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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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核定律師酬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灰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宥綸 送達代收人 陳祐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沛豪間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等事件,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民專訴字第2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並作成駁回相對人全 部請求之判決在案,後因相對人未再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 就本案訴訟所支付之必要律師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 元,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 15條規定,聲請核定律師費用。 二、按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或因專利 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 項本文及第11條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 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 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以:考量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之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 效能,明定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 ,故限制上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 並明定該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 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等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審理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相 對人係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項及第96條 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為255萬元,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0條第1項第1、2款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本案訴訟卷第229頁)。又依前 揭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審酌本案訴訟案情尚 非甚為繁雜,當事人人數亦非眾多,本院審理期間共開庭3 次,聲請人先後提出答辯狀、補充答辯狀、補充答辯二狀等 ,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酌,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案訴訟 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爰核定律師酬金為肆萬元。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3-31

IPCV-114-民聲-13-2025033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許正東 被 告 宋朕杰 豐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3,8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3,8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宋朕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宋朕杰係豐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樺公司)之員工,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受派在臺東縣○○鄉○○○000號前 ,參與聯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程公司)所承攬之自來水 管線汰換工程,負責操控鏟裝機(俗稱:「山貓」)清除路 面刨除所遺殘餘,本應注意操控該機具後倒時,應先確認後 方安全無虞,且依當時環境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後倒,因而撞擊後方適背對該鏟裝機、操作切 割機切割路面之聯程公司員工即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1 ,549元、㈡看護費用14萬4,000元(每日2,400元×60日=14萬4 ,000元)、㈢專人看護31萬6,800元(每月26,400元×12月=31 6,800元)、㈣交通費用1萬2,600元(每次700元×18次=12,60 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 70萬4,949元之損害,又宋朕杰受雇於豐樺公司,故宋朕杰 與豐樺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70萬4,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豐樺公司略以:願意給予原告道義上之補償,但聯程公司已 給付原告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住院期間之薪水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宋朕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與豐樺公司之不爭執事項(卷第4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宋朕杰係豐樺公司之員工,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受派 在臺東縣○○鄉○○○000號前,參與聯程公司所承攬之自來水管 線汰換工程,負責操控鏟裝機(俗稱:「山貓」)清除路面 刨除所遺殘餘,本應注意操控該機具後倒時,應先確認後方 安全無虞,且依當時環境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後倒,因而撞擊後方之聯程公司員工即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聯程公司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萬元及不能工作 損失27萬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宋朕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業為年逾45歲之成 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對於操控鏟 裝機後倒時,應先確認後方安全無虞之義務顯然知之甚詳, 且前開誡命係屬通常,縱於一般大眾亦無不知遵循之可能, 竟仍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事故,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維 護工程安全之心態均有所不足,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後倒,因而撞擊後方適背對該鏟裝機、操作切割 機切割路面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有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卷第13-15頁),故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宋朕杰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宋朕杰為豐樺公 司僱用之員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在執行職務,且為豐樺 公司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豐樺公司自應與宋朕杰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3萬1,54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萬1,549元,業據其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9、17-21頁)、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卷第51- 57頁)為憑,故堪認定。承上三、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聯程 公司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萬元,則原告基於系 爭事故同一原因事實,已獲得10萬元賠償,使原告之醫療費 用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 果,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前揭所受領10萬元, 為3萬1,549元(計算式:131,549元-100,000元=31,54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9萬8,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則 原告第一次住院為112年5月16日至5月27日,共12日;第二 次住院為112年7月20日至7月26日,共7日;加計原告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30日,共49日(附民卷第7-9、17-21頁),應以 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核與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相 當,故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共9萬8,000元(計算式:1日2,000 元×49日=98,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3.關於專人看護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看護費每月2萬6,400元計 算,共1年,總計受有31萬6,800元之損害云云,惟依據原告 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原告須受專人看護1 年之記載(附民卷第7-9、17-2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1萬2,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搭車就醫之必要, 其往返醫院至少19次,本件僅以18次、往返每次車資700元 為計,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9、17-21頁)、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卷第51-57頁)為證。