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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輔 佐 人 林秋月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玩具鈔票半張,沒收之。 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6時6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 ○區○○街00號檳榔攤,持右下角標有「魔術鈔票」字樣,其 餘圖案與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相同之玩具鈔票半張 ,向該檳榔攤員工鄭凱馨佯稱欲購買50元之檳榔,致鄭凱馨 陷於錯誤,在該攤位拿取檳榔1包及現金950元找零交付予李 承翰,李承翰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鄭凱馨察覺有異報 警後,警方於同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查獲李承翰,並扣得玩具鈔票半張、檳榔1包及現金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7號卷第60、139頁) ,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凱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2號卷第13至 15、50至51頁、同上訴字卷第140至143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3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49531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17至21、27至31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2 號卷第91至92頁),並有檳榔1包、玩具鈔票半張及現金2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 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 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即刑法第195條偽 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 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 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 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 謂為偽造。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需 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 ,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 或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 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64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94年度台 上字第69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 5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持之向被害人購買檳榔之1,000元玩具鈔票,其右 下角明顯印有「魔術鈔票」之字樣,且字體非小等節,有上 開玩具鈔票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9頁)。佐以被害人於 警詢時供稱:伊在收1,000元的時候發現是玩具鈔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14頁)。則本案玩具鈔票上有魔術道具之字樣, 觀之即可辨識非屬真鈔,其形式要與真鈔有異,被害人於收 受後短時間內即發現其收受之紙鈔有異,亦可徵本案玩具鈔 票與真鈔顯然有別,一般人視之即可識別真偽。是以,被告 持玩具鈔票,偽以向被害人購買檳榔,並取得找零之行為, 尚與行使偽造貨幣罪未合,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復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記取教 訓,足顯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就其所為本案犯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持玩具鈔 票詐騙被害人牟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遭詐騙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同上訴字卷第149頁)、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而彌補被 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1,000元玩具鈔票半張,為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詐得之檳榔 1包及現金9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檳榔1包、其中 之現金2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 見同上偵卷第23頁),依首揭規定,就被害人已領回者,自 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1,000元完 竣,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偵訊筆錄足徵(見同上 偵卷第49、51頁),被告業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可達沒收 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未扣案、返還予被害人 之現金750元,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出示前開1,000元玩具 鈔票購買檳榔,惟被害人交付檳榔後,發現該玩具鈔票非真 鈔,遂未給付95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徒手奪取被害人手持之現金950元,被害人 為阻止被告離去而與之拉扯,前開玩具鈔票因而破裂,被告 則旋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扣案之玩具鈔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1,000元玩具鈔票佯以 向被害人購買檳榔,並從被害人處取得找零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奪950元找零,係被害人 交付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6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 號檳榔攤,持1,000元玩具鈔票,佯裝向被害人購買50元檳 榔,被害人即在攤位拿取檳榔1包與找零950元現金,嗣被告 取得檳榔及找零後即騎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 上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50至51、同 上訴字卷第140至14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玩具鈔票 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29至30、59頁),並有1, 000元玩具鈔票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自被害人處取得購買檳榔之找零,然其是否 搶奪取得,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而掠取之,並移轉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是搶奪罪之成立,自需使用不法之 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始該 當之。次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因其立 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 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399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害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將檳 榔拿給被告,在收1,000元的時候發現是玩具鈔,伊要給被 告950元找零前,就把錢收回,被告直接徒手搶奪伊手上的9 50元並硬塞1,000元玩具鈔到伊手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 、50頁、訴字卷第14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被害人拿走1,000元玩具鈔票,才交給伊檳榔跟找零,50元 因為不是紙鈔,就掉下來,伊騎車離開時,被害人要去撿50 元(見同上訴字卷第147頁)。