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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正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正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正(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8、16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 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行援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內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 而被告係不知車禍肇事始離開現場,經員警聯繫詢問案情時 ,亦坦認案發時地確駕車經過現場而無推卸之情,請求鈞院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蘇正佳調閱案發時地之公家監 視器,於案發當日5時53分16秒,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 大科一路入口處,員警遂逐一記錄此時之其他行經車輛號牌 並調閱該等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因於行經車輛中即有被告 所駕駛自小貨車000-0000,員警乃依自小貨車000-0000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所載電話聯繫,被告表示當時駕駛車輛經 過該路段時,並未觀看到有車禍發生,員警再陸續依其他行 經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所載電話聯繫該等用路人,其 中營小客車000-0000、重機車000-0000、自小客貨車000-00 00皆表示目擊時,已見機車摔倒於地上並不清楚事故如何發 生,員警另前往事故地點周邊查探店家是否設置監視器錄影 ,唯一店家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案發時間,自小貨車000-0000 疑似超車時,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員警再以電 話通知被告前來製作筆錄,被告亦表示當日有駕駛車輛行經 該地點;被告於案發後未報警而逕自駛離,研判其有涉犯肇 事逃逸之情形,後續由警方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 並無自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月3日 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71508號函暨該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 59頁);是員警因調閱案發時地之公家監視器檔案,查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案發時段,行經案發地點,並 依該號牌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所註記電話聯繫被告,獲悉案 發時地該自小貨車係由被告駕駛,然被告亦僅表示斯時駕車 經過、未目擊車禍等情,而未供認有何犯罪事實,嗣員警復 依案發時地周遭之店家監視器檔案,發現案發時地,000-00 00號自小貨車疑似超車時,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 ,堪認員警依此等客觀性證據,已合理可疑被告於上開時地 車禍肇事,即員警業發覺犯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警詢乃查得本案,是本案被告尚無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罪名,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 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即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超車,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 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及未保持 安全間隔,自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蕭清來左側超車,致蕭清來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蕭清來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之 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吳小 崢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 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813號調解筆錄、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123至127、 13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略有不同,然本院衡酌 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前揭原審量刑理由所 陳各項量刑事由,併予審酌前述上訴後調解及履行情形,認 原審之量刑仍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 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 。又按對於交通過失犯應否給予緩刑宣告,於被告與被害人 (或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被告因履行賠償, 從金錢付出中取得教訓,當可推認被告爾後當更加謹慎用路 ,因而信其無再犯之虞;查被告並無刑事案件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並為過失犯,其犯後坦承過 失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履行完畢,本院衡酌 上情,並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駕駛疏失肇事,認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並經諭知有期徒刑,應已足生警示作用,信無再犯之 虞,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交上訴-185-20250327-1

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 壹、法律問題: 甲為從事貨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飲酒後 ,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故意駕駛貨車送貨,因 駕車不慎,撞死行人乙。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 法修正案,修正、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上開法條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如何論處? 貳、研討結果:採乙說 參、乙說內容如下: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係屬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 3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適用新舊法。 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 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 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 。 ㈡甲為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76條第2項(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 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甲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 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道交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 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二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且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裁判時法之刑罰較輕,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2025-03-26

TYDM-114-附民移調-618-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陳重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6140、668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重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同案被告蔡嬌 燕(另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其雖與全部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和解金來源均為強制險,蔡嬌燕 實際上並未賠償分文。反觀上訴人除強制險外,更承諾賠償 死者LE VAN HUNG(下稱其中文姓名黎文興)、NGUYEN QUAN G TIEN(下稱其中文姓名阮官金)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其中黎文興部分,上訴人已與代理人黎文宣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原判決未究明蔡嬌燕之和解內容及其和解金來源, 又未審酌越南籍告訴人NGUYEN THI XUYEN(下稱其中文姓名 阮施川)因遭「司法黃牛」李皇龍矇騙,致未與上訴人和解 等情,竟諭知上訴人較重於蔡嬌燕1個月之刑期,且未如蔡 嬌燕得以緩刑,致上訴人年邁卻須入監服刑。原判決對於上 訴人之量刑,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等語。 四、惟按: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倘法院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違反客觀 注意義務,致發生法律規定之法益侵害結果為要件。於數人 之過失行為造成實害結果之情形,因各行為人並無犯罪動機 及目的可言,自應審酌其等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妥為量刑。倘過失犯間之違反注意義 務情節輕重不同,侵害法益結果或回復法秩序之積極態度亦 明顯有別,基於不同事物應為不同對待之平等原則,於量刑 時自應有所差異,始能充分反映個別過失犯之罪責程度。 ㈡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說明:本件受重傷害之 阮施川僅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未對蔡嬌燕提告。雖上 訴人與蔡嬌燕應就黎文興、阮官金之死亡同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惟就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僅有上訴人應受追訴、處罰 ,足徵上訴人與蔡嬌燕之犯罪情狀仍有輕重之別,非可僅因 上訴人為次要過失,即逕認上訴人之罪責應輕於蔡嬌燕。第 一審判決已斟酌蔡嬌燕為車禍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並未忽略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且上訴人相較於主要 過失之蔡嬌燕,其本案犯行尚包括蔡嬌燕所無之過失致重傷 害部分。則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與蔡嬌燕之罪責程度並不完全 相同,蔡嬌燕又與黎文興、阮官金之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 上訴人則未與阮官金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因而量處上訴人 較重於蔡嬌燕1月之刑度,難認有何不當。又阮官金之家屬 及阮施川因均在越南,且其等原委任之代理人經認定違反律 師法致無法再為代理,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亦未補正其他 合法代理人,致本件已無從安排調解。