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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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崔嘉祐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張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下稱 系爭房屋)防水工程,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4萬6600元,約定工期1個月、 保固3年,約定須將屋頂地板全數拆除,處理洩水相關問題 後,再進行防水工程施作。被告僅粗略磨除部分地板後即進 行防水工程施作,事後亦完全未進行漏水測試即表示完工, 後經原告實際測試使用,發現系爭房屋屋頂仍有繼續漏水情 事,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嚴重壁癌,室內難以使用,方發現 被告前開施作工程錯誤。嗣後原告雖有定期促請被告進行瑕 疵修補,惟系爭屋頂上方防水層均已施作,被告亦未積極提 出解決方案,原告僅能委請其他廠商即展程工程行進行修繕 ,因而支出工程費用即瑕疵修補費用20萬4834元,另支出混 物、地磚清潔費用11萬3,000元、起重機費用8,000元,合計 32萬5834元。被告經協商後,願意先退還部分工程價金17萬 元,並約定於113年5月25日前給付,惟其僅給付7萬元後即 藉故拖延,後續更音訊全無。原告自得主張依據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據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工程款3 4萬4600元,請求因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共32萬5834元 ,扣除被告已返還7萬元,尚積欠原告60萬2434元,爰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4條、第227條、第22 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2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錯誤施工需額外支出修補費用等,並請 求返還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防水工程報價單 、被告施作現場照片、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展程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收據、重新施作現場照 片、律師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2343元, 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 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 ,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 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 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 49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5

PCDV-113-訴-3359-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鄭嘉慧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萬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簽立 《YESBOX也是組合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由被告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承攬興建如系爭合約所示建築物乙棟,並約定11 3年11月25日完工交付,伊已各別給付122萬5,000元與147萬 2,400元,共計269萬7,400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不僅逾系 爭合約約定113年11月25日仍未完工交付外,其片面向伊稱 主結構部分亦已完工,而向伊請領第3期款項,然被告施工 過程有諸多缺失而未改善,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爰先 位請求解除契約並依據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已支付之工程款;備位請求減少報酬、修補與改善費用及 遲延違約金等語。依系爭合約第陸條第㈠項已載明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可證,足見就本件 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 造間因上開工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25

PTDV-114-建-2-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鍾承洋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梅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萬1,37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7,419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3萬5, 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24

TYDV-114-建-20-20250324-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曾婷鳳 再審 被告 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表示其為新竹縣政府請來強制拆 除新竹縣○○○○路0000號房屋之公司,且其與新竹縣政府很熟 ,有把握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 兩造協調拆除工程款為29萬5,399元,並經再審原告給付在 案;惟再審原告並未獲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反而再審被告卻 向新竹縣政府領取強制拆除款項10萬元,則再審被告前所受 領再審原告所給付之29萬5,399元自應予以返還,為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9萬5,39 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1年8月8日宣判時即已 告確定,並於111年8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原 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送達證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71頁 ),然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 有民事訴訟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以訴狀表明 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 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其訴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具 體情事等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適法,本院毋庸命其 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24

