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葉汶欽
被 告 王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
租賃被告所管領之臺南市小北商場(下稱小北商場)B18攤
位,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同年0月00日生效,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8,000元、押租金2個月(下稱系爭租約),原告
當場給付首月租金8,000元與押租金16,000元。嗣小北商場
於111年8月16日通知原告禁開卡拉OK,被告於同年月25日回
應稱按租約不會退租金與押租金,但會幫忙寄存證信函給小
北商場,原告遂順從其意。後續被告稱會幫忙申請合法公文
,要原告安心裝潢,然小北商場多次通知營業不符規定,需
停業改善,後續也因反覆稽查停業長達3個月,原告因此受
有裝潢、家具與設備費支出之損害共417,300元及營業損失
(含客人消費收入損失、員工薪資、攤位租金、簽約加盟金
、電費、網路費、卡拉OK設備租金)共746,182元,依民法
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時即已知悉小北商場不得經營八大行業
,被告有查詢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相關資料,並告知原告
要以餐飲業附設無營利之卡拉OK,然原告卻以「未分類其他
娛樂及休閒服務」辦理商業登記,致違反小北商場之規約,
故原告無法營業係因自身行為導致,不應將責任轉嫁予被告
。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要求原告賠償一年租金及違約金乙
節。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76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8月15日就小北商場B18攤位簽立租賃契約,由原
告租賃被告所管領之小北商場B18攤位,約定租期1年,自11
1年0月00日生效,租金每月8,000元、押租金2個月。
㈡小北商場於111年8月16日通知原告禁開卡拉OK;小北商場於1
11年10月至12月間多次通知營業不符規定。
㈢本院卷第27頁至第55頁為兩造對話紀錄。
㈣原告承租B18攤位後,於111年9月13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
南分局申請「風信子」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
登記之營業項目原為「視唱中心(KTV)」,後於111年10月
3日變更為「未分類其他娛樂及休閒服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受有裝潢、家具與設備費支出之損害417,300元
及營業損失746,182元,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
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
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
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
文。由該條文中「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
之他方當事人」之文義,可知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係因「信
契約能成立」而來,即他方當事人相信契約能成立,惟事後
契約不成立,因此所受之損害方可依民法第245條之1向另一
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如契約已成立,自無依民法第245條之1
向另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之理。民法第245條之1立法理由謂:
「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
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
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
,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
,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上開立法理由明確表示,民
法第245條之1之損害類型,既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非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反面而論,一旦可適用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即無民法第245條之1適用餘地。從而,
締約過失責任,僅指契約未成立之情形,如當事人已訂立契
約,實無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之適用。再者,民法
第245條之1所謂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係指信賴利益之損
害而言,因信契約能成立而支出之費用,例如提出計畫書、
派人交涉之差旅費等。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111年8月15日就小北商場B18攤位成立系爭
租約,已如前述,兩造既已就小北商場B18攤位成立契約,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後,其受有
支出裝潢、家具與設備費417,300元及營業損失746,182元(
除推估客人消費收入外,尚包含員工薪資、租金、電費、網
路費等),自無民法第245條之1適用餘地;再者,觀諸原告
提出關於裝潢、家具與設備費、租借設備、租金、電費之單
據(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105頁),該等支出均發
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均非屬信契約能成立而支出之費用,況
數項屬原告從事營業活動本需支出之成本,是原告依民法第
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
家具與設備費支出及設備營業損失500,00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EV-113-南簡-980-20241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