縱蔡嬌燕所賠償之款 項有包含強制險給付金額,然此既為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所同意,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考量。若上訴人欲主張 其亦有分擔強制險保費部分,應另循民事訴訟處理,尚無從 據此減輕上訴人之刑責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均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依本件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與蔡嬌燕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蔡嬌燕車內之乘客阮官金 、黎文興死亡,阮施川則受有第5頸椎椎板閉鎖性骨折、第6 及第7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性損傷以及雙下肢癱瘓、 雙側血胸、胸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後雙 下肢機能已無法完全回復而受有重傷。足徵上訴人於本案之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亦甚嚴重;衡諸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1月,尚難 遽認有何量刑失當之情事。又上訴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過失致重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 人於死罪,與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蔡嬌燕相較,罪名與 罪數均屬有別。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與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 川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其有無實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 犯後態度,與業已獲取黎文興、阮官金家屬及阮施川諒解並 均達成和解之蔡嬌燕尚有不同。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無非衡酌其過失情節輕重、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且就上訴人之量刑雖與蔡嬌燕有異, 亦非有何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依上開說明,並無悖於平等原 則。至於第一審判決是否未予考量蔡嬌燕之和解內容,及蔡 嬌燕是否以自有財產賠償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應係其 關於蔡嬌燕部分所量處刑期及諭知緩刑是否妥適之問題,非 可以據此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過重。而上訴人既未 能循其他管道謀求與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達成和解,已無 從彰顯其有何積極彌補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之真摯努力,尚 不因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在案發後曾遭「司法黃牛」所騙 乙情,即可冀求原審應予上訴人較輕之量刑。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率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 致重傷害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 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37-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149、18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鴻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1行「黃鴻鈞」後補充「均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  ㈡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3行「中山路」更正為「縣府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16行「併氣胸」更正為「合併氣血 胸」。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黃鴻 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202至204頁、第244至2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五)1.部分:  ⑴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偵18200卷四第260頁,本院卷第 20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7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⑵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余承儒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第七及第八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 ,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事實一(五)2.部分: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⑵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察,可 見係以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 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 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雖係無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然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 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合併 氣血胸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 理,亦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 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因現無資力賠償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 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04頁、第249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 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 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   被   告 郭明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王志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祁昆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僑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一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士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戊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辰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姜一弘、曹戊 辰、陳士傑、林耀基、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均為幫派「 黑人家族」之成員,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郭明豪與鄭昆融因遊玩網路遊戲而生口角,詎郭明豪因 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王 志雄、黃柏霖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郭明豪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7時47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指使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志雄、黃柏霖 ;祁昆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僑治 前往鄭昆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附近。郭明 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抵達現場後,先由 郭明豪指示黃柏霖以不詳方式將鄭昆融所有、停放於該處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洩氣並返回 A車埋伏。嗣鄭昆融到場欲駕駛車輛時,發覺車輛有異並 下車查看,郭明豪見狀即命不詳之人駕駛A車靠近鄭昆融 ,並由王志雄、黃柏霖分持棍棒下車追趕鄭昆融;張僑治 則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持辣椒水朝 鄭昆融噴灑。待鄭昆融遭王志雄、黃柏霖、張僑治等人毆 打、攻擊而倒地後,郭明豪即命不詳之人駕駛A車向前, 欲將鄭昆融強押至A車上,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鄭 昆融之行動自由,並致鄭昆融受有右側手及前臂擦傷、左 側手及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然鄭昆融趁隙逃脫並搭乘不知情民眾之車輛逃 離現場。 (二)曹戊辰與王家豪有賭債糾紛,詎曹戊辰竟與郭明豪、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曹 戊辰委由郭明豪協助處理債務,郭明豪則指示王志雄、姜 一弘、陳士傑分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槍枝等物,於112年5月4 日23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王家豪強 押上A車,並將王家豪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 屋內,復由姜一弘於上址文化街房屋內對王家豪恫稱:「 這筆帳最好好好處理」、「還是要我待會帶你去山上聊聊 也沒關係」,以此方式恐嚇王家豪,使王家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委由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4日至 翌(5)日某時,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款項拿至 上址文化街房屋交付與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 、曹戊辰等人;復於112年5月5日3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至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三)   1.王志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猴之人,以18萬元代價,購得附表所 示之槍枝1把而持有之。   2.