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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 16、61569號、114年度偵字第272、803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32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彥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等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方式,致呂駿明管領之選物販賣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呂駿明。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致呂駿 明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檯錢箱存取口面 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駿明。 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駿明、葉家迪、高明宏、吳青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第五分局、郭勇志、盧政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 黃茹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 、6、7所示犯行,其所攜帶之十字、一字螺絲起子、露營釘 、鑰匙等工具,既足以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鎖頭等而 行竊,則該等工具質地當甚為堅硬,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竊得3臺機檯內之現金,並 已撬開兌幣機鎖頭,惟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時,經被害人郭 勇志於監視器內發現,聯繫友人廖顯順到場攔阻,並報警當 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 人郭勇志、盧政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1頁)。是被告竊得3臺機檯內之 現金,確已破壞上開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該部分竊盜犯行已然既遂,不因其後遭留置現 場而為警查獲而受影響。至於被告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雖 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惟尚未完成即遭發覺,致未能得手, 該部分犯罪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 論以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此部分係於同日數分鐘內竊取同一 選物販賣機店所擺放數臺機檯內之現金,並欲竊取兌幣機內 現金,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 存取口面板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致使該面板 因而不堪使用,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 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並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郭勇志、盧政豪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二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查 ,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 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經濟 情形不好、須扶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7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3,000多元、1 萬2,000多元,本院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分別以3,000元 、1萬2,0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得財物,雖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郭勇志、盧政豪領回,有如前述,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二卷第35頁 、本院卷第79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2.扣案之露營釘1支,固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露營釘是我在他們門口發現 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該露營釘究屬何人 所有尚有未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6、7所示,分別使用之十字螺 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 所用(本院卷第79頁),然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非 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都丟水溝了等語(本院卷第 79頁),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如 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1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6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得財物 犯罪方式 證據 地點 1 呂駿明( 提告 ) 113年9月6日凌晨2時27分許。 無。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駿明於警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7至32,33至3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21頁)。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3頁)。 ④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⑥蒐證之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69至75頁)。 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2 113年9月10日上午7時22分許。 現金新臺幣(下同)1,42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呂駿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41至43,45至47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5張(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④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偵一卷第103至117頁)。 ⑤比對照片資料1份(偵一卷第117頁)。 同本表編號1。 3 葉家迪( 提告 ) 113年9月8日上午8時4分許。 現金3,000多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機檯錢箱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葉家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9至50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一卷第77至81頁)。 ④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83至89頁)。 ⑤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89至91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4 高明宏( 提告 ) 113年9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 小兵存錢盒公仔、泡泡馬特公仔、海賊王GK公仔各1隻。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高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51至53,54至61頁)。 ③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一卷第93至97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5 郭勇志 、盧政豪( 提告 ) 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至29分許。 ①郭勇志管領之機檯2臺內:現金2,510元。 ②盧政豪管領之機檯1臺內:現金4,00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露營釘、鑰匙各1支,撬開3臺機檯及1臺兌幣機鎖頭,接續竊取左列3臺機檯內之現金。兌幣機部分已著手時,由郭勇志之友人廖顯順到場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至39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盧政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1至45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51至55頁)。 ⑤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二卷第59頁)。 ⑥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二卷第61至65頁)。 ⑦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67至69頁)。 ⑧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二卷第71至73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6 黃茹琪( 提告 ) 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分至5分許。 現金3,26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破壞機檯錢箱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茹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43至4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三卷第31頁)。 ③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三卷第49至51頁)。 ④比對照片2張(偵三卷第5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7 吳青燕( 提告 ) 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37分至39許。 現金1萬2,000多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青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33至34頁)。 ②吳青燕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29至31頁)。 ③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四卷第59至60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 蘇彥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2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3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4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5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6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6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7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CDM-114-簡-40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籍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0(澎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由楊竣崴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時,見店內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之犯意,以身體撞擊店內房間之木門而破壞門鎖進 入該店房間內部,徒手開啟抽屜,竊取抽屜內楊竣崴所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之機檯主 陳緒明發現店內遭竊後,告知楊竣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竣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沈維 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42頁),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維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0、132頁、易字卷第43頁), 核與證人陳緒明、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52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被告影像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36號鑑定書 各1份(見偵卷第53至79、81至9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牆 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設置於店內 裝設木門門鎖之用途係防堵他人侵入該處所盜取財物,自屬 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撞開木門門鎖進入店內房間竊盜之行為 ,顯該當於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又該店並無人居住在 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 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且其前有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 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叁、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1萬 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易-9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羣翔、董郅崇及謝承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一同前往熊熊租車行 由謝承璋出名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翌 日2時20分許,由謝承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巷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附近,謝承璋在車上把風, 由被告及董郅崇前往上開地點,持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 壞選物販賣機台之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後,由謝承璋、被告及董郅崇朋分花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白」與「把撲」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日2時30分許 ,由「白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把撲」,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由王 大尉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支破壞上開店內之機檯零錢箱鎖頭,並挖撬零錢箱 ,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一同 駕車離開現場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52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98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2月27日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二)經核本案起訴被告所為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方式均相同,顯見兩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 同,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 犯行,俱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 本案犯行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易-222-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                         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34號、第21606號、第21608號、第23630號、第13029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第2021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至3行之「徒手 竊取其前於網路訂購商品並選定超商取貨付款之包裹1件」 ,更正為「明知網購而於超商取貨之包裹商品,在尚未付款 前仍為原賣家所有,並由超商保管持有,卻趁超商店員不注 意之際,自行進入櫃臺內之包裹置物箱,徒手竊取其網購而 尚未付款(無證據證明係訂購時即無力且無意支付款項)之 包裹1件」。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嘉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實際賠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失,所竊 財物同未尋回發還。復有侵占、毒品、洗錢及其餘竊盜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部分財物價值不 高,更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仍有彌補之意,暨其為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尚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 見A案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 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 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跨近半年 ,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同未完全重 疊,已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 另多次因竊盜、洗錢、侵占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可 見其慣於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習性,應適度反應此一 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編號3、4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1、2、5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俱未尋回發還或實際賠償予被害人,已如前述, 即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後如有依約履行, 即毋庸沒收,自屬當然。 ㈡、至附表編號1被告竊取時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固為其犯該次 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 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 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賠償經過、和解與履行情形 1 李佳靜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李佳靜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1至1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3至19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化妝包壹包、杯子、飾物盒、禮盒、杯架、枕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2 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證人即門市經理吳秋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14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紙袋壹個、包裹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未尋獲發還,但已達成調解,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3 統一超商上德門市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證人即店長張惠娟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6至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三卷第11至14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未尋獲發還,但已達成調解,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4 億豐銀樓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證人即店主許玉華警詢證述(A案警四卷第6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案警四卷第15至16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5 九乘九文具高雄五甲店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證人即員工林哲頂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17至19頁)。 