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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馬春榮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7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春榮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390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共14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事實有各判決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執行刑,應予准 許。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民國107年9月至109 年2月,大約1年半的期間,無視法禁一再觸犯森林法案件, 多達14罪;曾經附表編號1至6、7至14兩次定執行刑,各次 宣告之罰金總額分別共約新臺幣(下同)237萬餘元、423萬餘 元,均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200萬元、200萬元,大幅度減除 刑度及受刑人之陳述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與應矯治程度 ,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526-20250325-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玉 送達代收人 羅意婷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永玉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蔡永玉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蔡永玉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永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272頁),且告訴人陳堅民已具狀表示若被告認罪,並 確有悔改誠意,保證日後不再犯,則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並 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㈡被告蔡永玉上訴之初雖否認犯罪,惟:   ⒈於本院114年3月11日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2至 274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量刑因子亦應有改 變。   ⒉被告蔡永玉僱用不知情之謝曜州等人擅自砍伐本件(如附 件地籍圖所示之斜線)森林主產物之桃花心木12棵及其他 雜木(簡稱本案樹林)共約15公噸,業經本院到埸勘驗屬 實並有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及附件)。 原審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蔡永玉砍伐本案樹林之土地地 號,本院現場勘驗後,予以補充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以臻明確。   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蔡永玉犯後之態度之改變已有瑕疵, 被告蔡永玉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永玉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之前案罪質與本件不同,不符 累犯加重要件云云(本院卷第276頁)。惟被告蔡永玉前因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觀諸被告前案(102年12月間)所犯之罪名雖為違反水土保持 法,惟其犯罪手段亦僱請不知情之人,以鏈鋸、怪手等機械 ,砍伐他人土地上之林木,再將砍伐後之林木載出販售,足 見其犯罪之手段與本案已相類似,是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自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蔡永玉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被告蔡永玉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 9條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蔡永玉為獲取不法利益,利用「八大福榮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委託其在本系爭土地 進行整地工程之際擅自砍伐地上屬於保安森林主產物並將之 切割成塊以伺機載離販售,已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及人際 間相互信賴均產生不良影響。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不符 ,故認被告蔡永玉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蔡永玉為圖一己私利,竊取本案樹木,破壞森林資源 ,並已本案樹木切割成塊,無從回復原有狀態,所為實質非 難;惟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有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又本案樹木於案發時之山價為3萬7485元,有屏東縣 政府111年10月21日屏府農林字第11161776100號函暨其附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1至377頁),可見本案之贓 額即為3萬7,485元。而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得併科贓 額5倍以上至10倍以下之罰金,參酌上述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 罪之量刑,爰併科贓額減為6倍(原審併科贓額8倍)即22萬4 91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標準。 四、另同案被告蔡鑫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KSHM-113-原上更一-4-20250325-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青雄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黃科皓部分,業經本院 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 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 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㈡是核被告葉青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雖兼具該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僅成立1罪。   ㈣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科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 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 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 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 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 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 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 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 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臺灣肖楠3塊,均已發還證人余玉展(代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代客車、NGE-7793號、F 3Q-178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雖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科皓 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車輛,惟上開車 輛乃一般交通工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 預防助益甚微;並衡酌上開車輛均未登記在被告或同案被 告黃科皓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在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車輛為 被告或同案被告黃科皓所有,或是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 逕予提供,為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 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鏈鋸1台,並非被告於竊取本案木材時使用,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同 案被告黃科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 頁、第6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鏈鋸係供本案犯 行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90號   被   告 葉青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科皓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青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科皓前於108年間,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   108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葉青雄、黃科皓均猶不知悔 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23日下午2時許,由黃科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葉青雄,並載運葉青雄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鏈鋸1部 ,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鴛鴦谷餐廳停車場內停放 ,再共乘A機車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水田林道內(座標X:   279345、Y:0000000),徒步進入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 第140林班地內搬運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塊3塊 (合計重約73公斤,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得手後共乘A 機車搬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至停車場附近路旁草叢內藏放, 預計待夜間後再行載運下山,以避免查緝,遂共同騎乘A機 車返回黃科皓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休息,復 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黃科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葉青雄騎乘A機車 返回上址停車場處,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葉青雄駕駛本案貨 車並載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黃科皓騎乘B機車跟隨在後,欲 將上開樹材載運下山銷贓。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新竹分隊警員獲報前往山區查緝,於111年7月23日日晚 間11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58縣道4公里處,洽遇正欲 下山之葉青雄及黃科皓,葉青雄見狀隨即倉皇倒車逃逸,惟 車輛於倒車過程中翻落邊坡;黃科皓則騎乘B機車自路旁駛 出,經員警高恩賜上前攔查,並示意下車受檢,明知當時高 恩賜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躲避查緝 ,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黃科皓騎乘B機 車朝員警高恩賜衝撞,致其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傷 害告訴)。嗣經員警以現行犯將黃科皓當場逮捕,旋至上開 車輛翻落處尋找時,葉青雄已逃逸無蹤,另經黃科皓同意後 ,員警搜索本案貨車,並查扣該車及車內之A機車、肖楠木 塊3塊、鏈鋸1部、葉青雄所有手機1支等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青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科皓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羈庭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違反森林法及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之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林務人員余玉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竹政字第1112311702號函及所附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格查定表、林產物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國有林班地GPS圖、地籍圖 、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扣案之肖楠木塊3塊均係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及珍貴木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偵查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會勘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 1、證明被告黃科皓騎稱機車拒捕衝撞員警之事實。 2、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六)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警員高恩賜因被告黃科皓駕車行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青雄、黃科皓所為,均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6款結夥2人使用車輛搬運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嫌,並均請併科罰金;被告黃科皓另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被告2人就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扣案本案貨車、A機車及鏈鋸1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2025-03-21

SCDM-112-原訴-45-202503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春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77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春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姚春河以帶客從事沙灘車活動為業,其明知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704之2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行政 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林保署)管理之 國土保安林地,竟仍基於損壞保安林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駕駛沙灘車行經本案 土地座標「X:238067,Y:0000000」處,輾壓損壞黃槿等保安 林木及鐵絲圍籬,足生損害於林保署及森林資源保育之公益 。 二、案經林保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7總隊第8大隊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姚春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4條之損壞保安林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以森林法第54條之 損壞保安林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該罪 名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補充,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2次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以損壞保安林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帶客從事沙灘車活動 為業,竟駕駛沙灘車,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0頁)暨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之刑。  ㈤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正視自己之錯誤,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 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 ,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倘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案發時 被告所駕駛之沙灘車,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 沙灘車價值非微,且為被告謀生之重要工具,參酌刑法沒收 制度之目的及本案之犯罪性質,認為倘予宣告沒收,將過度 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3年3月7日 15時19分許 姚春河犯森林法第五十四條之損壞保安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3月13日12時32分許 姚春河犯森林法第五十四條之損壞保安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7號   被   告 姚春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春河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墾丁廟口飆沙車隊」( 車頭前有黃色標誌)之負責人,其明知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號、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行政 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林保署)管理之國 土保安林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7日1 5時19分許、3月13日12時32分許,在本案土地座標處(X:238 067,Y:0000000)擅自駕駛沙灘車輾壓或撞毀數量不詳之鐵絲 圍籬、天然植被(含黃槿)等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 保署,以此方式毀損上開物品。嗣經林保署屏東分署恆春工 作站森林巡視人員發現本案土地原種植之植被遭車輛輾損痕 跡,防止車輛進入之鐵絲網及天然植被(含黃槿)等物遭毀壞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告訴及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春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上開時點駕駛沙灘車經過上開地點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泰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駕駛沙灘車經過上開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孫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所架設之紅外線攝影機及縮時攝影機有拍攝到墾丁廟口飆沙車隊之車輛於上開時點行經上址之事實。 4 攝影機截圖共6張(警卷第30頁圖17、18;第63、64頁圖12、13、14、15)、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黃槿遭推倒及鐵絲網遭破壞自動相機照片共12張(警卷第131頁、第139頁)、港豐宮廁所旁草生地遭破壞面積示意圖、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告訴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調查報告、沙灘車行駛路線(空拍)示意圖、墾丁廟口飆沙車隊介紹頁面、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000-0000號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管理且被告於上開時點駕駛沙灘車經過行經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其所犯上 開2次毀棄損壞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3-21

PTDM-114-簡-283-20250321-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銘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58號、109年度偵 字第911、1398、162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陳銘儀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即第一審 判決附表三編號5「宣告刑及沒收」欄其中合計十罪所諭知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係於罰金總額以 最高金額3,000 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其期限仍逾1 年之情 形始有適用。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尚可不逾1 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 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109年度台 非字第3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陳銘儀因犯 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共10罪,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其中8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另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9月8罪部分,有6罪併科罰金40萬元,另2罪併科 罰金45萬元。處有期徒刑10月2罪部分,均併科罰金50萬元 (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5部分)。以上處 刑、併科罰金,固無不合。惟其於判決主文另諭知各該罰金 易服勞役之標準時,未依前開規定,竟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其折算結果,致易服勞役皆已逾1 年之日數。然各該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依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時,均 可不逾1 年,亦無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 總額之必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而 駁回該部分上訴,同屬違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 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 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 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 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不得以1.000元折算1日,或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陳銘儀有如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民國110年5月5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森林法第50 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上述犯行 其中所處之刑(共計10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明示僅就 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陳銘儀)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24號判決書可稽。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贓物合計10罪, 各宣告併科罰金40萬元(共6罪)、45萬元(共2罪)、50萬 元(共2罪),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以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計算,上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為400日、450日及500 日,均已逾1年之日數,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第一審判決 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 維持,同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 被告所犯前述10罪,所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部分,均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又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括有期徒刑及罰金),業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以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5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10罪之併科罰金,係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易服勞役之日數 均逾1年,違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而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於循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變更所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前,不得就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由,因認檢察官有關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並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因此對上述有關原判決及第 一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且不利於被告」之結論,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非-38-202503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耀 陳志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 戴文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5303、5671、647 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許庭耀、陳志源之刑部分均撤銷。 二、許庭耀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5、8、 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壹日。 三、陳志源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6、7、9、 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折算壹日。 四、其他(原判決關於許庭耀、陳志源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 嗣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於本院審判中亦均陳明僅就原判決關 於其有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49、316、319頁),是關於原 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庭耀、 陳志源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許庭耀、陳 志源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關於被 告許庭耀、陳志源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有罪部分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臺灣扁柏或 紅檜樹瘤、樹材等贓物之樹種,均屬森林法第50條第3項所 定「貴重木」,是被告許庭耀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 、8、9所示犯行、被告陳志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7 、9、10所示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固均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保署)和解、 賠償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㈡第1 1、51、43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國有林地保育之針葉樹種,為我國珍貴森林資源,被告 許庭耀、陳志源罔顧國家禁止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禁令, 為圖不法利益而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猶為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至5、8、9所示犯行(被告許庭耀部分)、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6、7、9、10所示犯行(被告陳志源部分),使 得同案被告鄭錦生或田文清等人於盜竊森林主產物後有銷贓 管道,而助長其等盜竊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難認被告許庭耀 、陳志源之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許庭耀、陳志 源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詳 後述),暨其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亦難認被告 許庭耀、陳志源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許庭耀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8、9所 示各罪、被告陳志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7、9、10所 示各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於本 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各賠償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145萬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5至266、329 、34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彌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 為科刑,已有未當。又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被 告陳志源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較其所 犯其餘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稍重,惟其量刑理由 卻未載敘其差別量刑之原因,亦有未當。