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家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
件,分別向告訴人陳威志、被害人蔡仲信給付損害賠償確定
在案。茲因受刑人未依該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向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
萬元,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確
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上開詐欺案件自白犯幫助洗錢罪,並
表示願意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損害金額,請
求給予緩刑等情(本院金訴卷第41至42頁),本院為求保障告
訴人、被害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為受刑人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前述緩刑條件既屬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
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然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獲緩刑
宣告之利益後,受刑人不僅未依該判決所示緩刑條件遵期賠
償告訴人,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本
院先後發函促請受刑人陳報清償情形、撤銷緩刑之意見,受
刑人迄今仍未向告訴人為任何給付或提出不能清償之理由,
而有長時間遲延給付之情形,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臺東地
檢署113年12月20日東檢汾丁113執緩73字第1139022372號函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3月17日東院節刑溫114撤緩34
字第1140004671號函、送達證明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可憑;另告訴人因本案遭詐15萬元,而本案判決僅命受刑
人賠償告訴人遭詐金額總額百分之45作為緩刑負擔,竟不知
珍惜緩刑之機會,遵期履行負擔,更經本院、臺東地檢署發
函督促,亦均置之不理,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
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而違反本件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
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TDM-114-撤緩-3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