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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睿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51號),認為違背法 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又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 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 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為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 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 刑事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被告王睿邦幫助販賣含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煙油,而犯幫助販賣禁藥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5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7日判決上訴 駁回,於113年6月4日確定等節,有上述起訴書、刑事判決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憑。惟:㈠按被告行為 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 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 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 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則自112年3 月22日施行。該法此次主要修正,在於將『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煙品』定 義(參該法第3條第2款立法理由),亦即將『類煙品』以菸害 防制法納管。㈡又菸害防制法為上開修正之前,輸入『一般含 有尼古丁之菸品』,若有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 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 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 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若所輸入者是私菸,則係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45 條第3項規定,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則不適用 前開規定處罰。以上可見就『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均未對 行為人論以藥事法之處罰規定,此係因『一般含有尼古丁之 菸品』,倘符合菸害防制法或菸酒管理法所定義之『菸品』或『 菸』,則不以藥品列管;同理,於菸害防制法修法增列『類菸 品』規定後,關於符合類菸品定義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 產品』,其管理與處罰事項,亦應從藥事法中抽離,不再以 藥品加以列管,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否則輸入『一般 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品』,以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論處, 販賣『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則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禁藥罪,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即非事理之平。且參 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菸 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 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 ,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等語亦可印證,有上開函文可參。㈢ 綜上,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 菸品者,應優先適用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 規定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於109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君鳳』者作為販賣電子煙油使用 ,並於109年8月31日經苗栗縣衛生局接獲檢舉而購入查獲等 行為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其被訴 幫助販賣類菸品之行為,屬菸害防制事項,既符合菸害防制 法定義之『類菸品』,則不以藥品列管,已非藥事法第83條之 刑事罰處罰範圍,原判決自應諭知免訴判決,然原判決就此 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且不利於被告。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二、本院按: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王睿邦被訴於民國109年4月不詳時 間,幫助販賣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之含有 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該電子煙油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被告所為該當幫助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販賣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 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 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謂 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 政命令補充之。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無 變更或廢止。雖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 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 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 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非法販賣類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衛生福 利部亦於112年8月28日以衛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 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 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惟衛生福利部是行政上為適應社 會需要,而將電子煙油改列為「類菸品」,不再認為係藥事 法之「藥品」、「禁藥」,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 律有所變更,不得認為係廢止刑罰,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電 子煙油,殊無使以前之販賣禁藥行為受何影響。本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有關「販賣禁藥」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或廢止 ,非常上訴意旨,僅援引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關聯性之 「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為例,因認被告犯罪後 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未具體說明究係何項刑罰法律已廢 止及其憑以主張該刑罰法律已廢止之理由,難認可採。從而 ,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諭知免訴,而為維持第一審之 實體科刑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節,自非 有據。至原判決有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445條第1項規定,不在本院調查之範圍,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非-168-20250102-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紀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7865號),經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水菸(含菸葉,數量11PCE)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5號 被告謝紀揚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期滿。