則找零之950元究係被告搶奪 、強取抑或被害人主動交付,被害人及被告係各執一詞,依 前開說明,尚無從僅憑被害人前開證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伊與被告 手都有拿出去,被告從伊手上拿東西的時候,自己50元硬幣 掉下來,伊跟被告還同時往下看著地上,當時被告已經拿走 900元,伊想要去撿50元等語(見同上訴字卷第140、141、1 43頁),核與被告供稱50元硬幣掉落,被害人要去撿拾等節 相符。則被告如確係自被害人手上搶奪找零之950元,於其 中50元硬幣掉落時,衡諸常情,在被告徒手未攜帶凶器之情 形下,一般常人於經衡量財物價值後,應係追呼被告、索討 遭搶奪之900元鈔票,而非去撿拾地上之50元硬幣,是被害 人所述,與常理有違,其陳稱遭被告搶奪現金,是否屬實, 自非無疑。  ⒊次查,扣案之1,000元玩具鈔票,為破裂之半紙鈔票,固有上 開鈔票照片可徵(見同上偵卷第59頁)。然被害人於偵查時 證稱:1,000元鈔票一直都是半張,伊與被告沒有拉扯以致 鈔票破掉(見同上偵卷第5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騎摩托車停在路中間,拿著半張1,000元鈔票。伊 沒有跟被告發生拉扯,伊拿到鈔票時,就是破掉的等語(見 同上訴字卷第142頁)。是依被害人之證述,足見其與被告 於交易時,未曾發生拉扯,扣案之鈔票本即破損,並非因雙 方肢體衝突而破裂。從而,亦無從憑上開鈔票,認定被告有 何搶奪之舉。  ⒋綜上,本案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拿 取找零時,有對被害人施用暴行或使用不法腕力,自無法排 除被告係於交易過程中,由被害人主動交付找零之可能。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以不法腕力,掠取 被害人之財物為搶奪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涉犯搶奪罪犯行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施以不法腕力搶奪被害人財 物之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PCDM-113-訴-807-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簡 字第3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同社區住戶,乙○○因認丙○○停車占用機車停車 位而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拍打丙○○車輛引擎蓋(毀損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遂下樓制止。詎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徒手推打丙○○胸口近喉結處1次,致丙○○受有胸口鈍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第45至46、95頁 ),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位問題,拍打告訴人 丙○○車輛引擎蓋,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至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推打告訴人,也無傷害告訴人之 意圖,且告訴人縱被人推打,亦難認會受有上開傷勢,告訴 人所受傷害並非伊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停車位問題,拍打告訴人車輛引擎蓋,與告訴人生口 角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之 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6至47、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姵聿、張林 梅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17、34至35頁),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暨截圖、本院勘 驗筆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3至1 4頁、簡字卷第15頁、簡上卷第47至50頁),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被告是否出手推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其是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即 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⒈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拍打車輛)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7:32-21:47:35   被告於告訴人車輛旁,以右手徒手敲打汽車引擎蓋3下。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7:35-21:47:41   被告敲打引擎蓋後倚靠在汽車左前車頭。   ⒉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衝突畫面)   ⑴監視器畫面間 21:49:00-21:49:09   告訴人(身穿淺色上衣、短褲)與其女性友人於畫面左方之 大樓門口走出,鄰居A男(身穿外套,深色長褲)及B男(身 穿淺色短褲)走至巷弄間,嗣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走至巷弄 間。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0   告訴人及被告逕直走向對方,期間被告以右手指告訴人,A 男及B男站在雙方旁。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1   告訴人及被告於巷弄中停下(雙方約隔一個人身距離),被 告突以右手向告訴人胸口近喉結處推打1下,告訴人因推打 力道,身體向後傾退。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2-21:49:13   A男向前抱住被告,被告掙脫後以右手指向後方停車處,告 訴人站在原地。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4-21:49:58   被告多次以雙手做手勢或以右手指向後方停車處,似向告訴 人抱怨,A男在旁似與被告解釋、溝通。  ⒊手機錄影檔案(檔名:罵的紀錄)   ⑴影片播放時間 00:00:00-00:00:03   現場有多數住戶圍觀,A女(身穿紅色外套)站在被告(身 穿藍色背心)前,C男(身穿藍色外套)及D男(身穿白色上 衣、短褲)站在A女後方   被告:為什麼要…   A女:互相啦(A女站在被告面前勸阻)   被告:幹你娘   A女:不要這樣  ⑵影片播放時間 00:00:04-00:00:15   A女及C男將被告拉至汽車旁,被告倚靠在汽車前車頭現場   現場住戶:你站好…你也有錯啊…   A女:…我都沒說…明天再說…   C男:你明天酒退再來說(右手拍被告背部2下)   被告:你,你,你先聽我說完,我還沒說完  ⑶影片播放時間 00:00:16—00:00:19   D男走到被告面前   D男:你說、你說、你說   被告:我車也兩三台,我跟你說,而且我…  ⑷影片播放時間 00:00:020-00:00:29   A女走到被告面前,試圖帶離被告   A女:那不是重點,那不是重點   被告:我不要…   A女:好了,你喝酒不要再說了   被告:不是啦,喝酒…喝酒…過來嘛…  ⑸影片播放時間 00:00:30-00:00:39   A女請C男幫忙勸阻被告   現場住戶:警察來了   A女:明天再說   被告:不是阿…主委阿…   A女:你喝酒也沒意義啦  ⑹影片播放時間 00:00:30-00:00:50   被告:他是欺負我很欠(台語,音同)   A女:沒有誰欺負誰,沒沒沒…   被告:…沒鎖…   A女:好了你喝酒回去,沒事,去睡覺啦   現場住戶:警察來了…   (D男與被告對話)  ⑺影片播放時間 00:01:10-00:01:16   警察到場,被告倚靠在汽車車頭   女警:是發生什麼事情,當事人是?   告訴人:他直接打我的車,然後打我一拳,這樣子,大家都       看到   女警:他,他什麼?  ⑻影片播放時間 00:01:17-00:01:26   被告欲走到告訴人面前,被C男及D男攔阻   被告:我哪裡有打你一拳,我推你一拳,從哪裡…   女警:好了,好了…   告訴人:…我無所謂啦   被告:等、等、等…   女警:沒關係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⑼影片播放時間 00:01:27-00:01:42   被告往前接近告訴人,被男警擋住   男警:講話就講話,不要動手動腳   D男:好了好了…   女警:過來,過來   被告:…你說,我是推他還是打他   D男:我沒有看到   被告:怎麼會,幹你娘,你臭卒仔   D男:我不是臭卒仔,我沒有看到   被告:你走啦   D男:好啦好啦    有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47至50、63至70頁)。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及告訴人當時已經爭 吵一段時間,愈吵愈厲害,因為大家都是好鄰居,伊才下樓 安撫被告情緒,請被告不要激動,有事情等被告退酒後再商 討。伊下樓前,不知道被告及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伊有用 身體努力擋被告,不要讓被告與告訴人靠近,警察在處理告 訴人這一方,伊是處理被告這一方。簡上卷第63至70頁監視 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截圖中,穿灰色上衣、短 褲,頭髮微禿的男子是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96至100頁 );證人杜景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場時,警察已 經來了,伊之前沒有在現場。