復被告許庭耀、陳 志源如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長,於本案故買之森 林主產物價值不高、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均相似, 具有高度重複性,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原審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 執行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被 告許庭耀、陳志源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含定刑)過重, 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而原 判決關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罔顧國 家禁止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禁令,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至5、8、9所示犯行(被告許庭耀)、附表一編號2、 6、7、9、10所示犯行(被告陳志源)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故買贓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許庭耀、 陳志源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已分別賠償200萬元、145萬元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許庭耀 之素行及自述: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已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 頁),被告陳志源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販賣農產 品工作,已婚,2名子女均就讀大學,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許庭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5 、8、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志源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2、6、7、9、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所犯上開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故買 贓物價值,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固均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㈠第181至 185、385頁、卷㈡第437頁),然考量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為 圖不法利益而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使得本案同案被告鄭錦 生或田文清等人於盜竊森林主產物後有銷贓管道,而助長其 等盜竊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依其等之犯罪情狀,暨參酌檢察 官對是否宣告緩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59頁),難認 有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 貳、無罪部分: 一、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告陳志源被訴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告許庭耀被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陳志源被訴 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許庭耀、陳志源被訴 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罪部分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陳志源被訴部分:   原審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之證述有所矛盾,且證人陳氏鈺湘證述之情節尚屬有據,而認被告陳志源此部分罪嫌不足,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證人鄭錦生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對於針葉樹瘤之照片看不清楚,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筆錄及指認照片後,方憶及先前所證稱竊取針葉樹瘤後販賣予被告陳志源之情節,然該等證述內容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尚難僅因其證述稍有含糊或不符,即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納。此外,證人陳氏鈺湘所提供之進口樹瘤照片及資訊,均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針葉樹瘤不符,原審逕認證人陳氏鈺湘證稱該扣案之針葉樹瘤為其所售予被告陳志源乙節有據,已有速斷;況原審於詰問證人陳氏鈺湘時,已將證人陳氏鈺湘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進口樹瘤照片列印附卷,如比對證人陳氏鈺湘所提供之進口樹瘤照片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之針葉樹瘤照片,即可發現二者木質紋理不符;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針葉樹瘤既經扣案,如認以照片尚無從明確比對,自應再行調取扣案物或請代為保管之林保署新竹分署拍攝各角度之扣案物照片供比對,始能就證人鄭錦生、陳氏鈺湘之證詞為合理之評價並定其取捨,否則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 、附表五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許 庭耀、陳志源被訴部分:   原審認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未舉證各該扣押之木材為贓物,無從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不利之認定,固非無見。然查,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涉嫌故買贓物而遭扣押之物品,均非加工後之木製藝品,而係「原木型態」之森林主副產物,是主管機關之技士方能自外觀、氣味及特性判斷該等「原木型態」之森林主副產物之來源及是否為漂流木。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遭扣得之原木,均為故買贓物之行為人即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所持有,且係於其等所經營之石材行、樟芝行、住處、商店及附近之倉庫或田地處所扣得,其重量、數量均非稀少。綜合上情,佐以證人即林保署新竹分署技士葉鴻民之證述,及貴重木全面禁伐之特殊性,在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從就其特別知識為合理之說明時,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已足推認該部分之原木係出自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之事實。至於被告陳志源雖有提出部分證據以證明其積極主張之事實,然證人宋平世、劉慶三等人證述之內容與時空情境及扣案原木之客觀狀態均有所不符,且就「李連發」部分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事證,亦無前後文脈絡,且圖片過小、不清晰,顯有可疑;被告許庭耀僅空言否認、主張該等貴重木為合法取得云云,但始終未能提出合法取得證明,自難認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已說明贓物來源至「有合理懷疑」程度,雖理論上其等之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就該爭點自應逕為不利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認定。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逕就各該部分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罪之諭知,就證據之評價是否妥適,似有再行斟酌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陳志源被訴故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樹瘤1顆」 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源固坦承民國112年3月2日在其經營之永隆樟 芝行內扣押之「針葉樹瘤1顆」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 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這顆針葉樹瘤是我跟證 人陳氏鈺湘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頁)。經查:  ⒈證人鄭錦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固結證稱:(問:和你確 認這顆在被告陳志源住處查獲的松木樹瘤〈提示112偵5303卷 第32頁編號13照片〉,是否為你在111年1月至6月期間某日前 往白石山區搬運取得,並拿至被告陳志源經營的店內以4萬 元販賣給被告陳志源?)是,我以為是檜木樹瘤,我不知道 是松木,我是背下山,再開車拿給被告陳志源等語(見112 偵3749卷㈣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惟其於113年4月29日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提示112偵5303卷第32頁編號13照片) 有點看不清楚…這個好像有點沒什麼印象等語(見112原訴56 卷㈡第67頁),復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偵訊時所述內容之筆 錄後,始改稱:這樣講我就有點印象了等語(見112原訴56卷 ㈡第67頁),又經檢察官詢問其如何確認上開照片上之「針葉 樹瘤1顆」係其盜竊時,則證稱:因為有時候會聽人家說, 所以就抱著那種僥倖心態,就看一看,就那個啦等語(見同 卷㈡第69頁),而觀諸112偵5303卷第32頁編號13照片上之樹 瘤1顆,並無任何標記,證人鄭錦生復不能判斷該樹瘤為檜 木或松木,已難排除證人鄭錦生於「112年5月24日」依卷內 照片指認時,有誤認該樹瘤為其於「111年1月至6月期間某 日」所竊贓木之風險。  ⒉佐以證人陳氏鈺湘於113年4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職業 是賣木頭,我先生做20幾年,從我先生中風到現在13年都是 我在管,我家裡有進一些雕刻成品在網路賣,我從越南那邊 用空運寄回來,如果有大、重的樹頭我都會用海運。(提示 112原訴56卷㈠第379頁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同卷第381頁之越南 文文件)這是我跟被告陳志源的對話紀錄及寄件資料,該木 頭是我約於2022年從越南那裡寄來賣給被告陳志源的,越南 文文件右上角寫「20 Kg」,就是該木頭的重量。當時是用 海運,請報關行幫我用的,(提示112原訴56卷㈡第215至219 頁所示對話紀錄擷圖及文件)這是我委託之報關行劉先生跟 我的對話及貨單,我手機內還有留存該樹瘤照片的原始檔案 ,這樹瘤之重量大概20至22公斤,當時被告陳志源他買兩件 東西的貨款是4萬1,000元。(提示112偵5303卷第32頁所示 扣案之樹瘤照片)因為從來沒有買過那麼漂亮的,我第一次 買到那麼漂亮的,所以這個很特別,不一樣,且這個木頭是 整個圓的,只有一個缺口,因此能確定是我賣給被告陳志源 的,至於扣案針葉樹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實際 重19公斤,是因為越南那邊很濕,所以拿回來會失重,或是 越南那邊連同包裝報給我,因為那邊很奸詐,報越重,他賺 越多等語(見112原訴56卷㈡第105至110頁),證人陳氏鈺湘 既能明確辨認並指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樹瘤1 顆」係其販賣予被告陳志源,復能詳述其與被告陳志源交易 之細節,復有證人陳氏鈺湘手機內其於111年9月間與報關行 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樹瘤照片)、請款單及被告陳 志源與證人陳氏鈺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樹瘤照片)在 卷可佐(見112原訴56卷㈡第215至225頁),堪認其前開所述 ,尚屬有據。  ⒊再比對本院委由林保署新竹分署提出以各角度拍攝扣案「針 葉樹瘤1顆」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與原審當 庭翻拍證人陳氏鈺湘手機內留存之樹瘤照片、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所示樹瘤照片(見112原訴56卷㈡第203、205、215至2 25頁),二者所示「針葉樹瘤」外觀、型態、木質紋理、大 小、顏色,甚為相似,尚難排除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 所示「針葉樹瘤」,即為證人陳氏鈺湘所述其販賣予被告陳 志源之針葉樹瘤。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樹瘤1 顆」之重量為19公斤,與證人陳氏鈺湘販賣予被告陳志源之 針葉樹瘤之重量為20公斤,尚有不同,惟該「針葉樹瘤1顆 」係於112年3月2日扣案,與證人陳氏鈺湘所述販售予被告 陳志源之時間即111年9月尚有時間之差距,亦不能排除有證 人陳氏鈺湘所述因脫水失重或20公斤係包含包裝材料重量之 可能,則被告陳志源前開所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 所示「針葉樹瘤1顆」係其向證人陳氏鈺湘購買一節,尚非 無據。  ⒋綜上所述,證人鄭錦生前開所述既非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復無積極證據佐證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志源之證述為真實 ,而被告陳志源辯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 樹瘤1顆」係購自證人陳氏鈺湘一節,亦非無據,自難逕認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係被 告陳志源購自證人鄭錦生於國有林所竊之贓物。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被告許庭耀被訴故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 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部分:   訊據被告許庭耀固坦承112年2月15日在其經營之育丞石材有 限公司內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 樹材或樹瘤、同日在其住處內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 示肖楠樹材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之犯行,辯稱:這些東西都是我在網路上或藝品店購 買的,是很多年以前陸陸續續買入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 頁)。經查:  ⒈依林保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函復原審法院略以:(問: 請說明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國分布之情形 ?是否均係生長在國有林班地內?)紅檜、台灣扁柏、台灣 肖楠皆屬臺灣針一級木,其中天然生紅檜、台灣扁柏多分布 於中高海拔山區,天然生台灣肖楠多分布於中低海拔山區; 另天然生牛樟多分布於台灣中低海拔山區。上述海拔高度多 屬國有林班地範圍,然亦不排除其分布於國有林班範圍外。 (問:我國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有無可能 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人合法購得?)我國自80 年10月18日起全面禁伐天然林,其後之天然木來源多為風災 後漂流木、少量風倒木、危木及已無存證必要之贓木,此部 分得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標售,民間得透過該程序 合法購得,其後消費者可向上開得標人購得標售之林產物, 另改制前林務局於108年9月20日始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 管理作業規範,應請廠商於得標2年內取得驗證標章,始得 以退還押標金等語,此有林保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竹管 字第113210104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12原訴56卷㈠第42 5至427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台灣扁柏、肖楠非必然生長 於國有林班地,且國人持有之扁柏、肖楠樹材,亦可能係在 禁伐天然林前即已由私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 或由改制前林務局依國有林林產物規則辦理標售所取得後再 轉售取得,且於108年9月20日頒布台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理 作業規範前,亦無強制各該標售廠商提供溯源之驗證,又政 府對於民間貴重木的買賣亦無強制規定出售人須檢附合格來 源證明,故現今木材加工業仍然興盛於各地,市場上亦不乏 各種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產品,自不能認為市 場上之台灣扁柏、肖楠樹材,必然係竊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 ,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 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之來源,是否均係源自國有林 班地,且是否均係遭盜竊之贓物,已屬有疑。  ⒉被告許庭耀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一致陳稱扣案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 肖楠樹材,係其多年前為收藏所陸續購自網路或藝品店等語 (見112偵3749卷㈡第79頁、112原訴56卷㈡第175至176頁、本 院卷㈡第45頁),而現今網路交易發達,衡情被告許庭耀非 無自網路上購得上開樹材之可能,其既稱係自多年前陸續購 入,則其縱因時間久遠而未能清楚說明係購自何處藝品店、 提供出售人之詳細年籍資料或相關購買證明,亦與情理無違 。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 之來源為盜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而參酌前開林保署新竹分 署函復說明,既無法規命令要求對於購買貴重木之民間買賣 須檢附合格來源證明,且無從認定市面上流通之貴重木必為 盜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自不能僅因被告許庭耀未能提出合 法來源證明,逕為不利於被告許庭耀之認定。  ⒊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 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確 係竊自國有林班地,或係被告許庭耀向特定人所故買之贓物 ,自難僅因各該樹材或樹瘤尚未由匠人製作成藝品,逕認被 告許庭耀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犯行。   ㈢關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被告陳志源被訴故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編號12⑴、⑵ 所示牛樟樹材或殘材、附表二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編號1 2⑷所示肖楠樹材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源固坦承112年3月16日在奎輝商店對面農田處 或附近倉庫內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及編號12⑴至⑷所 示樹材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 物之犯行,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所示牛樟樹材、編 號12⑴所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⑵所示牛樟殘材,是我跟宋平世 購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是我自己撿拾 之漂流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是我跟在 網路上認識之李連發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5頁)。經查 :  ⒈依林保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函復原審法院略以:(問: 請說明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國分布之情形 ?是否均係生長在國有林班地內?)紅檜、台灣扁柏、台灣 肖楠皆屬台灣針一級木,其中天然生紅檜、台灣扁柏多分布 於中高海拔山區,天然生台灣肖楠多分布於中低海拔山區; 另天然生牛樟多分布於台灣中低海拔山區。上述海拔高度多 屬國有林班地範圍,然亦不排除其分布於國有林班範圍外。 (問:我國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有無可能 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人合法購得?)我國自80 年10月18日起全面禁伐天然林,其後之天然木來源多為風災 後漂流木、少量風倒木、危木及已無存證必要之贓木,此部 分得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標售,民間得透過該程序 合法購得,其後消費者可向上開得標人購得標售之林產物, 另改制前林務局於108年9月20日始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 管理作業規範,應請廠商於得標2年內取得驗證標章等,始 得以退還押標金等語,此有林保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竹 管字第113210104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12原訴56卷㈠第 425至427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台灣紅檜、肖楠及牛樟木 非必然生長於國有林班地,且國人持有之台灣紅檜、肖楠及 牛樟木樹材,亦可能係在禁伐天然林前即已由私人收藏、保 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或由改制前林務局依國有林林產物 規則辦理標售所取得後再轉售取得,且於108年9月20日頒布 台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前,亦無強制各該標售廠 商提供溯源之驗證,又政府對於民間貴重木的買賣亦無強制 規定出售人須檢附合格來源證明,故現今木材加工業仍然興 盛於各地,市場上亦不乏各種紅檜、肖楠及牛樟木產品,自 不能認為市場上之台灣紅檜、肖楠及牛樟木樹材,必然係竊 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及編 號12⑴所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⑵所示牛樟殘材、編號12⑶所示 紅檜樹材、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之來源是否均係國有林班 地,且是否均係遭盜竊之贓物,已屬有疑。  ⒉縱然被告陳志源就前開所辯各扣押物之來源部分,未能提出 確實之購買證明,惟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及編號12⑴所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⑵所 示牛樟殘材、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 之來源為盜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而參酌前開林保署新竹分 署函復說明,既無法規命令要求民間的貴重木買賣須檢附合 格來源證明,又無從認定市面上流通之貴重木必為盜自國有 林班地之贓木,自不能僅因被告陳志源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 明,逕為不利於被告陳志源之認定。  ⒊檢察官既未能證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及編號12⑴所 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⑵所示牛樟殘材、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 、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確係源自國有林班地,或係被告陳 志源向特定人所故買之贓物,自難認被告陳志源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無從使本 院確信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有上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行,自均應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 知。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許庭耀、陳 志源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為被告許庭耀、陳志 源被訴上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確有上開故買森 林主產物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庭耀 、陳志源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認定 ,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8月底某日)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9月26日某時)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10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9時8分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1號⑵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至50時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下午1時27分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罪時間112年1月3日某時許)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8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8所示 (犯罪時間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9 許庭耀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罪時間112年1月29日某時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檜樹瘤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庭耀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罪時間112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材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耀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陳志源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49、5303、5671、647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庭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8、9號「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5、8、9 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陳志源犯如附表一編號2、6、7、9、10號「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7、9、10號「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許庭耀及陳志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庭耀、陳志源2人對珍貴樹種素有研究且有收藏興趣。緣 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 甸(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 文伊甸其等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 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白石、觀霧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均係中華 民國所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林保署 新竹分署)所管理,其上生立之扁柏或紅檜均屬國有林地之 主產物,竟分別或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 絡或幫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盜伐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森 林主產物,後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以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價 額,分別出售予許庭耀、陳志源;許庭耀明知上開附表一編 號1、3、4、5、8、9號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 不明之贓物,陳志源明知上開附表一編號2、6、7、9、10號 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 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許庭耀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3、4、5、8、9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收購盜伐自 國有林地如附表一1、3、4、5、8、9號「竊得之物」欄所示 之森林主產物,陳志源則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6、7、9、10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一 編號2、6、7、9、10號「竊得之物」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許庭耀、陳志源故買後則分別再予轉售他人。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於如附表二「受搜索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執行搜索,陸續查獲如附表二「扣押物品」欄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 訴人於審理程序中,依卷內事證,認被告許庭耀就起訴書附 附表一編號2號(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號)所故買之贓物為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5其中扁柏樹瘤1顆(即本案附表二編號5、⑸, 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即本案 附表二編號5、,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等語,並 就原起訴附表二(即本案附表四)編號1至3、6至9號之犯罪時 間均更正為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某日,編號1至11號所犯法 條均更正為修正前森林法;原起訴附表三(即本案附表五)編 號1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5年間10月間某日等語,而更正犯罪 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 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 本案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葉鴻民、宋平世等供述之證 據能力  ㈠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葉鴻民、宋平世於警詢中供述部 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證人葉鴻民、 宋平世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陳志源而言,實為被告 陳志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陳 志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㈡第344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 同案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證人葉鴻民、宋平世於警詢中之 供述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㈡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 ,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 ,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 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 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 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 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 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 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  ⒉再者,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 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 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 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 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 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 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 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 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然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兩者不容混淆。  ⒊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於檢察官偵查時,均 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各該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在 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應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陳志源之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人本項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 告陳志源之辯護人不附理由而僅稱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44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於偵審 中之各該證述是否相符,僅為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要與證據 能力無涉,再被告陳志源之辯護人既未表明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於偵查中作證時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 不可信,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認皆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 權部分,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 結作證,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志源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 問,足資保障上開被告陳志源之反對詰問權行使,是就該證 人之偵查中證述,同經完足之證據調查,當足資作為認定被 告陳志源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另關於證人田文清部分,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證人田文清部分捨棄傳喚(見本院 卷㈠第344頁),自應認本院實已賦予被告陳志源及其辯護人 行使交互詰問之機會,而已為完足之證據調查。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志源、許庭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源、許庭耀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44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供述證據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 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 保障,因認上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庭耀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耀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340頁、卷㈡第6 5、1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3、4、5、8、9號「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陳志源部分: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陳志源於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65 、1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6、7、9號「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足認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均事證明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等2人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 故買之樹瘤或樹材等贓物均分別係自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 實」欄位所示之國有林班地內所竊取之贓物,自屬森林法所 稱之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 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樹種」,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被告2人所故 買之台灣扁柏、紅檜等贓物均具高經濟、生態價值,且係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 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被告許庭 耀及陳志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示所故買 之樹瘤或樹材等贓物自屬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貴重 木」要件甚明。  ㈡故核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3 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故買之台灣扁柏或紅檜, 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 木之樹種,業如前述,爰就其等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依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庭耀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許庭耀認罪且尚有3名未成年 子女尚待照顧、另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為由;被 告陳志源及其辯護人並亦以被告陳志源認罪且係初犯等為由 ,均分別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扁柏、紅 檜為貴重木即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不易,被告2人罔顧我國 對森林之養護,進而故買如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物」欄位 所之台灣扁柏或紅檜等贓物,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竟未體察國家重視森林資源具 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用心,任意購買 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貴重木贓物,使同案被告鄭 錦生、田文清得以順利銷贓,形同變相鼓勵同案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等竊取該等貴重木,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其等 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不亞於實施竊取貴重木之其餘同案被告 ,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罔顧森林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維 護不易,所故買均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紅檜等,被告許庭 耀、陳志源2人等行為致主管機關欲藉由森林法之提高刑罰 ,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得於成 為國人普遍共識之良法美意喪失,對森林資源保護造成相當 程度損害,足徵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欠缺保護國家森林 資源及自然生態保育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許庭 耀於偵查中即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志源於審理中認罪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知識程度,職業,及各需扶養之親屬、經 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83-18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 告,然考量被告許庭耀故買該等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使同案 被告鄭錦生等得以銷贓,因而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而有集 團性犯罪之情形;被告陳志源亦使同案被告田文清等有銷贓 之管道,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故買贓物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實不亞於下手行竊之人,因認其等犯行均無刑法第74條認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附表一各編號「 所竊得之物」欄所示已扣案之樹材贓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業已說明於附表一 各該「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 示未扣案之樹材贓物分別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所故買,均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⑵所示為被告許庭耀所有之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許庭耀與 同案被告鄭錦生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供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許庭耀罪刑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 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 予說明。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⑷所示之為陳志源所有之監視器電腦 主機1台(含螢幕、電源線、滑鼠)、附表二編號8⑶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 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第107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⑴所示之為被告許庭耀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均非 違禁物,且考量上開扣案物或為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或卷 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志源於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價格收購盜 伐自國有林地之針葉樹樹瘤1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 買森林主產物罪嫌;又被告陳志源於附表五編號1至3號「犯 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至3號「犯 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方式及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地之如附 表五編號1至3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樹材等贓物,分別 係犯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犯法條」欄位所示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許庭耀於附表四編號1至11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至11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 之方式及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地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11號 「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樹材等贓物,分別係犯附表四編號 1至11號「所犯法條」欄位所示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 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 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 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 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判決要旨參照)。按森林法所稱「森林」,係指「林地及其 群生竹、木之總稱」;至於「林地」之範圍則為:1、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2、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 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 之土地;3、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4、依森林法第 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5、依國家公園法劃定 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 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前段、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森林法關於「森林」、「林地」既有詳細定義 ,則通常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森林」、「山林」、「山地」 、「林地」等山林地區,自非得逕與森林法所規範之對象同 視,尚應依循法定定義以為判別。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 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 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 為贓物,亦即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 台非字第36號、72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壹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源涉犯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 號之故買贓物罪嫌,就附表三編號1無非係以被告陳志源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3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2日陳志源扣案物 照片、扣案之針葉樹樹瘤1顆;附表五編號1至3號部分,則 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鴻民之證述、112年3月16日贓物認領 保管單、112年3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牛樟芝12袋、檜木藝品5 個、牛樟樹材23塊、牛樟樹材11塊、牛樟殘材1袋、紅檜樹 材1塊、肖楠樹材1塊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112年5月22日竹政字第1122310983號函暨所檢附之 資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竹管 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說明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志源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 位(即附表二編號8⑵)及附表五編號1至3號「犯罪事實」欄位 (即附表二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扣案木 材及產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 沒有跟同案被告鄭錦生連絡過,我都是跟同案被告田文清聯 絡,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是跟證人陳氏鈺湘買的; 另外扣案附表二編號12⑴所示之物是跟證人宋平世購買的、 且有合約;而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則是撿拾之漂流木 ;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2⑷則係透過臉書向一名自稱「李連發 」之人所購買的等語。經查: 二、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或經被告陳志源同意自願受搜索 之下,分別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及附屬倉庫內、桃園市○○區○○路0 0○0號住處內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對面約15 公尺處耕作農田前等地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⑵、8⑴、9、1 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陳志源所不 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40-342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 號十五、十六、二四、二六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八、十九、二七所示之扣 案物照片及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七、二二所示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且有上開附表二編號8⑵、8⑴、9、11⑴、 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木材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三、然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 )  ⒈公訴意旨認定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為贓物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證人鄭錦生於偵查中指證該扣案物係 其所盜取後販賣予被告陳志源等情之證述為證,然證人鄭錦 生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供其閱覽辨認後先證稱:有點看不清 楚,因為......這個好像有點沒什麼印象之類的等語,復經 檢察官提示其於偵訊中之筆錄始改稱:這樣講有點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又經檢察官質之證人鄭錦生於偵查中 如何確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係其盜取 時,則證稱:因為有時候會聽人家說,所以就抱著那種僥倖 心態,就看一看,就那個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是證 人鄭錦生前後所述多有矛盾,故其究竟能否確認扣案之附表 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即係其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地點盜取後販賣予被告陳志源,已非無疑。  ⒉再就:  ⑴證人陳氏鈺湘到庭具結證稱:我職業是賣木頭,我先生做20幾 年,從我先生中風到現在13年都是我在管,我家裡有進一些 雕刻成品在網路賣,我從越南那邊用空運寄回來,如果有大 、重的樹頭我都會用海運。(經提示本院卷第379頁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第381頁之文件)提示給我看的是我跟被告陳志源的 對話紀錄及寄件資料。該木頭是我約於2022年從越南那裡寄 來賣給陳志源的,右上角寫「20 Kg」,就是該木頭的重量 。當時是用海運,請報關行幫我用的,律師提示給我看的被 證4(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則是我委託報關行劉先生跟我 的對話及貨單,我手機內還有留存該樹瘤照片的原始檔案, 這樹瘤之重量大概20至22公斤,當時被告陳志源他買兩件東 西的貨款是4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9頁)又經 檢察官當庭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5303號卷第32頁樹瘤照片予 證人陳氏鈺湘辨認(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八,即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後證稱:因為從來沒有買 過那麼漂亮的,我第一次買到那麼漂亮的賣給被告陳志源的 ,所以這個很特別,不一樣,且這個木頭是整個圓的,只有 一個缺口,因此能確定是我賣給被告陳志源的,至於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實際重是19公斤,是因為越南 那邊很濕,所以拿回來會失重,或是越南那邊連同包裝報給 我,因為那邊(按:海運)很奸詐,報越重,他賺越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0頁)是證人陳氏鈺湘除明確證稱有關扣 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係其賣予被告陳志源等情 ,並提出相關文書加以佐證。  ⑵復比對自證人陳氏鈺湘手機翻拍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㈡203、2 05、215-225頁),與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八,即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足認證人陳氏鈺湘所證 述二者為同一針葉樹瘤等情尚非無憑。另就被告陳志源亦提 出與證人陳氏鈺湘之對話紀錄、證人陳氏鈺湘委託報關行之 對話紀錄及貨單而經證人陳氏鈺湘當庭確認屬實,細觀前揭 對話紀錄之脈絡亦與證人陳氏鈺湘所證述大致相符,衡情證 人陳氏鈺湘與被告陳志源僅為一時之買賣關係,兩人亦無特 殊情誼,應無甘冒偽證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又附表二編號 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係於112年3月2日所查扣與證人陳氏鈺湘 所證述販售予被告陳志源之時間即111年7月尚有時間之間隔 ,亦不能排除有證人陳氏鈺湘所證述因脫水失重之可能,並 因此導致進口時與扣案物之重量有1-2公斤之差距之情,則 被告陳志源前開辯稱係向證人陳氏鈺湘所購入等節亦屬有據 ,自難逕認被告陳志源持有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 葉樹瘤1顆為贓物。  ㈡附表五編號1至3號部分(即扣案之附表二8⑴、9、11⑴、12⑴、1 2⑵、12⑶、12⑷所示之木材)是否均為贓木:   ⒈附表五編號1部分,證人宋平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經販賣漂 流木給陳志源,當時並提供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一○二即 東泰木材行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有林林 產物採取許可證(見本院訴卷㈠第353-355頁)予被告陳志源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89-93頁),然細觀上揭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 可證內容係許可81年2月21日至81年12月20日得以許可範圍 內砍伐國有林林產物,是顯然與證人宋平世所證述之漂流木 無關,又質之證人宋平世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無法確定所提 示之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見偵5303卷第77、81、82頁 ,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⑴、11⑴、12⑴、12⑵號所示之木材)是 否為漂流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是證人宋平世之證述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陳志源之認定。  ⒉附表五編號2部分,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 之公務員葉鴻民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112年3月16日 跟警察去搜索,當天扣到的木材經過我判斷都沒有屬於漂流 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81頁),是觀之上開證人宋平世及葉 鴻民所述,可知被告陳志源所辯上開木材及產品係屬漂流木 等語尚非無疑,然被告陳志源所有上開木材及產品雖難認定 係屬漂流木,惟縱係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五編號1、2即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號所示之木材及 產品,則得否逕認定上開木材及產品即為贓物仍非無研求之 餘地。  ⒊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月11日所函覆 之資料針對有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國分 布之情形是否均在國有林班地內,其說明略以:紅檜、台灣 扁柏、台灣肖楠皆屬臺灣針一級木,其中天然生紅檜、台灣 扁柏多分布於中高海拔山區,天然生台灣肖楠多分布於中低 海拔山區;另天然生牛樟多分布於臺灣中低海拔山取。上述 海拔高度多屬國有林班地範圍,然亦不排除其分布於國有林 班範圍外等語。至於我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 有無可能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人合法購得部分 ,則說明略以:我國政府固於80年10月18日起全面禁伐天然 林,其後之天然木來源多為風災後漂流木,少量風倒木、危 木及已無存證必要之贓木,此部分得依國有林林產物規則辦 理標售,民間得透過該程序合法購得,其後消費者可向上開 得標人購得標售之林產物,另林務局於改制前即108年9月20 日始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應請廠商於得 標2年內後取得驗證標章等,始得以退還押標金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26-427頁)。是依上開函文之說明,應可認貴重木材 之來源亦可能是在禁止伐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 通於市面上,亦可能是林務局其後依國有林林產物規則辦理 標售所取得,且於108年9月20日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 理作業規範前,亦無強制各該標售廠商提供溯源之驗證,又 政府對於購買貴重木民間的買賣亦無強制規定出售人須附合 格來源證明,則現今木材加工業仍然興盛於各地,市場上亦 不乏各種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產品,自不能認 為市場上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製品必然是盜 伐贓物,則扣案如之附表二編號8⑴、9、11⑴、12⑴、12⑵、12 ⑶、12⑷號之來源是否係國有林班,且是否為係遭盜砍之贓物 ,實非無疑問。  ⒋附表五編號3即扣案附表二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之部分,被 告陳志源雖亦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然被告陳志源其於偵 審中均一致陳明係向自稱「李連發」之人所購得,並清楚說 明係以每公斤300元之價格購入等語,且被告陳志源除歷次 供述大致相符外,且亦提出「李連發」之臉書截圖為證(見 本院訴卷㈠第383頁),是被告陳志源就此部分所辯顯尚屬有 據,再參酌上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 月11日所函覆之資料,既無法規命令要求對於購買貴重木民 間的買賣須附合格來源證明,自不得因被告陳志源未能提出 合法來源證明,即逕推認該等木材及產品屬贓物,而為不利 於被告陳志源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陳志源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8⑵ 所示之針葉樹瘤係屬贓物;亦未能證明被告陳志源所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8⑵、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木 材及產品來源均屬前揭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 ,亦未能指出有何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有遭 盜伐之情事,而無從使本院認定附表五編號1至3號(即附表 二編號8⑵、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物)所 示木材確係屬贓物或失竊自何林班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志源明知上開所示之木材係贓物而故買,公訴人所為不 利被告陳志源之舉證實有所不足,縱被告陳志源就附表五編 號1、2之於偵審中所辯之詞尚有疑慮,然公訴人既未舉證被 告陳志源持有為贓物,且係明知而故買因而有罪之積極證明 ,當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志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陳志源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 至3之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壹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庭耀涉犯附表四編號1至11號之故買贓物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112年2月15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扣案之扁柏樹材1塊(45公斤) 、扁柏樹材1塊(55公斤)、扁柏樹瘤1顆(58公斤)、扁柏樹瘤 1顆(53公斤)、扁柏樹瘤1顆(33公斤含臺座)、臺灣肖楠樹材 1塊(17公斤)、臺灣肖楠樹材1塊(8公斤)、扁柏殘材1塊(4公 斤)、扁柏殘材1塊(8公斤)、扁柏樹瘤1顆(22公斤)、扁柏樹 瘤1顆(34公斤)、扁柏樹瘤1顆(21公斤)、扁柏樹瘤1顆(2公 斤)及肖楠樹材1塊(31公斤)、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 分署113年4月11日竹管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 說明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許庭耀固坦承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1號「犯罪事 實」欄位所示之扣案木材(即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號 、編號7)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附 表二編號5⑴至⑶係在5到6年前(即106至107年間)在網路臉書 社團上以4萬、2萬、3萬購買的;附表二編號5⑷則在8年前( 即104至1月至4月間)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1萬購買的;附表 二編號5⑺則係在103至104年間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藝品店 以1萬元購買;附表二編號5⑻至⑾則係5到6年前(即106至107 年間)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分別以不詳金額、1萬、3萬購買的 ;附表二編號5⒀號則係在103至104年間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 某藝品店以5千元購買;附表二編號7則係102年間在奇摩拍 賣購買等語。