收到通知云云。 2 告訴人林姿妤、林奕承於警詢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ㄧ、㈠部分 3 證人俞智文、高峰瑛、高峰儀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衛生局112年7月24日移送裁罰資料、裁處書、送達證書、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聯繫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ㄧ、㈡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輔 導及教育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3-20

HLDM-113-易-584-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義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政府民國11 2年9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369709號函及送達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義秉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後,於1 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 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遵期至 彰化縣政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經彰化縣政府對其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被告仍未前往,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黄義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黄義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並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黄義秉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 ,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彰化縣衛生局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於112年9月15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203 69709號函,通知黄義秉應按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惟黄義秉無故未到場,彰化縣政府乃於112年10月20日 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406951號書函及裁處書,裁罰黄義秉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12年11月15日起,按時 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人 員另於112年11月6日電話聯繫黄義秉,告知上述已裁罰1萬 元罰鍰並應按時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黄 義秉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 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彰化縣政府再於113 年1月23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0207號函,通知黄義秉應 於113年1月31日起,按時前往彰基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惟黄義秉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義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20日 府社保護字第1120406951號書函及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13 年1月23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0207號函、彰化縣政府社會 處與被告聯繫紀錄、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出席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113年2月5日彰衛醫字第1 130008152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CHDM-113-簡-174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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