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 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及骨折手術之情狀,有搭 載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依照原告之住居所至馬偕醫院 所在地之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經由網路計程車車資試 算之結果,單趟預估車資為330元,有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 參(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住家往返馬偕醫院就診之車 資每次以70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至馬偕醫院骨科 就診18次之交通費用,總計1萬2,600元(計算式:700元×18 次=12,600元),自屬有據。  5.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6萬1,667元:  ⑴經查,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手術期間及出 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則原告第一次住院為112年5月16日 至5月27日,共12日;第二次住院為112年7月20日至7月26日 ,共7日;骨折癒合約需6個月以上期間需枴杖助行無法從事 粗重勞力工作(附民卷第7-9、17-21頁),換言之,原告所 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除需專人照顧之49日外,另有 6個月無法從事租重勞力工作期間,共計7月19日,堪以認定 。  ⑵而原告主張其任職時月薪為5萬元等語,經豐樺公司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7月19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33萬1,667元《計算式:50,000元×(6+19/30 )=331,667元,元下4捨5入》,堪以認定。承上三、不爭執 事項㈡所述,聯程公司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損失2 7萬元,則原告基於系爭事故同一原因事實,已獲得27萬元 賠償,使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為避 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果,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 失,應扣除前揭所受領27萬元,為6萬1,667元(計算式:33 1,667元-270,000元=61,6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6.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於其 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件衡酌 原告受傷之情形及所生之痛苦程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茲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 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0萬3,81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1,549元+看護費用98,000元+交通費用12,6 00元+不能工作損失61,6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03,81 6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3,8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0萬3,816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31

TTEV-114-東簡-2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1號 原 告 蔡葉榮 陳永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洪福財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張馥暄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泓霖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間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北教大) 教育經營與管理學系教授兼系主任,亦曾兼任主任秘書等行 政職務;原告丁○○、丙○○則分別為該校學務長及主任秘書, 訴外人陳慶和為校長。陳慶和於110年1月12日北教大召開教 師聘任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結束後,趁會後空暇 時間偕同原告丁○○、丙○○至甲○○校內研究室,欲與甲○○進行 溝通,經陳慶和敲門、並獲甲○○開門而進入研究室後,甲○○ 竟當場大聲吼叫,表明無須溝通等語;丙○○見狀遂與陳慶和 離開研究室,惟正步行至研究室門口時,甲○○復大聲辱罵陳 慶和「你這種咖小、也配做校長、垃圾(台語)」等不當侮 辱言詞。其後於110年2月4日,教育部高教司、法制處、人 事處及政風處等單位來校查訪原告、陳慶和等人,方知悉甲 ○○早於110年1月14日傍晚即已通報學校之校安機制,誣指其 研究室於110年1月12日傍晚「遭陳慶和及原告等外人在未經 其允許情況下強行闖入,並遭恐嚇言詞致使身心嚴重受創」 、「門外另有丁○○人1 人看守」、「丙○○是人事主任出身, 可以帶著校長強行闖入教授研究室恐嚇老師」、「陳慶和及 原告等行為,實已構成刑事案件之強制、恐嚇等罪嫌」及「 被告已積極蒐集證據,不排除對陳校長及原告等提出刑事案 件告訴」等情,甲○○誣指原告與陳慶和強行闖入研究室、恐 嚇甲○○、像黑道等行為(下稱行為1),已造成社會大眾及 學校長官同事對原告之評價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詎甲○○竟再於110年4月28日前之某一日,向鏡週刊記者即被 告乙○○,在採訪過程中,以故意誇大不實之指控,妄指原告 於110年1月12日在甲○○研究室之經過(下稱行為2)。乙○○ 未經合理查證,即在由乙○○執筆、經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精鏡公司)出版發行之鏡週刊第239期紙本雜誌 ,於110年4月28日在封面及內頁第24至47頁刊登,並以網路 新聞發佈影片、文字、截圖畫面等方式,對原告故意不實指 述:「陳慶和的怒火還未平息,找來主任秘書丙○○、學務長 丁○○助陣,直闖教授的研究室」、「當天傍晚5點半左右, 突然聽見一陣敲門聲,詢問對方身分,並未獲得回應。」、 「一名穿黑色帽T的不明男子,強行推門闖入,我還因此被 門撞到頭差點摔倒,才發現主秘把門擋住,學務長站在門外 把風!」、「陳慶和就這樣足足狂罵2分鐘,原本站在門口 的主祕也不斷逼進,把H教授(按:即指甲○○)堵在門後」 ;此除經電子媒體傳播登載外,並設連結自YouTube同時段 上線,甲○○即H教授現身,惡意對原告不實指述:「一個校 長怎麼會,帶著兩個一級主管,在下班的時間,衝到老師研 究室,然後對老師進行身體的恐嚇,恐嚇老師的人身安全」 ,另加上鏡週刊網路新聞標題:「【囂張校長土皇帝】主秘 擋門、學務長把風,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並載 有「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校長陳慶和…帶著2名主管直闖另1名 教授的研究室恐嚇,宛如黑道兄弟」,及刊有斗大的「主秘 擋門、學務長把風」標題(下稱行為3;上開報導內容則稱 系爭報導)。此舉讓該日以來瀏覽過該新聞之學校多數同仁 及外界長官同事,紛紛口頭、來電或LINE向原告質疑「丁○○ 居然是黑道,專長為把風,可適時拖離現場?」、「丙○○居 然是黑道,專長為擋門,可逼迫老師?」,使得外界對原告 有諸多質疑,致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名譽權再次受到嚴重 損害。  ㈢甲○○以行為1、2所示之言論,無中生有,並挾個人情緒、偏 私之觀念,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另甲○○、乙○○共同在採訪過程中,以行為2之方 式對原告為污衊、指述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乙○○未經合理查證,即作 成行為3之系爭報導,亦與事實不符;甲○○、乙○○上開故意 或過失之行為1至3,均侵害原告名譽權。另精鏡公司為乙○○ 之僱用人,系爭報導並經登載於精鏡公司所出版發行之鏡週 刊雜誌等媒體,精鏡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就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另為附表一、二之道歉 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丁○○、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主管、教師會議及學校網路,公 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精鏡公司、乙○○應於鏡週刊及 鏡週刊網路新聞,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抗辯略以:原告在110年1月12日教評會後,與校長陳慶 和一同進入甲○○教師研究室,進而發生言語爭執,甲○○為免 再遭干擾,乃於同年月14日透過北教大校安通報向教育部通 報;嗣鏡週刊記者邀訪,而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據實接受採訪 ,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甲○○係因心生恐懼 而反嗆陳慶和來研究室恐嚇,此並非針對原告。且原告早於 110年1月12日校教評會議結束後即實際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卻遲至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等語。  ㈡乙○○、精鏡公司抗辯略以:系爭報導係由乙○○充分採訪甲○○ ,並參照研究室外走廊監視錄影畫面,再勾稽比對教評會委 員與消息來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陳慶和撥打電話予 另一委員之通聯紀錄等,各該蒐集所得採訪資料後,獨立撰 寫,既已善盡調查義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且報導內容具有高度公益性,亦與客觀事實相符;甚者, 報導中提及原告部分篇幅甚微,系爭報導指稱飆罵、恐嚇教 授、威脅教評委員之人,均為校長陳慶和,與原告無涉,難 認有貶損原告名譽可言;此外,乙○○既已善盡調查義務,且 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的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亦無侵害 原告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精鏡公司未曾過問乙○○ 報導撰寫過程,俾以符合記者倫理規範,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而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已經憲法 法庭判決宣告違憲,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者,原告於 系爭報導110年4月28日出刊後,即已對甲○○、乙○○提起刑事 告訴、自訴,遲至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於110年間為北教大教育經營與管理學系教授 兼系主任;丁○○、丙○○則分別為該校學務長及主任秘書,陳 慶和為校長;又乙○○為鏡週刊記者,作成系爭報導,經鏡週 刊雜誌及網路新聞於102年4月28日刊登系爭報導,精鏡公司 為其僱用人;原告前分別對甲○○、乙○○提起刑事告訴、自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763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7號 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及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乙○ ○無罪、甲○○部分自訴不受理,均已告確定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第205至206頁),另經本院調閱 甲○○所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含110年度他字 第6811號)妨害名譽、甲○○及乙○○所涉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 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宗(本院卷第212頁;下各稱偵卷、 他卷、自卷),查對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甲○○以行為1、2所示之言論,及甲○○、乙○○共同在 採訪過程中,以行為2之言論,另乙○○未經合理查證,作成 行為3之系爭報導,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名 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精鏡公司為乙○○之僱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責任;爰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慰撫金30萬元本息,另為附表一、二之道歉啟事,以為回 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 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 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 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 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 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 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 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 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144號判決參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 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 ,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 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 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併參照)。  ㈡原告主張甲○○就行為1、2,甲○○與乙○○就行為2,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甲○○於110年1月14日傍晚,透過「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 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訊網」經由北教大向教育部通報其於11 0年1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經原告二人及陳慶和校長闖入 其研究室內,並對其大聲咆哮,使其心生畏懼等情(他卷第 223至225頁)。  ⒉觀諸110年1月12日甲○○研究室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有3 名男子接近甲○○研究室,其中2名男子先進入研究室,另1名 男子原站在研究室門邊,嗣後亦進入研究室內,有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及擷取畫面可稽(偵卷第47至73頁、本院卷第11 5至128頁)。再參以證人即北教大教授盧俊成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從電梯要走回研究室時看到甲○○研究 室外站了2個人,且聽到甲○○很大聲用臺語說「你來我研究 室恐嚇我」,後來有看到陳慶和校長、丙○○走出甲○○研究室 等語(偵卷第167至168頁詢問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及證人即北教大教授陳佩玉於偵查時亦證稱:我當時人在 我研究室內,有聽到甲○○大聲說話,對方有回聲,但具體內 容及對話對象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73至174頁詢問筆錄、本 院卷第137至138頁)。併參據原告自陳其等確有於該日陪同 陳慶和校長至甲○○研究室一節(附民卷第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教育部就上述甲○○通報內容之研處意見認:本案肇因之一 為校長選舉後衍生之長期心結,建議學校應透過行政溝通方 式解決紛擾,本案事涉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及職場霸凌等疑義 ,後續如有相關事證,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員工職場 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 流程」等持續督導學校辦理等語,有教育部111年3月29日台 教高㈤字第1110026815號函附之訪查情形說明足稽(偵卷第1 15至124頁);復經監察院就上述通報事件進行調查後認: 陳慶和校長於校教評會後致電教評會委員,探詢甚質問投票 情形,確有不當,就任校長後,未能盡速化解校長選舉時之 紛爭及衍生之心結,未事先通知或連繫,而與原告二人至甲 ○○研究室進行所謂之「溝通」,惟其「溝通」之方式、時間 及地點均欠妥適,甚有言語衝突,造成甲○○心生恐懼,而進 行校安通報及尋求精神科醫師協助,其等行為確屬不當等情 ,亦有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173388A號函 復之調查報告(節錄本)可佐(他卷第281至293頁)。則依 上開教育部及監察院之訪查及調查結果,均認甲○○所通報內 容係源自校長選舉後所生之紛爭,而於110年1月12日下午5 時40分許,陳慶和校長、原告二人與甲○○在甲○○研究室中確 實有言語衝突之事實無訛,益徵甲○○事後所為上述通報內容 非虛。  ⒋至於甲○○向鏡週刊記者即乙○○訪談所為之陳述及網路報導, 固然有提及兩個一級主管衝到老師研究室,恐嚇老師的人身 安全等語,有精鏡公司所提錄音檔及譯文足證(附民卷第78 至83頁);惟再酌以上述教育部及監察院之訪查及調查結果 ,陳慶和校長、原告二人,一行三人係於校教評會後至甲○○ 研究室,欲探詢甚質問投票情形,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後,陳 慶和校長與原告即離去,甲○○事後亦連續3日委請校內保全 陪同離校及至精神科就診(他卷第291頁),另有甲○○之診 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129頁);足認原告二人前往甲○○研 究室行為,並非甲○○所能接受,且使其恐懼;且甲○○與記者 乙○○約訪對談時,係以其親歷之事而為主觀感受之陳述,雖 甲○○提及恐嚇、闖入研究室等詞句,但此係表達心中確實感 受害怕之心情,用語未有強烈貶損、侮辱之意思外,縱有傳 述具體事實,亦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⒌至鏡週刊於110年4月28日所刊登紙本雜誌及網路報導之系爭 報導(他字卷第21至27頁、第29至49頁、第51至65頁),雖 內容載有「【囂張校長土皇帝1】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 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帶著2名主管直闖另1名 教授的研究室恐嚇,宛如黑道兄弟」等文字(他卷第25、29 頁),惟撰稿者為記者即被告乙○○,卷內並無事證可證甲○○ 有陳述或指示乙○○以該等文字報導之,自難認甲○○有利用乙 ○○為不實報導,據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⒍綜上,甲○○以行為1、2,及乙○○與甲○○以行為2之採訪對話, 各所陳述之言論內容,固有用詞尖銳、抑或闡述個人感受, 然尚非全然無據或肆意杜撰,且其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已 如前述,基此而為之個人意見表達,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 惟未有偏激不堪之態樣,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且 並不致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難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性, 而有出於惡意、恣意貶抑或詆毀原告之意,故甲○○、乙○○所 為上開言論並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主張甲○○、乙○○應就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乙○○、精鏡公司應就行為2、3,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丁○○、丙○○分別為校學務長及主任秘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故原告為公眾人物,應可認定。又系爭報導為乙○○所 撰寫,在乙○○撰寫該報導前,有對甲○○進行訪問,此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附民卷第11、39頁),並有系爭報導之紙本 雜誌、網路新聞及截圖、甲○○與乙○○採訪錄音及譯文可稽( 他字卷第21至27頁、第29至49頁、第51至65頁;附民卷第75 至91頁)。再細閱系爭報導,乃係針對北教大教評會教師聘 任程序及後衍生之校安事件所生爭議進行報導,而國立大學 教師之聘任,涉及大學之教學及研究品質,校園安全則涉及 校園師生能否於安全無虞之情形下進行研究及學習,尚非僅 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系爭報導乃針對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事發表言論乙情,亦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乙○○係依甲○○片面所述而為報導,且系爭報導 中雖有提出監視錄影照片,但此僅能看出有人在甲○○研究室 外,並未錄有聲音,則乙○○如何確認甲○○訪談內容並未虛偽 不實;至於報導中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均未能證明 110年1月12日傍晚在研究室發生之事發具體內容等語(本院 卷第165至166頁)。惟查:  ⑴綜觀上開採訪錄音及譯文,可知甲○○確有向乙○○提及北教大 教師聘任之爭議、原告二人闖入其研究室等事項。另乙○○提 出之教評委員與消息來源LINE對話紀錄,可見有教評委員表 示「社教系聘人」、「完全是恐嚇」等語(自字卷一第169 頁)。再如前所述,教育部110年3月16日臺教高㈤字第11000 22939A號書函亦表明教育部有因北教大某研究室遭侵入一案 ,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查訪,並說明其調查結果等情( 自卷一第171至172頁);而北教大嗣後亦因此遭監察院糾正 ,此有監察院111年1月13日糾正國北教大新聞稿可參(自卷 一第173頁)。併據上開㈡之⒈至⒋所為之認定,綜酌各該甲○○ 研究室外錄影監視畫面、LINE對話紀錄、教育部及監察院之 訪查調查結果,暨甲○○與乙○○之採訪對話錄音及譯文等,益 證,乙○○於發表系爭報導前,確已經過相當之查證,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於報導中所為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且無證據證 明乙○○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 ,難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⑵況且,乙○○於系爭報導發表之同日,亦有針對受報導對象之 說明、北教大發表之澄清新聞稿予以平衡報導,此有各該網 路新聞報導可證(他卷第41至45頁、第77至80頁),足見, 乙○○應無傳述不實之事,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綜此,乙○○就系爭報導所涉相關事實,業已就其新聞來源為 合理查證,確有所本,並且已力求平衡,本諸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之原則,堪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得 阻卻違法。