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輕度智能障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順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僅就原判決量刑為上 訴(本院卷第124頁),但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則否認犯 行,與辯護人就原判決全部為上訴(本院卷第144頁),是 本院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順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 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被告在其住處門口、屋內對警詢代號AC000-A113259號之成 年女子(下稱甲女)為數次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為接續行為,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 性交行為過程中,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及敘明 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猥褻數位照片2張沒收,被告 所有、持以行兇之未扣案菜刀1把沒收、追徵之理由。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雖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但是經過甲女同意,且其持菜 刀,是因要趕走甲女,持手機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甲女並未 反對;又被告犯行一部分的原因,係因其病態行為導致犯罪 ,此部分應為被告量刑有利考量,且原審量刑已近法定刑上 限,容有過重之情,而有對被告減輕其刑之空間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甲女強制性交、 性交過程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之事實: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佯稱其住處有甲女信件待接收,誘使甲女 到其住處,再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對甲女為事實欄所載之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8月23日偵查中坦承持菜刀對甲女強 制性交得逞,及有持該行動電話作勢拍攝等事實(警卷第7- 11頁、他卷第16-18頁),於原審準備期日、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則就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及持其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等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原審卷第130、160、168-169頁、本院卷第12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中一再指證被告佯以 其住處有甲女信件待收,誘使甲女至被告住處後,再持菜刀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其 性影像照片,過程中其有受傷等情明確(警卷第20-23、26 頁、他卷第85-87頁、偵卷第105-108頁),經核甲女歷次不 利被告之指訴,並無先後不符之重大瑕疵。  2本件事發後,甲女經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 疼痛、背臀部挫傷、右手肘外處挫傷」等傷害,有甲女驗傷 診斷證明書可稽(限閱卷第11頁);事發後員警到被告住處 勘查結果,自被告房間床沿處扣得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有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5-89頁); 嗣經擷取該行動電話結果,發現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確有 拍攝甲女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又有擷取報告、照片可 按(限閱卷第22-23、27-28頁)。  3參酌①證人乙女(甲女之女,代號AC000-A113259A,下稱乙女 )於偵查中證稱因甲女打電話要我載她去打針,我到甲女住 處,發現甲女頭腫了一大塊,問甲女原因,甲女才說是被告 拿菜刀打她,被告說有信,叫甲女過去拿,才會被打及性侵 ,我說要報警,後來里長(即張雅倫)剛好過來,我就跟里 長說我媽被性侵,里長就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他卷第87頁 、偵卷第107頁)。②證人即里長張雅倫亦證稱當天關懷課程 甲女沒有來,想去甲女家探訪,看甲女是否生病,結果到她 家,甲女跟我講她被侵犯,當下立刻幫她報警,甲女說被告 請她去拿信,結果甲女進去,被告就拿刀砍她,威脅她若不 聽他的話,就要砍她全家,被告要對她性侵時,她極力反抗 ,有大叫,且大叫時間持續一個小時,被告一直拿刀抵著她 ,等到有人聽到,被告就拿刀抵著甲女,叫她進屋內,還有 第二次性侵跟拍照,被告說甲女不再叫就要放她走,後來被 告跟著她出來,所以有人看到他們二人一起走出來,當下甲 女看起來很恐懼,全身發抖,只要一想到這件事,就會很害 怕,包含今天來開庭,也很害怕,她從接到傳票到今天,她 都沒睡覺,她很害怕被告今天會出來等語(他卷第91-92頁 )。乙女與被告並無怨隙,事發當日是因要載甲女去打針, 到甲女住處發現甲女頭部受傷,經向甲女查詢,才知被告是 以收取信件,誘使甲女到被告住處強制性交得逞;而被告與 甲女均為證人張雅倫里民,甲女未出席關懷課程,張雅倫因 擔心甲女生病,至甲女住處探訪,始發現甲女遭被告強制性 交及拍攝性影像之事,且甲女若非遭受被告持菜刀施暴、長 時間之性侵行為,亦無害怕、恐懼之心理、情緒反應,是證 人乙女、張雅倫均無誣指被告犯行之動機,其等證述發現甲 女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張雅倫另證述甲女事發後之心 理、情緒反應,均可憑信。  4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並無重大瑕疵 ,又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過程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等事實,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5被告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 及持其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等事實;且本件事發 後甲女經驗傷診斷,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背臀 部挫傷、右手肘外處挫傷」等傷害,均如上述;甲女所受之 傷害,符合甲女所指遭被告持菜刀刀柄朝其頭部敲擊、強壓 其背後脊椎處、強押其背後壓到瘀青,於性交過程中持菜刀 抵住其腹部,甲女有反抗等情(警卷第20-21、26頁)所致 之傷害,足認甲女不利被告指訴可採;又若果真被告是得甲 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衡情自無持菜刀毆擊甲女頭部之理, 甲女亦無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且甲女係遭被告持菜刀,對 其施暴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其自由意志既遭被告壓制,衡情 豈有同意被告拍攝裸露性器官之照片,被告又何須於警詢及 113年8月23日偵查中否認拍攝性影像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得 甲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拍攝性影像告訴人未反對云云,顯 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用 :  1被告辯護人雖援引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刑事裁定(被 告應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辯護稱 被告犯案時是性侵再犯率高,需要治療的人,被告惡行固然 重大,但被告疑似輕度智能障礙情形,且5年再犯率為39%, 10年再犯率為45%,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表示因性衝動 或性病症導致行為控制能力明顯不佳,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 降低情形,應適度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2但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以犯罪行為人理解法 律規範而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其判斷關鍵 ;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結果,所提供之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概念,固得供 法院資為判斷之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 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 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如法院綜 合全部卷證,審酌行為人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及主、客觀情 形,就顯然未達此精神狀態程度者,自行為合理之判斷,未 再贅為其他鑑定,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前因68年間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78年間 強姦(強制性交未遂)案件、85年間強姦等案件、92年間違 反性自主案件,分別經原審以68年度訴字第712號、78年度 訴字第836號、85年度訴字第328號、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 字第1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上訴駁回),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並宣告 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除原審68 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因時間過久無法調到外,其餘部分有 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偵卷19-33頁、原審卷第59-65、95-108 頁,被告各次以強暴或脅迫,違反各被害人意願而強制性交 既、未遂之犯罪時間、對象、犯罪手法、既、未遂,均詳見 附件即原判決第4-8頁,即理由欄參、四所載);又被告因 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諭知刑前強制治療,自 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受強制治療,後接續執行 前揭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4日出監。被告於該案有期徒 刑執行期間,於107年10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 稱嘉義監獄)Static-99評估為8分,屬高度再犯風險,5年 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為45%,於刑中接受嘉義監獄安排 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出監前經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 降低,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期滿出監 時,經嘉義監獄轉銜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排後續處遇,被告出監後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由 衛生局委派心理師至被告自宅或○○區公所會議室執行,自11 0年11月5日起執行,截至113年8月間,處遇期程共計27個月 。於113年8月間,經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匯總報告及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下 稱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認被告有高度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 能性,建議評估強制治療之必要;又因被告再有本案犯行, 經衛生局113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 稱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結果,認被告有再犯之風險, 決議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官即據此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院聲保案)。  4本院聲保案受理後,經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表示其 之前強制治療有結果,已治療好了,無再強制治療之必要。 惟審酌上情,及主管機關所出具之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記載, 認被告生活習慣尚存危險因子(飲酒之疑慮、與親友及鄰人 難建立友善關係、無法獨立營生),又涉犯本案,認其暴力 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高;依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資料,被告 於92年間所犯案情、歷來身心治療概況及最近通報涉犯性侵 事件各節後,認被告多次涉嫌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成為社 區隱憂,對於婦幼安全有高度危害等為由,而評估認有再犯 之風險;且考量被告前經判決確定之連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 罪情節,其犯案情節甚為重大,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 有不斷犯案之疑慮,被告經刑前強制治療,仍經評估有再犯 之高風險,前案出監後經處遇期程27個月,仍未能經評估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可見被告經長時間不斷之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仍無法獲改善之結果;復因被告自身之酒癮疑慮、缺 乏強力人際支援系統,暨無正常獨立謀生能力等各情,更難 期待被告有做出改變之內在決心或外在契機,而准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被告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期間為1年,有本院聲保案之裁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 9-65頁)。