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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淑真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暱稱「名偵探剋破 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嗣該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平德店與被告見面,且於 被告出示偽造證件予伊觀看後,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交予被告,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該集團成 員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80 萬元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5號 刑案(下稱系爭刑案)所承認,並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存款憑證收據、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 65號卷第55至62、67至8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準此,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 同意思聯絡,並實施整體詐騙計畫之一部,致原告受有80萬 元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 ,而以詐欺取財等罪論處被告罪刑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 (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31

TYDV-114-訴-14-20250331-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惠娟 陳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梁鈞傑 王宣尹 施杰宇 施奕任 羅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 訴字171號傷害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乙○○、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 新臺幣3,441,680元、新臺幣2,977,707元,及被告丁○○自民 國112年11月14日起,被告甲○○、乙○○、庚○○自民國112年11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新臺幣3,441, 680元、新臺幣2,977,707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1月1 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 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115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1,680元為原告 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7,707元為原告 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丁○○、甲○○、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 下同)3,736,197元、原告己○○3,246,355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736,197元、原告己○ ○3,246,3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原告戊○○將其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441,680元;原 告己○○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977,707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應予准許。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 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前曾引薦被害人陳柏翰 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 予被告丁○○(下逕稱其名),嗣甲○○、丁○○因上開金融帳戶 之使用問題與陳柏翰發生糾紛,甲○○、丁○○為誘使陳柏翰出 面,將前揭收購帳戶款項退還,竟議定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 毆等妨害自由、傷害不法暴力犯罪計畫,被告乙○○(下逕稱 其名)、被告庚○○(下逕稱其名)、少年林○聿、柳孟男、 綽號「小齊」之人、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少年吳○家 等人明知上情,仍共同參與該犯罪計畫,其等主觀上雖無致 陳柏翰於死之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於客觀上均能 預見合眾人之力猛力圍毆陳柏翰,極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 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導致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 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依上開犯罪計 畫,而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傳送訊息向陳柏翰佯稱心情不好,邀陳柏翰至其位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聊天,陳柏翰不疑有他 ,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赴約,甲○○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透過iMessage發 送訊息,將此情告知丁○○,丁○○獲悉後,即與乙○○、林○聿 、柳孟男、「小齊」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BBC-1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溫州公園」,丁○○即透過iMessage,指示甲○○將陳柏翰 帶往「溫州公園」,於同日21時36分許,陳柏翰與甲○○甫抵 達「溫州公園」外側人行道處,陳柏翰即遭丁○○以徒手勾手 方式,命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則趁隙 逕自離去,斯時乙○○、林○聿、柳孟男、「小齊」均同在該 處助勢,而共同以此挾眾人之勢之強暴方式,剝奪陳柏翰之 行動自由,由「小齊」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聿、丁○○及陳柏翰,乙○○則搭 乘柳孟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大園施暴現場), 期間,丁○○即致電劉家豪告知上情,而均同在劉家豪所經營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正信洗車場」之庚○○、徐峻 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均知悉上情後,即依上開犯罪計畫 謀議,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NE-0168號、 BCE-086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自「正信洗車場」出發前往大園施暴現場,其等於同日22 時許陸續抵達該處會合,丁○○、乙○○、庚○○、林○聿、柳孟 男、「小齊」及劉家豪、庚○○、徐峻傑、陳昱霖、吳○家等 人,即依前揭犯罪計畫謀議,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 柏翰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逃離,而任由丁○○、乙○○、林○ 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棍棒、 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攻擊踹踢陳柏翰之頭部 、軀幹及四肢等處,時間長達1小時餘,陳柏翰因而受有全 身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等傷害,此際在場眾人客觀上均可 預見陳柏翰遭受如此長時間之毆打、身體多處負傷而虛弱不 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 結果,竟均疏未預見上情,僅於施暴行為結束後,由丁○○、 庚○○警告陳柏翰不得報警及就醫,即由丁○○於翌日0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陳柏翰 返回「溫州公園」,丁○○將當下性命垂危之陳柏翰攙扶下車 後,即與乙○○將陳柏翰棄置在該處逕自離去,陳柏翰在未能 即時獲致有效救助之情形下,終因丁○○等人之圍毆猛力攻擊 行為所受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 而死亡。原告2人係陳柏翰之父、母親,陳柏翰因被告丁○○ 、甲○○、乙○○、庚○○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戊○○ 為陳柏翰支出喪葬費309,100元,並受有扶養費1,132,580元 、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己○○則受有扶養費977,707元 、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丁○○、甲○○、乙○○、庚○○自 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於前開侵權行為 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下逕稱其名), 依法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第187條、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丁○○、甲○○、乙○○、 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441,680元、原告己○○2,977,7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441,680 元、原告己○○2,977,7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丁○○:不爭執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但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 。  ㈡乙○○: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我的經濟能力沒有辦 法給這麼多錢,我願意盡最大努力來賠償等語。  ㈢丙○○:我的經濟能力無法賠償這麼多錢,針對刑事案件所認 定的事實,我沒有爭執等語。  ㈣庚○○:我目前沒有經濟能力,但我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已 就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對於刑事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但沒有殺人故意。    ㈤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丁○○、甲○○、乙○○、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 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丁○○、乙○○、庚○○、甲○○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 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8號判決認被 告丁○○、乙○○、庚○○均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6月、10年4月、8年;甲○○共同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審閱無訛,且丁 ○○、乙○○、庚○○就上開事實均不予爭執;而甲○○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丁○○、甲○○ 、乙○○、庚○○對陳柏翰為共同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傷害之不法行為與陳柏翰死亡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丁○○、甲○○、乙 ○○、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乙○○、丙○○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於111年10月4日本件侵 權行為時為18歲又11月餘,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2條,尚未 成年,惟其有識別能力,而丙○○係乙○○之之親權行使人,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主張乙○○於 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 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丙○○亦表示其沒有管好小朋友 ,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依上開規定,丙○○應就乙○○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1.請求殯葬費用309,1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戊○○主張其因陳柏翰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 309,10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之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35至4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 、99頁),又核其所載之各項目尚未逾社會通常喪葬習俗、 宗教儀式及市價合理範疇,堪認屬必要殯葬費用,故其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 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 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陳柏翰之父母,現居桃園市平鎮區,除陳柏翰 外,尚有2名子女(見本院個資限閱卷),原告戊○○112年無 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2筆及所坐落土地合計5筆,該2筆房 地乃分別供原告戊○○、原告己○○與其等子女居住使用(房屋 地址分別為原告戊○○、原告己○○與與子女之戶籍址),客觀 上應難以變現;原告己○○112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1部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 可稽(限閱個資等文件卷),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 消費支出每月為25,235元,綜合渠等收入狀況,堪認渠等於 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而難再從事體力勞動後,將無工作收 入來源,即可認彼時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可能,而有受 陳柏翰扶養之必要。又依112年桃園市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 為22.21年,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11年,有簡易生命表 可按,又原告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柏翰外,尚有配偶 及2名子女,則陳柏翰對原告二人所應各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 之1。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戊○○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1,132,580元 、原告己○○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977,707元(計算式詳附表 ),是原告戊○○、己○○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1,132,58 0元、977,707元,即屬有據。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 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原告2人為陳柏翰之父母,陳柏 翰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致死行為不治身亡,使原告家庭因此破 碎,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更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天人永隔 之痛楚,是原告2人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並考量兩造 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兩造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 出於傷害故意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2人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請求200萬元為適當 。  ㈣準此,原告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309,100元、扶養費 1,132,5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441,680元(計 算式:309,100元+1,132,580元+200元=3,441,680元)。原 告己○○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977,707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共計2,977,707元(計算式:977,707元+200 萬元=2,977,707元)。  ㈤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丁○○、甲○○、乙○○、庚○○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丙○ ○均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依上開 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 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權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丁○○,於1 12年11月10日送達甲○○、乙○○、庚○○;於113年7月3日送達 丙○○,有送達證書在卷(見附民卷第49、51、55、57頁;本 院卷第77頁),故原告並請求丁○○自112年11月14日起,甲○ ○、乙○○、庚○○均自112年11月11日起,丙○○自113年7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4條,請求丁○○、甲○○、乙○○、庚○○連帶給付 原告戊○○、己○○各3,441,680元、2,977,707元及丁○○自112 年11月14日起,甲○○、乙○○、庚○○均自112年11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請求乙○○、丙○○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3,441,680元 、2,977,707元,及乙○○自112年11月11日起,丙○○自113年7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原告戊○○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32,580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79.00000000+(25,235×0.52)×(179.00000000-000.00000000))÷4=1,132,579.00000000。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21×12=266.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己○○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7,707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54.00000000+(25,235×0.32)×(155.00000000-000.00000000))÷4=977,707.00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1×12=217.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3-31

TYDV-112-原重訴-7-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黃炳文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 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 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 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9時48分前某時許,將被 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2月底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下 稱本件投資群組),復由本件投資群組內LINE暱稱「惠雯」 、「陳弘熙」等人,演示帶領本件投資群組內其他成員操作 股票投資之過程,藉此取信於原告,並於112年2月6日經「 惠雯」提供LINE暱稱「凱基證券-晶晶」之人供原告聯繫, 以及投資網站「隨身e策」(網址:https://3.0.96.3:9004/ app0091/.index.html)供原告使用,「凱基證券-晶晶」即 佯稱為投資客服人員,誆稱原告可透過「隨身e策」進行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凱基證券-晶晶」指示,於1 12年2月6日9時48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介壽分行(原日勝銀 行八德分行,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臨櫃匯 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20,000元至「凱基證券-晶晶 」指定之本件中信帳戶,旋即遭他人提領殆盡。嗣原告欲自 「隨身e策」提領投資獲利時,「凱基證券-晶晶」卻稱原告 須先繳交抽成金才可提領,並於原告依指示繳交抽成金後, 「凱基證券-晶晶」又以提領資金失敗為由,再稱原告須支 付驗證金方可提領,惟原告依指示繳納驗證金後,仍遲遲無 法提領投資獲利,始驚覺遭詐騙。