扣案之未申報水菸(含菸葉), 數量共11PCE(計2.75公斤,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 關>保管中),已逾財政部公告准予輸入數量5磅(約2.25公 斤),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 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 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 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 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業於113年12月12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偵卷、113年度緩字第106號緩起訴 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水菸(含菸葉 ,數量11PCE,計2.75公斤)(現由基隆關保管中),為被 告所有供其實施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 菸犯行所用之物,且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 ,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PCDM-113-單聲沒-242-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寬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6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7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 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蒞庭檢察官同意並聲請,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敏寬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補 充記載:有農業部漁業署113年11月14日漁二字第113141778 9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113年12月4 日北二隊字第1131110679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 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13年5月16日北二隊字第11 31104372號移送書、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12月2日新北財金字第1132383721號 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7號卷,第17頁、 第37至43頁、第45頁、第49至53頁】,及海巡署北部分署第 二岸巡隊113年5月1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巡署現場查獲照片、地圖、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 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農業部漁業署113年5月28日漁二字第 113145566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67號卷,第23至29頁、第121至133頁、第171頁 】。 二、茲審酌被告吳敏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 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 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 色分工、所生損害,暨其陳述從事漁業工作、並無固定居住 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第3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抽樣鑑驗之香菸,因 業已用罄滅失,爰均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雖與鐵殼船人員約定以新臺幣20萬元作為輸入私菸之 報酬,然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問他多少錢,大陸船員 說20萬元,錢怎麼拿,大陸船員說進港的時候會有人跟我聯 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頁),惟本件於該船進港後旋為該 署海巡人員登船檢查而查獲,因此,應認本件被告尚未取得 任何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本件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 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扣案之輸入私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橋香菸3號 138箱 每箱50條,扣留137箱又47條,抽樣3條。 2 金橋香菸7號 186箱 每箱50條,扣留185箱又47條,抽樣3條。 3 伯頓香菸3毫克 2箱 每箱50條,扣留1箱又47條,抽樣3條。 4 伯頓香菸5毫克 2箱 每箱50條,扣留1箱又47條,抽樣3條。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   被   告 吳敏寬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寬為「福海66號」漁船(漁船號碼:CT4-2152)船長,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駕駛上開漁船搭載外國籍船員BUI VA N THANG、HOANG HAI DANG、LE DANG DAN、NGO VAN TOAN、 TRAN VAN TRUNG(均為越南籍,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新 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下稱深澳漁港)報關出海從事捕魚作 業,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香菸, 於出港後之113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航行至彭佳嶼東北方37 海浬處(亦即東經122度25分、北緯26度1分,係在我國領海 外)時,見某不詳船籍或船名之大陸鐵殼船靠近,且有上開 鐵殼船人員上前商洽委託接駁私貨事宜,便允諾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報酬,受託載運私貨返港,待福海66號漁船 進港時,再由對方安排人員出面接貨,接貨時即交付上開報 酬予吳敏寬,雙方謀議既定,隨即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鐵殼船人員將金橋香菸3號138箱、金橋香菸7 號186箱、伯爵香菸3毫克2箱、伯爵香菸5毫克2箱等私菸( 共計16萬4000包)搬運至福海66號漁船內密艙藏匿。嗣於11 3年5月15日17時25分許,福海66號漁船報關進入深澳漁港, 迨於當日17時45分許,為海巡人員登船執行檢查,並在福海 66號漁船密艙內扣得上開私菸。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表1張、接駁私菸經緯度位置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1批附卷 可稽,及上開金橋香菸3號138箱、金橋香菸7號186箱、伯爵 香菸3毫克2箱、伯爵香菸5毫克2箱等私菸(共計16萬4000包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與上開鐵殼船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金橋香菸3號138箱、金橋香菸7號186箱 、伯爵香菸3毫克2箱、伯爵香菸5毫克2箱等私菸(共計16萬 4000包),為依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請依菸 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429-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0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孝源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押之水菸膏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孝源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其輸入之重量 4公斤多,逾公告不罰之2.27公斤之程度,兼衡被告大學之 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本案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法律 秩序危害,為使其面對其行為責任彌補所造成法律秩序危害 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 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水菸膏1批,係依菸酒管理法所 查獲之私菸,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31號   被   告 章孝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孝源明知自國外輸入菸品,應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許可執照 ,如未取得輸入許可執照而擅自輸入者,係屬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私菸。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前之某日,透過中國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 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水菸膏 1批,並透過大陸地區之公主集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公 主物流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W2053B室,下稱璟赫公司) ,於113年1月2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1 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X130T8SG803號、主提單編號000-0000 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以航空貨運快遞之 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私菸即如 附表所示之水菸膏1批。