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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 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 條 、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25 條、第 133 條、第 134 條、第 142 條、第 188 條、第 249 條(下併稱系爭規 定一)及第 27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 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 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 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確 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25-202502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美惠 被 告 真理大學 代 表 人 李宜芳(代理校長)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56401號函檢送之再申訴評議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奇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宜芳,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法律學系助理教授,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接獲檢 舉原告106年學年度升等通過副教授資格(107年5月10日取得 副教授證書,被告於106年9月26日通過送審)之105年9月之 代表著作(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調查取證」之研究,下稱 系爭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下稱 學倫會)於109年9月3日決議,成立學術倫理調查小組(下 稱學倫調查小組)調查系爭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規定。嗣 學倫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著作構成抄襲及未適 當引註,於109年9月24日決議提交調查報告予學倫會確認; 案經學倫會於同日決議:「一、確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 被檢舉論文確有涉及抄襲及部分不當引註之虞。二、因該論 文為教師升等之代表性著作,就其副教授資格之認定,建請 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相關 程序辦理。」。 ㈡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9年11月13日決議: 「依學術倫理委員會決議辦理。因本教師違反學術倫理乙案 亦為其升等著作,本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辦理,將傅老師針對 檢舉內容(非檢舉內容刪除)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 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若原審查人拒絕審查,則依 『被告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重新圈 選外審委員遞補。」被告爰依上開校教評會之決議,將檢舉 內容及原告答辯書送6位原審查人再審查,其中1位拒絕再審 查。 ㈢嗣校教評會於110年1月18日審酌5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並 於原告視訊陳述意見及就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經討論後,審 議認定原告系爭著作涉及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之情事,決議撤銷其副教授資格 及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由被告以110年1月26 日(110)真大人字第014號函(下稱原處分)予原告:撤銷 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自110年1月18日起 至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 。又因原告之副教授資格經撤銷即不具備系主任任用資格, 被告遂以110年3月30日真大人字第1101002512A號令(下稱1 10年3月30日令)通知原告:免除原告兼任系主任一職,追 溯自109年10月1日起失效。原告不服原處分及110年3月30日 令,分別提起申訴均未獲變更(期間,被告因110年1月18日 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中,有1位原審查人拒絕再審查而另送 第6位審查委員審查,乃於110年6月28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 第6位審查委員之審查報告,以補正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 審議之程序,而該日校教評會決議:補正程序後,6位審查 人中有5位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且其中4位明確指出為抄襲 ,1位認為雖有瑕疵但未達違反學術倫理程序;審閱資料後 ,經校教評會委員再次確認仍維持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校教 評會之決議,並依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 該審議結果通知學倫會,並經學倫會於110年7月26日決議通 過),提起再申訴均遭駁回,原告就關於原處分部分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調查之依據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及子法即行為時( 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即原告升等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 則)與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僅為教育部發 布之命令或行政規則,均非由法律規範,被告直接援引,顯 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1條僅敍明其授權依據,至於其授權之「內容」、 「目的」、「範圍」卻隻字未提,顯有欠具體明確,不符合 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㈡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110年8月25日修正發布)第11點第2 項明定「檢舉人不得為審議決定會議之委員」;106年5月31 日訂頒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3點第2項 亦有相關迴避規定。本件被告學倫會楊○○委員係台灣財產法 暨經濟法協會理事,而該協會係本案之檢舉人,原告有具體 事證足認該協會常務監事林○○,指使該協會以109年7月7日 財法明字第109061209號函,通知被告撤銷原告於105年9月 刊登於台灣財產法系經濟法研究協會所屬之「財產法暨經濟 法季刊」第47期之系爭著作,及擅自假冒協會名義以109年8 月16日財法明字第109081509號函,向被告惡意檢舉原告系 爭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故被告不足以啟動學倫會。是被告選 任楊○○理事擔任本案學倫會委員,並擔任調查小組之召集人 ,對學倫案之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有決定性之權限,然楊 ○○長期擔任及現任檢舉人即該協會之理事,其顯無法善盡客 觀性調查義務,依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立法 目的觀之,其本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經原告聲請迴避,仍 未獲學倫會接受。再者,調查小組成員胡○○、楊○○2人均曾 在被告法律系任教,胡○○、楊○○、林○○等3人曾為長期友好 之同事情誼關係,亦有學術合作及利害關係;另校教評會委 員鄭○○與原告因專案教師李○○未續聘致有恩怨糾紛,渠等依 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均應予迴避。又被 告學倫會拒絕揭露當然委員以外之委員身分,致原告申請迴 避之權利遭到剝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等關於 公務員迴避之「正當行政程序」。另,鄭○○委員教授民法、 土地法等課程,卻在車禍期間,適逢原告答辯書甫送原審查 人審查期間,頻頻於程序外接觸甘○○等刑事法老師,還找人 捐20萬給甘○○教授之基金會,違反片面接觸禁止(程序外接 觸)原則,企圖影響原審委員,甚至有關說審查委員之嫌疑 ,違反審查程序正義,違背誠信原則。    ㈢原告升等文章,僅送原審查人6人中之5人再審查,有一人拒 審,亦未補送,經教育部通知被告補正,然被告卻在尚未踐 行前揭補正程序前,即恣意違法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副教授資 格,並據此免除原告主任職務,程序顯不合法。況且,被告 邀請本案原告原升等審查委員名單之第7位依序遞補審查, 等同係由被告校長1人片面決定,並非交由教評會以合議制 之方式討論、確認及擬定,會議紀錄完全未記載任何實質討 論選任之相關內容,無法確保其選任程序之超然公正,原處 分之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將楊○○委員之調查報 告、懲處建議,與檢舉內容及答辯書,一併送原審查人審查 ,污染原審委員心證,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 原則第8點。而被告所選任學倫會委員及學術倫理調查小組 人員,均非由升等原審委員所組成,顯屬組織不適法,亦違 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8點之規定,遑論 本件調查委員均非「刑事法」領域之專家學者,與原告送審 著作「刑事法」領域並非相同或相近,牴觸釋字第462號解 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況且,6名外部審查委員中僅有3名 外部委員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而3份不利原告之外部審查 報告中,2份外部審查報告於審查意見中全然未論原告是否 構成引註不當,如引註不當則如何情節重大而以抄襲論,具 有論理不足之嚴重瑕疵,而與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 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有違,應不值參考,則原告是否確有 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即有爭議;被告未另依教師資格規定 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 為相互核對,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刻意忽略未予注意,即草 率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㈣被告學倫會會議及調查階段、教育部再申訴評議階段,均未 給予原告「列席」、「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校 教評會及多位原審委員未具體說明原告抄襲情節重大之理由 ,被告係以無記名及未附具任何實體理由之投票方式,逕行 作成決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   ㈤系爭著作文中第109頁第1行至112頁第11行(檢舉人表列抄襲 5-7部分;被告學倫會調查小組認定情形之林○○教授論文4⑵ 部分〈林○○,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以歐洲人權法 院的兩則標竿裁判為借鑑,歐美研究第45卷第4期,2015年1 2月,第517-570頁,下稱林○○教授文章〉),就引用林○○教 授文章部分,均有引註,並將林○○教授文章確實列於參考資 料中。故原告於該文章中確有引註,應屬無疑;另調查委員 所指6部分:業經調查委員確認,並未重製他人論文;另調 查委員所指1、2、3、5部分,業經調查委員確認,亦確有引 註。依原審委員及學倫委員之審查意見,認系爭著作引註之 註腳並未確實落於確切之位置,而有引用不當之情形;然此 係因客觀上引註之註腳錯置而產生誤會,然縱認該論文確有 引用(註明出處)不當之情事,調查小組認定情形與處置建 議書涉抄襲林○○教授文章4⑴之疑義部分,於升等文章全文計 23684字中,該段疑義文字計9行共290字,僅占全文不到3% ,比例甚微,可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學倫會 委員會之組成、程序有上揭違誤之情況下,草率決定撤銷原 告副教授資格及作成5年內不得升等,顯然輕重失衡,有違 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該部分之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學倫會並無違反迴避原則或有組織不適法之情形:  ⒈學倫會109年9月3日109學年度第1次會議、同年月24日第2次 會議、110年7月26日第3次會議之學倫會組成員部分,因本 件為109學年度立案,被告於該學年度無聘任副校長,因此 未將副校長納入當然委員之範疇;又依真理大學學術倫理管 理辦法(下稱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學術研究組 為研究發展處所屬之二級單位,遂行相關事務且負責處理學 術倫理相關業務,爰將學術研究組組長列為當然委員。至於 本件學倫會委員會成員之組成,則係被告研究發展處學術研 究組於109年8月24日以真理大學學術研究組1091002207號簽 ,簽請校長聘任,9名委員中,含5名具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 及4名學校主管,符合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 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  ⒉楊○○教授雖為台灣財產法系經濟法研究協會之理事,惟並無 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證明楊○○教授於審酌原告論文是否抄襲時 ,有認定偏頗之虞。甚且,原告以楊○○教授與林○○教授同為 台灣財產法系經濟法研究協會之重要成員,兩人有密切學術 合作關係,並曾接受他校邀請參訪,而在審查時有偏頗之虞 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根本不足以斷 定楊○○教授於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有偏頗之情況,縱然楊○○教 授有與林○○教授有學術合作關係,亦不得以此即推論楊○○教 授有失偏頗,更何況,林○○教授並非被檢舉人,並不符合被 告學倫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是楊○○教授並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32、33條、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3點 所定之迴避要件;遑論縱然楊○○教授與胡○○教授關係良好, 亦不得以此認定胡○○教授審議之時有偏頗之情況。  ⒊法律系教授對於各法學領域專長應如何劃分並無明確定義, 況本件對於原告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並非單單專業於刑事法 學之專業,但凡在法律學術界之專業人士、教授均對於法律 學術領域論文是否涉及抄襲均有專業知識,而楊○○、胡○○、 吳○○等人均為法律學術界之專業人士、教授,其等亦經常發 表專業法律領域之相關論文,由此可知,楊○○、胡○○、吳○○ 等人對於認定法律專業學術論文是否有抄襲乙節,具有專業 知識,是本件學倫會所選任之成員,並無違反學術專業評量 原則。   ㈡關於被告校教評會部分:  ⒈被告校教評會之組成係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置 ,委員成員依該設置辦法第5及6條規定產生組成。而依被告 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第3款規 定,由院教評會辦理第一階段外審,再依第4款規定由校教 評會辦理第二階段外審;復依該要點第3點第3款第5目、第6 目規定,產生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再依同要點第3 點第4款第2目之規定遞補外審委員,並無原告所言由校長一 人片面決定之情。而本件遞補外審委員係自原告升等之第二 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中圈選出,非原升等審查委員名單之 第七位依序遞補審查。  ⒉原告稱校教評會委員鄭○○與原告因專案教師李○○未續聘致有 恩怨糾紛等情,且企圖與林○○脅迫校長逼原告辭職派代,其 失偏頗,應予以迴避云云,然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原告 所述之上開情況,僅係校內與學術毫無關聯之行政爭議,而 原告之論文是否涉及抄襲為學術相關之專業事項,並不得以 有上開糾紛即論校教評會委員鄭○○有失偏頗,而應迴避,更 遑論,原告就上開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⒊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校教評會委員鄭○○頻頻於程序外接觸甘○○ 等刑事法老師,違反片面接觸禁止(程序外接觸)原則一事, 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且上開情況根本無從 認定鄭○○委員有因本案審議原告是否有抄襲論文乙節,而片 面接觸甘○○教授,甚至無從以此推論有違反公正作為義務之 情形,由此顯見,原告單憑其主觀之臆測,而為上開主張, 殊無可採。    ㈢被告學倫會依規定成立學倫會調查小組,提請校教評會將檢 舉內容及原告之意見送請6位原審查人再審查,惟其1位拒審 ,被告爰依109年11月13日校教評會決議及行為時部頒違反 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審 查。而從6位專家審查意見內容,可知專業學術判斷原告有 抄襲之事實,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 斷,被告自應予以尊重,校教評會乃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決議通過撤銷原告之 副教授資格及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於法有 據。況且,6位審查委員中只有1位係維持原審查決定,故此 1人之審查意見,對最後之審查結果應不致影響。再者,被 告將原告之教師等級回復至送審升等前之狀態,符合大學法 第28條第1項及第32條已明文授權大學可就如本件論文有抄 襲或舞弊情事,應予撤銷並追繳學位證書等事項訂定自治規 範,其內容且為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範疇,是被告上開決 議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本件係決議5年內不受理 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而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5至7年,是被告已採取最低年限容原 告於相當期間潛心從事學術研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被告學倫會前於109年9月3日真理大學109學年度第1次學術倫 理委員會決議第2點:轉知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前提出書面答 辯書。校教評會亦於109學年度第6次會議以視訊與原告連線 進行。是應認原告於原程序中之陳述意見權利已受保障。再 者,被告已將相關資料影本書面通知原告,並請原告針對疑 義之處逐項答辯,遑論原告可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等 規定,向被告或教育部申評會申請閱覽卷宗,是原告並無難 以觸得相關卷證資料,致其無法適當說明及答辯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 規定案查核表(原處分卷1第165-170頁)、副教授證書(再申 訴卷第27頁)、被告109年9月3日學倫會會議紀錄摘錄版(原 處分卷2第3頁)、學倫調查小組109年9月24日會議記錄摘錄 版(原處分卷2第4頁)、學倫會109年9月24日會議紀錄摘錄 版(原處分卷2第5頁)、校教評會109年11月13日會議記錄 (原處分卷2第12-13頁)、校教評會110年1月18日會議記錄 (原處分卷2第17-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被告 110年3月30日令(原處分卷1第25頁)、被告110年6月17日 真大人字第1101003267號函送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1第46- 54頁、第56頁)、110年6月28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出席名 單、學倫會110年7月26日決議(原處分卷1第72-76頁)、學 倫會110年7月26日決議摘錄版(原處分卷2第6頁)、教育部 110年11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56401號函送再申訴評議書 (本院卷第141-15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為原告之系爭著作違反學術倫 理,因而以原處分撤銷副教授資格,並自110年1月18日起至 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 有無違法?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 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 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 教育部發給證書(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1條、109年 6月28日修正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 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 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 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 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 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 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 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 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 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 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 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 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 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 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 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參照)。因而,上開解釋旨在強調教師升等案件應本 於專業評量與審查之宗旨,其相關程序均應依此原則而為規 範,於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 會。 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 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即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即原 告升等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 ,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 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 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 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 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5年至7 年。」第5項規定:「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 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 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 並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自學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 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者,將審議程序及處 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㈢另教育部為執行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7 條第2項規定,所修正發布之行為時(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 布)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其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 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 竊或其他舞弊情事。……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5點 第1項規定:「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 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 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第8點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送審 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 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 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 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 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規定:「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 ,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第11點第 3項規定:「經本部依本辦法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 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 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本辦法第37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 備查。」可知,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該 校教師於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期間或教師資格經教育部審定後 ,經檢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43條第5項規定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學校應依循處理 原則規定之認定程序辦理;而行為時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第8點第1項明定學校對於送審人經檢舉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 事者,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 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 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 專業領域之判斷。 ㈣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 原則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及教師之學術倫理案件。」第 3點規定:「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 反學術倫理:……㈢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 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 論。……」第5點第1項規定:「學術倫理案件,檢舉人應具真 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具體指陳對象、內容及檢附證據資料 ,經查證確為其所檢舉者,即進入處理程序;檢舉人提供之 身分資料有不實情事者,以未具名檢舉論。」第2項規定: 「前項檢舉案件,檢舉人未具名惟具體指陳對象、違反內容 且充分舉證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第6點第1項規定:「 學校應訂定學術倫理相關規定,包括學術倫理規範、權責單 位、修習辦法、違反態樣、處理程序、處分條款及監管機制 等規定,並依學校章則訂定程序辦理後,公告周知。」第7 點第1項第3款規定:「學術倫理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 ㈢其他學術倫理案件:未涉及本部獎補助者,由學校依相關 規定處理……。」 ㈤被告依照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科技 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訂定被告學倫管理辦法,依照行 為時該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 ,指第二條之人員為論文發表、專書著作、專利申請及其他 學術成果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研究資料、研究數據 或研究成果之造假、變造或篡改。二、剽竊、抄襲第三人研 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三、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 重複計算,影響審查之判斷。四、蓄意就著作人姓名為不實 之記載。五、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有重 大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第2項)但本校編制內專、兼任教 師新聘、升等之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涉及違反學術倫理 行為者,應依本校教師聘任升等資格審查辦法辦理。 」第5 條規定:「研究發展處接獲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案件後,依 行政程序簽陳校長,核簽後轉交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 決定立案者,由學術倫理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第10條規定:「檢舉案件經調查後,調查小組對於調查案 件作成相關建議,並應提交調查報告予學術倫理委員會確認 。學術倫理委員會如認為調查報告不完備或有應調查而未調 查者,得請調查小組續為調查。」第14條第1項規定:「學 術倫理委員會認定被檢舉人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情事者, 得按其情節輕重,作成下列處分之建議,並函轉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處理:……。」第2項規定:「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將 審議結果通知學術倫理委員會、檢舉人、及被檢舉人,並依 規定報部,……」經核與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行 為時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 理案件處理原則規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為處理該校教師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依據。 ㈥以上均屬原告涉及違反學術論理時,被告應如何遴選學者專 家及其審查程序之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 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自得適用。原告主張上開行為時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以及行為時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與專科以上學 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 等,並非可採。 ㈦本件被告審查程序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 家資格:  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係以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為考量,審查人 依被告訂定之上開專業考量項目與標準,本於專業,作全面 性之綜合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已遵守相關 之程序,其判斷、評量又非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 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被告法律學系助理教授,被告於109年7月接獲 檢舉原告升等副教授資格之系爭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被 告學倫會於109年9月3日決議,成立學倫調查小組調查系爭 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規定。嗣學倫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 後,於109年9月24日決議:「一、確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 ,被檢舉論文確有涉及抄襲及部分不當引註之虞。二、因該 論文為教師升等之代表性著作,就其副教授資格之認定,建 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相 關程序辦理。」被告依照其校教評會109年11月13日決議將 檢舉內容及原告答辯書送6位原審查人再審查,其中1位拒絕 再審查。嗣校教評會於110年1月18日審酌5位審查委員之審 查意見,並於原告視訊陳述意見及就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經 討論後,審議認定原告系爭著作涉及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決議撤銷其副教授資格及 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由被告以原處分予原告( 撤銷原告107年5月10日取得之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 ,並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 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未獲變 更,另於申訴期間,被告因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之程 序中,有1位原審查人拒絕再審查而另送第6位審查委員審查 ,乃於110年6月28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第6位審查委員之審 查報告,以補正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而該日 校教評會決議後,再次確認仍維持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校教 評會之決議,並依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 該審議結果通知學倫會,並經學倫會於110年7月26日決議通 過,原告雖提起再申訴遭駁回,原告就原處分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卷證(事實及 理由五之卷證資料)附卷可證。  ⒊學倫會並無組織不適法之情形,且無委員違反迴避原則: ⑴依照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本會視個案需要,以 任務編組方式組成,置委員9至11人,由副校長、研發長、 教務長等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校長聘請該領域校內外公正學 者專家4至6人與法律專家2人組成,其中校外公正學者專家 不得少於3人。」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研究發展 處接獲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案件後,依行政程序簽陳校長, 核簽後轉交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決定立案者,由學術 倫理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查,本件被告學 倫會乃分別於109年9月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會議(被告學 倫會第一次簽到記錄,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58頁,已經原 告閱覽,參照本院卷第281頁),並於同年月24日召開第2次 會議、110年7月26日召開第3次會議,而該次被告學倫會委 員會成員之組成,係被告研究發展處學術研究組於109年8月 24日以真理大學學術研究組1091002207號簽,簽請校長聘任 (9名委員中,含5名具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及4名學校主管, 參照本院卷第264頁、268頁被告陳報狀),故而,被告學論 會之組成符合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 ⑵至於原告主張何以並無副校長為當然委員云云,因109學年度 並無副校長職位等情,有本院職權提示被告109學年度各單 位行政人員名單(本院卷第695頁以下)附卷可證。故而,上 開委員自無副校長等情,堪以認定。再者,依照前開被告學 倫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研發長為當然委員,據此被告主張 :學術研究組為研究發展處所屬之二級單位,遂行相關事務 且負責處理學術倫理相關業務,爰將學術研究組組長列為當 然委員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亦屬有據,故原告主張此部 分組織有違法之處,自不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選任學倫會委員及學術倫理調查小組人 員,均非由升等原審委員所組成,顯屬組織不適法云云,然 而,依照上開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以及被告學倫管理 辦法第5條規定,並無規定須由原本審查原告升等副教授論 文之原升等委員擔任,原告主張自有誤解。 ⑷又原告雖主張本件調查委員均非「刑事法」領域之專家學者 ,與原告送審著作「刑事法」領域並非相同或相近,牴觸釋 字第462號解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云云,然而,依照上開 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以及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所要求者,乃校長聘請該領域校內外公正學者專家4至6人 與法律專家2人組成,其中校外公正學者專家不得少於3人, 並非要求「同法學領域」,況被告所聘請審查學術倫理之委 員,諸如楊○○、胡○○等人均為法律學術界之專業人士、教授 ,渠等認定法律專業學術論文是否有抄襲乙節,自具有專業 知識,是被告所選任之學倫會成員,並無違反學術專業評量 原則。 ⑸另原告主張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109年7月7日函及同 年8月16日函,係林○○擅自指使該協會秘書陳○○發文檢舉, 本件不足以進入學倫會程序云云。然而,依照專科以上學校 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第1項)學術倫理案 件,檢舉人應具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具體指陳對象、內 容及檢附證據資料,經查證確為其所檢舉者,即進入處理程 序;檢舉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有不實情事者,以未具名檢舉論 。(第2項)前項檢舉案件,檢舉人未具名為具體指陳對象 、違反內容且充分舉證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檢舉 人已經遮隱來信者之姓名(被告庭呈教育部函及函附檢舉信 與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即協會109年7月7日 函 ,經核 與不可閱覽卷第114-117頁影本相符,且檢舉信之來信者攔 位已經遮隱來信者之姓名,原本閱後發還,本院卷第275頁) 而未具名,但未具名或提供之身分資料有不實情事(以未具 名檢舉論),只要該檢舉人有具體指陳對象、違反內容且充 分舉證者,被告仍得依上開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進入學 術倫理案件之處理程序,故原告上開主張乃林○○擅自指使該 協會秘書陳○○發文檢舉,本件不足以進入學倫會程序云云, 除未能知悉檢舉人實為何人外,縱使未具名,被告亦非不得 進行調查,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⑹另原告主張學倫會委員之楊○○教授、胡○○教授應該自行迴避 ,因楊○○長期擔任及現任檢舉人即該協會之理事,其顯無法 善盡客觀性調查義務,再者,調查小組成員胡○○、楊○○2人 均曾在被告法律系任教,胡○○、楊○○、林○○等3人曾為長期 友好之同事情誼關係,亦有學術合作及利害關係,而林○○指 使該協會撤銷係爭著作等事情云云,然而:  ①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 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 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 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同法第3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 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 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4項)被申 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 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 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3點規定:「(第1 項)學術倫理案件處理過程中之相關人員,與被檢舉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曾有指導博士、碩士學 位論文之師生關係。(二)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 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三)近三年發表論文 或研究成果之共同參與研究者或共同著作人。(四)審查該 案件時共同執行研究計畫。(五)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訴 訟代理人或輔佐人。(第2項)被檢舉人得申請下列人員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 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項)相關人員有第 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未自行迴避,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審議單位應依職權命其迴避。(第4項)相關人員,得自行 申請迴避。(第5項)委託送請審查之專家學者,其迴避準用 本點規定。」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本會委員 應遵守保密及迴避原則,以維持審查之客觀性及公平性,對 於與檢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被檢舉人有現有或曾有師生、 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學術合作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 者,應予迴避。」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調查小 組成員 3~5人由學術倫理委員會召集人遴聘,小組成員之遴 聘應遵守保密及迴避原則,以維持調查之客觀性及公平性, 對於與檢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被檢舉人有現有或曾有師生 、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學術合作關係或其他利害關 係者,應予迴避。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程序不公開。」  ②經查,原告主張楊○○以及胡○○教授應自行迴避,主要乃楊○○ 教授擔任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協會理事,以及渠等與原告指 涉之林○○教授曾為長期友好之同事情誼關係,亦有學術合作 及利害關係云云,然而,原告已經自陳:我與楊○○教授並無 利害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81頁),且依照原告所陳述上開事 由,均非上開各該規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依照原告所述,亦 難直接推論楊○○以及胡○○教授對原告之審查會有偏頗;況依 照卷內事證,於歷次學倫會之會議期間並無原告具體提出申 請楊○○、胡○○委員迴避之事證,縱認為原告所述其於109年9 月22日提出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07頁),要求楊○○教授、胡○ ○教授迴避一事為真(該郵件並無傳送回條,或任何可資證明 被告學倫會有收受之證據),原告也僅主張渠等應自行迴避 ,而非申請渠等迴避,故而,自均難認有原告所稱上開會議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⑺至於原告主張外審委員由校長一人片面決定,而有違法云云 。然而,本院以為,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依照被告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 (如附表一)規定由院教評會辦理第一階段外審,再依第4款 規定由校教評會辦理第二階段外審;復依該要點第3款第5目 、第6目規定,產生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再依同要 點第4款第2目之規定,由人事室將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 單造冊編號密封(1 位申請教師 1份),陳請校長抽籤決定 外審委員順序後,以密件(依送外審清單所列)送校外 3 位學者專家審查。  ②經查,被告校教評會於109年11月13日決議:「依學術倫理委 員會決議辦理。因本教師違反學術倫理乙案亦為其升等 著 作,本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專科以上學校 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辦理,將傅老師針對檢舉內容(非 檢舉內容刪除)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 原審查人再審查,若原審查人拒絕審查,則依『真理大學專 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重新圈選外審 委員遞補。」(原處分卷1第65頁),並有被告106年度教師 升等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選小組名單簽呈(原處分卷1第87-8 8頁)、106學年度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_ 第一階段外審之各委員(原處分卷1第89-94頁)、原告違反學 術倫理審查被告審查報告書_送回原外審委員審查之各委員( 原處分卷1第95-102頁)、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審查被告審查報 告書_送回原外審委員審查謝姓委員(因原王姓外審委員拒絕 審查,故另外請此委員審查,原處分卷1第102頁)附卷可證 。本案遞補外審委員係自升等之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 中圈選出,非原升等審查委員名單之第七位依序遞補審查, 有被告提供之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外審委員選任過程說明表 (原處分卷2第26頁)可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由 遞補外審委員校長片面決定云云,容有誤會。 4.被告校教評會組織合法: ⑴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校教評會置主任 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擔任會議主席。另置秘書一人,由 人事室主任兼任。校長因事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學術副校長 代理。」第6條規定:「校教評會置當然委員及選任委員合計 25至31人,組織成員包括:一、當然委員:由校長、學術副 校長、教務長、研發長、學生事務長、各學院院長及通識教 育中心中心主任、體育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為之。二、選任委 員:由各院級(學院、通識教育中心、體育教育中心)會議 公開自所屬教授或副教授(在本校服務滿三年)中推選若干人並 報請校長圈選之。各院級推選之教授人數未達委員總人數二分 之一時,得由校長遴聘校內外教授補足之。本會任一性別委 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部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ㄧ。本會委員如未具教 授身分,於審議升等教授資格案時,不參與該議案之評議,亦 不列入該議案之出席人數。」經查,觀諸本案學年度校教評會 委員名單(原處分卷1第60-76頁),核與上開法規規定相符, 兩造亦未爭執上開校教評會組織及程序(開會),而與正當法 律程序無違。  ⑵原告主張校教評會委員鄭○○與原告因專案教師李○○未續聘致 有恩怨糾紛,渠等依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 ,均應予迴避云云。然而:依照原告所述,僅係校內與學術 毫無關聯之行政爭議,而非上開迴避等各該規定應自行迴避 事由,況依據歷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並未申請自 行迴避。故而,自均難認有原告所稱上開會議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校教評會委員鄭○○頻頻於程序外接 觸甘○○等刑事法老師,違反片面接觸禁止(程序外接觸)原則 一事,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單憑其主觀 之臆測,而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㈧審查人所為之審查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不完全之資訊及判 斷濫用之情形: ⒈本件原告之送審案,經被告先後聘請6位外審委員審查後,審 查人A至E,6位審查委員審查意見如附表二所示,除審查人E 外,均認定原告系爭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抄襲)。 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 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 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 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查,由於本件被告 校教評會原本送6位審查委員,因其中一位拒絕再審查,被 告即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 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 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嗣後,被告於申訴、再申訴期間,乃於 110年6月28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第6位審查委員之審查報告 ,以補正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等情,已如前述 。因而,被告已經於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再申訴終結前補正瑕 疵。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送第6位審查委員審查云云,並不 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著作確實有引用林○○教授文章並列於參考資 料中,並未重製他人論文,縱使有引用不當,僅乃客觀上引 註之註腳錯置而產生誤會,但因抄襲林○○教授文章4⑴之疑義 部分,於升等文章全文計23,684字中,該段疑義文字計9行 共290字,僅占全文不到3%,比例甚微,可認未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是被告學倫會草率決定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及 作成5年內不得升等,顯然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相當 性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然而: ⑴審查人E之結論維持原升等審查,但觀諸審查意見,亦認系爭 著作在寫作過程中有瑕疵等語。 ⑵審查人B認為構成抄襲、違反學術倫理規範,理由略為: ①原告系爭作不僅抄襲部分林○○教授文章部分內容(系爭著作第 100頁第2段第1-10行,幾與林○○教授文章第531頁倒數第4行 至第532頁第9行內容完全相同,僅省略少部分內容,且並未 標示所參照文章之來源),其餘引用林○○教授文章部分(系爭 著作第108頁最後一行起至第112頁苐11行止,亦與林○○教授 文章第532頁第三段第4行起至第539頁第7行內容高度雷同 ) ,並未符合學術慣例上之引述、改寫或摘寫方式處理(僅極 少部分加以刪改,尚難以認定符合改寫或摘寫之規範),無 從區別係乃何人所寫。 ②更甚者,系爭著作同樣與「謝○○,情資交換與刑事司法互助 間之衝突與調和-以建構我國未來相關法制為中心,國立交 通大學管理學院科技法律學程碩士論文,101年7月」(下稱 謝○○碩士論文)部分同樣有抄襲行為。 ③故就嚴謹學術角度而言,因系爭著作不僅部分內容構成抄襲 行為,部分內容亦明顯不符學術規範等語。 ⑶審查人C其審查意見,認為構成抄襲,主要係以為原告此篇著 作乃作為升等副教授之用,故因論文大部分屬於他人著作以 及實務判決之重複,已經欠缺論文原創性;且其論文內容欠 缺法律學術文獻應有之深入問題分析,只是重複別人觀點或 清單式之臚列實務見解;代表著作重複別人觀點中,屬於完 全複製,無論是否有引註,以及大部分或部分複製而缺引註 者,則另構成抄襲等語。 ⑷審查人D審查意見認為構成抄襲,其理由略謂並非有引註就不 構成抄襲,因而,能否區別林○○教授文章始為重點;再者, 關於「原告強調有引註就不構成抄襲」一事,該審查人認為 未經過適當改寫,足以區別其著作與林○○教授文章之不同, 引用即抄襲等語。 ⑸審查人A其結論,亦認為構成抄襲、違反學術倫理規範,著重 點在於引用他人論文之部分,並認為原告系爭著作有學術倫 理上之瑕疵,不僅改寫嚴重不足,引註不當,甚且有未引註 之情事,故而系爭論文確實違背學術倫理,但情節並不能算 是非常嚴重,然而因為原告以偷懶方式書寫論文,導致違背 學術倫理,該著作算是不合格的升等論文等語。 ⑹審查人F其結論,亦認為構成抄襲,其認為:①系爭著作確實 存在抄襲之事實,此一抄襲之事實情節嚴重,尤其以上開著 作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利用林○○教授文章,以引註 方式為例,系爭著作中出現註35和註36等數字,係指數字前 之數句或一小段文字引自林○○教授之文章,讀者絕無可能藉 由註36之數字,便認定第110頁第12行至第112頁第11行引自 林○○教授之文章。因此,系爭著作這部分之內容,在客觀上 明顯造成了錯誤之印象。②系爭著作第109頁至第112頁乃與 研究主題密切相關的實務判決評析,乃系爭著作非常重要的 部分等語。 ⑺綜觀上開審查人A至D、F之審查意見內容,均已具體指明原告 系爭著作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事項,內容翔實,非僅主觀 、抽象之評論,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核無違反一般 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 第462號解釋意旨,其等之專業評量及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 ⑻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引用判決,其著作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云云 。惟原告引用林○○教授文章內容而有上開抄襲之情形,已如 前述,此與該等文章引用判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無涉,並無 礙原告仍屬有援用林○○教授文章而未註明出處或者引註不當 ,應屬抄襲、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 程序始提出之陳○○教授、羅○○律師之意見,因陳○○教授亦已 說明應視涉嫌抄襲地方是否一體成型,以及是否核心觀點乃 自己創作等等(本院卷第712頁),此點本與前述審查人意見 相同,而羅○○律師乃原告再申訴之代理人,實質上應等同協 助原告抗辯,本院自難僅以其意見,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㈨另原告主張被告學倫會會議及調查階段、教育部再申訴評議 階段,均未給予原告列席、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校 教評會及多位原審委員未具體說明原告抄襲情節重大之理由 ,被告係以無記名及未附具任何實體理由之投票方式,逕行 作成決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云云。然而: ⒈經查,原告已自承有向被告學倫會以及教評會提出答辯書、 意見,且與校教評會有視訊;且於被告109學年度第7次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視訊等語(本院卷第276頁、第283頁),並有 被告學倫會通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書(原處分卷1第151-156 頁)、原告109年9月22日予被告學倫會之答辯書(本院卷第30 7頁)、原告109年11月9日向被告校評會提出書面資料(本院 卷第309頁以下)、被告110年1月18日109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 會決議(原處分卷2第17頁)、被告109學年度第7次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視訊(再申訴不可閱卷第196頁,業經原告閱覽) 等附卷可證,足認原告於上開程序之陳述意見權利已經受保 障,本案自無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稱並未通知之情事,尚與 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⒉至於原告仍反覆爭執教育部再申訴評議階段並未給予原告列 席、陳述意見機會等語,並提出其聲請書為證據(本院卷第5 79頁),然而,原告既然已經主動提出聲請書,自難認並未 將其意見告知再申訴委員會,況依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 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規定:「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 原則。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 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6條規定:「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 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 ,於再申訴準用之。」)故再申訴評議會並非「應」,而係 得依照案件性質決定是否邀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自難以教 育部再申訴評議階段並未邀請其到場說明,即認為此部分有 瑕疵,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並不可採。 ⒊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 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 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 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 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 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 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 已將撤銷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之原因、理由及法條 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之說明一、二(本院卷第15頁),並以會 議記錄摘錄版為附件,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說明一、二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之一己 主觀見解,無足憑採。   ㈩綜上所述,原告之送審案既經被告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 推薦6位審查委員,經審查後,5位審查委員認定抄襲,1位 審查委員並未認定抄襲,並經教評會決議而以原處分撤銷原 告通過副教授升等資格,及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 查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原處分違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一 被告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規定: 「本校教師擬以專業領域升等講師、助理教授或副教授者,須具 備『真理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資格審查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其各項 作業程序如下:   (一)教師申請:    擬申請以專業領域升等教師應於每學年度第 1 學期 8 月 1日或第 2 學期 2 月 1 日前檢附相關資料向學系( 學科、組)提出申請。若遇國定假日或本校放假日(停班 日),則順延至本校第 1 個上班日。須補繳資料者,於 申請屆止日翌日後 10 個工作日內完成。   (二)學系(學科、組)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審 查:     系教評會依學系(學科、組)所訂定之教師升等應具備之 基本量化指標,並依本校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 法之規定,就擬升等教師及相關單位所提供的教學、服 務等相關資料評定教學及服務成績。系教評會委員評定 之平均分數經與會委員簽名,教學成績及服務成績均應 分別平均達 70 分以上始為及格。學系(學科、組)於開 學日起四週內將資格初審通過之會議紀錄(敘明是否符 合學系(學科、組)訂定的升等指標及教學與服務二項平 均成績均達70 分之標準)及完整之審查資料送學院(中 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審議。本校現 職講師取得博士學位後,依『真理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資 格審查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申請升等者,系教評 會依「專任教師持國內(外)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審查繳交 資料查核表」中應繳交之文件,審議其是否符合成績優 良之規定。   (三)院教評會審查:    (第1目)資格初審:     院教評會依學院(中心)所訂定之教師升等應具備之基本 量化指標,並依本校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之 規定,就擬升等教師及相關單位所提供的教學、服務等 相關資料(含系教評會評定之平均分數)評定教學及服務 成績。院教評會委員評定之平均分數經與會委員簽名, 教學成績及服務成績均應分別平均達 70 分以上始為及 格,始得辦理第一階段外審。    (第2目)學院(中心)辦理第一階段外審:     由院級主管於院教評會委員中依擬升等教師之專業領域 專長籌組領域相符的外審委員推選小組 3 人,推薦與 擬升等教師專業領域相符之第一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 10至15人。院級主管召集推選小組委員確認推薦外審委 員名單(含擬升等教師所提之迴避名單),並造冊編號 密封(1 位申請教師 1 份),再由院級主管抽籤決定 外審委員之順序,以密件(依送外審清單所列)送校外 3 位學者專家審查。    (第3目)複審:     院教評會就擬升等教師之外審成績進行複審,審查委員 之審定成績 75 分(含)以上者為及格,惟講師、助理教 授資格審查成績 70 分(含)以上者為及格。外審結果, 2 位(含)以上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方為通過第一階段 外審。學院(中心)於收到學系(學科、組)完整之審查資 料後 2 個月內完成資格初審、第一階段外審及複審, 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 礙難行之情事者,其審查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 。經院教評會決議通過者,將院教評會審議之歷次會議 紀錄(分別於歷次之決議中敘明是否符合學院(中心)訂 定的升等指標及教學與服務二項平均成績均達 70 分之 標準、外審結果)、審查資料、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 名單(密封)及第一階段外審意見表(含甲、乙表,密封) 等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議。    (第4目)前目所稱之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之產生, 悉由院級主管於校教評會中隸屬於各學院(中心)具教授身 分委員籌組 3 至 5 人之外審委員推選小組;隸屬各學院 (中心)的外審委員推選小組人數若不足 3 人,得遴聘專 業領域相符的教授級校教評會委員補足之,並陳請校長核 定。外審委員推選小組,任期為 1 學年。外審委員推選 小組應推薦與擬升等教師專業領域相符之第二階段外審委 員推薦名單 15 至 20 人,由院級主管召集推選小組委員 確認推薦外審委員名單。    (第5目)推選小組委員應確認擬升等教師所提之迴避名單 ,並排除第一階段的外審委員及第一階段婉謝審查之外審 委員。    (第6目)本校現職講師取得博士學位後,依『真理大學教師 聘任升等資格審查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申請升等者 ,院教評會依本款各目辦理,惟其資格初審係依「專任教 師持國內(外)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審查繳交資料查核表」中 應繳交之文件,審議其是否符合成績優良之規定。   (四)校教評會審查:   (第1目)資格初審:     校教評會委員依本校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之 規定,就擬升等教師及相關單位所提供的教學、服務等 相關資料(含系、院教評會評定之平均分數)評定教學及 服務成績。校教評會委員評定之平均分數經與會委員簽 名,教學成績及服務成績均應分別平均達 70 分以上始 為及格,始得辦理第二階段外審。   (第2目)校辦理第二階段外審:     由人事室將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造冊編號密封( 1 位申請教師 1份),陳請校長抽籤決定外審委員順序 後,以密件(依送外審清單所列)送校外 3 位學者專 家審查。     決審:     校教評會就擬升等教師之外審成績進行決審,審查委員 之審定成績 75 分(含)以上者為及格,惟講師、助理教 授資格審查成績 70 分(含)以上者為及格。外審結果, 2 位(含)以上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方為通過第二階段 外審。     校於收到學院(中心)完整之審查資料後 3 個月內完成 資格初審、第二階段外審及決審,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 。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其 審查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     本校現職講師取得博士學位後,依「真理大學教師聘任 升等資格審查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申請升等者, 校教評會依本款各目辦理,惟其資格初審係依『專任教 師持國內(外)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審查繳交資料查核表』 中應繳交之文件,審議其是否符合成績優良之規定。( 五)教育部授權本校自審部分,通過校內升等審查者, 報教育部審定發給教師證書。」  附表二 ⒈審查人E以為:「   一、針對檢舉內容可能涉及的程序疑義(見「檢舉內容答辯 」笫1-4頁),因非本人專業範圍且與非貴校委託事項, 故不做審查與表示意見。   二、檢舉內容所提論文(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調查取證」 之研究,以下簡稱「待審查論文」),涉及以下三個面 向:1.原創性疑義、2.先行公開出版、3.抄襲違反學術 倫理,經審查人檢視後,爰說明如下:   ㈠先行公開出版    依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儘管系爭待審查論文之出版日期 確實晚於中國大陸九州出版社所出版之「海峽兩岸法學研 究(第五輯)—法治文化與法治實踐」一書,但該書性質 上屬於論文集,儘管出版在前,惟此部分是否已先經原作 者同意出版,實屬關鍵。既然被檢舉人主張其事先未知情 ,自難要求其確認「未同意」的事實,合理的舉證責任分 配,似乎應該請檢舉人說明;在無法證明被檢舉人事前同 意出版下,加以審查人亦曾參與類似的研討會、亦有相近 的經驗,被檢舉人的抗辯尚稱合理,可以採信。退步之, 調查報告亦指出,該專書(公開出版的論文集)內容與待 審查論文僅約四頁相同,比例上確可認為尚未達「內容重 複發表」的程度。   ㈡抄襲與原創性疑義     論文是否涉及抄襲,應先檢視其形式上的引註,重製後的 引用與剽竊即有所別。就此以論,審查人認為待審查論文 雖有引註不夠「細膩」的問題,但整體而言,針對未改寫 的他人論文內容,絕大部分仍可在後述的隨頁註中窺知; 小部分欠缺引註來源的疑義,儘管被審查人於「調查結果 答辯」第2頁有做說明(可能因筆電故障、軟體更新、誤 按刪除鍵、存檔過程有疏失等因素),審查人認為由「自 負文責」的角度檢視,難認具說服力。雖然如此,誠如被 審查人所言,就文末參考文獻已盧列、涉抄襲疑義的部分 僅佔全文不到3%而言;比例上是否足以認定整篇論文抄襲 ,實有疑義。至於此數百字內容是否屬於待審查論文之精 華或重要之點,審查人不做實質的審查與評論。    另就判決或實務見解的引用而言,是否進一步予以歸納整 理、分析批判,是論文撰寫人形成論文內容並建構其學術 價值的方式,扣除上開有疑義的部分,待審查論文當初投 稿時,經手的論文審查者與編輯委員會就此部分均未予否 定,亦未認為引用幅度或方式涉及抄襲或影響原創性,審 查人認為自應尊重當初投稿過程中較為縝密的審查程序所 形成的意見。   ㈢綜合上述意見,審查人認為待審查論文在寫作過程中雖有 瑕疵,仍未達違背學術倫理而可認為「抄襲他人著作」的 程度,從而仍維持原升等審查的結論。(原處分卷1第95- 96頁)  ⒉審查人A以為:   「經查看檢舉函、檢舉內容、檢舉內容答辯、調查委員會調 查結果、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答辯等文件,並將以上的內容 與係爭論文相對照後,本人為如下的結論。   首先聲明對於系所內部的鬥爭、不和等情事,本人不予置喙 ,亦不受干擾。在此前提下,純粹基於事實認定,而為學術 倫理的審查。 對於論文已經先行公開一事的舉發,本人同意調查小組的意 見,認為研討會論文集所刊載文章並不能算是已公開出版的 論文,且兩文之間有複雜與簡約的差異。 對於判決內容的引用方面,法律學門中經常會引用判決文, 且作者也有用引號加以標註,所以此點符合學術倫理。 本文較嚴重的是引用他人論文的部分。這個部分,本人同意 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認定係爭論文有學術倫理上的瑕疵 。不僅改寫嚴重不足、引註不當,甚且有未引註的情事。問 題是這個瑕疵是否嚴重一事,此會影響到日後對於此一事件 的處置。 經詳查後,本文有問題的字數約為三分之一弱,表面上看起 來非常嚴重,但未引註的情形僅有一處,其餘部分雖然沒有 大幅改寫,但至少有引註,且做了些微的修飾。其實,這些 部分僅要用縮排,然後加上註腳,縱然是沒有改寫,也不會 違背學術倫理。然後,在不妥當之處下註腳一事,更是令人 匪夷所思,移動一下下註腳之處即可之事,不知為何係爭論 文的作者不為如此簡易的修飾。 更重要的是,牽扯到學術倫理疑慮的引用其實並不是什麼特 別的創見,並不值得用這麼粗超的手法予以不當引用。 總而言之,係爭論文確實違背學術倫理,但情節並不能算是 非常嚴重,或許這是升等論文,所以作者才會利用偷懶的方 式書寫論文,以免遭受無創建僅是整理他人意見的評論。作 者所受學術訓練不嚴謹,加上偷懶的心態,終於導致違背學 術倫理的事態。這應該算是不合格的升等論文。」(原處分 卷1第99頁)  3.審查人B以為:「本案涉及「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調查取證 』之研究」(載:「財產法暨經濟法」第47期,2016年9月, 第87-122頁,下稱「本論文」)一文,是否有抄襲等違反學 術倫理之行為?依檢舉函所示,本論文共與6篇論文涉有抄 襲等違反學術倫理之疑義。經檢視相關論文及函送審查之資 料後,判斷如下:     一、本論文所涉與『林○○,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 以歐洲人權法院的兩則標竿裁判為借鑑,歐美研究第45 卷第4期,2015年12月,第517-570頁』(下稱『林文』) 部分:㈠本論文第100頁第2段第1-10行,幾與林文第531 頁倒數第4行至第532頁第9行內容完全相同,僅省略少 部分內容,且並未標示所參照文章之來源,核屬抄襲行 為,甚為明顯。㈡本論文自第108頁最後一行起至第112 頁第11行止,亦與林文第532頁第三段第4行起至第539 頁第7行止之內容高度雷同;其中雖引用林文兩次(註35 、36),但註35所標示林文頁碼與實際內容不符,而註3 6雖標示林文頁碼(第531-539頁),亦與實際內容(第 532-539頁)有所出入,原屬有欠嚴謹。同時,本論文 雖以註解標示林文,但其內容幾屬抄錄林文上述段落全 文,篇幅長達3頁半之多,又未以學術慣例上之『引述』 、『改寫』或『摘寫』方式處理(僅極少部分加以刪改,尚 難以認定符合『改寫』或『摘寫』之規範),無從區別係本 論文或林文作者之見解(依最高法院84臺上字第419號 刑事判決:「所謂『引用』,係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 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必 須可以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抄襲』而非引用。 」),明顯不符學術規範,有違學術倫理。就嚴謹學術 角度而言,以其篇幅長度及幾屬全文抄錄,此部分亦已 構成抄襲行為。   二、本論文所涉與『謝○○,情資交換與刑事司法互助間之衝 突與調和-以建構我國未來相關法制為中心,國立交通 大學管理學院科技法律學程碩士論文,101年7月』(下 稱『謝文』)部分:本論文第94頁第1段第5-9行,幾與謝 文第12頁第7-11行內容完全相同,亦僅省略少部分內容 ,且未標示所參照文章之來源,核屬抄襲行為;本論文 第94頁第二段之註13,雖曾引用謝文頁碼(第12頁),但 與上述第一段屬於不同段落,況亦未以學術慣例之「引 述」、「改寫」,或「摘寫」」方式處理,明顯不符學 術規範。   三、本論文所涉與「周○○,論『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之法律定為及其適用,台灣法學雜誌第136 期,2009年9月15日,第93-101頁」、「陳○○,跨境取 證之證據能力,檢察新論第21期,2017年1月,第183-2 02頁」、「黃○○,『犯罪情資交換』之定性,刑事法雜誌 第55卷第4期,2011年8月,第91-100頁」部分:本論文 固於特定註解中標明上述3篇論文及頁碼,但均未以學 術慣例上之「引述」、「改寫」或「摘寫方式處理,明 顯不符學術規範。」   四、本論文所涉與「范○○,兩岸司法互助,以98年『兩岸協 議』為探討,司法新聲第103期,2012年7月』(因審查資 料所限,無法確認起迄頁碼,下稱「范文」)部分:依 審查資料之「檢舉內容」所示,本論文第106頁第二段 第1-9行與范文第103頁雷同部分,主要涉及最高法院判 決理由之轉載,似無明顯不符學術規範之處。   五、綜據上述,就嚴謹學術角度而言,本論文不僅部分內容 構成抄襲行為,部分內容明顯不符學術規範,應符合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 第2款、第4款所定情事。」(原處分卷1第100-101頁)  4.審查人C以為:「從送審論文代表著作「兩岸司法互助協議 中『調查取證』之研究」內容分析,屬於整理、增刪、組合與 編排他人著作而成。縱使有部分(如頁95與頁96之比較概念 表格)為送審人經綜合分析與累積實務經驗所自行繪製,但 由於論文大部分屬於他人著作或實務判決文之重複,欠缺論 文之原創性。暫且不論有無抄襲故意,或,是否僅有文字表 達不當或引註上之疏失,代表著作在客觀上確實是未能達大 學法律系升等副教授應有之學術水準。   一般法律學者所採用之研究方法主要是文獻分析法與法的比 較研究方法,不可避免會引用他人文獻,但必須透過作者自 己之研究意識與中心論點加以詮釋或批評;若有引用必要, 則必須遵守引註格式,如此始能符合學術論文之要求。代表 著作所研究之題目具有實務上研究價值,也在「伍、結語」 之段落提出結論與建議,但論文內容欠缺法律學術文獻應有 的深入問題分析,只是重複別人觀點或清單式的臚列實務見 解,並沒有透過文獻分析以合乎邏輯之推論獲致自己的結論 或觀點,以供後續進一步研究,或者進行學術對話。   此外,若外國法在某個領域或主題上有值得參考的立法或司 法判決,一定程度外國法比較研究是法學論文所必備。在國 際刑事司法互助上應有許多可供我國參考之立法例或實務判 決或偵查實務作法,但送審人之代表著作之參考文獻都没有 納入任何一篇外國文獻(譯作除外)。縱使沒有外國法文獻 引用,若能透過個人特有實務經驗,指出重要問題(例如, 頁95提到之「中間情資」、「終局情資」;頁114提到之「 遠距視訊調查取證」),並進行深度問題分析與討論,亦可 達到部分之原創性而能有學術性與實用價值。很遺憾的,代 表著作欠缺這方面之內容呈現。   就整體文章表現而言,送審人理論基礎較為薄弱、研究能力 尚有提升空間,未具有大學法律系升等副教授應有之學術水 準。至於代表著作重複別人觀點中,屬於完全複製,無論是 否有引註,以及大部分或部分複製而缺引註者,則另構成抄 襲。」(原處分卷1第97頁)  5.審查人D以為:「   ⒈最高法院84臺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所謂『引用』,係援 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 自己創作之部分,必須可以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 『抄襲』而非引用。」而非有引註就不構成抄襲。   ⒉所謂「區辨」,應指區別辨明,區別是方法,辨明是目的 ,引用林○○教授之著作是否足以辨明受審查人之目的暫且 不論,能否區別於林○○教授之著作才是關鍵。   ⒊受審查人強調有引註就不構成抄襲,是學界的陋規,持平 而論,改寫多少始為恰當,難有定說,但總要能夠區別出 受審查人與被引用人雙方的見解。受審查人雖標示林○○教 授之著作(財經法暨經濟法第47期,2016年9月,100頁至 112頁),未經過適當改寫,足以區別其著作與林○○教授 之不同,引用即抄襲。   ⒋綜上所述,受審查人既引用林○○教授之著作,便須改寫以 資區別林○○教授之著作,受審查人捨此不為,即屬抄襲。 」(原處分卷1第98頁) ⒍審查人F以為:「   一、為清楚呈現本報告書的意見,在此有必要先就以下2點 加以說明。㈠本報告書所謂的抄襲,係以學術倫理的角 度加以判斷。抄襲乃是一種學術上的不當行為,在未標 明出處或未清楚標明出處的情況下,重製或以其他方式 利用他人的著作,至於抄襲行為是否出於故意,並不影 響抄襲的認定。㈡由於此代表著作係採取「隨頁註」的 方式,因此有必要就此註解方式加以說明。所謂的隨頁 註,又稱同頁註,指的是文章的正文或註解內容引用( 他人或自己的)文獻時,將註解內容顯示於當頁下方。 嚴格來說,隨頁註乃是一種呈現註解內容的方式,非指 於某頁下方標示1註解即可大量利用他人的著作。應強 調的是,標示1註解後即大量利用著作,並不符合學術 引註的要求。   二、此代表著作是否存在抄襲的事實,按嚴重程度,可分為 3類。㈠部分內容未採取妥當的註解方式:代表著作第91 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分別引用作 者周○○、黃○○、陳○○等3篇文獻,但並未採取妥當的註 解方式清楚區隔自己撰寫的內容與引用的內容。由於讀 者難以判斷引用的內容是否由代表著作的作者撰寫,因 此可能感到困惑。然而,應強調的是,由於引用的內容 較少,且代表著作的作者的確標示了引用內容的來源, 因此尚不構成抄襲。㈡ 部分內容確有抄襲,但情節尚不 嚴重:代表著作第94頁利用謝○○撰寫的碩士論文時並未 引註,確實存在抄襲的事實,但由於利用的部分僅約10 0字,因此難謂情節嚴重。㈢部分內容確有抄襲之事實, 且情節重大:代表著作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利 用林○○教授的文章,確實存在抄襲之事實,此一抄襲之 事實情節嚴重,理由有二。1、第110頁及第112頁的註3 5和註36雖標示了林○○教授的文章,但客觀上讀者會認 為:第109頁至第112頁的內容,係由代表著作之作者所 撰寫,而代表著作中出現註35和註36等數字,係指數字 前之數句或一小段文字引自林教授的文章。以註36為例 ,讀者絕無可能藉由註『36』之數字,便認定第110頁第1 2行至第112頁第11行引自林教授的文章。因此,代表著 作這部分的內容,在客觀上明顯造成了錯誤的印象。二 、第109頁至第112頁之內容,係與研究主題密切相關的 「實務判決評析」,此乃代表著作中非常重要之部分。   三、結論:根據本意見書「二、㈢」,此代表著作的部分內 容確有抄襲的事實,且情節重大。」(原處分卷1第102 頁)

2025-01-09

TPBA-111-訴-124-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宜紋 被 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鍾定先(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 5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59508號函所檢附之申訴評議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 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 3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教育部為被告,聲明「教育部中華民國1 10年11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59508號函檢送之評議書 (下稱申訴評議)及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1100005457號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原告 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3頁)」,經本院111年1月28 日裁定告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並命補正正確被 告(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乃於111年5月24日準備期日言 詞撤回對教育部之訴,改以國立基隆高級中學為被告,聲明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263頁)。另原 告起訴時,並未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 列為被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詢 問原告以其列國立基隆中學為被告,但(當時)先位訴之聲 明㈣卻請求撤銷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 1279A號函之疑義(本院卷三第134頁),原告自112年11月7 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起向本院所提書狀(參本院卷三第 169頁)即在當事人欄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惟原告此後歷次 書狀中,並未具體陳明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之意思,迄至本院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方 稱要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本院卷四第150頁)。 ㈢關於訴之聲明,原告亦數度變更追加,先於112年4月6日具狀 聲明追加:「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號 第11001號案應予撤銷。」(參行政訴訟理由書六,本院卷 二第324頁)復於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闡明後 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三第14頁);再於 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⒈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應予無效。⒉請求判決確認被告110 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無效。⒊請求判決 確認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 核通知書應予無效。⒋請求判決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 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無效。備位聲明:⒈請求 判決申訴評議應予撤銷。⒉請求判決原處分應予撤銷。⒊請求 判決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 。⒋請求判決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6 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請求判決被告104年12月3 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 ⒍請求判決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 A號函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392頁至第393頁);末於1 13年6月4日再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 1100004189號函無效。⒊確認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 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國教署110年8 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無效。備位聲明: ⒈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予撤銷。⒉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 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⒊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 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 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6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 應予撤銷。⒌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 79A號函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477頁、第478頁) ㈣本院核原告撤回對教育部之訴部分,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 予准許。至原告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應係追加被告之意,另 就訴之聲明所為前述變更與追加,其中除112年6月30日所追 加之確認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因請求之基礎不 變,被告復無異議而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外,其餘 再行追加與變更部分(包括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以及追加之 先位聲明:⒉確認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無效。⒊確認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 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⒉被告110 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⒊被告104 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 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 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部分,則均不合 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係被告教師兼導師,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陸續 接獲學生反映原告疑似有英文課程教學及班級經營失當、不 適任之情形,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 下稱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認 定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校事會議 於110年4月29日決議原告確已涉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並同意調查報告處理建議,向國教署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 (下稱專審會)輔導,被告並於110年5月20日提出「教師專業 審查會輔導案件審查表」,向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惟被 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另於110年5月31日決議, 將調查報告認定成立事項移至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 稱考核會)議處。經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決議,依109年2 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班級經營 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 懲處,被告再以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 遭評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行政程序的諸多違法:   ⒈於100年3月19日之前,被告對原告處以完全的隱瞞。並且 ,被告就利用這樣的隱瞞連續地逾越法定「5日內召審議 、20日內通知當事者結果」之時效日。被告如此對學生的 反應視若無睹、看為不存在,靜待一切進入模糊的記憶, 甚至提案者、違法列席校事會議的賴○成還受到H生揶揄「 我不知道他腦袋在不在乎啊?」並且,被告為了脫逃109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 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行為時解聘辦法)的違法事實,便 以「110年1月4日」作為公文書的偽造日期,去造假為事 件發生日,以遮掩法定時效日逾期的違法行政。   ⒉於「調查過程」中,在「110年1月8日」時,被告確定調查 小組名單後,卻違反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 ,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不僅以寒假將屆為由,確定故意 忽略「法定時效日:110年2月6日」的行政延宕,於「110 年4月7日」的延期通知更是已經違情逾越法定30日後、又 嚴重地再延宕1個月時長,基而再延宕的延長期間卻毫無 調查行為的違法事實。況且,被告一再利用掩藏的手段, 以密封文件要求原告簽收。被告知法而違法,竟然一面自 引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一面利用密封文件 不正當獲取原告簽字,確定故意脫逃逾期為藉口、在延宕 期間又無調查事項之「一望即知其瑕疵」,被告調查行為 已屬「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確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 項第3款之違法。再者,在所有被告證據中,於「110年4 月7日」後,被告沒有任何相關記錄、沒有任何調查行為 ,這「一望即知其瑕疵」的事實,被告就是自證的違法行 政。   ⒊於「法律效果的必要規制下」,自「109年6月28日」發布 後,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的法源依據即為行為時解聘辦 法。然而,被告憑藉高權就視違法行政為理所當然,不僅 竄改法定時效的審議日及通知日,更在延長調查期間名義 的過程中,實際卻無任何調查行為,被告確定故意以高權 恣意暨不合理地侵害原告教師尊嚴,再為民法人格權侵害 之違法。   ⒋於「本案的任何決議之前」,被告杜絕原告參與任何會議 ,更無任何陳述個人意見的機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31號 解釋「自然正義法則」的法律效果中,被告確切斷絕原告 的「受告知權、聽證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行 政資訊公開」,以隱瞞就自斷其案。   ⒌在「迴避原則」下,被告完全撇棄原告具證提出「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甚至護航公文書的偽造內容者何○鵬,而 毫不在意地違法行政,是為確定故意的違法。被告對於待 決事件本有利益衝突和預設立場,致其決策有「偏頗之虞 」而毫不避諱,完全失卻決策公正的信賴(期待)。被告 抹除原告依法提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的應迴避,甚至 ,調查小組召集人蔡○裕也為護航、包庇者,實在為行政 程序法第33條的違法。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 67號的「原判決廢棄。」,實出於「原判決客觀上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虡,未迴避,難謂與組織規程第8條第1 項規定相悖等情」,被告就為實際再屬程序違法。又被告 確定故意隱瞞原告,應迴避而無迴避的蔡○裕與公文書的 偽造內容者何○鵬為舊識關係,更使其為調查小組召集人 。甚至於原告具證提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鄭○玄」的 應迴避,蔡○裕是不予理會。被告將不是現任教師會代表 ,透過私相授受權力的委託方式,使其違反人民團體法的 非法師代表鄭○玄全程參與的教評會、考核會,這當迴避 而無迴避,再以行政調查職權將「本人親自涉入違法行政 事實,乃適用於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的違法。蔡○裕先是 自動提問「103學年案」,當原告具證言明「公文書的偽 造內容者何○鵰時,蔡○裕反而以「會詢問、那當然之前的 ,是與這次無關啦!」為閃避與推詞,更於相關原告案的 「109校事會議」又再為何○鵬作掩護,致使被告輕易脫除 校事會議法律效果的桎梏,任由何○鵬參與109學年的教評 會、考核會。   ⒍被告實際卻撇除一切有利於原告的證據,完全消滅原告受 訪時所提及「願意受訪的『原證16生』、有關學習態度及表 現良好的學生」之訊息)。並且在法院調查證據期間,原 告經由被告交付的受訪教師譯文,赫然發現賴○如、 鍾○ 偉的訪談回應已經提及「原證16生」,難怪乎被告杜絕此 生的受訪。被告確定故意撇除一切有利於原告的調查行為 ,也是反復性的確定故意違法。   ⒎在「程序」面,於輔導期尚未開始,被告就已經僭越主管 機關國教署職權,何況,教評會根本完全沒有原告的出席 和陳述,其「移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適當處理」的教評 會會議紀錄,已經自證教評會是「正當法律程序」的違法 行政;在「實質」面,被告完全故意忽略「第11001號案 調查報告」(下稱「01案報告」)實體內容疑義。多重違 法行政下,被告致原告遭受不可回復之侵害。又在考績委 員會組織規程的違法,被告大量參與考核決議者,依著行 政調查權而將本身涉入,本應受審查,卻反轉為審查原告 之違法行政。在行為時解聘辦法規制的違法,被告安排違 法的列席人員「賴○成、塗○霖」。再者,被告知法而違法 ,依恃高權故意違法地再任其非法列席人員賴○成、塗○霖 出席校事會議,再參加考核會的決議。被告乃確定故意使 違法者再行違法情事,其在行為時解聘辦法違法的原處分 ,也同為教師法、民法所列人格權侵害、侵權行為之違法 。在人民團體法規制的違法,被告報核於國教署或主管機 關的109學年之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根本不同於校 事會議調查小組、教評會、考核會的出席者與決議者,乃 利用「委託」作成權力的私相授受。   ⒏在「行政處分明確性」的違法,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僭越國教署職權又帶著恐嚇原告的公 文書,再缺失「明確性的行政救濟」,其原處分是已然違 法的行政行為。被告脫逃主管機關國教署的法律拘束力, 未獲取國教署的審議結果,即以公文書的偽造内容、造假 國教署來電、佯稱專審會決議輔導等等,利用未發生高級 中學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專審 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作為欺瞞及挾制原告的手段 。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内容應明確」違法外 ,被告也涉嫌刑法公文書的偽造及變造,再涉有民法 人 格權侵害、侵權行為,必當應該依法究責。   ⒐被告以「密談」為幌子,實際為公開性的調查行徑,為確 定故意之重大違失:在現場的開放性同一空間進行訪談, 被告確定故意地使單一受訪者,並同時與其他受訪者處在 完全沒有分隔的空間,使任何未受訪者可輕易知曉「當下 受訪者」所回應的內容。就「開放性的同一空間」,被告 確定故意地安排不同受訪生,在相同受訪時間且處於同一 空間,驅使不同受訪生去相互複製回應的內容。就「上課 時間為同一受訪時段」,被告罔顧學生的學習權,假借調 查名義,利用上課時間,將所有受訪生集中於同一空間 受訪。在100年3月24日時,原告接獲學生以LINE主動告知 ,說道自己上課時間,被告作了「同學於上課時間被帶走 、上課時間,同學被帶走1節課、學務主任對全班同學的 放話『教育部派來的調查員』」的誇張行徑。被告趁原告病 假不在校時間,如此故意於原告學生的當面、課堂現場而 擴大「調查」情事,藉以醜化原告,乃構成意圖使原告就 為學生所撻伐,並意圖使原告入罪。連在場未受訪、未被 帶走的學生都深切感受到,被告盡將損害「學務主任莊妍 君『都針對對你比較反感的』」盡歸於原告,不僅嚴重停害 原告的人格權,也以「密談」作幌子,實際製造不利於原 告的訊息,並行惡意擴散不利情勢。甚至,其中兩位受訪 J生及P生,仗以受訪機會,又有被告之撐腰,竟稱有被告 人事室「延請」為嘲諷之由,揶揄原告「沒那麼簡單弄走 」,卻也同時坐實被告侵害原告「保護法益:人性尊嚴之 尊重係國家各機關之義務、一事不兩罰」權利。被告同時 涉及民法所列人格權侵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違反 保護法益,而致生損害於原告的種種侵權行為,與刑法所 列「依法令因業務知悉而無故洩漏之者」皆以「密談幌子 」的非法及不正當行政行為,所致生侵害於原告,並應受 依法所究責。另於調查過程在100年3月19日訪談的爾後, 被告將相關訪談內容的自存文件置放在原告辦公桌上任人 觀看。被告趁原告請長期病假不在校的時間,確定故意地 置放毀壞原告名譽的文件在原告的辦公桌上,任其他師、 生觀看。被告再涉嫌民法的侵權行為,就民法所論「人格 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原告請求這片面 拘束原告的密談、又遭被告故意外洩的100年3月19日訪談 是為無效,並責求被告應為法所究責。   ⒑被告確定故意違反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釋準則,其「01案報告」在訪談問題、調 查行徑、受訪生不正當性行徑及回應,均完全違反統計學 原理原則、悖逆教師專業,根本無一可校準於自設之調查 目的,甚至出現非3人調查小組員「老師」參與了自設為 「密談」的違法調查行徑,被告不僅私相授受調查權力於 非老師代表鄭○玄、家長會代表林○雯,竟再出現違法的「 老師」,無視於行為時解聘辦法之校事會議法律規制效果 。被告如此假調查名義對原告所行侵權的行政行為,是為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規制的違法論。   ⒒被告是持以「情狀詞的空白情境」,致嚴重偏頗地臆斷原 告為其所設之調查目的「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 而成立原處分。然而,被告整個調查過程及其原處分決議 所缺失的明確性: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利用尚未存在專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的情事 ,即散播不實事項並向原告進行恐嚇,還扣留原告聘書去 支持壓迫原告,製造無聘書、無工作的心理恐懼於原告, 釀造恐懼宛若臨在原告眼前般,並依傍纏身。同時,被告 也以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證了逾越 國教署職權的事實,未獲取同意權時,即佯稱為主管機關 而濫權,確是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規制的違法論。於 原告當受聘書保護工作權益下,被告也涉嫌民法所列人格 權侵害、侵權行為、憲法第15、165條所列「維持最低之 生活的權利;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生存權、生 活保障,更涉嫌刑法之妨害名譽論。況且,被告完全立基 於全然無可採事實的基礎,連學生「『學生和顏悦色?我 不懂問題的意思?』」、原告同事「我不覺得你會去破口 罵人罵學生」、受訪生同儕「你脾氣好不太兇學生,頂多 言語禁止,不會真的大罵」、被告受訪D生「很客氣」、G 生「感覺他講得還好就沒有生氣」都連番地否定被告。可 是,被告就是僅憑恃行政權力再假以調查名義的調查行為 之便,去製作不實的「01案報告」,既可脫逃嚴重偏頗的 調查行為及行政違失,更便利以造假的報告內容而可將原 告入罪。   ⒓被告扣押原告聘書的嚴重行政違失等同於故意而致違法: 前人事主任塗○霖不僅扣留原告聘書,也利用未發生專審 辦法的第9條其「不存在的輔導小組」與「國教署幽靈電 話」,恐嚇原告、侵害原告聘書有效期的工作權。   ⒔國教署未稽核資料不全的申請程序而所致專審辦法違法、 未明行政救濟時效日及管道等等,已經自證其專審會輔導 是違法的同意受理。   ⒕於行為時解聘辦法的法律效果規制下,以校事會議成立調 查小組必要「現任人員」。國教署現任人員的規制早以「 署5522號」發函再確定而再通知各所屬機關與受監督的學 校。國教署能在「現任人員」之法源依據,就是人民團體 法規制「教師會代表,即理事長」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 長會設置辦法規制「家長會代表」。各機關及學校斷不能 以不知「署5522號」,就能目的脫法於其「現任人員」的 法源依據。就人民團體法第66條,被告鍾○先所屬學校人 數,其「教師會代表」僅為1人。並且「教師會代表,即 理事長」的任何變動,必要「法定時效30日內」核備。何 況,被告鍾○先再制定國立基隆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要點(下稱基中教評會設置要點),必然知其「奉核 」法律規制,卻在同學年度超過1人的法定人數,其「陳○ 蘭、柯○華、鄭○玄」是確定故意違法的事證。故國教署在 行政監督失責,已然人民團體法的違法。何況,被告鍾○ 先也根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而制定家長會 組織章程,其「林○雯」作為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員而不是 合法程序的變動或代表,且也無奉核,這校事會議的「非 法家長會代表:林○雯」是為知法而違法的事證。然而, 國教署鄭○馨先是「法定時效20日內」的違法,再有失卻 監督責任、或為涉嫌公文書所偽造內容的共犯者,一切致 使原告損害的懲戒處分,已然為成就不利益的結果。於權 力私相授受的刻意忽略下,國教署不察被告鍾○先非法地 使不適格的「非現任者」, 去頂替現任人員,完全未盡 主管機關監督職責。國教署對於被告鍾○先所交付「奉核 」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的名單,卻於專審會輔導案審 議過程中,不察校事會議調查小組、教評 會等人員的合 法性,更不察考核會更是不適格的「非現任者」,其所行 調查行為和出席與決議的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竟完 全不相符於實際「奉核的資料」。   ⒖就「正當程序上」,國教署根本欠缺實質正當的同意受理 ,與憲法意旨不符。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受理專審會輔導期,乃持以資料 不全、阻斷原告陳述、逾越法定時效日、缺失行政救濟明 確性等等違法行政而成立。況且,被告鍾○先迄今沒有交 付原告此函通知日的證據。在司法院釋字第384號已闡述 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 正當,必要符合憲法第15、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的違法:   ⒈被告鍾○先的考核行政權,乃必要受主管機關所規制,並其 行政裁量權也同受各法律效果所拘束。就「主管機關所規 制」下,被告鍾○先的權限為行為時解聘辦法。可是,被 告鍾○先、前人事主任塗○霖、前人事組員林○梅卻傳播不 實事項,利用主管機關職權的專審辦法,再以110年5月20 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製造尚未存在的「專審會權 限的輔導小組」。這個「傳播不實事項」行徑,不僅僅是 被告鍾○先已經違反一般行政法原則,也罔顧應持以師生 、親師、教師兼任行政職之間溝通管道的正當性,同時逾 越上級職權事實中,悖逆行為時解聘辦法予行政人員對校 園事件處理所授權目的之違法。鍾○先、塗○霖、林○梅在 行為時解聘辦法違法事項是共犯結構者,其110年5月20日 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早已內含「變造為考核通知、 造假曾於考核會之前就知會原告『10分鐘陳述時間』」的不 實內容,是為明知故犯之多重裁量瑕疵。何況,教師職務 有其特別法的拘束。然事實是,其原處分為 高級中等學 校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基中教評會設置要 點、高級中等教育法、行為時考核辦法、會議規範、考績 委員會組織規程、行為時解聘辦法、專審辦法、行政程序 法、行政訴訟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種種違法之 大集結。被告鍾○先行政目的不是真正為處理校園事件, 而是為懲戒原告,故不惜以諸多違法所堆疊而成立的「原 處分」,嚴重悖逆「高度屬人性」倫常,不適格於「判斷 餘地」之法益。   ⒉就「平等原則1:禁止恣意原則」,被告鍾○先的調查行為 夥同兼任行政職教師、特意安排目的性之受訪教師,利用 學生為工具人,對原告乃是針對性的人身攻擊、人格權侵 害。就蓋違反「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 為不同處理」下,被告鍾○先持無正當理由,借由賴○成提 案人、受訪師黃○文、鍾○偉、吳○運、調查小組召集人蔡○ 裕、非法師代表鄭○玄、非法家代表林○雯,恣意濫權而行 差別待遇的行政行為及調查。   ⒊就「平等原則2:禁止恣意原則」,關於「相類似事件,應 為相同處理」,其非受訪生表述「被證2:議題單事項」, 這被告鍾○先對校園事件的處理手法,乃是「一同開會且 是跟其他班類似問題一同講過、沒有特別把我們班的問題 提出來討論,然而,被告鍾○先竟再另外賴○成提案人可差 別待遇地將「沒有特別把我們班的問題提出來討論」作成 為原告的「涉及」,並以行為時解聘辦法去開議校事會議 ,也竟在前人事主任塗○霖護航下,共同為校事會議的非 法列席者、原處分的考核決議者。這原處分的基礎事實就 是被告鍾○先不僅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裁量 權,也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的違法。   ⒋就「比例原則」,被告鍾○先對校園事件的處理,乃以行為 時解聘辦法恃權,但持無合法性具體事證下,既違反一般 原則,也同時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的違法:被告鍾○先所造 成學生學習權之損害、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完全與自設達 成調查目的之利益全然缺失均衡;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被告 鍾○先摒棄了正當性的溝通、輔導管道,甚至以「評量、 權力不對等」為由,直接截斷原告與學生之間正當性的師 生接觸。然而,在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列師生關係 是「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 格。」,並非被告鍾○先所扭曲師生關係為「權力不對等 」,將教師職務醜化為以權力控制學生。但事實是,所有 受訪生無1人提出原告評量有任何問題。況且,那位授課 教師對學生學習不負有「評量」之責?被告鍾○先竟差別 待遇地將原告教師職責與其他教師劃開,意圖以「評量」 職責惡化原告的教學,卻沒有任何受訪生去支持其差別待 遇,受訪生證實被告鍾○先違反「比例原則」的行政裁量 。於「方法之採行竟未助於目的之達成。」被告鍾○先摒 棄了正當性的師生或親師的溝通或輔導管道,甚至調查小 組員蔡○裕、鄭○玄、林○雯、受訪師黃○文、鍾○偉、王○權 消滅了原告交付的事證或受訪所回應的內容其手段非以誠 實信用的方法為之,所行一切方法完全背離於自設調查目 的之達成。被告鍾○先乃意圖消滅一切有利於原告的事證 ,不僅違反「比例原則」,更缺失了「誠實信用原則」所 為的行政裁量。被告鍾○先不僅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則, 更是在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民法所列「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的法典化下,為誠實信用原則 之違法事實。   ⒌原處分在法律位階效力所僭越主管機關職權之違法:在行 為時解聘辦法第1條已經明示「本辦法依教師法第29條規 定訂定之。」,故其法律位階乃為教師法之子法。另外, 專審辦法第1條也已明示「本辦法依教師法第I7條第3項規 定訂定之。」,其法律位階同為教師法之子法。並且專審 辦法第2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教師 專業審查會」,因此,主管機關國教署職權在專審辦法, 並對被告鍾○先職權的行為時解聘辦法具有法律拘束的效 果。那麼,被告鍾○先可行的行為時解聘辦法,不知為專 審辦法所拘束嗎?就其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容所造假尚未發生的專審辦法第9條、假充為考 核通知欺騙所有考核會參與者,能推斷的是被告鍾○先明 知而故意亂紀地違法,卻無法窺測為「不知應受其法律拘 束」。因此,法律位階的拘束效果下,被告鍾○先所考核 的「原處分」發生於尚未發生的「專審辦法:專審會決議 」時,就是違法地僭越主管機關職權的事證。再者,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為考核辦法 的雙重法源,也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考核辦法有著法律拘 束權。此雙重法源皆明定考核由「各該主管機關所拘束, 並且,「各該主管機關」所有考核的各項規制,皆為「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考核辦法並非獨立行使的法 律效力,而是其法律位階必要受拘束於「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的法律效果。因此,被告鍾○先佯稱的「並無違反先 輔導而後考核之程序」乃是拔升自我行政權力,僭越主管 機關專審辦法的職權,所確定故意之目的脫法,更自證「 原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列的違法論。   ⒍憲法分權架構未含僭越職權的法律效果:憲法所定權力分 立架構,應非權力的均分,也非下級單位頂替上級機關而 執行權力,更不是下級僭越上級而行使主管機關之權力。 被告鍾○先將「原處分」乃處分於100年8月2日的尚未發生 國教署之同意受理時,證實確定故意地目的脫法於專審辦 法,其考核權力執行的行徑是根本不把主管機關放在眼裡 。如此僭越國教署職權,下級竄升到上級的權力,怎算是 憲法分權架構呢?學校可行使行為時解聘辦法的權力,與 主管機關權責的專審辦法,其中央、地方各分權法條,其 法源在職權、組織、成員條件、職掌、法理型權威,是分 別而立了「發生順序」的法律效果。並且專審辦法也法律 拘束了行為時解聘辦法。然而,被告鍾○先乃在110年5月2 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造假了考核會通知内容之 外,再潛入專審辦法第9條,意圖錯置為行為時解聘辦法 第8條第2&3項,若不在職權、組織、成員條件、職掌、法 理型權威辨明,一時難以察覺「原處分」自下級單位已經 有了不正當性逾越的事實,將其後續才能發生的法律效果 ,卻先於尚未發生的而使之「先行發生」、上級降至下級 、下級逾越上級。被告鍾○先以公文書的偽造行徑除了誆 騙原告外,其僭越主管機關權力行徑更是將憲法所定權力 分立架構予之毀棄,全然淹沒這個分立架構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110 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無效。⒊確認被告10 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無效。⒋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 1279A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⒈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⒉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 銷。⒊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 三)字第1050036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國教 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對原告因具有 「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形,應有符合 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之要件:   按「案號:第110001號案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報告」有 關「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經學校資料及受訪後師生 意見陳述,彙整有關原告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⒈項次「四」「老師常利用午休、英文課(約半節課)處理 班務,沒上到什麼課程內容?(每週至少一次)」、⒉項次 「五」「老師上課偏重單字?」、⒊項次「六」「老師連續 好幾節課抱怨行政人員,常抱怨學校行政事務?」、⒋項次 「七」「老師有一次上課遲到10分鐘,結果一到教室就怪學 生怎沒叫她,反而去教務處?」、⒌項次「八」「反應過上 課太難,但老師沒改變教法?」、⒍項次「九」「老師有情 緒性字眼:閉嘴、滾、可以進去垃圾桶,較愛生氣、常講閉 嘴(拍桌)?」、⒎項次「十一」、「老師愛碎唸,反正你 們也聽不懂?老師文法講解後,會冒出一句:講那麼多,你 們也不懂?(瞧不起學生?)」、⒏項次「十二」「老師叫 同學不要接近某特定學生、常以學生為舉例對象、開學生玩 笑?(已中傷學生了)(未關懷開導學生、搬弄學生是非、 講別班學生壞話)?」、⒐項次「十三」「老師自己弄丟了 考卷成績登記總表,但跟別班說是同學自己弄丟的,還說些 瞧不起同學的話?」、⒑項次「十四」「免學費申請單老師 沒有給睡覺的同學,有同學到教務處索取,說導師不給他, 又有家長來電電教務處說申請書回家時已逾期了?」、⒒項 次「十五」「老師換幹部:非客觀判斷,私人情緒放在班上 ?」、⒓項次「十六」「老師一開學上課態度、很兇、愛生 氣?」。上開調查結果認定「⒈當事人在英文課堂中未妥善 分配時間教授各項重點,未完整教導學生英文科學習內容, 致使教學效率降低,僅有少數學生上課聽講。當事人確疑似 教學不力,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權益」、「⒉當事 人經常在英文課、班會、午休時,交互進行班務、課務及考 試之處理,混淆學生對課程、班會及午休之認知,有損各項 學習內容;影響學習效能」,足見原告確有「班級經營不佳 ,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事,經教評會於109年5月31日 召開第8次會議(線上會議)作出決議,將原告所涉上開情 形移至考核會為適當處理;故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第3 次會議(線上會議),「出席委員12人已達法定人數,經全 體出席委員12人充分討論後決議無異議認可投票表決」;且 「全數12人同意通過予以原告記過一次懲處」,亦足見被告 對原告作出上開懲處即原處分,乃適法有據。  ㈡被告對原告作出系爭處分之程序皆屬合法: ⒈被告之考核會係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所組成,其組 織即屬合法成立:被告人事室於109年8月28日提案,即「 本(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人數擬比照往例為13 人(候補委員男、女各三人),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其中 教務、學務、輔導、人事、教師會代表為當然委員外,經 排除教師會代表外之未兼行政職務之導師、教師6人,即 有符合「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之規定 ;且男性、女性委員分別為8人、7人,亦應有符合「任一 性別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規定,且委員總數13人 亦係經被告之「校務會議」所議決,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 辦法第9條規定組成考核會之要件;故其組織合法。 ⒉被告之考核作出系爭處分,故考核會應有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應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於考 核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第3次會議(線上會議),且於開 會前之110年6月30日亦有通知原告;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亦 有列席上線,並以書面寄予考核會為陳述意見,自應有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無違誤。 ⒊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處分,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8條 第1項「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之規定,並無 違反先輔導而後考核之程序:    被告依校事會議決議所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後於110年4 月14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班級經營不佳, 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形,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 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懲處之規定。而上開事項係屬「教 師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經教評會依上開調 查報告之認定,於110年5月31日作出決議,就有關對原告 之調查報告部份成立事項,移請被告之考核會議處理;且 考核會經原告陳述意見,並由考核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以合 議制方式作出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6目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乃依法有據;且 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作出原告記過一次懲處之決議,被 告於同年月28日原告發出系爭處分,係在國教署專審會於 110年8月2日同意受理對原告輔導前,故不違反「行為時 解聘辦法」第8條第2項第6款規定,祇因教評會依對原告 之調查報告內容,認定原告所涉情節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 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懲處之規定,自屬「教師平時 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且被告作出系爭處分前, 國教署專審會其時尚未同意受理對原告之輔導,故決議移 請考核會處理,應不受上開規定之約束。 ⒋被告依第一次校事處理會議決議組成3人調查小組,即外聘 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之蔡○裕、教師會推派代表鄭○玄 、家長會推派代表林○雯所組成,並由蔡○裕擔任召集人; 且上開組成應屬合法: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第1次校事 會議,決議通過本案進行後續調查,亦通過組成3人調查 小組,其中外聘調查員蔡○裕1人,係依專會辦法所定專審 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所外聘,並擔任調查小組召集人。另 教師會代表鄭○玄係由被告之教師會依教師法第40條第5款 決議推派代表列席原告調查案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林 ○雯101班家長代表係由被告家長會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家長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7款之規定,由其時會長李○宏 選派林○雯擔任,並於被告之人事室會教師會與家長會之 第1次校事會議調查小組成員案之簽呈上面簽名。依上觀 之,上開人員應有符合國教署110年5月19日臺教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111年8月12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規定有關校事會議成員之家長會代表、學校教師 會代表及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 或社會公正人士之資格條件,並由被告其時人事於110年2 月22日再擬辦:一、本案調查人組3人為外聘委員兼召集 人蔡○裕老師(○○女中)、教師會代表鄭○玄老師、家長會 代表林○雯老師(基隆市立○○國小)。二、奉核後聘任函 並擬於110年3月4日(四)先行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 查小組會前會議,再由上開3位調查員就原告疑似有教師 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進 行調查,自有符合「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應無疑義。    ㈢原告就追加⒈確認被告所為系爭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110年5 月20日函無效、⒊確認104年12月3日教師成績通知書無效及⒋ 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函無效,與備位聲明⒊被告110年5月 20日函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評議書應予撤銷。⒌ 被告104年12月3日教師成績通知書應予撤銷及⒍國教署110年 8月2日函應予撤銷等聲明,均屬原告之追加及變更,為被告 所不同意;且本件係屬獎懲事件,而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請求 權事實基礎並非同一;故原告就上開追加及變更,即非合查 ,即應駁回。  ㈣被告之考核會決議係採「合議制」,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0 條規定作出決議,且原告所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 受教權益」之情事,係屬「高度屬人性」,關於被告本於專 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平時考核之判斷,應屬客觀公正 ,應無違誤:   原告擔任203班導師,及104班、203班及205班英文課程授課 教師,被告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即陸續接獲學生反映意見 ,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109學年度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1 次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3人,先後於110年3月10日對教師 及組長共6人作訪談、110年3月17日對104班、203班、205班 學生作訪談、於110年3月19日對原告作訪談、110年3月24日 對203班、205班學生共14人訪談,並於110年4月14日作成「 調查報告」,彙整後作出18項次之題目,其中第1、2、10、 17、18項經調查後為「不成立」,其餘各項皆為「成立」, 並認定原告有未妥善分配時間教授各項重點,未完整教導學 生學習內容,致使學習效果降低,僅有少數學生上課聽講, 且亦經常在英文課、班會、午休時、交互進行班務、課務及 考試之處理、混淆上開各項活動之認知,有損學生對上開各 項學習效果,而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之情形,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獎 懲之規定。被告之109學年度110年4月29日第3次校事處理會 議決議通過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教師疑似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 者,由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教評會亦 於110年5月31日召開第8次會議決議,將原告所涉上開情形 移請考核會適當處理。被告除於110年6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 於110年7月9日召開會議,因涉及其權益,請其列席陳述意 見;且原告於110年7月8日提供陳述意見書之電子郵件予被 告。尤其原告於110年3月19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亦知悉學 生反映意見共18項次,且原告亦有逐項說明。況且被告於11 0年7月9日9時11分亦檢附「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摘要」項次計 18項,其中「不成立」項次1、2、10、17、18,而第3至9、 11至16項皆屬「成立」等內容,亦讓其瞭解上次調查小組之 調查結果,經12位出席委員於10時線上開會時,由原告線上 陳述意見,其後再由考核委員審酌上開調查結果所成立項次 之內容,且依「合議制」,於線上充分討論後作出決議,全 數通過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班級經營不佳,致 影響學生受益權益」,記過1次之懲處,自屬依法有據。復 觀系爭處分並無考核會之組成不合法,且上開決議過程亦有 遵守相關規定,亦未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事實作為判斷之基 礎、或有不當聯結、或其他違反行政原理原則等情形。是以 ,考核會依據調查小組所作成「調查報告」內容所作出系爭 處分,原告除非有具體事證證明且足以推翻系爭處分所認定 事實應屬錯誤或不完全事實,否則法院對系爭處分應予尊重 。原告於110年7月9日出席考核會時雖主張有利害關係人之 迴避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出之出席考核委員有何 人具有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自行迴避」或同條第2項「申 請迴避」之事由;亦即原告並未舉其對考核委員與本懲處事 件間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因及具體事實,並 為適當之釋明,祇係泛稱有利害關係人迴避云云,顯非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因接獲學生反映,經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 查,認定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再經被告教評會決議而由考 核會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經申訴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205班學生意 見反映(本院卷一第68頁)、104班教學意見調查表(本院卷 一第70頁至第72頁)、203班學生陳述意見(本院卷一第74 頁至第75頁)、110年1月8日校事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調查小組報告(本院卷一第87 頁至第93頁)、110年4月29日校事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被告向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 導之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110年5月31日 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110年7月 9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 )、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頁)、申訴評議(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5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 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質疑本件對其涉有「班級經營不佳 ,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程序及事實認定,被告則以調查 程序並無違誤,對事實之認定亦無錯誤或基於不完全事實所 為判斷等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作成原處分 之程序是否合法?㈡被告就原告涉有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 1項第4款第6目情事之事實認定,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⒈欠缺訴之利益: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 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惟違法確認判決並無消滅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所以 在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之情形 ,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仍不得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 處分無效及違法確認訴訟。另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 ,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 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 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是以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 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已執行完畢之行 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 ,行政法院仍准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上訴人如認有回復 原狀之必要者,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聲請行政法院 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況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文義,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僅必須要有確 認利益,並未明文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者,僅得提起確認無 效及違法訴訟,所以並非所有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均 得提起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 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 利益者,才許其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無效及違法確 認訴訟。此從上述撤銷訴訟之目的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6條、第196條之法條規定,自應如上解釋。