嗣郭明豪因其經營之總裁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於112年8月28日遭他人砸毀,並懷疑係楊祐任(原 名:楊弟)、廖志杰、曾郁程、曾郁智、倪紹華、黃鴻鈞 等人(下稱楊祐任等人)所為,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等人(下 稱王志雄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郭明豪、王志雄;陳士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鎮懋、洪辰羽 ;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一 弘,於112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欲前去尋找楊祐任等人 ,並在桃園市○○區○○路○○○路000巷○○○○○○○○○○○○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楊祐任駕駛,搭載廖志杰、曾郁程 、曾郁智,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倪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黃鴻鈞駕駛)相遇,郭明豪旋指揮王志雄等人駕駛上開車 輛追撞楊祐任等人駕駛之車輛,嗣雙方追逐至桃園市桃園 區復興路與秀山路口時,王志雄竟另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公眾得出入之上址 道路上,持附表所示之槍枝向C車射擊1次,楊祐任見狀即 駕駛C車加速逃離至國道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北上) 處,王士豪亦駕駛B車緊跟在後,王志雄復承前犯意,持 附表所示之槍枝朝C車射擊6次,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並恐嚇楊祐任等人,使上開道路之來往車輛須 因此減速、閃避,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使楊祐任等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致C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之車殼破損,足生損害於楊祐任、倪紹華。 (四)姜一弘因認翁文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與犯罪事實一( 三)發生之槍擊案有關,而該槍擊案致王志雄涉有刑責, 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等人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先由姜一弘夥同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男子,於112年10月21日1時 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紅姑娘 酒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並由姜一弘、王志雄 、洪辰羽、「小豪」於同日1時27分許,在該處分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棍棒等物毆打翁文祥,持辣椒水朝翁文祥噴灑,復將翁文 祥拖拉出上址酒店,並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再由「小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姜一弘、王志雄及 翁文祥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陳士傑、洪辰羽則要求紅姑娘酒店負責 人修明蕙將店內監視器主機交出。嗣姜一弘、王志雄、「 小豪」及翁文祥抵達上開公墓後,姜一弘持棍棒毆打翁文 祥,並對翁文祥恫稱:「若不支付500萬元處理前開槍擊 案,就要斷手斷腳」等語,致翁文祥心生畏懼,而同意給 付500萬元與姜一弘,姜一弘始讓翁文祥前往醫院就醫, 翁文祥並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眼及眼眶挫 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五)   1.王士豪(無駕駛執照)、黃鴻鈞分別駕駛B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沿桃 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秀山 路口時,王士豪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黃鴻鈞則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王士豪駕駛B車貿然貼近黃鴻鈞駕駛之車輛,黃 鴻鈞為與王士豪拉開距離,即貿然向左轉欲駛入秀山路口 ,適有余承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 興路行駛,與王士豪、黃鴻鈞對向而行,亦行經復興路與 秀山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右側,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 、右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2.詎王士豪、黃鴻鈞均明知其等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余承儒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不得離開,竟均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均未趨前查看余承儒之傷勢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均未立即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前 來處理,黃鴻鈞隨即駕車自秀山路;王士豪則駕車繼續沿 復興路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昆融、王家豪、楊祐任、倪紹華、黃鴻鈞、余承儒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曾和鄭昆融發生口角,後來我和鄭昆融創了一個群組要講這件事,但鄭昆融一直挑釁我。不是我指使王志雄等人去毆打鄭昆融,我在想是不是王志雄等人要幫我出氣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祁昆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祁昆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張僑治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44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偵訊) 4 被告張僑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張僑治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祁昆哲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8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二第193頁至第201頁(偵訊) 5 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黃柏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頁至第17頁 ㈡ 6 證人即告訴人鄭昆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5頁至第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63頁至第367頁(偵訊) 7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6月1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將告訴人鄭昆融強押上車時,分持棍棒、辣椒水等物攻擊告訴人鄭昆融,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3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15頁至第339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我只是要去那邊看有沒有人在打麻將,當時有看到姜一弘、陳世傑、王家豪在處理債務,我只是坐在旁邊沒有出聲,我不知道最後他們談的如何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陳士傑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小曹」請我去找王家豪討債,我當時沒有拿槍,王志雄有拿一支棍棒,是王家豪自願上車並跟我們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我沒有恐嚇王家豪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4 被告曹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曹戊辰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王家豪之前積欠我債務,後來突然有自稱「阿泉」的人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處理王家豪欠我的債務,我不知道「阿泉」如何得知我的聯絡方式,我就請「阿泉」幫我討債。後來有人通知我說已經找到王家豪,就請我過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隔天傍晚我又去同一地點,對方拿了4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對方到底拿回多少錢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2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5頁(偵訊) 5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曹戊辰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25頁至第30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55頁至第359頁(偵訊) 7 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證明被告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於112年5月4日23時9分許,分持棍棒、槍枝等物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告訴人王家豪強押上A車,並將告訴人王家豪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曹戊辰於告訴人王家豪抵達上址文化街房屋不久後,陸續進入上址文化街房屋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47頁至第356頁 8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677號函、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06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王家豪、被告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家豪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曹戊辰、陳士傑於本件案發當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一第105頁(被告郭明豪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07頁(被告姜一弘部分)、第264頁至第265頁(被告曹戊辰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陳士傑部分)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王士豪向我借用B車,我把車子借給王士豪之後就去超商拿包裹,並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我當時不在現場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王士豪、陳士傑、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搭朋友的車去桃園區找朋友,是後來才知道有槍擊的事情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4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王志雄、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5 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辰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文化街的KTV喝酒,喝完酒後就搭上陳士傑的車,我上車後就在後座睡覺休息,不知道後續發生的碰撞、追逐事件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4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偵訊) 6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向郭明豪借用B車,車上還有王志雄,當時突然有2臺車插到我旁邊,還有聽到槍聲,我被嚇到就趕快跑走,但我沒有開車撞別人。