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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偉林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 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7743號卷第42頁),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 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 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殘留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院112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卷第4 3-1頁),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殘留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 卷第135頁),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檢出殘留有毒品成分,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 213號卷第65頁),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訊時已表明 該物品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然細閱該次訊問筆錄,檢 察官問被告:「警方於111年10月21日06時許在台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一段口查獲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被告答稱:「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卷第41頁),依此等問答內容 ,實無從認定被告承認該物為於該案施用毒品之用,且該物 既未驗出毒品成分,亦難排除被告誤認該物已經使用之可能 ,難認該物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壹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卷第65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43號卷第42頁),毛重零點肆捌參參公克,淨重零點貳捌貳玖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壹公克,餘重:零點貳捌零捌公克 3 分裝勺 壹支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卷第43-1頁) 4 吸食器具 壹組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卷第135頁)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5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9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重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成分,俱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78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 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 1年度偵字第10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考,俱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上開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該等物品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亦屬違禁物,因該等物品上顯留有上開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㈣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檢體編號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注射針筒1支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112聲沒281卷第25頁;111毒偵346卷第287頁;111偵10190卷第39頁) 2 殘渣袋3只 C0000000-00、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112聲沒281卷第23頁;111毒偵346卷第285頁;111偵10190卷第37頁) 3 連接管(塑膠管)2根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112聲沒281卷第25頁、第27頁;111毒偵346卷第287頁、第289頁;111偵10190卷第39頁、第41頁) 4 吸食器2組 C0000000-00、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112聲沒281卷第25頁、第27頁;111毒偵346卷第287頁、第289頁;111偵10190卷第39頁、第41頁) 5 玻璃球3顆 C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112聲沒281卷第19頁;111毒偵346卷第281頁;111偵10190卷第33頁) 6 殘渣袋2只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112聲沒281卷第21頁;111毒偵346卷第283頁;111偵10190卷第35頁) 7 吸食器1組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112聲沒281卷第17頁;111毒偵346卷第229頁;111偵10190卷第31頁) 8 玻璃球2顆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112聲沒281卷第19頁;111毒偵346卷第281頁;111偵10190卷第33頁) 9 殘渣袋11只 C0000000-00、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112聲沒281卷第21頁;111毒偵346卷第283頁;111偵10190卷第35頁) 10 針筒1支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112聲沒281卷第23頁;111毒偵346卷第285頁;111偵10190卷第37頁) 11 紅色粉末1包(毛重0.3060公克)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2聲沒281卷第15頁;111毒偵346卷第277頁;111偵10190卷第29頁) 12 大麻1包(毛重0.2191公克)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2聲沒281卷第15頁;111毒偵346卷第277頁;111偵10190卷第29頁)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51-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8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昆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9月1日期滿未經撤 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 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 分並於113年9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卷[下稱偵卷] 第127至12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 4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 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 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0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偵卷第10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06、109 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袋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 食器1個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既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 開扣案物品之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 ,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 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物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 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塊之 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280公克,驗餘淨重:0.4278公克) 二 玻璃球吸食器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9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758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7589號案件,因查無被 告真實姓名、年籍而簽結;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扣押不知情之陳達寬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 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519巷「翠亨雅舍」社區後巷拾獲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口徑12GAUG 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0155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足認扣案之上開物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 物,同條例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 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 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 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復具子 彈之外型及功能,應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得認係違禁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獲拾獲人陳達寬報案, 稱其於113年4月22日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519巷 「翠亨雅舍」社區後巷拾獲子彈1顆,因查無犯罪嫌疑人及 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 以113年度他字第7589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 卷宗無訛。該案扣得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12G 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0155號鑑定 書在卷可佐,堪認確屬違禁物無誤,惟前揭子彈1顆既經鑑 驗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從而,聲請意旨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8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宇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 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參,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吸食器(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590公克 2 吸食器1支 3 吸食器1組

2025-03-31

CTDM-114-單禁沒-46-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景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傅景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 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150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 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參,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150公克

2025-03-31

CTDM-114-單禁沒-32-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宏銘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 0.104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 粉末3包(驗後淨重0.028、0.060、0.160公克)則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 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21號、6679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104公克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028公克 3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060公克 4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160公克

2025-03-31

CTDM-114-單禁沒-3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1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被告高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銷燬違禁物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詳細核閱全案卷 證,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報告 ⒈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餘淨重:1.199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 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組

2025-03-31

PCDM-114-單禁沒-281-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 95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79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 ,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57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8頁),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7頁),堪以認定。是為第二級毒品或殘留第 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違禁物,自應連 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等物,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 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吸食器1組(毛重約6.078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1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含晶體之殘渣袋2個(共驗餘毛重約0.431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2025-03-31

PCDM-114-單禁沒-267-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榮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姜群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原偵查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4503號) 、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899公 克、0.7886公克、0.7540公克、0.7072公克、0.8436公克、 0.7962公克、0.7860公克、0.8045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 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 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 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後就該案扣案物 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揆諸前揭之說明,程序自屬合 法。  ㈡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晶體8包,均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57號函 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聲沒卷第5-7頁),足認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者,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8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 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 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扣  案  物 鑑 定 書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①1.0259公克、②1.0274公克、③1.0072公克、④0.9651公克、⑤1.0984公克、⑥1.0361公克、⑦1.0236公克、⑧1.0554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5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卷第7頁

2025-03-31

HLDM-114-單禁沒-2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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