警察到場時,簡上卷第68至70 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中,禿頭之男子是告訴人。簡上卷第64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穿短褲、淺色上衣,禿頭的男子是告 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00至102頁)。由證人甲○○、杜景松 與被告、告訴人均為鄰居關係,渠等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 何特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為不實陳述 之理,且渠等證述亦與前開手機錄影檔案所示情形相符,是 渠等證述應堪採信。  ㈣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有用手推 告訴人胸口之情(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3頁、簡上卷第50 頁),衡諸被告係本案發生翌日即行警詢陳述,相較於本院 審理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 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情節或受外力污染記憶,時 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準備程序自陳有出手推告訴人之語,應較堪採信。從而,堪 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出手推打告訴人胸口近喉結處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出手推打告訴人,監視器畫面中, 伊出手推的人並非告訴人云云。然依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 簡上卷第68至7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爭 執時,係身穿灰色上衣、短褲,髮型微禿,此並經證人杜景 松指訴綦詳(見簡上卷第102頁)。而監視器畫面中遭被告 出手推打之人,係身穿淺色上衣、短褲,禿頭之男子,體型 並與告訴人相仿,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 見偵卷第14頁、簡上卷第64至65頁),復經證人甲○○、杜景 松證稱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身穿灰色上衣、短褲,髮型微禿 之男子為告訴人明確(見簡上卷第97、102頁),顯見被告 所推打之男子確為告訴人無訛。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表示 未推打告訴人,應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㈤觀之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21時49分許,遭被告推打後,於 同日23時45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乙 節,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又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2年11月25日晚間伊聽到拍打 車輛的聲音,往外看發現被告徒手敲打伊車輛引擎蓋,下樓 制止時,被告出拳打伊胸口附近(見偵卷第6頁背面);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我喉結下方跟胸口上方1下,所 以胸口靠近喉結處才有鈍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 是告訴人前後陳述一致,並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見簡 字卷第15頁、簡上卷第47至48、63至65頁),足認被告有推 打告訴人胸口處。另告訴人遭被告推打胸口後,即因推打力 道向後傾退,有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憑(見簡上卷第47至48 、63至64頁),可見被告出手力道非輕。則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胸口鈍挫傷,核與其遭被告推打之部位相符。此外,告訴 人就醫時點與遭被告推打之時點鄰近,復無證據可證告訴人 於遭被告推打前胸口受有傷勢,佐以被告出手之力度、態樣 ,確有可能造成傷害,堪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係遭被告 推打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不致因遭推打即受有本案傷勢, 即無可採。  ㈥況被告自陳:因為告訴人占用機車停車位,因停車問題積怨 已久,伊酒後為發洩情緒而拍打告訴人車輛等語(見偵卷第 4頁背面至第5頁、簡上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供稱:平時 因為停車位問題與被告有嫌隙,被告才去敲我車輛的引擎蓋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1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 人因停車問題而素有嫌隙,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佐 以被告推打告訴人胸口之力道非輕,業如前述,綜觀上開情 詞,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推打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無傷 害告訴人之意圖,要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停車糾 紛,竟未能理性處理、溝通,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侵害 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簡 上卷第105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21時35分 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現場有多數不特定圍觀住戶共見共 聞之情形下,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黃姵聿、張林梅鳳於偵查之證述、手機錄影檔 案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 說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說出前開不雅字語,僅係伊紓解壓力 之口頭禪,並非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現場住戶圍觀下,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6、10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姵聿、張林梅 鳳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17、34至35頁) ,並有手機錄影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48至50、 65至7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查,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 語,惟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因為平時停車問題積怨已久, 當時心情差加上喝酒喝醉就說了「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這只是情緒化用語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 23頁、簡上卷第45頁),其所述衝突緣由及過程,與告訴人 供稱:與被告因停車位問題有嫌隙(見偵卷第6頁背面)、 證人張林梅鳳於偵訊證述:伊到衝突現場,當時被告喝醉酒 ,伊有看到被告拍引擎蓋,有聽到被告碎碎念等語(見偵卷 第34頁背面)大略相符,稽之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亦足見在 場圍觀之住戶多次提及被告酒醉、情緒不穩(見簡上卷第48 至50、54至70頁)。從而,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占用停 車位,復因酒後失控,以致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故於雙方爭 執過程,因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 滿。