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款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33號 原 告 鄭孝美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30

PCEV-114-板補-733-202503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4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賴白駒即欣欣診所 劉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是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 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 債務人。查原告前以被告賴白駒即欣欣診所(下稱賴白駒) 未給付貨款,被告劉玉芳為貨款之連帶債務人,應與被告賴 白駒連帶給付等語,聲請對被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8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後,僅被告賴白駒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 惟被告賴白駒抗辯其未向原告採購貨品(包括藥品),為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該異議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連帶 債務人即被告劉玉芳,故被告劉玉芳應依法視為起訴而列為 本件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白駒為欣欣診所負責人,其委由被告劉玉 芳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向原告訂購貨品(包括藥品)數批 (明細如證物3所示,下稱系爭貨物),被告二人同意並承 諾就所有原告開立欣欣診所抬頭發票之全部貨品帳款,負連 帶債務清償責任,有被告二人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可稽,惟被告二人未依約給付貨款,迄尚積欠貨款新臺 幣(下同)109萬159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劉玉芳於 113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然亦未履行。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15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賴白駒:伊與被告劉玉芳於110年3月1日簽訂合約書合作開設 欣欣診所,合約期間為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暫 定簽約兩年,約定診所內設備一切事物、租金、診所內處方 藥品之購入和支出均由被告劉玉芳負責,與伊無關。系爭同 意書上伊及欣欣診所的印章係被告劉玉芳未經伊同意蓋印, 伊從未授權被告劉玉芳向原告採購貨品(包括藥品),原告 與被告劉玉芳間採購貨(藥)品契約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玉芳:系爭同意書、合約書、分期清償協議書,均是由伊 親簽,現無力清償貨款等語置辯。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賴白駒為欣欣診所之負責人,其向原告購買系 爭貨品,積欠貨款109萬159元未清償,被告劉玉芳依系爭同 意書就前開貨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買賣契約、系爭同 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清償上揭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為諾成契 約,且為雙務契約。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雙方均應受拘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權係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23號決意旨、民法第103條規定參照)。次按代理權之限 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 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賴白駒即欣欣診所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 ,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發票與物流配送簽收單、劉玉芳就 貨款109萬159元簽立之分期清償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司 促卷第15頁、第19至159頁,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賴白駒 抗辯系爭同意書上其與欣欣診所之印文為被告劉玉芳未經同 意所蓋印,其毫不知情,其與被告劉玉芳簽訂系爭合約書約 明,欣欣診所內處方藥品購入和支出等費用,均係由被告劉 玉芳負責,與被告賴白駒無關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35頁)為佐,然查:  ⒈依被告賴白駒自陳內容:「(欣欣)診所有2套章,包含診所 名義及負責人名義的章,我一份,劉玉芳保留一份,…」( 見本院卷第52、53頁),佐以系爭合約書內容「一、賴白駒 (簡稱甲方)與劉玉芳(簡稱乙方)兩人合作在臺北市○○街 00巷00號開設欣欣診所,由乙方出資設備診切事物,所有診 所內一切開支包括房租金,均由乙方負擔,凡診所內處方藥 品購入和支出等費用,也是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二、 …」觀之,足認被告賴白駒與劉玉芳共同經營欣欣診所,由 被告賴白駒擔任出名人,欣欣診所之設備、藥品採購及費用 支出均由劉玉芳負責,並將欣欣診所之大小章一套交由劉玉 芳保管,核屬授與代理權之行為。  ⒉觀系爭同意書內容前段為「賴白駒即欣欣診所負責人,緣甲 方(即賴白駒即欣欣診所)向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裕利公司即原告)訂購貨品,由裕利公司開立甲方抬頭之發 票,並委由乙方(即劉玉芳)處理採購貨品及所有對帳、請 款及付款相關事宜(乙方有代理權)。