經查: 二、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或經被告許庭耀自願搜索,分別 在竹北市○○街000號臨育丞石材有限公司、竹北市○○路○段00 0號2樓之8等地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號、 編號7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許庭耀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 340、345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四八、編號五十 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及附件 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且 有上開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號、編號7所示之木材扣 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然查:  ㈠依前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月11日所 函覆之資料針對有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 國分布之情形是否均在國有林班地及我國紅檜、台灣扁柏、 台灣肖楠、牛樟有無可能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 人合法購得部分說明,已詳述如丙、參、三、㈡、⒊理由所示 。  ㈡況乎依被告許庭耀於偵審中均一致陳明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 至⑾、⒀號、編號7係向他人購買,並清楚說明上開各該木材 所購買之時間、價格等節,且被告許庭耀歷次供述均大致相 符,是被告許庭耀所辯尚屬有據。又現今網路交易發達,被 告許庭耀辯稱自網路上購得,亦非無可能,再就被告許庭耀 所供述之時間久遠,故被告許庭耀縱有未能清楚說明係購自 哪家藝品店、提供出售人之詳細年籍資料,進而未能提供相 關購買證明等情,亦非殊難想像。況乎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 許庭耀就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可採,再參酌前揭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月11日所函覆之資料,既無法 規命令要求對於購買貴重木民間的買賣須附合格來源證明, 則不得因被告許庭耀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即逕推認該等 木材及產品屬贓物,而為不利於被告許庭耀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許庭耀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 、⑹至⑾、⒀號、編號7所示之木材確實係來源於前揭森林法施 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亦未能指出有何森林法施行細 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有遭盜伐之情事,而無從使本院認定 前揭木材確係屬贓物或失竊自何林班地,公訴人既未舉證被 告許庭耀持有為贓物,且係明知而故買因而有罪之積極證明 ,當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庭耀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許庭耀附表四編號1至11號之部分 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竊得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備註 1 許庭耀 鄭錦生與少年甲○○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2塊,再於111年8月底某日某時許,由鄭錦生載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10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為警於112年2月15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核發之搜索票,在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查扣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等物。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一、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三 附表二編號5⑸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附表二編號5⑿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三,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陳志源 田文清與少年甲○○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撿拾扁柏樹材2袋,再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由田文清載運上開扁柏樹材2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1萬5,000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三八、四七、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3 許庭耀 鄭錦生與少年甲○○、乙○○於111年10月10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3塊,再由鄭錦華協助鄭錦生等人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後由鄭錦生持手機撥打許庭耀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約定交易時間後,隨即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晚間9時8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扁柏樹瘤3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5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三、四、三九、五十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3塊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1號⑵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許庭耀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0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2塊,後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許至下午1時50分許間,由鄭錦生載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4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四、五、四十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5 許庭耀 鄭錦生、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4塊,嗣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下午1時27分許間,由鄭錦生載運上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12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謝羽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六、七、八、九、四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6 陳志源 鄭錦生、田文清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20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境內,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材3袋,再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由田文清載運上開扁柏樹材至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3萬6,000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五七、五九、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7 陳志源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1塊及扁柏殘材半包,並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交由田文清載運上開扁柏樹材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2萬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許庭耀 鄭錦生、少年甲○○於112年1月15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紅檜樹瘤8塊,將其中已扣案之紅檜樹瘤6塊藏放在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已發還),另於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鄭錦生搭載少年甲○○並載運上開其中未扣案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12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於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由警方偕同鄭錦生至上揭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而查扣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三之一、三二、七六、八一;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三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紅檜樹瘤6塊(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三,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扁柏樹瘤2塊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9 許庭耀、陳志源 一、田文清、鄭錦華與少年甲○○共同於112年1月25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紅檜樹瘤2塊(1塊重約65公斤、1塊重約19公斤) 二、後由鄭錦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載運前揭其中紅檜樹瘤1塊(重約65公斤,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物編號14號紅檜樹瘤及編號15號裁切下之紅檜殘材1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4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於112年2月15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在許庭耀上揭鐵皮倉庫內扣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三、並由田文清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載運前揭其中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1萬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十、三三、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四,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檜樹瘤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 陳志源 田文清於112年2月5日上午5、6時許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再於112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田文清載運扁柏樹材1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8,000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材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二:(本案搜索、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鄭錦生、 文伊甸、 少年甲○○、少年乙○○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自助餐館前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⑵鄭錦生所有之頭燈1個、 ⑶鄭錦生所有背架1個、 ⑷鄭錦生所有飼料袋1個、 ⑸鄭錦生所有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⑹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41公斤)、 ⑺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20公斤)、 ⑻文伊甸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九 1-1 鄭錦生、鄭錦華 112年2月15日中午15時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鄭錦華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十 2 田文清、張羽嫻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17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8樓住處內 ⑴田文清所有之背架1個、 ⑵田文清所有之頭燈2個、 ⑶田文清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張羽嫻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七 3 鄭秀英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住處內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四 4 林藍欣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支(已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林藍欣配合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四 5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 ⑴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1號,重約45公斤)、 ⑵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2號,重約55公斤) ⑶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3號,重約58公斤) ⑷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4號,重約53公斤) ⑸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 ⑹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6號,重約17公斤) ⑺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7號,重約8公斤) ⑻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8號,重約4公斤) ⑼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9號,重約8公斤) ⑽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0號,重約22公斤) ⑾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1號,重約34公斤) ⑿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 ⒀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3號,重約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八 6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0號鐵皮倉庫內 ⑴紅檜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4,重約65公斤) ⑵扁柏邊材1塊(扣案物號15,重約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七 7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48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之8住處 ⑴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16,重約31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十 7-1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6時15分 新竹縣○○鎮○○路000號 ⑴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⑵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十一 8 陳志源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15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約0.5公斤、0.2公斤、0.1公斤、0.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0.4公斤、0.4公斤、0.6公斤、0.5公斤) ⑵針葉樹樹瘤1顆(重約19公斤) ⑶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含螢幕、電源線、滑鼠)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五 9 陳志源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約1.36公斤、0.69公斤、0.91公斤、0.76公斤、1.08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六 10 陳志源 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檜木殘材4塊(分別重約0.855公斤、0.94公斤、1.06公斤、1.03公斤) ⑵檜木手機架5個(分別重約0.22公斤、0.185公斤、0.215公斤、0.2公斤、0.205公斤) ⑶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03公斤) ⑷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三 11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對面約15公尺處耕作農田前 ⑴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約24公斤、13.5公斤、19公斤、19公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斤、7.5公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公斤、3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1公斤) ⑵牛樟芝2袋(共重約0.145公斤,從上開樹材中所刮取)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四 12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及附屬倉庫內 ⑴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約16公斤、14公斤、9公斤、12公斤、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斤、7公斤、5公斤) ⑵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約8公斤) ⑶紅檜樹材1塊(重約27公斤) ⑷肖楠樹材1塊(重約35公斤)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六 13 田文清 112年4月10日晚間6時30分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 鏈鋸1臺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七十 14 田文清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白石山區大溪事業區第136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鋤頭1支、鐵撬1支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四 15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7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鏈鋸1臺(含鋸片、鍊條)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16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 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紅檜樹瘤6塊(分別重約18.5公斤、8公斤、14公斤、12公斤、2公斤、6公斤)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查獲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附表三(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1 陳志源 111年1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 鄭錦生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以搬運方式竊取松木樹瘤1塊,揹運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某處,以不詳車輛載運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再前往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陳志源將該針葉樹樹瘤1塊藏放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查扣情形如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樹瘤1顆)。 被告陳志源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 附表四(即原起訴書附表二被告許庭耀另行故買森林主副產物犯 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1 106年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99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4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⑴所示扣案物編號1扁柏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 106年至107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99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2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⑵所示扣案物編號2扁柏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3 106年至107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99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3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⑶、⑷所示扣案物編號3、編號4扁柏樹材共2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4 104年間1月至4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1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⑹所示扣案物編號6肖楠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103年6月18日(現行條文)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5 103至104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藝品店內以1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⑺所示扣案物編號7肖楠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6 106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0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⑻所示扣案物編號8扁柏殘材1塊,並裁切後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7 106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0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⑼所示扣案物編號9扁柏殘材1塊,並裁切後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8 106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0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1萬元向不詳之人收受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⑽所示扣案物編號10扁柏樹瘤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9 106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1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3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⑾所示扣案物編號11扁柏樹瘤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10 103至104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藝品店內以5,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⒀所示扣案物編號13扁柏樹瘤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11 102年間某日某時許 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以5,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7⑴所示肖楠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7「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附表五:(即原起訴書附表三被告陳志源另行故買森林主副產物 犯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1 95年間10月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95年間10月間某日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1頁) 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11⑴號所示牛樟樹材23塊、如附表二編號12⑴號所示牛樟樹材11塊、附表二編號12⑵號所示牛樟殘材1袋,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1、12號「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期間並採集出如附表二編號8⑴號所示牛樟芝共12袋。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96年7月7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 2 102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附近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如附表二編號12⑶號所示紅檜樹材1塊(重約27公斤)及不詳紅檜樹材1批,並製成如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檜木藝品5個。