2、「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21頁、第39至57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掌上型美工刀壹把、鎖圈船型筆袋壹個、英富達讀卡機壹台、E-BOOKS滑鼠墊壹個、羅技滑鼠墊壹個、aibo藍芽喇叭壹個、金士頓128GB記憶卡壹張、聖誕不織布防水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3749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3055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24900號卷,稱A案警三卷。 ㈣、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05400號卷,稱A案警四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2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488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   被   告 洪嘉妤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3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爆走族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 李佳靜擺放之機台後,再竊取機台內之化妝包1包、KITTY杯 子1個、KITTY飾物盒1個、KITTY禮盒1個、KITTY杯架1個及 機台上方之KITTY枕頭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其前夫陳信良)離去。嗣因李佳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4月27日2時3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 ○000○○○○○○○○○○○0○○○○區○○○0○○○號7M00000000Z、7M000000 00Z、00000000000號,價值共計1,493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 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因該門市經理吳秋蓉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5月25日15時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上德門市」包裹區內,徒手竊取其前於網路 訂購商品並選定超商取貨付款之包裹1件(內有洪嘉妤訂購 之I PHONE12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手機變賣得款 後花用。嗣因該門市店長張惠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㈣於113年5月25日16時2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億豐銀樓」內,見櫥窗未上鎖,趁店員許玉華忙碌疏於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櫥窗內陳列之金項鍊1條(價值12萬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並將金項鍊變賣得款後花用。嗣因許玉華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惠娟、許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案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佳靜、證人陳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秋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608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606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洪嘉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5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九 乘九文具五甲店」,徒手竊取林哲頂所管理該店內之掌上型 美工刀一把-藍、鎖圈船型筆袋、infotec英富達讀卡機、E- books無印風極簡滑鼠墊、羅技滑鼠墊-玫瑰粉、aibo手提復 古藍芽喇叭-粉紅、金士頓128G記憶卡、聖誕不織布防水提 袋(共約新台幣1561元)等物品後得手後,未結帳即乘坐不知 情潘琮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林哲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哲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哲頂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琮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1紙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1561元,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3-24

KSDM-113-簡-4332-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吳源智 楊楷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丙○○及乙○○(下分稱丙○○ 、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丙○○、乙○○ 、丁○○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更正為「丙○○、乙○○、丁○○ 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間、112年12月間及112年10月間起」及 同欄第24至25行員警前往稽查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23日10 時5分許」;證據方面新增「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7日 商環字第113008568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 年2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601800號函」並補充丙○○ 及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丙○○及乙○○辯解之理由:   丙○○及乙○○於偵查時均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賭博犯行,丙○○辯稱:我是朋友介紹承租本案機台,機台 操作方式是我本人制定,雖然有刮刮樂抽獎,但不能兌換現 金等語;乙○○則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場主有在出租機台 ,我就透過LINE承租案發地點機台,機台操作方式是由我本 人制定,以刮刮樂方式抽獎促銷,但不能兌換現金等語。惟 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而「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 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 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 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 過新臺幣(下同)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 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 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 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 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 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 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此由經濟部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在 案。  ⒉查本案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分別有「置物檯面改裝為彈 跳台、物品掉落口加裝障礙物」及「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 」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2月3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601800號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堪認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均已有改裝而可能影響取物 之情形;且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遊戲方式均係在機台內 部增設方形鐵盒為代夾物,供不特定客人投入現金(每次20 元),於時限內移動遙桿操縱電動勾爪按鍵抓取上述方形鐵 盒,倘若客人順利夾中並擲取出方形鐵盒,即可換取遊玩刮 刮樂之遊戲次數,並依該等遊戲規範內容刮戳換取本案機台 上對應之公仔,該流程與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係經由消費 者操縱機具取得明確商品之遊戲歷程有別,此有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114年1月7日商環字第11300856880號函在卷可考,是 縱使客人夾中方型鐵盒而獲得刮取刮刮樂之機會,消費者亦 無法確認最終獲取之商品為何,與經濟部107年函釋所規範 之「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 刮樂等)」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屬電子遊戲機,參以丙○○及 乙○○均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業據丙○○及乙○○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則丙○○及乙○○並未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向 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 ,其等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為。  ㈡賭博部分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而依前述丙○○及乙○○機 臺之遊戲方式,可見消費者投入每局20元之現金操作之結果 ,不僅受個人夾取方型鐵盒代夾物技術影響,亦取決於在刮 刮樂可以刮得何種獎品之此一偶然事實之不確定性,丙○○部 分消費者最多可刮中價值2,000元之公仔,若未能刮中則僅 能獲得價值120元之洗衣球;乙○○部分消費者最多可刮中價 值2,200元之公仔,若未能刮中則僅能獲得市價30至40元之 濕紙巾,此據丙○○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消費者所得 兌換獎品之客觀價值落差懸殊,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 ,顯會引發消費者操作各該機臺遊戲之投機心態;又觀諸丙 ○○及乙○○均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各該機台之規則係由自己制定 ,且其等對於獎品公仔之價值知之甚稔,益徵丙○○及乙○○均 知其等之機台遊戲規則具投機性,且有意以此為招攬生意之 方式,是丙○○及乙○○設置各該機臺供消費者操作實已非供消 費者以對價取物即選物付費買賣陳列販售之商品,而係與消 費者對賭之賭博行為,其等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被告3人分別自113年1月間、112年12月間及 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被告3人 各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且賭博為高度射 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 考量丙○○、乙○○犯後否認犯行、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3人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 台數量均僅1台,規模甚小,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兼 衡丙○○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乙○○自陳高 職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丁○○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60刮)1張、 鐵盒2個、公仔11個及現金20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20刮)1張、 鐵盒2個、公仔5個及現金1,49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丁○○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張(80刮)、 方形代夾物3個、公仔6個及現金2,32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丙○○、乙○○及丁○○於警詢時供承其等因本案分別獲有5,000 元、1,490元、2,320元之營業額,自分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 丙○○所有 刮刮樂板(160刮)1張 鐵盒2個 公仔11個 現金200元 2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 乙○○所有 刮刮樂板(120刮)1張 鐵盒2個 公仔5個 現金1,490元 3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C板1個) 丁○○所有 刮刮樂板(80刮)1張 公仔6個 方形代夾物3個 現金2,32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自民國112 年10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擅夾狼選物販賣機店」之實際負責人林東毅(另為不起訴 處分)承租該店內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 渠等3 人均明知自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且明知其等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由丙○○、乙○○、丁○○分別 另於本案機台內部增設方形鐵盒或刮刮樂板為代夾物,以此 方式修改本案機台之內部結構及遊戲歷程,使參與本案機台 遊戲之方式具有賭博之射倖性質,並將本案機台插電營業, 而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地點,供不特定客人投入現金(每次 20元),於時限內移動遙桿操縱電動勾爪按鍵抓取上述方形 鐵盒或刮刮樂板並丟擲,倘若客人順利夾中並擲取出方形鐵 盒或刮刮樂板,即可換取遊玩刮刮樂、戳戳樂等遊戲次數, 並依該等遊戲規範內容刮戳換取本案機台上對應之公仔或其 他不特定商品。上述機台操作客人依前述規範操作機台、玩 遊戲所取得之公仔或不特定商品之價值與其操作技術無關, 完全取決於夾擲方形鐵盒或刮刮樂板後遊玩刮刮樂、戳戳樂 等遊戲結果之機率。若未成功完成遊戲,前所投入之現金則 依所操作機台分歸丙○○、乙○○、丁○○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 眾檢舉,於113 年1 月23日9 時2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店內 稽查,當場扣得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 」機台1 台(含I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160 刮)、10 元硬幣20個、鐵盒2 個、公仔11個;乙○○所經營之「TOY ST 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120 刮)、10元硬幣149 個、鐵盒2 個、公仔5 個; 丁○○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 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80刮)、10元硬幣232 個、方 形代夾物3 個、公仔6 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丙○○、乙○○則均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賭博云云。然上開事實,除據被告 丁○○坦白承認並證述明確外,經核與證人陳冠安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毅於警偵中證述明確,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收據、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 號函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 年3 月22日商環字第1130 3403780號函文各1 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0張附卷足憑。被 告丙○○、乙○○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另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普通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扣案之物,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 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 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3 人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 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3-24

CTDM-113-簡-2101-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                         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34號、第21606號、第21608號、第23630號、第13029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第2021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至3行之「徒手 竊取其前於網路訂購商品並選定超商取貨付款之包裹1件」 ,更正為「明知網購而於超商取貨之包裹商品,在尚未付款 前仍為原賣家所有,並由超商保管持有,卻趁超商店員不注 意之際,自行進入櫃臺內之包裹置物箱,徒手竊取其網購而 尚未付款(無證據證明係訂購時即無力且無意支付款項)之 包裹1件」。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嘉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實際賠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失,所竊 財物同未尋回發還。復有侵占、毒品、洗錢及其餘竊盜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部分財物價值不 高,更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仍有彌補之意,暨其為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尚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 見A案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 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 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跨近半年 ,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同未完全重 疊,已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 另多次因竊盜、洗錢、侵占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可 見其慣於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習性,應適度反應此一 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編號3、4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1、2、5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俱未尋回發還或實際賠償予被害人,已如前述, 即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後如有依約履行, 即毋庸沒收,自屬當然。 ㈡、至附表編號1被告竊取時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固為其犯該次 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 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 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賠償經過、和解與履行情形 1 李佳靜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李佳靜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1至1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3至19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化妝包壹包、杯子、飾物盒、禮盒、杯架、枕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2 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證人即門市經理吳秋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14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紙袋壹個、包裹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未尋獲發還,但已達成調解,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3 統一超商上德門市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證人即店長張惠娟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6至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三卷第11至14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未尋獲發還,但已達成調解,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4 億豐銀樓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證人即店主許玉華警詢證述(A案警四卷第6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案警四卷第15至16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5 九乘九文具高雄五甲店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證人即員工林哲頂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17至19頁)。 2、「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21頁、第39至57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掌上型美工刀壹把、鎖圈船型筆袋壹個、英富達讀卡機壹台、E-BOOKS滑鼠墊壹個、羅技滑鼠墊壹個、aibo藍芽喇叭壹個、金士頓128GB記憶卡壹張、聖誕不織布防水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3749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3055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24900號卷,稱A案警三卷。 ㈣、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05400號卷,稱A案警四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2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488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   被   告 洪嘉妤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3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爆走族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 李佳靜擺放之機台後,再竊取機台內之化妝包1包、KITTY杯 子1個、KITTY飾物盒1個、KITTY禮盒1個、KITTY杯架1個及 機台上方之KITTY枕頭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其前夫陳信良)離去。嗣因李佳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4月27日2時3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 ○000○○○○○○○○○○○0○○○○區○○○0○○○號7M00000000Z、7M000000 00Z、00000000000號,價值共計1,493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 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因該門市經理吳秋蓉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5月25日15時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上德門市」包裹區內,徒手竊取其前於網路 訂購商品並選定超商取貨付款之包裹1件(內有洪嘉妤訂購 之I PHONE12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手機變賣得款 後花用。嗣因該門市店長張惠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㈣於113年5月25日16時2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億豐銀樓」內,見櫥窗未上鎖,趁店員許玉華忙碌疏於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櫥窗內陳列之金項鍊1條(價值12萬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並將金項鍊變賣得款後花用。嗣因許玉華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惠娟、許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案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佳靜、證人陳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秋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608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606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洪嘉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5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九 乘九文具五甲店」,徒手竊取林哲頂所管理該店內之掌上型 美工刀一把-藍、鎖圈船型筆袋、infotec英富達讀卡機、E- books無印風極簡滑鼠墊、羅技滑鼠墊-玫瑰粉、aibo手提復 古藍芽喇叭-粉紅、金士頓128G記憶卡、聖誕不織布防水提 袋(共約新台幣1561元)等物品後得手後,未結帳即乘坐不知 情潘琮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林哲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哲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哲頂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琮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1紙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1561元,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3-24

KSDM-113-簡-433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冠勛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察查獲時為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利來娃娃選物販 賣機店」內,擺放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機檯,保證取 物金額為290元),並於機檯內擺放1顆西瓜球及數個紙碗( 其中幾個紙碗係碗底朝上且記載「1抽」字樣),而擅自將 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變更成:不特定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至本案機檯內,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本案機 檯內之西瓜球,當消費者成功夾取或達保證取物金額而使西 瓜球自洞口出貨時,若曾於過程中夾取西瓜球並使之落在記 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若有 刮中號碼,則可獲得該號碼所對應之物品,而以偶然之機率 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值之物品,且無論消費者是否成功夾 取西瓜球、有無獲得刮刮樂之機會,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王 冠勛所有,王冠勛即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消費者賭博財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4日前往上址蒐 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冠勛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檯,並變更遊 戲方式如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之犯行,辯稱:本案機檯內所販售之商品為西瓜球,並無商 品內容不明確之情形。且本案機檯之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 ,西瓜球成本為60元,兩者價值相當。本案機檯設置刮刮樂 ,僅係於消費者購得西瓜球後另外提供附帶抽獎活動,此舉 乃回饋顧客並增加遊戲樂趣,而非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 特定商品,亦未影響西瓜球商品之價值,更未影響保證取物 之可能性。再者,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西瓜球,需靠消費 者個人技巧,並非具有射悻性之行為,而與賭博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檯,並於機檯內擺放1顆西 瓜球及數個紙碗(其中幾個紙碗碗底朝上並記載「1抽」字 樣),遊戲方式為:不特定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機臺內( 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本案機檯內 之西瓜球,當消費者成功夾取或達保證取物金額而使西瓜球 自洞口出貨時,若曾於過程中夾取西瓜球並使之落在記載「 1抽」字樣之紙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若有刮中 號碼,則可獲得該號碼所對應之物品;且無論消費者是否成 功夾取西瓜球、有無獲得刮刮樂機會,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 王冠勛所有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113年4月8日員警職 務報告、本案機檯照片(見偵卷第25-26、35-3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指 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 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 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 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 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 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 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 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電子遊戲機須 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科以 刑責。 