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 13年1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 雄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就前揭貨物查驗後扣押在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孝源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之價格,購買水菸膏1批,並為如附表所示水菸膏之實際貨主之事實。惟辯稱:我知道沒有正常申報是違法的,也知道2.25公斤內是合法的,我有請大陸的集運商幫我申報,也有請廠商寄符合的數量來,我買的是這個範圍的量等語。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第CX130T8SG803號影本1紙。 證明被告就本件遭查獲之貨物,申報時之名稱為「FARRAGO」、數量4件、淨重2.5公斤、完稅價格196元,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 3 個案委任書1紙。 證明被告委由璟赫公司進口上揭快遞貨物1筆,被告為實際貨主之事實。 4 實名認證之一次性委任報關APP「EZWAY」之申報資料確認頁面截圖1份。 證明璟赫公司報運本件進口快遞之內容為,原申報金額:196、貨物品項:FARRAGO。 5 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公主物流公司有將璟赫公司欲申報之上開內容告知,請被告在EZWAY實名認證按申報相符並將截圖回傳,被告於113年下午2時26分許,有將海關實名委任,內容為:原申報金額196、貨物品項FARRAGO之截圖回傳之事實。 2.被告係於本件遭查緝後始  向公主物流公司詢問為何  當初報關是亂報的。 6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集搜索筆錄、113年2月5日北普竹字第11301 008510號函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 證明扣得以被告為名義人輸入之如附表所示之水菸膏1批之事實。 二、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香菸,為本法所稱 之私菸;輸入私菸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輸入私菸未逾一 定數量且供自用,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 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1 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 數量不罰之標準為菸絲5磅(約2.27公斤)。經查,本案被 告未經許可而輸入之水菸膏總淨重為4.925公斤,已逾財政 部所公告不予處罰之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 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水菸膏1 批,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實際輸入貨物名稱 數量 (PCE) 淨重 (KGM) 1 OVERDOSE Sweet Rose (100g) 1 0.1 2 DARKSIDE Darksupra (100g) 1 0.1 3 SPECTRUM TOBACCO (100g) Jasmine Tea*1 Brazilian Tea*1 2 0.2 4 BLACK BURN Strawberry Jam (200g) 1 0.2 5 BLACK BURN (100g) Green Tea*2 Epic Yogurt*1 3 0.3 6 CHABACCO MIX (200g) Munbai Tea*1 Passion Fruit*1 Summer Lymonade*1 Peach-Lime*1 Elderberry*1 Double Apple*1 Pomelo*1 7 1.4 7 MUSTHAVE HOOKAH TOBACCO (125g) Violet*1 Black Currant*1 Topic Juice*1 Lemongrass*1 Space Flavour*1 Pinkman*1 Milk Oolong*1 Berry Holls*1 Kiwi Smoothie*1 Ruby Grape*1 Maple Pecan*1 Pineapple Rings*1 Forest Berries*1 Morocco*1 Mango Sling*1 Chocomint*1 Mulled Wine*1 Grapefruit*1 Honey Holls*1 Ice Mint*2 21 2.625 總計                   36 4.925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7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弘格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號;併辦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科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弘格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蘇弘格(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表明: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 執,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188、1 8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判決未記 載刑法第216條條文,顯係單純漏載,並未影響原審認事用 法之正確性)、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菸酒 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興公司人員遂行其輸入禁藥犯行,為間 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並仍飾詞辯稱本案 發生緣由,係因日本出貨之業者不慎混裝原本預定出貨給其 他公司之商品等語,難認有悔悟之意;惟於上訴至本院後, 被告表明其承認犯罪,不再爭執犯罪事實,足認為被告犯罪 後態度已有變更,並開始能反省自身行為不是,是認原審量 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 處適當之刑,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 決量刑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猶甘冒查緝風險輸入本案禁藥 、私菸,及為不實登載裝箱單之行為,除侵害藥商之合法權 利,更影響國家財稅經濟、菸品管理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相關禁藥、私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 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及本次被告違法輸入之物品大 多數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3、104、 107之8ML及12ML裝之眼藥水、止痛貼布含有藥事法所管制輸 入之禁藥成分,又該等眼藥水、止痛貼布均為在日本合法上 市銷售之商品,是被告犯行對於國民健康、用藥安全之危害 程度較輕;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罪,圖 卸刑責,態度難稱良好,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則坦承犯行, 尚可認為其已開始有悔改反省自身過錯之意思,並於一定程 度節省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資源,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 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其於此一經歷後, 卻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及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並 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為在108年疫情期間,臺 日之間無法自由進出,有客戶希望被告攜帶日本藥妝商品進 來臺灣,被告禁不起客戶要求,才為本案犯行等語,但本案 被告犯行時間為108年2月,而新冠肺炎疫情係於109年始開 始蔓延,故被告犯案之動機顯與新冠肺炎疫情無關,辯護人 所陳情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㈢另被告雖曾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40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而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 官於原審並未主張被告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情形,亦未上訴對於原審未論以累犯表明不服,故 本院亦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2895-20241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58號、第17211號、第22216號、第22981號 、第28801號、第30492號、第30572號、第30574號、第30575號 、第31217號、第32551號、第32552號、第32553號、第34028號 、第34551號、第34558號、第3561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9165號、第42820號、第50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 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琪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淑琪明知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 染病之非疫區,亦非屬口蹄疫及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動 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牛肉為前開疾病等動物傳染病感受性 