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選派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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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 ,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由負責人張孝銘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自113年6月16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迄今尚欠本金69,41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因唯一股東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 亡,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且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 ,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人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 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 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 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 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 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則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 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而 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 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查: (一)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而 相對人公司並無董事及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等情,固 據聲請人提出張孝銘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 足認相對人於張孝銘死亡後,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 。惟張孝銘之繼承人是否繼承其資本額尚有疑義,若相對 人公司之股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 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是相對人應解 散及進行清算程序。 (二)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 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依本件聲請意旨,聲請 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的 ,尚難認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 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 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從 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20

TCDV-114-司-6-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江玟姍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佳禾研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87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 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該公司之董事 及唯一股東林秀鳳已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 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故 現無人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至聲請人雖為相對人登記名 義上之股東,惟業於108年5月21日與林秀鳳之代理人即其子 楊瑞敏(原名楊庭鴻)簽立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並將名下 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林秀鳳,是聲請人已非相對 人之股東。詎林秀鳳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 資料仍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 任楊瑞敏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 清算時準用之。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須被選定人為就 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 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18 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606560號函、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及變 更登記表、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林秀鳳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57頁至第63頁),且相對人之章程 未就清算人選另為規定,林秀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該院 分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04、811、1073、1074號受理並准 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及前揭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固建議選任林秀鳳之子楊瑞敏為清算人,惟楊瑞敏 已拋棄繼承,業據前述,且經本院以113年11月13日中院平 民秀113年度司字第56號函詢其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迄 本院裁定時均未回覆,堪認其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 務。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財務會計專業,應以具備前 述專業之人擔任為宜,經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會推 薦劉韋辰會計師,有該會114年1月9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0 6號函及所附會計師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 頁),酌以劉韋辰會計師學歷為碩士、經會計師高考及格, 歷任查帳員、審計員、執業會計師,學經歷俱佳,具備處理 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能力,其亦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1頁),且聲 請人具狀表示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復查 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足認 劉韋辰會計師屬適當人選,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9

TCDV-113-司-56-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添貴 相 對 人 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 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公司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法院自不能准許。而 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 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 ,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 考量範圍內。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 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 中字第09634757780號公告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 序,而相對人並無章程規定或另依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又現 有第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該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2號),聲請人為相對人廢止前之董 事,為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 634757780號公告廢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廢止前之董事 為彭郁文即彭秀英、林慶文及聲請人,且相對人之章程未另 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所提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結果、相對人公司董 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信上 情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既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相對人 之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就清算人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故應以 全體董事即彭郁文即彭秀英、林慶文及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 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一,即為前揭 公司法所定之法定清算人,而非利害關係人,其法定清算人 身分為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又聲請人並無 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應 屬無據。從而,綜上所述,相對人既仍有彭郁文即彭秀英、 林慶文及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自無另予選任清算人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縱經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 人亦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8

MLDV-114-司-2-20250318-1

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12號 原 告 儲復旦 魏媞 上列原告與被告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峰泰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是否清算完結;倘未清算完結,則應一併補正被告峰泰科技 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合法 清算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除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併 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泰公司)間 返還土地事件,原告雖以起訴狀表明被告峰泰公司之負責人 係徐泰彬,然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詢之結果,被告峰泰公司 已由主管機關以民國113年05月0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 324號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 紙本在卷足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而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峰泰公司雖經主管機 關為廢止登記,然其是否業已依法清算完結(若已清算完結 ,則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倘未清算完結 ,則其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為何(被告公司有無以 章程或經股東決議選派清算人?倘有,該清算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為何?倘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 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則其全體股東之姓 名及住居所為何)?俱未見原告於起訴狀內一併表明。爰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被告峰泰公司是否清算完 結?倘未清算完結,則應補正被告峰泰公司合法清算人之姓 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合法清算人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7