原告主張甲○○、乙○○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而成 立侵權行為乙節,自屬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非有理由。則原告 主張乙○○、甲○○共同以行為2,另乙○○未經合理查證,即作 成行為3之系爭報導,均與事實不符,甲○○、乙○○上開故意 或過失之行為2、3,均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則原告主張精鏡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與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 連帶給付丁○○、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㈡甲○○應於國立臺 北教育大學主管、教師會議及學校網路,公開如附表一所示 之道歉啟事,精鏡公司、乙○○應於鏡週刊及鏡週刊網路新聞 ,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一 道歉人甲○○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校教評會議結束,校長陳慶和與丁○○、丙○○於下午5時許共同至道歉人研究室乙事,道歉人事後申訴指稱是「黑道」、「強行闖入」、「恐嚇」、「擋門」、「把風」等内容,造成丁○○、丙○○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丁○○、丙○○致歉。另因道歉人接受鏡週刊記者乙○○採訪,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刊登之鏡週刊第239期封面及内頁第24頁至第27頁,報導「變裝恐嚇教授…」「南北2國立大學校長爆爭議」內容及鏡週刊網路新聞標題:『【囂張校長土皇帝】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報導内容造成丁○○、丙○○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丁○○、丙○○致歉。                      道歉人:甲○○ 附表二 道歉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乙○○,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刊登之鏡週刊第239期封面及內頁第24頁至第27頁,報導「變裝恐嚇教授…」「南北2國立大學校長爆爭議」內容及鏡週刊網路新聞標題:『【囂張校長土皇帝】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報導內容,未經查證,所述不實,造成丁○○、丙○○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丁○○、丙○○致歉,併向社會大眾澄清說明之。          道歉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乙○○

2025-03-31

TPDV-113-訴-7041-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張明敏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王冠翔 吳力安 許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 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 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被告 吳力安、許祐嘉前於法務部○○○○○○○○○○○寄押中,經本院將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 所長官向其等為送達,其等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在監所內親 自簽收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67頁、第71頁),是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已經合法通知,惟 被告吳力安在本院檢送之當事人出庭意見調查表詢問到庭意 願,勾選「本人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答辯」並簽名、用印,而將上開調查表提出予本院(見 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許祐嘉則具狀表示自願放棄出 庭(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 告吳力安、許祐嘉到庭,也未安排視訊方式開庭,而被告吳 力安、許祐嘉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 被告王冠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以下合稱被告等 3人)與訴外人謝宥宏於110年2月至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謝宥宏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傳達指示予被告等3人,並 向其等收取詐欺款項;而被告王冠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 「收簿」、「車手」、「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收取車手所提領 之款項,並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則係 擔任「收簿」、「車手」等工作,負責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俞 祥麟帳戶(由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收購),並依指示提領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匯 、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匯兌或現 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原告因受有新臺幣(下同)1,277萬元之損害 ,被告等3人所為顯係不法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損害1,277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王道商業銀行函所 檢附俞祥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所檢附之被告王冠翔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函所 檢附之淘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1323號刑事卷宗可稽 ,經本院調閱該等電子卷宗查對無訛(含偵查卷宗),而被 告等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 騙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3人則分別為附表 所示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等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 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1,277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 付1,27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第一層帳戶時間 詐欺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金額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轉匯人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 第三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金額 自第三層帳戶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收款人 110年4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雨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620,000元 余祥麟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由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收購) 110年6月4日下午2時23分後某時許 不詳 819,000元 不詳 無 無 無 無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10年6月9日上午1時24分許 2,000,000元 淘富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52分許 被告王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88,800元 被告王冠翔提領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3,300,0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 8,300,000元 謝宥宏 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1,000,000元 511,088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 2,000,0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 1,999,68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744,9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 1,255,000元 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 1,357,58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 3,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 8,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 2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43分許 1,688,67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 9,7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 1,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 1,995,31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3,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2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 8,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16分許 1,647,8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 1,345,940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 2,000,000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 1,856,93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3,500,00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被告王冠翔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將6,200,000元交予謝宥宏,剩餘款項1,000,000元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7,200,000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6分許 1,000,000元 110年6月23日晚上9時5分許 665,80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2,000,000元 110年6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1,950,000元 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44分許 1,956,37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1,700,000元