動物製品,而禁止輸入;曾淑琪亦明知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 許可執照,不得進口菸酒,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執照, 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未經核准輸入私菸之犯意 ,竟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人名義 委由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而 自印尼輸入未經檢疫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示數量之 牛肉丸、炸牛皮,並夾藏如附表編號16所示數量之私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淑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陳 述意見書及112年7月海關報告、個案委任書各15份、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桃園分署(下稱防檢局桃園分 署)113年2月15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350號函、防檢局桃 園分署113年2月19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364號函、防檢局 桃園分署113年3月12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654、11319626 76號函、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3月15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 2679號函、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18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 962988號函、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4月30日防檢桃動字第11 31963158號函、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5月6日防檢桃動字第1 131963206、1131963207、1131963210、1131963211、11319 63212號函、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5月14日防檢桃動字第113 1962653、1131962906號函、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遞移字 第1120101684、1120101685、1120101686、1120101687、11 20101688、1120101689、1120101690、1120101691、112010 1693、1120101694、1120101696、1120101698、1120101699 、1120101700號函、臺北關112年11月28日北遞移字第11201 02125號函、臺北關113年4月23日北普遞字第1131025683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6月28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417號 公告各1紙、蒐證照片共17份、被告提供之照片2張、對話紀 錄、訂貨單、社群網站FACEBOOK截圖1份(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7058號、第17211號、第22216號、第22981號 、第28801號、第30492號、第30572號、第30574號、第3057 5號、第31217號、第32551號、第32552號、第32553號、第3 4028號、第34551號、第34558號、第35610號卷)及扣案如 附表「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牛肉丸、炸牛皮、私 菸。  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2月19日 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365號函、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遞移 字第1120101701號函、蒐證照片共14張、被告提供之社群網 站FACEBOOK截圖1份(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65 號卷)。  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5月14日 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907號函、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遞移 字第1120101697號函、蒐證照片共15張、被告提供之社群網 站FACEBOOK截圖1份(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20 號卷)。    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防檢局桃園 分 署112年10月4日防檢桃動字第1121557382號函、臺北關 112 年9月19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692號函各1份、本案貨物照片 共13張(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50號卷)。  ㈥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18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908號函 、防檢局桃園分署113年5月6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3209號 函、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695號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淑琪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為,係違反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 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未取得許可執照不得擅自輸 入菸酒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輸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係基於同 時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私菸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為相同之主提單號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輸入私 菸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 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第42820號、第 500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輸入如附表 編號17至20「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犯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來自疫區之肉製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 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被告竟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 檢疫物,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 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紙 菸38盒,數量非微,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健康亦 構成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 ,且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切莫再犯,另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五、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 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 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 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 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述由被告持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6「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走私菸品,係未 經許可而輸入我國境內,業如前述,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印尼代購來臺,等貨物進來台 灣後再進行販售。以牛肉丸1包46元、炸牛皮1包38元購買, 我能從中每包獲利約10元。」(見偵19165卷第6頁),惟本 件被告輸入之前揭貨物皆已為海關所查扣,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 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 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 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 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 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 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 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 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 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 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6條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   酒。 