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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周宜美 相 對 人 周行燦 周新展 周億盛 特別代理人 陳錦英 相 對 人 卓金秀 周惠珍 周雅綺 周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陸仟柒佰 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 幣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 幣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參佰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㈤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壹仟貳佰 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貳 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相對人周政義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肆 佰肆拾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新臺幣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伍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肆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惠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新臺幣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惠珍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伍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惠珍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肆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參 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家上字第21號判決,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欄所示比例負擔;關 於反請求部分由卓金秀、周惠珍、周雅綺、周政義連帶負擔 。」,全案亦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兩造所預納 、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本件訴訟費用 ,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應賠償之對 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費用計算書: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聲請人周宜美 2 地政規費 8,150元 聲請人周宜美 3 鑑價費用 45,000元 相對人周行燦 4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9元 相對人周雅綺 5 第二審裁判費(本訴部分) 4,140元 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周雅綺、周政義(每人各4分之1) 6 估價費 8,000元 相對人周政義 合計:68,269元 聲請人周宜美預納:11,020元 相對人周行燦預納:45,000元 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預納:1035元 相對人周雅綺預納:1144元 相對人周政義預納:9,035元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周宜美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周行燦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卓金秀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周惠珍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周雅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周政義之訴訟費用額 1 周宜美 1/5 13,654 ---- 9,000 207 207 229 1807 2 周行燦 1/5 13,654 2,204 ---- 207 207 229 1807 3 周新展 1/5 13,654 2,204 9,000 207 207 229 1807 4 周億盛 1/5 13,654 2,204 9,000 207 207 229 1807 5 卓金秀 1/20 3,413 551 2250 ---- 52 57 452 周惠珍 1/20 3,413 551 2250 52 ---- 57 452 周雅綺 1/20 3,413 551 2250 52 52 ---- 452 周政義 1/20 3,413 551 2250 52 52 57 ---- 總計 1 68268 8816 36,000 984 984 1087 8584 備註: 1.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之總額68,629元,乘以各繼承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所 得金額。 2.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3.聲請人周宜美部分: ①相對人周行燦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原為2,204元;聲請人應賠償 相對人周行燦之金額原為9,000元,相互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 相對人周行燦6,796元(計算式:0000-0000=6796)。  ②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2,204元。 ③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原為551元;聲請 人各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之金額原為207元,相互抵 銷後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應賠償聲請人344元(計算式:551 -344=207)。  ④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原為551元;聲請人應賠償相 對人周雅綺之金額原為229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周雅綺應賠 償聲請人322元(計算式:551-229=322)。   ⑤相對人周政義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原為551元;聲請人應賠償相 對人周政義之金額原為1807元,相互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 人周政義1256元(計算式:0000-000=1256)。 4.相對人周行燦部分: ①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金額為9,000元 。 ②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金額原為2,250 元;相對人周行燦各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之金額原為 207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應賠償相對人周 行燦2,043元(計算式:0000-000=2043)。  ③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金額原為2250元;相對人 周行燦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金額原為229元,相互抵銷後相 對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2021元(計算式:0000-000=202 1)。   ④相對人周政義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金額原為2250元;相對人 周行燦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金額原為1807元,相互抵銷後相 對人周政義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443元(計算式:0000-0000=443 )。  5.相對人卓金秀部分 ①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之金額為207元。     ②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之金額原為52元;相對人卓 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金額原為57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 卓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5元(計算式:57-52=5)。   ③相對人周政義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之金額原為52元;相對人卓 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金額原為452元,相互抵銷後相對 人卓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400元(計算式:452-52=400)。  6.相對人周惠珍部分: ①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惠珍之金額為207元。    ②相對人卓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惠珍之金額原為52元;相對人周 惠珍各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之金額原為52元,相互抵銷後為0 元。(計算式:52-52=0)。   ③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惠珍之金額原為52元;相對人周 惠珍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金額原為57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 周惠珍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5元(計算式:57-52=5)。    ④相對人周政義應賠償相對人周惠珍之金額原為52元;相對人周 惠珍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金額原為452元,相互抵銷後相對 人周惠珍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400元(計算式:452-52=400)。  7.相對人周雅綺部分 ①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金額為229元。   ②相對人周政義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金額原為57元;相對人周 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金額原為452元,相互抵銷後相對 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395元(計算式:452-52=395)。  8.相對人周政義部分  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金額為1807元 。