2025-03-31

TPDV-114-重訴-19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盧以琳 曹倫誠 潘俊宏 林宗緯 林明達 郭怡劭 高宜揚 蘇秋琿 鄒騰翌 鍾攸玫 郭芃榛 周佳欣 謝孟婷 陳怡君 徐敬堯 陳文淵 孫岳杉 岳孝峰 曹馨云 曹馨文 簡廷軒 徐子揚 陳俊龍 陳俊霖 被 告 許瑋婷 葉晉榕 沙妏俐 MIKE 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原告等遭詐欺及吸金部分,被告 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未據起訴,MIKE部分更無姓 名住居所等資料,致無從特定該被告之真實身分。又於本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案件審理中,尚乏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與陳風廷、該案被告陳傳志、 洪珮瑜、李宜庭等業務等14人間就原告等本案犯行部分成立 共同正犯,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即無從認定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4-20250331-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蔡壅淯 吳宗祐 被 告 許瑋婷 葉晉榕 沙妏俐 MIKE 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原告等遭詐欺及吸金部分,被告 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未據起訴,MIKE部分更無姓 名住居所等資料,致無從特定該被告之真實身分。又於本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案件審理中,尚乏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與陳風廷、該案被告陳傳志、 洪珮瑜、李宜庭等業務等14人間就原告等本案犯行部分,成 立共同正犯,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即無從認定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等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3-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張倚華 被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1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個資卷),本判決依法 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又被告A1為A01之母、被告A 2為A01之父,A1、A2均為A01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足資辨 識A01之相關記載,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詳卷所載。 二、本件被告A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係民國97年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01於111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騎乘電動 滑板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武廟 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進入正言路行駛。A01本應 注意遵守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 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之 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逕自騎乘電動滑板車左 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正言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武廟路同向行駛而至,自後 方與A01相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腰部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A01行為時為未 成年人,而被告A1、A2均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A2、A01則以:原告請求項目及費用皆無證據證明 其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有誠意和解但原告不願意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A01於111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 在上開路口逕自騎乘電動滑板車左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正言 路,致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A01之行為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A01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A1 及A2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並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644號宣示筆錄 認定在案(下稱少年案件,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堪信 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74頁),亦經少年案件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態樣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方屬公允。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聖功醫院醫療費576元、曾外科醫 院醫療費1,250元、再生好中醫診所醫療費6,600元、台安藥 局醫材費1,851元等情,業據提出聖功醫院111年10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曾外科醫院112年12月19日及113年 7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再生好中醫診所111年12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醫材費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 25-37、233、235頁),然其中曾外科醫院單據經本院審核 僅有1,15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審酌聖功醫院及曾外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置大致相 符,又原告至台安藥局購買之醫材品項為沖洗液、棉棒、透 氣膠帶及殺菌藥水等,咸為照護傷口所需,應認有其必要, 是原告請求聖功醫院醫療費576元、曾外科醫院醫療費1,150 元及台安藥局醫材費1,851元,共3,577元(計算式:576+1, 150+1,851=3,577),應予准許,其餘再生好中醫診所醫療 費6,600元,原告未提出相應之醫療費單據,其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甲車維修費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09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 故而支出修復費用40,750元(原告陳稱均為零件費用,見本 院卷第321頁)一節,有甲車行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61、26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甲車無修復 必要且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甲車於事故後1個月即至「弘 達車業」維修,依維修明細表所為之修繕項目均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亦有甲車維修前、後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7-26 7頁),是原告主張甲車修復項目均有其必要等情,堪以採 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4,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請 求甲車修復費用為14,43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之72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11年10月18日起共72日不能工 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3 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包含膝部、 足部傷口,疼痛行動困難,傷口換藥也需約4週才能癒合, 故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有休養1個月必 要一節,有曾外科診所113年12月13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9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必要 之事實,堪以採信。