則該等字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 被告與告訴人係當日突發爭執,被告應係於雙方偶發之衝突 中失言,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依雙方爭執緣由、 被告酒醉之狀態、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無 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因雙方爭執口出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之語,然無證據足證被告係長 時間持續、反覆謾罵,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 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尚短,冒犯 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告訴 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尚不致於撼動告 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 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被告有積極侵害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且影響名譽之情形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口出 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 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 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 繩。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上開公然侮辱部分,與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之傷害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 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 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 程序,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設置刑事簡易 程序。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 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 ,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 罰,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 ,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 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 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 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 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 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 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 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 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 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 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 ,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 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 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 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5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3、1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誤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是依上開說 明,並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PCDM-113-簡上-417-2025031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宜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因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傳喚未到,經警查訪亦稱「依址查訪未遇」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惟 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 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 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謝宜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業於113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經向其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 ,命其應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報到,前揭執行傳票經付郵送達結果,於113年9 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嗣受刑人 因屆期未遵期報到,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9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命其於應於113年12月5日上午 9時3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另發函新北 市警察局三峽分局請派員查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函覆查訪未遇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 年11月5日新北檢貞酉113執保433字第1139140953號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 3587641號檢附公文查報單等資料在卷可考。雖警員前往受 刑人戶籍地查訪,已如前述,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14日本院 訊問程序中表示:我沒有注意到單子,我家人也沒有注意到 ,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問我爸爸有沒有單子,我 現在在工地福利社工作等語,惟實難僅以警員「查訪未遇」 ,率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實無以遽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2 款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宣告,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撤緩-395-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昱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昱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褚昱賢、少年高○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無證據證明褚昱賢知悉其真實年籍資料) 知悉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113年1 1月27日,均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高○翔於113年7月9日某時,在社群軟體抖音之「新毒品流 入台灣!警首破獲依托咪酯菸彈分裝場」影片評論區,以暱稱「 小翔」發布:「1滿13需要私訊」之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菸彈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 訊息,乃於同年8月13日13時許,喬裝成購毒者與高○翔聯絡購買 菸彈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 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5顆,並約定於該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000號前進行交易。褚昱賢遂依高○翔之通知攜帶附表編號1所 示菸彈前往上址。