可見本院聲保案裁定中雖有敘及被告「疑似智能 障礙」、「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語(原審卷第62、64頁) ,但被告經評估有再犯風險,並非因其「輕度智能障礙」, 致其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 著降低之情事;而是綜合考量被告一再犯相類之「對女子暴 力強制性交」,於前案雖經刑前強制治療,出監後經施以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長達27個月,仍未經評估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無法獲得有效改善之結果,再加之被告自身酒癮問題, 欠缺家庭、人際支援系統,且無正常獨立謀生能力等情,而 認被告有再犯風險;另所稱之「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應是 指一再犯案,經治療仍未能獲得改善之結果,而非係基於被 告「輕度智能障礙」、其他「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生理 原因,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是被 告辯護人援引本院聲保案之裁定內容,認被告有因「輕度智 能障礙」或其性病症,致其辨識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已難採信。  5又參酌被告歷次犯案之犯罪手法,或是持「預藏」水果刀脅 迫被害人強制性交既、未遂(原審78年度訴字第836號), 或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再持「預藏」之西瓜刀抵住被害 人脖子,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原審85年度訴字第328號 ),或進而「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再將被害人灌醉,或 私行拘禁、脅迫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或持鐮刀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對兒童強制性交得逞,或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 找被害人父親,而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行動 自由而強制性交得逞(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 均非屬偶然衝動、或在「幻聽幻覺之精神病症」情況下犯案 ,而是蓄意或預謀為之;再觀諸被告本案犯行,係先向甲女 佯稱其住處有甲女之信件待收,誘使甲女到其住處後,再持 其所有之菜刀對甲女施暴而強制性交得逞,又為防免附近鄰 居發覺被告犯行,再持菜刀脅迫甲女進入屋內後,持續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持手機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可見被 告本次犯案亦屬預謀蓄意為之,事前籌畫、犯案過程為防免 遭人發覺,再進入屋內之隱密地點持續犯案,於犯案過程意 識清楚;依其犯罪情節、過程,並無因其輕度智能障礙或性 病症,致辨識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 力有顯著降低,及在此情形下犯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自68 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菜 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10歲 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為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 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 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 即至少八個家庭受害,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抹滅之痛苦,且 被告前案犯罪時間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 後未久,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 意再犯,素行不佳;被害人自10歲至本案80歲以上之甲女, 無論是幼、長,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 80歲以上及性自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 甲女,在住處門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 喊,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並斟酌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別再出 來害人之意見(警卷第24頁);里長提出陳情暨聯署書,表 明被告多次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 重量刑,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 量處有期徒刑14年。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 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前多次 暴力犯案,於92年間因違反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4年度少連 上更㈠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刑前強制治療,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駁回上訴確定,徒刑 部分於98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而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再有本件 犯行。且依被告前案之犯案情節,或持水果刀、西瓜刀、鐮 刀、菜刀及鐵棍等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犯案 ,其被害人或為年幼女童,或為年輕女子,經刑前強制治療 、出監後長期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均無改善,再次對本案 同為里民,高齡80餘歲之甲女犯之,除致甲女身心受傷,並 危害鄉里,犯案情節嚴重,手段惡劣,自不宜輕縱;又被告 就犯案情節之供述反覆,或部分認罪(警詢、113年8月23日 偵查、原審113年8月23日羈押訊問承認持菜刀對甲女強制性 交行為,否認拍攝性影像照片),或否認(113年8月29日、 10月8日偵查、原審113年10月22日訊問),或全部認罪(原 審準備程序期日、原審審理中),上訴後於本院114年1月17 日訊問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認罪,表示僅就 量刑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又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 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所指 ,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順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有期徒刑拾 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猥褻數位照片貳張,均沒收。未扣案菜刀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明順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錄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向警詢代號AC000-A113259 號之成年女子甲女(00年00月出生,以下稱甲女,年籍詳卷 )佯稱,住處有甲女之信件云云,甲女信以為真,而隨陳明 順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前,陳明順持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 ,欲抱甲女,甲女當場拒絕,陳明順隨即持菜刀敲打甲女頭 部,甲女立刻抱住門口廊柱,不斷大喊「救命」,陳明順無 視甲女以言詞及動作表明拒絕性交行為之意思,陳明順再持 菜刀敲打甲女手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施強暴,徒手脫去甲女 褲子後,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復又持菜刀逼甲女進入屋內,命其脫光衣物躺在地上,拖 行甲女,邊持菜刀邊親吻甲女身體,再以手指及性器插入甲 女性器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並於性交過程,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開啓拍攝功能,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 二、嗣里長張雅倫發現甲女未參加慣常參加之聚會,至甲女住處 關心,發覺上情,將甲女送醫並報警處理。甲女送至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經醫師急診,其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 背挫傷2x1cm、右手肘外傷2x2cm挫傷等傷害;警員則於8月2 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KOOBEE手機1支 (型號S19)),並在電話中發現甲女之性影像照片2張。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 人身分,關於甲女之姓名,暨甲女之女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 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順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7頁; 偵卷二第15至18頁、第95至98頁、第133至135頁、第79至83 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29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證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85 至88頁)、證人即甲女之女偵查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87至 88頁)及證人張雅倫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情 節相符;此外,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證物袋第 11至15頁);又經警在甲女胸罩右、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 位置;主要型別)、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陳明順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陳明 順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137至153頁)、善化分局新市分 駐所警員113年8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擷取報告1份、 現場照片2張、扣案手機1支(見偵卷二第85至89頁、偵卷證 物袋第19至30頁)、平面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69頁)、現場 照片8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對甲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時,雖造成甲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 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對甲女 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在門口、屋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 照相罪。   四、被告前因犯強制性交罪,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68年間,因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68年 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73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於7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本案因時間過久 ,無法調到判決書); ㈡、78年9月5日持水果刀對10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9月8 日,持鐵棍對16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11月29日,持水 果刀對17歲女子強制性交既遂(不同地點,共計二次),經本 院以7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以連續強制性交,判處有期 徒刑7年確定,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0歲 (00年00月生) 7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持預藏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迫其前往甘蔗園,對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致被害人成傷。 