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水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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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許碧芬 訴訟代理人 林士弘 被 告 呂寬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與原告有土地房屋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違反 水利法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09年10月14、15日某時起,至109年10月25日某時止 ,在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及1092地號土地附近,以繩索 或鐵絲等物為工具,將南投縣○里鎮○○○○○○○○設於○段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該址為原告住○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致令其排水 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原告上址住處之污水,無法經由 該排水涵管排放至公共排水系統。  ㈡於111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同一地點,僱用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工人,以繩索或鐵絲等物為工具,將南投縣埔 里鎮公所負責管理、埋設於原告上址住○○○○○○○○○○○○○○○○○○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致令 其排水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原告上址住處之污水,無 法經由該排水涵管排放至公共排水系統。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 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水利法第93條第1項 後段之妨礙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110年5月30日、同年8月7日、9月12日、112年5月19日、 同年8月4日天氣均達大雨等級,原告因被告上開吊起兩節排 水涵管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65,000元(受損害 期間天氣達大雨等級共5日×疏淤長度16.5臺尺×勞務費2,000 元/每臺尺、每日=16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系爭排水涵管應該是直的,但彎到我的土 地上,竊佔我的土地,原告排水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經過我 的土地,所以我才去拆。原告要從我的土地經過,應該要有 建築執照、驗收及我的同意。依原告的建築執照,我認為沒 有水利法的問題,是下水道法的問題。本案刑事判決適用法 律有問題,應該為下水道法而非水利法。我認為原告有偽造 證據及詐欺起訴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淹水照片、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地面氣象站110年、112年年雨量資訊表、 涵管規格資料、水溝清淤費用行情網頁查詢、現場照片、LI NE對話紀錄及影片截圖、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9 日頭環局稽字第1130000224號函所附現場狀況照片(見附民 卷第11至17、29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判 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自承其有拆除系爭排水涵管 之行為,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 、3項、第215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擅自拆除系爭排水涵管之行為,並未經管理機關核准,致原 告之家用排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發揮功能,因而使污水自 排水系統溢露而出,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並因前述情形, 致原告需自行以人力方式疏通淹水、清淤,始得回復原狀, 因此受有額外支出勞力之損害,而原告既有疏通淹水、清淤 以回復原狀之必要,雖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然此種自行支 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受有相當於雇請工人清淤之相關費用損害,始符公 平原則。是認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65,000元( 受損害期間天氣達大雨等級共5日×疏淤長度16.5臺尺×勞務 費2,000元/每臺尺、每日=165,000元),應係回復原狀之合 理必要費用,於法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排水涵管竊佔其土地云云,然查,系 爭排水涵管年代久遠,是否由政府機關所施設已不可考,目 前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等情,有埔里鎮 公所111年6月24日埔鎮工字第1110015897號函可佐(見本案 刑事判決電子卷宗他卷第65頁)。可見系爭排水涵管於原告 興建房屋時,即已存在,且被告之拆除行為既未經管理機關 核准,則其為無權拆除之人,並無疑問。是被告所辯,自無 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依原告建築執照,應不適用水利法,是下水道法 的問題。本案刑事判決適用法律有問題,應該為下水道法而 非水利法。其認為原告有偽造證據及詐欺起訴的問題等語, 然刑事判決適用之法律規定為何、原告有無偽造證據、被告 是否得以另行訴追,均非本件應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 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埔簡-168-2024123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 述、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0號 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號公 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宜蘭縣政 府113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130172045號函」外,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的 客觀行為我沒有意見,但是系爭土地是在大礁溪裡面,應該 要用比水土保持法更嚴謹的水利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 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 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又水 土保持法及水利法同具有水資源與環境保護之性質,水土保 持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此觀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至明;水利法之立法目的則側重於 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尤其是水利設施和防洪安 全之保障。二者在法規適用上相互補充,二者不具互斥關係 ,水利法並未排除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又所謂法規競合係指 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而言。未遂犯 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尚未達到既遂 階段。違反水利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利法第93條、第9 4條、第94條之1,且僅有水利法第94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違反同法第94條之1規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有刑事責 任,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有具體情況,足認 有造成具體危險為必要,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 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第3項、 第34條,其中水土保持法第32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先予 敘明。 2、被告所為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8年5月14日公告之山坡 地範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 370號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 號公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上開行為除增加河 道不穩定性、易造成側向侵蝕與局部擾動處崩塌風險外,水 泥鋪面亦會改變原河床性質及影響流心流速(混凝土不透水 鋪面導致溪水入滲率降低、混凝土表面光滑增加溪水流速) ;鑑此,案址鋪設水泥及擾動河床確已導致水文特性改變, 施工過程亦無法確定有無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規定,後 續恐致生河道兩岸邊坡崩塌、通洪斷面土石阻塞或其他水土 災害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 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依現 有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發生損害之抽象危險, 尚不足認已有造成何種具體危險之事實,是被告所為尚與水 利法之刑事處罰有違,僅足認被告所為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遂犯處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 用、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 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農場為業、有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顯然已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斟酌一切量刑事由, 核與罪刑原則相當,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範圍A所示土地上之水 泥舖設,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毗鄰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明 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即附圖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A所示(面積748.82平方公 尺)】屬中華民國所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 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 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 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 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 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 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 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前揭犯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用、開發、使用公有 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 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農場為業、有 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 A土地上之水泥舖設,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工 作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日安農場(更名前為禾 昌農場)負責人,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 