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 告 宋明娟 被 告 簡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18,04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7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 9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 該門號恐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財產犯罪所用工具,竟仍不 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 月8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 )之SIM 卡5 張,以每張SIM 卡2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作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 會員時之驗證途徑、被告因而獲得至少1,000 元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註冊為蝦皮公司,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誆以金流驗證之詐術 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2月3日18時7分、 10分、14分、20分許各匯款19,999元共4次,致使原告受有 上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以致其受有損害79,996元等 事實,業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112年度簡字第42 8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協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上開79,996元之損 害,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 所受上開損害79,996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6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4

PCDV-113-訴-3345-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0 號、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113年度偵字第586號、113年度偵字 第3243號、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麗香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 並無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等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20時許,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 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南苗中正門市,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將門號SIM卡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門 號SIM卡後,即作為供認證之電話號碼,而分別向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遊戲帳號「ekuanglutf887」號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 戶甲)、遊戲帳號「leaushalhaxvj」號帳戶(下稱本案遊戲 帳戶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證遊戲帳號「e9sUpeSEbw」(下稱遊戲橘 子A帳號)、「m3sRNLEfpE」號(下稱遊戲橘子B帳號)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交易金額 之遊戲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犯罪者,隨即將 點數儲值在附表所示之儲值帳戶內,或將如附表所示交易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陳品淨等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冠霖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翁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顏雅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雅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謝承瀚、吳佩怡、莊佶達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慕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麗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161至16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宜良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申 請這些門號;我忘記這些門號是否是我申辦等語(本院卷第1 05、168頁)。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名義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 之儲值帳戶等事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資料查詢、本案街口帳 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遠傳電信112年12月6日遠傳(發)字 第11211104837號函暨所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本案遊 戲帳戶甲之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遊戲帳戶乙之帳號暨 交易明細、本案愛金卡之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一卡通 之帳號暨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第67、16 1、173、233至265頁,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卷第37、39、4 3頁,113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29、33頁,112年度偵字第37 054號卷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68220號卷第7頁,113年度 偵字第7711號卷第41至52頁,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卷第65 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前往遠傳電信南苗中正店,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3張預 付卡,有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 6280號卷第235至265頁,本院卷第61至95頁),且觀上開預 付卡申請書上均附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 聯絡電話亦與被告調查筆錄所載電話號碼相同(112年度偵 字第9621號卷第19頁),佐以預付卡申請書上「蕭麗香」與 被告當庭書寫「蕭麗香」之運筆勾畫極度相似(本院卷第12 1頁),顯為被告本人筆跡無誤,足見上開門號均為被告本 人申辦,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 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 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 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 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 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 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 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 ,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 檢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本院卷第168頁),行為 時約60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 歷練之人,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申辦預付卡門號交 付他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8155號卷起訴書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 第217至221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門號幫助詐欺者先後對本案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 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上開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已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審理時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打零工為生、日收入新臺幣800元、 雙腳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認證門號 匯入或儲值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品淨 11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6分,假貸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 4萬9,999元 0000000000 本案街口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淨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品淨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175頁)。 111年11月25日14時33分許 4萬9,999元 2 賴冠霖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網路假交友。 112年4月7日16時4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帳戶甲 ①告訴人賴冠霖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卷第23、24頁)。 ②告訴人賴冠霖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同上卷第27至31、65至69頁)。 112年4月7日16時55分許 5,000元3筆 3 翁建興 111年12月15日晚上6時許,網路假交友。 111年12月16日13時2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帳戶乙 ①告訴人翁建興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翁建興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3至27、35、37頁)。 111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 5,000元 4 顏雅尹 111年10月10日,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0日18時54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顏雅尹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37054號卷第7、8頁)。 ②告訴人顏雅尹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18、21至23頁)。 5 王雅薇 111年10月10日,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0日19時24分許 2萬4,000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王雅薇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220號卷第12至14頁)。 ②告訴人王雅薇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至17、20、21、26、28至30頁)。 111年10月10日19時27分許 1萬5,000元 6 吳佩怡 111年10月7日晚上7時45分,解除錯誤經銷商設定 111年10月7日208時52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 本案一卡通帳戶 ①告訴人吳佩怡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109至112頁)。 ②告訴人佩怡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20、123、124、127頁)。 111年10月7日20時53分許 4萬5998元 7 莊佶達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35分,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9日18時10分許 4萬9,156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莊佶達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149、150頁)。 ②告訴人莊佶達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73至184頁)。 111年10月9日18時12分許 4萬9,15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8 謝承瀚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15分,解除錯誤扣款設定,惟遭謝承瀚識破係詐騙手法而未遂 111年10月9日16時15分許 1元(未遂)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謝承瀚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謝承瀚報案資料(同上卷第77、81至87、93至97頁)。 9 林慕德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交友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訊軟體LINE向林慕德佯稱使用網站須付費解鎖云云,致林慕德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7日14時3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橘子A帳戶 ①告訴人林慕德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林慕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7至51、55至57頁)。 111年12月17日14時3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橘子B帳戶

2025-03-13