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   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前項第 4 款及第 5 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 項第 1 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 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進口時間 納稅義務人 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 備註 1 112年7月11日 SAVITRI 印尼產製牛肉丸3.61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14公斤 CE/12/757/0K881 000-00000000 7570K881 113年度偵字第17058號 2 112年7月11日 ANIYULIASTUTI 印尼產製牛肉丸3.91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2公斤 CE/12/757/0K885 000-00000000 7570K885 113年度偵字第17211號 3 112年7月11日 ETIJUHAETI 印尼產製牛肉丸1.60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公斤 CE/12/757/0K861 000-00000 000 7570K861 113年度偵字第22216號 4 112年7月11日 JUJU 印尼產製牛肉丸4.094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6公斤 CE/12/757/0K872 000-00000000 7570K872 113年度偵字第22981號 5 112年7月11日 WASTINAH BT DAYUL MURBA 印尼產製牛肉丸4.51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6公斤 CE/12/757/0K858 000-00000000 7570K858 113年度偵字第28801號 6 112年7月11日 TUTI SETIAWATI 印尼產製牛肉丸1.87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12公斤 CE/12/757/0K886 000-00000000 7570K886 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7 112年7月11日 FATCHIYAH 印尼產製牛肉丸2.994公斤、炒麵含炸牛皮0.3公斤 CE/12/757/0K859 000- 00000000 7570K859 113年度偵字第30572號 8 112年7月11日 PIPIT WIDOWATI 印尼產製牛肉丸2.002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18公斤 CE/12/757/0K877 000-00000000 7570K877 113年度偵字第30574號 9 112年7月11日 YUSUP 印尼產製牛肉丸6.928公斤 CE/12/757/0K848 000-00000000 7570K848 113年度偵字第30575號 10 112年7月11日 MULYANIBTNGADIMINSUTAMAR 印尼產製牛肉丸3.062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6公斤 CE/12/757/0K873 000-00000000 7570K873 113年度偵字第31217號 11 112年7月11日 YUNARMIASIH 印尼產製牛肉丸3.1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16公斤 CE/12/757/0K857 000-00000000 7570K857 113年度偵字第32551號 12 112年7月11日 ROMLAH 印尼產製牛肉丸2.532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6公斤 CE/12/757/0K878 000-00000000 7570K878 113年度偵字第32552號 13 112年7月11日 SOLEHAH 印尼產製牛肉丸4.55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2公斤 CE/12/757/0K866 000-00000000 7570K866 113年度偵字第32553號 14 112年7月11日 RAHMA ROSSILAWATI 印尼產製牛肉丸2.86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8公斤 CE/12/757/0K868 000-00000000 7570K868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15 112年7月11日 ARIYANTIBTSAMDIAHMIUN 印尼產製牛肉丸3.888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22公斤 CE/12/757/0K853 000-00000000 7570K853 113年度偵字第34551號 16 112年7月11日 YUSUP等19人 紙菸38盒(6,080支、160支/盒,係於YUSUP等19人之印尼產製牛肉丸、炒麵貨物內各夾藏2盒私菸) CE/12/757/0K848、852、853、857、858、859、861、866、868、869、872、873、877、878、880、881、885、886、887 000-00000000 7570K848、852、853、857、858、859、861、866、868、869、872、873、877、878、880、881、885、886、887 113年度偵字第34558號 17 112年7月11日 SRIHARIYKIBTKUMAERISARDI 印尼產製牛肉丸3.586公斤、炒麵含炸牛皮0.016公斤 CE/12/757/0K852 000-00000000 7570K852 113年度偵字第35610號 18 112年7月11日 ANTIS SUDIARJO 印尼產製牛肉丸1.6公斤、炒麵含炸牛皮0.08公斤 CE/12/757/0K887 000-00000000 7570K887 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 19 112年7月11日 MUSTAMIROH 印尼產製牛肉丸3.424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06公斤 CE/12/757/0K880 000-00000000 7570K880 113年度偵字第42820號 20 112年7月11日 KARMI BT KURDI WARSA 印尼產製牛肉丸3.234公斤 、炒麵含炸牛皮0.18公斤 CE/12/757/0K869 000-00000000 7570K869 113年度偵字第50050號

2024-12-12

TYDM-113-審簡-183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9號、113年度執 撤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政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政達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 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紀政達(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 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 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審酌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係於民國1 07年10月26日以辦理貸款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於同年11月27日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 書及署押並辦理貸款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上開2次犯行 之時間相近、手法相類,犯罪獲利均非鉅額,具高度重複性 ,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非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109年 10月28日、同年11月2日,以提供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方式,幫助犯輸入私菸罪,犯罪獲利非鉅,與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並非密接,且犯罪手段與造成之 法益侵害均不同,綜合衡酌上情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紀政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菸酒管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7/11/27 107/10/26(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10/30」,應予補充更正) 109/10/28、109/11/02(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09/10/28」,應予補充)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59號、109年度偵字第10839號(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09年度偵字第10839號」,應予補充)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59號、109年度偵字第10839號(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09年度偵字第10839號」,應予補充)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765、10789號(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10年度偵字第10789號」,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中高分院」,應予補充更正)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判決日期 109/11/25 109/11/25 110/06/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中高分院」,應予補充更正)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12/29 109/12/29 110/07/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5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990號(已執畢)(原聲請書附表漏載【已執畢】,應予補充)

