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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毓淇 債 務 人 洪巧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毓淇前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邀同債務人洪巧 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4筆,共計新臺幣94,00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 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洪毓淇自民國113年6月3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4,920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 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洪巧怡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 便。 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借據影本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779-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29號 債 權 人 蔡清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情連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01日寄存送達,於同 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 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0-30

TCDV-113-司促-28329-20241030-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江○○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 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等資料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可參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   三、經查,被繼承人已於113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 開書證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檢附聲請人及其部分法定代理人 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同年7月18日、10月8 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是本院無從確認 聲請人是否知悉其得為繼承而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30

TCDV-113-司繼-2071-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2號 原 告 黃詩涵 被 告 林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 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時,應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80,000元。揆諸前 揭說明,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定之,及依原告提出民國113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16,380,000元,且第 一、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範圍,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144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一、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46 37.24 10分之1 2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47 286.77 10分之1 3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50 20.16 1分之1 4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51 52.81 1分之1 5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78 134.74 29分之1    二、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53 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3層總面積:118.75 1層面積:32.78 2層面積:33.84 3層面積:33.84 屋頂突出物面積: 18.29 陽台:17.47 全部(1 分之1) 備考 無

2024-10-30

TCDV-113-補-252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被 告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佳峻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馬尼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5日 邀同被告呂佳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每 月為一期,利息按年息5.5%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並隨原告 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第一 個月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4.7%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 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6%,加計利率後為6.3%;倘借款期 間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另逾期還款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5日止,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1萬4,26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約 定書2份、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影本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呂佳峻為被告馬尼公司對 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馬尼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被告馬尼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30

TCDV-113-訴-265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9號 原 告 吳明芳 吳明恩 葉孫勇 被 告 江坤志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予全體所有人吳明芳、吳明恩、葉孫勇、葉美鎔。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芳、吳明恩、葉孫勇各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陳報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陳報遭占用之面積乘 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為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系爭土地 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暫核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 為1,190,400元【計算式:49,600元/㎡×24㎡=1,190,400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除自起訴日(即1 13年10月4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 餘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人=9 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0,400元【計 算式:1,190,400+90,000=1,280,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77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狀最末僅有「吳明芳」之簽名,原 告吳明恩、葉孫勇並未簽名,亦未附繕本,爰一併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及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30

TCDV-113-補-2339-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趙健荃即趙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趙健荃即趙俊傑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案 外人趙讚儀(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15,51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趙健荃即趙俊傑自民國113年04月0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65,38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自應負 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77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5號 原 告 梁銀倉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梁黃金幼 梁尤彩 梁泰榮 梁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提出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附表編號1土地核定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732,400元、附表編號2建物核定價額為29 4,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7,000元(計算式:2,7 32,400元+294,600元=3,0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6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1/1 179.41(含陽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024-10-30

TCDV-113-補-237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蔡青蓉 被 告 王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 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 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按鑑定後所示修繕方 式為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房屋不漏水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擴張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再於113年10月9 日以民事陳報二暨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狀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 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原告於民事陳報二暨更正訴訟 標的金額狀已敘明第二項聲明請求之234,000元即為第一項 聲明目前預估修繕漏水費用(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預估修繕漏水費用),並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為 憑,則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足,即應 以預估修繕漏水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3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補-1970-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9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淳陽 債 務 人 劉焜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人民幣66,233,394.79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69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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