我眼角餘光有看到王志雄拿槍,但沒注意王志雄開了幾槍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287頁至第295頁(偵訊) 7 被告楊鎮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請陳士傑開車載我,原本是要一起去吃東西,開到一半發現同行的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衝突,我和陳士傑的這臺車就去推擠對方車輛,但車子是陳士傑開的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51頁至第25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35頁至第343頁(偵訊) 8 證人即告訴人楊祐任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65頁至第71頁 9 證人廖志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83頁至第86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0 證人曾郁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01頁至第105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1 證人曾郁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07頁至第11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2 證人即告訴人倪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87頁至第9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2頁 1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通行之上址道路上,追逐告訴人楊祐任等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因而導致車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57頁至第380頁 15 車損照片。 ㈠證明告訴人楊祐任駕駛之C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毀損之事實。佐證被告王志雄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槍枝朝C車開槍射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倪紹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毀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77頁至第81頁(告訴人楊祐任部分)、第97頁至第100頁(告訴人倪紹華部分)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被告王志雄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4022號鑑定書。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 18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一第125頁(被告郭明豪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54頁(被告姜一弘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125頁至第127頁(被告陳士傑部分)、第294頁至第295頁(被告楊鎮懋部分) ㈣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四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洪辰羽部分)、第172頁至第174頁(被告王士豪部分) 19 車行軌跡表。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分別駕駛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車輛,於本件案發當時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215頁至第281頁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王志雄、「小豪」一起去喝酒,剛好遇到翁文祥,因為先前與翁文祥有糾紛,才在該處發生口角,我只有徒手打翁文祥,翁文祥是自己上車的。且我聽說是翁文祥找人去尋仇時,剛好碰到王志雄才會發生犯罪事實一(三)之槍擊案,而王志雄因該案可能會被判5年,我以1年100萬元計算翁文祥應該要付500萬元給我們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4 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辰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姜一弘相約於紅姑娘酒店喝酒,後來姜一弘先離開,我也不曉得姜一弘是怎麼離開的,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4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偵訊) 5 被害人翁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洪辰羽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毆打、恐嚇被害人翁文祥,並將被害人翁文祥強押上車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113頁至第116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71頁至第375頁(偵訊) 6 證人修明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125頁至第127頁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翁文祥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毆打、強押上車,而受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23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381頁至第396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96頁至第197頁(被告姜一弘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陳士傑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四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洪辰羽部分) 10 車行軌跡表。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被害人翁文祥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五第283頁至第313頁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行經事故發生之路口時,有看到對向車道的一部機車倒地並往我方向滑行,但我不知道該部機車有無與我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所以沒有停留在現場,就繼續直行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287頁至第295頁(偵訊) 2 被告黃鴻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鴻鈞固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是遇到仇人,太緊張所以沒有停留在現場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03頁至第405頁(偵訊) 3 告訴人余承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29頁至第13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01頁至第402頁(偵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81頁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余承儒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33頁至第135頁 6 被告王士豪駕駛執照相關資訊查詢表。 證明被告王士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45頁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 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 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 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 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於剝奪告 訴人鄭昆融行動自由過程中毆打告訴人鄭昆融,致告訴人 鄭昆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傷勢,此應屬妨害 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所致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論 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為已足,合先敘明。   2.核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郭明豪、 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明豪、王志 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本件犯行係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於剝奪告 訴人王家豪行動自由過程中恐嚇告訴人王家豪,致告訴人 王家豪心生畏懼,此應屬妨害自由過程中實施脅迫行為所 致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為已足 ,合先敘明。   2.核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核被告郭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 王士豪、楊鎮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王志雄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被告郭 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 懋就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王志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部分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處斷。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 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持非制式手槍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罪嫌處斷。再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 )1、2所為(持有槍砲、開槍射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核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 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與暱稱「小豪」之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核被告王士豪、黃鴻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王士豪、黃 鴻鈞就犯罪事實一(五)1、2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2.又被告王士豪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自屬無駕 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2分之1。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 、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行為 另造成告訴人黃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毀損。惟查,告訴人黃鴻並未提供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維 修單據等證據,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 亦遭毀損,實有可疑,是尚難驟認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 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有何毀損告訴人黃 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惟上述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持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在桃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王志雄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3-26