又按對於行 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 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 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 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 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 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 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 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 該行政處分無效及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658號、101年度判字第216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撤銷訴訟類型,聲明撤銷申訴評 議及原處分,嗣自112年6月20日起,原告追加包括「請求 判決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595 08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按即申訴評議)應予無效。」、「 請求判決撤銷基隆高中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 110000545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按即原處分)應予無 效。」等聲明(本院卷二第37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行使闡明權釐清原告意旨,原告陳稱「刪除」(應為撤回 之意)上述關於申訴評議無效部分,另就原處分部分更正 為確認原處分無效(本院卷三第9頁);至原起訴時之「 撤銷申訴評議及原處分」聲明,則移為備位聲明,被告對 此部分訴之追加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14頁),且因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應予准許,業如前述。   ⒊原告係於起訴狀送達後,始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 ,惟原告未曾提出何證據資料,說明其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且未 被允許之情,原告追加先位聲明⒈之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 ,已有起訴要件不備之懷疑。且查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業 已依限提出相當於訴願之申訴及撤銷訴訟,據上揭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對於猶存規制效力之原處 分,以撤銷訴訟救濟即為已足,其另追加確認原處分無效 之訴,本院認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 回。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⒈部分:   ⒈相關法令:    ⑴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 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    ⑵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教師之 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 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 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 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六)班級經營 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⑶行為時解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 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6 條第1項:依第二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規定:「( 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 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 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 校長。二、家長會代表一人。三、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四、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 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 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 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 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學校,於教師為合聘教 師時,為其主聘學校。」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 :「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 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 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 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 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 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七、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教師。」第6條規 定:「(第1項)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二、 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關人員意見。( 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第7條規定:「( 第1項)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 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 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 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三、教師無前2 款所定情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審議。四、教師無前3款所定情形,應予結 案。(第2項)前項第1款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 :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 導改善。二、因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曾經學 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 定3年內再犯。」   ⒉本件源於被告109學年度205班、104班、203班先後於109年 9月底至110年1月初間,對原告教學實施反映意見,被告 遂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召 開109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後調查 。待調查小組於110年4月14日提出調查報告,並經校事會 議於同月29日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被告且於 110年5月20日向國教署提出專審會輔導申請。嗣於110年5 月31日被告教評會會議,經臨時動議決議將前開有關原告 調查報告部分成立事項移請考核會適當處理,考核會再於 110年7月9日作成對原告予以記過1次懲處之決議。    ⑴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涉及教師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2章 相關規定調查。待調查小組調查完成並製作調查報告提 校事會議審議,校事會議則應依教師所涉情形,在①移 送教評會審議、②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 請專審會輔導、③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審議、④逕予結案等選項中擇一作成決議。行為時解聘 辦法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照行為時解聘辦法修正第7條規定之立 法說明:「第1項明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之決議類 型,包括應移送教評會審議、尚未達應移送教評會審議 之程度而應予懲處、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情形而應予輔導、及無上開各種情形之決議。 」、「第2項明定於教師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者,其移送教評會審議之基準係經調查後無 輔導改善之可能,包括教師如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 由教學輔導機制改善,及教師曾經輔導,並認輔導改善 有成效之教師,其3年內再犯,以資明確。」,可知行 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所列決議選項係針對不同情節 而為適用,同一案件應無同時或先後依不同款規定作成 決議之可能。    ⑵查被告校事會議於110年4月29日會議中,既認定原告「 疑似有本法(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 導改善之可能」,並決議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參本院卷一第1 02頁),嗣且即於110年5月20日向國教署提出專審會輔 導案件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頁),乃原告所涉教學 不力案又於110年5月31日被告教評會被以臨時動議方式 提出討論,並決議將調查報告部分成立事項移請考核會 處理。被告校事會議對原告所涉教學不力案已決議依行 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同一案件又 被提到教評會,乃生是否係另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之疑慮;至教評會決議移請考核會 處理,就其法律效果而言,相當於依據行為時解聘辦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置。被告既由校事會議循行為 時解聘辦法所定程序,認定原告所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有輔導改善之可能,且已經向國教署提 出專審會輔導之申請,詎被告未經撤回或撤銷前開輔導 申請(嗣國教署且於110年8月2日函覆受理申請),逕 依教評會決議另將原告送考核會之決議,縱該決議並非 由校事會議作成,依然有牴觸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 項第3款「教師無前2款所定情形」疑義,並有同一案件 重複處置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規定之情,本院認被告因此開啟之平時考核程序乃有違 誤。    ⑶又被告對原告平時考核程序之開啟既然違法,不問實際 考核之組織、程序、要件涵攝及法律效果之裁量是否符 合行為時考核辦法之規定,其考核結果及原處分均有程 序不正當之瑕疵,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及申訴評議之爭訟,先位聲 明⒈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因違反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⒈訴請撤銷申訴評議及原處 分,則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歷次書狀請求調查之證據,均認為 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6

TPBA-111-訴-148-20241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威宜 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 代 表 人 高為元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 21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00069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賀陳弘變更為高 為元,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高為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人類學研究所(下稱人類所)副教授, 於民國110年2月以專門著作申請11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 經人類所依「國立清華大學教師外審作業要點」(下稱外審 要點)第5點規定,送請5位外審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1位評 定傑出(Excellent)、3位評定優良(Good)、1位評定普通(   Average),未達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教師升等外審意 見3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之推薦 標準。經人類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於110年5月 13日決議,原告升等案未達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之外審 研究推薦標準,爰不通過其升等案,由被告將上情以110年5 月31日清人類字第110900336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人文社會學院(下稱人社院)提起申覆,經 人社院教師升等申覆委員會以原告未提供相關申覆理由說明   ,決議不再續行受理,由被告以110年7月30日清人社字第11   09004801號函予原告。原告續行申訴,經被告以110年8月19 日清秘字第1109005292號函檢送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 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以111年1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69號 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 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㈠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 必須「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故外審意見是否具備「專業審查之正確 性與可信度」,乃審查評量能否做到「客觀可信、公平正確」 之前提要素。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所送審之著作,經被告送5 位外審委員審查,其中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固認為:「   據我對於這個制度的了解,本件申請被認為是『快速升等』   。考量其過去6至7年的發表數量,我必須說這在評審上是一 個相對薄弱的申請案」等語,然原告升等申請係經所教評會 依被告人社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4條、第9條規定,初審通 過,確定符合年資要求及送審論文篇數(5篇),始進入外審 程序,故不存在B外審委員所稱數量不足,導致申請案薄弱 之問題。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屬其個人之主觀印象,與上 揭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之客觀標準相牴觸,殊不足取。又B 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中所稱「最近兩年所發表的三篇期刊論文 在架構及案例上,看起來雷同。」等語,此一審查意見僅以 常識判斷,無專業性可言。且原告送審著作,代表作3篇系列 論文為遺產及想像人類學研究,參考作2篇屬環境人類學領域。B 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對2篇參考作隻字未提,完   全未予審查,令原告嚴重懷疑B外審委員非屬人類學領域之學者 ,因其對於人類學深耕田野之基本學科質性明顯缺乏認識,故 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完全不具專業性與可信度。另C外審委員 之審查意見存在情節嚴重抄襲原告送審文章摘要,有違基本 學術倫理,顯屬不合格之審查意見。B、C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有 如上之瑕疵,人類所教評會、校申評會及教育部竟均認定其 等之審查意見合乎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要求之「專業領域 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行政機關如此荒謬錯誤之判 斷,明顯「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應予撤銷。  ㈡原告系爭升等係依「國立清華大學人類學研究所教師升等審 查細則」(下稱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條規定:「教師 升等評審項目包括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3項。此3項之比 例為……評審時,研究成果須先送校外委員至少5人評審,   且通過人數不得低於4人。」而該條有關「通過」之標準,   ,於98年9月24日修正通過之外審要點第7點第2項明文規定   :「3分之2(含)以上外審委員對當事人研究著作之外審意見 勾選『傑出』或『優良』者為通過。」然99年3月11日修正通過 之外審要點第7點則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 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繼於100年3月10日修正通 過迄今之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分 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即達外審研究 推薦標準。」均無「通過」之標準,標準不明確,此由原告 103年自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時,研究成果亦獲得1個「傑出 」、3個「優良」、1個「普通」,當時所教評會全數通過, 足見當時所教評會委員認為上揭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條 所規定之「不得低於4人」包含「傑出」及「優良」。被告 於原告系爭升等案係以無記名表決方式決定   是否通過,顯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  ㈢並聲明:⒈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 依原告110年2月申請於11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一案,作成 通過國立清華大學人類學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之行政處分   。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據大學法第21條之授權訂定「國立清華大學教師升等 審查辦法」(下稱升等審查辦法)及外審要點等規範作為教 師升等評鑑制度之依據,並依專業學術發展,經校教評會審 議後為內容之修訂,係為維持被告學校學術水準所必需之人 事自治權限行使,殆無疑義。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已明文規 定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 「欠佳」者,即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原處分已明確說明原 告本件升等,外審意見只有一個「傑出」、形式上未符合上 開標準,實質上送審代表作亦有需要補強之處,並提出具體 補強建議,法規範依據明確,且理由充分。再者,原告系爭 升等亦無外審要點第8點第3項所規範「未達外審研究推薦標 準者,經系級教評會審查,無記名投票通過後,視為通過系 級教評會之升等研究審查」之情形,原告系爭升等不符被告 升等教授之標準,被告未通過其升等申請,於法有據。  ㈡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 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此為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所 明揭,亦為司法及學術實務所遵循。原告教授升等之5位外 審委員之學術領域皆與原告相符,均具有原告專業領域之充 分專業能力適格,且該5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於人類所教 評會決議前均已提供原告閱覽並提出書面,相關程序之進行 皆充分保障原告權益。原告雖質疑B外審委員無專業素養、 為其主觀誤判、C外審委員抄襲其論文云云,然查:有關B外 審委員部分:該委員依其專業進行審查,並就原告之研究成 績提出審查意見,其內容雖精簡,但已就評量結果提出具體 說明,其依專業就原告研究成果(包括架構及個案研究)提出 非正面之評價,或使原告不快,然此為同儕審查之本質,於 法並無不合,教評會亦無權加以排除,不予採信。而有關C 外審委員部分:該委員為說明其評量理由,因此援引並且註 明源自原告著作之文字段落,為其論理之一部,其目的在提 供審查意見、並非挪作個人發表,無論以著作權法或學術倫 理之觀點,皆不構成「抄襲」。原告主張,於法顯然無據。  ㈢原告升等副教授時,就研究部分之標準,依升等審查辦法第3 條第2款之規定,僅須達「有相當價值之研究成果發表」, 但原告升等教授,依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須達「 研究成績優異,有重要之學術成就」。而原告未達外審推薦 標準,已如前述,經所教評會110年5月13日決議認為原告之 研究成績,無論就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似尚未達到「優異 」,及「有重要之學術成就」之標準,故決議不向院方推薦 原告副教授升等為教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 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 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 條定有明文。準此,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 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 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法院在具體爭 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 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 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 基本原則,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 第380號、第563號、第68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人民在大學 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 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此部分於必要時可授權學校辦理),經再審查合格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參照)。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 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   、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 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 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 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 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   、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再 者,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大學法 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 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 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 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 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 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 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 照)。而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 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 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 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次按教師法第5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 採審定制。」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 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 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 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條規 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   、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 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 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 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 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   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09年6月28日修 正發布,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 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第30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第2項)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 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 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 校內章則並公告。(第3項)學校審查送審之專門著作、作 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應兼顧質與量,並應建立符合專 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 遴聘及迴避原則,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辦理 審查;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   ,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 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 成表決。」第39條第1項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 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 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評審過程及評 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二、將評 定為不及格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第40條第2項規 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 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是大學院校得依前述大學教師 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 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 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㈢又按被告為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含辦理該校教 師升等)之學校,其於109年11月3日修正通過之升等審查辦 法第4條規定:「副教授擬升教授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 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或得博士學位後從事與所任教學科有 關之專門職業8年以上。二、教學及服務成績優良,研究成 績優異,有重要之學術成就。」第5條第1項規定:「教師升 等提名之審查程序分為系級審查、院級審查及校級審查,系 級審查由各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分別辦理,院級審查由院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校級審查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之 。院級單位主聘教師之升等案,逕行辦理院級、校級審查。 」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審查教師 升等案時,應就申請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與輔導及研究成 績作綜合考量。」外審要點第5點前段規定:「外審委員不 少於5人;……」第8點規定:「(第1項)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 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即達外審 研究推薦標準。(第2項)達到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者,教師 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外 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第3項)未達到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者,經系級教評會審查 ,無記名投票通過後,視為通過系級教評會之升等研究審查 ,院級教評會審查亦同。」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0點規定 :「本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評審,須有應出席委員3分之2( 含)以上之出席,採不記名投票,得出席委員3分之2(含) 以上同意票者,始得提名至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複審。」第11點規定:「教師升等評審項目包括教學、研究   、服務與輔導3項。此3項之比例為:教學百分之40、研究百 分之40、服務與輔導百分之20。申請升等之教師如在此3 項   中有具體傑出之成果時,得申請加重該項評審之比例。但教 學成績需達一定之標準,未達標準者不予升等。評審時,研 究成果須先送校外委員至少5人評審,且通過人數不得低於4 人。」  ㈣經查,原告係被告人類所副教授,於110年2月以專門著作申 請11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其於升等申請書填載之學術專 長領域為:想像人類學、博物館與遺產、環境人類學(原處 分卷第209頁)。經被告就原告之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 域,及送審代表著作,依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點規定, 送請校外學者專家5人進行審查。