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褚昱賢與員警於上址碰 面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交付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予以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昱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19、95頁、本院卷第75、104頁),核與證人高 ○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不公開卷第9-1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譯文、員警 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3 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5-39、55 -75、125-12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1-27頁),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 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以1000元之 價格購買煙彈5顆,再以6500元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菸彈所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雖於 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於本案 被告行為時,上開品項僅屬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論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 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係同一菸彈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三)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意圖 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 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 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 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高○翔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1.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煙彈係混合第三級 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 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 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應就少年高○翔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始能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小翔」從IG聯繫我因而認識, 我和他見面不到5次,不知道他實際年齡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03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高○翔為少年,顯非 無疑。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共犯高○翔之實際 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4.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 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 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高○翔 ,然高○翔並非毒品來源,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條文中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同無該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  6.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無販賣、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次數僅有1次、毒品數量非巨,而與大量 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 本案犯行仍屬未遂,尚未發生實害,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 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其所犯上開之罪,依據前揭 各規定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 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 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菸彈5顆,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 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供出共犯高○翔並積極配合警方偵辦,犯後態度尚 可,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 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淨重,以及被告尚 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39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126頁),與被告本案犯行間 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 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 互相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1顆 毛重:4.5123公克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菸彈內含菸油4顆 毛重:26.2807公克 淨重:4.6359公克 取樣量:0.0491公克 驗餘量:4.5868公克 檢出成分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2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07

PCDM-113-訴-1013-2025030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D000-A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同 )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具書狀,其書狀上案號雖載「113年 度執未字第14161號」,然書狀名稱係載「上訴狀」,且觀 諸書狀內容亦已載明係指與本案被害人間就本件犯罪事實部 分請求「重新更刑」等語,顯係對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5 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雖誤植案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認為係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D000-A000000-0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而該判決書正本於113年9月 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由被 告親自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依前開規 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送達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是以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 年9月6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上訴期 間屆滿日為113年9月27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9月27日向本 院提出上訴,惟其卻遲至114年2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為114年2月8日 )轉至本院(收狀日期為114年2月18日),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甲○○永未114執聲他871字第11490170 9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函附之被告所提上訴狀上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室 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 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3-侵訴-95-2025030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輔 佐 人 林秋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 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 