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3 105至106年間某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附近某處,以1萬500元(每公斤300元,重約35公斤)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連發」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如附表二編號12⑷號所示肖楠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0「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附件 證據清單 壹、書證: 一、111年8月22-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偵3749卷㈠ 第36頁 二、111年9月23、25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2):偵3749卷㈠ 第36-39頁反面 三、111年10月8-20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3):偵3749卷㈠ 第40-43頁 四、鄭錦生所駕駛000-0000號休旅車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1 月3日之車辨系統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3、4):聲拘14卷第1 7頁至19頁反面 五、111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4):偵3749卷㈠第 43-45頁 六、111年11月16-21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5):偵3749卷㈠ 第45-49頁 七、111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5):偵3749卷㈠第4 9-49頁反面 八、111年11月21日0時15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照片 (附表一編號5):聲拘14卷第24頁反面 九、111年11月21-22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5):少連偵卷㈠ 第144-157頁 十、112年1月3-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7):聲拘14卷第35 -36頁 十一、112年1月14-1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聲拘14卷 第36頁反面-38頁 十二、112年1月17日0時43-44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 照片(附表一編號8):少連偵卷㈠第158頁 十三、112年1月17日大鹿林道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8):少 連偵卷㈠第159-161頁 十三之一、    112年1月18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8):少連偵卷㈠第 162-184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偵5303卷第15頁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 樟芝行):偵5303卷第16-17-1頁反面 十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0○0號住 處):偵5303卷第20-22頁 十七、112年3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24-24頁反面 十八、112年3月2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29-32頁 十九、112年3月3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32頁反面-34 頁反面 二十、車號號自小客車112年1月29日停放於永隆樟芝行門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9):偵5303卷第35頁 二一、田文清手機之永隆彰芝行LINE對話紀錄及相簿截圖(附表 一編號10):偵5303卷第36-39頁 二二、112年3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62-63頁 二三、112年3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志源、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4頁 二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5-68頁 二五、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偵5303卷第70頁 二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及附屬倉庫):偵5303卷第71-73頁 二七、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75-92-1頁反面 二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22日竹 政字第1122310983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 林木判別報告書、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位置圖、土地 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告價格查定書: 偵6477卷第56-72頁反面 三一、112年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偵3749卷㈠第 50-50頁反面 三二、112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偵3749卷㈠第 50頁反面-51頁 三三、112年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偵3749卷㈠第 51-51頁反面 三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偵3749卷㈠第149頁 三八、111年9月25日車號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少連偵 卷㈠第233-233頁反面 三九、111年10月20日車號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少連 偵卷㈠第234-235頁 四十、111年11月3日車號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少連偵 卷㈠第236-237頁 四一、111年11月22日車號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少連 偵卷㈠第238-240頁 四三、田文清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㈠第241-247頁 四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㈡第183-185頁 四五、鄭錦生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㈢第55-59頁 四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偵3749卷㈡第43頁 四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44-48頁= 四七、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偵3749卷㈡第49頁 四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北市○○街000號臨育丞石材有 限公司)暨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㈢第25-32頁 五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 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 :少連偵卷㈢第44-49頁 五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49卷㈡第70-72頁 五二、許庭耀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9卷㈡第87-116- 1頁 五六、鄭錦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㈠第96-112頁反面 五七、少年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㈢第193-197頁 五八、鄭錦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㈡第29-33頁反面 五九、張羽嫻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㈡第84-96頁 六十、鄭秀英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㈡第158-167頁 六三、許庭耀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52頁 六四、鄭錦生等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5- 206頁 六五、鄭錦生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8- 215頁 六六、鄭錦華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16- 219頁 六七、田文清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0- 222頁 六八、鄭秀英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3- 224頁 六九、甲○○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5-23 1頁 七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㈠第221-223頁 七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㈠第225-227頁 七二、田文清指認盜伐樹瘤之位置及做案用工具照片:偵3749卷 ㈢第185-187頁反面 七三、車輛責付保管單(000-0000、0000-00):偵3749卷㈣第26頁 七四、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29頁 七五、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0頁 七六、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1頁 七七、鄭錦生指認售予許庭耀之樹瘤照片:偵3749卷㈣第41-42頁 七八、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8月25日竹管字第 1122311780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 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土地登記書、 地籍圖、照片及歷次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偵3749卷㈣ 第49-86頁 七九、112年2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偵3749卷㈣第6 7-68頁 八十、被告等人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偵3749卷㈤全 八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5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 林班地):少連偵卷㈠第92-94頁 八二、田文清指認收贓處所永隆樟芝行及陳志源、000-0000自小 客車之照片:少連偵卷㈠第197-198頁 八三、自願售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陳志源、新竹縣○○鎮○○街 000號永隆樟芝行):少連偵卷㈢第109-116頁 八四、112年3月4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㈢第123-125頁 反面 八五、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民國113年4月11日竹管 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說明:原訴卷第425- 427頁    貳、物證: 一、陳志源之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電源線、滑鼠)、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 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07頁 二、許庭耀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 112年度院保字第70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23頁 三、(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材1塊(45公斤)、扁柏樹材1塊(55公斤 )、扁柏樹瘤1顆(58公斤)、扁柏樹瘤1顆(53公斤)、扁柏樹 瘤1顆(33公斤含臺座)、臺灣肖楠樹材1塊(17公斤)、臺灣肖 楠樹材1塊(8公斤)、扁柏殘材1塊(4公斤)、扁柏殘材1塊(8 公斤)、扁柏樹瘤1顆(22公斤)、扁柏樹瘤1顆(34公斤)、扁 柏樹瘤1顆(21公斤)、扁柏樹瘤1顆(2公斤):偵3749卷㈡第54 -57頁 四、(附表二編號6)紅檜樹瘤1顆(65公斤)、扁柏邊材1塊(2公斤) :偵3749卷㈡第48頁 五、(附表二編號7)肖楠樹材1塊(31公斤):偵3749卷㈡第68頁 六、(附表二編號8)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0.5公斤、0.2公斤、 0.1公斤、0.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 、0.4公斤、0.4公斤、0.6公斤、0.5公斤):原訴卷第400-4 11頁 七、(附表二編號8)針葉樹樹瘤1顆(19公斤):偵5303卷第32頁 八、(附表二編號9)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1.36公斤、0.69 公斤、0.91公斤、0.76公斤、1.08公斤):偵5303卷第32頁 反面-34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 九、(附表二編號10)檜木殘材4塊(0.855公斤、0.94公斤、1.06 公斤、1.03公斤)、檜木手機架5個(0.22公斤、0.185公斤、 0.215公斤、0.2公斤、0.205公斤)、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 03公斤)、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原訴卷第412-4 18頁 十、(附表二編號11)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24公斤、13.5公斤、1 9公斤、19公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 斤、7.5公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 公斤、3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 、1公斤)、牛樟芝2袋(合計重0.145公斤):偵5303卷第75-8 6頁反面 十一、(附表二編號12)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16公斤、14公斤、9 公斤、12公斤、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 斤、7公斤、5公斤)、紅檜樹材1塊(重27公斤)、肖楠樹材 1塊(重35公斤):偵5303卷第87-92-1頁反面 十二、(附表二編號12)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8公斤 ):原訴卷第419頁 十三、(附表二編號16)紅檜樹瘤6塊(18.5公斤、8公斤、14公斤 、12公斤、2公斤、6公斤):偵3749卷㈣第78頁

2025-03-20

TPHM-113-原上訴-241-20250320-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生 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文清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5303、5671、647 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定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二、其他(即原判決關於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部分)上訴均駁回。 三、鄭錦生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田文清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五、鄭錦華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 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田文清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於本院審判 中亦均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關於其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7、95、209、255、275 、30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鄭錦華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鄭錦華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關於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臺灣扁柏或 紅檜,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被告鄭錦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0、12所示犯行、被告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7、8、10、11所示犯行、被告鄭錦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12 所示犯行時均未滿18歲,少年乙○○(00年0月生)為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4、6、9、12所示犯行時亦未滿18歲,而被告鄭 錦生與少年甲○○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12所示 犯罪時、與少年乙○○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9、1 2所示犯罪時,為成年人;被告田文清與少年甲○○共同實施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8、10所示犯罪時,為成年人; 被告鄭錦華與少年甲○○、乙○○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罪時、與少年甲○○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罪時,為成年人。是被告鄭錦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 0、12所示犯行、被告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 8、10所示犯行、被告鄭錦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0所示 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㈢被告田文清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均另有併科罰金)確定 ,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25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田文清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上開案件之刑事裁判書及援引被告 田文清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主張被告田文清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各為111年9月23至 25日、111年10月底至11月3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52頁、卷㈡第304頁),而被告田文清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04頁),堪認被告田 文清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田文清係於100、101 年間犯前案之罪,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二罪,分別 係111年9月23至25日、111年10月底至11月3日所犯,犯罪時 間已有相當差距,前後案各罪間發生之原因、手段、行為情 狀,亦非完全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田文 清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田文清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5所示二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㈣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㈡第67、209、275頁),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國有林班地內之針葉樹種 為珍貴森林資源,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為圖不法利 益,竟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而被告鄭錦生於本案有 11次、被告田文清於本案有6次、被告鄭錦華於本案有2次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非偶一犯罪,雖其等於犯後坦承犯 行,惟均未與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和解 或賠償,依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或所獲利益等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各該情狀,難認其等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 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被告 鄭錦生之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5、7、8、10、11所示被 告田文清之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4、10所示被告鄭錦華之 刑部分,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錦生、田文 清、鄭錦華均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規蹈 矩正當營生,且被告鄭錦生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田文 清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之素行,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鄭錦華竟無視國家保育森林資源之規定,而分 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 錦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鄭錦生量處如其附表一編 號1至10、1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田 文清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3、5、7、8、10、11「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鄭錦華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4 、10「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鄭錦華所犯各罪,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田文清 部分,原審未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誤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而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 華則均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當,且量 刑均過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209、275頁)。惟關於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 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原審未認定被告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5所示部分構成累犯,雖有瑕疵,惟依此部分犯罪情狀,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況原判決於量 刑理由內已敘明審酌被告田文清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 故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之必 要,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 刑之餘地,亦如前述,且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被告 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所犯各罪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宣告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有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至被告鄭錦華嗣於本院審判中雖自行繳納其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95頁〉,惟縱審酌此情, 亦難認原審就被告鄭錦華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不當)。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關於被告田文清部分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不當,並無理由,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鄭錦華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等所犯各罪量刑(宣告 刑)過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 華之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分別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應執行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如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 時間間隔非長,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均相似,具有 高度重複性,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且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 於本案所竊森林主產物之價值不高、全部犯罪所得尚非過鉅 ,原審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行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上 訴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之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 被告鄭錦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各罪、被告 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8、10、11所示各罪、 被告鄭錦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0所示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所生損 害、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鄭錦華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4、5項所示。 五、被告鄭錦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 其於本案僅有2次犯行,所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價值不高 ,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罪行,復於本院審判中自行繳納其犯罪 所得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被告鄭錦華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鄭錦 華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藉此惕勵被告鄭錦華珍惜得來不 易之自新機會。至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固亦請求宣告緩刑( 見本院卷㈡第209、439頁),然考量被告鄭錦生、田文清盜 竊森林主產物之情節、犯罪次數及其等之前案素行,難認有 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生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田文清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鄭錦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張羽嫻  指定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鄭秀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鍾承駒律師        被   告 謝羽寧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文伊甸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49、5303、5671、647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錦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二、田文清犯如附表一編號3、5、7、8、10、11號「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 三、鄭錦華犯如附表一編號4、10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四、張羽嫻犯如附表一編號3、4、5、7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7號「罪名及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次。 五、鄭秀英犯如附表一編號6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六、謝羽寧犯如附表一編號6、9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9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次。 七、文伊甸犯如附表一編號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 實 一、鄭錦生(綽號「哈用」)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受何敬忠(已 歿)邀請前往觀霧國有林區盜伐扁柏樹瘤,因何敬忠於111 年6月17日在新竹縣五峰鄉檜山獵寮附近山區盜伐途中暴斃 身亡,鄭錦生乃陸續招募少年甲○○(綽號「給夙」,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鄭錦生之外甥,其所涉違反森林 法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田文清(鄭錦生之外甥 女張羽嫻之配偶)參與盜伐扁柏樹瘤及背負、載運之工作, 並由鄭錦華(綽號「巴耶斯」,鄭錦生之胞弟)、鄭秀英( 鄭錦生之胞妹)、張羽嫻(綽號「拉併」,鄭錦生之外甥女 )、少年乙○○(綽號「以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甲○○之同學,其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為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謝羽寧(乙○○之女友)協助搬運或負責把風接 應及擔任前導開路等工作,共同參與盜伐樹瘤集團,並將所 盜伐之檜木樹瘤、樹材向對於珍貴樹種素有研究且有收藏興 趣之許庭耀(其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行審結)、陳志源( 其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行審結)兜售,再由許庭耀、陳 志源以網路社群軟體聯繫轉售他人。 二、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 甸(乙○○之同學)均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白石、觀霧山區 之國有林班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新竹分署(下稱林保署新竹分署)所管理,其上生立之扁柏 或紅檜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又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 、鄭秀英等成年人、張羽嫻與少年乙○○及甲○○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共同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犯法條」欄所示之犯意聯絡,文伊甸成年人及謝羽寧,則分 別基於幫助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犯意,其 等以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任務分配方式盜 伐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並於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各該編號「載運工具」欄之車輛分別載運以附表一各該 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額,出售與許庭耀、陳志源, 而分別朋分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法 所得。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於如附表二「受搜索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陸續查獲如附表二「扣押物 品」欄所示物品。 三、案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告訴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 寧、文伊甸等7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 、文伊甸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部分: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 英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一)第264至267頁、第274至276頁),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且有附件一所示證據清單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證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 秀英等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 鄭秀英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部分:  ⒈公訴人雖認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及9號之犯行,應與附 表附表一編號6及9號所示之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文伊 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之犯行,應與附表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 之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 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 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 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 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 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同此見解)。