該5位外審委員由人社院外 審名單研商小組於110年3月5日就人類所依程序提送之10名 委員進行討論,除第10名委員資格不符,小組建議刪除外, 其餘皆依人類所提送之名單人選順序進行外審邀請,有卷附 人社院外審委員選任說明可參(原處分卷第226頁)。觀諸   卷內外審委員資料(附件3,完整資料中有關外審委員學歷   、經歷、現職、專長領域背景,依法應保密,故列為不可閱   )及被告陳報外審委員現職及專長領域背景(本院卷二第25 、69頁)可知,該5位外審委員均為人社領域之教授或研   究員,專長領域分別為:文化治理、移動研究、文化遺產研   究、博物館學、親屬人類學等學科,核與原告所填具之學術 專長領域及送審著作之學術領域相當,堪認具有審查原告送 審專門著作之專業學術能力。  ㈤又外審委員應就原告3篇代表著作(系列研究)及2篇參考著 作基於其專業為判斷,如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法定程序, 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不相當之 情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本件外審委員就原告上開送審著 作之審查意見略以:  ⒈A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整體而言,申請人(即原告,下 同)大致上立足於近年學界對於流動、變化、關係、實作之 關注,脫離僵硬之二元區分和秩序,藉此呈現社會生活,包 括世界遺產街區和農工交錯之複雜性與動態。申請人的代表 作及參考作,若安置在遺產研究、社區或聚落研究、環境人 類學及產業人類學等脈絡來評估,都是品質很好的成果,於 援引國際學界新觀點之際,也對本地研究饒富啟發。想像人 類學確實是值得推展之研究取徑,但可能需要針對想像(   力)之運作機制、差異呈現及政治效應,有更多探索。農工 混雜地方之實況,以及永續發展路徑的探索,雖仍有異質關 係思維(混雜)和人類發展方向(永續)之間之張力難解, 但已在本地相關研究中具有開創之功等語。A外審委員乃對 原告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優良」(本院卷一第29-31 頁)。  ⒉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Professor Lee was promoted t o the current position in 2014, and his application will be considered a “fast track” in the system I am familiar with. Given the no. of publications he   has in the last 6-7 years, I have to say that this   is a relatively weak case for consideration, even   for his journal articles published in the last two   years, they are written based on a similar framework and case study.(譯文為:「李教授是在2014年升等為目 前職級,據我對於這個制度所悉,其本件申請被認為是『快 速升等』。考量其過去6至7年的發表數量,我必須說這在評 審上是一個相對薄弱的申請案;即便是他在過去2年所發表 的3篇期刊文章也是根據雷同的架構及案例研究所撰寫。」   )B外審委員遂對原告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普通」(   本院卷一第32頁)。  ⒊C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代表著作系列研究3篇,參考著 作2篇,作者均表現出發展新的民族誌研究與人類學視野之 意圖,並獲得優良之成就等語。C外審委員對原告之學術研 究綜合評量勾選「優良」(本院卷一第33-34頁)。  ⒋D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送審論文包括3篇以馬來西亞檳 城為對象之代表作,2篇參考著作。3篇論文深入探討檳城遺 產研究、累積、編織了想像人類學之發展。3篇代表作展示 了作者(即原告)田野研究之能力以及在理論方面素養及創 新,在世界遺產之人類學研究領域有貢獻,尤其是想像人類 學研究取徑方面將具有影響力。參考著作部分,以臺灣為關 懷對象,其中1篇討論鄉村工業區之問題,提出非工業化論 點之新鄉村論點。第2篇則具體以織襪人為探討對象,討論 工業地方形式之多種樣貌。兩篇都深具人類學之關懷。除了 代表作和參考著作之外,從送審人(即原告)所送之其他相 關出版及會議所展現之學術能來看,值得推薦升等為教授, 故D外審委員對原告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傑出」(本 院卷一第35-36頁)。  ⒌E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申請人(即原告,下同)之代表 作3篇,都集中在從想像之觀點探討遺產。申請人提出我們 不應從文化再現,而是從人與環境的互動過程探索人們對遺 產的想像。田野硏究地點以馬來西亞檳城喬治市古蹟區為主 。申請人的研究貢獻大致上可從下列三點來談:一,在文化 遺產的研究上,從想像的觀點切入,而非以文化再現視角分 析,對於目前臺灣遺產硏究提出了不同的方向。二,指出走 動式體驗的遺產創生是一種新的無形文化遺產想像,突破過 去象徵式的遺產分析方式。三,對於不同遺產行動主體的關 注,尤注重其社會關係叢結探討。綜合以上成果,其支持申 請人升等的申請。然而,目前申請人提出升等教授層級之代 表作或參考作,尚未有刊登SSCI或A&HCI之文章,或許並未 符合學校升等規定,但若有則更能呈現申請人之研究不只在 臺灣,且在國際學術中之重要性等語。故E審查委員對原告 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優良」(本院卷一第37-38頁   )。  ㈥上開5位外審委員就原告之送審著作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 等級之審查評定基準,其等審查結果為1位評定傑出(   Excellent)、3位評定優良(Good)、1位評定普通(Average) 。而該5位外審委員係基於與原告之學術專長領域及送審著 作之學術領域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對原告之3篇代表著 作及2篇參考著作詳述其等之審查意見,核屬外審委員獨立 依照其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且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 ,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 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㈦原告雖主張B外審委員對其送審著作中之2篇參考作隻字未提   ,完全未予審查,且對其送審著作中之3篇代表作認為有「   based on a similar framework and case study(基於同 一類似架構及個案研究)」之缺點,因而懷疑B外審委員非人 類學領域之學者,且其對於人類學深耕田野之基本學科質性缺 乏認識,與其他3位合格外審委員(A、D、E)對原告在深入 田野基礎上,逐步發展理論創新之細緻理解與積極肯定,實有 天壤之別,故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完全不具專業性與可信度云 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告知原告,B外審委員為一文化人類 學博士,現職係擔任人類學系之教授,專長係研究文化遺產 及東亞社會文化後,原告表示由B外審委員之學經歷觀之, 其係符合資格的等語(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二第96頁),足見B外審委員具有審查原告送審專門著 作之專業學術能力。又B外審委員於本件訴訟中,就其上開 審查意見補述意見如下:「現在我想起來我是如何撰寫本案 意見的。以下是一些澄清。一、我很高興知道該升等申請不 成功,因為我實在認為這個申請案很薄弱。二、我的決定是 依據三篇被提及為代表作的文章,都是關於作者在檳城的研 究,依據同樣的稱為想像人類學的架構。我帶著興趣閱讀該 三篇文章,然而,它們似乎是一個計劃的三個不同部分,我 因此認為他們有類似的架構。第一篇似乎是計畫的『背景』, 在結論部分沒有任何清楚的論述;也就是說,是一篇關於檳 城成為世界遺產的描述。第二篇文章是『資料』,沒有任何結 論,我實在是把它當作文獻回顧來閱讀。終於,第三篇文章 有一個具原創性的個案以及某些分析與結論。因此,我強烈 地感受到該作者雖然在數量上發表了三篇文章,但事實上它 是基於同一架構,單一研究的『背景事實』、『一般性資料』以 及『案例研究』。依據我的大學的要求,我認為這是一個薄弱 的申請案。要升等為正教授,該員應該要有好的國際發表以 顯示他在特定領域是一個知名的專家,而我認為本件申請並 不合格。」等語(本院卷二第111、113頁)。B外審委員既 已詳述其之審查意見,及未能   同意原告升等教授之專業具體理由,屬本其專業而具體指明 原告送審著作之學術整體表現貢獻有限,則可認其決定之作 成應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送審著作學術成就之考量,依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 ,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司法機關亦僅應進行低密度 之司法審查,因之,衡酌本件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 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原告並未提 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 信度與正確性,是原告前揭指摘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部分 ,應無可採,本院就B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意見自應予以尊 重。  ㈧原告雖又主張C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存在情節嚴重抄襲原告送 審文章摘要,有違基本學術倫理,顯屬不合格之審查意見云云。 惟查,C外審委員基於其專業,實際審查原告送審著作後, 已明白作成「代表著作系列研究3篇,參考著作2篇,作者均 表現出發展新的民族誌研究與人類學視野之意圖,並獲得優 良之成就」之審查意見,至審查意見中所引用原告3篇代表 作2篇參考著作之部分內容,僅係C外審委員指明原告送審著 作中各著作中之核心內容,用以支持其認為原告之送審著作 「均表現出發展新的民族誌研究與人類學視野之意圖   」之審查意見,並非作為其個人發表用,要無原告所稱抄襲 可言。原告主張C外審委員抄襲原告送審文章摘要云云,容 係有所誤解。C外審委員既已詳述其之審查意見,則可認其 決定之作成應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送審著作學術成就之考 量,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 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是原告前揭指摘C 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部分,自無可採,本院就C外審委員之 專業審查意見自應予以尊重。  ㈨原告教授升等案,經被告人類所110年2月24日所教評會決議 同意將原告研究成果送外審(原處分卷第12頁)。嗣經5位 外審委員對原告之研究成果,其等審查結果為1位評定傑出   、3位評定優良、1位評定普通,已如前述。依外審要點第8 點第1項規定,原告教授升等案,由於未有外審意見3分之2   (含)以上勾選「傑出」,而未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被告 人類所教評會乃於110年5月1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3 次所教評會,就原告教授升等案,經所教評會教授職級教評 委員討論,並依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0點規定,進行無記 名投票,同意票數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投票結果 不通過(投票人數:5人、同意:0票、不同意:5票),而其 未獲通過之理由略以:原告在教學及服務輔導方面,表現優 良,惟在研究成果方面,無論在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上,均 有待商榷。在形式條件上,外審結果,只有1位勾選「傑出   」,無法符合外審作業要點所規定,3分之2(含)以上勾選「   傑出」之推薦標準(原告在答辯書中指出B、C兩位審查人的 審查意見流於草率,但其他3位審查人中仍然只有1位勾選「 傑出」)。在實質條件上,綜合外審意見及教評委員之討論 ,送審代表作3篇,均以想像作為研究的主題,展現了開闢 新研究取徑之企圖,並在世界遺產的人類學研究等領域做出 了相當的貢獻,但是在論述中也顯露較弱之面向,例如,作 者對想像人類學的概念定義及內容未能在研究中充分而清晰 地呈現,而在將想像之研究概念作為分析的工具與研究的對 象上,也頗有需要補強之處。因而就現狀品質而言,未能發 現足以動搖外審意見只有一個「傑出」之具體理由。教評委 員經過審慎討論,並參酌被告師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規 定,認為原告之研究成績,無論就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似 尚未達到「優異」及「有重要之學術成就」之標準,故決議 不向院方推薦原告升等為教授。並提出兩項建議:1.原告既 以馬來西亞檳城作為田野地,其研究成果如能發表於適當之 國際期刊,當更能增加能見度,並發揮影響力。2.原告以想 像作為研究取向,可將相關著作加以充實、補強之後,以專 書型式發表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3   -1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人類所教評會之決議   ,經核尚無違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申請於11 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案,經人類所教評會於110年5月13日 會議審查,無記名投票結果不通過。是原告請求依其110年2 月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教授升等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㈩至原告主張98年9月24日修正通過之外審要點第7點第2項明文 規定「通過」之標準,然於99年3月11日修正通過之外審要 點第7點及100年3月10日修正通過迄今之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 等規定,均無「通過」之標準,標準不明確,並舉其103年 由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時,研究成果亦獲得1「傑出」、3「 優良」、1「普通」,當時所教評會全數通過其升等案,   足見當時所教評會委員認為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條所規 定之「不得低於4人」包含「傑出」及「優良」,被告於原 告教授升等案係以無記名表決方式決定是否通過,違反釋字 第462號解釋云云。查100年3月10日修正通過迄今之外審要點 第8點第1項明文規定:「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分之2(含)以 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即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 」,並非原告所稱無「通過」之標準。又原告由助理教授升 等副教授時,就研究部分之標準,依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第2 款規定,僅須達「有相當價值之研究成果發表」即可(原處 分卷第241頁),然原告升等教授,依同辦法第4條第2款規 定,則須達「研究成績優異,有重要之學術成就」(同上頁 )。而原告未達外審推薦標準,已如前述,經所教評會110 年5月13日決議認為原告之研究成績,無論就形式條件或實 質條件,似尚未達到「優異」,及「有重要之學術成就」之 標準。易言之,原告由助理助教升等副教授與由副教授升等 教授,所適用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不同,原告尚難援引其於 升等副教授之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主張其升等教授所依據之 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條所規定之「不得低於4人」包含 「傑出」及「優良」。原告之主張,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 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9

TPBA-111-訴-359-20241219-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成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賴岷芝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7 號、113年度偵字第258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岷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 行末「下稱光達隊」補充為「下稱光達隊(按實際參賽隊名 為幻視科技團隊)」、第26行「於110年9月7日初賽、110年 12月10日決賽日等日期」更正為「於110年9月7日初賽、110 年12月10日決賽日等日期之前」、倒數第2行「以轉帳方式 將92萬元轉匯」更正為「以轉帳方式將90萬元轉匯」;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蕭宇成、賴岷芝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宇成、賴岷芝2人於本案犯行時分別為臺北醫 學大學之助理教授(後陞任副教授)及大二學生,渠等為圖 謀勞動署舉辦110創客競賽獎金之動機目的,被告蕭宇成明 知其擔任本次競賽評選委員之職,對於參賽隊伍作品之優劣 、競賽評選之內容、過程及結果得以優先知悉,更對於競賽 評選具有重大之影響力,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手段,使 報名參賽之學生被告賴岷芝隊伍取得較其他參賽隊伍之優勢 地位,進而使該隊取得最終之冠軍結果,致使競賽承辦相關 人員陷於錯誤,依結果頒發獎金,非僅造成競賽活動之不公 平性,更有損於勞動署為提升國內新創科技產業發展因而舉 辦競賽之公信力,所為屬實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均無 前科之素行,且細繹被告二人之分工行為,乃被告蕭宇成明 知其係競賽之評選委員,意圖球員兼裁判,招攬學生賴岷芝 組隊參與競賽,兩人於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明顯之主、從 地位,最終勞動署遭詐騙之獎金金額新臺幣(下同)92萬元 亦皆由被告蕭宇成取得,顯然被告蕭宇成之所犯情節較重於 被告賴岷芝,暨被告蕭宇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最高學歷為博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先前月收入約10萬元、需 扶養父母而月支出約5至8萬元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賴岷 芝則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尚未有收入、無 需扶養家人,日前已獲得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碩士錄取,即將 赴美就學之生活與經濟狀況,再參諸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與勞動署調解成立,亦據被告蕭宇成給付賠償金額20 萬元予勞動署(於113年12月9日匯款完畢,參見113年12月9 日刑事陳報狀),態度良好,勞動署並願宥恕被告2人本件 之刑事行為,請求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113 年12月2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等因 而詐得之本件獎金9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等業與勞動 署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蕭宇成返還勞動署,於113年11月20 日匯款完畢,此有被告蕭宇成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見113年1 1月2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 與勞動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 教化目的,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予以宣告被告蕭宇 成緩刑3年,被告賴岷芝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8號   被   告 蕭宇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賴岷芝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成自民國107年起擔任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大)助 理教授,於110年8月陞任副教授,賴岷芝為北醫大學生,兩 人間有師生關係。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署)為 提升創新發展,於109年11月3日公告辦理「110創客擂臺競 賽暨成果發表會」(下稱110創客競賽)勞務採購案(標案 案號:0000000000,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52萬1063元 ),由得標廠商泛科知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科公司)承 攬後續競賽等作業。嗣於110年4月28日泛科公司遴聘蕭宇成 擔任上開競賽評選委員,蕭宇成明知依照「勞動力發展創新 獎勵作業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評選委員應遵守保密及利 益迴避原則,且於競賽期間勞動署之承辦人陳佳雯亦向蕭宇 成確認其與參賽隊伍之關係等情,蕭宇成竟與學生賴岷芝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於110年5月3日相互約定,由蕭宇成隱匿其實際為 參賽隊伍主要作品「超解析微型光達系統」(下稱光達隊) 研發者之一及領隊之事實,未迴避行使評選委員之職務,而 逕行約定以賴岷芝為光達隊隊長及專案經理之名義參賽,蕭 宇成於競賽程序中再給予助力,取得高達百萬之優勝獎金後 ,再由賴岷芝交付與蕭宇成。蕭宇成與賴岷芝之謀議既定後 ,蕭宇成即於110年5月20日聯繫不知情之實際研發人員楊光 宇、楊界雄等人掛名光達隊之隊員及指導教授,並以上開「 超解析微型光達系統」作為主要作品參賽,於比賽競爭過程 中,蕭宇成竟將其他參賽隊伍上傳至競賽網站而僅供評審知 悉之競賽簡報等應保密之資料洩漏與賴岷芝參考,使賴岷芝 得以優先知悉其他參賽隊伍之優劣後,修正製作競賽簡報, 又於110年9月7日初賽、110年12月10日決賽日等日期,預先 將蕭宇成擔任評審之擬問參賽者之問題與適當作答內容提前 告知賴岷芝,蕭宇成在評審階段在適時向其他不知情之評審 進行遊說,足使光達隊取得不公平之優勢地位,蕭宇成與賴 岷芝以上開詐欺方式使光達隊通過初賽並獲得決賽之冠軍, 獲得勞動署撥付之競賽獎金初賽2萬元、決賽90萬元,合計 共92萬元,兩人以此方式取得不法金錢。而賴岷芝於收受撥 款後,隨即於110年12月9日交付現金2萬元與蕭宇成;又於1 11年2月9日以轉帳方式將92萬元轉匯至蕭宇成開立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成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賴岷芝之廉詢及偵訊供述 坦承本案客觀事實。 3 證人楊光宇之廉詢及偵訊供述 坦承知悉以研發產品出賽,但比賽過程均為賴岷芝主導,伊不知悉賴岷芝與蕭宇成之謀議,僅在決賽之際出面操作作品。 4 證人陳佳雯之具結筆錄 1.證明蕭宇成受聘為評審之事實。 2.證明勞動署及評審委員均 不得參加有獎金之勞動署主 辦競賽。 3.伊在競賽期間一度審核到 蕭宇成與「宇思」公司有關 係,但伊請泛科公司向蕭宇 成確認後,獲得蕭宇成保證 其與「宇思」公司沒有任何 關係之答覆。 5 證人張哲源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評審期間,被告蕭宇成向其他評審隱瞞其與光達隊關係之事實。  6 勞動力發展創新獎勵作業要點 證明被告蕭宇成應利益迴避之事實  7 勞動署110年8月27日、12月30日簽、110年9月7日蕭宇成初選評審畫面、入圍名單建議表、110年12月10日決賽簽到單及勞動署舉辦110年百萬創客擂臺競賽辦法及獎金內容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8 110年百萬創客擂臺競賽光達隊之報名表、蕭宇成參加第五屆總統創新獎之自我介紹簡報 證明蕭宇成以賴岷芝名義報名本件競賽之事實  9 112年6月19日廉政署扣案蕭宇成手機內與賴岷芝之對話紀錄 證明兩人共犯詐欺罪嫌之事實。  10 賴岷芝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蕭宇成之中國信託帳戶往來明細 證明賴岷芝將參賽獲得之全部獎金交付與蕭宇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宇成及賴岷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請審核被告賴岷芝與被告蕭宇成有師生之情誼,且涉世 未深,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詐取之金錢等情,給予適當之刑 度;至被告蕭宇成為人師表,且為我國大專院校之副教授, 不論在專業或人品上,本應作為學生效法之對象,竟私個人 之利益,擅自利用其身分指示學生為上開犯行詐取財物,雖 坦承犯行,然其上開行為不僅有損為人師表應有之態度,也 將使公眾對於政府機關舉辦之競賽公平性有所質疑,進而影 響新創產業之發展前景,惡性非輕,請判處適當之刑度,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2024-12-13

PCDM-113-審易-2994-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姚夙娟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江匯Life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湘婷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江匯Life社 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管委會), 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日第二屆第一 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112年3月8日 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管理委員,被 告簡湘婷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8月16日 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 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為「確 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2屆管理委員,與被告管委會間委 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3、337頁),經核原告原起訴確 認112年12月5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議侵害其權益,與追加之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予利用,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管委會第1屆管理委員因故集體辭職,僅留主任委員徐 美倫負責召集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選 舉第2屆正選、候補管理委員各5人。於112年11月19日第二 屆第一次住戶大會選舉結果,選出正選委員簡湘婷等五人、 候補委員原告等5人,任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 日止。第2屆管理委員鄭馨怡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辭職書, 至管理委員出缺,被告前主任委員徐美倫依社區規約(以下 簡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請社區經理(總幹事)林盛傑通知 候補委員第一順位之原告遞補為管委會行政委員,原告表示 同意接任並加入管委會LINE群組。112年11月29日原告突接 獲家人在國外過世消息,112年12月1日致電社區經理林盛傑 表示可能無法接任委員之職,林盛傑告知如欲辭去委員須在 第一屆委員112年12月4日任期屆滿前提出與鄭馨茹委員相同 之辭職書,便於社區管委會進行管理組織報備。112年12月4 日徐美倫電詢原告意願,原告仍表示有意願接任行政委員; 嗣112年12月5日原告以LINE訊息告知林盛傑表明有意願接任 行政委員並於治喪後執行職務,請林盛傑代為向管委會報告 。 (二)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2屆第1次臨時會議,主任 委員未通知原告到場,卻通知候補順位第2之劉家豪到場, 討論議案第一案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出席委員簡湘 婷、葛俊佑、余俊賢討論確認明確接受到第一位候補委員無 意接任委員之意思表示,依法徵詢第二位候補委員劉家豪之 意願,取得同意,現場簽署同意就任之同意書。原告得知上 情後於112年12月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159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回復原告管理委員身分,112年12月13日被告片面擷取 原告貼文內容回復原告表示原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委 員,已喪失委員身分。另被告恣意曲解原告與他人對話真意 ,在LINE群組對原告負面發言,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新台幣(下同)3萬元。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 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 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 112年3月8日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 管理委員,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簡湘婷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證人徐美倫為社區區權人簡正傳之配偶,並非區權人,則徐 美倫擔任第1屆及第2屆之委員,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系爭規約,則徐美倫召開第2屆之區權人會議均屬自始無效 ,第1、2屆所選舉之委員均不具當選之效力,原告自不得遞 補為第2屆委員,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社區第1屆報備資料,第1屆區權人會議已修正規約,允 許區權人之配偶擔任委員,並公告供住戶自由領取,被告簡 湘婷應具備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退步言之,被告簡湘婷已 取得配偶蔡易勳之委員職務代理委託書,當然具備委員之資 格。 (三)被告簡湘婷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第2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 係因第1屆僅剩主任委員徐美倫一人,故為公共基金之帳戶 而召開,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1次臨時會議已追認第1次會 議內容,並未違反系爭規約或法律規定。 (四)原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管委會群組,如工務群組、務 業群組,又於112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管委會,原告希望將 社區各任務推託給下一位候補委員,並於112年12月1日退出 群組,經由社區總幹事林盛傑於同日通知原告,確認是否接 任委員,原告當日再次表達無意願,被告始詢問劉家豪是否 有意願擔任委員,劉家豪回覆同意,原告又於112年12月5日 再次向林盛傑表達有意願擔任委員,如附件1之line對話可 按。 (五)依據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願意接任委員之意思 表示已達於被告而生效力如被證1,並不因原告未提出辭職 書而不生效力,原告私下向徐美倫或林盛傑表達撤銷前無意 願擔任委員之意思,難以認定原告已合法撤銷無意願擔任委 員之意思表示。劉家豪經區權人會議選出為候補委員,被告 管委員依據規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事項之法定職責而遞補劉 家豪,於112年12月5日決議並無違法,自無須再經區權人會 議決議確認。 (六)系爭社區規約對於委員請辭一節,並無明文規定,而被告簡 湘婷及證人余俊賢、劉家豪、葛俊佑、林盛傑均認為原告於 112年11月30日傳送之訊息,已明確表達拒絕接任委員之意 思而生效。且原告之後已退出被告管委會、工務、務業等3 個群組,明確表達拒絕接任之意思。   (七)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應記載提出臨時會議之委員,故112 年3月8日決議並未記載那些委員提出臨時會議,召集程序並 無違法。 (八)本件訴訟肇因於被告執行社區公務,合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1 條第2項第4款規定「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用」,為正當合 理之費用,無需經區權人會議。 (九)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僅列席,並未參與決議,並無違反 大廈條例第37條、利益迴避原則、或一人一戶原則。 (十)被告簡湘婷係就被告管委會委員遞補過程為客觀、詳盡知事 實陳述,並無任何情緒性發言或捏造不實之情形,原告並未 舉證其信譽評價遭受貶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十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6月4日筆錄,本院卷1第289至2 94頁): (一)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1月19日召開第二屆區權人會議,選出 被告簡湘婷、徐美倫、葛俊佑、余俊賢、鄭馨怡等五人為委 員,任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原告為第一 順位之候補委員,訴外人劉家豪為第二順位候補委員,新任 管委會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以抽籤方式 擔任不同職務,並於翌日向社區住戶公布,有原告提出甲證 1之會議紀錄、甲證3之當選名單可按(見本院卷1第67、71 頁) (二)第二屆委員鄭馨怡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書面辭職書,並公 開於群組,經由委員徐美倫、社區總幹事林聖傑通知原告遞 補,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管理委員會群組,又於112年 12月1日自行退出群組,有原告提出甲證8之辭職書及被告提 出附件1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1第93、123頁)。 (三)原告於112 年12月4 日以line向徐美倫表達有接任意願、再 於112 年12月5 日以line向林盛傑表達有接任意願。 (四)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通知侯補 委員劉家豪參與會議,並由劉家豪當場簽署就任同意書,議 決「行政委員辭職案遞補人員確認」之議案,有原告提出甲 證4之會議紀錄、被告提出附件3之會議紀錄可按(以下簡稱 112年12月5日決議,見本院卷1第73、127-129頁)。 (五)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甲證5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管委會擅自 決議由劉家豪遞補委員為違法(見本院卷1第76頁)。 (六)甲證9、10、11、12、附件一之line貼文為真正(見本院卷 1第95-106頁、本院卷1第123-125頁)。 (七)被告管委會於113 年3 月8 日召開緊急性臨時會,由簡湘婷 、葛俊佑、劉家豪、余俊賢之代理人劉家豪,四人共同決議 「委員一致認為其為社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故決議有 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接續訴訟程序」,有原告提出甲證13之 會議紀錄可按(以下簡稱113 年3 月8 日決議,見本院卷1 第107 頁)。 (八)被告簡湘婷張貼如甲證14之公告(見本院卷1第109頁)。 (九)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為系爭 社區之區權人,被告簡湘婷並非區權人。 (十)系爭社區第一屆委員之任期為111 年12月5 日起至112年12 月4 日止,主任委員為徐美倫、副主任委員李慧華、監察委 員羅朝馨、財務委員劉家豪、設備委員魏德光,其中李慧華 、羅朝馨、劉家豪、魏德光於112 年9 月14日提出辭職書辭 去委員之職務,有甲證7 、8 之文件可按(見本院卷1第89- 93 頁)。 四、本件爭點是:(一)被告簡湘婷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不具 備候選主任委員之資格,其擔任第二屆委員,是否違反系爭 規約? (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 條、第37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8日決議 為無效,並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是否有 理由?(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湘婷給付3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簡湘婷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不具備候選主任委員之 資格,其擔任第2屆委員,是否違反系爭規約?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非區權人不得擔任委員,被告簡湘婷並非區權人,自不 具備委員之資格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依據原告提出甲證19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社區 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 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以下簡稱甲證19社區規 約,見本院卷1第220頁),然上開規約為建商所附之社區規 約,系爭社區已於111年12月4日召開第1屆區權人會議,選 舉第1屆之管理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已修正系爭 規約第5條第3項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 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見本院卷 2第69頁),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6月11日函文所附之 申請報備書、區權人名冊、系爭規約、簽到冊、會議出席委 託書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2第11-290頁),因此,系爭社 區經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規約,並選舉非區權人 之徐美倫為委員至明。從而,被告簡湘婷為區權人蔡易勳之 配偶,擔任系爭社區之委員,自屬適法。 (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 、社區規約第3條、第1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8日決議為無效,並 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簡湘婷於112年12月5日正式就任前,不得行使 主任委員之職權,自無代表管委員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 示之權限,被告管委會(或被告簡湘婷)並無收受辭職之意思 表示之權限,被告簡湘婷於候任期間,不得以主任委員之名 義召開會議,依據據甲證9-11之對話顯示,原告並無辭任委 員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4日為 接任委員之考慮期間,原告並未正式提出辭職書,簡湘婷於 112年12月4日要求總幹事林盛傑向原告確認並索取辭職書未 果,原告於甲證9-11之對話,其辭職並未生效,候補委員劉 家豪前為第一屆委員,於112年9月14日以書面辭去委員,於 112年12月5日確認原告未提出辭職書前,原告之辭職尚未生 效,劉家豪即簽署就任同意書,其就任程序並非合法,112 年12月5日決議,違反社區委員選任或解任需經區權人會議 之規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據第一屆區權人決議通過公告、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系 爭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時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同規約第7 條第5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 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同條第6項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前未再選任、或 有本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時起 ,視同解任」(見本院卷2第70、71頁),準此,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經區權人決議選任及系爭 規約有委員解任事由時須經公告,但對於委員辭任之方式, 並無明文規定,先為敘明。 (2)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 員依序遞補,其任期已補足原管理委員所一之任期為限,並 視一任」,系爭規約既未規定委員辭職之方式,但委員出缺 時,直接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亦毋庸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   (3)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 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第2屆委員鄭馨怡於1 12年11月23日提出書面辭職書,並公開於群組,原告為第一 順位之候補委員,經由社區委員徐美倫、總幹事林盛傑通知 原告遞補,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意並遞補為管理委員後 ,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群組成為委員,並未經公告於社區 ,原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再於被告管委會群組內,向被告 第2屆全體委員稱「請順推下一位委員」等語(見本院卷1第9 7頁),隨即於112年12月1日退出被告管委會之所有群組,包 括被告管委會群組、工務群組、物業群組,不再參與討論系 爭社區之相關事務,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為意思表示時自 已發生辭職之效力,且原告於line群組已明確表示辭職之意 思,並經證人葛俊佑、余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1第301-303頁、113年6月4日筆錄),應為真實。原告 縱使從未填寫辭職書面,並不影響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已 向被告管委會辭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依據習慣, 原告提出辭職書面始生辭職之效力云云,然查,依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是法無明文規定時,始依習慣或法理,民法第95條 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係以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 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已如前述,自無適用習慣之法理,況被告 管委會僅有2屆,自無適用習慣之法理。 (4)再者,被告第1屆管委會之委員包括主任委員徐美倫,副主 任委員李慧華、監察委員羅朝馨、財務委員劉家豪、設備委 員魏德光均已於112年9月14日辭任,已如前述,僅剩主任委 員徐美倫一人,導致社區事務停擺,經選舉第2屆委員,為 被告簡湘婷、徐美倫、葛俊佑、余俊賢、鄭馨怡等5人,徐 美倫仍當選為第2屆管理委員,縱使被告第2屆管委會於112 年12月5日始開始執行管委會職務,但原第一屆主任委員徐 美倫代表系爭社區,同時代表被告管委會執行職務,於112 年11月30日仍可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原告於被告管委會群 組時表示辭職之意思,被告管委會(包括證人徐美倫)自已合 法受領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況第1屆委員因多人辭任於112 年9月14日而未能執行社區公共基金之事務,業經證人徐美 倫、余俊賢、葛俊佑、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 院卷1第299、302頁),則經證人余俊賢證述:被告第2屆管委 會於區權人會議決議後立即生效等語,並經證人葛俊佑、劉 家豪證述:問總幹事,立即上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故 經第2屆112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選舉之被告管委會,自得 立即執行管委會職務,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既已向被告全 體管委會員表達辭任之意思,被告管委會自有合法受領原告 辭任之意思表示之權限。 (5)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表達辭任之意思表示,為儘速進行社 區職務,被告立即於112年12月1日詢問第2順位候補委員劉 家豪,劉家豪委員即已同意擔任委員,則依據系爭規約第7 條第7項之規定,劉家豪於112年12月1日同意遞補時,原告 即已喪失擔任委員之資格。原告雖於112年12月4日向徐美倫 或112年12月5日向總幹事林盛傑撤銷辭任之意思表示,然原 告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時,而劉家豪於112年12月1日同意 遞補為委員時,原告已喪失為候補委員之資格,自無從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 (6)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通知已同意擔任主任委員劉家豪 並進行議決「行政委員辭職案遞補人員確認」之議案,並簽 署就任同意書,因原告對於其辭職是否生效等事實有所爭執 ,被告管委會係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之規定,決議確認 劉家豪成為遞補委員之事實,應屬決議系爭規約所執行之事 項,此觀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意遞補為委員時,當然成為 被告管委會之委員,並未另行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管 委會決議或經社區公告,原告立即成為委員一節至明。 (7)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依據同社區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 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已補足原管理委員所一之任期 為限,並視一任」,因此,經由區權人會議選任之委員,包 括正式及候補委員,均有擔任被告管委會委員之權利,自毋 庸再經區權人會議決定候補委員是否得以擔任委員,原告亦 為第一順位之候補委員,因正式委員辭任後,經林盛傑通知 後同意擔任委員,亦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原告擔任委 員,原告之後復辭任,已如前述,劉家豪為第二順位之委員 經通知後遞補為委員,揆之前開規定,經由區權人會議選舉 之候補委員之遞補過程,均無須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管理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 員與區分所有權人具有委任關係,故管理委員辭任應為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限,並未將此事務交由被告決定,被告對於無 議決事項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自有誤會。 2.原告主張113年3月8日決議有以下違法事項:①系爭會議未記載 已超過3分之1以上委員之請求,召開程序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 之規定。②聘請律師費用並非系爭規約所規定之管理費用途或 公共基金用途,依據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本件訴訟事件 授權被告管理委員會決定得聘請律師,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系爭規約3條、第11條之規定。③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 易勳為同一戶,蔡易勳列席違反一戶一人行使權利之意旨,及 利益迴避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利第37條規定,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1)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時有及時處理之必 要,或經三分之一 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 任委員應盡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條第4項「有關 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一)開會時間、地 點(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 決議事項內容」,因此,113年3月8日決議因原告對被告簡湘 婷就其辭任委員及遞補委員是否有效一節提起訴訟,自屬發 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並無須經三分之一委員請求 召開委員會臨時會議之條件,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之規定 ,且觀之113年3月8日決議,已記載會議時間、會議地點、出 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議題等事項,其會議內容亦符 合系爭規約之規定,自屬適法。  (2)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2)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 法」,又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管理費用用途如 下:(4)管理組織之辦公室、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見本院 卷2第67、73頁)。準此,除系爭規約第1條第2項所規定之管 理費用用途以外之費用應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而區權人 會議係決議管委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並 非逐項審查管委會支出金額,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依據1 13年3月18日決議內容為「說明:因社區委員選任及遞補資格 住戶猶有疑義,且對管委會代表人簡湘婷主任提起訴訟,故 召開臨時會議商討後續處理辦法,決議:委員一致認為其為社 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故決議由管理委員會名義聘請律 師接續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1第107頁),足見,被告 簡湘婷代表被告管委會,且代表系爭社區執行系爭社區之相 關管理管委會組織之權利,因組成被告管委會之人員有所爭 議,自屬於管理組織之事項,並非基於個人之事務,故被告 簡湘婷係因社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而由被告管委會依 據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為決議由被告管委會決 議聘請律師進行訴訟,應屬合法。 (3)113年3月8日決議之會議紀錄,蔡易勳僅為列席人員,並未參 與決議,出席委員為證人葛俊佑、余俊賢之代理人、劉家豪 、被告,依據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決議應 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以上決議通過,未計算被告簡湘婷,僅計算葛俊佑、余俊 賢、劉家豪3人,已過半數決議,故113年3月8日決議應屬有 效。 (4)系爭規約第3條第6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 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推由一人行使」 ,上開規定係規範召開區權人會議之計算方式,而113年3月8 日決議為被告管委會之決議,並非區權人會議,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且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僅列席參加,並未加 入表決權,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湘婷給付3萬元,是 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簡湘婷張貼甲證14之公告,致使社區認為原告 為缺乏誠信之人,信譽評價遭受貶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者之保障時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 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 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 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 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甲證14之公告記載(見本院卷1第111-113頁),被告簡湘 婷係將鄭馨怡委員於112年11月23日辭任委員,經聯繫原告 ,原告同意遞補委員後,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被告管委會 相關群組,原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委員要求順推下一 位委員,並於112年12月1日退出所有相關群組,並同意於11 2年12月1日補辭職書面,被告管委會於同日確認第2順位劉 家豪委員同意遞補為委員,於112年12月5日決議確認劉家豪 委員遞補有效並簽署就任同意書,原告於112年12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管委會,並進入司法程序等情詳實陳述,前 開事實經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簡湘婷並未對上開事 實所有評論,僅陳述事實經過,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簡湘婷所陳述 之事實,與被告管委會是否合法組成,被告管委會是否可以 順利進行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顯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 、第37條及系爭規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確認 (一)確認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期自112 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日第二 屆第一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112年3 月8日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管理委 員,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簡湘婷應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2

PCDV-113-訴-469-20241112-1

重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小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鳳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之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674元,及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前項期間,按月提繳新臺幣887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於第2項期間,按月提繳新臺幣5867元至原告離職儲 金帳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則否 認之,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解卷第11頁)嗣增列財 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要點(下稱資 遣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重勞訴卷第283頁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至4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重勞訴卷第397頁)核 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受被告聘僱為專任助 研究員,自102年1月1日起受聘為專任副研究員,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且因3至5年一聘,每聘間緊密相連 ,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但被告未依其訂立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員人員進用及升 等作業要點(下稱進升要點)第6條第1項第2款、財團法人 國家衛生助研究員以上人員續聘作業說明(下稱續聘說明) 等規定,逕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 同年11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當時原告每月工資為14萬6674元 ,被告資遣行為並不合法。因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 給付,原告並於同年12月25日對原告違法之終止勞動契約表 示異議,足認原告主觀上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欲繼續提 供勞務,並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拒絕受領則原告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 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資遣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至4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具任務導向之學術研究單位,研究人員之性質近似於 教育研究機構,而與一般商業型企業有所不同。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係具高度公益性目的,非在提供永久、排他、獨佔、 持續工作,此與勞基法之繼續性工作性質大相逕庭,屬勞基 法規定之特定性工作。原告通過歷次之續聘審查,係具備續 聘資格,而非基於繼續性契約本質而來。  ㈡原告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案2件,不符合財團法人國家衛生專任 副研究員及助研究員續聘原則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3條「執行院外計畫件數」之要求;原告自107年起之年度考 核結果,除了109年獲得甲等外,其餘年度均為乙等,長年 表現排在所屬單位之15%,縱使109年間稍有進步,但其後不 僅未提升,反而退步未見起色,故原告確具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事。  ㈢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本件聘僱審查案上,應考量被告 學術單位性質而採用相對應之處理方式。被告作成不續聘之 決議前,除通過審查委員告知其研究競爭力有待改善外,林 秀芳前所長亦曾邀原告至辦公室詳談,鼓勵其申請國科會計 畫,被告並邀請原告參與106至108年間「政策額度計畫:藉 藥物促進腦神經的修補及腦中風後神經功能的再生」之執行 、提供110至111年間「政策額度計畫:開發細胞與基因應用 技術以治療腦神經及阻塞性血管疾病」之育成研究經費、於 111年以所行政經費另核撥30萬元供原告研究所需,被告已 盡力進行事前之輔導措施。被告亦已盡為原告安置之義務, 多次為原告媒合其他單位及PI職務等職缺,惟原告主觀上無 轉調意願,亦無投履歷之行為。  ㈣被告研究人員之續聘審查程序,由各研究單位組成5至7人續 聘評審小組,委員須為院內外(正)研究員以上人員,另可因 需要專簽增聘1至3人為Ad-hoc members(特聘委員),進升 要點第6點第1項、續聘說明第1頁第3欄已有規定。原告所屬 研究單位即細胞及系統醫學研究所(下稱細研所)於110年12 月間簽核單位研究人員聘審案之評審小組及Ad-hoc Committ ee委員名單,除原先核定之所內6位細研所(正)研究員外, 再續聘外部委員2人(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所研究員1 人、國立清華大學分子醫學研究所教授1人)。雖細研所委 員已達5人,惟為求公平,及避免未來審查中,部分送審案 發生原列委員者須依利益迴避原則迴避,造成委員人數不足 影響會議進行,是細研所遂聘請5位(含)以上委員,共同組 成Ad-hoc Committee以替代研究單位會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勞訴卷第399至400頁):  ㈠原告自94年1月21日起受被告聘僱為專任助研究員,自102年1 月1日起受聘為專任副研究員,屬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勞工。(調解卷第23至31頁)  ㈡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14萬6674元,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11組 61級,以14萬7900元計算月提繳工資。(調解卷第77頁)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同年11月 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預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調解卷第71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⒈按兩造間之契約因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 超過30日,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自94年1月21日起 至99年1月20日止、自99年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聘書、被告提出之Ad-hoc Committee會議紀 錄暨綜合報告可參(調解卷第23至29頁,重勞訴卷第39至40 頁),依上開法文,兩造間之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 約。  ⒉被告雖辯以:兩造間之契約係具高度公益性目的,而在提供 永久、排他、獨佔、持續工作,與勞基法之繼續性工作性質 大相逕庭,無上開法律條文之適用等語(重勞訴卷第76頁), 另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定為依據(重勞訴 卷第427至429頁);但是細觀上開裁定內容,其記載博士後 研究人員性質上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特定性工作之定期 僱傭契約,乃在引用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 第4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理由,並非審究原判 決之適法與否而為實體判決,而係認上訴人未表明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從而以程序理由裁定駁回。此外,上開事件 所依附之事實,為上訴人係因特定具體之研究計畫而經聘用 ,此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非在聘用初始即設定執 行特定具體之研究計畫,二者殊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確不能 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 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 88號判決參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 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 ,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 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工作規則中 就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 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 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 並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 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 ,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 度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2709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職位副研究員之考評標準,經被告以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 如下所載(調解卷第113頁):   「本院PI續聘標準應同時含有執行院外計畫件數及PI在應聘 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社會、或產業效益三方面之成果兩 部分。相關成果必須包含配合院任務導向與單位目標的具體 貢獻。   執行院外計畫件數:   ㈠PI在應聘期間以計畫主持人(不含共同及協同主持人)身 分所爭取獲得之院外計畫執行件數,平均每年至少為零點 三三件。    ⒈依上述,以應聘三年為例,PI須執行至少一件完整的一 年期(十二個月)院外計畫。其餘依此類推。    ⒉每年院外計畫執行件數乃依計畫期程及每年實際執行月 數依比例計算之。