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常程序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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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熹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易-14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豪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56號、第6083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君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31

TTDM-114-金訴-13-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智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2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憲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31

TTDM-113-原金訴-157-20250331-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琇荏被訴肇事逃逸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被訴 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4-交訴-3-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1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名郝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 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商號「好名字生活館」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6日,在蝦皮 購物平臺上刊登販售販售餐車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WeChat (ID:ywZ0000000000)向告訴人許淑華佯稱:需要照賣家 規定之流程才能完成訂購,就能交付客製化餐車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4日8時59分許,匯款新臺 幣1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然告訴人未取得商品餐車 ,嗣WeChat ID:ywZ0000000000之人百般拖延並聲稱貨物已 運送到高雄港口,由於被海關扣留需再支付稅金才能領貨, 告訴人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案件,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然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追加起訴者既屬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之獨 立新訴,其二者自須屬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之案件,否則 即無從「合併審判」,更遑論有何「訴訟經濟」之效可言。 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逕行判決而無 言詞辯論之程序,可知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顯屬「不同之訴 訟程序」,實無從透過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之效,當非追 加起訴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況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 項僅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卻未準用同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之規定,益見應有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影響簡 易程序明案速決之目的甚明。至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所 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係指該經 聲請之案件繫屬法院之效力與依通常程序起訴者同(刑事訴 訟法第266條、第267條等規定參照),要與另案追加起訴、 程序合併之適法性無關,併此指明。綜上,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轉為通常 程序前,或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程序後,如檢察官又依通常程序追加起 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於法未合。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案件,係經檢察官依簡 易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73號,下稱前 案)之案件,嗣本件檢察官卻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於法未合,再者,形式上 觀察比對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 ,前案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與張威 龍為經營蝦皮賣場,以交付對價之方式收集他人帳戶,並透 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違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本案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則係認定被告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是以,前案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行為態樣、時 間及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且觀之本案追加起訴書所 載證據清單,亦無法判斷得出與前案之訴訟資料有何具體之 共通關聯,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件,對於先前提起之前案件 之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前案件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亦顯然無法達到追加起訴乃 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目的 ,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易-799-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7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C女所有之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 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二第15頁反面、第2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物流助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6,300元,已由嗣後到場之吳韋德、吳韋 宏取回返還C女等節,業據證人吳韋德、吳韋宏、C女陳明在 卷(見偵卷一第14頁反面、第39頁、第246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113年9月17日1時許前某時,透過交友APP結識並連繫 應召產業鏈相關業者之同案被告王翊傑(所犯妨害自由等罪 嫌,另行提起公訴),復與對方達成性交易之合意,王翊傑 則與業者聯繫完畢後,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套房 (下稱本案套房)之地址,請乙○○於同日稍後前往本案套房 ,與一名經小姐端業者容留在本案套房、姓名   甲○○○○○○ ○○○○ (下稱C女)之泰國籍女子從事 性交易行為,乙○○隨後到達該處,先交付新臺幣(下同)   4,300元之性交易價金與C女收受,並與C女完成性交易。惟 乙○○於完成性交易後,竟一時心生歹念,欲竊取C女包包內 之現金,而藉故先將C女支開視線範圍,乙○○即以徒手伸入C 女包包內竊取現金1把(現金共2萬6,300元)後得手,惟待 乙○○準備離開本案套房前,C女感覺有異查看包包後發現遭 竊,隨即上前抓住乙○○,並叫稱:money、money等語,同時 試圖從乙○○口袋中取回遭竊金錢,但乙○○不從,雙方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糾紛,後進而將C女甩落至地上,造成C女受有左 手擦傷、紅腫、頭部紅腫等傷害,乙○○(所涉傷害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要離開之際,C女又上前抓住乙○○腿部並大 聲尖叫,同時隔壁房的某女子聽聞動靜亦前來查看,乙○○即 擺脫C女逃離本案套房。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C女完成性交易後,有竊取C女包包內之現金得手,後準備離開時,C女發現遭竊後,上前與其拉扯,被告想要趕快離開,而有掙脫、拉扯之行為,並造成C女受有上開傷害,坦承有竊盜與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證人與被告完成性行為後,被告藉故說要爬窗戶下樓並以身體遮住證人的包包,後來證人向被告表示樓下沒有警察,可以正常離開,後被告要離開房間時,證人就即發現其包包內的金錢遭被告竊取,後隨即上前拉住被告的手,但手被甩開,證人就抓住被告的衣領不放,被告就手亂揮、亂動,被告在掙扎的時候,可能是想掙脫,就有讓證人的脖子、頭受傷,後來又把證人甩到地上,證人則繼續抓住被告腿部並大聲尖叫,隨後隔壁房間之小姐到場查看,被告就馬上跑掉了等語。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包包內之金錢得手,並於離開本案套房後,在樓梯間整理鈔票之事實。 4 證人受傷照片5張 證明被告竊取得手後與證人產生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盜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而涉有刑法 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等情。惟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以竊盜或 搶奪罪成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 迫之行為為要件,且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須達於「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足構成準強盜之罪名,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難以抗拒」,係指 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 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 58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確 實有遮住告訴人的包包,並將告訴人包包內約2萬6,000元拿 走,後來我被告訴人發現,有與告訴人拉扯,因為我害怕有 人來,所以才想趕快離開,才想掙脫,沒有要讓告訴人受傷 、失去抵抗力的意思,我不知道告訴人頭部的傷勢怎麼造成 ,但手部的傷勢應該是我想要掙脫時拉扯所造成的等與。而 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相關證人之證詞,另互核告 訴人於偵查中如上開證述內容及照片,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 有發生短暫肢體衝突,然告訴人除受有輕微肢左手擦傷、紅 腫、頭部紅腫外,並無其他明顯足以致命之傷勢,是客觀上 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而施強暴之行為已達使告 訴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 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 訴之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

2025-03-28

PCDM-114-審簡-443-20250328-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寶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3-28

CYDM-113-交訴-116-20250328-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辰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辰瑋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周辰瑋所 考領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2時46 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周辰瑋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已經註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仍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12時46分許」;第9至10行「左側終止擦傷」之 記載更正為:「左側中指擦傷」;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周辰瑋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復於右轉時疏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逸國身 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 ,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送貨工作、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周辰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辰瑋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6 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北市樹林區(下同)環漢路5段往山佳方向行駛,途經環漢 路5段與四維路路口,欲右轉四維路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右側有 張逸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漢路5 段往山佳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張逸國 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終 止擦傷及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逸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辰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張逸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韋榤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四)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暨翻 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周辰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166-20250328-1

審原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欣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杜育欣過失致死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8

CTDM-114-審原交訴-2-2025032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柏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鐘柏祥誣告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是檢 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8

CTDM-114-審訴-4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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