…」等語,並未逾越 被告二人間系爭合約書約定範圍,是被告劉玉芳基於上開代 理權授與代理欣欣診所簽訂系爭同意書向原告採購貨品應屬 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欣欣診所間就採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有效成立,應可認定。  ⒊被告賴白駒雖辯稱:欣欣診所沒有購買藥品之必要,都是開 立處方籤,交由病患自行至藥局自行取藥,系爭同意書為被 告劉玉芳無權代理賴白駒即欣欣診所蓋章用印云云,並執系 爭合約書為據。然被告二人購買貨品之內部理由為何,並非 原告所得探知,任何出賣人亦均無需知悉買受人之購買目的 ,始得出賣貨物之義務。又被告劉玉芳持被告賴白駒即欣欣 診所之大小章向原告購置貨(藥)品,對原告而言,有授與 代理權之外觀,而被告賴白駒與被告劉玉芳就藥品採購權限 、費用給付如何規範,均為被告二人合作經營內部事項,外 人無從得知,被告賴白駒復未證明第三人即原告係因過失而 不知其與劉玉芳間之授權設有限制(遑論原告從未說明並舉 證代理權究竟設有何等具體限制),則依民法第107條規定 ,被告賴白駒不得以系爭合約書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被 告賴白駒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賴白駒即欣欣診所就 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已依約交付 系爭貨品,為被告劉玉芳所不爭執,並有發票、物流配送簽 收單、劉玉芳出具之分期清償協議書可稽,則原告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白駒即欣欣診所給付系爭貨品貨款10 9萬159元,洵屬正當。又依系爭同意書後段約定:「為期明 確,甲(及被告賴白駒即欣欣診所)乙(及被告劉玉芳)雙 方同意並承諾就所有裕利公司開立甲方抬頭發票之全部貨品 帳款,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共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如 任一方日後無意再就他方負連帶債務時,應於欲終止負連帶 債務責任日起算之15日前以書面通知裕利公司(但通知到達 或終止日前已出貨之貨款仍應連帶負責),否則均無條件負 起所有帳款之清償責任。」,被告劉玉芳應與被告賴白駒即 欣欣診所就全部貨品貨款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劉玉芳就系爭貨品貨款109萬159元連帶負清償之責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前揭貨 款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支付命令係於 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171、173、175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9萬159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8

TPDV-113-訴-639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林宗賢 被 告 蔡尚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其妹婿柯定緯,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起至112年3月5日間,如 附表所示以LINE向伊佯稱:介紹其至「豪祥娛樂」博奕投資 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遊戲點數投資, 保證獲利等語詐騙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入 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後被告再依訴外人柯定緯指 示以ATM 提領伊匯入之款項交付柯定緯轉交或經由網銀轉帳 至其他指定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 同)1,2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做這些事情。伊不知道將系爭帳戶借給 伊妹夫使用,是拿去做詐騙。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 意見。因為伊妹跟伊借,伊妹夫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伊妹 夫有在玩期貨,朋友會把錢轉過來系爭帳戶,轉過來的款項 ,伊妹夫會叫伊領出來給他,伊就領出來給伊妹夫,一毛錢 都沒拿。基於信任,就借給伊妹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1,250,000元至系爭帳戶 ,嗣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66號、第10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其係基於信任其妹夫, 始將系爭帳戶借給其妹夫柯定緯使用為抗辯。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 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 原告受騙匯款1,2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後 交付其所稱妹夫柯定緯轉交或經由網銀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 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蔡 尚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有系爭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匯款之轉帳紀 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系爭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資佐證,堪信為 真。