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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文智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 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楊盛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 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51號卷,下稱附民 卷,頁6)。復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上開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 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陳贊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 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我國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被告謝瑀 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可配合本案集團 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於測試人頭帳戶後將之提供予境 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 款項及將之提領出轉購虛擬貨幣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 報酬即收水總額之10.5至12%後,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 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及 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而被告翁盈澤、陳 育辰加入後,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 槐及楊盛淯、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被告吳緯宸、呂 紹嘉則再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渠等 犯罪分工模式略以: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 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徐偉翔擔任媒介系爭詐 騙集團與各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許惠姍協助被告徐 偉翔及系爭詐騙集團處理行政雜事工作;被告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透過招攬而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及訴外人高明毅則在系 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擔任負責 監管之人員;被告黃楗森迨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即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款至被告 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訴外人柳志澔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訴外人 柳志澔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 間,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21日9時20分許,先後將新臺幣100,000元、70,000 元匯入訴外人侯天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續經上開分工模式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 原告受有17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在監執行 ,無力償還等語。 (二)被告張庭槐、黃永在、黃宥祥、李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 罪事實之內等語。 (四)被告許惠姍: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等語。 (五)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六)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願就刑案 判決伊有罪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伊未參與犯罪等語。 (七)被告黃楗森:本案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應舉證本件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再就其實際受損數額加以證明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吳宸祥:針對刑案判決伊有罪之犯行,要等伊出獄後才 能賠償等語。 (九)被告楊盛淯:伊帳戶內並無原告這筆錢,伊也未參與犯罪行 為,故無須就本件損害賠償負責等語。 (十)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謝瑀繁、謝宇豪、陳贊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 閱屬實(按: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 詢筆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翁盈 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楊盛淯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 卷可稽,復為被告張庭槐、黃永在、黃宥祥、李健豪所不爭 執。而被告郭以雯、徐偉翔、許惠姍、洪怡中、黃楗森、楊 盛淯固以前詞抗辯,然核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 料,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被告黃楗 森負責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 錢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為其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謝宇 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確實共組系爭詐騙集 團並參與分工,並由被告徐偉翔擔任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 (被告徐偉翔於刑案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惠 姍則於被告徐偉翔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期間協助匯款予帳戶提 供者、修改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 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則提供金融帳戶,顯然渠等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自屬正當有據。至於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 實施之行為,則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實無涉(按:此觀 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明),是原告猶向被告潘鵬文、林稔 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請求賠償, 自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謝宇豪、楊盛淯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 有170,0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 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 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謝宇豪、楊盛淯連帶給付原告17 0,00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及被告黃楗森之聲請宣告敗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簡-12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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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黃銘智 (住所詳卷)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 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山賊 」先於我國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 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及訴外人黃楗森、 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而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加入 後,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及訴外 人楊盛淯、吳宸祥、柳志澔等人;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再 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渠等犯罪分工 模式略以: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吳宸祥 對外招募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徐偉翔擔任媒介系爭詐騙 集團與各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許惠姍協助被告徐偉 翔及系爭詐騙集團處理行政雜事工作;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透過招攬而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及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高明毅則在系爭 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擔任負責監 管之人員;訴外人黃楗森迨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即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款至被告 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訴外人柳志澔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及訴外人謝瑀 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 楊盛淯、高明毅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 民國111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9時46分許,臨櫃將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匯入訴外人侯天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續經上開分工 模式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在監執行 ,無力償還等語。 (二)被告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 罪事實之內等語。 (四)被告許惠姍: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 (五)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六)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願就刑案 判決伊有罪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伊未參與犯罪等語。 (七)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 閱屬實(按: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詢筆 錄、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 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所涉犯行論處相應 之刑事罰責,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張庭槐 、黃永在所不爭執。而被告郭以雯、徐偉翔、許惠姍、洪怡 中固以前詞抗辯,然核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料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確實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 工,並由被告徐偉翔擔任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徐偉 翔於刑案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惠姍則於被告 徐偉翔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期間協助匯款予帳戶提供者、修改 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系爭詐 騙集團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提 供金融帳戶,顯然渠等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 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有據。至於被告 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 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 實無涉(按: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明),是原告猶向 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請 求賠償,自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0 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給付原告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敗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簡-124-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康秀雲 被上 訴 人 陳禹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康秀雲可預見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之工作,竟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通其名下帳戶(帳號 後4碼為5952,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該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交予原審被告李欣玲,由李欣玲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詐騙集 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名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1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500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匯入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與李欣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2,5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欣玲部 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我也是被騙去投資,所以去開立系爭帳戶交付 給李欣玲,並無過失,也經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 被詐騙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通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再將帳戶、密碼交予李欣玲,由李欣玲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 意,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名義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2日匯款15萬2,5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匯一空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辯稱其為投資方提供系爭帳戶,亦為受害者,就被 上訴人受詐並無過失云云,然: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帳 戶之用途,係供申辦帳戶者得轉帳、存款等金融儲匯使用, 單純之帳戶本身並無價值,將其使用交與他人亦無法因而投 資獲益,反致所匯入之款項,可能受他人侵吞;如他人僅借 帳戶使用,因款項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除非雙方具有相 當認識、信賴關係,否則即有特殊原因,如為掩蓋查緝規避 責任,無法以自身帳戶交易,否則殊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 融往來之必要。現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 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若見他人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 並給予利益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 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 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 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因收 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此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故提供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功用,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除本有 僥倖心理預計縱帳戶供人使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外,如 未細思,僅為訴求獲取利益,亦難認已達善良管理人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堪認具有過失。 2.上訴人雖抗辯其為投資股票,故開通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交予李欣玲轉交他人,亦為受騙云云。惟查,上 訴人自承其僅領取政府補助為生,配偶罹患癌症,其子亦為 身障,可見生活甚為窘迫,是否具有餘力投資,已非無疑; 況其於偵查中就其投資之標的、內容、代為操作對象、可獲 取之利益,均不了解,僅知交付帳戶、密碼予他人,便可獲 得他人操作投資股票之報酬(偵字8492卷第28、29頁)。是 上訴人既未提供資本,難認其可無本而投資翻倍獲利,足徵 上訴人僅藉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獲取報酬。依前所述, 上訴人在可預見他人會使用該帳戶匯款進出使用之情形下, 仍出於為達獲利目的,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主 觀上有縱被詐騙集團利用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縱其信確 為投資而交付,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援 引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謂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為辯。然刑事詐欺正犯或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 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不相同;且檢察官偵查犯罪結果,於本件獨立民事 訴訟本無拘束力,故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是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李欣玲共同交予詐 騙集團使用,提供詐騙集團得利用以詐取被上訴人金錢之助 力,以促詐騙集團遂行其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定之幫助人,應與李欣玲視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 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共同行為人李欣玲連帶賠償其因受詐 騙集團而匯入渠等帳戶之金額15萬2,500元,即屬有據。上 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受詐匯款,對損 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 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 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遭人故意詐欺而受有損害,即被上 訴人損害之發生,係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衡以現今衍 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投資理財管道亦相當多元,且投資 風氣興盛,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亦日新月異,實難僅憑被上 訴人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遭騙係屬與有過失,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李 欣玲連帶給付15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31