KLDV-114-調-12-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相 對 人 憶璒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檍璒豐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伍 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 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 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憶璒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查相 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陳定檒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 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陳定檒除戶謄謄本、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4號函及 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清 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故 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0,000元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DV-113-司-33-202503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孟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莊巧榕(00年00月00日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個資卷)為 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 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立本票及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相對 人於98年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因相對人章 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本應以全體 董事即第三人趙家琦、羅唯禮、侯律安為清算人,惟羅唯豐 、侯律安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0月5日撤銷董事登記,董事 長趙家琦亦於110年12月17日過世,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2月26日廢止公司登記,有臺北 市政府98年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3700號函可參(見 個資卷),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 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此有前開章程在卷可 稽(見個資卷),本件相對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為憑(見個資卷),則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 ㈡、而相對人原選任董事長趙家琦、董事羅唯豐、侯律安,其中 董事羅唯禮、侯律安遭人冒簽擔任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謝憶 文遭人冒簽擔任監察人,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8號 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93號判決,確認羅唯禮、侯律安與相 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謝憶文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分別於99年10月5日以府產業商 字第09934047500號函撤銷前核准之董事登記、於100年5月2 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1805100號函撤銷前核准之監察人登 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判決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 7至29、57至60頁、個資卷);另董事長趙家琦於110年12月 17日過世,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足憑(見個資卷),足見相 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復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 借款300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自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莊巧榕為相對人之發起人,持有股份2萬股、出資股 款20萬元,且自94年6月23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為相對人之 負責人,有相對人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股東名冊各1份可參(見個資卷),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並認定莊巧榕為賀華 光之前女友,前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國外業務部分之工作,相 對人公司採購、付款等事務係由賀華光決定等情,則依莊巧 榕前於相對人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且為實際負責人賀華光之 前女友,堪認莊巧榕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 瞭解,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 情形,故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14

TPDV-113-司-109-202503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 409,070元,將於民國114年3月9日逾核課期間,另相對人積 欠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1,913,195元,核課期間為 114年5月13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嗣因破產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8 日裁定破產終止,於113年5月7日確定。然相對人尚有財產2 ,164,476元,且其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致稅捐稽徵 文書無從合法送達相對人,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 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應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 竟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請,顯有違誤。又縱無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實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為停業中,尚未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惟相對人既經裁定宣告破產,法院應囑 託主管機關為破產登記,為免影響破產程序,主管機關毋須 再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因相對人尚有剩餘財產, 應續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已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構 成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事由,抗告人已於 11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然其唯一董事兼 股東李中正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 ,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消滅,不得為法定清算人,依非訟事 件法第176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選派為清算人,相對人已無 其他法定清算人,為續行清算程序,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抗告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 備位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備位聲請 ,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上開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 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 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 之。倘公司業經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 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並無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先位聲請即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 14號裁定宣告破產,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抗告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係因相對人積欠上開稅款及罰鍰 ,為將相關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相對人,遂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其聲請目的係為使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並非為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亦 非為維護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與上揭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  ⒉且相對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 宣告破產,嗣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破產終止,於113年5月7日確 定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因相對人已自行停止營 業6個月以上,構成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 事由,抗告人乃於11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臺北市政府遂依抗告人之申請,將相對人命令解散,有抗 告人上開函(見本院卷第7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既經命令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執行職務 ,了結現務,並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  ㈡備位聲請即選派清算人部分:    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 予明文規定,如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 、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31條等明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移送訴訟、法院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徵收、有相對人時程序費用之負擔、程序費用之共 同負擔、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等規定,然該法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55條以下訴之合併之規定。且民事 訴訟容許訴之競合、選擇合併係因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並 透過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數個訴訟標的,期使紛爭能夠一次解 決,此亦可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後段規定就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推知。然非訟事件原則 上無訟爭性及訴訟標的之概念,且職權主義色彩較強,又各 非訟事件係根據不同事實及依據相應規定所提出之聲請,實 無以同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 算人,係以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為要件,與其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係以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為前提, 二者間屬互不相容之請求,又依上開說明,非訟事件法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合併之規定,且非訟事件並無以同 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抗告人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 之清算人部分,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先位聲請為無理由,備位聲請為不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請及備位聲請,其理由雖有部分 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4

SLDV-114-抗-61-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大同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良德 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 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本件聲請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26日),未據聲請人繳 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13