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乃就 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說明,足認與實施詐騙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辯以係基於信任其妹夫柯定緯而將系爭帳戶借予其使 用,不知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云云,經查:  ⒈依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於112年2月從googl e搜尋到福發地下期貨廣告,點進去試玩後就開始接觸,然 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福發」地下期貨,等到投資有獲利時 ,會把錢匯進這個帳戶;伊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發現一 個地下期貨廣告,伊就加入群組,想要試試投資地下期貨, 對方要伊下載一飛機軟體,先送給伊一些積分,後來伊開始 投資有贏錢,對方希望伊提供帳戶給他們,他們要將贏的錢 匯入伊帳戶,伊就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後來對方有依約將 錢匯進來,這些錢伊就放在帳戶內,隔一段時間伊有輸錢, 對方說要將輸的錢支付給他們,就相約來跟伊收錢,伊就陸 續從ATM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伊都是使用ATM 提款,對方 伊不認識,每次都派來不一樣拿錢的人,伊無法提供與對方 對話紀錄;伊不認識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伊因操作福發地 下期貨,對方說有獲利要匯款給伊,要伊提供帳號給他,匯 入款項伊以為是獲利,虧損時對方要伊返還款項,對方是約 定取款,有時是在伊家附近便利商店,有交過3 、4 次,伊 是提款給對方,來的人都不同云云(見系爭刑案112 年度偵 字第52438 卷6至7頁、349至350頁、112年度偵字第59514 偵卷55至56頁),雖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伊係將系爭帳戶借予妹夫柯定緯使用,那時柯定緯跟伊說他 玩地下期貨有遇到一些狀況,伊想說借他沒關係,就借給他 系爭帳戶,之後也有幫他提款,因為那不是伊的錢,伊就提 款給他,但沒有幫他轉帳云云(見系爭刑案113年5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果被告係基於信任柯定緯而將系爭帳戶借予 柯定緯使用,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無可能就系爭帳戶遭詐 欺集團使用之情形,為上開事實之具體詳述,被告於系爭刑 案審理後始辯稱係基於信任才將系爭帳戶借予柯定緯使用, 是否為真,實有存疑。  ⒉又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 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 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 常態要求提供帳戶,供其多次匯入鉅額款項,復指示將該帳 戶內來路不明鉅額款項提領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 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 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當時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供其妹夫 柯定緯任意使用而匯入多筆鉅額款項,並配合依指示將匯入 不明鉅額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帳,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 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被告為成年人且 有社會工作經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 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 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 。而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12年2月至同年月4月間, 系爭帳戶密集匯入、提領、轉帳交易進出,被告就多筆鉅額 不明來源款項匯入卻全然無感異狀,且全力配合提領交付、 轉帳,自與常情相違,被告所辯違反經驗法則。  ⒊再柯定緯因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自稱其投資地下期貨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360多萬元 ,遭警示凍結後,經檢察官偵辦後不起訴處分,後續於112 年10月間又因借用友人銀行帳戶共犯詐欺、洗錢犯行,經其 坦承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4 15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第3頁、第4頁所載 之判決理由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柯定緯於系爭刑 案審理時證述其係受僱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僅35,000元, 負擔養家費用即達250,000元,柯定緯何來餘款資金投資期 貨或地下錢莊,而可因上開投資獲利如原告匯入之1,250,00 0元,則被告辯以柯定緯係其妹夫照顧其父多年,基於信賴 關係始借予柯定緯使用系爭帳戶,被告罔顧系爭帳戶於112 年2月至同年月4月間,密集匯入、提領、轉帳交易進出,甚 多筆鉅額不明來源款項匯入,被告卻全然無感異狀全力配合 柯定緯為將匯入不明鉅額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帳,亦顯與常情 相違,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 用之認識及預見,果其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帳戶資 料予柯定緯使用,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便已欠缺 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標準,實具過失甚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1,25 0,000元損害部分,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 ,應屬有據,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即為有理。  ⒋基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領取原告 匯入之款項交予柯定緯層轉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乃就詐欺集 團提供助力,且依被告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前開後果 ,其與實施詐騙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即 1,250,000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 見附民卷第18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2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宗賢 (告訴) 於112.02至112.03.25間,在雲林縣斗六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豪祥娛樂」博奕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遊戲點數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2.20 20:48 5000元 被告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75337號起訴部分 112.02.28 23:32 2萬元 112.03.06 18:05 18:10 18:13 18:14 21:31 21:31 21:39 112.03.07 01:55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000元 9萬元 112.03.13 15:30 15:31 112.03.14 13:57 13:58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2.03.16 01:51 3萬元 112.03.18 19:59 19:59 20:03 20:13 20:14 20:18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2.03.24 19:15 20:39 20:40 5萬元 10萬元 4萬元 112.03.25 01:42 6萬元

2025-03-28

PCDV-114-訴-45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俞庭 被 告 郭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08年11月底,被告知道原告臺北的工作合約即將到期 ,便營造被告每天萬元收入之假象、隱瞞負債,精心布局並 引誘原告母親對原告道德綁架接受被告。被告常對原告說未 來的計劃,也常搬弄是非,試圖切斷原告對外界與他人之連 繫,要原告服從被告。被告亦經常哭窮、說自己很難,處處 遭人陷害,希望原告在經濟上幫助被告。於109年4月,被告 以兩造合作中古車買賣為由,要求原告貸款資金新臺幣(下 同)462,000元,期間被告不斷給予承諾及獎勵,惟以上承 諾沒有實現外,被告尚撇清帳務說原告貸的款應由原告自行 繳納。  ㈡於4月15日、5月14日,被告工作銷售之產品薑粉、薑丸皆經 賣家送貨到家,才強逼原告去領錢付款,被告為此分別給付 薑粉、薑丸款項20,000元、25,000元;於5月中、6月又分別 以被告前女友催債、原告居住於被告承租房屋為由,要求原 告轉帳予被告,逼迫原告繳交6個月房租105,000元;109年9 月,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吳致維向被告收取利息,被告即 持原告信用卡到吳致維安排的「樂子洋行」刷卡消費200,00 0元,連同該信用卡其他12月帳款一併辦理30個月分期還款 。  ㈢於109年4月至12月,被告揮霍完原告貸款之462,000元、騙原 告換新租屋處老舊的家具床組、刷原告的卡買被告想要的釣 魚及露營用具、假藉投資中古車名義買露營車自用、將名下 最大債務轉移至原告信用卡債務。原告12月之債務金額已高 出原告所能負荷範圍,故向被告提出不想再讓被告使用信用 卡,被告就對原告拳打腳踢、惡言相向,原告報警後,又遭 被告恐嚇威脅。於110年7月20日,原告找被告討論銀行債務 相關事宜,被告向原告施暴並摔壞原告手機,嗣將原告趕出 被告租屋處,霸佔原告未使用過的全新家具及電器品,總價 為81,600元。  ㈣原告於110年8月29日起向被告要債,卻遭被告辱罵、恐嚇、 傳偷拍原告之私密照威脅及對原告母親為人身攻擊,造成原 告心生畏懼、無法入睡、生活作息混亂,嚴重影響原告工作 ,使原告失去收入,生活困苦。又被告於111年不斷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在網路張貼危害原告名譽文章,長達15個月 ,上開情形導致原告找工作不順利,收入不正常,原告在每 天被銀行催討債務及被房東催繳房租下,於112年11月向中 信貸款250,000元,本金加利息共須清償339,600元。惟上開 借貸款項仍無法繳足被告累積的債務,每月最低需要繳交30 ,000元。半年後原告被星展銀行催債及發律師函告知將遵循 法律途徑追討債務,又信用不良導致多家銀行無預警強制停 卡、被銀行設為拒絕往來戶。  ㈤原告今生活拮据、四處借貸用以生活及還款,這些額外的債 務都必須由被告來償還。自110年6月起,被告對原告債務如 下:  ⒈個人信用貸款:24個月未繳總額餘357,720元。  ⒉信貸遲繳循環利息及違約金28,700元(循環利息於110年6月 至113年10月,700×41個月=28,700元)。  ⒊補中古車尾款124,607元、數張違規罰單10,000元。  ⒋星展信用卡112年9月3日前期應繳金額加本期:l22,697元, 加上信用卡分期帳單217,656元(計算式:每期12,092元/期 ×18期=217,656元),共340,353元,  ⒌中信貸款339,600元(計算式:每期7,075元/期×48期=339,60 0元)。  ⒍惡意霸佔全新傢俱未歸還,折現81,600元。  ⒎個人信貸和信用卡債務協商利息30,000元。  ㈥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2,58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當時平均月收入19萬元,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方文鈴自10 8年12月中成為被告的員工,見被告獨身又收入不錯,積極 撮合兩造交往。原告營造自己因家庭經濟不佳在外受盡欺凌 ,需要一個遮風避雨的假象,透過共同朋友介紹兩造認識, 交往後被告發現原告家庭關係複雜,虛榮並貪圖享受。原告 於109年4月所貸款項,實為原告個人買賣股票及生活享樂支 出,原告美容工作室在被告所租賃的房屋2樓,被告從未收 取原告任何金錢,原告賺的錢供其自行花用,生活費則是由 被告全數支付;原告於112年11月緊急向中信貸款之250,000 元,係因其金錢觀念薄弱、不善理財、愛慕虛榮且喜愛享樂 ,出國、美食、滑翔翼及到處旅遊,與被告分手後即居住在 三峽高級社區;中古車部分,係因女用二手車在市場的行情 較好且保險便宜,被告拿現金買車掛在原告名下,買賣合約 書上寫的買方是被告,分手後,原告夥同兄弟把車偷走,於 110年9月變賣拿走車款;「樂子洋行」刷卡部分,簽帳單是 原告自己簽的,卻影射被告盜刷;原告另案(113年度審易 字2747號)對被告之起訴狀中,稱被告所欠金額是1,239,60 0元,講的是另一個版本的故事,原告是為了錢和被告交往 ,分手後還不放過被告,過著美好奢華生活,為了蒙取金錢 ,羅織名目不停濫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審諸原告所主張之「⒈個人信用貸款:24個月未繳總 額餘357,720元。