MLDM-113-易-969-2025031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71號、第3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得利或 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他人或連接網際網路取得應用程式服務,即得隱藏實際犯罪 行為人之身分,若進而註冊具財產收付功能之某網際網路平 台、應用程式會員帳號,更能創設金流管道,以順利實質取 得詐欺犯罪之所得並隱匿之,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 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台灣大哥大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將會員帳 號「rdr09042manp」之認證門號修改為本案門號。另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5時許,假冒為MO-BO 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丙○○,向丙○○謊稱網站遭駭客 入侵導致誤植消費新臺幣(下同)11,600元,需丙○○依其指 示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 日16時59分許,使用丙○○提供之信用卡資料,以不詳方式刷 卡購買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並儲值於上開遊戲橘子 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 或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272號)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2時20分某時,向遊 戲橘子公司將會員帳號「jkl90604gun」之認證門號修改為 本案門號。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 0時1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甲○○,向甲○○謊稱 其網路購物交易錯誤,需提供個資核對身分止付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相 關資料,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使用 甲○○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 儲值於上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或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查 詢該信用卡交易紀錄察覺有遭盜刷之情事而訴警究辦。(11 3年度偵字第35771號)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175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 2219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 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儲值資料表及IP位置、門號 使用人資料查詢,各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人員、 遊戲橘子公司人員、各電信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丙○○提出之遭盜刷之簡訊截圖、告訴人甲○○提 出之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電子支付帳戶資訊及交 易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這件事情都不是伊做 的,伊沒有去騙人家的錢,伊有正當的工作,伊沒有必要這 樣去騙人的錢云云;另其提出答辯狀辯稱:伊在警察寄通知 書給伊前就已經去掛失了說伊的預付卡掉了,也沒有拿去騙 人,不可以主觀的說伊將預付卡拿去賣掉和騙人、另外也並 沒有確實的證據可以證明伊用預付卡騙人,況且伊有正當的 工作,伊並不需要這樣做云云。另據其於偵訊辯稱:伊先生 賴昱安要玩遊戲,他在家懶得出門,請伊幫他辦,伊不記得 電話號碼、哪家電信公司,1月多才說要用,就發現不見, 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伊不知道他玩什麼遊戲,他也沒特 別跟伊要SIM卡、伊平常會使用的門號只有一門、伊不知道 為何伊從2018至2024年申辦很多預付卡、伊不知道預付卡可 以賣錢、門號應該是伊先生拿去玩遊戲、伊只記得提供給伊 先生一支門號、伊忘記為何辦了這麼多門號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遭盜刷之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 圖、電子支付帳戶資訊及交易紀錄為憑,復有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175 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 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 1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19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 儲值資料表及IP位置、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告 訴人丙○○、甲○○遭詐欺集團欺騙而提供信用卡資料後,遭盜 刷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使用被告申請之門號認證之遊戲 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向本院辯稱本案門號遺失,又於偵訊辯稱伊先生賴昱 安要玩遊戲,他在家懶得出門,請伊幫他辦,伊不記得電話 號碼、哪家電信公司,(113年)1月多(賴昱安)才說要用,就 發現不見,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云云,然依卷附門號使用 人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即已申辦本案門號,迄113年 4月7日始停用,可見被告辯稱(113年)1月多賴昱安才說要用 ,就發現不見,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云云,實屬謊言,而 本案門號停用日期更已在本案被害人被害達半年餘之後,尤 可見被告停用本案門號不能藉此洗白其提供己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予他人而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再被告向檢察官自承 自己平常會使用之門號僅有一支,則其在賴昱安向其要求提 供門號之約三月前申辦本案門號即屬有異,更況依卷附門號 使用人資料,被告自己曾經申辦之台哥大及遠傳門號多達數 十支,其中僅被害人被害之112年10月間,被告即申辦台哥 大門號共計4支、遠傳門號共計5支(均112年10月14日申辦, 台哥大門號停用日均為113年4月7日,遠傳門號停用日期均 為113年4月6日),而賴昱安自己亦自101間起至112年10月14 日止,向遠傳申辦數十支門號,其中僅被害人被害之112年1 0月間(均112年10月14日申辦),賴昱安即申辦遠傳門號共計 5支,而停用日期均為113年4月6日,是可見被告與賴昱安二 人均各擁多支門號,且申辦日期及停用日期亦高度重疊,被 告自己亦無不知其夫賴昱安擁多支門號之事實,賴昱安既擁 多支門號,反要求被告提供一支手機門號註冊玩遊戲乙節, 即無可信。檢察官於第二次偵訊時,已備妥被告及賴昱安申 辦手機門號之資料,據此質疑被告為何辦這麼多門號,被告 乃又推稱「這麼久我忘記了」,事實上,被告及賴昱安於11 2年上開日期申辦多支門號,又於113年4月6日、113年4月7 日停用之事實,距離該次偵訊日期113年7月30日相去不遠, 可見被告上開所稱「這麼久我忘記了」云云,無非係臨訟無 所逃避下之遁詞。綜此,被告或親自使用本案門號行騙並洗 錢,或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以供行騙並洗錢之事實至屬明確 ,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親自使用本案門號行騙並洗錢,依罪 疑惟輕,僅得認定其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以供行騙並洗錢。 由上以觀,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甚屬詳實,證據蒐集亦屬齊全 ,被告指謫檢察官本案起訴並無確實證據云云,反而不實。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 9歲,戶籍資料為大學畢業,自述擔任幼稚園教師,顯然具 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或正犯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 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更況,被告曾於107年間涉將蝦皮拍賣帳號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被告於該案辯稱因要辦貸款而將國泰世華存摺及身分 證以LINE提供對方,幸經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7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然經此特別經 歷之教訓,被告更應對於門號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乙節更加 謹慎,尤不能對於上開普通生活常識諉為不知。復被告交付 門號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嗣後被詐欺集團或 正犯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再遊戲帳戶 可透過各種不同支付工具及方式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購得之 遊戲點數更可直接打遊戲享用或賣予他人變現等多種用途, 此均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門號可能作為對方註冊、認證遊戲 帳戶而收受贓款並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使用或轉 賣,至此,詐欺之被害贓款已無從查得其流向,形成金流、 財產利益之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門號,使詐 欺集團成員或正犯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上開各類帳戶用以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兌換成遊戲點數,嗣並加以提領、轉匯、 轉賣或直接享用,而形成資金、財產利益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門號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利用以其上開門號註冊之金融帳戶、電支帳戶、遊戲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輾轉取得本案門號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之用以認證上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 號,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甲○○施以詐 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信用卡資料,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使用本案門號認證 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 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丙○○、甲○○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遊戲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得利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行動電話 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 括用以認證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並用做詐騙他人匯款 之詐欺得利及洗錢工具使用,且其前於108年間已有因提供 身分證及個人帳戶資料,而幸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特別經 驗,竟仍任意將與個人相關之重要資料即其所申辦之門號交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甚且指謫檢察官起訴無確實之證據 ,不但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彰顯其欠缺反省能力,且其迄 未賠償告訴人丙○○、甲○○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行致使告訴 人丙○○、甲○○遭詐騙金額共計41,12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丙○○、甲○○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或花用殆盡,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戶 1 甲○○ 112年10月23日22時20分許 1,000元 本案會員「jkl90604gun」帳號 2 112年10月23日22時22分許 1,000元 3 112年10月23日22時23分許 1,000元 4 112年10月23日22時24分許 1,440元 5 112年10月23日22時25分許 1,440元 6 112年10月23日22時29分許 1,440元 7 112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 1,440元 8 112年10月23日22時31分許 1,440元 9 112年10月23日22時38分許 1,440元 10 112年10月23日22時39分許 1,440元 11 112年10月23日22時40分許 1,440元 12 112年10月23日22時41分許 1,440元 13 112年10月23日22時42分許 1,440元 14 112年10月23日22時43分許 1,440元 15 112年10月23日22時44分許 1,440元 16 112年10月23日22時45分許 1,440元 17 112年10月23日21時46分許 1,440元 18 112年10月23日21時47分許 1,440元 19 112年10月23日22時48分許 1,440元 20 112年10月23日22時49分許 1,440元 21 112年10月23日22時51分許 1,440元 22 112年10月23日22時52分許 1,440元 23 112年10月23日22時53分許 1,440元 24 11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 1,440元 25 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1,440元 26 112年10月23日22時57分許 1,440元 共計新臺幣36,120元

2025-03-11

TYDM-113-審易-3117-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証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2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証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內容:  ㈠被告游証傑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承認我 有提供電話號碼給詐騙集團,...三、我得到的報酬是GASH 點數100點,折合新臺幣100元。」、「一、調解成立。我是 相對人。但本案告訴人損失存入本案會員帳號部分是三萬五 千元,並不是九十八萬元,依照本件起訴書,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金額,另行調解。上開九十八萬元之調解筆錄撤銷、解 除,重新調解。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伍萬元,共分五期,以每   月為1期,每期壹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戶名 :巫俊賢;帳號: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 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㈣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 拋棄請求。但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不在此限。㈤聲請程序費用 各自負擔。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無補充, 我從下個月開始付。」等語,核與告訴人巫俊賢於本院113 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 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 萬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 失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我當時去警察局報 案時,我把全部經過告訴警察人員,但連同其餘點數全部算 起來是九十八萬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請 鈞院依法判決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並且被 告也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刑,改過自 新的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於113年2月 15日提供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被告與鄭铭凱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臺灣大哥大電信專案紀錄截圖、臺灣大哥大門號 申請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19日 提交之會員查詢資料(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913)、IP位 置等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2日 提交之會員查詢資料(反查進階(門號):0000000000)等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號卷,第33至51 頁、第53至54頁、第57頁】,告訴人巫俊賢提供其購置GASH POINT點數卡之顧客聯影本、巫俊賢提供其與詐騙客服聊天 紀錄翻攝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人別對 照表、GASHPOINT 點數購置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2年5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528231號調取使用 者資料申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巫俊賢)、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受查詢人:邱德顥)、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提交之會員查 詢資料(遊戲橘子帳號:zzfrj0W113、反查進階門號:0000 000000)、IP位置等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 詢單(受查詢人:邱德顥)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第20至33頁、第34至36頁、 第37至41頁、第42至51頁、第52至54頁、第64至66頁、第74 至75頁】。  ㈡又被告游証傑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113年10月15日 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 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巫俊賢113年 12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4年1月14日提出之 存簿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卷 ,第19至20頁、第37頁、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第81頁 、第93至95頁】。