KSDV-113-簡上-164-202503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鍾家峻 被 告 張綵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屏東縣恆春鎮石牛溪農場停 車場內,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由訴外 人徐百禾所駕駛,靜止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呂靜芬,下稱系爭車輛) 右前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含塗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1 ,346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一般道路範圍,然仍 屬供一般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 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有關駕駛人行車或停車時應有之注意義務,自仍應準用上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 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A 車車門,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靜止停放於其左側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 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上揭工資(含塗料)費 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 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1,346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6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4-潮小-10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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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江哲伊 被 告 趙馮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6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至中林路33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張明田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80元、工 資費用2,449元、烤漆費用8,342,合計20,871元,又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照 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月9日 內警交字第1139007491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 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0,871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7年12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0,08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68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 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471元( 即零件費用1,680元+工資費用2,449元+烤漆費用8,342元=12 ,4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1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80÷(5+1)=1,6 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80-1,680)×1/5×5=8,4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0,080-8,400=1,680。

2025-03-31

CCEV-114-潮原小-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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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徐建宏 被 告 林羿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4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4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至興安路218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李俊宏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鄭慈雲,下稱系爭 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5,838元、零 件費用25,761元,合計51,599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2月20日東警分交字第113900938 3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 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 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51,599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1年5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5,761元部分自應予計 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60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4,443元 (即工資費用25,838元+零件費用18,605元=44,4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443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761÷(5+1)=4,2 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761-4,294)×1/5×(1+8/12)=7 ,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5,761-7,156=18,605。