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選物販賣機,即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 之遊樂機具,固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惟經濟部針對選物販賣機是否「非 屬電子遊戲機」,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釋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除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功 能外,尚要求「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 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 摸彩券、刮刮樂等)」。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以經授 商字第11303415410號廢止上開函釋,並於同日以經授商字 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規範自助選物販賣機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於 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 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 其他物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 形之行為。」並於逐點說明中表示:「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 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 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 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 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 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 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限制」。 由上可知,自助選物販賣機除須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外,其所 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尚須明確,亦不得以夾取物品為取得 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 機會,而藉此方式換取其他不確定之物品。若不符合上開經 濟部之規範,則仍屬電子遊戲機,而有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適用。 四、查本案機檯固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然而,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在本案機檯內係擺放「1顆」西瓜 球,且被告需透過監視器查看或經場主巡場時發現本案機檯 內無西瓜球時,才會再補放1顆西瓜球進去(見本院卷第143 頁)。衡諸常理,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目的乃在於透過機 器節省人力之方式販售商品,故機檯內理當擺放相當數量之 商品供消費者夾取選購。倘若被告確有藉由本案機檯出售西 瓜球之真意,則其理當於本案機檯內擺放多顆西瓜球供消費 者夾取選購,要無每次僅擺放「1顆」西瓜球之理,甚至需 透過查看監視器或場主巡場等耗費人力、無效率之方式補放 西瓜球。再從前述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可知,本案機檯之遊 戲重點在於西瓜球於出貨前若曾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 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且消費者尚須將西瓜球 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之照片傳送給被告確認,亦 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本案機檯上亦有 多張便利貼記載上開遊戲方式及必須掃描本案機檯上LINE之 QR Code上傳照片等說明(見偵卷第35頁)。由此益徵,消 費者夾取西瓜球之目的顯非為了取得該西瓜球本身,而係欲 透過遊玩本案機檯使西瓜球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 ,藉此獲得刮刮樂之機會。換言之,西瓜球實際上僅為代夾 物,且消費者夾取西瓜球後、在刮中號碼之前,亦無從知悉 其究可換得何等價值之物品,堪認本案機檯顯已逸脫自助選 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而具有不確定性甚明。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 亦判定本案機檯非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 物販賣機(見偵卷第33-34頁)。綜上,本案機檯確屬電子 遊戲機無訛,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陳列 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所辯本案機檯 設置刮刮樂,僅係於消費者購得西瓜球後另外提供附帶抽獎 活動乙節,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五、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因與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於 114年3月7日具狀提出張貼「必須保證取物大西瓜玩具後, 曾在取物過程中,掉落至指定位置,並拍照上傳群,即能參 與促銷活動刮刮樂」等內容之機檯照片。惟查,該照片之拍 攝時間不明,且從卷附本案機檯照片可知,警方於現場蒐證 時所拍攝之本案機檯上並未張貼上開內容(見偵卷第35-37 頁),而被告所提照片中之機檯燈箱文字亦與本案機檯所示 不同,況縱使貼有上開內容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自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併此說明。 六、再者,消費者於本案機檯成功夾得代夾物西瓜球之後,尚需 視西瓜球曾否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以決定能否 獲得刮刮樂之機會,復須視刮刮樂之結果決定能否兌換物品 ,且依被告所陳,並非每一刮均有對應號碼之物品(見偵卷 第29頁)。是以,消費者顯非藉由個人之夾取技巧或選擇獲 取相對應之商品,而係以偶然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 值之物品,具有射悻性及投機性甚明。基此,被告設置本案 機檯以上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入金錢後把玩,核屬與不 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亦堪認定。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配偶「芮姐」為本案共同正犯。惟查, 本案機檯上固有記載「芮姐」之手機門號(見偵卷第37頁編 號9-3照片),然依被告所陳,本案機檯為伊所經營,消費 者需上傳照片給伊,且伊從監視器看到沒有西瓜球時會補貨 (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本案機檯均由被告管理,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配偶對於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故尚難認被告配偶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 月4日為警察查獲時為止,持續在同一地點擺設本案機檯供 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之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7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 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 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7年3月 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被告假釋 出監後迄至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並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擺放本 案機檯1檯、經營期間非長,且獲利非鉅;復斟酌被告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機檯我大概擺了1個月就沒擺了, 變更為正常機檯,獲利約2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堪 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至被告所稱其尚需支付租 金乙節,則屬其成本,不應扣除),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1

TCDM-113-易-2967-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89號)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事實欄 所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被害人相同,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於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郭○亨(年籍 詳卷,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與共犯 少年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與前述少年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心生貪 念與未成年人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竊得 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甚微,暨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5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及少年郭○亨(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業經報告機關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5時0 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46分許,在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 先推由乙○○自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之商品掉 落口爬入機臺內,接續徒手將機臺內之保冰桶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930元)、大章魚娃娃1個(價值900元)、大熊娃 娃1個(價值1,000元)、鯊魚娃娃1個(價值800元)等物推至洞 口處,再由郭○亨操作機臺夾取上開物品,其等即以上開方 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甲○○於同年1 月22日下午2時許查看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與少年郭○亨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保冰桶1個(價值930元)、大章魚娃娃1個(價值900元)、大熊娃娃1個(價值1,000元)、鯊魚娃娃1個(價值800元)等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郭○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坦承有與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保冰桶1個(價值930元)、大章魚娃娃1個(價值900元)、大熊娃娃1個(價值1,000元)、鯊魚娃娃1個(價值800元)等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查看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之事實。 