未按刑法上所謂幫 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 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 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 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 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 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 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 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 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 5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其於偵查時辯稱:當 時是我第一次去,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少年乙○○沒有說要做 什麼,我就陪他去,當時我騎機車,乙○○聽下來我就停下來 ,在路邊等甲○○及鄭錦生,後來鄭錦生來就跟我講叫我先騎 車下去,看有沒有警察,當時我還沒看到甲○○,我是看到鄭 錦生有背扁柏樹瘤,我就往回騎,騎到竹東的自助餐,然後 就被查獲了,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當時是在家無聊才陪 乙○○去的等語。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及9號部分於偵查 中分別供稱:鄭秀英晚上跟乙○○說要去載甲○○及鄭錦生,就 叫我跟乙○○去,我跟乙○○上去等不到人又下來,後來鄭錦生 就打電話跟鄭秀英說她記錯時間,應該是隔天早上才要上去 ,後來111年11月21日鄭秀英自己上去載,我跟乙○○就沒上 去,事後同年月22日鄭錦生有給乙○○6千元,當作路費,但 因為我知道是做非法的事,所以我不想拿;112年1月17日當 天一樣是鄭秀英在前一天聯繫乙○○,叫我們去載鄭錦生,去 接應的錢是乙○○拿走,我都沒有拿等語。而少年乙○○於偵查 中則具結證稱: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沒有分到錢, 鄭錦生跟鄭秀英譯文中雖然有提到我跟謝羽寧各分3千,但 我沒有把錢給謝羽寧,附表一編號9號,謝羽寧應該沒有拿 錢,因為鄭錦生的錢都是直接給我,謝羽寧願意去是因為我 叫謝羽寧陪我去,附表一編號12號那次說謝羽寧說要在家睡 覺,我才找文伊甸幫我在前面開前導車,我找謝羽寧及文伊 甸時沒跟他們說明為何要有人在前面當前導,我只有叫他們 陪我去等語(見112偵字第3749卷(一)第283至285頁),是依 少年乙○○之證述,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就各該犯行均未收受 報酬,且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均僅係為看有無警察而協助前 導,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而被告謝羽寧既 於附表一編號6因記錯上山時間而未實際載到被告鄭錦生等 人,被告鄭錦生等人仍能遂行犯行;又被告文伊甸亦係因被 告謝羽寧欲在家睡覺而為少年乙○○臨時找去等情,顯然被告 謝羽寧、文伊甸2人於各該犯行之參與程度均不足以左右其 他共犯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顯不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復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羽寧 就附表一編號6、9號部分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之 各該犯行與共犯間有正犯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謝羽寧就附 表一編號6、9號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爰就附表一編號6、9號及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認為被告 謝羽寧及文伊甸均分別僅係構成幫助犯。又依上開見解說明 ,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既事前已應許被告鄭錦生就該 次犯行提供協助前導,雖事後因記錯上山時間而未實際載到 被告鄭錦生等人,仍係對被告鄭錦生等予以精神上之助力, 而無礙其成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於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竊取之樹瘤或樹 材均分別係自附表一各該「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國有林班 地內所竊取,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 物」欄位所竊得之台灣扁柏、紅檜具高經濟、生態價值,並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 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而將台灣 扁柏、紅檜列為貴重木在案,是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1 2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示所竊取之樹瘤或樹材當屬該當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貴重木」要件甚明。  ㈡故核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及鄭秀英所為, 分別係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鄭 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及鄭秀英,均分別與附表一 編號2至12號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除被告謝羽寧 及文伊甸、同案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外),就各該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 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 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另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 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及鄭秀英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 2至10、12號各該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數款加 重情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9號;被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 12號應論以正犯等語,然依據上已敘及之理由,本院認為應 予更正為幫助犯,且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 法條。故核被告謝羽寧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6、9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文伊甸係犯附表一編號12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分別幫助他人犯 竊盜罪,均為幫助犯,爰各次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9號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 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2至12號各該「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竊 得之台灣扁柏或紅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 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業如前述,爰就附表一編 號2至12號各該犯行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謝羽寧、文伊甸為幫助犯,應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少年甲○○(00年0月生)及乙○○(00 年0月生)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鄭錦生就附表一編號2、3、4、5、6、7、8、9、10及 12號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田文清就附表一編號3、5、7、8 及10號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鄭錦華就附表一編號4及10號 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鄭秀英就附表一編號6號行為時為成 年人;被告張羽嫻於附表一編號3、4、5、7號行為時依當時 之民法仍為未成年(註: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 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該條 文修正前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被告謝羽寧於附表 一編號6、9號行為時依當時之民法仍為未成年;被告文伊甸 就附表一編號12號行為時,依現行之民法規定為成年人。是 被告鄭錦生就附表一編號2、3、4、5、6、7、8、9、10及12 號;被告田文清就附表一編號3、5、7、8及10號;被告鄭錦 華就附表一編號4及10號;被告鄭秀英就附表一編號6號既分 別與少年甲○○或乙○○有共同實行附表一各該「犯罪事實欄」 之犯行,被告文伊甸既幫助少年甲○○及乙○○為附表一編號12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分別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文伊甸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遞加後減之。至於原起訴書認被告鄭錦生等均需該條規定 加重其刑,就被告張羽嫻、謝羽寧部分容有誤會,說明如上 。  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田清文前於101年間多次違反森林法案件, 於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田清文於10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未具體釋明各該案件之具體案號 及各該執行完畢之日期,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認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田文清部分構成累 犯,是僅將被告田文清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次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  ⒈經查,被告張羽嫻係被告鄭錦生之外甥女、亦為被告田文清 之配偶,相較於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之角色,其係受制於長 輩即被告鄭錦生及其配偶即被告田文清之壓力,而依其等指 示為之,在案發當時尚懷有身孕,亦有2名未成年子女嗷嗷 待哺,且卷內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張羽嫻因各該犯行而得以 分潤,應認對被告張羽嫻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而 被告鄭秀英則係被告鄭錦生之胞妹,受其胞兄即被告鄭錦生 之請求而參與本案,而非主導地位,平日亦有正當工作,並 非參與本案為業,亦認對被告鄭秀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 嫌過重。是被告張羽嫻就附表一編號3、4、5、7號、被告鄭 秀英就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張羽嫻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被告鄭秀英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遞加後減之。  ⒉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部分,其等辯護人雖均為被告 等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就本案各該犯行儼然已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而有 集團性犯罪之情形,被告鄭錦華已明知上情仍參與附表一編 號4及10號之犯行,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故均不予援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部分,其等各該犯行均已 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大幅減輕其刑,是亦無再援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規蹈矩正當營生,且被告鄭錦生於 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壢交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 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田文清於101年間,多次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 續執行,於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迄至10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竟未 體察國家重視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公益及經 濟效用之用心,且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對於國土保安及 減災之危害甚鉅,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僅 因親友請託即與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共犯本案之罪 ,罔顧森林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維護不易,本案就附表一編 號2至12號所竊者均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紅檜等,被告等 行為致主管機關欲藉由森林法之提高刑罰,使保育森林資源 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得於成為國人普遍共識之 良法美意失喪,對森林資源保護造成相當程度損害,足徵被 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 伊甸欠缺保護國家森林資源及自然生態保育之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 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均於偵查即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 甸各該知識程度,職業,及各需扶養之親屬、經濟情況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76-27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 羽嫻、謝羽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3、87、91頁),其等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 其等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 值青年仍有可為等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張羽嫻、鄭 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 之虞,因而對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所宣告 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使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 寧及文伊甸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 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張羽 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接受如主文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於法治教育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 及文伊甸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鄭錦生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 考量其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而有集團性犯罪之情形,無刑 法第74條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至於 被告鄭錦華部分,辯護人雖亦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告, 然考量其明知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已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 而有集團性犯罪之情形,而仍參與,亦於附表一編號10與被 告鄭錦生、田文清等人共同下手砍鉅紅檜樹瘤,而認本案被 告鄭錦華所參與之犯行,應亦無刑法第74條認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未扣案如附表一各該「 犯罪事實」欄所示所各分得之現金,分別為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及鄭錦華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及鄭錦華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分別屬於被告鄭 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示已扣案之樹材,則 因分別出售與同案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等持有,且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業已說 明於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樹材,亦因分 別出售與同案被告許庭耀、陳志源,而已非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鄭錦華所支配,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為被告鄭錦生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編號15 號所示之物;被告田文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 號13、14號所示之物;被告鄭錦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號 所示之物;被告張羽嫻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 被告鄭秀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被告文伊甸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⑻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錦生、田文清、 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及文伊甸等人供犯本案犯罪聯絡或 竊取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被告罪刑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又 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 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 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 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錦生 等人分別利用附表一各該「載運工具」於本案搬運木材之其 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林藍欣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黃月藍所有;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為被告鄭錦華所有,此分 別有附件證據清單九一、九二、九三各該車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惟考量於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 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 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 上價值,本案被告鄭錦生等人竊得之市價雖高,然其等均分 別已併科相當高額之罰金刑如各該主文所示,若該等車輛均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載運工具 備註 1 鄭錦生及同案被告陳志源 111年1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 鄭錦生於民國111年1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以搬運方式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針葉樹樹瘤1塊,揹運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某處,以不詳車輛載運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再前往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陳志源將該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針葉樹樹瘤1塊藏放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而於112年3月2日14時58分許,為警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在上址而查扣附表二編號8針葉樹樹瘤1顆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四、十五、十七、十八;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四 附表二編號8針葉樹樹瘤1顆(重約19公斤)(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四,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七 )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鄭錦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不詳車輛載運 2 鄭錦生、少年甲○○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8月中旬某日至8月23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由鄭錦生以鍊鋸鋸切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2塊,再一同揹運至觀霧大鹿林道附近之接應地點,再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下山藏放,並於111年8月底某日某時許,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10萬元,由鄭錦生、甲○○各分得5萬元,嗣為警於112年2月15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核發之搜索票,在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查扣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一、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 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田文清 、鄭錦生 張羽嫻 、少年甲○○ 及同案被告陳志源 111年9月23日至9月25日 田文清與少年甲○○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撿拾扁柏樹材2袋,再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一同揹運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由鄭錦生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藍欣前往接應,張羽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文清、甲○○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並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由田文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2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1萬5,000元,由鄭錦生分得3,000元、田文清分得8,000元(含油資1,000元)、甲○○分得7,000元。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三八、四七、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被告田文清、鄭錦生、張羽嫻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鄭錦生 鄭錦華 張羽嫻 少年甲○○、 少年乙○○ 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乙○○於111年10月10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由鄭錦生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3塊,再一同揹運至接應地點,並於111年10月19日先請鄭錦華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霞喀羅古道內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由張羽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鄭錦華騎乘機車擔任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並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晚間9時8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3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5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鄭錦生、甲○○、乙○○各分得1萬5,000元,鄭錦華分得5,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九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三、四、三九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3塊 被告鄭錦生、鄭錦華、張羽嫻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鄭錦華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鄭錦生 田文清 張羽嫻 少年甲○○ 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10月底某日至11月3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0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由鄭錦生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2塊,再於111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22.8公里附近之接應地點,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田文清、張羽嫻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把風接應,並以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下山藏放,並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許至下午1時50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4萬元,鄭錦生、甲○○各分得2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四、五、四十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張羽嫻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 鄭錦生、 謝羽寧、 鄭秀英、 少年甲○○、 少年乙○○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 鄭錦生、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2塊,再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22.8公里處附近之接應地點,再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至10時許由乙○○騎機車載謝羽寧前往把風接應,嗣因記錯時間乙○○及謝羽寧因而未接應到鄭錦生、少年甲○○,而由翌(21)日改由鄭秀英駕駛汽車為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下山至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東霸禮儀公司前路旁處停放,將前揭樹瘤藏放車內,嗣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下午1時27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12萬元,鄭錦生、甲○○分得6萬元,並由2人分別交付3,000元報酬(共6,000元)予乙○○(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二被告謝羽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一被告鄭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六、七、八、九、四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被告鄭錦生、鄭秀英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謝羽寧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鄭秀英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沒收。 三、謝羽寧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 鄭錦生、 田文清、 張羽嫻、 少年甲○○及同案被告 陳志源 111年12月20日至12月23日 鄭錦生、田文清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20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境內,共同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材3袋,再一同揹運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由張羽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把風接應,載運扁柏樹材下山藏放,並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由田文清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至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3萬6,000元,鄭錦生、甲○○、田文清各分得1萬2,000元。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五七、五九、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起訴書誤載為鄭錦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4頁)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 鄭錦生、 田文清、 少年甲○○及同案被告 陳志源 111年12月底某日至112年1月3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1塊及扁柏殘材半包,再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附近之接應地點,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及樹材下山藏放,並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交由田文清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至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2萬元,鄭錦生、甲○○各分得1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田文清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3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珍貴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9 鄭錦生、 謝羽寧、 少年甲○○、 少年乙○○ 及同案被告 許庭耀 112年1月15日至1月18日 鄭錦生、少年甲○○於112年1月15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共同以鍊鋸鋸切紅檜樹瘤8塊,將紅檜樹瘤6塊藏放在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再一同揹運其中紅檜樹瘤2塊至大鹿林道22.8公里轉彎處之接應地點,於112年1月17日上午8時9分許,由少年乙○○、謝羽寧騎乘機車前往把風接應,並以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至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東霸禮儀公司前路旁處停放,將前揭樹瘤藏放車內,並於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少年甲○○並載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12萬元,鄭錦生、少年甲○○各分得6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並交付各5,000元報酬予少年乙○○。