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並 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開發、占用或使 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 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 前不詳之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以機械開挖整地並鋪設水泥 ,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宜蘭 縣員山鄉公所於112年5月3日接獲檢舉,並通報宜蘭縣政府 ,由該府於112年5月16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 蘭辦事處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5日府水保字第1120093608 號函暨所附員山鄉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安全維護通報單 暨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行政處分書、初 勘照片、會勘照片、會勘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 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112年8月14日府 水保字第1120140826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員山 鄉大礁溪野溪疑遭人未經申請挖取土石會勘紀錄與簽到簿、 空拍圖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宜地貳字第1120011454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之 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ILDM-113-簡上-57-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陳建序 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 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3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陳建序於111年4月1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南往北行駛,行駛至維 新路63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 所,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鄭 貴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 前,陳建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前行,自後方追撞鄭 貴雲,致鄭貴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輕度頭部損傷併左側 頂葉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㈡核被告陳建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 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是被告核 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失智之症狀與我的過失行為無關 ,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始無法成立和解,並非我無和解 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在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 不得超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貿然超車前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對於本案事故無過 失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嗣經本院家事庭宣告受監護宣告,附此指明)達成 和解、調解,而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行為顯不足取, 另衡以被告有違反水利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 明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 解、和解,以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礙難認被告已盡其真摯 之努力彌補其造成之實害,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情。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 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 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於法難認有違,量刑難遽認失入 。況且,本案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係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 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且告訴人所受係頭部損傷 及內出血之傷害,傷勢亦非輕,則原審所為量刑自難認有何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 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交簡上-75-2024123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火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火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火榮於民國113年9月9日11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000○0號長增砂石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 號前,因車身搖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火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3、5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 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漱口水裡面 有加酒,應該是酒精殘留口腔,中午我有漱口等語(見本院 卷第42、56、5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9日11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 號長增砂石場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 行經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前,因車身搖不穩為警攔 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5 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偵卷第35至38、69、70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偵卷第43至47頁),已可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辯稱:我中午有漱口,漱口 水裡有加酒等語(本院卷第42、56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 未曾表示有使用漱口水之事實,苟其確有使用漱口水,一般 正常人理應於為警查獲後即第一時間即向員警表示上情,況 一般常人使用漱口水後即會將漱口水吐出,且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酒測前警方有提供礦泉水給我漱口等語(偵卷第36頁) ,故被告縱有使用漱口水亦不可能影響其酒測之正確性。是 以,被告辯解異於常情,故其辯解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㈢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查其使用漱口水後之酒精測試 結果(本院卷第43頁),惟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 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業務過失致死、違反水利法、施 用毒品、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 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 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 車安全之虞,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不宜寬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挖土機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近5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須扶養94歲之母 親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MLDM-113-交易-310-2024121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1126032101 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7月6日經授 水字第1126017618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三次 )」,而關於原告相同違規事實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之違規 內容,前業經被告陸續對原告以附表編號2、3所示處分書( 下分別稱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為裁罰,而第一次處分 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 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上開違規內容所載處 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書,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5頁)附卷可佐。又 原告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被告則表示是否停止訴訟,尊重本院裁決等語,有原告行政 訴訟準備書狀及被告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86 頁、第441頁)在卷可稽。審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事件之 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為避免訴訟資 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 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 編號 發文字號 處分主文 違反事項 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 卷證 頁碼 1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處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75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時0分 2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93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12年1月3日10時0分 3 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 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整。 限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109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00分

2024-12-06