甘蔗園 未載 2 16歲(00年0月生) 78年9月8日上午7時許,持預藏鐵棍,揚言殺害被害人,脅迫被害人下車,迫其前往草叢內,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後,並脫下被害人內褲,欲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時,因被害人大喊救命及有人路過,以塑膠帶將被害人綑綁於樹枝,因被告前去追回遭人騎走之機車,被害人始趁隙掙脫逃離而未遂 草叢 3 18歲(00年0月生) 78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預藏美工刀1把,抵住被害人胸部,脅迫被害人同行至甘蔗園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後;再將被害人載至親戚住處,再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甘蔗園 被告親戚住處   ㈢、因前案及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於84年2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於假釋期間即85年3月10日,持 西瓜刀對13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二次,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竊盜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3歲(00年0月生) 8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被告駕駛竊得機車,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持預藏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迫其至草寮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再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帶被害人至某廟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𢌥 草寮 某廟內 至少超過六小時    ㈣、於90年10月1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附號編號1 經逮捕具保後,仍再犯下附表編號2、3犯行),連續攜帶兇 器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4歲(00年00月生) 92年1月22日下午9時,被告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後,將被害人帶至友人住處灌醉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即23日下午7時,帶被害人至某鐵皮屋,脅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既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貨車車廂內數日,再以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五次;迄至同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始逮捕陳明順。 友人住處 某鐵皮屋 貨車車廂 七日 2 11歲(00年00月出生) 具保後,於92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贓車,持鐮刀1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至某廟 後,以鐮刀脅迫該兒童,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經警於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始在該廟救出被害人。 某廟 至少9小時20分 3 13歲(00年0月出生) 9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找父親云云,趁被害人開門應答之際,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命其隨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載至某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脅迫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載被害人至友人住處,以前開方式,再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嗣經警在8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始逮捕被告並救出被害人。 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被告友人住處 將近16小時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科刑紀錄可知,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自68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 、菜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 10歲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 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 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即 至少八個家庭,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磨滅之痛苦,且被告犯 罪時間均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後未久, 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意再犯,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前開判決書可佐(見 偵卷二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04頁、第105至108頁) ,被告素行極端不佳,自10歲至80歲以上,無論是幼、長, 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80歲以上及性自 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甲女,在住處門 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喊至聲嘶力竭, 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甚矣!並斟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 ,別再出來害人之意見,及里長向本院陳情,表明被告多次 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重量刑,有 陳情書可佐,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1頁),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 內容之附著物,而其內儲存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則為性影 像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菜刀1把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 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侵上訴-113-20250327-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自幼智能缺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照片、補正狀所載內容、本票及借貸契約(借據)影本、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 固具有自我照顧能力,簡易日常生活事務得自理,然言語表 達較為侷限,經檢測其理解判斷力、計算及抽象思考等能力 表現不佳。又其欠缺正確金錢管理概念,財務處理技能不足 ,易出現難以抑制之購物慾望,致今未有穩定儲蓄。是以, 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 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準此,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前曾受友人邀約進行線上麻將賭博,不慎落入博弈陷阱, 遭他人設計反覆輸錢,因而簽署本票、借據等債權擔保證明 文件,致其負債累累。又相對人無法正確評估自身能力可否 負擔,而有毫無節制消費購物之行為,可認相對人對於財務 管理概念有所欠缺,無法正確判斷及評估消費行為之意圖與 後果,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爰評估其從事財產交易等 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行為 。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 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之同意,故裁 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3-27

KSYV-114-輔宣-12-20250327-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彥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彥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乘 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A女 、A女之父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家彥為客運司機,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搭載代號AW000-A 11141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而 結識,詎王家彥明知A女 對日常生活認知、處理能力及對性 認知及同意能力均不足,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分別於 111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8時至11時許間,在基隆火車站 附近某廁所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各1次。  ㈡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接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與A女視訊通話時,要求A 女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供其觀覽,A女遂在其位於臺 北市內湖區住處臥室內(地址詳卷),依指示透過視訊鏡頭 裸露其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即時播送予王家彥觀覽,而以 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父親即代號AW000-A1 11418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查看A 女手機定位及上址住處臥室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王家彥被訴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 證人即告發人A女之父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 3頁、第11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68、115、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734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32至38頁、第126至130頁、第160至162頁、11 2年度偵續字第151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5至27頁)、證 人即告發人A女 之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 第40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至12頁、第65至70頁、第87 至88頁、偵字卷第30至31頁、第124至125頁、第158至159頁 、偵續字卷第81至89頁)情節相符,並有A女 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0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 他字卷第20至2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6日北市 醫興字第1113054581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他字卷第89 至91頁)、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見偵字卷 第94至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51至75頁 )、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109至130頁、偵字卷第80至84頁 、偵續字卷第109至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2000214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6至1 49頁)、A女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1 至154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1月15日 三投行政字第1130003795號函及所附112年10月12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41至5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7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574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4日北總企字第1129909404號函及 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病歷資料卷)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 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 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自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利用A女心智 缺陷而不知抗拒,要求A女與其進行視訊時,裸露胸部、下 體等隱私部位即時播送予被告觀覽,雖未直接碰觸A女身體 ,然其行為在客觀上仍屬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性慾之行為,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 上亦足以使被告宣洩慾念,依前揭說明,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 之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對A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所為 之上開乘機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2次乘機性交罪及1次乘機猥褻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一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對A女 為乘機性交2次犯行,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所為 