2024-12-05

TCDM-113-聲-3656-2024120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0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進隆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 進隆所為犯罪事實,係犯輸入私菸罪,而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伊本案先前經緩起訴處分要繳新臺幣 (下同)1萬元,但伊當時沒有臨時工工作可以做,才沒有 去繳,現在已經存到1萬元了,但要繳已經過期了,才收到 本案判決,易科罰金9萬元伊繳不出來,希望可以原諒伊, 因為伊快70歲了,身體不好,眼睛一隻看不到,要找工作很 難找,房子又跟三個朋友合租,一個月要付6,000元,本案 判刑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7頁至第8頁、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上訴人無力負 擔,且有眼疾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較輕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許可執照,擅自 輸入私菸,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 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紀錄、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 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 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   末上訴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因思慮欠周致 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知所為乃法所不許,深具 悔意,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為,仍有害國內 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 性,為平衡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使上訴人記取教訓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隆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進隆明知其未取得許可執照,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透過不詳友人向日本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如附表所示香菸,而接續於111年8月9 日、同年月27日分批自境外輸入已逾一定數量之香菸共30條 (6,000支),再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天朗公司),於111年8月9日、同年月27日,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6筆。嗣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8月10日20時許、同年月28日19時30分 許,在遠雄快遞倉理貨區開箱查驗,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進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陳進隆涉嫌菸酒管理法案報機明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清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清冊、財政部公 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案物照片、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談話筆錄。 三、應適用法條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項 ,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方得依該 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依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 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數量不 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查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 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6,000支香菸,已逾財政部公告之 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 私菸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天朗公司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1個輸入犯意,先後於上開時間,輸入如附表所示香菸 ,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 得許可執照,擅自輸入私菸,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 發展及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6,000支,為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 菸,且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為 行政沒入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新北檢 貞和113撤緩偵11字第1139015646號函(稿)可參,爰依菸 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進口日期 簡易申報單編號 主提單號 分提單號 貨物內容 1 111年8月9日 CX110N6F1412 000-00000000 F14126 Winston香菸5條 2 同上 CX110N6F1452 000-00000000 F14523 MEVIUS香菸5條 3 111年8月27日 CX110N6F2312 000-00000000 F23126 Winston香菸5條 4 同上 CX110N6F2331 000-00000000 F23315 Seven Stars香菸5條 5 同上 CX110N6F2360 000-00000000 F23606 Winston香菸5條 6 同上 CX110N6F2374 000-00000000 F23744 Winston香菸5條

2024-11-07

PCDM-113-簡上-312-20241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GDAGAN DANTE TORRES 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771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緝字第1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AGDAGAN DANTE TORRES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1行「東經120度4 8.3575分(苗栗縣竹南外海2哩)」更正為「東經120度48.5 75分(苗栗縣竹南外海2浬)」,附表編號一「15萬7308包 」更正為「15萬7803包」,編號六「金來馬硬盒5毫克」更 正為「今來馬硬盒5毫克」,編號八「GOLD BIRD 8毫克」更 正為「GOLDEN BIRD 8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GDAGA N DANTE TORRES、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易緝卷第6、33至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 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千萬 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 ,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 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 酒管理法第45條所規定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 酒運送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 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之範圍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 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 域(即國外)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 可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 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 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 輸入私菸私酒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 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8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 0103736570號函公告,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 、酒:5公升。