PCDV-114-再易-2-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葉漢中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伍億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樵逸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用廢棄物清運牌照,由被告出面於民 國112年2月7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業主 )簽訂工程契約,承作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土地廢棄物開 挖、清運、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嗣於同年4月2 7日向業主領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85萬4113元。依兩 造與居中介紹聯繫之訴外人林瑩蒼(下合稱三方)於同年3 月11日共同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因 借牌僅得分配系爭工程款中之雜費、勞工安全保險費、管理 費、環保文件製作費等間接工作費(下稱系爭間接工作費) 共93萬9750元,其餘均應交給伊。詎被告僅於同年4月28日 交付伊現金600萬元及依序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6日匯 款予伊指定之訴外人世全建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11 5萬元、林瑩蒼45萬8248元,共760萬元8248元,尚欠230萬6 115元(計算式:1085萬4113元-93萬9750元-760萬元8248元 )。其次,伊於同年3月13日先行墊支100萬元(下稱系爭代 墊款)予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夏裕珉,俾供被告處理現場開銷 使用,其中包括預付保證金50萬元、預付機具10萬元及工程 服務費40萬元,被告依約應於核銷後返還餘額。然被告僅實 際核銷48萬5402元,其餘51萬4598元迄未返還。爰依兩造借 牌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82萬0713元(計算式:230萬 6115元+51萬459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共同施作系爭工程,非僅單純借牌予原 告使用。又原告請求伊返還之工程款230萬6115元中,應再 剔除:伊依約定應分得之借牌利潤100萬元;伊領得工程款1 085萬4113元中應徵收之5%營業稅款即51萬6863元【計算式 :1085萬4113元÷(1+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 瑩蒼應分得之利潤51萬4597元;上述伊給付原告現金600萬 元及依原告指示匯予世全公司115萬部分,並未開立發票, 按同業利潤標準13%計算之利潤92萬9500元【計算式:(600 萬元+115萬元)×13%】。其次,系爭代墊款除伊實際核銷之 48萬5403元,另有40萬元是原告透過夏裕珉轉交給林瑩蒼之 款項,並非伊收取,伊僅須退還剩餘之11萬4597元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向業主標得系爭工程,進而領得工程款10 85萬4113元;三方簽訂系爭切結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4、245頁),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工程合 約書、系爭工程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原告 主張被告尚應返還工程款230萬6115元及代墊款51萬4598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剔除其可分配之利潤100萬元  ⒈被告抗辯:伊依約定應分得借牌利潤100萬元等語。觀諸系爭 切結書僅記載系爭間接工作費屬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 ,並無提及被告利潤分配事宜。而依系爭工程款明細可知, 系爭間接工作費為直接工程費10%即93萬9750元(見本院卷 第39頁)。兩造對於該款項歸被告取得,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245頁)。然除該款項外,依證人林瑩蒼證稱:系爭工 程承辦人員之配偶為原告前員工,原告為避嫌而向被告借牌 投標;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沈樵逸幾乎每天都會到場進行現場 調度;系爭切結書記載被告就系爭工程得分配之款項為系爭 間接工作費,此為工程必要開銷;此外,三方約定系爭工程 之獲利(初估400萬元至500萬元)由原告、被告依序分配70 %、30%,原告取得款項後再分給伊100萬元,大家基於互信 ,僅在簽約當場以口頭約定,未載明於系爭切結書;後來原 告反悔,只想給被告20萬元,經伊協調,兩造同意被告分配 利潤為固定金額100萬元,不採用抽成方式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至156頁)。可見被告抗辯伊除系爭間接工作費外,另 可分得利潤100萬元等情,洵非無稽。  ⒉再參諸三方於112年5月2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 被告稱(為便於閱讀酌予調整錯別字及標點符號):「會計 師有給我試算表,您(按指原告)看看金額」、「再來,關 於本案所請領的雜費、勞工安全費、管理費、環保文件費, 本來就是我公司的(金額:939750)」、「再來,阿蒼(按 指林瑩蒼)答應的100萬,我也會保留下來(當時,蒼哥是 代表您上來談的)」等語。被告進而以系爭工程款總額1085 萬4113元,減去原告已領取之715萬元,再減去250萬6646元 (包括被告保留下來之100萬元、應收稅款56萬6896元、系 爭間接工程費93萬9750元),尚餘119萬7467元,再加上被 告承諾退還原告之11萬4598元,被告試算應給原告131萬206 5元,請原告確認,並稱:「您先確認,這筆匯款完,就沒 有金額了」等語,經原告確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至127 頁)。益徵原告同意被告除取得系爭間接工作費外,可另分 得利潤100萬元,此部分無須交還原告甚明。  ㈡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剔除營業稅款1萬9244元    被告辯稱:伊領得之工程款1085萬4113元包括應徵營業稅款 51萬6863元,此部分無庸返還原告云云。按營業人當期銷項 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 上開㈠⒉所示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出之款項明細顯示銷項發票 金額為1085萬4113元、進項發票金額為1045萬元(見本院卷 第125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進項稅額為49萬7619元【計算 式:1045萬元÷(1+5%)×5%】、銷項稅額為51萬6863元【計算 式:1085萬4113元÷(1+5%)×5%】,兩者差額1萬9244元始為 應扣除之應收稅款。  ㈢被告返還之工程款不應扣除林瑩蒼利潤54萬1752元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交付原告現金600萬元,及 依序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6日匯款予原告指定之世全公 司115萬元、林瑩蒼45萬8248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 、245頁)。被告抗辯:原告應分給林瑩蒼利潤100萬元,扣 除上述已分配之45萬8248元,尚有54萬1752元款項應留給林 瑩蒼,不應返還原告云云。然上述原告指示被告匯給林瑩蒼 之45萬8248元,與林瑩蒼在系爭工程應分得之利潤無涉,係 林瑩蒼與原告其他資金往來,林瑩蒼尚未拿到100萬元利潤 ,且林瑩蒼是要向原告取款等節,為林瑩蒼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5、153、155頁)。可見林瑩蒼是否分得利潤,乃 其與原告間之關係,被告以原告應分給林瑩蒼之款項,作為 拒絕返還原告之理由,委無足取。  ㈣原告返還之工程款不應扣除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利潤   被告辯稱:前開伊給付原告現金600萬元及依原告指示匯予 世全公司115萬部分,並未開立發票,伊得按同業利潤標準1 3%計收利潤92萬9500元云云。然被告可分得利潤約定為100 萬元,業如上㈠所論述,被告辯稱得再依同業利潤標準收取 其他利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㈤原告返還之代墊款不應扣除工程服務費40萬元   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將系爭代墊款交 予夏裕珉收受,包括預付保證金50萬元、預付機具10萬元及 工程服務費4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辯以:其中 工程服務費40萬元是原告透過夏裕珉轉交給林瑩蒼之款項, 並非伊收取云云。然系爭切結書未記載該筆工程服務費是要 轉交林瑩蒼,林瑩蒼亦證稱:該筆工程服務費是給被告,作 為現場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故被告執 此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亦非可信。  ㈥準此,依兩造借牌契約關係,被告向業主領得之系爭工程款1 085萬4113元,除扣掉系爭間接工作費93萬9750元、前已支 付原告之760萬8248元外,應再扣除被告分得利潤100萬元、 應收稅款1萬9244元,被告應返還原告128萬6871元(計算式 :1085萬4113元-93萬9750元-760萬8248元-100萬元-1萬924 4元);原告為被告處理開銷所需而墊支之100萬元,扣除被 告實際支出之現場機具人員費用48萬5403元(原告原主張金 額為48萬5402元,然同意按照被告計算得出之金額48萬5403 元計算扣除,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被告尚應返還51萬 459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1468元部分(計算 式:128萬6871元+51萬4597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 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借牌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1 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本 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4