⒉信貸遲繳循環利息及違約金28,700元(循 環利息於110年6月至113年10月,700×41個月=28,700元)。 ⒊補中古車尾款124,607元、數張違規罰單10,000元。⒋星展 信用卡112年9月3日前期應繳金額加本期:l22,697元,加上 信用卡分期帳單217,656元(計算式:每期12,092元/期×18 期=217,656元),共340,353元,⒌中信貸款339,600元(計 算式:每期7,075元/期×48期=339,600元)。⒍惡意霸佔全新 傢俱未歸還,折現81,600元。⒎個人信貸和信用卡債務協商 利息30,000元。」款項,大多均為其自己所積欠之信用卡、 貸款之本息或違約金,難認與其所主張之借款有何關聯,至 原告主張乃係被告借款要去購買中古車,要求原告出資,或 係由被告陸續要求原告所消費、提供信貸,故被告應清償上 開費用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所附信用卡刷卡明細 、消費紀錄、信用卡遭停卡通知等件做為佐證,然上開事證 均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與被告成立上開款項之借貸合意以及 交付上開借貸款項予被告等節,況兩造前為同居情侶,亦有 同居共財之情形,其等間共同或各自之消費,是否得逕認屬 於借款,亦非無疑,是原告對於本件請求之1,322,283元款 項,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與被告成立借貸之合意,及確有交 付上開款項(或代替物)予被告等情,自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 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對於本件借款 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 要難逕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規定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22,283 元予原告等語,洵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1,322,283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返還借貸款項,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2,58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8

PCDV-114-訴-2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江嫣紅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黃江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李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二房,本身無生育兒女,兩造為姊妹關係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閒聊中獲悉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有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之存款,且原告與家 中大房後輩間存有嫌隙,乃向原告挑撥表示倘家中後輩獲悉 原告有高額之存款,恐怕會向原告借錢或覬覦原告存款而設 計原告,屆時原告或恐礙於情面不好意思不借,亦或遭設計 而無法保有存款,言談中,被告以姊妹親情為由一再表示擔 心原告日後將無養老金可養老,乃建議原告將部分存款轉帳 至被告帳戶由其代為保管,如此原告家中後輩就不會知道原 告有如此多的存款,原告斯時不疑有他,遂依被告建議於11 1年4月15日匯款240萬元(下稱系爭24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 有臺中二信精進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委託被告 代為保管,因現已無委託代管之必要,故以起訴狀為終止消 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未返還,被告既否認兩造 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則兩造間復無其他匯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受領系爭240萬元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存在,爰依消費 寄託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曾建議原告轉帳240萬元由其代管為 臨訟杜撰,系爭240萬元款項為照顧兩造兄弟訴外人江主煜 所用,江主煜罹患失智症而有心智不健全之情形,無法自理 生活,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其無法結婚亦無生育後代,為 兩造父母生前最大之擔憂,當時原告未成家,父母希望由原 告照顧江主煜,故於生前將財務慢慢交予原告,並將規劃留 給江主煜之遺產由原告代為管理,嗣原告因工作關係與二姐 一家人長久相處,日久生情下成為了二姐夫的二房,原告於 111年3月間不願再承擔照顧江主煜之責任,其餘姊妹也不願 接手,故原告要求被告必須負責,被告責無旁貸僅得應允, 豈料,兩造於111年3月進行江主煜之財產交接時,被告發現 江主煜所有之帳戶內遭原告於107年7月24日不明匯款100萬 元、108年7月24日不明轉帳268,000元、108年8月16日不明 匯款45萬元、108年10月18日不明提領現金15萬元、109年1 月22日不明匯款40萬元,被告質疑原告上開金額用途去向, 原告始終無法釐清,原告為此才會於111年4月15日匯款240 萬元予被告,以供江主煜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兩造及江主煜 、三姐江菱香、五姐江玩玲始會於111年4月17日簽訂財產管 理授權書,同意由江主煜授權被告全權代理處理名下財產, 其後被告亦固定江主煜支出看護費用、房租、買菜錢、醫療 用品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 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5日匯款240萬元至 被告台中二信精進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 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240萬元款項有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尚難逕認兩造間有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240萬元款項,自屬無憑。  