TYDM-114-訴-126-2025032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秩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李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事宜,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 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有父母、老婆、 國小五年級的兒子,現在工作是技術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三年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李秩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秩雄於民國113年8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GL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平 等街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延平路,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行人周黃乃自延平路由東往西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延平 路,李秩雄前揭車輛因而撞及行人周黃乃,周黃乃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秩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周黃乃於前揭車禍發生後所受傷勢。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周黃乃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8386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李秩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行人周黃乃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3-25

TNDM-114-交訴-29-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宏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余正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與該路段3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速限行 駛,不得超速,且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 越當地規定最高時速(時速50公里)40公里以上之時速91公里 前行;適陳阿清騎乘腳踏車,沿西門路一段38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進入路口,余正宏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阿 清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造成顱內出 血及內出血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金鑾、陳貞妦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貞妦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 察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 5日法醫毒字第1120010280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與距離測量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諸行 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 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5:42:10,而至被告駕車將撞擊被害人腳 踏車之際(西門路一段與該路380巷交岔路口),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為05:42:15,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測量上 開2點間之距離約為126.57公尺,可見當時時速已達91.1304 公里以上(計算式:0.12657公里÷5秒×3600秒=91.304公里∕ 時),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肇事地 點時速為50公里,堪認被告率以91公里時速通過該處而肇事 ,要無疑義。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此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按,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佐證,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以時 速91公里速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 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 乘腳踏自行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有該委員會113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54788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害人雖與有過失 ,惟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並無影響。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條之 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減  ㈠被告以超過當地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並因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道路交通安全意 識薄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加重其 刑。  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向到場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最高速限50公里之處, 貿然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 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發生天人永隔之憾事。被告與被害 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 行,惟將民事賠償事務交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雖主動聲請 法院安排調解,但均未到,更未慰問被害人家屬、顯無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感受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審審理 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檢察官、告訴人就量刑所為之意見表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5

TNDM-113-交訴-197-20250325-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31至35 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補充說明:  1.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路口(下稱本案事故路口)為未劃分幹支道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憑(相卷第117至134頁),   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相卷第113頁),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相卷第61頁),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足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參之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進入路口時是直接通過、沒有再停 下來、後來就發生碰撞等語(院卷第45頁),及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卷第57頁、第179至1 82頁),可知被告進入本案事故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即 貿然通過,並與自左側騎車駛來之被害人薛明妹發生碰撞, 顯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又薛明妹送醫急救 後,於113年3月24日9時14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報告、病例摘要、 護理記錄可佐(相卷第87至103頁),可認薛明妹確係因本 件車禍死亡,堪認上述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鑑 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事故肇 事次因,有上開單位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相卷第189至1 93頁),核與本院就本案事故之肇責與肇因判斷相合,益徵 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2.