TPDV-113-司-125-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淞程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伯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代 理 人 陳春長律師 沈泰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設臺中市○區○○路00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原名張加誠)係相對人伯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伯恩公司)之股東,依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數 為6萬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3萬股之3.76%, 且聲請人自民國86年10月24日,即繼續持有相對人之股份, 是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之股東,有伯恩公司股東同意書、86年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可證。⑵伯恩公司長期以來均無召開股東會,而每年給予股 東之盈餘分配亦隨經營者之喜好而發給,自95年起至101年 所發給聲請人之股利憑證,與實際支付之金額不符,詳如下 述:①95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026,798元;實際匯款:67 5,000元。②96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007,888元;實際匯 款:675,000元。③97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548,225元;實 際匯款:675,000元。④98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609,070 元;實際匯款:120,000元、131,250 元。⑤99年股利憑單股 利淨額:1,864,521元;實際匯款:800,000元。⑥101年股利 憑單股利淨額:2,035,697元;實際匯款:275,042元。⑶又 股利盈餘之分配,須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為盈餘分配,而因 相對人長久以來均無召開股東會,是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實際 上並不知悉相對人實際經營之狀況及財務之狀況,亦不知盈 餘分配之依據,且申報之股利與實際核發亦不同。⑷又相對 人與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因履行原廠經銷 合約之要求合併伯恩公司,為求合併後組織、人員、流程及 系統整合順暢等,雙方於107年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作契約書),依該約第7條,由相對人提撥年度40%盈餘予普 營公司作為風險溢酬,而相對人自107年起是否支付普營公 司該款項?如有,支付情況為何?會計帳上如何記載?報表 如何呈現?此關係聲請人、各股東之股東權益,以及相對人 之權益。且因聲請人亦為普營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檢查普 營公司之財產時,發現普營公司有甚多資金不知去向,疑似 流入相對人公司,而相對人與普營公司似有資金之往來,且 相對人每月自銀行提領之現金高達1500萬元。究係何原因往 來,是應檢查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銀行往來歷史交易明細 ,尤其大筆現金提領之用途,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⑸另 相對人向來無召開過股東會,而103年12月12日、104年10月 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章程修正案,係屬虛偽;106年1 2月26日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李文中、李維、張淞程為 董事,實係偽造,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卻有該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而聲請人於97年時持有相對人公司330,400股;1 00年時變為244,400股、102年變為230,000股;103年變為18 5,000股;104年變為125,000股;105年變為65,000股;何以 有此改變,為此,自有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①相對人公司自104年至107年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②相 對人公司自104年至107年止之股東會議事錄、歷年來股東股 利分配情形;相對人公司自104年至107年止銀行往來歷史交 易明細帳,含大筆現金提領之用途;③相對人公司與普營公 司自107年至113年之資金往來情形,及雙方於107年12月25 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由相對人公司提撥年度40%盈餘予普營 公司作為風險溢酬之往來文件與支付紀錄之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⑴聲請人檢查目的,主要是搜集證據之目 的,此不僅與聲請人自身基於董事身份,依公司法第8條、 第232規定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保密義務相悖,聲請人本得透過公司治理正常管道行使職 權進行監督,且自104年長久以來均無爭議。聲請人自居為 普營公司之清算人,反而對相對人提履行契約訴訟,主張相 對人每年應給付普營公司4000萬元,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05號,是欲透過此程序搜集證據,於訴訟上提出 而為不利於相對人之主張,而屬權利濫用。⑵又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董事,於董事會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然其未釋明無接觸相對人營運資料之機會, 亦非無從獲知相對人營運狀就及財報資料。聲請人主張於清 算檢查普營公司財產時,發現該公司有甚多資產不知去向, 然此主張為普營公司之資金,無從認定與相對人相關。況此 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核實,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 。⑶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每月自銀行提領現金高達1500萬元 ,然未見其提出證據具體指明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異常之處 ,亦未釋明各該年度財務報表有何可疑應檢查之必要。⑷另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是關於104年 至107年止之業務帳目,已逾保存年限,且相對人可提供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供其參考,故已無調查必要。⑸相 對人否認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真實性,退步言之 ,縱鈞院認定系爭合作契約書具形式證據力,拘束相對人, 然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未經相對人董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 議通過,且經相對人拒絕承認,對相對人自始不生效力,則 聲請人無請求查閱往來文件與支付紀錄之必要,另基於經營 與所有權分離原則,此部分應屬公司營業自由,聲請人未具 體說明系爭合作契書存有弊端之事證,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⑹聲請人爭執其應領取之股利數額不符,且提出名下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時間非連續。況關於股利之請求權,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聲請人請求 檢查104年至107年間之業務帳目、財產狀況,自屬無據。⑺ 又聲請人於97年開始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歷年來均於董事會 簽到簿親自簽名,顯然已承認相對人之股東會已合法選任董 事,並基於董事之身份行使職權,現又主張未召開股東會選 舉董事云云,顯不可採。⑻另聲請人主張不知股東名簿變動 情形,以下為持股異動:1.聲請人原持有330,000股,於97 年間將部分股權轉讓予李文中,並經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持股 異動。2.於103年12月12日,提出贈與兒子張濬騰之贈與契 約書,將相對人之部分股權贈與張濬騰,並辦理董事及監察 人持股異動。3.復將部分股權移轉予其兒子張濬騰及女兒張 詠甄,有106年12月26日股東名簿可佐。