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 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 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系爭240萬元款項既由原告匯款 予被告,要屬原告之給付行為,揆諸上開意旨,亦應由原告 就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受領該24 0萬元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僅空言泛稱系爭240萬元與照顧 江主煜無涉,縱被告未就其抗辯受領原因或受領後之用途舉 證以實其說,亦無免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24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8

TCDV-113-訴-148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陳永興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張舒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8月1日向原告稱其友人即訴外人葉怡伸有借款需求,進而 詢問原告有無借貸意願,並稱資金借貸1個月期間,1個月後 會加計10%償還,並告以葉怡伸之帳號等情,經被告居中代 原告與葉怡伸談妥借貸條件後,原告遂於當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至葉怡伸之上開帳戶內。詎嗣後被告代為收 受葉怡伸所欲償還原告之款項後,竟拒不交付予原告,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顯有違當初被告居中洽談借貸事宜及 代收償還款項之意旨,爰依民法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僅單純轉達葉怡伸欲借款之意思,並無 受原告委任居間借款事宜,亦無受委任代收葉怡伸償還之款 項,且原告與葉怡伸得自行依雙方間之借貸關係進行匯款及 收款行為,並無委任被告之必要。況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與葉怡伸 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其等間之金流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 原告稱其友人即訴外人葉怡伸有借款之需求,進而詢問原告 有無借貸意願,並稱資金借貸1個月期間,1個月後會加計10 %償還,並告以葉怡伸之帳號,原告同意後遂於當日匯款260 萬元至葉怡伸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15-19頁)、原告匯款資料(本院卷13頁)等 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嗣後被告代為收受葉怡伸所欲償還原告之款項 後,竟拒不交付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有違當 初被告居中洽談借貸事宜及代收償還款項之意旨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調閱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之偵查案卷(處分 書如原證3),查知訴外人葉怡伸於該案證稱略以:我跟張 舒婷借260萬,張舒婷跟她當時的男友陳永興拿260萬,所以 我還錢也是向張舒婷還,我有還款,我印象中有匯錢給張舒 婷國泰世華的帳戶,也可能是給現金,不過有跟她說錢是還 給小胖哥陳永興的。我跟張舒婷長期有金錢往來很多筆,我 只記得450萬這筆有包含260 萬元的欠款,當時我有拍照給 張舒婷,她還說我少給10萬元,所以我之後又補10萬現金。 我不清楚後續款項流向,因為張舒婷叫我將錢還她就好,不 清楚張舒婷後續是否有將還款轉交陳永興,雖然我有陳永興 的LINE,但還錢都是向張舒婷,讓她處理等語(詳見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829號偵查卷第13-15頁112.11.15筆錄 )。  2.另觀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在原告匯款260 萬元至訴外人葉怡伸之帳戶後,被告張舒婷於111年9月4日2 2時41分向原告陳永興傳送「問你,他(指葉怡伸)要回你 的錢,給你現金你可以嗎?」「你再去銀行存就好了」,原 告回以「可以啊」,被告又傳送「因為他要匯回我6千多萬 」(參本院卷第19頁LINE對話),復參酌本件借款之前揭始 末,即當初係被告於111.8.1向原告稱其友人葉怡伸欲借款 ,並稱資金借貸1個月期間,1個月後會加計10%償還,及告 以葉怡伸之帳號(係傳送葉怡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相片予原告,詳參本院卷第16頁LINE對話紀錄)等借貸條 件後,原告同意後始於同日匯款260萬元至被告所傳送之「 葉怡伸前揭帳號」內,被告並對原告傳送「你記得銀行還給 你的匯款條要留著,然後拍給我」「記得帶存摺印章身分證 」「匯好拍給我喔,我幫你留存處理」等情節(亦參本院卷 第16-17頁),是綜合上情,足認兩造及訴外人葉怡伸等三 方,都知道原告有借款260萬元予葉怡伸之事實,而葉怡伸 嗣後清償而將還款交付被告時,也已表明其中部分款項係其 欲歸還予原告之情,則依法被告確有將前揭(至少)260萬交 還予原告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揭260萬元及相 關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3.至被告所辯:其與葉怡伸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等節,然如前 所述,此核與葉怡伸所欲返還予原告之款項無涉,且被告與 葉怡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亦 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61頁)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8