2025-03-31

CHDV-113-司家聲-17-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俞安 相 對 人 陳俞靜 陳世眞 陳俊源 陳俊男 陳慈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世眞、陳俊源、陳俊男、陳慈淑各應給付聲請人陳俞安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 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 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 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預納之 訴訟費用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 繳費證明書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由相對人 陳世眞、陳俊源、陳俊男、陳慈淑各負擔6分之1即9,167元 (計算式:55000÷6=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相對人陳世眞、陳俊源、陳俊男、陳慈淑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67元,並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 文所示。另相對人陳世眞主張伊已給付相關訴訟費用予聲請 人,並提出郵政匯票影本為證,經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惟 迄未撤回該部分聲請,然此核屬兩造就訴訟費用債權是否清 償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如兩造嗣後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 循民事訴訟為實體之主張確認,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 無涉,附此敘明。至於相對人陳俞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裁定確定在案,無 重複聲請之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家聲-19-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8號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兼上開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對○○○ 有新臺幣(下同)436,556元、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配偶 為○○○,並育有○○○、○○○、○○○、○○○、○○○,是○○○、○○○、○○ ○、○○○、○○○、○○○均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 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 權利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原告對○○○之臺灣○○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37249號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登記為○○○、○○○ 、○○○、○○○、○○○、○○○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申請資 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籍證明書 、○○○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繼承人等 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等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9-106頁),又 ○○○、○○○、○○○、○○○、○○○、○○○就○○○所遺系爭遺產,亦無 拋棄繼承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尚 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為○○ ○、○○○、○○○、○○○、○○○、○○○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而原告對○○○之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除有系爭遺產外, 未見有何任何財產,是○○○應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以○○○於 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 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原 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㈤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 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 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 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518.00㎡ 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79㎡ 權利範圍:2分之1 3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1528㎡ 權利範圍:2分之1 4 建物 ○○○○○○○○○○○○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64.3㎡ 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6分之1 6分之1(由原告負擔)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2025-03-31