舉例而言,若依件院外計畫執行期間 為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PI 之續聘到期日為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則應計算為該P I在應聘期間之一○四年度執行十二分之五件,一○五年 度執行十二分之三件院外計畫。其餘依此類推。    ⒊院外計畫之範圍:含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政府機構委 辦或補助之計畫,以及政策額度計畫。……   PI在應聘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社會、或產業效益三面向 之成果:   ㈠研究成果得以科學、社會、或產業面向之成果綜合表現來 評估,若僅有一個面向之成果時應符合下述標準或等同於 標準之適度表現。   ㈡研究單位得依下數個面向成果之標準,配合單位及研究人 員本身不同任務,加權不同面向成果之比重。   ㈢各面向成果標準:    ⒈科學效益:應聘期間之主論文     ……     ⑶三年副研究員:發表於該領域前百分之二十五期刊之 主論文二篇;如主論文有科學效益卓著之特殊情況, 篇數得以酌減。」  ⒊原告主張其符合上開規定「PI在應聘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 、社會、或產業效益三方面之成果」部分,已經提出論文影 本及期刊排名表為據(重勞訴卷第183至21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重勞訴卷第21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所抗辯之「執行院外計畫件數」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應聘期 間即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符合「執行院外計 畫件數」之部分,有①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探討跨細胞膜 絲胺酸蛋白酶在正常及受傷腦的腳色功能」(自109年8月1 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②政策額度計畫「開發新穎多面 向細胞及基因治療策略:由關鍵技術平台至臨床試驗」(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重勞訴卷第139頁) 。惟查:  ⑴就上述①之部分,其原核定期程本為自109年8月1日起110年7 月31日止,原告所主張之所餘時間(1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 31日止)乃係原告向國科會申請展延並獲核可之結果,此有 經費核定清單、科技部110年7月6日科部綜字第1100038374 號函可憑(重勞訴卷第151至153頁)。注意事項第3條「計 畫期程」之認定,當應以原先核定之計畫執行時間而非嗣後 展延之時間為準據,蓋嗣後之展延乃屬例外且應另經核可; 另若以嗣後展延之時間為準據,則無啻鼓勵被告單位人員均 嗣後拖延、展延計畫時程以合乎注意事項第3條之要求,顯 然有失公允,故其計畫期程應認定為自109年8月1日起110年 7月31日止。再者,因上開計畫期程有部分橫跨非此段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聘期,故依注意事項第3條 「執行院外計畫件數:㈠⒉」之意旨,應依比例認列其於此段 聘期中110年度執行計畫件數為7/12件(實行期間7個月/110 年之12月=7/12件)。  ⑵就上述②之部分,被告抗辯:該計畫係由訴外人林秀芳前所長 所爭取獲得,再將該研究計畫交予術研究員包含原告共同執 行。為使計畫順利推動,細研所核定給予先期輔導經費(see d money)協助加速原告獲得相關研發成果。因計畫主持人為 林秀芳而非原告,故不得計入PI以計畫主持人身分所爭取獲 得之院外計畫件數等語(重勞訴卷第217頁)。原告對於該計 畫主持人為林秀芳乙情並不爭執,但主張政策額度計畫係彙 集被告眾多研究單位及研究PI計畫,以被告之院長或副院長 (均為特聘研究員)為總計畫主持人,非單一研究員得擔任 計畫主持人。是以政策額度計畫應修正解釋為「PI有實質參 與執行政策額度計畫者,即得計入院外計畫之執行件數,不 以擔任計畫主持人為必要」。(重勞訴卷第245頁)衡諸原 告提出之新興政策額度計畫基本資料影本、電子郵件、論文 影本(重勞訴卷第155至181頁、第197至211頁),雖非全然無 憑據,但觀諸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並未就此有特別之例外 性規範,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據而不可採。  ⑶基上論列,原告於此段聘期3年內,依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平 均每年至少0.33件,且須執行至少1件完整的1年期(12個月 )院外計畫,但實際上原告平僅每年僅執行7/36件(計算式 :7/12件÷3年=7/36件),且此院外計畫之執行僅有7個月而 未達12個月,並不合乎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之要求,且並無 證據顯示注意事項第3條有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 最低標準,是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原告所服勞務乃不符工作 規則中勞工工作之考評標準,可初步認定原告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  ⒋原告之學術評鑑報告:  ⑴依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單位及人員學術 評鑑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各研究單位及研究人員應每 二至三年接受乙次學術評鑑,評鑑以會議行之,並得請受評 鑑單位主管及各研究人員進行口頭報告。」第5條規定:「 評鑑報告經院長核定後,由學發處轉發給受評鑑單位及研究 人員參考,並得作為研究資源核定與年度考績的依據,以及 研究人員續聘之參考。」(重勞訴卷第47頁)是足以推認, 學術評鑑於被告續聘與否之事上,乃屬重要之參考依據,合 先敘明。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被告於110年以前學術 評鑑評等對應分數乃細分為9等第:①Outstanding傑出(≧90) 、②High excellent極佳(87-89)、③Mid excellent佳(84 -86)、④Low excellent良(80-83)、⑤High average高於 平均(77-79)、⑥Average平均(74-76)、⑦Low average低於平 均(70-73)、⑧Fair尚可(60-69)、⑨Unsatisfactory不滿意(﹤ 60)。自111年起則整併為5等第制:①Outstanding傑出(≧90) 、②Excellent佳(85-89)、③Good良(80-84)、④Fair尚可(70- 79)、⑤Unsatisfactory不滿意(﹤70)。Fair尚可之定義為成 就有限,建議及時改進;Unsatisfactory不滿意之定義則為 ,成績不理想,每年必須有大幅實質改進。(重勞訴卷第57 頁)被告抗辯原告自93年起任職18年10月以來,於103年之學 術評鑑結果為Low excellent良(80-83)、於105年為High average高於平均(77-79)、於108年則為Fair尚可(60-69)、 於111年亦為Fair尚可(70-79)(調解卷第93頁,重勞訴卷第5 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屬實。自110年以前之9等第 制,原告之等第即逐漸衰退劣後,而自111年起實施之5等第 制,原告之分數雖列為70至79分間,似乎較上次學術評鑑60 至69分為佳,但此乃因被告調整其等第制度所致,其具體之 文字描述仍為Fair尚可建議及時改進,並無改善之跡象。  ⑵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資料:  ①108年學術評鑑報告記載(重勞訴卷第49至50頁):過去3年 原告出具論文2篇,分別被刊載在FASEB J以及Scientific R eports。過去原告已為相當之研究作業並取得一些成果。其 研究之2主題亦屬引人注目,然關於對未來研究方向之描述 卻屬淺顯。其學術發表紀錄僅屬Fair尚可。根據先前於105 年學術評鑑結果,如果研究人力問題得到解決,此學術發表 紀錄之問題應可獲得改善。鼓勵原告戮力爭取外部資助。綜 合之學術評鑑報告結果為Fair尚可(60-69)。  ②111年之學術評鑑報告則載(重勞訴卷第51至52頁):自108年 以來原告刊載3篇論文在FASEB J,另有獲得被告2年間之補 助計畫2個,另有被告及中央政府所授予之子計畫2次。但是 原告僅有為期1年之具資助個人專題計畫。顯然,自從其於1 02年升遷為副研究員,原告尚未證明其自身可值得組織外之 單位資助,此一弱點將成為其學術成果及職業生涯之玻璃天 花板。既然被告已自102年升為副研究員,被告應即刻傳達 上開訊息給予原告知悉。被告必須瞭解到,學術評鑑委員會 對於原告之職業發展存懷著甚大之關切隱憂。綜合上述,學 術評鑑報告結果為Fair尚可(70-79)。  ⑶綜合上開學術評鑑報告具體描述內容,可知其於105年之學術 評鑑報告即已指出原告具有研究人力不足之問題(108年學術 評鑑報告參照),於108年之學術評鑑報告進而指出原告應積 極爭取組織外之外部資源,於111年之學術評鑑報告繼而指 摘原告迄今未能獲得外部資助,已成為阻礙其學術發展及職 業生涯之玻璃天花板,且文字用語已相當銳利,意欲使兩造 對於原告所面臨之職務上問題予以重視。參酌原告非短期在 被告任職,乃自94年1月21日起為專任助研究員,自102年1 月1日起為專任副研究員(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迄至112年 間已為專任副研究員約10年時間,已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可以 改善,但原告對於105年學術評鑑報告所指出之問題並未加 以改善,致使其後續所獲之學術評鑑成績逐漸劣次,應可認 其具體上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⑷另外,注意事項第3條亦規定:「㈣學術評鑑審查意見,須提 供給續聘評審委會參考。連續兩次學術評鑑結果為High Ave rage、Average、Low Average、Fair、Unsatisfactory者, 原則上不予續聘。」(重勞訴卷第273頁)查本件原告之學 術評鑑結果,於105年為High average高於平均(77-79)、於 108年則為Fair尚可(60-69)、於111年亦為Fair尚可(70-79) ,詳如上述,業符合上開規定原則上不予續聘之基準。原告 主張:該規定係於111年間所增列,故應自111年起始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等語(重勞訴卷第247頁),固然已提供注意事 項修正條文對照表以實其說(重勞訴卷第267至273頁),但 是審酌學術評鑑係2至3年審查1次,若依原告之主張,則最 快自111年起之4年後即115年始有解僱勞工之可能性,期間 顯然過長而不符社會通念;況自111年起實施之5等第制,已 經刪除High Average、Average、Low Average之3個等第, 均如前述,堪證該修正之意旨要非自111年方開始適用,是 原告此部分抗辯無可憑採。  ㈢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及是否合乎最後手段性原 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乎進升要點、作業 要點、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資遣作業(下稱資遣作 業)等內部規定?(重勞訴卷第27至28頁、第79至83頁、第 275至277頁)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 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17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上開實務見解,顯 係採二階段審查,除判斷勞工是否不能勝任工作外,尚須雇 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 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審 查。考其意旨,蓋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將使勞工生計蒙受 重大不利益,而告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並給予改善機會 及期間,相對於雇主而言影響較為輕微,故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之保障目的,其手段即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勞 工於知悉其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亦即自己之不足或未 達雇主要求之處後,始有朝雇主期待之方向改善之可能;雇 主應使勞工知悉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必要時應運用指 示監督之權限,促使勞工之給付符合雇主所需;必以雇主已 無法採取其他手段改善,始應認雇主得行使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賦予之解僱權。職是,解僱應解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 、不得已之手段。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依勞基法第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則被告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應有最後手段性審查之必要。  ⒉被告之內部規範乃為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而訂立:  ⑴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考核評估要點(於111年間修正 ,下稱評估要點)規定(重勞訴卷第43頁):   「四、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單位主管應依據直屬人員之考 核評估表所列各項目標詳予評估。如工作同仁曾參與其他計 畫或單位工作,單位主管應綜合其他計畫或為該單位主管之 意見。……   六、考核結果之獎懲依下列規定:     ㈠優等(優):晉薪一級並給予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獎 金。     ㈡甲等(良):晉薪一級並給予零點七五個月薪給總額 之獎金。     ㈢乙等(良):不予晉薪。給予半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 。     ㈣丙等(待改進):不予晉薪。     考核丙等者,應施予輔導計畫。連續兩年考核丙等者, 應予解聘。」  ⑵資遣作業另外規定(重勞訴卷第275至277頁):   「三、啟動程序:辦理人員資遣時,應於事前預告之,時程 同離職預告期。……     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      ⑴改善計畫:直屬主管予當事人面談,瞭解其困難加 以指導,並擬定改善計畫及執行目標、方式,預訂 第一次檢視成效面談時間,再視情況進行第二次面 談時間,每次接應填寫輔導面談表或改善計畫詳加 記錄,並經當事人簽名確認。      ⑵應備文件:改善結果不符單位需求,即啟動資遣作 業;以簽陳辦理,備妥面談表、改善計畫表、當事 人親簽之預告契約終止予相關權益說明文件及其他 無法勝任工作之相關文件佐證。     ⒊簽核流程:承辦單位→單位主管→會辦人事室→總辦事處 →陳核主任秘書→副院長→院長」  ⑶依上述規定,被告組織內已經自訂內規,對於年度考績丙等 者先行施以輔導計畫,試圖改善勞工之勞務表現,若連續2 年均達丙等,因為已經先行施以輔導計畫協助改善,故此時 解僱乃合乎法律說明所述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在啟動 資遣程序方面,被告亦規範其所謂改善計畫,應有與勞工之 確切面談行為,嗣後並應檢附相關證明佐證上開行為之實施 ,目的亦為契合上開法律說明所述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本件被告未依上述內部規範為任何改善措施:  ⑴原告之歷年績效詳如下示: 編號 通知日 /生效日 考核年度 晉薪 年終 獎金 等第 出處 1 100年1月21日 99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49頁 2 101年1月16日 100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51頁 3 103年1月17日 102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53頁 4 104年2月16日 103年 不予晉薪 0.75月 調解卷第55頁 5 105年1月27日 104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57頁 6 106年1月16日 105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59頁 7 107年2月1日 106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61頁 8 108年1月21日 107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63頁 9 109年1月14日 108年 不予晉薪 0.5月 良 調解卷第65頁 10 110年1月29日 109年 晉薪0.5級 0.75月 佳 調解卷第67頁(該年爭取到國科會計畫1件而如上述) 11 111年1月20日 110年 不予晉薪 0.5月 乙 調解卷第69頁 12 111年 不予晉薪(重勞訴卷第43頁) 0.5月(重勞訴卷第43頁) 良(乙)(79分) 該年度唯一未獲國科會計畫補助者,仍有進步空間 重勞訴卷第45頁 13 112年 不予晉薪 0.5月 良(乙)(78分) 仍有加強空間 重勞訴卷第46頁  ⑵本件原告之最後一任聘期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觀諸其此3年之年度考績對照上開於111年間修正之評估 要點均應為乙等(良),而非最末等第丙等(待改進)。原 告不僅於此期間未曾落入丙等,經被告施以輔導計畫,更是 不曾連續2年拿到丙等,即進入被告內部規範所定應予解僱 之範圍。故被告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可初步認定 為不符合其自己所訂之資遣作業,並不適法。此外,依邏輯 常理推論,在被告之勞工考績列入丙等之情形,被告若欲解 僱之,依資遣作業猶須施以輔導計畫;則在被告之勞工考績 尚且獲乙等(良),較諸丙等為優良之情形,被告若欲解僱 之,更是應該積極施以輔導計畫試圖改善勞工之勞務表現。 但是觀諸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重勞訴卷第225至235頁,內 容詳如下述),從未有資遣作業規定之與原告間之面談表、 改善計畫表,被告之資遣流程根本不符其自身所訂之資遣作 業規範。  ⑶被告抗辯:其曾邀請原告參與106至108年間「政策額度計畫 :藉藥物促進腦神經的修補及腦中風後神經功能的再生」之 執行、提供110至111年間「政策額度計畫:開發細胞與基因 應用技術以治療腦神經及阻塞性血管疾病」之育成研究經費 、於111年以所行政經費另核撥30萬元供原告研究所需,被 告已盡力進行事前之輔導措施等語(重勞訴卷第419至420頁 );原告則回應:其並不爭執被告所述之事實,但是其受邀 參與106至108年間計畫之執行,係因原告具腦神經再生之研 究成果及專長,原告參與110至111年間計畫之執行,為受經 費補助而屬理所當。政策額度對被告而言係重要經費來源, 林秀芳所長核撥30萬元經費,非如被告所言用以協助提升原 告研究競爭力,反而係原告研究對任務發展有所貢獻,故提 撥較多經費供原告使用等語(重勞訴卷第343至345頁)。經 查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重勞訴卷第225至229頁),內容 係簡述敦促原告進行經費行政核報之作業,原告執行上開計 畫內容,係本乎其職務內容而所得之經費內容,還是被告特 別為了迴避解僱終極手段,而另行提供原告增加學術研究生 產力之措施,要屬有疑,是固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述之事 實,但此不能資以證明被告通過最後手段性之檢驗。  ⑷再者,被告雖述其多次為原告媒合其他單位及職務(重勞訴 卷第220頁),但是根據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重勞訴 卷第231至235頁),為細研所代理所長劉俊揚於112年12月1 5日「上午10時20分」、同日「上午10時21分」、同日「上 午10時25分」分別寄給不同人之郵件,副本均轉發給原告, 信件內文均一致記載:「李小玲副研究員長期致力於神經幹 細胞及神經再生相關研究,惜整體表現未達本所之續聘標準 ,故將於112年12月31日聘期屆滿後,本所不予續聘。/知悉 貴單位近期公開徵求專任PI職缺,敬請評估李副研究員專長 是否符合貴單位研究方向或具契合潛力。如有面談或其他建 議,還請貴單位回信通知我們,謝謝。/細胞及系統醫學研 究所/代理所長 劉俊揚 敬上」。參之電子郵件之發送時間 為112年12月10日,而被告預告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 則為同年11月30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通知原 告遭到資遣之後,方發送上開電子郵件,自然不足以證明, 被告在資遣原告之前曾有採取何迴避解僱之實質作為。此外 ,本院能夠理解,依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被 告為政府為加強醫藥衛生研究,增進國人之健康福祉,所特 別捐助之財團法人,創立基金來源係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捐 助,且年度之工作執行成果、收支預算均須由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報請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審查,具有高度之公益 性、政策目的性,且原告之職務具備高度之專業性,在解僱 最後手段性之考量上或應與其他行業別有所區別;然而上開 電子郵件3封,係於同日極度緊密之時間所作成,且其意旨 無非係簡單轉知原告及被告其他研究單位,①原告已遭被告 解僱,②請被告其他單位或可考慮雇用原告。一則在被告其 他單位知悉原告遭被告解僱訊息之同時,是否還會有意願僱 用原告,已有重疑;二來上開信件中既未向其他單位介紹原 告之能力、專長等背景事實,亦未向原告轉知該單位所徵求 之專任職缺,需要何種核心專業職能,更遑論有提供原告任 何職能上之輔導、調職、轉介其他單位之協助等其他改善措 施。被告僅以此於同日極度緊密之時間所作成,充斥「罐頭 式用語」信件3封,意欲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恕本 院礙難贊同之。  ⒋準此,被告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乎被告自己所 定之資遣作業內部規定,顯未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檢 驗。  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 月工資14萬667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8874元、提繳5867元至 原告離職儲金帳戶,分別是否有理由?  ⒈綜合上述,原告雖具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但被告之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不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非適法,故原告 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應屬有據。  ⒉按月給付每月工資14萬6674元並遲延利息: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同年 11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預告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然 已經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但原告既於起訴狀中主 張被告之解僱行為非法而無效(調解卷第15頁),且曾於11 2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函對被告之解僱行為提出異議( 調解卷第75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已 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 堪認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又原告經被告違法資遣時,每 月工資為14萬667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請求自1 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 14萬6674元,核屬有據。  ⑶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各 月末日發放各月之薪資,被告對此並不爭執(重勞訴卷第400 頁),則原告請求之各期薪資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如 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 次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8874元: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工資14 萬6674元,既如前述,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之義務。原告工資既為14萬6674元, 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11組61級,以14萬7900元計 算月提繳工資(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數額為8874元(計算式:14萬7900元X6%=8874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887 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亦屬有據。  ⒋按月提繳5867元至原告離職儲金帳戶:   資遣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本院 人員不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或勞基法(舊制), 本院每月皆為其提撥公提離職儲金,提撥之基礎與比例如下 :㈠公提儲金:本院人員每月提撥其薪資之百分之四,作為 離職儲金。於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之離職請領資格時,則可 請領之。」(重勞訴卷第287頁)本件兩造之勞動關係既然繼 續存在,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每月 工資為14萬667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依上開資 遣要點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5867元(計算式:14萬6674 元X4%=58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原告離職儲金帳戶, 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資遣要點第 3點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部分,係屬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宣告之發動,是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06

MLDV-113-重勞訴-2-20241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懲處事件(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 ……。」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 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 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 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含有 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或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 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 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事實真偽,及有無故意違背法令或職 務,或違反迴避原則或枉法瀆職,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等, 爰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懲處事件113年5月 6日準備程序、7月4日言詞辯論、7月31日宣判期日之法庭錄 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僅泛稱:為查明事實 真偽及有無故意違背法令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云云,並未敘 明具體之理由。且聲請人分別於113年5月14日、7月5日向本 院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113年5月6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號、113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許可其 繳納費用後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在案(本院卷第 31至37頁),是以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已足供聲請人確認當次 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上開庭期錄音檔案 有何內容不清或不明確之情,而僅能藉由法庭錄影光碟之交 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其聲請交 付113年5月6日、7月4日庭期錄影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113年7月31日期日乃本院就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懲處事 件所為之判決宣示期日,因兩造當事人於該宣示期日未到場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宣示而逕予 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卷9第3頁),既無宣示自未 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09

KSBA-113-聲-37-202410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 ……。」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 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 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 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含有 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或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 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 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事實真偽,及有無故意違背法令或職 務,或違反迴避原則或枉法瀆職,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等, 爰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教師法事件113年5 月6日準備程序、7月4日言詞辯論、7月31日宣判期日之法庭 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僅泛稱:為查明事實 真偽及有無故意違背法令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云云,並未敘 明具體之理由。且聲請人分別於113年5月14日、7月5日向本 院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113年5月6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號、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許可其 繳納費用後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在案(本院卷第 31至37頁),是以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已足供聲請人確認當次 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上開庭期錄音檔案 有何內容不清或不明確之情,而僅能藉由法庭錄影光碟之交 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其聲請交 付113年5月6日、7月4日庭期錄影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113年7月31日期日乃本院就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教師法 事件所為之判決宣示期日,因兩造當事人於該宣示期日未到 場,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宣示而逕 予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卷8第3頁),既未宣示自 無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09

KSBA-113-聲-3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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