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承翰前因心神喪失不能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能由他人協助到庭陳述,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9、555號判決書可參,堪認本案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 已消滅,自應撤銷原停止審判之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09-訴-626-20250306-3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何○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葉○君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朱○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陳○君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李○慧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顏維均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於社團所發布之內容,已足以特定 渠等所指為聲請人,且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甲○○指述聲請人竄改成績,屬事實陳述,倘被告甲○○ 未能證明所陳述為真,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不得阻卻違法。又檢察官未傳喚被告甲○○ 所指六年級老師出庭作證,亦未敘明有何不必要調查之理由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事用法之瑕疵,乃依法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513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9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許立騰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即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 對象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 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 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 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 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 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 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 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 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自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觀諸 被告等人所發布如附表所示內容,始終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 或其他個人資料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誹謗告訴人 之資訊,已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參以相關留 言多達數十頁,其中不乏網友詢問「是哪一位」、「是她嗎 」、「菜市場名字的嗎」、「求私訊老師名字」、「請問哪 個老師呀」、「請問是哪一位」、「男的?女的」、「可以 直接說是哪位老師嗎」、「想知道是哪位老師,今年小孩就 要讀那間的一年級有點怕之後會遇到他」,討論內容亦夾雜 諸多網友評論其他老師之管教方式,有擷圖可佐(見他字卷 第246、249、257、267、274、281、294、298、299、303、 312、313頁),則不特定多數閱覽者單憑被告等人所發表如 附表所示之言論,能否得知或推敲指涉之對象確係聲請人, 實非無疑。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上述說明,被告 等人所為即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 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 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 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 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 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27日疑似以斷掉的呼拉圈觸碰學 童,復以斷掉的呼拉圈塑膠棍不斷敲擊桌子、地面,使學童 害怕、哭泣,過程疑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管教; 聲請人於同年11月23日將學童之物品及桌椅移出教室,且拉 學童走來走去,最後又帶回教室,時間長達30分鐘,此行為 使學生害怕、哭泣,過程疑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 管教;聲請人於同年10月間將學童帶入廁所隔間並說「你們 還要在廁所玩嗎?」,此行為導致學童害怕、恐懼,過程疑 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管教,有該校疑似不當管教 調查案調查報告可稽(見他字卷第95-107頁);又聲請人經 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後,認確有體罰之違法處罰 情形,審酌聲請人在教室公開脫兩位學童的褲子責打,嚴重 損及學童人格尊嚴,且聲請人犯後態度不佳、情節重大,建 議移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核予大過乙次之懲處,另聲請人 未經監護人同意留置學生部分,建議給予書面告誡等情,有 該校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可憑(見 他字卷第108-123頁);聲請人嗣因在教室內脫掉學童內、 外褲,並責打屁股,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同法第97條 規定公布姓名,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可佐(見他字 卷第83頁)。被告葉○君、朱○婷、陳○君為遭不當管教之學 童或旁觀學童之家長,其等所為附表所示言論,有相關客觀 事證為據,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自難 認其等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之惡意,無從遽令被告葉○ 君、朱○婷、陳○君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 (四)被告黃○芳、李○慧之子女曾為聲請人之學生,聲請人亦自陳 曾向被告黃○芳告知其子遭家長反應影響班上其他學童之情 事,以及其認被告李○慧之子在比賽前未積極練習,而改由 其他學童參賽等情(見他字卷第15-16頁),被告李○慧亦提 出其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他字卷第319-321頁 ),堪認被告黃○芳、李○慧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係 其等子女接受聲請人教育及其等與聲請人互動往來之親身經 歷,縱與聲請人認知之事實不合,然並非憑空杜撰、無中生 有、虛捏事實,難謂被告黃○芳、李○慧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 (五)被告甲○○曾為聲請人之學生,被告甲○○之母黃明娥於偵查中 結證稱:甲○○之國小六年級老師曾問甲○○五年級時發生何事 ,怎麼成績那麼差,所以老師主動幫甲○○查五年級的成績, 平常我幫甲○○看考卷上面的成績也都還好,不知道為何登記 的成績那麼差,那時我還有安慰甲○○說沒關係,聲請人來家 庭訪問時,居然要我幫甲○○辦轉學,當時我很生氣為何聲請 人可以要求我們轉學等語(見他字卷第359頁),堪認被告 甲○○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為其親身經歷,並非憑空虛 構,則被告甲○○主觀上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難 認有何故意誣指不實之處。參以聲請人自陳:甲○○經常未到 校上課,我依據職責評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由上可 知,被告甲○○與聲請人就評分標準之主觀認知有所歧異,被 告甲○○基於親身經歷所發表自身之感受及提出自己對於聲請 人之懷疑,縱用字遣詞足令聲請人感到不悅,尚難認被告甲 ○○係出於惡意誹謗。   (六)衡諸聲請人為國小教師,被告等人曾為聲請人之學生或受教 學生家長,就教師之管教方式、評分是否客觀公正,影響學 生之受教育權利及人格發展甚鉅,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 受公評之事項。