足徵被告犯後彌補告訴人之真誠悔改之態 度,且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已全部被填補,並未有損失,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証傑提供本案門號作為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工 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 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有 所認識;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犯罪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 名義實行詐術,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 犯之亦有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 欺之行為。  ㈡核被告游証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 跟我奶奶一起住,我的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67至67頁】 ,與其不知戒慎提供門號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 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犯罪 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 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 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惟其提供門號之行為,就整體詐欺犯罪之階層分 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 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考 量告訴人巫俊賢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 、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 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 條件履行。」、「{本案損失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 千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請鈞院依法判決 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並且被告也有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刑,改過自新的機會。」 等語情節,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113年10 月15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 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巫俊 賢113年12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4年1月14 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徵,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件幫助 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 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 無惡曜加臨,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再犯。  。  ㈣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自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月6日 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 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 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伍仟元 。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失多少?} 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 ?}一、請鈞院依法判決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 告,並且被告也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 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 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 錄、巫俊賢上開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等文書證據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卷,第19至20頁、第37頁、 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第81頁、第93至95頁】。足徵被 告心性非惡,亦見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因認被告經偵審程 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 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尚無逕對其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 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 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 ,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 ,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 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 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 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 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 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 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 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 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 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 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 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 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 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 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 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 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力行實踐,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 人生。 三、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6 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6 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 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承認我有提供電話號碼給詐騙集團 ,...三、我得到的報酬是GASH點數100點,折合新臺幣100 元。」、「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但本案告訴人損失 存入本案會員帳號部分是三萬五千元,並不是九十八萬元, 依照本件起訴書,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另行調解。上開 九十八萬元之調解筆錄撤銷、解除,重新調解。二、調解情 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 台幣(下同)伍萬元。」等語明確,與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 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 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 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失 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上開提出之存簿 內頁影本等文書證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 45號卷,第19至20頁、第37頁、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 第81頁、第93至95頁】。因此,被告已履行調解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依上述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 追徵,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號   被   告 游証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証傑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友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6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可預見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工具,並可藉以逃避檢警查緝,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 臉書聯絡暱稱「鄭铭凱」之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所接收之驗證碼提供予「鄭铭 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 2年2月20日13時56分許將前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向遊戲橘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之會 員帳號yaoshou91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以本案門號所接收之 認證碼完成進階認證,游証傑因而獲取GASH點數100點之報 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起以假交友之詐 騙手法,對巫俊賢佯稱:需儲值才能解鎖取得聯繫方法云云 ,致巫俊賢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其 等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其中如附表 所示之卡片序號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儲 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巫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游証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臉書暱稱「鄭铭凱」之人接收簡訊驗證碼,並收受「鄭铭凱」交付之GASH點數100點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是想說接收簡訊沒什麼,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用我的門號接收驗證碼等語。 2 (1)告訴人巫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巫俊賢提供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及密碼之事實。 3 本案門號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GASH訂單明細、點數儲值資料、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號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會員帳號於112年2月20日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認證,且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中華郵政帳號予友人匯款並提領款項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証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儲入本案會員帳號時間 1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2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3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4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5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6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7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2025-03-06

KLDM-113-基簡-945-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資訊隱 私權,在網上公然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隱私 權遭到侵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尚有悔意,參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無意接受之客 觀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39號   被   告 李昇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鴻與許景智均為網路遊戲「天堂M」之玩家,因為玩「 天堂M」而結識(李昇鴻之遊戲角色暱稱為「無人知曉」、 許景智之遊戲角色暱稱為「焚月」),並曾於該遊戲中屬同 一團隊,後因故發生口角而決裂。詎李昇鴻明知許景智之照 片、工作地點為其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竟仍意圖損害許景 智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月4日9時15分許,上網連結至通訊 軟體LINE群組「天堂xixix」,發布刊登許景智之個人照片 、工作地點(GOOGLE地圖、地址、工作場所名稱)等足以識 別許景智個人資料之內容,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許景智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許景智。 二、案經許景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昇鴻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景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堂xixix」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㈣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 部分:告訴人固訴稱被告於LINE群組「天堂xixix」中稱: 焚月是見一個愛一個的舔狗,肥月,把別的團隊的女生拐走 ,玩遊戲全靠用騙的等語。惟查,告訴人自承「天堂M」遊 戲暱稱「蜜莉絲」(即LINE暱稱「林詩芸」)曾向其告白遭 拒,之後即抹黑伊等語;且依卷附被告與案外人林詩芸對話 紀錄內容,林詩芸稱依告訴人的為人「追不到就開始兇你、 黑你,藉口一堆」是正常的等語;又「天堂xixix」群組對 話內容中,亦有網友稱告訴人把秋天拐走了,秋天跑去不落 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所述關於告訴人與女網友之互動,尚 難認全然無據。另告訴人指述被告稱其肥月、舔狗乙節,查 依「天堂xixix」群組對話內容,被告係稱肥宅、舔狗,而 舔狗一詞係形容在兩性關係中明知對方不喜歡自己,還堅持 不懈喪失尊嚴和底線去迎合對方之義;肥宅則指較胖之宅男 ,係約自2014年開始大量流行之用語,迄今廣為社會大眾使 用,以上二詞尚難認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至告訴人指述被告 稱其「玩遊戲全靠用騙的」,於上開群組對話中則未見此詞 語。綜上所述,被告所述非全無依據,應僅為對告訴人之個 人評價,雖帶有情緒用語,然亦不致貶抑告訴人人格或社會 評價,是尚難以刑法誹謗罪名繩諸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2025-02-27