另觀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薛 明妹車輛撞擊位置,再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 畫面截圖互核勾稽,可知本案事故,係被告正在通過本案事 故路口時,薛明妹方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側進入本案事故路口 並發生碰撞,且薛明妹亦因此飛起墜落,應可研判當時撞擊 力道非輕,薛明妹應係以相當速度進入本案事故路口,足徵 薛明妹並未禮讓其右方車輛之被告先行,亦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案事故發生,同負 有過失責任,本院考量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屬享有 優先路權之右側車輛,認定過失情節應較輕於薛明妹,且鑑 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薛明妹為肇事主因,惟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薛明妹縱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 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薛明妹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從而,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並造成薛明妹死亡結果,應負過 失責任,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業據被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卷第107頁、第1 3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 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未有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二)有前述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事故,導致薛明妹 死亡之結果,兼衡薛明妹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 被告係肇事次因;(三)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薛明妹家 屬達成和解;(四)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為外籍人 士結婚來我國生活20餘年、賣菜為業、現無撫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號   被   告 阮玉福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永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花蓮市○○鎮○○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適薛明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大 功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 ,致薛明妹人車倒地後送醫急救,延至113年3月24日9時14 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阮玉福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 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 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玉福自首及被害人薛明妹之子梁志偉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報請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阮玉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梁志偉之指訴。  3.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 113300975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致肇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薛明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與有過 失,僅為被告民事得減輕賠償金額之問題,非可卸免被告刑 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二、核被告阮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犯罪,有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2025-03-20

HLDM-113-交訴-26-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黃鈞庭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交上訴 字第1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明確。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 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應受送達人實 際住居之地與應受送達處所,係屬二事。 二、本件抗告人黃鈞庭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判決論處罪 刑後,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以 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裁定略以:原審判決 正本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於○○省○○縣○○鄉○○ 村0鄰○○00之00號住所(戶籍地),因未會晤其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判決正本寄 存該送達處所轄內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所及門首等處,以為送達(原裁定漏未記載:依送 達證書註記已另置一份於信箱內,見原審卷第134頁),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其住所地向位於臺南市之第二 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 ,應加計再途期間4日,是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12月30日(星 期一)屆滿。惟其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第 三審上訴狀,其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 正,第二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定有明文。惟若裁判上一罪 之一部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應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係經第二審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過失傷害、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雖過失傷 害、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屬裁判上一罪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應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㈡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2月22日始看到寄存送達通 知書,並於翌日領取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訴逾期 予以駁回,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抗告人自承其於113年12月2 3日上訴期間內已領取本件判決正本,可見上述住址為第二 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處所無訛,益見第二審判決正本寄存送達 於上址為合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5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翁順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0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2034 、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順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翁順鵬有如其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肇事逃逸部分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刑。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規定,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 二、惟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其審判乃以追訴開始,而追訴必須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 提起並實行公(自)訴,形成三面關係之訴訟構造,在對審 制度下,由檢察官(自訴人)與被告對立,依當事人對等原 則,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則立於中立地位,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犯罪被害人如未提起自訴,而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 公訴者,縱經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參與訴訟,仍非當事人,僅 依附於公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1至44、同條之4 6、47等規定,取得部分之訴訟主體地位及權利,而有選任 代理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被害人訴 訟參與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被害人得藉由參與程序在場陳 述對證據(含證明力)及科刑範圍之意見,以維護被害人之 訴訟權益,並非使被害人成為「準公訴人」,故並無聲請調 查證據、對質詰問、詢問被告及獨立提起上訴等實質訴訟權 利,仍須請求檢察官協助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 第344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符合三面關係之訴訟構造。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攸關刑罰加重 且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參與訴訟之被害人陳述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意見,僅供法院於量刑時參考,並無拘束力(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參照)。法院於聽取被害人陳述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應加重其刑之意見後,自應立於補充性之地位,依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之規定,曉諭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如未曉諭,檢察官亦 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法院自不能逕依職權調查累犯相 關證據,並予加重其刑,否則即屬取證不當之訴訟程序違背 法令。 三、原判決理由明載起訴書及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上 訴人關於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第一審判決亦 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29至31行 )。且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明示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上訴;依其上訴書之記載,亦僅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旨(見原審卷第13、14頁);其 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檢察官於陳訴上訴要旨 時皆稱:「如上訴書所載」等語;嗣於審判期日科刑辯論程 序,對於審判長曉諭就本案科刑部分(含科刑資料、科刑範 圍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辯論,猶僅稱:請審 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重大傷痛,犯後復無 悔改誠意,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3、92、96頁) 。上情如果無訛,則檢察官經原審審判長曉諭後,似仍未主 張上訴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原判決以被害人訴訟參與代理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提出書狀,指摘第一審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 等語。因代理人與檢察官之立場一致,可認檢察官同意代理 人意見,對於上訴人關於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等語(見原判 決第5頁第27行至第6頁第6行),核與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 並非適合。