TPTA-113-地訴-165-202412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寬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 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 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 ,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 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 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 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據以指揮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未經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 決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之可言。 ㈡另細譯受刑人之聲明意旨,並未敘明係就檢察官之何項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核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自應 予駁回。 ㈢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非得以 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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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M-113-聲-614-202412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經授水字第1136017600 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11月8日經授 水字第1126032101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四次 )」,而關於原告相同違規事實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之違規 內容,前業經被告陸續對原告以附表編號2、3、4所示處分 書(下分別稱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第三次處分)為裁 罰,而第一次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 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上 開違規內容所載處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書,目前正由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9 頁)附卷可佐。又原告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則表示是否停止訴訟,尊重本院裁決 等語,有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及被告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 (見本院卷第312頁、第465頁)在卷可稽。審酌本件原處分 係以系爭事件之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 ,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 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 編號 發文字號 處分主文 違反事項 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 卷證 頁碼 1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處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75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時0分 2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93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12年1月3日10時0分 3 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 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整。 限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5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109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00分 4 112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11260321010號 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整。 限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三次)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123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00時00分

2024-12-06

TPTA-113-地訴-150-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一 林秀琴 林秀華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2、B1、C2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 A2、A3、B1、B2、B6、C1、C2、C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土 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被 上訴人林建興就上開第㈡項請求變更為上訴人應將00000、0000 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前 揭變更,已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89頁),自應准 許。又訴之變更後,原上開第㈡項請求之訴視為撤回,本院僅 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 ,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建興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戊堃為日治時期新竹市○○段00、0 000、0000號番地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番地,合稱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因浮覆 而回復原狀,其土地範圍除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 國有未登錄地外,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 示土地,分別編入00000、00000號土地,並均於98年2月5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參 加人及新竹市政府。茲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 ,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林戊堃已於78年12月 24日死亡,伊及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 為林戊堃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就已登記之土地復 權範圍僅為已登記之00000、00000號土地之部分,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由伊等會同上訴人辦理 分割,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伊等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00000、0000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 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番地業已浮覆,然依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新地測字第1100006546號函文所示, 系爭番地仍位於頭前溪管制區域範圍內,非屬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番地已浮覆,可見系 爭番地仍屬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水道範圍,而非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 。縱然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僅係取得回復原狀之登記請 求權,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之相 關規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回復其所 有權。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既已駁回被上訴人之浮覆測量申請 ,被上訴人依法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逕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1年11月16日水二管 字第11153068220號函文所示,系爭番地現為頭前溪河川區域 範圍內,尚未劃出河川區域,亦未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浮覆地之定義,因此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認定河川線內 之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地等語。 原審(除變更部分外)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除變更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林建興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號A2、B1、C2所示土 地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 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00000號土地 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新竹市政府,00000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 加人。 ㈡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00號番地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番地 部分位於管制線內、部分位於管制線外。 ㈢系爭番地之範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1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Al、A2、A3、Bl 、B2、B6、Cl、C2、C3所示土地係位於105年公告頭前溪河川 區域範圍內,尚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㈣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全體子女林建一、林建 興、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番地現況係位於台68快速道 路及新竹一交流道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 、雜草地,與頭前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番地現今之範圍即 為如附圖所示,00號番地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 番地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外 ,其中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未登錄地,編號A3、 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編號A2、B1、C 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地測字第1120001352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36-340頁、卷二第25-27、288、142-144頁)。堪認 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並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 力。