TNDM-114-簡-52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清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犯罪事實 一、顏清吉明知其無出售MyCard遊戲點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4日12時17分許前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1 11年7月6日1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 ,先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Kane Kuo」登入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且在臉書「點數卡販賣購 買」社團中張貼販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之貼文,佯以 其有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欲出售云云,以此方式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訊息,適林冠維於111年7月4 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18時許,應予更 正),在不詳地點,因上網瀏覽顏清吉上開貼文,而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顏清吉,並詢問遊 戲點數販售事宜,俟顏清吉於同年月6日18時27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Messenger與林 冠維聯繫,雙方談妥由顏清吉以新臺幣(下同)6,450元之 價格,出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予林冠維,並提供其向 不知情之何展文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林冠維 聯繫確認,致林冠維陷於錯誤,誤信顏清吉確有出售MyCard 遊戲點數8,600點之真意,於同(6)日18時48分許,在其位 在新北市鶯歌區○○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將6,450元匯入顏清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潮州新生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嗣因顏清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在臉書 網站將林冠維封鎖,林冠維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冠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100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1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00至10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5 至146、18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依其之前陳述,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本人所使用, 且有收到匯入6,45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收到的錢是販賣天堂遊戲帳號的價金,我不是 賣給告訴人林冠維,我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購買遊戲帳號的 買家供其匯款使用,臉書暱稱「Kane Kuo」不是我在使用。 我的天堂遊戲帳號以6,000元販售出去,我當時沒有去查詢 郵局帳戶匯入6,450元。我的遊戲帳號是「sorry0000000」 ,密碼是「money8899」,我在天堂遊戲裡喊我要販售帳號 並說明我有什麼裝備及寶物,當時有買家說他要買,交易方 式是對方先匯款6,000元給我,我用網銀看訊息確認有入帳 ,我就將我的遊戲帳號密碼提供給買家,由他登入後變更成 他自己的密碼,該買家等於是有他自己的帳號密碼及我的帳 號密碼,再用這兩隻角色進行交易,這個帳號密碼並不是實 名制,當時交易的私人伺服器是「法拉天堂」,我願意將6, 450元還給告訴人,我覺得這是一個誤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12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臉 書暱稱「Kane Kuo」之人前開在臉書中張貼販售MyCard遊戲 點數8,600點之貼文後,透過Messenger與之聯繫,並詢問遊 戲點數事宜,俟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於同年月6日18 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雙 方談妥由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以6,450元之價格,出 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予告訴人,並提供何展文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聯繫確認,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誤信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確有出售MyCard遊 戲點數8,600點之真意,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其位在新北 市鶯歌區○○路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6,450元匯 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於 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在臉書網站將告訴人封鎖,告訴人始悉 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維先於警詢時指稱:我 於臉書看到ID:0000 000販賣mycard點數,我私訊對方於11 1年7月6日18時許告知我還有點數,同日18時48分我於家中 網路銀行匯款6,450元至郵局帳戶,匯款之後對方將我封鎖 ,我才知道遭詐騙。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對方的聯 繫方式為:臉書名字為Kane Kuo,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 語綦詳(見偵58321卷第7頁),復經證人何展文於警詢時證 稱:我記得當時我與顏清吉在雲林縣工作,時間差不多在3 月底時,他在員工宿舍向我借手機0000000000門號SIM卡, 他說他門號因為沒繳錢被暫停使用,要求我借給他幾天,等 到繳錢復話後再還我,我就借給他使用,後來他突然離職也 沒將SIM卡還給我等語明確(見偵58321卷第4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與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間Messenger對話 紀錄、告訴人手機上新臺幣轉帳即時轉帳畫面截圖、通聯調 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儲字第1110 231854號函及其檢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832 1卷第11、13、15至16、23至26、47、49至59頁),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在天堂遊戲裡販售帳號並說明 我有什麼裝備及寶物,當時有買家說他要買,交易方式是對 方先匯款6,000元給我,我將遊戲帳號密碼提供給買家,由 他登入後變更成他自己的密碼,該買家等於有自己的帳號密 碼及我的帳號密碼,再用這兩隻角色進行交易,這個帳號密 碼並不是實名制,當時交易的私人伺服器是「法拉天堂」云 云(見原審卷第145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其 空言所辯,實難逕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不是用這支門號0000000000 號打電話,因我賣遊戲帳號是111年6、7月間的事情,這支 門號的SIM卡,我向何展文借用後,大約同年3、4月就沒有 再用,插著這張SIM卡的手機被偷走,所以該張SIM卡與手機 一起不見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然被告前述向證人何 展文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時間,核與證人何展 文前開警詢時之證述有違,且果如被告所辯其向證人何展文 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後,插著這張SIM卡的 手機被偷走所,以該張SIM卡與手機一起不見乙情屬實,何 以其未曾告知證人何展文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遑 論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除提供被告向證人何展文借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聯繫確認外,亦提供 被告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顯見臉書暱 稱「Kane Kuo」之人應係被告無訛。是以,本件被告透過網 際網路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明確。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 不知道實際與我交易的人是誰,我有與對方通過電話,但對 方沒有說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然證人 即告訴人既然不知悉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其此部分所述自 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固 函覆原審:來函提供資訊天堂帳號:sorry0000000,經查無 此帳號,「天堂」遊戲為韓國正式授權給予遊戲橘子進行代 理,此稱為正版伺服器,「法拉天堂」非遊戲橘子所經營, 屬非法私人伺服器,該經營之行為人已然侵害本公司著作權 及商標權,故本公司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該公司函文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則被告之前是否確實有 天堂帳號:sorry0000000,甚且將之交易予他人等情均屬不 明,故上開函文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送達證書 及審判程序筆錄分別附於本院卷第91、99至100頁)後,予 以被告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 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為牟取不法 利益,恣意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資訊以訛騙販售 遊戲點數之方式,欺罔告訴人得財花用,對告訴人之財產、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本案被告販賣 對象僅有告訴人1人,犯罪所得僅為6,450元,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9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已收到 被告賠償的6,500元,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其犯罪情節較販賣對象數十人、詐騙金額數十萬元以 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倘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 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論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恣意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 資訊以訛騙販售遊戲點數之方式,欺罔告訴人得財花用,使 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犯罪所得僅為6,450元,且犯後已與 告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原審審理時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量刑 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 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 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⒉查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6,450元乙節,業如前 述,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完畢,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1878-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6號 原 告 游承翰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11月1日具 狀撤回本件訴訟(見卷第373頁),然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 (見卷第389頁),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以會員帳號「00000000a92f4a0ef 873」及「zijie1020」與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 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遊戲契約)存在。㈡被告應 繼續履行系爭遊戲契約,並繼續提供遊戲角色「草原倉鼠」 、「壹根煙愛上云」遊戲服務(見北簡卷第9頁)。嗣經多 次變更,最終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遊戲契約關係存在,並 當庭以言詞撤回其他聲明,經被告當庭同意其一部撤回(見 卷第399-400頁),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單方 終止兩造簽訂之系爭遊戲契約不合法,兩造間系爭遊戲契約 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 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被告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臺」分別註 冊會員帳號「00000000a92f4a0ef873」、「zijie1020」, 並以前開會員帳號申辦「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 爭遊戲)之遊戲帳號「T96e5c9Z000000000000」、「T9a2Z0 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遊戲帳號),與被告簽訂系 爭遊戲契約,由被告提供伊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 戲之服務,伊於系爭遊戲創設2個遊戲角色「壹根煙愛上云 」、「草原倉鼠」(下合稱系爭角色ID)。伊並無違約情事 ,詎自113年1月9日起即無法登入系爭遊戲帳號,被告單方 終止系爭遊戲契約並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遊戲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戲採免費制,玩家無需消費即得進行遊戲 ,故伊必須提供公平合理之遊戲環境。113年1月4日至同年1 月7日期間,系爭遊戲後台系統之「DebugRegister Detecte d」偵測系爭遊戲帳號有多筆異常LOG紀錄(各帳號分別高達 331筆、2727筆),伊與韓國原廠確認前開異常LOG紀錄,大 多判定為Hacking玩家,經遊戲管理者以原廠提供之NGS偵測 系統可測得玩家是否使用外掛程式,系爭角色ID於113年1月 4日至同年1月7日期間測得共有12筆使用「腳本輔助yys6.7b 」外掛程式(下稱系爭非法外掛程式,即非官方設計之程式 ,供玩家於未親自遊玩之情況下仍得持續於遊戲中打怪練功 、撿拾寶物、一邊移動一邊施放技能或代替玩家通過遊戲內 測謊機制,以躲避稽查)之紀錄,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第2款、遊戲管理規則第6點、第7點、第9點約定,伊於11 3年1月9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遊戲契約關係,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2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 文句):  ㈠「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為韓國原廠開發之線上遊戲,臺 灣地區委由被告遊戲橘子公司在臺代理營運。原告向被告註 冊會員帳號「00000000a92f4a0ef873」、「zijie1020」, 並以前開會員帳號申辦「新楓之谷」之系爭遊戲帳號,再與 被告簽訂系爭遊戲契約,原告於遊戲中創設系爭角色ID。  ㈡被告依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進行稽核,於113年1月9日寄送鎖 定帳號通知書予原告,終止系爭遊戲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單方終止系爭遊戲契約,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是否使用系爭非法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方 (即被告)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即消費 者)應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再依被告訂定之遊 戲管理規則第9條約定:「玩家如有疑似利用外掛或不當程 式或不正當方式(例如:自動練功、吸怪等…)進行遊戲之 情形,遊戲管理者(GM)的稽核方式共4種:…第三種方式: 遊戲管理者將直接對於玩家不正常遊戲的狀況進行記錄,在 確認玩家因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不當進行遊戲而違反遊戲規 定後進行處罰,違反遊戲規定狀況:…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 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鎖定時間:…終止遊戲合約 …。…」(見北簡卷第91、80-81頁)。  ⒉本件被告係依上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所定之第三種稽核方式 ,由遊戲後台系統自動產出前三名異常LOG次數紀錄,系爭 角色ID於113年1月7日有高達331筆、2727筆遊戲異常紀錄, 被告將「DebugRegister Detected」紀錄與韓國原廠進行確 認,韓國原廠說明擁有異常LOG之帳號,大部分判定為Hacki ng玩家等情,有韓國原廠說明文件暨譯文、系爭角色ID遊戲 異常紀錄、與原廠完整信件及寄送時間在卷可稽(見北簡卷 第155-159頁、卷第73-86頁),可認原告創設之系爭角色ID 於113年1月7日確實有多筆不正常遊戲狀況之紀錄。再者, 被告依原廠提供之NGS系統進行偵測,流程為被告自蝦皮購 物購得系爭外掛程式檔案上傳至NGS後台,開啟偵測,如玩 家於遊戲中開啟相符之info代碼即可偵測,被告公司員工至 原廠NGS後台撈取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玩家名單,顯示113年 1月4日至同年1月7日間系爭角色ID有使用系爭非法外掛程式 等情,有NGS系統運作模式、系爭非法外掛程式功能說明、 系爭角色ID使用系爭非法外掛程式之紀錄、蝦皮網址及賣場 截圖、NGS系統示範說明、被告公司員工以NGS系統撈取檔案 說明、被告公司員工辜振豪、林易呈之對話紀錄、外掛程式 賣場5星評價截圖、Chrome瀏覽器下載紀錄及檔案截圖等件 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93-100頁、卷第55-72、87、173-183 頁),堪認原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1月7日以系爭角 色ID進行遊戲時使用系爭非法外掛程式,應可認定。  ㈡被告單方終止系爭遊戲契約為合法:  ⒈系爭遊戲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遊戲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規定無效:一.牴觸本契約之規定。二.剝奪或限 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乙方(即被告)依第19條之規定處 理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2項約定:「甲方(消費者) 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通知甲方於一定期間內改 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 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甲方因同一事由 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得立即依遊戲管理規則限制 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見北簡卷第91頁),足認被告自行 訂立之遊戲管理規則不得違反兩造間系爭遊戲契約之約定, 且剝奪或限制原告契約上權利,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所 定之通知改善程序。  ⒉再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4款約定:「甲方(即消 費者)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 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四、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少於3次)以上,經依第19條第2 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見北簡卷第92頁),堪認如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之情狀,與單純違反遊戲管理 規則之處罰迥異,消費者如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破壞遊 戲之公平性,被告得逕行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 約定立即終止契約。至於後者則係單純違反被告自行訂立之 遊戲進行方式,僅於消費者屢次違反,且經被告通知改善仍 不改善,始得終止契約。  ⒊另按遊戲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遊戲進行時,玩家必須在電 腦螢幕前親自進行遊戲,若玩家不在電腦螢幕前,但其遊戲 角色仍然在進行需人為手動操作之動作,則該情況皆視為使 用『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進行遊戲; 經遊戲管理者(GM)查緝並記錄情況後,將處罰終止遊戲合 約」;第7條規定:「玩家不可直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 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 無敵或消失狀態、異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擊怪物、 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達的位置;或造成怪物異常位移、異常 不動作等等所有『非正常遊戲進行』所出現情況,一經發現, 將處罰終止遊戲合約」(見北簡卷第79-80頁)。上開規定 係被告就遊戲進行所為之規範,且將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 之行為具體化,如消費者有遊戲管理規則第6條、第7條所定 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 進行遊戲或直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 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非正常遊戲進行 」所出現情況,即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得立即終止契約之重大情事 。  ⒋查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1月7日以系爭角色ID進行遊戲時 使用系爭非法外掛程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違反 遊戲管理規則第6條、第7條規定,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第2款所定「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情事,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無庸先行通知原告改善,即得逕行終止系爭遊 戲契約,是被告於113年1月9日「鎖定」系爭帳號,終止與 原告間之系爭遊戲契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要屬合法。被 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遊戲契約,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 系爭遊戲契約存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創設之系爭角色ID確有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 戲之情事,被告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 系爭遊戲契約,洵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遊戲契 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3-訴-2446-20250221-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筵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7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6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筵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筵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筵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 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產上 不法利益者,故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次數, 作為評價詐欺得利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 人劉佳豪雖有2次匯出而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楓幣之行為 ,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 ,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得利罪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劉佳豪以9,600元達成調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 2號調解筆錄等存卷(見本院審簡卷第39頁)可參,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詐騙所用之行動電話(內含0 000000000號SIM1張)1支,均係被告向不知情之父親所借得 ,此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113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卷 第109頁),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範圍,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 價值9,600元之楓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 ,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以9,600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 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 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 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 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 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 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 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 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73號   被   告 潘筵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筵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5日,以其父潘戊銓(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新楓之谷暱 稱「姐姐來找碴」帳號,向劉佳豪所申設新楓之谷暱稱「小 毛怪蘇利文」帳號,佯稱要買楓幣等語,致劉佳豪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6日及110年12月7日共匯360億楓幣給被告, 告訴人共損失約新臺幣(下同)9,600元。嗣潘筵瓚於110年 12月9日封鎖劉佳豪帳戶,劉佳豪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豪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筵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潘戊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潘筵瓚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佳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新楓之谷暱稱「小毛怪蘇利文」帳號向其佯稱要買楓幣等語,致劉佳豪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及110年12月7日共匯360億楓幣給被告,告訴人共損失9,600元之事實。 4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楓之谷暱稱「小毛怪蘇利文」帳號申登資料、登入IP位置、IP位置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劉佳豪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 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備 ),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 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 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 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 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 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 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 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 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 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 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未匯還告訴人360億楓幣或等值臺幣等語,是 此部分(約9,6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審簡-1770-20250219-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義務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7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0手機壹 支(IMEI:○○○○○○○○○○○○○○○,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崇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陽鳴、廖崇佑均明知其2人並無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 」虛擬道具可供販售,縱有虛擬道具,亦無販售意願,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廖崇佑提供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 陽鳴使用,再由陳陽鳴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設通訊軟體LINE 帳號(LINE ID:yygg651211等,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1等 )、遊戲橘子帳號「asd812asd812」、「yes00000000」而 供渠等作為詐騙聯絡使用,雙方並約定分配詐騙所得。嗣陳 陽鳴則分別於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2樓2-3號之租屋處內,操作 電腦及手機等設備,各以上開遊戲橘子帳號「asd812asd812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yes00000000 」(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及「ggyy6512 12」(LINE暱稱:阿勒菲斯;LINE ID:yygg651211;聯絡 電話:0000000000)等3個遊戲橘子帳號登入網路遊戲「新 楓之谷」遊戲網頁,再利用其所創立之遊戲角色「阿勒菲斯 」、「冰棒柚子」、「主教草很多」等遊戲帳號暱稱,於該 等網路遊戲網頁上公開張貼以低價販售網路遊戲幣、遊戲裝 備寶物等不實貼文,待有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透過遊戲網頁私訊欲向陳鳴陽 收購前述遊戲幣或遊戲虛擬裝備後,即推由陳陽鳴以其所申 設之LINE帳號暱稱「阿勒菲斯」、「Stem 傑」、「恆泰」 、「塗塗」等帳號,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鄭博仁等2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陳陽鳴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 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由廖崇佑各向 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帳戶」各項編號所示不知情之第三方 賣家佯稱欲購買虛擬遊戲寶物或遊戲幣,而使該等不知情之 第三方賣家分別提供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而詐欺得逞(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巫健銘部分應屬未遂 ,理由詳後述),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待該等不知情之第 三方賣家帳戶所有人收到匯款後,即將渠等與廖崇佑所約定 之遊戲寶物或遊戲幣等物品交付予陳陽鳴,嗣陳陽鳴隨即將 其等所詐得之該等遊戲寶物或遊戲幣等物品予以轉賣獲利後 ,再由陳陽鳴與廖崇佑朋分贓款花用。