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20,00 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12年2月6日上午9時48分前某 時許,將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判 決(下稱桃院113年金訴1418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 欺行為,受有5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 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 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 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 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 台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2月6日上午9時48分前某時許,將其 所有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起,以「惠雯」、「 陳弘熙」、「凱基證券-晶晶」等人名義聯繫原告,佯稱可 透過「隨身e策」投資獲利云云,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 陷於錯誤,聽信「凱基證券-晶晶」訛騙之詞,遂於112年2 月6日上午9時48分許,經由臨櫃匯款交付520,000元至本件 中信帳戶等情,有桃院113年金訴1418號判決書附卷(見本院 卷第15至25頁)可憑。參以被告將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復經本院113年金訴1418號判決認 定為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949號偵查卷宗、桃院113年金訴字第1418號刑事案件審 理卷宗等,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⒉是認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金融資料對象所屬之詐欺集團, 以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2月6日上午9時48分許,交付52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 中信帳戶,並旋即將前開520,00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從而,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後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 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中信 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520,000 元匯入本件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 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 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經由投資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並受有 5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20,00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公示送達 ,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 ,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 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24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 示處等情,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 頁),並自114年3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 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31

TYDV-114-訴-439-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洪熾賢 被 告 李季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有遭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工具的可能,竟為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基於即使發 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 軍一號總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件人為「黃韻真」),並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成員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轉帳時所用之OPT密碼,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車馬費」。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 17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同年5月24日14時45分 、同年月29日16時5分、同年月30日14時36分匯款合計50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 50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幫助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 案之事實不予爭執,但伊希望原告可以降低求償金額,伊也 有誠意要和原告和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00萬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 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等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被告上開辯稱:伊希望原告能降低求償金額並商談和解等 語,然此應由被告視其資力狀況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或和解 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簡-944-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林陳玫玉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李振亞 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被告 李振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五聯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振亞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長庚質子中心園區內停車場私人土地行駛,於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通過停車場路 口,適有訴外人沈仲仁駕駛訴外人林孟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駛入上開路 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側因而碰撞沈仲 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並頭皮 血腫、胸部挫傷並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膝部挫傷、骨盆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 、薪資損失64,471元、車輛維修費用223,108元、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80,000元、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且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而林孟 秋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被告李振亞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事故時係登記於被告五聯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五聯公司),應認被告五聯公司為被告李振亞之 僱傭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五聯公司與被 告李振亞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75,0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肇事責任部分,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部分 維修非本次事故所致,不應由被告賠償責任,且據被告所知 第一產物保險業將理賠金交付修車廠,已出險,原告不得重 複請求;實際上車輛並無交易,故無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 失;被告李振亞於事故時為靠行司機,靠行於被告五聯公司 期間僅1年,被告五聯公司如受不理判決不符損益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李振亞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判決被告李振亞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地為私人道路,除有特別規範之處應 與一般道路使用方式相同,而上開路段係為無號誌之十字路 口,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為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44號卷第25至29頁),被告李振亞駕車於無號誌 之十字路口,且為左方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未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為本件 事故肇事主因,足認被告李振亞確有過失甚明。又查,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行駛速度緩慢,然經過路口並未暫停即前行, 與被告李振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見 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李振亞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振亞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 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振亞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 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490元 ,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傷需休養兩個月,實際請假17日, 及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13,773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僑光科技大學之薪資給付證明、請假單附卷為 憑(見附民卷第57、59、61頁),是原告請求實際請假17日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4,471元【(113,773元/30日)×17日= 64,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3,108元(工資23,250元、 零件182,908元、烤漆16,950元),業據原告提出福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37頁及本院卷第62頁)。