固值非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A女 、A女 之父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A女 之父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參酌檢察官 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核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 其所為本案2次乘機性交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至被告所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依該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 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因未屆至 履行期限而未給付,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 生危害,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客運司機,月薪約4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配偶與前夫 所生之成年子女,需扶養75歲母親,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在卷(見本 院卷第91至93頁),及其為重度聽障人士,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情節、 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A女 、A女 之父達 成和解,A女 之父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本院審酌 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 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 兼顧A女 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A女、A女之父之和解筆 錄內容,命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又被告倘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1 111年6月16日14時36分許 2 111年6月21日9時28分許 3 111年6月24日6時9分許 4 111年6月26日7時35分許、10時48分許 5 111年7月1日6時19分許 6 111年7月4日5時17分許 7 111年7月24日8時30分許 8 111年8月4日5時52分許 9 111年8月10日19時6分許 10 111年8月11日5時58分許 11 111年8月14日8時15分許 12 111年8月19日5時36分許、17時33分許 13 111年8月25日5時38分許 14 111年8月26日19時41分許 15 111年8月27日11時5分許 16 111年8月28日6時23分許 17 111年8月29日6時23分許、19時33分許 18 111年8月31日6時3分許 19 111年9月1日7時3分許、20時41分許 20 111年9月2日5時53分許、15時22分許、 21時8分許   附表二: 緩刑負擔 備註 王家彥應給付A女、A女之父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並於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3萬元至A女 、A女 之父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0萬元。 內容同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3-侵訴-29-202503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紅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月紅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其判斷力及行為能力亦因受其 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惟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 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經驗及專業,且可預見正當經營之公 司,並無邀人登記為負責人之必要,如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資 料以作為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設立人 頭公司方式,以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 逃漏稅捐,詎張月紅仍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陳先生」成年男子之邀,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前某時許,提 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予「陳先生」,以辦理喬農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喬農公司,已於110年9月3日解散)之公司變 更登記,由張月紅自109年1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0年9 月3日之期間,擔任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亦為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張月紅即與「陳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並由「陳先生」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之 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內,而以喬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億9,630萬元,稅額合計3,48 1萬5,005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 營業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月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 重訴卷㈠第7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喬農公司營運狀況, 是那個姓陳的找我,他叫我幫忙他去簽名一下,我問他這樣 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有問題,要我放心,後來他載我先 去市政府,再去國稅局,我真的不知道內情是這樣,我有把 身分證給他,我跟他一起去簽名,辦完後他身分證有還我, 因為長期吃精神科的藥,第二天迷迷糊糊等語;被告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心智、認知功能 均有問題,其無主觀犯意,另請審酌精神鑑定意見,依刑法 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⒈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 215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檢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喬農公 司歷次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等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 13246號函等件,足認被告已於109年1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至110年9月3日之期間,擔任喬農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喬 農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而以喬農公司名 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達盛農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等事實,堪以認 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由「陳先生」攜同前往行政機關簽名,不知 簽名內容,然被告坦承有於109年12月24日與「陳先生」, 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在申請書上簽 名之情。另參以證人陳明玉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喬農 公司有委託我購買一期發票,我幫他們作帳,喬農公司原始 憑證補不齊,......,沒有憑證時我是找「陳先生」要,10 9年12月24日帶被告去國稅局簽名領購票證,被告向我表示 ,他是公司負責人,但他不會用,請我帶他去申請發票,我 帶他去購買,上面是被告本人簽名,發票章也是他帶去;嗣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109年12月24日去北區國稅局, 當時有被告、「陳先生」在場,我們辦理喬農公司統一發票 購票證,文件上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申請書上負責人身分 證影本是被告自己把身分證交給國稅局的人影印等語,足認 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參與喬農公司經營,然卻以喬農公司負 責人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喬農公司統一發票 購票證,則其主觀上知悉以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申領統一 發票購票證乙節,洵堪認定。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具有一定 程度之複雜性及時間延續性,非屬自然意義上之單一、機械 性動作,其辯稱不具有主觀上之認識,尚難憑採。  ⒊又參以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案行為前之109年2月間,即曾 已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於110年6月 2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判處拘 役30日並已確定在案(重訴卷㈠第135至142頁、第143至145 頁)。是被告於前案因犯幫助詐欺罪遭法院判刑經驗,當可 預見提供具專屬性、識別性之身分證並擔任未實際參與經營 之公司負責人,將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之事實有所認識,是其 辯稱不知道簽名內容為何,乃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 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尚無論以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 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 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 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等罪;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 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與「陳先生」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 「陳先生」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間,接續填製如附表所 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附表所示各營業人申報各 期營業稅,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接續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長期罹患憂鬱症,經鑑定 為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並定期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有桃園市政府112 年7月11日府社障字第1120184399號函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12 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0291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 料等(審重訴卷第43頁,重訴卷㈠第29至50頁、第59至61頁 、第99至131頁),在卷可稽。  ⒉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 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診斷被告憂鬱症合併精神 病特徵、物質使用疾患、輕度智能不足,認為被告犯行期間 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減 損,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桃醫醫字第1133910122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重訴卷㈡第5至15頁)。是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 之流程,參考本案案卷、病歷資料、被告個人生活史、家族 史、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為綜合判斷 ,並審慎評估被告案發前後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等因素,據 此所為鑑定結論,應可憑信。