嗣因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鄭博仁等22人於匯款後均未收到遊戲寶物或遊戲幣 等物品,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柏瑜所有帳戶遭到警示 ,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並經警於112年11月2日因另案 緝獲陳陽鳴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 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查起訴暨陳柏瑜訴由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陽鳴、廖崇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8至29、48至55頁;偵卷第91、92頁 ;併偵卷71至77頁;審金訴卷第407、409、423、431頁), 及被告廖崇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 1、113頁;併偵卷第61至65頁;審金訴卷第407、409、423 、4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瑜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4 7、348頁;併警卷第5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威縉於警詢 中(見警卷第307至310、313至31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品 郎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28至330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元九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33至337、340、341頁)分別所陳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遊戲帳號對應驗證門號一覽表( 見他字卷第1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 暨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暨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83至86頁)、陳柏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併警卷第9、10、23、25頁)、陳柏 瑜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併警卷第 17至21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新楓之谷 遊戲歷程資料(見併警卷第11至1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併警卷第15、16頁)、陳威 縉所提出被告所傳送假交易訊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16至326頁)、黃元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331、332頁)、黃元九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 之通訊對話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43、344頁)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在卷可憑;並有被告陳陽鳴所有之IPhone 10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扣案可資為佐;又上開扣案IPhone 10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 被告陳陽鳴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業 經被告陳陽鳴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原金訴卷第409頁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2 人明知其等均無虛擬道具等物可供出售,且亦無販售虛擬道 具等物之真意,竟推由告陳陽鳴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 之網路遊戲平台上,張貼販賣虛擬道具或遊戲幣等物之不實 交易訊息,而以此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誤信被告陳陽鳴 在前開網路遊戲網頁上所刊登販賣虛擬道具或遊戲幣等物之 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陳陽鳴聯繫交易虛擬道具 或遊戲幣等物品事宜後,即依被告陳陽鳴之指示,分別將受 騙款項匯入被告陳陽鳴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得以遂行其等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應屬未遂 外,理由詳後述),再由被告陳陽鳴將其等所詐得之遊戲幣 或虛擬寶物予以變賣獲利,並由被告2人朋分變賣所得贓款 花用等節,業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 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由此可認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顯均係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均核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甚屬明確。至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廖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巫健銘雖已將受騙款項匯至 被告陳陽鳴所指定之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即證人黃元九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黃元九郵局帳戶),然因證人黃元九發現匯款交易資料 異常,因而未將虛擬寶物交付予被告,且被害人巫健銘事後 已與證人黃元九達成和解等節,業經證人巫健銘及黃元九於 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見警卷第214、213、333至341頁);由 此可見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顯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因而未 遂;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已 達既遂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陳陽鳴向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施以詐術後,指示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所提供之第 一層帳戶內,而該等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於收到匯款後,再 由該等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交付同額之虛擬寶物或遊戲幣, 被告再將其等所詐得之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予以變賣獲利,以 此方式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指示各該 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所提供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該等第三方賣家交付同額虛擬寶物或遊戲幣, 被告再將其等所詐得之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予以變賣獲利之行 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 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如上所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豈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 次洗錢犯行,然均尚未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取全部犯罪所得, 而均僅得依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另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節,容屬有誤,然   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未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2人此 部分所犯既僅係既遂、未遂,而為犯罪之樣態不同而已,並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至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廖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誤會, 一併敘明。  ㈢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2人本案所涉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自白 在案,且依據被告陳陽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犯罪所得部分 ,我拿8成,廖崇佑拿2成等語(見審原金訴卷第409頁); 基此,足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2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7,325元,應 各可獲得221,860元、55,465元(計算式:277,325元×80%=2 21,860元、277,325元×20%=55,465元);由此可認該等獲利 所得,分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況被告2人本 案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 說明。  ⒉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 如前述;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各自分配如前述所示之 獲利所得等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該等獲利所得,分屬被 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自 動繳交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2人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⒊再者,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既均屬未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廖崇佑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經本院予以論罪 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推 由廖崇佑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2人作為詐騙犯 罪使用,並由被告陳陽鳴利用網路之公開性與身份隱匿性, 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公眾實施詐欺犯罪,此種手段 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並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且因此共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 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恐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亦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2人本案所犯 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各自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 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衡及被告陳陽鳴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 養阿嬤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廖崇佑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及尚需扶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卷第43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而 其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 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 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 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2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陽鳴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犯罪所得分配部分,我拿8成 ,廖崇佑拿2成等語,有如前述;基此,堪認被告陳陽鳴、 廖崇佑就其等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因而分別獲 得221,860元、55,465元之所得,業如前述,而該等分配獲 利所得,既分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據扣案,而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2人上開所犯所處各該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㈢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 有明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10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陽鳴 所有,並係供其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絡交易遊戲幣或虛 擬道具事宜時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8頁;審原金訴卷第409頁); 基此,堪認該支IPhone 10手機,核屬被告陳陽鳴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另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嫌 乙節,惟查: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被告2人固因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巫健銘施 用詐術後,致被害人巫健銘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至 被告陳陽鳴所指定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即證人黃元九所申設 之郵局帳戶內,然因證人黃元九發現匯款交易資料異常,因 而未將被告陳陽鳴向其所購買之虛擬寶物交付予被告陳陽鳴 ,且被害人巫健銘事後已與證人黃元九達成和解等節,業於 前述甚詳,並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可見被告2人此部分犯 行,顯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因而未遂;從而,堪認被告2人 此部分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因此,實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 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基此以觀,應認被告2人 此部分所為,顯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容有誤會,而本院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洗錢犯行, 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與 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遊戲橘子帳號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鄭博仁 1、陳陽鳴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起訴書誤載為網路遊戲幣)等不實訊息,經鄭博仁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易遊戲寶物,致鄭博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18日11時23分許,匯款9,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陳柏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鄭博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22至124頁) 2、鄭博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0、121頁) 3、鄭博仁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30頁) 2 游清淳 陳陽鳴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幣等不實訊息,經游清淳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寶物)物品後,致游清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18日20時37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游清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35、136頁) 2、游清淳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2、133頁) 