被告固均 辯稱部分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遭自左 側撞擊,且撞擊力道非輕,依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被告若主張損傷非其所致,即 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 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 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抗辯依據電子發票所載之 購買人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已獲賠付云云 ,惟就保險公司業已出險及原告受償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參酌,尚難採憑。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11年7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291元為限(182,908 元×0.1=18,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3,250元 及烤漆16,95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58,491元。  ⒋車輛價值減損、車輛鑑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鑑定費倘 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業據提出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收據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51至6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如 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440,000元,然系 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360,000元等情,有系 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請求車輛 價值減損80,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 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 圍,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60,452元(計算式 :醫療費1,490元+薪資損失64,471元+車輛維修費用58,491 元+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360,452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24條前段分定 有明文。過失相抵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與其訴外人沈仲仁負擔20%之過失責任,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88,362元(360,452元 ×80% =288,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 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 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 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 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 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 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時駕駛之車輛係靠 行被告五聯公司名下,應認被告李振亞係為被告五聯公司服 勞務,而使被告五聯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而與被告李振亞靠行於被告五聯公司期間之長短無涉, 故原告請求被告五聯公司應與被告李振亞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88,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振 亞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五聯公司於113年9月28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被告李振亞自 113年2月23日、被告五聯公司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194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7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6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江燕蓉(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林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暨截圖9張等憑以 認定其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希拉蕊」、「BOSS」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 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雲天」、「郭」、「築夢薪 未來」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宗瑋佯稱: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US DT獲利、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林宗瑋陷於錯誤,被告則 依依「希拉蕊」、「BOSS」之指示,於112年8月29日20時3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向陷 於錯誤之林宗瑋收取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後,再轉交予 「BOSS」,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比較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後,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 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林宗瑋受有10 萬元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 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 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再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 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因此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 」應作如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 旨相違。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尚應自動繳 交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10萬元,始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僅 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即依該條規定減刑,顯與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有違。㈡再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本件 詐騙金額為10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經濟衝擊巨大,被告 卻始終不思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尋求合理之道歉方式, 其犯後態度顯難認為良好,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是否適當已 屬有疑。況從原審判決之刑度觀之,可見原審判決係先以刑 法第339之4第1項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併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最低2分之1之刑,換言之, 原審判決以最低刑度配合最高減輕刑度之標準而為原審判決 主文諭知之刑度,然從原審判決就量刑理由欄中所述,實無 法看出有何理由做出如此刑責之評價,要難認對被告已罰當 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是此亦應屬上訴之理由,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 對被告宣告以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而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四、惟按: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甚明。就規範體 例而言,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 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 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 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 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  ㈡依同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 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 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 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 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 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即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 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 相互呼應。 ㈢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並限於全額受償、 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 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 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 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 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意識到採取 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 分衡平個人報酬說可能之疑慮及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 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 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 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 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 現犯罪所得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立場,即歷史解 釋亦支持個人報酬,因此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應繳回告訴人遭 騙之10萬元始能邀減刑之寬典,並無理由。 ㈣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參以告訴人遭詐之金額 為10萬元,所受損害並非鉅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獲有報 酬,復自偵查伊始即毫無保留之坦承,則原審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有輕縱之嫌,是檢察官執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亦無理 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HM-113-金上訴-1020-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絲瑤即王翊嵋 許瓊紗 王家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7,74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絲瑤即王翊嵋邀同債務人王家春、許瓊紗為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 17,74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王絲瑤即王翊嵋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王家春、許瓊紗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49元 王家春、王絲瑤即王翊嵋 、許瓊紗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49元 王家春、王絲瑤即王翊嵋 、許瓊紗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08-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張亞筑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8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未必故意,向訴外人劉奕光收取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復於臺南市東區林森路某便利商店前,將系爭帳 戶及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6時10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2次,於111年1月12日13時12分許、13時13 分許,各匯款10萬元,共計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判決所載犯罪內容,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 萬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 件亦稱承認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犯罪內容,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收取系 爭帳戶後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40萬元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附民卷第 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31

TNEV-114-南簡-342-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06號 原 告 莊珉呈 被 告 吳宏章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吳李仁 洪楷楙 吳家佑 黃智群 黎佩玲 郭學府 賴秋辰 仟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誠澤 被 告 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潘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黃 智群、黎佩玲、郭學府、賴秋辰、仟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原名凱博有限公司、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雄傑數位資 訊投資有限公司、潘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吳宏章、林育文(原名林哲 鋐)、吳李仁、洪楷楙、黃智群、黎佩玲、郭學府、賴秋辰 、仟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凱博有限公司、鑫新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潘正雄連帶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育文(原名林哲鋐,以下均稱林哲鋐)、吳李仁、黃 智群、黎佩玲、郭學府、賴秋辰、仟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原名凱博有限公司、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凱博 公司)、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雄傑公司)、 潘正雄等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之 詐欺犯罪集團「吳宏章水商集團」,而後吳李仁、黃智群、 洪楷楙、林哲鋐、黎佩玲分別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陸續 參與加入前開詐欺犯罪集團,渠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負責多層人 頭帳戶轉帳之規劃安排,吳李仁藉洪楷楙而使黎佩玲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皇后投資商行之負責人,另黃智群亦使潘正雄承 接虛設公司行號即雄傑公司之負責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郭學府所提供交付「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 轉匯至賴秋辰所虛設公司行號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 用之凱博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潘正雄所承接並交予「吳宏章水商 集團」使用之虛設公司行號即雄傑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再轉匯至黎佩玲 所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之皇后 投資商行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而後由黎佩玲負責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吳宏章 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致 伊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害;另吳家佑則係負責掌控虛擬錢包 ,而層層轉帳隱匿贓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到場之被告抗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吳宏章辯以:刑案我已有上訴二審,我不願賠償原告,不同 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㈡洪楷楙辯以:我目前沒有錢,不願賠償原告,不同意原告的 請求等語。  ㈢吳家佑辯以:我沒有參與,刑事判決認定我與原告所受的損 害無關等語。 四、被告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郭學府、賴秋辰、 凱博公司、雄傑公司、潘正雄等9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 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吳宏章、吳李仁、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黎佩玲等人 就原告所受前述財產損害,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另被告郭學府確有提供其個人 使用之銀行帳戶,及被告賴秋辰、潘正雄等確有提供其等所 虛設公司行號凱博公司、雄傑公司之銀行帳戶,予前開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前述多層(第一層至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 使用等行為,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綦詳,均係造成本件原 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吳 宏章、洪楷楙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認犯罪(板小卷一 第33頁),是渠二人上揭所辯自無可採;而被告林哲鋐、吳 李仁、黃智群、黎佩玲、郭學府、賴秋辰、凱博公司、雄傑 公司、潘正雄等9人則係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上揭被告所為均係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黃智群、 黎佩玲、郭學府、賴秋辰、凱博公司、雄傑公司、潘正雄連 帶賠償10萬元,應屬有據。 六、至被告吳家佑前揭所辯,經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 號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事實相符,亦即吳家佑所參與之犯行並 不包括本件原告所為遭詐騙而匯款所致損害部分(板小卷一 第340至341頁,被告吳家佑宣告無罪部分),是原告請求被 告吳家佑應連帶賠償損害,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黃智群、黎佩玲、郭學府、賴秋 辰、凱博公司、雄傑公司、潘正雄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1日(繕本於11 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板小卷一第3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小-3506-20250331-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岳文即鑫協農農機行 劉應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1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33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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