又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 不爭執事項㈣),於被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不符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 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 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 ,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 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 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 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 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番地現為位於台68快速道路及新竹一交流道 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雜草地,與頭前 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土地顯非位處於河川,物理上已然浮覆,雖尚未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外,然河川區域之認定僅係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行 政之裁量管理事宜,與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認定土地是否已經 浮覆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未 浮覆,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自無可 採。  ⑶又上訴人抗辯縱論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應僅取得回復所 有權之請求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 爭土地在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林戊堃之應有部分5 分之1當然回復,林戊堃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登記係行政機關 依所訂行政命令視為無主物而逕為國有登記,與土地法第12條 規定違背,且非依法律正當程序,已剝奪侵害人民財產權(憲 法第15條、第23條參照),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 記,閉鎖登記前為私有土地,浮覆後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始有本件人民私權受侵害而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之訟爭,故系 爭登記應無不能變更可言,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確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或本 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 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 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如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000 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已如前述,系 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A3、B2、C3與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為一部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既有理 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TPHV-113-上-700-202411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范並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9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范並桂(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惟最高法院、本院確認界址共同證明中華民國登記 新竹縣湖口鄉祥湖段TTTTT243(即62)、63、244(即71地 號)只有三筆土地,且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 106年11月10日檢紀珠106上聲議5557字第1060000996號證明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90年11月12日登記、63分成( 63+51)91年11月14日登記、244(即71)地號90年11月15日 登記地號土地在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圍 牆內,圍牆外62、63、71就是假冒地號虛構地圖,圍牆外地 圖也找不到51、64地號。是以,圍牆內祥湖段51、62、63、 64、71地號等5筆土地是中華民國登記土地,圍牆外51、62 、63、64、71等是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 務所)國有財產署假冒地號地圖之土地,被告出租之土地不 包含新竹縣湖口鄉祥湖段TTTTT243(即62)、63、244(即7 1地號),原確定判決卻以假冒登記之地號判處被告罪刑, 是非不明。  ㈡被告所有祥湖段69、7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共減少168 1.35平方公尺,原先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共3135.39平方 公尺可劃設238個停車位,扣除圍牆外部分中華民國登記TTT TT243(即62)、244(即71)、63面積共729.03平方公尺可 劃設之55個停車位,還能劃設183個停車位,可證明停車場 沒有用到中華民國登記之土地,則以150個停車位、月租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計算,每部車一天停車費不到8元, 稱為不當得利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㈢新湖地政事務所廖展瑞、何慶豐利用職務監守自盜、劃假圖 、偽造文書,使被告所有祥湖段69、7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 之面積共減少1681.35平方公尺,並為勒索600萬元改變土地 位置,控告被告竊佔國土面積共952.32平方公尺,新湖地政 事務所和國有財產署官員還私賣中華民國登記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在新普公司圍牆內之土地,把 焦點轉移到圍牆外62、63、71等假冒地號虛構之土地,原確 定判決才會使用經變更劃假圖、偽造文書、誣告圍牆外有假 冒62、63、71圖記之土地,此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及拆屋還地之照片。  ㈣被告被中華民國用司法判刑壓制搶奪不動產土地,第一次是 中華民國搶了祥湖段243(即62)地號90年11月12日登記、6 3分成(63+51)91年11月14日登記、244(即71)地號90年1 1月15日登記地號,面積共729.03平方公尺,當時由新湖地 政事物所測量員測量釘界椿,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劉邦繡說不要重新定界,測量員廖展瑞聽 命重新繪製地圖,即90年9月11日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縮小埔心小段194~5、193~3地號土地位置比例,向 東面移動,產生空隙196…194,這二塊地原就是TTTTT243、2 44地址,移往東面後來改為62、71,最後號稱發現地圖空白 ,定我三項罪名,違反水利法部分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 8號判決無罪確定,違反山坡地水土保持法部分,經撤銷原 處分,竊佔國土案件部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 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檢察官劉邦繡依承諾解除 假扣押,歸還上開土地。第二次則經原確定判決以假冒地號 地圖控告被告竊佔62、63、71地號面積共952.32平方公尺, 亦應歸還被告。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上開「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 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 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 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 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意旨再審意旨一㈠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 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1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 、第17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駁回確定。  ⒉聲請再審意旨一㈡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駁回確定。   ⒊聲請再審意旨一㈢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0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71號、11 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駁回確定。  ⒋聲請再審意旨一㈣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第18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 0號、第171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綜上,被告仍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再 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即無 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HM-113-聲再-481-20241122-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2月16日經授水 字第1126017604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 」,上開違規內容所載之處分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書( 下稱第二次處分),而第二次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 回復原狀」,上開違規內容所載處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 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3頁)附卷可佐。又原告 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 則表示如本院認為有裁定停止必要性,機關也會尊重等語, 有原告113年9月19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18頁)及本院1 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01-302頁)在卷可 稽。審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事件之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 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 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 編號 發文字號 處分主文 違反事項 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 卷證 頁碼 1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處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69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時0分 2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0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87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12年1月3日10時0分

2024-11-22

TPTA-112-地訴-11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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