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因其前揭病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有 別,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起訴書未敘及被告前科紀錄,亦未論累犯,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或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範圍, 且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證件與「陳先生」以供申辦擔任喬農公司名 義負責人,而以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他人充作進項憑 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 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 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 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徵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 型態,且非屬暴力型犯罪,又本案送請精神鑑定時,並未委 請鑑定機關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必要性為一併評估,本院 參酌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及其自述於桃園國軍總醫院精神科 就診20餘年、定期至醫院領取處方箋藥物等語(重訴卷㈠第5 9至61頁、第79頁),堪認其目前仍持續就診,且被告精神 疾病尚未達旁人或親友無法照料程度,主要還是在於應持續 藥物治療,並配合自身規律生活,即有改善可能,是被告既 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難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 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張建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編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 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1 00000000 達盛農業有限公司 109/11 GZ000000000 394,570 19,729 109/12 GZ000000000 205,430 10,272 開立張數 2張 600,000 30,001 2 00000000 瀚律股份有限公司 110/5 MS00000000 12,980,020 649,001 MS00000000 13,074,460 653,723 MS00000000 13,460,600 673,030 MS00000000 13,650,030 682,502 MS00000000 13,902,200 695,110 MS00000000 12,540,010 627,001 MS00000000 12,705,540 635,277 MS00000000 13,998,080 699,904 110/6 MS00000000 12,306,770 615,339 MS00000000 12,041,100 602,055 MS00000000 14,003,300 700,165 MS00000000 14,382,040 719,102 MS00000000 11,860,700 593,035 MS00000000 11,501,560 575,078 MS00000000 12,293,590 614,680 110/7 PM00000000 16,388,400 819,420 PM00000000 19,005,050 950,253 PM00000000 16,076,040 803,802 PM00000000 18,207,060 910,353 PM00000000 17,049,380 852,469 PM00000000 16,833,070 841,654 PM00000000 15,900,200 795,010 PM00000000 16,205,820 810,291 PM00000000 15,670,740 783,537 PM00000000 19,236,600 961,830 PM00000000 18,001,500 900,075 PM00000000 14,504,880 725,244 PM00000000 14,099,220 704,961 PM00000000 13,769,300 688,465 PM00000000 13,552,740 677,637 開立張數 30張 439,200,000 21,960,003 3 00000000 祥浤資源回收企業社 110/5 MZ000000000 6,580,030 329,002 MZ000000000 7,001,100 350,055 MZ000000000 6,840,220 342,011 MZ000000000 6,310,480 315,524 MZ000000000 6,009,500 300,475 MZ000000000 5,880,760 294,038 MZ000000000 5,502,200 275,110 MZ000000000 6,936,840 346,842 110/6 MZ000000000 5,300,470 265,024 MZ000000000 5,001,600 250,080 MZ000000000 5,172,350 258,618 MZ000000000 6,140,460 307,023 MZ000000000 5,723,990 286,200 開立張數 13張 78,400,000 3,920,002 4 00000000 全大貿易有限公司 110/7 PM00000000 11,000,000 550,000 PM00000000 13,767,050 688,353 PM00000000 14,008,800 700,440 110/8 PM00000000 13,444,150 672,208 開立張數 4張 52,220,000 2,611,001 5 00000000 三通物流有限公司 110/7 PZ000000000 3,885,630 194,282 PZ000000000 6,035,400 301,770 PZ000000000 6,907,260 345,363 PZ000000000 6,189,940 309,497 PZ000000000 6,750,320 337,516 110/8 PZ000000000 6,270,080 313,504 PZ000000000 5,600,100 280,005 PZ000000000 4,114,370 205,719 PZ000000000 5,338,850 266,943 PZ000000000 5,188,050 259,403 PZ000000000 6,134,290 306,715 開立張數 11張 62,414,290 3,120,717 6 00000000 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110/5 MS0000000 18,900,400 945,020 MS00000000 19,650,080 982,504 MS00000000 19,220,300 961,015 MS00000000 18,600,440 930,022 MS00000000 19,001,700 950,085 MS00000000 18,375,880 918,794 MS00000000 17,890,020 894,501 MS00000000 17,466,170 873,309 MS00000000 19,430,220 971,511 MS00000000 20,040,660 1,002,033 MS00000000 18,081,100 904,055 MS00000000 19,005,570 950,279 MS00000000 21,033,350 1,051,668 MS00000000 18,560,040 928,002 110/6 MS00000000 17,209,900 860,495 MS00000000 17,057,060 852,853 MS00000000 20,510,030 1,025,502 MS00000000 20,228,810 1,011,441 MS00000000 16,569,000 828,450 MS00000000 15,969,270 798,464 110/7 PM00000000 17,030,060 851,503 PM00000000 19,446,800 972,340 PM00000000 19,003,540 950,177 PM00000000 18,072,660 903,633 PM00000000 16,501,330 825,067 PM00000000 16,082,080 804,104 PM00000000 16,294,700 814,735 PM00000000 17,306,520 865,326 PM00000000 18,195,450 909,773 110/8 PM00000000 15,820,140 791,007 PM00000000 17,678,010 883,901 PM00000000 15,003,920 750,196 PM00000000 15,240,300 762,015 PM00000000 18,406,780, 920,339 PM00000000 16,683,500 834,175 PM00000000 17,870,020 893,501 PM00000000 18,699,700 934,985 PM00000000 15,350,040 767,502 PM00000000 14,814,450 740,723 開立張數 39張 696,300,000 34,815,005

2025-03-25

TYDM-112-重訴-27-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振富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白振富(下稱上訴人)表示係對原審 判決1.未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以及2.量刑並給予緩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9至13、46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有於偵審中自白,原審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  ㈡上訴人罹患輕度智能障礙,為受輔助宣告人,智慮未深,較 一般健全人顯有差異,本件因遭女網友感情詐欺,致罹法網 ,並未獲取利益,且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判處4月 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亦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係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至於上訴人固以上情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本院查 :  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 之陳述。又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 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 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 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 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 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依此可知,自白除對犯罪 客觀面為之外,更重要的事要對犯罪主觀面為之,兩者均不 可或缺,若欠缺其一,即難認符合自白之定義。而在故意、 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唯有端賴被告就之承認 ,可以認定犯罪之主觀要件。因此,若被告主張「沒有」故 意、過失或知情,而是「被騙」者,即難以認定就犯罪主觀 面有何自白存在。本件經細核上訴人於警、偵中之筆錄如附 件所示,可以發現上訴人係就客觀上有交付4個帳戶資料部 分為陳述,然就犯罪主觀層面之問題上,上訴人係表示「我 不知道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從事違法用途是幫助 犯的行為」等語(如附件編號1;見偵卷一第30頁),並未 就故意、過失、知情等內涵為表述,因此,即難以逕認上訴 人有何對主觀要件自白存在,因而整體而言即不符合自白之 定義。至於上訴意旨謂,辯護人有表示「此部分沒有意見」 等語(如附件編號3;見偵卷三第59頁),欲以之認為屬於 上訴人認罪之答辯。然前已述之,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並不包含辯 護人在內,此其一;況且依卷附資料,辯護人為上開回答後 ,復表示「被告將其華南銀行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也寄給對方 ,該帳戶內原本還有1萬多元,可以證明被告本身也是遭詐 騙之被害人」等語(如附件編號3;見偵卷三第59頁),更顯 並無就主觀要件自白之意思,應屬甚明。是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⒉至於就一般量刑事由部分,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衡酌欄詳載 「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 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李建毅、徐浩源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 諒,有調解筆錄2紙附卷可參;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 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工廠做工,未婚,沒有小 孩,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現與父母親同住,不需要扶養他 人等語,及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顯已將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從輕 事由均已考量在內。且就何以不給予緩刑部分,亦明言「至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除與上開2 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外,並未與其餘14位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是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等語,均已詳盡交代理由,上訴意旨此部分僅 屬就原審已將詳酌之事項重複主張,核無可採。  ㈢綜合上述,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件: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整理 編號 時間、內容及出處 1 113年4月11日下午20:32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至31頁) 問:你今天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 答:因為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所以警察通知我來製作筆   錄。 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你的帳戶遭警示? 答:我於事後接獲銀行通報說被警示才知道的。 問:你帳戶因何原因遭列警示帳戶? 答:銀行說有可能是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問:你遭列警示帳戶之戶名、帳號分別為何? 答:我警示帳戶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振   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   振富、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Q895443戶名白振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振   富。 問:承上,上開帳戶是否為你本人所申請?申請做何用途? 答:是我本人申請,華南銀行是目前工作薪水轉帳用的,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是之前工作薪水轉帳用   的。 問:你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現於何處? 答:存摺、印章都在我身上,但是帳戶提款卡我有寄出去提   供他人使用。 問:承上,其間是否有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或   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替他人操作轉帳使用? 