經查,被告等人駕駛本案船舶載運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運輸進入我 國領海之私菸,且顯已逾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洪石藤、GOMEZ JI MMY TOBERA、PASCUA RENATO RAFAEL間,就本案輸入私菸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罔顧國家禁令,自境 外走私香菸進口,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肇生負面影響,影 響國家財稅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並導致政府於菸品管理方 面出現缺口,並增加政府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且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甚多、價值甚鉅,所為誠有可議 ;惟考量本案私菸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對法益之 侵害相對輕微;並慮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34至3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 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  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遭查獲之附件附表所示私菸, 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宣告沒收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在 案,有檢察官處分命令1件存卷可佐(見易緝卷第20之1至21 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被告等人用以輸 入私菸之本案船舶、衛星電話1組為被告2人所有;縱實際上 為被告2人所有,然審酌本案所查獲之輸入私菸犯行等節,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本案船舶、衛星電話1組係專門供作 走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一併敘明。   ㈢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 罪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之事實,故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帶說明。  四、公訴檢察官另主張被告2人所為尚涉及裁判上一罪之逃漏稅 捐罪(110年11月3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指菸酒稅 及營業稅部分)、加重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指逃漏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等語(見易字 卷第213至215頁)。然查:  ㈠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 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 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 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 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 性同視,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則被告2人既係於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登船檢查時遭查獲,檢察官 亦未舉證並說明被告2人有何「以偽作真」、「欺罔隱瞞」 或其他積極作為(例如出具不實之單據或帳目等),致稅捐 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則被告2人單純 未申報之不作為,縱其輸入私菸之目的即在逃漏相關稅捐, 依前開說明,仍與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  ㈡至於公訴檢察官另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考量該罪之構成要件除須 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外,客觀上亦須有施用 詐術、使人因而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被告2人 如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如何使人陷於錯誤?檢察官僅以寥 寥數語認被告2人輸入私菸之「逃漏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 之部分,則因屬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逃免繳交稅費之利 益)罪之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 利罪」(見易字卷第214頁),沒有其他說明並舉證,自無 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為準。而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 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 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 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 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 上併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有罪而 補充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 分不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全然未提及任何逃漏稅捐及加重 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 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業經詳述如前,則就被告2人涉犯逃 漏稅捐及加重詐欺得利部分,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請法院 併予審酌及此(見易字卷第213至215頁),然依前開說明, 檢察官所為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不生擴張起訴範圍之效果 ,本院自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菲律賓籍外國人,有護照影 本2件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57至159、165至167頁),雖因 本案輸入私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2人 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憑(見易緝卷第13 至15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2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0-09

MLDM-113-苗簡-1216-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淵 (原名林祈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淵因犯菸酒管理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 決參照)。另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子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2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21日, 而編號3至6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5之 6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 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再者,前揭所定應執行刑雖已 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09年9、1 0月間,以相同手法涉犯7次輸入私菸罪,犯罪時間密接、犯 罪手段相同、侵害相同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 號1至5之罪所受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依據上開說 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而該等應執行刑加計附 表編號6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5之罪業經定應執行 刑,並已執行完畢,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 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子淵(原名:林祈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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