4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共計4張 ㈡113年1月2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6張 證明: 被告與少年郭○亨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保冰桶1個(價值930元)、大章魚娃娃1個(價值900元)、大熊娃娃1個(價值1,000元)、鯊魚娃娃1個(價值800元)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乙○○與同案少年郭○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被告乙○○係與少年郭○亨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 三、沒收:   經查,被告乙○○所竊取之保冰桶1個(價值930元)、大章魚娃 娃1個(價值900元)、大熊娃娃1個(價值1,000元)、鯊魚娃娃 1個(價值800元)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甲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簡-736-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48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書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被告黃書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4日下午16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前揭地點擺設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2臺以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上開經營 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1個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屬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㈣累犯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因而構成累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以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 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其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 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事項仍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擺放 機臺數量僅有2臺、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尚輕等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暨其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 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 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 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 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 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擺設之系爭 機臺插電營業時為警查獲,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 表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10元,則係於系爭機臺內所 查獲之犯罪所得,是上開扣案物品及扣案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電子遊戲機2臺(含IC版) 113年9月4日16時0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13偵48152號第27頁) 2 娃娃機商品2個 3 現金新臺幣柒佰壹拾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52號   被   告 黃書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 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好夾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加裝彈跳布面 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選物販賣機2臺(機臺編號9 、25),並變更上開機臺之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玩,以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硬幣,即可操作機台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 鐵盒,若鐵盒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參加 抽獎活動,若對中指定獎號,即可獲取盲盒獎品;反之,若 代夾物未掉入洞中,或刮刮樂未對中指定獎號,則顧客投入 之20元硬幣悉歸黃書音所有。嗣警方於113年9月4日16時許 會同黃書音前往上址執行臨檢,扣得上開經改裝之機臺2臺 (含IC板2片、刮刮卡2張)、抽獎商品2個及賭資共710元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書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書音坦承有改裝機臺為彈跳臺,及擺放鐵盒作為刮刮樂代夾物之客觀事實。 2.被告先辯稱鐵盒為存錢筒,後改稱鐵盒內裝有充電器及藍牙耳機,然其坦承其並未於機臺外觀標示鐵盒內容物之事實。 3.被告坦承刮刮樂中僅有1組號碼可以中獎,其餘號碼均為銘謝惠顧,故投幣遊玩之客人可能未能中獎而空手而回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機臺內並放置代夾物鐵盒,供人投幣20元後夾取,且機臺內之鐵盒自外觀無法辨識為何商品,又機臺上刮刮樂所得兌換之獎品,全憑顧客刮獎運氣而決定,使顧客能否獲物,全然訴諸於不確定之機率,顯具有射倖性,不符對價取物原則之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2日商環字第1130072893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有改裝機具結構及遊戲歷程,與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101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所擺放之鐵盒內並無有價值之內容物,機臺亦未標示鐵盒商品內容,堪認僅係代夾物,且機臺玻璃窗並未上鎖,並貼有擺放指示圖例及照片,顯係供顧客夾取代夾物,參加刮獎後,自行將鐵盒擺回機臺內之用。 二、核被告黃書音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為警查 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 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機臺2臺(含IC板2片、刮刮卡2張)、抽獎商品2個係被告 用以賭博之器具及當場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共71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此亦為其於偵查中所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3-19

TCDM-114-簡-402-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淳民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淳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3日22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曾世文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機檯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檯玻 璃門,徒手將機檯內商品移至出貨洞口,提高夾取成功率 之不正方法,夾得曾世文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模型2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0元)。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6分許,在同一地點,以機 檯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檯玻璃門後,徒手拿取之方式, 竊得曾世文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模型1個(價值約新臺幣1 45元)。    二、嗣經曾世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陳淳民,陳淳 民亦提出上開監視器主機模型3個供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 情。      三、案經曾世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世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並有照片(含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監視器 主機模型3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其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 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取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業已取回監視器主 機模型3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 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4-簡-97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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