嗣於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由警方偕同鄭錦生至上揭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而查扣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三之一、三二、七六、八一;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二十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紅檜樹瘤6塊(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二十,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扁柏樹瘤2塊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謝羽寧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謝羽寧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 田文清、 鄭錦華、 鄭錦生、 少年甲○○、 同案被告許庭耀、及同案被告 陳志源 112年1月25日至1月29日 一、田文清、鄭錦華與少年甲○○共同於112年1月25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共同以鍊鋸鋸切紅檜樹瘤2塊(1塊重約65公斤、1塊重約19公斤),再一同揹運至見返駐在所、白石駐在所附近山區藏放,並於112年1月28日鄭錦華、甲○○、田文清夥同鄭錦生前往上處藏放地點將紅檜樹瘤2顆輪流背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紅檜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內藏放。 二、鄭錦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紅檜樹瘤1塊(重約65公斤,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物編號14號紅檜樹瘤及編號15號裁切下之紅檜殘材1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4萬元,由田文清分得1萬3,000元、鄭錦華、甲○○各分得1萬元、鄭錦生分得7,000元。嗣於112年2月15日11時10許為警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在許庭耀上揭鐵皮倉庫內扣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三、田文清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1萬元,由田文清、甲○○各分得5,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九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十、三三、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一,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 被告鄭錦生、鄭錦華、田文清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鄭錦華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 田文清 及同案被告陳志源 112年2月5日至2月6日 田文清於112年2月5日上午5、6時許其稱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以搬運方式竊取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揹運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某處,並騎乘前揭機車載運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再於112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田文清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1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8,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 被告田文清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田文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 12 鄭錦生、 文伊甸、 少年甲○○、少年乙○○ 112年2月7日至2月15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2年2月7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以鍊鋸鋸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檜樹瘤2顆,再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22.8公里轉彎處之接應地點,再由乙○○、文伊甸騎乘機車前往把風接應,並以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紅檜樹瘤下山藏放,並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2時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於上開車內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檜樹瘤2顆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三被告文伊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九、三四、三五、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二十;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檜樹瘤2顆(1顆重約41公斤、1顆重約20公斤) (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文伊甸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文伊甸幫助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⑻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表二:(本案搜索、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鄭錦生、 文伊甸、 少年甲○○、少年乙○○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自助餐館前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⑵鄭錦生所有之頭燈1個、 ⑶鄭錦生所有背架1個、 ⑷鄭錦生所有飼料袋1個、 ⑸鄭錦生所有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⑹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41公斤,即附表一編號12號盜伐犯行)、 ⑺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20公斤,即附表一編號12號盜伐犯行)、 ⑻文伊甸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九 1-1 鄭錦生、鄭錦華 112年2月15日中午15時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鄭錦華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十 2 田文清、張羽嫻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17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8樓住處內 ⑴田文清所有之背架1個、 ⑵田文清所有之頭燈2個、 ⑶田文清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張羽嫻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七 3 鄭秀英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住處內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四 4 林藍欣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支(已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林藍欣配合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四 5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 ⑴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1號,重約45公斤)、 ⑵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2號,重約55公斤) ⑶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3號,重約58公斤) ⑷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4號,重約53公斤) ⑸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 ⑹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6號,重約17公斤) ⑺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7號,重約8公斤) ⑻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8號,重約4公斤) ⑼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9號,重約8公斤) ⑽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0號,重約22公斤) 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1號,重約34公斤) 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 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3號,重約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八 6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0號鐵皮倉庫內 ⑴紅檜樹瘤1顆(65公斤) ⑵扁柏邊材1塊(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七 7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48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之8住處 ⑴肖楠樹材1塊(31公斤) ⑵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十 及偵3749卷㈡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陳志源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15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約0.5公斤、0.2公斤、0.1公斤、0.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0.4公斤、0.4公斤、0.6公斤、0.5公斤) ⑵針葉樹樹瘤1顆(重約19公斤) ⑶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電腦主機及螢幕1臺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五 9 陳志源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約1.36公斤、0.69公斤、0.91公斤、0.76公斤、1.08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六 10 陳志源 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檜木殘材4塊(分別重約0.855公斤、0.94公斤、1.06公斤、1.03公斤) ⑵檜木手機架5個(分別重約0.22公斤、0.185公斤、0.215公斤、0.2公斤、0.205公斤) ⑶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03公斤) ⑷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三 11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對面約15公尺處耕作農田前 ⑴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約24公斤、13.5公斤、19公斤、19公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斤、7.5公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公斤、3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1公斤) ⑵牛樟芝2袋(共重約0.145公斤,從上開樹材中所刮取)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四 12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及附屬倉庫內 ⑴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約16公斤、14公斤、9公斤、12公斤、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斤、7公斤、5公斤) ⑵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約8公斤) ⑶紅檜樹材1塊(重約27公斤) ⑷肖楠樹材1塊(重約35公斤)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六 13 田文清 112年4月10日晚間6時30分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 鏈鋸1臺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七十 14 田文清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白石山區大溪事業區第136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鋤頭1支、鐵撬1支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四 15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7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鏈鋸1臺(含鋸片、鍊條)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16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 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紅檜樹瘤6塊(分別重約18.5公斤、8公斤、14公斤、12公斤、2公斤、6公斤)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查獲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附件一 壹、供述及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馬少(林保署新竹分署技士)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40-41頁=少連偵卷㈠第73-74頁= 少連偵卷㈢第21-22頁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9-10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㈣第27-27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鴻民(林保署新竹分署技士)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60-61頁=偵6477卷第11-12頁 三、證人即少年甲○○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208-216頁=少連偵卷㈢第141-14 9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254-257頁反面【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31-134頁【具結】   四、證人即少年乙○○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263-268頁=少連偵卷㈢第203-20 8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283-285頁【具結】    五、證人林藍欣(鄭錦生之妻,中度障礙證明)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348-352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17 3-177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353-353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18 1-181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118-120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36-37頁 六、陳雅萍(許庭耀之妻)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36-37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6-1 7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38-38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8-1 8頁反面 七、證人即被告鄭錦生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4-5頁=少連偵卷㈠第33-34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6-30頁=少連偵卷㈠第35-6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69-71頁(辯護人)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95-99頁(辯護人)=偵3749卷㈢第111 至113-2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15-124頁(辯護人)【具結】   ③0000000訊問:偵聲38卷第27-31頁(辯護人)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90-191頁(辯護人)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㈣第2-3頁=少連偵卷㈠第65-66頁   ③0000000訊問:偵聲49卷第15-16頁反面(辯護人)   ①0000000警詢:少連偵卷㈠第68-69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19-20頁反面【具結】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㈣第39-4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43-43頁反面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八、證人即被告田文清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121-143頁=少連偵卷㈠第118-14 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195-197頁反面【具結】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65-69頁反面(辯護人)=偵3749卷㈢ 第98-102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㈢第50-55頁=警聲搜111卷第42-47 頁=少連偵卷㈠第186-191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71-72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6-11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55頁(辯護人)    ③0000000訊問:偵聲37卷第27-29頁(辯護人)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㈢第176-177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0 4-205頁反面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九、證人即被告鄭錦華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79-80頁=少連偵卷㈡第1-2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81-94頁=少連偵卷㈡第4-18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105-107頁反面【具結】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109-113頁(辯護人)=偵3749卷㈢第9 3-97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28-128頁反面   ③0000000訊問:偵聲37卷第27-29頁(辯護人)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證人即被告張羽嫻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198-217頁=少連偵卷㈡第37-56 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247-250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33-34頁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一、證人即被告鄭秀英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129-15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190-192頁【具結】=少連偵卷㈡ 第109-127頁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二、證人即被告謝羽寧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324-327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20 1-204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340-343頁【具結】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三、證人即被告文伊甸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294-299頁=少連偵卷㈡第221-22 3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316-319頁【具結】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1-9-1頁=少連偵卷㈢第1-1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78-83頁(辯護人)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79-86頁反面(辯護人)=偵3749卷㈡ 第303-306頁反面=偵3749卷㈢第103-11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45-48頁(辯護人)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339-347頁(辯護人) 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3-4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82-83頁 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5-8頁=少連偵卷㈢第84-87頁   ②0000000偵訊:偵5303卷第42-46頁   ①0000000警詢:少連偵卷㈢第91-92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51-53頁=偵6477卷第5-7頁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59-59頁反面=偵6477卷第8-8頁 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5303卷第94-95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5303卷第99-100頁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339-347頁(辯護人) 十六、證人宋平世   ①0000000警詢:偵6477卷第9-10頁    貳、書證: 一、111年8月22-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2):聲拘14卷第 8頁反面-9頁=偵3749卷㈠第36頁 二、111年9月23、25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3):聲拘14卷 第9-12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36-39頁反面 三、111年10月8-20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4):聲拘14卷第 13頁反面-16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40-43頁 四、鄭錦生所駕駛000-0000號休旅車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1 月3日之車辨系統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4、5):聲拘14卷第1 7頁至19頁反面 五、111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5):聲拘14卷第1 7頁反面-19頁=偵3749卷㈠第43-45頁 六、111年11月16-21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 第19頁反面-24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45-49頁 七、111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第32 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49-49頁反面 八、111年11月21日0時15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照片 (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第24頁反面 九、111年11月21-22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 第25-30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161-167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14 4-157頁 十、112年1月3-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聲拘14卷第35 -36頁 十一、112年1月14-1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聲拘14卷 第36頁反面-38頁 十二、112年1月17日0時43-44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 照片(附表一編號9):聲拘14卷第38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1 68頁=少連偵卷㈠第158頁 十三、112年1月17日大鹿林道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9):聲 拘14卷第39-41頁=偵3749卷㈠第168頁反面-169頁反面=少 連偵卷㈠第159-161頁 十三之一、    112年1月18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9):聲拘14卷第4 1頁反面-51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58-64頁反面=少連偵卷㈠ 第162-184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偵5303卷第15頁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 樟芝行):偵5303卷第16-17-1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00-10 2頁反面 十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0○0號住 處):偵5303卷第20-22頁=少連偵卷㈢第105-107頁 十七、112年3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24-24頁反面 十八、112年3月2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29-32頁=少 連偵卷㈢第117-120頁 十九、112年3月3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32頁反面-34 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 二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12年1月29日停放於永隆樟芝行 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0):偵5303卷 第35頁 二一、田文清手機之永隆彰芝行LINE對話紀錄及相簿截圖(附表 一編號11):偵5303卷第36-39頁=偵3749卷㈢第59-60頁反 面=少連偵卷㈠第195-196頁反面 二二、112年3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62-63頁=偵64 77卷第24-25頁 二三、112年3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志源、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4頁=偵6477 卷第13頁 二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5-68頁=偵6477卷第14- 17頁 二五、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瑾股):偵5303卷第70頁 =偵6477卷第19頁 二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及附屬倉庫):偵5303卷第71-73頁=偵6477卷第20-22頁反 面 二七、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75-92-1頁反面=偵 6477卷第28-46頁反面 二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22日竹 政字第1122310983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 林木判別報告書、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位置圖、土地 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告價格查定書: 偵6477卷第56-72頁反面 二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前):偵3749卷㈠第21-24頁=少連偵卷㈠第82-85頁 三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號):偵3749卷㈠第25-27頁=少連偵卷㈠第87-89頁 三一、112年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偵3749卷㈠第 50-50頁反面 三二、112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偵3749卷㈠第 50頁反面-51頁 三三、112年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0):偵3749卷㈠ 第51-51頁反面 三四、112年2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2):偵3749卷㈠ 第53-53頁反面 三五、112年2月15日搜索現場照片:偵3749卷㈠第57-57頁反面=2 26-226頁反面 三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田文清):偵3749 卷㈠第149頁 三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田文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8 