3、游清淳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7頁) 3 陳昱丞 陳陽鳴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幣等不實訊息,經陳昱丞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遊戲幣物品後,致陳昱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9日8時18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蔡士榤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下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昱丞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40、141頁) 2、陳昱丞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8、139頁) 3、陳昱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2、143頁) 4 張超閔 陳陽鳴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幣等不實訊息,R經張超閔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8,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張超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8,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蔡士榤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超閔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47、148頁) 2、張超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5、146頁) 3、張超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0至152頁) 5 陳仕瑋 陳陽鳴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陳仕瑋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陳仕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1日2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分),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林右偉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仕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55至158頁) 2、陳仕瑋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3、154頁) 3、陳仕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9、160頁) 6 曾晨安 陳陽鳴於112年8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曾晨安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20,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曾晨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遊戲橘子帳號ggyy651212(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2)(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使用) 2.LINE暱稱:阿勒菲斯 3.LINE ID:yygg651211 112年8月26日0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邱偉盛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陳威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曾晨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63、164頁) 2、曾晨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1、162頁) 3、曾晨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5至168頁) 7 李俊龍 陳陽鳴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裝備(起訴書誤載為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李俊龍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35,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李俊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6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5分),匯款3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李佩君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俊龍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71、172頁) 2、李俊龍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9、170、173頁) 3、李俊龍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4、175頁) 8 潘慕熙 陳陽鳴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潘慕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30,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潘慕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8日20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陳威縉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潘慕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79、180頁) 2、潘慕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7、178頁) 3、潘慕熙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81至186頁) 9 林哲輝 陳陽鳴於112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林哲輝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並約定以27,811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林哲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8日)21時12分許,匯款27,811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吳思怡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陳彥霖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396(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哲輝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89、190頁) 2、林哲輝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7、188頁) 3、林哲輝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1至193頁) 00 劉光洪 陳陽鳴於112年8月29日,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劉光洪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9,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劉光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9日1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匯款9,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鍾佳靜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光洪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98頁) 2、劉光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5、196頁) 3、劉光洪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1至209頁) 00 巫健銘(未提告) 1、陳陽鳴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巫健銘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實,並約定以26,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致巫健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2、陳陽鳴知悉巫健銘匯款後,即要求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黃元九交付遊戲幣,惟因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黃元九發現匯款備註有異常,因而未將遊戲幣交付予陳陽鳴而未遂。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30日17時49分,匯款26,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黃元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巫健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14、215頁) 2、巫健銘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1、212頁) 3、巫健銘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6頁) 00 梁宇堂 陳陽鳴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裝備(起訴書誤載為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梁宇堂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現交易事宜,並約定以13,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 後,致梁宇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遊戲橘子帳號:ggyy651212(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2) 112年9月1日16時16分許,匯款13,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陳品郎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陳品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梁宇堂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19至223頁) 2、梁宇堂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7、218頁) 3、梁宇堂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4至227頁) 00 王劭陽 陳陽鳴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裝備(起訴書誤載為虛擬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王劭陽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16,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裝備等物品後,致王劭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遊戲橘子帳號ggyy651212(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2)(聯絡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日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匯款16,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林舜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王劭陽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31至233頁) 2、王劭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9、230頁) 3、王劭陽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4至236頁) 00 李宗霖 陳陽鳴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李宗霖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30,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李宗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2.使用LINE暱稱:「恆泰」 3.使用角色暱稱:「LaPooh」 112年9月2日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匯款30,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張慶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陳威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賴佩岑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宗霖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39至241頁) 2、李宗霖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7、238頁) 3、李宗霖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2至245頁) 00 王意維 陳陽鳴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王意維瀏覽後,透過遊戲網頁與陳陽鳴聯繫,並約定以30,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王意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9月8日20時23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吳思怡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王意維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49至251頁) 2、王意維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7、248頁) 3、王意維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3、254頁) 00 劉德頡 陳陽鳴於112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虛寶)等之不實訊息,經劉德頡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後,致劉德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20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蔡士榤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德頡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57、258頁) 2、劉德頡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5、256頁) 3、劉德頡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9、260頁) 00 宋青育 陳陽鳴於112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之不實訊息,經宋青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6,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宋青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使用LINE暱稱:「恆泰」(與編號14告訴人李宗霖之詐騙之人使用之LINE暱稱「恆泰」相同) 112年9月21日0時49分許,匯款6,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謝帛諳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不知情之陳善科所申設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轉匯至不知情之李書安(起訴書誤載為林書安)所申設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宋青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63、264頁) 