2025-03-31

CCEV-114-潮簡-10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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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7號 原 告 黃婉婷 被 告 蕭仲凱 蕭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壽元門市」,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微工專員許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 過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到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此 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暱稱為「微工 專員許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同年12月30日13時53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ya Fukuda」,向原告 佯稱欲購買IPHONE 14 PRO 256G之二手手機,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原告佯稱於統一超商之「賣貨 便」尚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進行帳戶驗證後方能開通金 流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1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下稱系爭款 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29,989元損害(下稱系爭非行)。  ㈡被告乙○○所為系爭非行,雖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 第240號裁定認為無法認定被告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故意,而諭知不付審理,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 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少年事件)。然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 而隱匿贓款之去向,此詐欺手法業經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乙 ○○為系爭非行時已17歲餘,已近成年,應具相當智識,難委 為不知,詎被告乙○○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貿然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 欺犯罪使用,被告乙○○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又被告乙○○於系爭非行時,尚未 成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明 人士,惟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伊也是被騙的,伊並沒有拿到 錢,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 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 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 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少年事件 裁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 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所為提供系爭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雖經系爭少年事件認定被告主觀上 並無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而裁定諭 知不付審理,並經抗告駁回確定,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 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少年法庭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 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 少年事件調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 敘明。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 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乙○○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之前與對方都未聯繫過,亦與對方未曾 見過面,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足見其所稱「微 工專員許小姐」之人,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 告乙○○雖辯稱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要拿材料云云,然卻又 自承其未問過家人,也沒有作其他查證等語,是此顯然均與 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又被告乙○○於行為已17 歲餘,近18歲成年,前就讀高職餐飲科,被告乙○○自承其並 無身心障礙,再參酌卷附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記載被告乙 ○○在校參加活動尚知應對進退、生活獨立自主且有打工經驗 ,並已考取中餐丙級證照等語,足認被告乙○○行為時已近成 年,且係有正常智能、辨識能力之人,然被告乙○○在無適當 查證情形下,卻輕率聽信他人之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給不相熟識之人,被告乙○○顯然 違反應適當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 有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 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 ,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被告甲○○於 被告乙○○為過失行為時(斯時被告乙○○尚未成年),係被告 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其未善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 乙○○之義務,致被告乙○○為上揭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9,989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4-潮小-37-2025033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南 下快速道路21.5公里處,因駕車不慎,致撞損由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邱翔鐘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 約賠付系爭車輛損失新臺幣(下同)178,130元。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車輛異動 登記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交事故調查卷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 21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 ,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修復費用估計則高 達248,618元,有前揭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 、理賠計算書等在卷可參,原告既已給付上開保險金予昇航 公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邱翔鐘行使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 用248,618元,已逾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金額,足見如逕為修 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過鉅, 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金 額以此基準計算,應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13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28日 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 )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4-桃保險簡-9-2025033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慶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簡慶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補充理由:若非被告之過失,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 張正昌係倒地後,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 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書未慮及此,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 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 通安全規範,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受傷,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案發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當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 詢筆錄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3頁、第8頁),符合自首之要 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 ,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號   被告 簡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慶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清晨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簡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新豐街 往西行駛,行駛至新豐街、深美街與深溪路之丁字路口時, 左轉沿深溪路往南行駛,應注意左轉彎時,須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能注意而未注 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於深溪路口東西 向行人穿越道處,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適張正昌於深溪路口東側沿行人穿越道往西步行,遂為簡車 撞及,張正昌因而受有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2/3、3/4及 4/5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張正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簡慶福坦承駕駛簡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動向   撞及告訴人,惟辯稱:其時係跟隨前車左轉,左轉過程沒有 看到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歷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簡車上之行車紀錄 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2025-03-31

KLDM-114-基交簡-90-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鍾永祺 被 告 高維彤 訴訟代理人 吳宥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 ○○路0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0段0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碰撞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追撞訴外人林宜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79,00 0元、鍍膜費用18,000元、租車費用1,500元、系爭車輛鑑價 費用8,000元、請假三天之薪資損失9,159元,合計共315,65 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59元。 二、被告則以:因目前尚無政府所認證之鑑價公司,故對原告向 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南汽車公會)申請 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一事有所爭執,且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鍍膜費用、租車費用等損害,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 或單據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汽車公會鑑定收據及鑑定報告書 、租車收據、原告向公司請假申請單及員工薪資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 爭車輛行照、鍍膜保固卡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79頁)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 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7-14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基於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提出 系爭事故相關卷宗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 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79,0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價值減損,故請求 被告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請 臺南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620,000 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貶損百分之45之價值,即折價279, 000元,觀之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係就系爭車輛車號、廠牌 、車型、出場年份、事故發生日期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車 輛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且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 多角度拍攝之事故照片、鑑定流程、項目、內容,以說明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之受損部位及折損之比例,是本院審酌該 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鑑定技術人員作成,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 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受損情 形及事故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相符,堪認該鑑定報告屬公允可信而 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279,000元之損害,自堪採信。  ⒉鍍膜費用18,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鍍膜 失效,須重新施作鍍膜,費用為18,000元,業據提出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鍍膜保固卡等為證,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113年3月20日施作鍍膜,鍍膜之保固期限為1 年(至114年3月19日),有鍍膜保固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5-157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3年8月24日, 已使用相當期間,則按剩餘保固日數計算原告所受鍍膜失效 之損害為10,208元【計算式:18,000×(7+30+31+30+31+31+28 +19)/365)=10,208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⒊租車費用1,500元: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原訂婚紗拍攝日因系爭車輛 受損無法使用,導致原告須另外租車,支出交通費用1,500 元,並提出租車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鑑價費用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自行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8, 000元等情,固提出臺南汽車公會收據為證。惟此部分費用 為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支出,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8,000元,要屬無據。  ⒌請假三天之薪資損失9,159元:   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向公司請假3日,並分別至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確認系爭車輛修繕事宜、至臺南汽 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參與系爭事故調解而遭公司扣薪 9,159元。然此乃原告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 所必要,與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 分主張,難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0,708 元【計算式:279,000元+10,208元+1,500元=290,7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EV-114-南簡-13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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