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甲○○○○ ○」提供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請假紀錄及薪資 證明,經函覆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因車禍,留職停薪至 同年12月29日,而原告111年4月薪資52,000元、111年5月薪 資55,000元、111年6月薪資53,000元、111年7月薪資54,000 元、111年8月薪資55,000元、111年9月薪資54,000元,有「 甲○○○○○」113年12月12日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頁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半年平均薪資為53,833元(計算式 :〔52,000+55,000+53,000+54,000+55,000+54,000〕÷6=53,8 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1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53,8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高雄市鳳山區住家至曾外科診 所、再生好中醫診所及台安藥局之交通費一節,業據提出車 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 肢多處鈍挫傷等,非屬輕微且包含下肢部位之傷勢,應有乘 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所提醫療費單據經本院審認如前,其 中原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曾外科醫院進行清創治療12 次,自住家至曾外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175元;原告自111年 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至再生好中醫診所治療共2次 ,單趟自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車資為265元;原告曾於111 年10月18日至台安藥局購買醫材,自住家至台安藥局單趟車 資為165元等情,有曾外科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再生好中醫診所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發票 、車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27、35、85頁),是原 告請求住家至曾外科醫院12趟之交通費4,200元(計算式:1 75×2×12=4,200)、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2趟之交通費1,06 0元(計算式:265×2×2=1,060)、住家至台安藥局之交通費 330元(計算式:165×2=330),共5,590元(計算式:4,200 +1,060+330=5,5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原告未提出相應就醫次數之證明,即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通訊行業務, 月薪5萬餘元;A1現為五專學生;A2自陳為大學肄業,現從 事自媒體,月薪7萬餘元,及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213 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7,432元(計算式:576+1,150+ 1,851+14,432+53,833+4,200+1,060+330+80,000=157,432) 。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8,716元(計算式:157,432× 50%=78,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 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8,716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716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聖功醫院 576元 576元 曾外科醫院12次清創治療 1,250元 1,150元 再生好中醫診所治療6次 6,600元 0元 台安藥局 1,851元 1,851元 2 甲車維修費 40,750元 14,432元 3 72日不能工作損失 108,000元 53,833元 4 交通費用 住家至曾外科醫院12次 4,200元 4,200元 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6次 3,180元 1,060元 住家至台安藥局 330元 330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80,000元 合計 369,537元 157,432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750÷(3+1)≒10,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750-10,188) ×1/3×(2+7/12)≒26,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750-26,318=14,432

2025-03-31

KSEV-113-雄簡-968-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9號 原 告 蔡沂潔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范春蘭 鄭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富榮、范春蘭為夫妻關係,被告范春蘭為 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三民區第1073投開票所 之選務人員,原告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三民區 寶國里里長候選人,嗣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上6時10分許 ,在上開投開票所外之走廊,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 分別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胸壁及右 側腹壁挫傷之傷害,原告遂以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為憑,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利,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9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原告主張時間、地點固發生口角糾紛,原 告雖主動往前推擠被告,惟被告並無動手毆打原告,原告指 稱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此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署分署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之聲請,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固據提出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7至21頁),惟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受有前 胸壁及右側腹壁挫傷等傷害,經原告對被告所提傷害罪之刑 事告訴,業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 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4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45至48頁)。依 原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無以之證 明原告指稱受有前述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復原告未能就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至原告聲請調閱系爭 偵查案件卷宗,欲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傷害原告之事實,惟原 告未指出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證資料有何足以證明被告有毆 打原告之行為之事證,故本院認無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 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849-20250331-1

北消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字第1號 原 告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李彬誠 被 告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複 代理人 林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1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38,800元、請求項目繁多,因 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求各該 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多為爭執,並有 就原告傷勢及相關之支出等項目,均為爭執,案情確為繁雜 ,原告既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1頁),經 核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彬誠係擔任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公司)232路線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駛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隆路口站牌前時,本應注意客車之 載運,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應俟乘客確實完成上、 下車之動作後,方得關閉車門並起步行駛,以維護搭乘乘客之 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即原告尚未 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起駛,致右後車門關閉時夾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撕脫皮瓣傷、左手肘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日後有就診之需求,並因前往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用,且因腦震盪後遺症,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請全日看護 ,並因肌力下降、走路無力,因而購買柺杖支撐行走。而原告 為勝久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勝久公司)之負責人,其每月薪資 為72,800元,因腦震盪而無法工作,受有永久之勞動能力減損 ,休養時間至少有10年以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 失。而原告亦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上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 損失,共計10,569,400元。被告李彬誠上開因過失而致生系爭 事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李彬誠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李彬誠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被告李彬誠未盡妥適 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責任,導致原告受傷,故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569,4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9,400元。 