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鍾永祺
被 告 高維彤
訴訟代理人 吳宥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
○○路0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0段0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碰撞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追撞訴外人林宜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79,00
0元、鍍膜費用18,000元、租車費用1,500元、系爭車輛鑑價
費用8,000元、請假三天之薪資損失9,159元,合計共315,65
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59元。
二、被告則以:因目前尚無政府所認證之鑑價公司,故對原告向
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南汽車公會)申請
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一事有所爭執,且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鍍膜費用、租車費用等損害,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
或單據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汽車公會鑑定收據及鑑定報告書
、租車收據、原告向公司請假申請單及員工薪資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
爭車輛行照、鍍膜保固卡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79頁)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
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7-14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基於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提出
系爭事故相關卷宗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
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79,0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價值減損,故請求
被告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請
臺南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620,000
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貶損百分之45之價值,即折價279,
000元,觀之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係就系爭車輛車號、廠牌
、車型、出場年份、事故發生日期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車
輛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且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
多角度拍攝之事故照片、鑑定流程、項目、內容,以說明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之受損部位及折損之比例,是本院審酌該
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鑑定技術人員作成,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
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受損情
形及事故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相符,堪認該鑑定報告屬公允可信而
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279,000元之損害,自堪採信。
⒉鍍膜費用18,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鍍膜
失效,須重新施作鍍膜,費用為18,000元,業據提出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鍍膜保固卡等為證,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113年3月20日施作鍍膜,鍍膜之保固期限為1
年(至114年3月19日),有鍍膜保固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5-157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3年8月24日,
已使用相當期間,則按剩餘保固日數計算原告所受鍍膜失效
之損害為10,208元【計算式:18,000×(7+30+31+30+31+31+28
+19)/365)=10,208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⒊租車費用1,500元: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原訂婚紗拍攝日因系爭車輛
受損無法使用,導致原告須另外租車,支出交通費用1,500
元,並提出租車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鑑價費用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自行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8,
000元等情,固提出臺南汽車公會收據為證。惟此部分費用
為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支出,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8,000元,要屬無據。
⒌請假三天之薪資損失9,159元:
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向公司請假3日,並分別至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確認系爭車輛修繕事宜、至臺南汽
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參與系爭事故調解而遭公司扣薪
9,159元。然此乃原告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
所必要,與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
分主張,難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0,708
元【計算式:279,000元+10,208元+1,500元=290,7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EV-114-南簡-13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