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迷幻物品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4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2823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肆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紹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施紹浤於本次違序前,曾有多次因吸食強 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處在案,此有被移送人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存卷可參,惟被移送人卻仍未能戒除吸食 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再 考量其經濟、年齡、智識及教育程度、職業(工)、動機、 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 ,兼衡被移送人施紹浤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5-03-21

TCEM-114-中秩-71-2025032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219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2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1日21時2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因多次吸食強力膠經本院裁處在案, 仍未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其為警查獲後坦認上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9

TCEM-114-中秩-22-20250319-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315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強力膠壹罐,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0號出口。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強力膠1袋、強力膠1罐。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屢屢因吸食強力膠經法院裁罰,仍再 為本件違序行為、違序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袋、強力膠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9

TPEM-114-北秩-54-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羅萬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88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萬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條貳條、殘渣袋壹個,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羅萬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8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三角公園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後,再 以套住口、鼻方式,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吸入體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蒐證照片。 (三)彰化縣警察局110報案紀錄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五)扣案之強力膠條2條、殘渣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 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 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乃於公眾往來場所吸食強力膠氣體,所為顯 無足取,並衡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情事,再衡其違法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現擔任臨時工、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五、沒入:   扣案之強力膠條2條、殘渣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5-03-19

CHDM-114-秩-8-20250319-1

埔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埔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吳永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3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140003825號移送書移送裁處,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6,00 0元。 扣案之裝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6日00時許。  ㈡地點:南投縣埔里鎮樹人二街與青田四街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之裝袋強力膠1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 序之程度及前已有吸食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裝袋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 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14

NTEM-114-埔秩-1-20250314-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32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3日15時3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被移送人手持吸食強力膠塑膠袋之照 片各1張。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 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M-114-板秩-19-20250314-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奕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5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4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6日12時5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旁文化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 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 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3

CLEM-114-壢秩-19-20250313-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麗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27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15時41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以扣案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麗雲於警詢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個及強力膠1條。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上述證據足堪認定;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 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 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 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 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 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 症狀,且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所規範之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後態度、前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 罰在案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個及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將之沒入符合 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5-03-11

KLDM-114-基秩-14-20250311-1

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荊保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704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荊保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荊保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荊保安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 膠乙情,業據在場之關係人沈美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9-1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9、35- 37頁),堪予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荊保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荊保安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 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地點、 教育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吸食過之強力膠殘渣1袋,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荊保安所有,爰併予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0

SSEM-114-新秩-3-20250310-1

港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港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田鎮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3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田鎮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至翌日(18日)凌晨0時 許間。 (二)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第12室及附近處所。 (三)行為:田鎮雄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搓揉裝有強力膠之塑膠 袋(未扣案)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田鎮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查獲現場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應依該規定予 以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前,業曾因吸食迷幻物 品經本院裁處罰鍰確定,卻仍未能體悟吸食迷幻物品之弊害 ,又於上開時間、地點吸食強力膠此一迷幻物品,不僅影響 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移送人經查獲後坦承本件行為之犯後態度, 暨被移送人於本件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4-港秩-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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