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0,569,40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李彬誠確實因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就原告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中,關於原告所請求,附表編號3交通費 用1,800元、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 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㈡原告所受腦震盪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雖請求給付將 來醫療費用,但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有長期就診及 復健等字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而原告之診斷證明 書上亦無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故不應請求看護費用。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8歲,超過退休年齡,並無舉證其仍 工作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不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而有工作 上之損失。 ㈣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亦過高,而應予酌減。又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已舉證如期依規定為員工訓 練,故不應要求給付原告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彬誠於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 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隆路口站牌前 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之事實。 ㈡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李彬誠之雇用人之事實。 ㈢被告對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1,800元、編號4之醫療器 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5、221至22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李彬誠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1,800 元、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等之事實 ,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 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 ),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按,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李彬誠因過 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被告已不爭執之如附表之編號3交通費用1,8 00元及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損失 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之腦震盪後遺症等問題,日後有看診之 需求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日後有看診需求之證明,僅泛稱其 腦震盪有後遺症尚待繼續診療云云。且經本院前於113年11月2 5日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關於原告所受腦震盪後 遺症之症狀及是否需要休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2 月4日函覆略以:「...腦震盪後遺症與同年5月26日跌傷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112年6月及7月於神經外科門診追 蹤時,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7頁),顯然被告抗辯原告縱有腦震盪亦應已康復,並無腦 震盪後遺症等節,非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除原告已提 出之實際支出之醫療單據1,273元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621,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此有腦震盪後遺症,常覺得頭暈 、四肢乏力、生活無法自理,由配偶照料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看護費用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 有需人照料、看護之需求,且原告於嗣後自行至神經外科門診 追蹤時,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顯無看護之需求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顯有不足,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之工作損失8,736,000元部分:  原告雖稱其為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72,800元,因腦震盪而 無法工作,受有永久之勞動能力減損,休養時間至少有10年以 上,故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經被告否認如前, 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勝久公司之111年度至113年度之401報表, 顯示111年度之營收,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113年度營收 為高,然其所顯示者,乃為勝久公司之營收狀況,且為賦稅所 需,並非原告個人之薪資情形,且公司之營收,所受影響之原 因眾多,原告亦稱公司並非僅原告1人,尚有家人、員工共同 經營,無從僅以原告係勝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原告於112 年5月間發生系爭事故、適有111年度之營收較系爭事故發生後 之112及113年度營收為高情形,即認定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更 何況,依原告之財產資料,其112年間自公司取得薪資收入為2 0萬元,卻主張受有超過整年度收入甚多之工作損失,甚有可 疑。是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李彬誠於駕駛被告車輛時,未 確實等待原告安全下車即關閉車門起步行駛而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本件被告之非難可歸責性高,原告並無可歸責處,而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主要為擦、挫傷及腦震盪之情形,多屬皮肉外傷 ,且腦震盪於嗣後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其意識、活動及言語 功能皆正常,顯已康復,其所受系爭傷勢,客觀上應尚非嚴重 ,斟酌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大多不若年輕人,故相較仍有較 高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 及財產皆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傷勢屬於擦、挫皮 肉外傷及腦震盪,其亦因此系爭事故所受驚嚇,受有精神上痛 苦,已為適當之治療,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 ,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 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 損失填補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1, 000,000元,仍認過高,故而認以16,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 ,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⒌據上,原告得向被告李彬誠請求之金額計為29,073元。(計算 式:1,273+1,800+10,000+16,000=29,073)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李彬誠受雇 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駕駛被告車輛,係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駕駛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本應就其善 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被告李彬誠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則身為 僱用人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其受雇人即被告李彬誠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7、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 ,569,400元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消費者保護法第5 1條固定有明文。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立法意旨無非係在 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 於經營企業本身即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經查: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 無可認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所致本件系爭事故之損害情事,又 本件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李彬誠上開過失行為,並非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本身之過失致亦屬消費者身分之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業 已抗辯其已定期向駕駛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並提出課程簽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三重客運 公司有因未落實教育訓練,111年僅有案例宣講及法令宣告, 二者並未就如何防止摔傷、夾傷乘客之具體作為,且該2次舉 辦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相距甚遠,並無教育或預防作用,而被告 所提之112年講習,並未見講習之內容,則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此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有重大過失或 過失責任,斟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准為給付,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亦 應連帶負責,且承前所述,難認其具有惡性經營行為,且系爭 事故之發生,既非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過失所致,本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則原告主張其再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因 