從而,依聲請人所 提事證,均不足說明有檢查相對人公司帳目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選任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又觀諸其立法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 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 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 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 亦生影響,是其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以其成為股東之後者為 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見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 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始得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上開規定已 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 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 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 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查本件聲請人(原名張加誠)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股 份6萬5000股,占相對人登記總股數資本數173萬股之3.76% ,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簿(司卷第17 至21頁)附卷足證,堪認聲請人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出 資額占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而得依公司法同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㈢次查,相對人自承:聲請人在86年10月24日受讓出資額而成   為相對人(有限公司)股東,且於87年因股東會之選任而擔 任董事,於97年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亦繼續擔任董事等 情(司卷第103、140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相對人 而言,聲請人就上開6萬5000股出資額,均不影響聲請人得 本於相對人股東之身分,行使其股東權利。至相對人所稱聲 請人自居為普營公司之清算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 ,主張相對人每年應給付普營公司4000萬元另案訴訟等語。 惟每家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係各自獨立判 斷,本件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是相對人徒以前 詞,辯稱聲請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  ㈣本件聲請人主張之理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 同意書、股東名簿、股利憑單、台銀及國泰世華銀行節錄交 易明細表、合作契約及增補協議書、本票、台中地院函、相 對人公司股東會議記錄、97年、100年、102至105年、106年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李璉切結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函、 普營公司台銀博愛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供參(司卷第 17至89、193至221頁)。而相對人雖舉出普營公司起訴狀、   相對人97年、100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張濬騰贈與契約書、1 03年、106年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表(司卷第121至155 頁),辯稱聲請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就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自103年至107年並無召開股東會議一節 ,相對人並未舉出上開年度股東會議紀錄供參,從而,聲請 人就此主張,尚非全然無稽。其次,相對人雖舉出聲請人之 子張濬騰有將部份股權轉讓予聲請人,使其當選董事云云。 然縱聲請人有受到張濬騰之股權轉讓,亦不足推論其知悉10 3至107年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內容,而無查核上開年度股東會 議紀錄之必要。又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之普營公司 ,正與相對人於本院有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繫屬云云,惟既屬 普營公司、相對人公司依法定程序遂行訴訟,有關事證自有 查明之必要,始得確認各年度業務狀況、款項支付,且核對 帳載紀錄與銀行存摺實際收款及付款日期,始得確知所支出 款項是否為營運相關之必要支出,參以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係 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 ,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 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具 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此與聲請人私下於董事會提案 審核,其功能及法律效果,迥然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相 對人泛稱無在本件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即無可採,是益徵 聲請人指述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 不實之處,從而,藉此檢查過程,查明相對人資金往來情形 是否有遭不當移轉,且勾稽相對人歷年股東股利分配之情形 ;以及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銀行往來歷史交易明細帳(含 大筆現金提領用途)等情,亦非無由。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少數股 東權,且由上開聲請事證觀之,有其必要性,並無權利濫用 情形。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慮及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涉及財務、會計專業,因認由具有高度專業性之會計師擔任 ,應屬適當。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劉永彬會計師,此有該會 114年2月3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5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61至363頁)。本院審酌劉永彬會計師,學歷碩士,先後 擔任台灣省政府股長、國立台中護專會計主任、廉風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台中建國分所主持會計師,學識、經驗豐富等情 ,因認劉永彬會計師對於公司會計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 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 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爰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 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 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1 自民國104年度至107年度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2 相對人與普營公司自107年至113年之資金往來情形,及雙方於107年12月25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由相對人提撥年度40%盈餘予普營公司作為風險溢酬之往來文件與支付紀錄之情形。 3 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止股東會議事錄,及歷年股東股利分配之情形;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銀行往來歷史交易明細帳(含大筆現金提領之用途)。

2025-03-12

KSDV-113-司-36-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太田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80年4月10日第000 0000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為 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 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至第81條定 有明文,此等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業已裁撤)80年4月1 0日建三字第130407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行 清算。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然按卷附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0年度監宣字第 00000號裁定等件所示,相對人經撤銷登記時,有股東王 鍊、童○瑞、葉○家、吳○煌、劉○煥,其中王○鍊經裁定為 監護宣告,童楨瑞現已死亡而有繼承人,尚無不能依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而與同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 人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12

TYDV-114-司-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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