TYDV-112-訴-1830-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陳幸謙 被 告 林浚豪 辰昕皇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原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 114年度補字第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21,49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 於114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6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4

SCDV-114-訴-299-20250324-1

潮建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濰疄 被 告 田家綸即家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63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承攬原告的「住家重拉電力 系統及鐵皮屋頂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電力部 分工程款為85,470元、鐵皮部分工程款為341,530元,總計4 27,000元,並約定分3期給付。原告依約於113年10月30日給 付第1期工程款128,100元,詎被告於施作完電力工程後,於 113年11月17日向原告表示不再施作鐵皮部分之工程,是以 系爭工程的鐵皮部分,兩造業於113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 被告即應還溢領之工程款42,6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42630)。被告受領此部分之工程款,顯屬不當得利,履經 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契約 書,約定分3期給付,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128,100 元,惟被告僅完成電力部分之工程,其餘工程部分,兩造業 於113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被告有溢領工程款42,63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是以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4-潮建小-1-202503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楊松倫 訴訟代理人 劉錦雯 被 告 陳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召開桃園市航空城菓林里 安置說明會,以「菓林里造鎮計畫案」(下稱系爭造鎮計畫 )前置作業費用為由,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稱加入系爭造鎮計畫者可由築跡建築師事務所之郭信志建 築師為其做個案規劃,然嗣後郭信志建築師並未針對原告個 人需求規劃,是原告欲退出系爭造鎮計畫,並請求被告返還 收取之1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10萬元之利益 ,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以前置作業費用10萬元係原告自行繳付給郭信 志所開設之築跡建築師事務所,非由被告收取,並未受有利 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 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即 應先就被告確有受領10萬元及被告受領前揭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與被告倡議其參與系爭造鎮計畫,因 而交付被告10萬元,然嗣後欲退出系爭造鎮計畫,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10萬元之利益等情。被告則辯稱收取原告所給 付造鎮費用者為築跡建築師事務所,並非被告等語,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應先舉證其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原告所匯入10萬元之帳戶為築跡建 築師事務所名下帳戶(支付命令卷第7頁),且原告對此節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支付命令卷第6至8頁),僅能認定被告有參與 系爭造鎮計畫,然依該對話記錄上下文,被告均論及前置作 業費用10萬元係交給「郭建築師」以及築跡建築師事務所, 尚無從認定此筆款項為被告所收執、處分,自無從以此遽認 原告主張屬實。且原告並未舉證上揭款項或匯款帳號與被告 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10萬 元予被告,實難遽認原告主張屬實。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小-2275-202503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君韜 被 告 曾煌吉 曾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於民國114年2月5日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2人之關係為何?原告主張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被告 間?並提出兩造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之證明(如工程承攬契約 、對話紀錄)。 ㈡兩造協議退款內容,除估價單所載備註外,有無書面契約協 議?如有,應提出相關證明(如協議書、對話紀錄等)。 ㈢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如法律條款、契約約定) 。又請求被告2人應如何給付19萬5,000元(共同或連帶),如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陳報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 礎。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補-263-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王偉欣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律師 被 告 榮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敏臻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 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4,486元本息,及返還爐 連烤、洗碗機,嗣於本院審理時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143萬6,150元,應於111年8月29 日完工,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84萬4,636元,之後因工程延誤 未能如期完工,兩造就另行簽訂室內房屋交屋賠償合約書, 將延長工期至113年2月7日,並由被告賠償原告64萬元。但 系爭工程至113年2月7日仍未完成,兩造遂於113年3月5日合 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鑑定人)鑑定系爭工程之現況價值為36萬9,920元,再 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符合施工目的及施工常規之工項 共計3萬8,700元,原告因系爭工程實際所受利益應為33萬1, 220元,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0條、第490條 、第512條第2項、第51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1萬3,416 元(計算式:184萬4,636元-33萬1,220元=151萬3,416元)。 又系爭工程有垃圾及淤泥未清除,原告已支出清運費用2萬9 ,000元,且後陽台雨遮排水瑕疵未修補,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260條、第490條、第512條第2項、第51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用2萬9,000元、瑕疵修繕費用2 萬5,000元,及鑑定費用6萬3,000元,共計11萬7,000元(計 算式:2萬9,000元+2萬5,000元+6萬3,000元=11萬7,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化糞池失去功能、原告 變更施工方式或追加施工項目、鄰居因施工噪音檢舉違法裝 修等等,影響施工進度,故系爭工程延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已完成之項目多為拆除工程,並無瑕疵可言,僅涉 及工資多寡及工程款如何結算,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逾期完工、 未依約施作及有瑕疵,被告應返還未施作之工項價金151萬3 ,416元及已支出之清運費用2萬9,000元、鑑定費用6萬3,000 元,並賠償將來後陽台雨遮排水瑕疵修繕費用2萬5,000元, 合計163萬416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 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84 萬4,636元,且兩造於113年3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鑑定人於113年12月9日(113)設 學會字第1130021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記載:「九、總結…系爭工程施工項目附表全部之施工現況 總價:(減價收受價格/現況總價/合理一般常規價值)共計 :369,920元(未含無法核實、鑑定項目)」,可知被告就 系爭工程完成之價值為36萬9,920元,被告就其餘147萬4,71 6元(計算式:184萬4,636元-36萬9,920元=147萬4,716元), 業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喪失受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自 應返還並加計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日(113年3月5日)以後法定 遲延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47萬4,7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規定,應屬可採。  ㈡本院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5項工項囑請鑑定人進行鑑定,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各工項之「鑑定說明」,可知編號1-5係 被告施工不完全、施工品質不良或不符合施工常規所造成未 具備各工項應有之品質及效能之情形,核應屬承攬工作之瑕 疵,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萬8,700元(計 算式:1萬2,000元+500元+1萬6,000元+7,200元+3,000元=3 萬8,7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已支出垃圾及淤泥清運費用2萬9,000元、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費用6萬3,000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增設後陽 台天溝排水費用2萬5,000元,並提出清運費用為證(本院卷 二第157頁、第159頁),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然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屬於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應由兩造依法院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之,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項未列於系爭工程報價單,鑑定 人無法判定更換雨遮天溝是否包含於報價項目內(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23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系爭工程契約之項目 ,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垃圾及淤泥清運 費用2萬9,000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給付154萬2,416元(計算式:147萬4,716元+3萬8,700元+2萬 9,000元=154萬2,416元),及其中120萬4,48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其中33萬7,930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1萬9,264元,業據原告繳納,又因囑託鑑定人 鑑定,原告預納鑑定費6萬3,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2,264元(計算式:1萬9 ,264元+6萬3,000元=8萬2,264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確 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式 :154萬2,416元÷163萬416元×8萬2,264元=7萬7,82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工項名稱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說明 減價收受價值/現況總價/合於一般常規價值(新臺幣) 1 後陽台牆面拆除 堵塞倒流無關 1萬2,000元 2 後陽台牆面砌磚 堵塞倒流無關 500元 3 後陽台外地皮整合 堵塞倒流無關 1萬6,000元 4 新砌牆面第二次設定得客浴位置 不符合施工常規 未施作完成 7,200元 5 新砌客臥牆面 不符合施工常規 3,000元 6 前後陽台雨棚排水設置 無法鑑定 若增設後陽台天溝排水約2萬5,000元 無法鑑定

2025-03-20

KLDV-113-建-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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