樓):偵3749卷㈠第150-152頁=少連偵卷㈠第214-216頁 三八、111年9月25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 :偵3749卷㈠第156-156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33-233頁反 面 三九、111年10月20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 圖:偵3749卷㈠第157-157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34-235頁 四十、111年11月3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 :偵3749卷㈠第158-158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36-237頁 四一、111年11月22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 圖:偵3749卷㈠第159-160頁=少連偵卷㈠第238-240頁 四二、112年2月15日田文清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㈠第182-183頁 =少連偵卷㈠第218-220頁 四三、田文清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749卷㈠第187-193頁=警聲搜1 11卷第169-175頁=少連偵卷㈠第241-247頁 四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藍欣、000-0000號自小客及鑰匙)(附 表四編號4):偵3749卷㈠第354-356頁=少連偵卷㈡第183-18 5頁 四五、鄭錦生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9卷㈡第13-17頁 =少連偵卷㈢第55-59頁 四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許庭耀):偵3749 卷㈡第43頁 四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北市○○街000號之3鐵皮倉庫) 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44-48頁=少連偵卷㈢第34-38 頁 四七、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許庭耀):偵3749 卷㈡第49頁 四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北市○○街000號臨育丞石材有 限公司)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50-57頁=少連偵卷㈢ 第25-32頁 五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 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雅萍、竹北 市○○路○段000號2樓之8)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63-6 8頁=少連偵卷㈢第44-49頁 五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東鎮大明路296號、手機2支) :偵3749卷㈡第70-72頁=少連偵卷㈢第50-52頁 五二、許庭耀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9卷㈡第87-116- 1頁 五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鄭秀英):偵3749 卷㈡第151頁 五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秀英、竹東鎮北興路3段522號5樓 住處、手機1支):偵3749卷㈡第152-154頁=少連偵卷㈡第13 3-135頁 五五、鄭秀英住處112年2月15日之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37 49卷㈡第180-182頁=少連偵卷㈡第155-157頁 五六、鄭錦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95-112頁反面=少 連偵卷㈠第96-112頁反面 五七、少年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13-117頁=少連 偵卷㈢第193-197頁 五八、鄭錦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18-122頁反面=少 連偵卷㈡第29-33頁反面 五九、張羽嫻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23-135頁=少連偵 卷㈡第84-96頁 六十、鄭秀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43-151頁=少連偵 卷㈡第158-167頁 六二、林藍欣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77卷第133-133頁反面 六三、許庭耀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52頁 六四、鄭錦生等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5- 206頁 六五、鄭錦生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8- 215頁 六六、鄭錦華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16- 219頁 六七、田文清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0- 222頁 六八、鄭秀英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3- 224頁 六九、甲○○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5-23 1頁 七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田文清、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鏈鋸1台):偵3749卷㈢第178-180頁=少連偵卷㈠第221-223 頁 七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田文清、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鋤頭 及鐵鍬各1支):偵3749卷㈢第182-184頁=少連偵卷㈠第225- 227頁 七二、田文清指認盜伐樹瘤之位置及做案用工具照片:偵3749卷 ㈢第185-187頁反面 七三、車輛責付保管單(000-0000、0000-00):偵3749卷㈣第26頁 七四、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29頁 七五、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0頁 七六、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1頁 七七、鄭錦生指認售予許庭耀之樹瘤照片:偵3749卷㈣第41-42頁 七八、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8月25日竹管字第 1122311780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 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土地登記書、 地籍圖、照片及歷次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偵3749卷㈣ 第49-86頁 七九、112年2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偵3749卷㈣第6 7-68頁 八十、被告等人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偵3749卷㈤全 八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5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 林班地):少連偵卷㈠第92-94頁 八二、田文清指認收贓處所永隆樟芝行及陳志源、000-0000自小 客車之照片:少連偵卷㈠第197-198頁 八三、自願售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陳志源、新竹縣○○鎮○○街 000號永隆樟芝行):少連偵卷㈢第109-116頁 八四、112年3月4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㈢第123-125頁 反面 八五、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民國113年4月11日竹管 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說明:原訴卷第425- 427頁 八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7月6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2-3頁 八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7月15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42-43頁 八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11月9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64-72頁 八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9月29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75-76頁 九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3日偵查報告: 聲拘14卷第4-52頁反面=警聲搜77卷第4-51頁反面 九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拘14 卷第144-1頁 九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拘14 卷第145頁 九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拘14 卷第150頁 九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8日偵查報告: 警聲搜81卷第4-50頁 九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23日偵查報告: 警聲搜111卷第3-8頁 九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偵查報告: 警聲搜125卷第3-9頁 九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1職務報告:偵 3749卷㈢第27-37頁反面 九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3月31日竹 政字第1122310602號函暨所檢附之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 地森林被害告訴書、主副產物被告價格查定書暨現場照片 等資料:偵3749卷㈢第157-169頁 九九、竹東事業區第42、43林班地111年歷次清查軌跡圖:偵374 9卷㈣第4頁=少連偵卷㈠第67頁 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志源)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少連偵卷㈠第202頁 一○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3年4月9日保 七五大刑偵字第1130001716號函暨所檢附之扣案物補充 照片:原訴卷第395-419頁 參、物證: 一、陳志源之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電源線、滑鼠)、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 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07頁 二、鄭錦生之鍊鋸1台、背架1個、頭燈1個、飼料袋1個、行動電 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11 2年度院保字第70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11頁 三、田文清之鍊鋸1台、背架1個、頭燈2個、鐵鍬1支、鋤頭1支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15 頁 四、鄭秀英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19頁 五、許庭耀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 112年度院保字第70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23頁 六、張羽嫻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27頁 七、鄭錦華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31頁 八、文伊甸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35頁 九、紅檜樹瘤2顆(41公斤、20公斤):原訴卷第399頁 十、扁柏樹材1塊(45公斤)、扁柏樹材1塊(55公斤)、扁柏樹瘤1 顆(58公斤)、扁柏樹瘤1顆(53公斤)、扁柏樹瘤1顆(33公斤 含臺座)、臺灣肖楠樹材1塊(17公斤)、臺灣肖楠樹材1塊(8 公斤)、扁柏殘材1塊(4公斤)、扁柏殘材1塊(8公斤)、扁柏 樹瘤1顆(22公斤)、扁柏樹瘤1顆(34公斤)、扁柏樹瘤1顆(21 公斤)、扁柏樹瘤1顆(2公斤):偵3749卷㈡第54-57頁 十一、紅檜樹瘤1顆(65公斤)、扁柏邊材1塊(2公斤):偵3749卷㈡ 第48頁 十二、肖楠樹材1塊(31公斤):偵3749卷㈡第68頁 十三、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0.5公斤、0.2公斤、0.1公斤、0. 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0.4公斤 、0.4公斤、0.6公斤、0.5公斤):原訴卷第400-411頁 十四、針葉樹樹瘤1顆(19公斤):偵5303卷第32頁 十五、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1.36公斤、0.69公斤、0.91公 斤、0.76公斤、1.08公斤):偵5303卷第32頁反面-34頁反 面=少連偵卷㈢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 十六、檜木殘材4塊(0.855公斤、0.94公斤、1.06公斤、1.03公 斤)、檜木手機架5個(0.22公斤、0.185公斤、0.215公斤 、0.2公斤、0.205公斤)、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03公斤) 、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原訴卷第412-418頁 十七、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24公斤、13.5公斤、19公斤、19公 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斤、7.5公 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公斤、3 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1公 斤)、牛樟芝2袋(合計重0.145公斤):偵5303卷第75-86頁 反面 十八、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16公斤、14公斤、9公斤、12公斤、 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斤、7公斤、5公 斤)、紅檜樹材1塊(重27公斤)、肖楠樹材1塊(重35公斤) :偵5303卷第87-92-1頁反面 十九、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8公斤):原訴卷第419 頁 二十、紅檜樹瘤6塊(18.5公斤、8公斤、14公斤、12公斤、2公斤 、6公斤):偵3749卷㈣第78頁

2025-03-20

TPHM-113-原上訴-241-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鎮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榮鎮知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國有保安林地,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在上開林地興建北營將軍符位之 小型水泥建物(面積0.0012公頃)1座,以此方式占用國有 保安林地。嗣於同年2月4日,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 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下稱雙崎工作站)巡查人員發現,告知 吳榮鎮該地係國有保安林地,要求其拆廟還地未果,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榮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雙崎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洪煙深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臺中分隊會勘紀錄表、偵辦森林法占用案現場照片、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6月7日中管字第11331 033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遭占用現場照片及被害 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大甲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界線與北營將軍位置關係、 占用完成後之現場照片、114年3月6日庭呈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 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 為,係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犯於保安林內非法占用 罪。  ㈡被告自占有上開保安林地開始,即為保安林地持續占用之行 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 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 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故僅論以一罪 。  ㈢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於保安林犯同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以在保安林犯之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使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固無疑 義,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 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 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本案審酌被告有上述占有 之事實,惟未有大肆擴大整地、開發而破壞既有保安林地之 所保護之林地,暨產生水土流失之相關危險,可見整體情節 及衍生損害,尚非達於十分嚴重之程度,爰不裁量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資源乃人類賴以維繫生 活、生存條件之環境媒介之一,然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占用 ,對於上述森林資源及環境之法益產生一定之危殆狀態,所 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 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未有大肆擴大整地、開發而破壞既 有保安林地之所保護之林地,暨產生水土流失之相關危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 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0

TCDM-114-訴-58-20250320-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THANG(中文譯名:阮明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THA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延長2月 。   理 由 本件被告NGUYEN MINH THANG前經本院認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而被告於1 14年3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但依共同正犯即證人證述 、相關現場照片、扣押物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物罪嫌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逃逸 移工,逾期居留達1700日以上,經通緝到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 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20

NTDM-113-訴緝-33-20250320-1

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被 告 范家銘 被 告 李進約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及鐮刀採集工具壹把,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菇壹點陸肆陸公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及牛樟菇零點柒伍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國有林地附著生長之牛樟菇,屬國有森林之副產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11日23時許前之某 時止,攜帶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作為採集工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來義林道8.12公里停放,再徒 步進入衣登山(位在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與臺東林區 管理處大武事業區林班地交界)處,以前揭工具挖掘方式, 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130兩(1兩約37.5公克,130台 兩重量約4.875公斤)得手,並於112年1月11日,騎乘上開 機車將上開之牛樟菇載運下山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 工寮。而乙○○明知丁○○所採收之牛樟菇係自國有林地盜採之 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12年1月11日23時許,駕車往上開工寮,以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代價向丁○○購入上開牛樟菇;另丙○○明知乙○○ 所取得之牛樟菇係自國有林地盜採之森林副產物,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前 之某時許,與乙○○約定以40萬4,000元向購入110兩(約4.12 5公斤)牛樟菇,乙○○旋於112年2月7日前採寄送方式,將上 開110兩牛樟菇寄交丙○○,丙○○則於112年2月7日、112年3月 14日陸續匯款20萬元、20萬4,000元至乙○○之妻李邱寶玉所 申股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於 112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分別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及附屬連結之建物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丙○○、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乙○○之妻李邱寶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丁○○與被告乙○○於112年1月4日17時22分許、112年1月1 1日21時2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被告乙○○於112年 1月8日16時1分許、112年2月5日14時33分許、112年2月7日1 0時23分許、112年2月7日10時5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丙○○存 摺內頁翻拍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工寮現場牛樟木照片、高 雄市○○區○○路000號牛樟椴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李邱寶玉所有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頁及內頁翻拍、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責付保管書、牛樟殘 塊比對照片附卷為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1、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謂森林副產物, 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 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第1項、 第15條第3項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牛樟菇既為菌類,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森林副產物 。 2、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犯同法第50條第1項之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其要件;該法藉此作為加 重刑罰之條件,旨在遏阻盜採或知贓者利用易於搬移、運送 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 ,防免更大範圍之森林之破壞。從而,只要行為人有盜伐行 為或明知係盜伐所得贓物,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 ,即與加重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竊取牛樟菇後,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之方式,將該等牛樟 菇載送至上開工寮乙情,業據被告丁○○,依上開說明,顯然 有使用到前揭機車作為搬運牛樟菇之車輛,而構成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要件無訛。 3、再者,被告丁○○用以挖掘採集工具之鐮刀,係屬質地堅硬、 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兇器,而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另森林法第52 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 條規定論罪。 (二)準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乙○○、丙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 罪。 (三)被告丁○○係於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11日內為盜伐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 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 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丁 ○○本案所為雖屬可議,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行僅1 次,竊取牛樟菇之數量非鉅,並係出於其女兒罹患癌症,亟 需費用而為本案犯行,顯非如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 以賺取暴利,行為之危害程度顯有不同,是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倘以上開法定最 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圖一己私利,分別以上開方式盜採、故 買屬森林副產物之牛樟菇,其等所為破壞自然生態,對國家 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3人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3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①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種植農業、月收入不清楚、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不需 扶養他人;②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收 入來源靠存款還有兒子扶養、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罹患大腸癌;③乙○○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農家 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以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對本案之意見,此 有該署114年3月18日屏管字第1146109424號函附卷可稽,暨 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盜取或故買 森林副產物之數量、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丙○○、乙○○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1、被告丁○○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 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其等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均諭知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其等倘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2、被告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無罪,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附卷可證,可 認被告乙○○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而歷經偵審程序,其理應 知悉森林之無論主、副產物均不得任意買賣,然其未能記取 教訓,仍為本案犯行,難謂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 使其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 ,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三、沒收: (一)被告丁○○部分: 1、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鐮刀1把,供被告丁○○搬運及盜採贓物牛樟菇所用,均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 2、被告丁○○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130兩,固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變賣予被告乙○○,得款共計40萬元 乙節,業據被告丁○○供稱明確,故該40萬元為被告丁○○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約110兩牛樟菇,換算重量大約估 算為4.125公斤(計算式:1兩=37.5公克,37.5公克×110兩÷ 1,000公克=4.125公斤),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惟扣除 扣案已責付警代管之2.479公斤,尚有未扣案之牛樟菇1.646 公斤(計算式:4.125公斤-2.479公斤=1.646公斤)仍為被 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牛樟菇(已泡酒)2.479公斤,業 經警責付予代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3、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皆 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俱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向被告丁○○購買130兩牛樟菇,再以40萬4,000元轉 賣被告丙○○,得款共計40萬4,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李約進 供稱明確,故該40萬4,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乙○○只賣110兩予被告丙○○,則未賣掉之20兩牛樟菇 (計算式:130兩-110兩=20兩),換算重量大約0.75公斤( 計算式:37.5公克×20兩÷1000公克=0.75公斤),是該0.75 公斤之牛樟菇,亦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牛樟菇(已泡酒濕重)2.479公斤 丙○○ 2 OPPO A7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3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丙○○) 丙○○ 4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李邱寶玉) 李邱寶玉

2025-03-19

CTDM-114-審原訴-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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