原審逕依職權調查累犯相關證據後,認定上訴人 關於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 ,自非適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此部分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引用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為 避免警方攔查,竟以長距離高速方式倒車,撞擊後方騎乘機 車之被害人張瑜修等情,因認上訴人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程度 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以及案發後上訴人並未 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經抽血檢驗結果,換算呼氣後酒精濃 度為0.35mg/L,然其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比例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本院經核,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囑託鑑定以釐清雙方 肇事責任比例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所述之刑 過重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 明,上訴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3-台上-80-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范盛華 許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上訴人 沈銘峯 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喜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新臺幣668,145元,及自民 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青新臺幣515,936元,及自民國1 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范 盛華負擔38%;由上訴人許青負擔35%;由被上訴人沈銘峯、怡心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7%。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范盛華以新臺幣222,715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沈銘峯、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668,145元為上訴人范盛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許青以新臺幣171,979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臺幣515,936元為上訴人許青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沈銘峯係被上訴人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心公司)之受僱人即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0年3月21日 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 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內側車道往泰 山方向行駛,途經新五路2段蓬萊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 入蓬萊路時,本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時即應換入外 側車道,且應讓右側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逕貿然自內側車 道違規右轉,適同向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因見被告駕車突 自內側車道右轉,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大客車之右前門,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 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范盛華因本件事故支出喪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35萬9,7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10萬8,300元 ;又上訴人2人育有二子,原則上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三分 之一之扶養義務,然考量其等年齡相近,於年滿65歲後應依 法將夫妻間互負之扶養義務減半,即上訴人2人逾65歲後之 扶養義務人應以2.5人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桃 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即每年27萬444元為 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故上訴 人范盛華及許青得分別請求年滿65歲之扶養費87萬2,724元 、103萬3,058元;且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喪子而身心受有 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再分別扣除上 訴人2人已領強制保險各100萬元。故因本件事故,上訴人范 盛華得請求賠償234萬724元(計算式:35萬9,700元+10萬8, 300元+87萬2,724元+200萬元-100萬元=234萬724元)、上訴 人許青請求賠償203萬3,058元(計算式:103萬3058元+200 萬元-100萬元=203萬3,0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 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234萬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青203萬3,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害人有肇事責任,或至少非 肇事主因,即細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三角函數畢氏 定理計算車長、距離等,可知被上訴人沈銘峯駕車貿然右轉 ,未於距路口前30公尺處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 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重大違規行為致無法留 給後車足夠之安全反應距離,造成被害人行駛時無法盡到車 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 年8月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鑑定覆 議意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7號偵 查卷宗第221頁至第224頁)之認定結果有重大瑕疵,即未洽 於一般經驗法則、交通專業鑑定、未盡調查,以及被害人肇 責原因(含騎車位置、距離、有無判斷處置時間等)、過失 責任比例未為說明等情事,且被上訴人不得僅憑鑑定覆議意 見書即認已盡舉證責任,尚需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舉 證無過失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本件事實經過、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上 訴人肇事責任為次因等節,及上訴人2人請求之喪葬費35萬9 ,700元、機車維修費10萬8,300元、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 分及原告扶養費部分(上訴人范盛華87萬2,724元、上訴人 許青103萬3,058元)俱不爭執。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沈銘峯 為肇事次因,應負擔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1,625元,及自1 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2,338,507元,㈢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青2,032, 46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 ,並上訴主張略以:①原審判決依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 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及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車禍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鑑 定書),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即過失程度為7/10,不合經 驗法則及鑑定專業,請求重新鑑定,②原審就過失比例計算 依據應有違誤,被害人並無能注意之可能性,非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重大違規才是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額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答辯理由則以:對逢甲大學肇事鑑定意見書認定之兩 造同為肇事原因有爭執,且逢甲大學未將上訴人超速因素列 入評估肇責,而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顯有誤判。以下對逢 甲大學肇事鑑定意見書未納入考量而有爭執之部分,請參酌 :①被害人高速想從系爭大客車右側超車且與系爭大客車並 行時,才進行剎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②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大客車先從內線變換到中線,再從中線變換到外線, 並未違規,③被害人見系爭大客車方向燈亮起到開始煞車距 離超過53.864公尺,反應時間還有4秒多,如被害人不大幅 超速(50公里),絕對有充分反應距離與時間,④現場圖為 系爭機車噴飛在新五路上,應是該車速度過快(88.92公里 )無法抓準兩車超車間距所致,⑤被上訴人沈銘峯從系爭大 客車右邊後照鏡看到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在系爭大客車 右側,距離撞擊發生時間約0.64秒,被上訴人沈銘峯無法足 夠法定反應時間,雖未於路口前30公尺打方向燈,亦應只是 與有過失,而非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銘峯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 未於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時換入外側車道,並未應讓右側直 行之各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違規右轉等過失,致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銷貨明細 暨發票、台灣仁本服務集團(范君澤浩)客製化契約內容、 收付一覽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寶藏股份有限公司-麗緻五 館(結算表)、統一發票、收據、范文質公派下范姜祖塔管 理委員會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 醒吾科技大學110學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109年桃園市簡易 生命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按區域別分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沈銘峯所為涉犯刑事 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 第131號刑事判決「沈銘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 月。」