該等事故仍屬個案情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已依法負連帶賠 償之責,以填補原告本件損失,被告李彬誠並當庭數度表示歉 意、反醒之意,既未符合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且無可認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就本件尚有應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原告 既未就此再為說明,故認其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9,073元,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 兩造積極主張及答辯,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 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 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備註 1 醫療費用 200,000元 本院卷第73至101頁 被告不爭執1,273元部分 准予:1,273元 2 看護費用 621,600元 本院卷第89、95頁 准予:0元 未能舉證 3 交通費用 1,800元 附民卷第1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800元 4 醫療器材費用 10,000元 本院卷第89、9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0,000元 5 工作損失 8,736,000元 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231至271頁 准予:0元 6 慰撫金 1,000,000元 准予:16,000元 7 對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10,569,400元 准予:0元 總計金額:21,138,800元 以上准予: 29,073元

2025-03-31

TPEV-113-北消-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8號 原 告 李鴻文 被 告 何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時許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朗基」、通訊軟體LINE暱   稱「開戶專員-欣語」、「協助-慧玲」等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   ,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   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   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   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使用Telegram暱稱「傑克」,聽從「佛朗基   」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佛朗基」承諾被告日薪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㈡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 前提」中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玲」互加為好友,經由 「慧玲」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美林證券」App,並依指示 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 匯款500,000元至指定帳戶;於113年2月1日,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時代購物中心交付500,000元給系爭詐 欺集團指定取款之車手(非被告);於113年4月2日,在上 址新時代購物中心交付1,520,000元給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取 款之車手(非被告),因而受有2,520,000元之損害。原告 於113年4月2日支付款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 復於113年4月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專員-欣語 」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再交付2,555,087元;原告依警方 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約定於113年4月13日上 午11時許,在上址新時代購物中心交款。  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接獲「佛朗基」指示後,與「佛朗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從桃園市搭乘高鐵南下 ,抵達高鐵臺中站,轉搭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上 址新時代購物中心。被告假扮「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陳昱豪與原告見面,並交付一式二份之「收據」(其上各 有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鄭勝榮」印文1枚 、偽造之「陳昱豪」署名1枚)予原告簽名並收執,並欲向 原告收取2,555,087元,足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陳昱豪」等人,當場為警方逮捕,致被告此次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㈣原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致受有2,520,000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於113年1月18日匯款500,000 元至指定帳戶;於113年2月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新時代購物中心交付500,000元給系爭詐欺集團指定 取款之車手(非被告);於113年4月2日,在上址新時代購 物中心交付1,520,000元給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取款之車手( 非被告),事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等情,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91號刑事事件審理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32頁),並經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39頁),原告未為爭執,且同意援引前開刑事案件中 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9、93頁),堪認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相 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 ,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 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 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 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 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4月13日前某時起,即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應就系爭詐欺集團前開於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1 日、113年4月2日,詐騙原告所得之款項2,520,000元,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1.查被告係於113年4月13日接獲「佛朗基」指示後,與「佛朗 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 年4月13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從桃園市搭乘高鐵南下,抵 達高鐵臺中站,轉搭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臺中市 新時代購物中心,假扮「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昱 豪與原告見面,欲向原告收取2,555,087元,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91號刑事事件審理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32頁),並經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39頁),原告未為爭執,且同意援引前開刑事案件 中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9、93頁),堪信為真 。足認被告實際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距離原告前揭11 3年1月18日、113年2月1日、113年4月2日受騙交付2520,000 元款項之時間,應屬相近,被告應就系爭詐欺集團侵害原告 2,520,000元財產之行為,負相互分工、共同侵權之責任, 堪以認定。  2.其次,原告係於112年12月1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 資賺錢為前提」中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玲」互加為好 友,經由「慧玲」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美林證券」App, 並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其後,被告係於113年4 月13日以「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昱豪身分,與原 告見面,欲向原告收取2,555,087元,是衡以原告既係受關 於「美林證券」之話術所騙,被告亦是假冒「美林證券」員 工之身分,與原告接洽,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刑 事事件審理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32頁),並經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 原告未為爭執,且同意援引前開刑事案件中調查之相關證據 資料(見本院卷第49、93頁),堪認被告與詐騙原告之成員 ,應係屬於同一系爭詐欺集團無訛。被告身為系爭詐欺集團 之車手,係屬刑事案件中之正犯,於系爭詐欺集團中進行行 為之分工,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其行 為與原告上揭所受2,52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其應就系爭詐欺集團之該等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5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2號卷第1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3-金-27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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