答:我只有將帳戶提款卡寄出去提供他人使用。 問:上揭帳戶如何交付他人使用?交付予何人?於何時、何   地交付? 答:我於112年9月7日19時許,在臉書發現交友訊息,隨後   認識一位通訊軟體LINE綽號「陳曉新」的女子,她說她   是香港人,期間我們互相聊天抱有好感,後來她表示要   匯50萬港幣給我,要搬過台灣跟我一起生活,請我聯絡   綽號「張勝豪」的人協助匯款,而「張勝豪」先向我確   認「陳曉新」要匯款給我的事,後來對方表示要我的帳   戶提款卡給他操作使用,我便於於112年9月10日13時30   分,在統一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將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提款卡   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片   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之後又於112年9月14   日17時50分,在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0樓),將我的華南商業銀行、郵局等提款   卡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   片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之後我接獲銀行通   知,那時候才知道被設警示,我才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 問:承上,是否知悉「陳曉新」、「張勝豪」其真實年籍資   料?特徵?使用交通工具? 答:我沒見過本人。不知道。 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張勝豪」使用?有無正當   理由? 答:因為「張勝豪」說我的帳戶金流要審核通過才能匯款進   來。 問:承上,你將帳戶交付「張勝豪」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   或收受對價? 答:沒有。 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個帳戶給「張勝豪」使用?分別於   何時、何地交付?所交付之帳戶號碼分別為何? 答:有提供4個給對方使用。第1次於112年9月10日13時30分,在統一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將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提款卡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片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第2次於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在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將我的華南商業銀行、郵局等提款卡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片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問:你是否曾因上述行為,最近5年以内經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過?於何時由何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答:沒有。 問:警方提示你,被害人李建毅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你名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内,你做何解釋? 答:我不清楚對方處何會匯款進來。 問:「張勝豪」有無要求你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該金融帳戶   號碼為何? 答:沒有。 問:「張勝豪」有無要求你設定網路銀行?該帳號、密碼有   無交付? 答:他也有叫我去用網路銀行。但是我沒有依照對方指示去   辦。 問:你有無收取報酬?多久結算一次?你的報酬佔入帳金額   多少比例? 答:我沒有任何獲利。 問:你與「張勝豪」對話紀錄是否留存? 答:我去中正派出所報案時有提供了。 問:你是否有參與此次詐騙行為詐騙被害人? 答:我沒有參與。 問:你是否知悉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從事違法用   途是幫助犯的行為? 答:我不知道。   2 112年9月23日下午15:50警詢筆錄(偵卷三第201至206頁)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騙取提款卡?請詳述? 答:我於112年09月07日19時許於住家中(彰化市○○街00   號)使用手機臉書時看到交友訊息,我就點擊進去使用   手機臉書時看到交友訊息,我就點擊進去使用,之後跳   出LINE暱稱「陳曉新」稱要匯款港幣50萬元,給我,之   後介紹我一個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讓我加好友,   並要求我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要求我寄出我的合作金   庫、台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提款卡以便他將款項匯   給我使用,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教我操作ibon輸入   他所給的資料寄出。 問:你是以何種方式將你個人提款卡寄出?何時寄出? 答:我於第一次112年09月10日13時30分許於統一超商和輝   門市(彰化市○○鎮○○路0段○000號)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寄出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提款卡;第二次   112年09月14日17時50分許於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   市○○路○段000號1樓B1)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寄出合作華南銀行、郵局銀行提款卡。 問:你是否知道你寄出的提款卡寄往何處?由何人收取?寄   貨交貨便代碼為何? 答:我於112年09月1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寄往   統一超商愛河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0樓,收件   人為羅*騫,交貨便代碼為Z00000000000);我於112年0   9月14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寄往統一超商維   雄門市(高雄市○○區○○○號000號),收件人為邱*   維,交貨便代碼為Z0000000000。 問:你是否可以提供當時寄貨的單據給警方? 答:我只有將當時的包裹拍照,單據沒有留存,我將照片提   供給警方。 問:警方檢視你所提供之佐證照片,該寄出人為鄭*煌,取   件人為羅*騫,另一包裹寄出人為鄭*煌,取件人為邱*   維,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上記兩件包裹寄件人均非為你之姓名,你做何解釋? 答:我是依照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教我操作ibon輸入他   所給的資料寄出,所以寄出人皆非使用我本名,對方沒   有跟我說為何要以別人的姓名寄出。 問:你是當初是於何處看見此詐騙訊息?可否提供詐騙網頁   網址? 答: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詐騙訊息的,網址已經不存在了。 問:你都是如何與詐騙你之人聯繫?有無對方LINE軟體的ID   及電話號碼? 答:我都使用LINE軟體聯繫,沒有LINE軟體的ID及電話號   碼。 問:你是否知悉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為何人?是否認   識? 答:不知道為何人。不認識對方。 問:你有無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人?如何提供提款卡密碼? 答:我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密碼為000000,都是透過LI   NE軟體所提供給LINE暱稱「張勝豪」。 問:你於何時發現自己遭到詐騙? 答:我於112年09月14日12時許有詢問對方是否能將112年09   月10日13時許寄出之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銀行卡還給   我,對方稱不行,要將其餘兩張卡寄出後才能同時操   作,所以我後續才於112年09月14日17時許又寄了另外   兩張提款卡給他,後於112年09月18日中午12時許接獲   台灣銀行蔡專員打電話告知我所有之帳戶已被凍結,我   才發現我遭到詐騙,後來我思考後驚覺我所寄出其餘三   家銀行卡也遭到詐騙。 問:你能否提供你與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的LINE對話截   圖給警方? 答:可以。 問:警方檢視你所提:辨LINE對話截圖中,警方發現有LINE   暱稱「張勝豪」有傳送身分證給你,該身分證上之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為何人?你是否認識?是何關係? 答:不認識。沒有關係。 問:承上,該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是否有與你視訊過?   是否為該身分證上之人? 答:我們只有以LINE軟體使用電話連絡過,並沒有開視訊聊   天,我也不確定是否為身份縴上之人。 問:你是否有收到對方提供的物品或任何款項? 答:我都沒有收到對方給我的款項及物品。 問:你一共寄幾張提款卡?你所寄出卡號與帳號為何? 答:我寄出共4張提款卡。第一張為合作金庫銀行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0 ; 第   二張為台灣銀行銀行卡,卡號因卡片沒有卡號,帳號   為:000000000000;第三張為華南銀行銀行卡,卡號是0   00000000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 ;第四張為   郵局銀行卡,卡號因卡片已寄出我無法提供,帳號為:   00000000000000。 問:你在將你名下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0)、台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提款卡寄出之後,有無申請補發或提領過帳戶內的   款項? 答:我在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將我台灣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掛失,我於當(18)日18時許下班在將我的合庫銀行卡掛失,後來因為郵局掛失電話無法撥通,後來郵局銀行卡就沒有掛失,這四張銀行卡寄出後就沒辦法再領卡裡面的錢。 問:你將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銀行卡   寄出後,帳戶內是否有任何不明金流進出帳戶? 答:台灣銀行帳戶內於112年09月10日寄出後所有的金流都   非我所為;華南銀行帳戶内於112年09月14日我領出一   筆新台幣8000元後將卡片寄出後所有的金流都非我所   為;郵局已經無法再更新儲薄内容,無法知悉金流;合   作金庫儲簿已經遺失,無法知悉金流。 問:你有無任何損失? 答:我現在損失銀行卡片4張,然後帳戶遭警示,我台銀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内提供給對方前原本   我自己之金額有新台幣13元,現帳戶遭警示後帳戶内還   剩新台幣0元;我華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帳   戶内提供給對方前原本我自己之金額有新台幣10059   元,現帳戶遭警示後帳戶内還剩新台幣129元;其餘兩   間銀行無法知悉損失,一共損失新台幣9,943元。 3 113年6月26日上午11:14偵訊筆錄(偵卷三第255至259頁) 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000-00   00000000000號、華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你申辦、使   用? 答:是。 問:上開4帳戶之資料是否交予他人?原因?如何提供? 答:是。當時我是要籌措娶老婆的資金-112年9月間,我透   過臉書認識1名女子,我忘記對方的暱稱了。對方說要   匯50萬港幣給我,將近新台幣200萬元,她說這是我要   娶老婆的資金,先保管在我的帳戶裡面。 問:你與對方認識多久? 答:3個多月。 問:你是否知道對方本名、住哪裡? 答:對方說他住在香港。我忘記他的本名了。 問:你們有無見過面? 答:沒有 問:上開4帳戶你以何種方式寄出? 答:該名女子要我加「張先生」的LINE,「張先生」說我有   一筆50萬元港幣要匯進來,請我開通可以讓港幣進來的   網路銀行功能,再請我把帳戶寄出去。我只有寄出提款   卡。 問:就算該名女子真的要匯錢給你,他直接透過網路銀行即   可,為何需要你的提款卡? 答:我剛開戶時沒有開辦網路銀行功能,對方要我寄出提款   卡,說要幫我開通網路銀行。我是寄出提款卡後,詐騙   集團才幫我開通網路銀行。 問:你為何不是自己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而需要別人幫你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答:(沉默)。 問:學、經歷? 答:大學畢業。出社會工作23年。 問:平時有無接收新聞的習慣? 答:我很少看新聞。 問:是否知悉近來詐騙案件猖獗? 答:(沉默)。 以下訊問辯護人 問:補充? 答:(庭呈彰化地院民事裁定)被告有受輔助宣告,他的薪   資幾乎都因為娶老婆的事情被騙光了,本身思慮不周,   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問:本件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無論有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均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嫌,意   見? 答:此部分沒有意見。 問:補充? 答:被告將其華南銀行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也寄給對方,該帳   戶内原本還有1萬多元,可以證明被告本身也是遭詐騙   之被害人。目前被告帳戶已經由家人保管。

2025-03-25