TYDV-113-訴-2155-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永華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禕 被 告 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 14年3月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3月16日發生 送達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3月21日 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1590-20250327-2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管道賺 取所需,卻利用教友之信任詐取金錢,所為實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行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 其於偵訊時自陳為了繳貸款而一時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偵卷第25頁),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頁)等一切 情狀,以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表示若被告已 返還款項予告訴人,建請科處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經本院與告訴人兼其他告訴人 之代理人汪秀萍聯繫,汪秀萍表示其與其他告訴人皆已收 到被告償還之款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 卷第17頁),再兼衡檢察官之上開量刑意見,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   末就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9,500元,既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HLDM-114-花原簡-3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鄭衣喬於民國110年2、3月間,透 過友人認識被告陳界文。詎被告見告訴人工作穩定,有一定 積蓄,向告訴人告以小額投資牟利之管道,向告訴人訛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個月賺3000元利息」、「我有 問到友人要借的咖」、「每月可固定獲利10%」等語邀告訴 人交付金錢參與投資放貸業務,告訴人應允後遂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指定之郵 局帳戶內,共計30萬6000元。詎被告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將上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從事放貸業務,於11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某時日, 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將上開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 私用。事後告訴人自110年5月8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討投資 利潤、返還款項,然被告均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諉、拖延。迄 至110年7月17日下午9時14分許,告訴人完全與被告失去聯 繫,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 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係「於110 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某時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 將上開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並未載明被 告侵占之犯罪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侵占之犯罪地位於 臺中市境內。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 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南、屏東縣,亦均非屬本 院管轄區域。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乃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110/4/11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0/4/11 6000萬元 同上 同上 3 110/4/11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110/4/12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110/4/12 4萬元 同上 同上 6 110/4/12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7 110/4/12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0/4/15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0/4/15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 110/4/16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 110/4/23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2 110/4/23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3 110/4/26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2025-03-27

TCDM-114-易-54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起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內容第2行關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774,969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67,41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6

TPDV-112-訴-5119-2025032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