家長及學生間就子女及自身接受聲請人教育 之親身經歷為經驗分享,並提出評價及看法,與其等所據事 實具有緊密關聯性,而非無端之批評,並未超出適當評論之 範圍,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其 內容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難認被告等人係出於惡意,而認有何誹謗故意,自 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七)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被告郭維均之國小六年級老師,惟聲請 人於偵查中未曾提出該證人之姓名、年籍及傳訊地址等資料 以供傳喚,已屬不能調查。況是否依聲請人聲請而為證據調 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且法院審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 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 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人 之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 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發表人 臉書「樹林人」社團文章內容 1 葉○君 於112年3月14日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在臉書「樹林人」社團匿名發表標題「如果你的孩子目前正在就讀X○國小○班(校名及班級詳卷),然後讀的很痛苦有轉學的想法,拜託趕快轉,孩子會上學的比較快樂」之文章,並在上開文章下留言「你親愛的老師在上學期對某位女同學在大家面前脫她褲子和內褲打她的屁股,也曾經把另一位同學的桌椅搬出教室,把孩子的餐盒和鉛筆盒丟出教室,甚至拿棍子大力敲打孩子座位旁邊的鐵餐桌」等文字。 2 朱○婷 明知某孩童被責打之調查始末及某孩童衣褲沾染排泄物之事發經過,仍於臉書社團與其他人共同為不實之指控,以暱稱「朱○婷」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我們現在有家長群組在」等文字。 3 陳○君 以暱稱「Sherry Chen」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你要不要去了解一下 這位老師是怎麼恐嚇你的小孩啊~或著也被不當管教過 但是回家不敢講 多跟孩子聊聊天 會有意外的收穫喔」等文字。 4 黃○芳 以暱稱「Joanna Huang」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待我投訴後,老師事後也是帶著全班霸凌我兒子,唉!!真的想不透這已經不是單一事件了多年後為何老師還是如此~~」等文字。 5 李○慧 以暱稱「李○慧」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訂好參加比賽的學生還會臨時因為老師個人主觀意見所以直接被換掉!剝奪學生參加比賽的權益。莫名都還會要求你孩子申請<自主學習>,因為小一就必須筆順通通都會哦。有圖有證據!請一定要被重視這個老師的離譜行為」等文字。 6 甲○○ 以暱稱「甲○○」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別的不要說,竄改成績這個她要怎麼解釋?」、「還有六年級畢業,我一個學習的獎都沒有領到,六年級的老師還去幫我查五年級的成績,完全不及格!!」等文字。

2025-03-04

PCDM-113-聲自-184-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帛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帛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帛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管 轄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之 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 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 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 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 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 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 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 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 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 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辛帛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確定;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 「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 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欄位,並 於簽名處親筆簽名暨捺指印,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臺 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卷) 。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 聲請書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陳述意見時,則勾選「有意見」 ,並具體表明其意見為:「易科罰金部份要繳罰金」,有本 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應認受刑人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 ,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之內容撤回其 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4、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 處罰。  ㈢准許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 並參酌上開編號1至3、6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 犯上開編號1至3、6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  ㈣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部分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係附表編號5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而非本院,則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就此部分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辛帛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6萬元 1.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1次)、 2.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1次) 犯罪日期 110/11/18 110/11/18 110/11/18-110/1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3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日期 112/04/27 112/05/25 112/06/1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09 112/11/06 112/08/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2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98號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39號 2.本件經新北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幣7萬元 編號 4 5 6 罪名 毀棄損壞 廢棄物清理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02/21、112/02/21、112/03/15 111年9月3日-111年9月10日間某日 110年11月18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37、1208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判決日期 113/06/13 113/07/19 113/08/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16 113/08/23 113/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1.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34號 2.本件經新竹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4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9號

2025-02-27