CHDM-114-金簡上-11-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巧玲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巧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巧玲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然其知悉未開始實際從事工作即可以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決定領取補助之金額,顯與常理有違,且如需領取津貼,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撥款領取,無須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 碼。然其因欠缺生活費用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 時、11日7時59分,分別提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400元後(餘額僅剩31元,已無法 繼續提領),隨即於同年月11日11時10分許,依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郁萱」之指示,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 超商科金門市店內,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自稱「林新 智」之不詳詐騙份子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如、許 方蘋、龔泓宇、官一凡、任弈嶨、陳志偉(下合稱告訴人6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芊慧、陳建璋(下合 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提供之廣告 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之 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是要申 請補助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有 身心障礙,先前無工作經驗,社會認知薄弱,主觀上並未認 知到其行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卷一第44至47、51至53頁、偵 卷二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二第91 至119頁)、被告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偵卷二第121至21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行為人 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5 至57、59至60、61至63、65至67、69至70、71至73、77至81 、87至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3 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 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 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 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 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 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 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 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 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 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 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 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 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 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 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 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 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 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 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 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 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 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 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 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 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 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 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被告 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係:①被告於113年7月6日9時59分許 ,與「Fen YU Cai」聯繫,討論耳塞裝盒之家庭代工事宜, 並經由其介紹,於同日10時24分許,轉而聯繫「吳郁萱」, 由「吳郁萱」進一步詳細說明家庭代工事宜;②於113年7月6 日11時7分許,「吳郁萱」表示可申請補貼,詢問被告是否 申請,被告表示可以;嗣「吳郁萱」進一步表示申請補貼需 提供提款卡供公司採購材料,每張提款卡可申請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補貼,被告即表示不用了;經「吳郁萱」一 再表示非不法人士、不用擔心,被告仍表示不用申請;③於1 1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Fen YU Cai」詢問被告是否有申 請補貼,被告表示沒有,經「Fen YU Cai」詢問原因,被告 表示因為怕被騙;嗣「Fen YU Cai」表示可以放心,其之前 也有申請,寄出提款卡後,過幾天提款卡就與材料一起送過 來了;④於113年7月7日10時36分許,「吳郁萱」再次詢問被 告是否申請補貼,強調非不法人士,並表示需要以提款卡進 行實名登記,才能提供材料,且提款卡裡不需要有錢,最多 得以4張提款卡申請2萬元之補貼,被告表示以1張提款卡申 請5,000元即可;⑤於113年7月7日12時12分許,被告表示最 近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故先不申請補貼;「吳 郁萱」表示縱使不申請補貼,仍需要將提款卡寄送至公司以 購買材料,以確認被告非以不實身分申請材料;⑥於113年7 月10日10時50分許,被告詢問「吳郁萱」是否可以於113年7 月13日到貨、如何交付提款卡,「吳郁萱」表示若現在將提 款卡寄出,該日即可將提款卡及材料一起給被告;被告先是 表示好,復表示還是不用了、考慮中;「吳郁萱」旋即傳送 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表示不會有問題,其係信任被告, 故將身分證照片給被告,也希望被告信任;被告嗣依指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⑦於113年7月13日17時33分許,被 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有不詳金流出入後,詢問「吳郁萱」原因 ,「吳郁萱」表示是財務在辦理材料、不用擔心,被告則表 示「好的」、「嚇死我了」等語。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91至119、121至211頁) 。是被告辯稱為承接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確已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並非全然無稽,本案被 告非無可能係於急需工作之際,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保證安全 、合法之話術欺騙而提供帳戶,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非無疑。  ⒉被告於96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嗣於99年7月20 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24日 府社障字第114001534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 111頁);而被告係於83年9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3、14歲時經鑑定 為輕度智能障礙。依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都沒有工作過, 都是靠政府補助、家人補助過日子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 本院卷第138頁),應屬可信。足見被告自國中畢業迄今, 並無在外工作之經驗,且其因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判斷 及辨識能力較諸常人低落,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認其 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 之單純使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 虞,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 信該等成員說詞,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 則上自非絕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認知或預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均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 第37頁),足見本案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帳 戶。衡諸常情,身心障礙補助既係被告用以維持日常生活之 重要收入,倘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犯罪之工具,即應會慮其日後如無法使用該帳戶,或將導 致無法預期之損失,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而應無提供該帳戶 之可能。依此,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 具。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何芊慧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何芊慧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2分 1萬7,000元 二 鄭珮如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鄭珮如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7時58分 1萬2,000元 三 陳建璋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建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38分 1萬元 四 許方蘋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許方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帶看房屋。 113年7月13日18時49分 1萬元 五 龔泓宇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龔泓宇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租房。 113年7月13日18時4分 1萬2,000元 六 官一凡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官一凡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9時56分 1萬8,123元 七 任弈嶨 (提告)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任弈嶨聯繫介紹租屋訊息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簽約看房。 113年7月13日16時1分 1萬元 八 陳志偉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志偉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4時23分 8,500元

2025-03-25

MLDM-113-原金訴-24-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詩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詩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詩婷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457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領有第1類之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 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參。  ⒉被告於112年8月間,經其父以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為由,向 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 ,結果略為:「(被告為)高職畢業,據父母表示個案(按 :指被告)小時候反覆發燒,似乎因此影響智力。個案自小 智能及肢體發展較慢,自國小學習也明顯有困難,國中、高 職常常因為聽不懂,沒進教室在外遊蕩,想說又說不出話來 的時候會哭泣生氣甚至抓傷自己自殘,因為情緒不穩定,會 打父母,而被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治療,目前持續治 療兩年多至今,目前睡眠正常,平時情緒還相對平穩,但遇 到事情講不出來還是會有激動打父母的行為。目前主要家人 的困擾是個案會亂買很多東西,用不到、吃不完的東西重複 買,最近與認識多年的商店起衝突,拿清潔劑噴店家,也被 告恐嚇,但詢問個案這件事的始末,個案完全講不出來龍去 脈,多次詢問下個案就激動大哭。但可以正確回答出個案自 己的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地址。100-7回答不會 算,20-3回答17,17-3回答14,14-3回答11,11-3回答7( 錯),7-3回答4,三樣物品的回憶測驗可以正確回答。目前 可以自己吃飯,洗澡穿衣服也可以自理,上廁所也可以自理 」、「理解‧判斷力:輕度障礙」、「認知功能檢查:有輕 度認知、判斷障礙」、「個案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 佳,恢復的可能性低」;之後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成年監護鑑定書、該案 號裁定書在卷可稽。  ⒊被告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 10月2日診斷書附卷可查。  ⒋上開成年監護鑑定書之目的固係鑑定被告有無行為能力、是 否應受監護宣告,但仍可知被告長期處於輕度智能障礙,並 因此自我行為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之狀況,足認被告本案行 為時之智商表現,及認知、判斷理解能力狀態與此類似。