2、宋青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1頁) 3、宋青育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65、266頁) 00 林俊閎 陳陽鳴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林俊閎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2,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林俊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9月21日19時44分,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林榆閔所申設之ㄧ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陳炫忠所申設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俊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69、270頁) 2、林俊閎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7、268頁) 3、林俊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1至273頁) 00 龔家雋 陳陽鳴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龔家雋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龔家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9月25日22時42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楊高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龔家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78、279頁) 2、龔家雋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5、276頁) 3、龔家雋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80、281頁) 00 許議文 陳陽鳴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許議文瀏覽後,透過遊戲網頁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13,514元交易上述遊戲幣誤信為真物品後,致許議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①112年9月27日19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2年9月27日19時24分許,匯款3,514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7日19時22分許,匯款13,514元)  ①、②均匯至 不知情第三方 賣家楊俊杰所 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 司(起訴書誤載 為銀行,下同) 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楊俊杰 郵局帳戶) 1、許議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85、286頁) 2、許議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3、284頁) 3、許議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87頁) 00 黃建源 陳陽鳴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黃建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2,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黃建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ㄝ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asd812asd812(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2.使用角色暱稱:「LaPooh」 112年9月27日1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3分),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楊俊杰郵局帳戶 1、黃建源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92、293頁) 2、黃建源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9、290頁) 3、黃建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4至296頁) 00 彭建瑜 陳陽鳴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彭建瑜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1,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誤信為真物品後,致彭建瑜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LINE ID:yggy651211(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1) 112年10月17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4分),匯款1,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劉杰恩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彭建瑜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99、300頁) 2、彭建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7、298頁) 3、彭建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01至30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本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0872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72號偵查案卷(簡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14號偵查案卷(簡稱他卷) 4、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卷(簡稱審原金訴卷) 【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1208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警卷) 2、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偵查案卷(簡稱併偵卷)

2025-02-19

KSDM-113-審原金訴-70-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林臻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1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林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林臻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 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系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資 料後,先於110年7月14日10時33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註冊遊戲橘子帳號「xsxhL4FuGd」(下 稱系爭遊戲橘子帳號),復透過被告所有系爭門號進行進階 認證,以開啟前揭帳號之遊戲點數儲值及變更密碼等功能, 待程序完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4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witte r(推特)以暱稱「阿欣」之人認識告訴人陳克特後,改以 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但需 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5日 17時8分許,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遊戲點 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後,將購得之遊戲點數之卡 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前揭遊戲點數旋由對方儲值 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中而獲得不法利益。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林臻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克特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提出之購買上揭遊戲點數收據影本、及與暱稱「 阿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及 續約門號申請資料影本、遠傳資料查詢、上開遊戲橘子帳號 進階認證資料、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卡片序 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曹林臻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 我在105年3月15日有前往遠傳門市辦理門號續約,沒有印象 是用電子簽名板簽名,且我沒有申辦系爭門號,也沒有拿到 系爭門號SIM卡的印象,更沒有將SIM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許,透過Twitter(推 特)以暱稱「阿欣」認識告訴人陳克特後,改以通訊軟體LI NE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但需購買遊戲點 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5日17時8分許, 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 號)後,將購得之遊戲點數之卡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 方,前揭遊戲點數旋由對方儲值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等情,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克特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0-12頁反面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帳號 進階認證資料各1份(警卷第6-8頁)、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 憑證(警卷第16頁)、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twitter 首頁截圖2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1張(警卷 第22-33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陳克特遭詐欺乙節堪予認 定。  ㈡又系爭門號是否被告所申辦乙節,查:  1.系爭門號之申請時間為105年3月15日18時53分許,申請地點 為遠傳電信臺南安和直營門市(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申請書上有被告簽名及檢附被告之雙證件影本,此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478 7號函暨函附105年3月15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申請書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21-35頁),而被告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同一門市辦理 原使用門號0982***131號(詳細門號詳卷,下稱續約門號) 之續約,此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遠傳( 發)字第11111100447號函暨函附105年3月15日申請之門號09 82***131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附卷可佐(偵卷第47頁,第55-65頁),是觀諸上開2 份申請書,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向同一服務人員所申辦, 且簽名方式均以簽名板請被告於電子表單申請書上簽名後掃 瞄於電腦系統中,是被告既不否認上開續約門號之續約為其 親自申辦,則其辯稱未曾使用電子簽名乙節,則屬無據。  2.再就電子表單申請書乙節函詢遠傳電信公司,經其回覆以: 「經確認,電子表單申請書係於102年間上線使用,實際確 切日期,因年代久遠已無法確認。除代辦委託書仍為紙本簽 名外,其餘透過電子表單申請書辦理時,無須再於其他紙本 上簽名」等語,有該公司112年5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21 0403497號函在卷可參(易字卷㈠第151頁),是被告於105年 3月15日前往遠傳電信臺南安和直營門市申辦業務時,遠傳 電信直營門市業已使用電子表單申請書無訛,則被告無論申 辦何種業務,自均應使用電子表單申請書始符合常理。至辯 護人雖執遠信電信臺南鹽埕加盟門市112年7日5日函覆(易 字卷㈠第231頁)認於107年10月初時,遠傳公司還沒有實施 電子表單乙情,顯然混淆直營門市與加盟門市之不同,故被 告縱於107年10月間在鹽埕加盟門市申辦業務係使用紙本簽 名,亦不能反推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在安和直營門市亦為紙 本簽名。  3.復經證人即門市承辦人員林宥晴於偵訊時證述:我不記得曹 林臻當天除續約外,有無申辦其他業務;當時4G服務剛開通 ,續約後原門號不變,公司另外給4G卡片,有一種情況是, 不管辦任何業務,公司都會送客戶一張4G預付卡,作為體驗 ,免收費,如果門市開通後裡面會有50元餘額及200M左右網 路,主要讓客戶親友去體驗4G訊號是否好用,我們當初一定 會跟客戶說,不使用就丟掉,因為易付卡有門號,所以還是 要另外寫申請書,證件掃瞄後經由櫃檯電子板電子簽名等語 (易字卷㈠第317-320頁),是據證人所述,當時遠傳公司有 為推廣4G而贈送易付卡之活動。  4.綜上,勾稽上開書證與證人證述,即令非主動而係受活動推 銷所致,系爭門號仍堪認定為被告所申辦。  ㈢系爭門號是否對告訴人遭詐欺乙事提供實質助力乙節,查:  1.系爭遊戲橘子帳號於110年7月14日10時33分許申登,進階認 證所使用之門號為系爭門號乙節,有帳號進階認證資料1份 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111年3月8日前帳號進階認證程序 則為「點擊官網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網頁『認證畫 面』選 『市話/手機』(擇一即可)進行認證、使用欲認證綁 定的『市話/手機』撥打遊戲橘子認證專線、依認證專線語音 指示使用『市話/手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 完成認證綁定;依此進階認證方式為,使用欲綁定門號撥打 遊戲橘子認證專線,系統自動紀錄進線之號碼,但會員有無 使用惡意程式竄改門號進行註冊,遊戲橘子公司無法確認得 知,僅能依系統自動紀錄到的門號,綁定『進階認證』方可以 使用儲值購點」等節,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服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0日函附卷可可參(易字卷㈠第355-358頁),是依前 開遊戲橘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系爭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 認證時,應以欲綁定之門號撥打至認證專線。  2.然系爭門號於105年3月15日申辦後,僅於105年9月8日曾於 遠傳電信成功特約服務中心儲值300元,效期為儲值後186天 有效,之後無任何儲值資資料,遠傳公司系統偵測到該門號 久未有儲值之紀錄,故於109年12月13日將門號狀態異動為 暫停使用(無法撥打、接聽電話、收發簡訊)等節,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4787 號函(偵卷第21頁)、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1 02848號函(易字卷㈠第273頁)在卷可參,從而,由於系爭 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110年7月14日)之109年12月13日 ,系爭門號即已處於事實上無法撥打、接聽電話、收發簡訊 之狀態,自然無法依照遊戲橘子公司所定進階認證規定,以 系爭門號撥打認證專線。  3.綜上,系爭門號既然事實上無法撥打進而完成系爭遊戲橘子 帳號之進階認證,且遊戲橘子公司並無法排除會員使用惡意 程式竄改門號進行註冊之可能性,是難以從遊戲橘子公司所 提供之帳號進階認證資料,即遽認系爭門號確實用以系爭遊 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進而對告訴人遭詐欺乙事提供實質 助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門號既然無法使用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之進 階認證,則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乙節,非屬無據, 而難以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詐欺 得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NDM-112-易-413-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