PCDM-114-聲-326-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慧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美慧於民國112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板城路往遠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第00323號燈箱前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間距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吳清 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 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吳清隆人車倒地,而受有右 側胸壁挫傷、右鎖骨骨折及右側第1-5肋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江美慧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幀、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變換車道 完成後,往前騎乘10秒,才被從後面追撞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於遇到槽化線時,打方向燈並變換車道後,往 前騎10秒,感覺後方遭車輛碰撞,且碰撞點為被告所騎乘機 車之後車牌,並非機車側邊,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 情形等情。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遠東路方向行駛,又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 右鎖骨骨折及右側第1-5肋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6至9、42至42反面、56 至56反面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11幀、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11、18至20背面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見前方板城路與華東街口之號 誌轉為紅燈,遂將時速自約30公里減速至不到20公里緩慢前 進,隨後我變感覺到有人騎乘機車,自我右後方加速超車後 向左切,我來及不閃躲,對方的車子後輪就與我車子前輪發 生碰撞,發生碰撞後,我便倒地等語(見偵卷第6頁);其 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是直行車,在他後方,對方加速從 右方要往左前方,碰到我的前輪,我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 42背面頁);後另陳述:當天因前面是紅燈,所以我就慢速 前進,突然右邊就有一台車切到我前方,碰到我前輪,我反 應不過來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6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當天就從合宜路轉過來,轉到板城路,我看到紅 燈亮,我就沒有再加油前進,順著慢慢走,忽然我覺得右邊 有一台車子衝到我前面,碰到我的前輪,我反應不過來就倒 地了,又那台車是後面輪胎的檔泥板撞到我的前輪,我手把 不穩,所以倒地,那台車在我右邊,我在左邊,此外,我記 得整條路都是槽化線,我之前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是發生 碰撞才注意的,被告撞到我時,被告是在右邊,我在左邊, 整個過程我就是一直走,沒有發現其他車子,行進中沒有要 閃避任何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我當時沿板城路往遠東路方向直行,現場沒有號 誌,行駛至槽化線前兩車道處,我行駛在右側車道靠近中間 車道線,當時我看到槽化線後,我隨即查看後照鏡確認後方 無來車後,我打左方向燈並向左側變換車道,當時我時速約 20公里,我完成向左變換車道後熄滅方向燈,當時行駛在白 線左側直行約10秒以上突然感覺後方遭到碰撞,我當時就停 車並下車查看碰撞情形,我看到後方騎士倒地疑似受傷,我 就撥打119報警,又事故發生是因對方由後方追撞我之情( 見偵卷第4背面至5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我當天是靠中線 ,當時我到槽化線附近,我要靠左邊行駛,我打了方向燈, 約騎10秒以上,就被撞到了,後來我往後看就看到有人倒地 ,又當天我靠近槽化線後,我往前已經騎乘超過10秒,不可 能往後去撞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2、56背面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當天我有變換車道,我看到第一個槽化線時, 當時機車行駛在二道中間白色的右邊,我往左偏移,就往前 騎,一直騎到第二個槽化線,才感覺到後方有被推擠,搖晃 下,我滑行一下就停下來,又我都是騎乘在告訴人的前方, 我沒有超車的動作,有變換車道也是在第一段槽化線前就完 成,不是告訴人說得是在變換車道當下發生之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碰撞前,其等之 相對位置究竟為何,各執一詞,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之單一 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㈡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旁畫有槽化線之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惟新 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遠東路之道路確實多路段畫有槽化線乙 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2張及Google 街景服務之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8頁及本院 交易卷第37、39頁),自難以告訴人碰撞倒地位置在槽化線 旁,遽斷被告係未注意變換車道,且未採取注意安全間距, 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一節。況細繹告訴人 自承整個騎乘過程並沒有閃避之舉,詳於前述,則倘若被告 所騎乘機車之位置確實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邊,在安全間 距不夠之情況下,被告若為換車道之行為,按一般經驗法則 ,告訴人為避免遭到碰撞,往往會有閃避之動作,被告於行 進之際,理應會用餘光去注意周遭之情勢,何以告訴人完全 沒有閃避之舉,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辯稱:其遇到槽化線, 變化車道後,往前騎乘數秒,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洵 非無據,尚可採信。  ㈢觀之被告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被告 將該機車送修、檢查,毀損之處為造型牌照框、後擋泥板之 情,有報修單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可見 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碰撞位置為機車後面之情無訛。 倘若被告係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間距,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為何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側邊機身均無任何擦撞跡痕,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實無從僅以告訴人機車倒地 而受有傷害,即遽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情。  ㈣況本案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之分析意見:兩車相對行駛動 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 ,故無法據以鑑定,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 年12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128275號函可參(見本院交易 卷第47頁),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肇事因素。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 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PCDM-113-交易-25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 月2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鳳 鳴門市店內,無故徒手毆打於店內休息等候公車之告訴人即 少年蔡○瑄(原名:甲○○,00年0月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 號卷第69至71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訴-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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