從 而,被告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降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 人程慧娟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是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以及辯護人表示無 法聯繫告訴人,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 告訴人之皮夾及財物幸經尋回。以及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 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CHDM-114-簡-405-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許金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1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子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對楊弘毅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應補充被告係至超商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出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之密碼,此有偵訊筆錄可稽。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子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以超 商交貨便寄送提款卡之照片及收據8張、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恩主公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及心裡衡鑑報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儲字第1130054054號函暨函覆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06083號函暨函覆資料、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2日 府社障字第1130243704號函暨函覆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9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7360號函暨函覆資 料、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   ⒊本院論述:   按任何求職者,雖須提供帳戶以供雇主匯入薪資,然僅限於 提供帳號,絕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理,此為普 通常識。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詐欺集團雖 稱被告提供之帳戶要供材料廠商匯入材料費用,以供詐欺集 團之公司節稅,然此一望即知係以詐術逃漏稅捐,是被告並 無對方將其帳戶使用於正當用途之合理期待,且即欲逃稅, 詐欺集團之公司與材料廠商直接現金交易或使用其等公司之 親友之人頭帳戶亦可行之,絕無要求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之可能。又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被告顯 然可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數目而領取所謂補助金,此 顯係類同價賣或出租帳戶之行為,再被告亦屢次擔心其帳戶 供不法使用而提出質疑,甚且稱欲先提光帳戶內之自己之資 金,是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可供 對方用作詐欺及洗錢用途,並非無所預見。綜此,被告於本 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甚屬明確,檢察官認被 告無此項故意云云,殊屬違誤。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楊弘毅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之低度行為,已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有吸收犯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13號卷第98頁),並令其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屬無效,併此指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將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多達三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被害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987元、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以3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其係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憑 ,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不能認於犯案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 罪責減免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 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 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 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 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遭洗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 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國泰世華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楊弘毅)。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   被   告 于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子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網路求職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即承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9月5日1 6時30分許,假冒「緩慢石梯坪酒店」客服人員致電楊弘毅 ,佯以: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楊弘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0時31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楊弘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弘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于子軒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辯稱:伊因想要找尋網路求職,才依照業主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等語。 2 被告于子軒與「林美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楊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弘毅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楊弘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受詐騙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另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雖行為時責任能力未達 刑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罪責仍不能完全與一 般人之不法意識完全等同視之;亦請參酌被告欲兼職,僅圖 一時小利,誤觸刑典,雖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 ,惟其並無獲利,惡性非重,請從輕量刑,亦請斟酌是否併 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 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 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尋家庭代工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 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57-20250324-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張宏義 相 對 人 張嘉琪 關 係 人 張臎方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 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罹 患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11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 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生日、年齡, 亦能辨識左右定向、所穿衣服顏色、現在時間、年度、佰元 及仟元紙鈔,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除如:1+1、2+3、8-7、2 ×2、10×2能正確計算結果,但無法計算64÷8、15÷5、13×3之 結果;並自承其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 多元,交由父親保管,每月第一週父親會給伊6,000元使用 ,後三週則各給伊3,000元,因為看見網路上有圖片可以學 習才會去買英語教材,只知道要繳5,700元,不知道要分36 期等語。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 斷結果表示:相對人過去有輕度智能障礙,初步評估有達輔 助宣告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 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 告結果略以:1.張員過往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依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 果,全量表智商(FSIQ)為84,在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下之範 圍。智能障礙或智能發展障礙症,目前於美國精神醫學會(A mericanPsychiatricAssociation,簡稱APA)發表精神疾病 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 fMentalrdersFifthEdition,簡稱DSM-5)定義為神經發展障 礙症(NcurodevelopmentalDisorders)之一。神經發展障礙 症通常起源於發展階段,經常在兒童學齡之前,其特徵是大 腦過程在發育時出現缺陷或異常,導致個體在個體、社交、 學業或工作能力上的功能受損,例如理解能力、問題解決能 力、計畫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課業學習能力及 環境經驗學習能力。這些缺陷會造成張員的適應能力受損, 使其在日常生活的各個層面無法達到個體的獨立性,以及充 分扮演社會責任。2.張員語文理解能力屬於很低範圍,顯示 其語言表達、理解及抽象思考能力不足。另張員測驗顯示圖 形設計與視覺拼圖表現較佳,但詞彙與常識能力低落,顯示 個案對於抽象概念的理解能力較差。3.根據病史張員人際互 動退縮,社交行為消極,對陌生人缺乏防範意識。雖生活規 律較為單純,但對財務與社會互動風險意識薄弱,因而曾遭 詐騙多次,累積財務損失超過數十萬元,顯示缺乏風險評估 能力。更在缺乏自控能力之下多次衝動性消費。故謂因精神 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現場勘驗訊問相 對人時,其對所詢問題尚能針對問題應答,且能從事汽清潔 工工作,惟缺乏對財務與社會互動風險意識,多次遭詐騙, 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因有輕度之智能障礙而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 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因唯恐相對人遭人詐騙簽 署文件,為制約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 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密切,聲請人並無不 適任之情形,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無須選任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0

TYDV-113-輔宣-82-20250320-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彭怡寬 相 對 人 彭肇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肇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彭怡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彭肇宇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 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第7、8頁)、身心障 礙證明(第9頁)、親屬系統表(第13頁),調閱戶役政資訊二 親等關聯資料(15~16頁),且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精神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為:因相對人 輕度智能障礙,達輕度障礙程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 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應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 報告(第36頁)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 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0

TCDV-113-輔宣-178-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