,被上訴人沈銘峯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 3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  ㈡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沈銘峯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 過失乙節,惟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俱有爭執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復為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沈 銘峯於警詢時稱:「(問:請詳述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情形 ?第一撞擊位置?發現危害時方向距離多遠、方位?作何反 應?)答:我駕駛營大客車000-0000號,沿新五路2段中間 車道往泰山方向到蓬萊路要右轉,我行駛快到路口前20公尺 前打右轉方向燈,要變換到外側車道,在準備要右轉蓬萊路 ,正要轉時機車就右後方直行過來撞到我右前門後,就人車 跌倒滑行出去,我看到對方倒在那裏,我就打110報警請派1 19前來。我方右前門,對方位置我不清楚。發現對方時已到 我右前輪的位置。我就趕快讓車子停止。」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同 上偵查卷宗第99頁),再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錄影 畫面暨汽車紀錄器影像及相關刑事卷宗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就肇事原因及肇責比 例為鑑定,逢甲大學就案發當時影像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大 客車行駛於新五路2段方向,該路口為綠燈號誌,該車行駛 車道原為路面繪有直行標線之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則為直行 右轉標線,系爭大貨車右方向燈亮起時,系爭機車位於系爭 大客車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隨後系爭大客車開始右偏 ,右側車輪壓或跨中間車道線,後續為緩慢小幅度變換至外 側車道,同時車頭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顯為右轉狀態, 而系爭大客車持續右偏逐漸右轉時,系爭機車自系爭大客車 右後方向前行駛,且車尾煞車燈始亮起,系爭機車駛越停止 線且煞車燈持續亮起狀態,兩車發生碰撞,現場仍為綠燈號 誌狀態等節,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檢附之案發影 片截圖可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至11頁、第21至69頁) ,再核諸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狀況及現場環境、刮地痕與 系爭機車、系爭大客車、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之平均速度分 析,足見被上訴人陳銘峯於兩車碰撞前原行駛於中線直行車 道,隨後開啟右方向燈逐漸、小幅度往右偏而跨越中線車道 、外側車道行駛,直至駛越路口停止線後才為大幅度明顯之 右轉,平均速度約為36.36公里;被害人於兩車碰撞前則行 駛於外側車道,並行駛於系爭大客車之右後方,被害人斯時 已見左前方之系爭大客車打右轉方向燈,被害人仍欲自系爭 大客車右側剩餘空間通過行駛過路口停止線,兩車未碰撞前 ,系爭機車之時速約為88.92公里,隨即兩車發生碰撞(見 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6頁),是認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系 爭大客車跨中線、外側兩車道行駛,且緩慢右偏,行經肇事 地點時並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本件事故發生,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等規定,然被害人亦有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肇事,自違反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被害人及被上訴人沈銘 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均具有過失。  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雖認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次因(見同上偵查卷 宗第193頁至第197頁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 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66945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7831 4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惟被上訴人沈銘峯既已於 警詢時自承其右轉時與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可參,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佐,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沈銘峯既向右轉以變換車道 ,自需注意其右方是否有直行車輛行駛而來並應禮讓之。是 以,本件被上訴人沈銘峯除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 車道,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縱上開鑑定 意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原因未慮及此點而有所缺 漏,惟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之結論均與本院上揭認 定之結果相符,是被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沈銘峯僅為 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伊先從內線變換到中線, 再從中線變換到外線,並未違規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無肇事責任,並以三角函數畢氏定理計 算車長、距離等而認被害人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 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直行往泰 山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五路二 段右轉往蓬萊路方向行駛,並逐漸、緩慢往右偏行駛,被害 人亦行駛於系爭大客車後方之同向外側車道,見系爭大客車 往右偏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並超速欲自 系爭大客車右側通過,致與前方右轉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外側車道、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被上訴人沈銘峯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並佐以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資料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足認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上訴人怡心公司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沈銘 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怡心公司並執行業 務,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怡心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銘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㈥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之行為,致上 訴人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范盛華請求之喪葬費用35萬9,700元、機車維修費用10萬8,3 00元、扶養費87萬2,72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就上訴 人許青請求扶養費103萬3,05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 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㈢第68頁),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原 審卷可佐,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 所述,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因被上訴人沈銘峯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害,分別為334萬724元、303萬3,058元。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上訴人沈銘峯固有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 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等過失,惟系爭機 車之駕駛人即被害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 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害人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再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 、被害人於系爭大客車右側後方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 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義務,兼衡事故發生之 各原因力大小、被害人與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為綜合判斷,認被害人與被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2分之1,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過失程度 為2分之1,是上訴人僅得依過失比例範圍為限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準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范盛華之金額為 167萬362元(計算式:334萬724元×1/2=167萬362元)、上 訴人許青151萬6,529元(計算式:303萬3,058元×1/2=151萬 6,529元)。  ㈧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 范盛華及許青分別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強制 險理賠100萬592元、100萬593元,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表暨給付資料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又揆諸上揭規定,上訴 人各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是上訴 人范盛華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69,770元(計 算式:167萬362元-100萬592元=669,770元);上訴人許青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5,936元(計算式:151 萬6,529元-100萬593元=515,93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各669,770 元、515,9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准許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1,62 5元本息,就其餘668,145元(計算式:669,770-1,625=668, 145)本息則為上訴人范盛華敗訴之判決,及就連帶給付上 訴人許青515,936元部分,為上訴人許青敗訴之判決,均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另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所 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9

PCDV-112-簡上-19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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