CHDV-113-家繼簡-78-20250331-2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6號 原 告 ○○○ ○○○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 原 告 ○○○ 被 告 ○○○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 ○○○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 ○○○ ○○○ ○○○ ○○○ 兼 上十 人 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卷第17頁 ),然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尚未經兩造繼承登記,原告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當庭追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 土地為繼承登記(見卷第243頁)。核其本於同一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追加請求,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壬○○、被告未○○、寅○○、亥○○、庚○○、子○○、丁○○ 、丙○○、午○○、戊○○、辛○○○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巳○○、被告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6年11月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宇○○○認為與○○○不具收養關 係,○○○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尚有爭執,故附表一編號1之 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宇○○○:伊雖登記為○○○的養女,但自小仍與本家父親○○○ 共同生活,只是農忙時會去○○○家裡幫忙,伊與○○○應無養子 女關係等語。  ㈡被告申○○、乙○○、戌○○、己○○、辰○○、甲○○、癸○○、地○○、 天○○、李瑞騰、丑○○: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已老舊,怕颱風 、下雨會有掉落物傷到鄰人,伊們希望辦好繼承把建物拆掉 等語。  ㈢被告丁○○、丙○○、午○○、戊○○與被告辛○○○:同意分割遺產等 語。  ㈣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6年11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  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 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 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 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 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宇○○○於昭和00年0月00 日出生,原設籍於臺中州彰化郡○○庄○○厝000番地戶主○○○戶 內,於昭和14年11月10日因養子緣組入籍被繼承人○○○為戶 主之臺中州彰化郡○○庄○○厝000番地,並於○○○戶內除籍;嗣 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舊式戶籍登記簿,均記載○○○ 為○○○之養女等節,有被告宇○○○之日治時期、光復後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保密卷二第17至25頁)。雖其父母欄仍記載 「○○○、○○○」,然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就養子緣組(收 養)入戶,於父母欄不記載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 記為何人之養子(女),有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 譯之1資料為憑,故被告宇○○○之父母欄雖未記載養父母之名 ,然依其戶籍事由欄,應可認其於昭和14年11月10日為○○○ 收養,而為○○○之養女。被告宇○○○雖主張該收養是○○○自己 去登記云云,然亦自陳○○○與○○○住很近,伊常去幫忙,○○○ 生10個小孩,伊都照顧比較小的孩子等語(見卷第359頁) ,原告巳○○亦稱伊從小就叫○○○大姊,伊祖母、爸爸、媽媽 去世時,○○○都有回來奔喪作孝女等語(見卷第360頁),則 宇○○○應有與○○○共同生活,並以大姊之身分協助照顧○○○之 其他子女,難認渠等無收養關係。再新北○○○○○○○○亦函覆本 院稱:經查宇○○○於昭和14年11月10日被養父○○○收養,續查 其相沿戶籍資料,皆查無終止收養紀錄,惟因遷徙誤錄漏填 養父姓名等語,有新北○○○○○○○○114年1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 (見卷第323頁),堪信被告宇○○○仍為○○○之養女,並未終 止收養關係,應認被告宇○○○為○○○之繼承人。  ㈢被繼承人於84年11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 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 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渠等應繼分應如附表二 所示。  ㈣按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 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 ,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 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 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 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 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查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後,因被告宇○○○是否具繼承權為兩造所爭 執,故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 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15至223頁),從而, 原告為訴請分割遺產,爰一併請求被告應就○○○所遺附表一 編號1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應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1.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 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以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分別共有,動產部分原物分配等語,本院審酌以「分別共有 」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並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分割方式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並 無不合,且未來兩造尚可就分別共有之系爭遺產之各筆土地 ,分別與各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 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而此分割方法 亦不違反各繼承人已表明之意願,應屬公平、妥適。 3.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及兩造繼承 關係,認為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堪屬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辦理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前 段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適當。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全體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4.46平方公尺) 8/7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徵收補償費(彰化縣○○鎮000地號土地) 新臺幣89,6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1 宇○○○ 1/11 2 卯○○ 1/11 3 ○○○ 1/11 4 壬○○ 1/11 5 巳○○ 1/11 6 ○○○ 1/11 7 未○○ 1/11 8 ○○○ 1/55 9 亥○○ 1/55 10 庚○○ 1/55 11 乙○○ 1/55 12 子○○ 1/55 13 辛○○○ 1/55 14 午○○ 1/55 15 戊○○ 1/55 16 丁○○ 1/55 17 丙○○ 1/55 18 己○○ 1/44 19 辰○○ 1/44 20 甲○○ 1/44 21 癸○○ 1/44 22 地○○ 1/55 23 酉○○ 1/55 24 天○○ 1/55 25 申○○ 1/55 26 丑○○ 1/55

2025-03-31

CHDV-113-家繼簡-96-202503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沛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 ,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 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3-31

TPHV-113-家抗-121-20250331-4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林淨芬 被 告 施女真 林淨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淨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被告 施女真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137號等事件,擔任被告施女真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 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酌定酬金,爰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 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三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第二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酌定之(第三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據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律 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 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 任被告施女真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審理終結並經第一審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 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 ,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件案情繁雜,且有關本件被告施女真於本件 所涉及之應計遺產價額,並審酌特別代理人開庭、提出書狀 之次數;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為瞭解案情,閱卷所需時間、費 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 規定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 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4-家聲-6-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4號 原 告 秘OO 秘OO 秘OO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秘OO 被 告 秘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祕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祕OOO於民國112年8月2日死亡,現遺有附表 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祕OOO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祕OOO於112年8月2日死亡,現遺有 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祕 OOO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4 3號卷第13-25頁)、郵局存摺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儲字第1140012212號 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5-67頁)、臺灣銀行 仁德分行114年2月26日仁德營字第11400004451號函暨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為憑,堪 信為真實。  ⒉兩造就祕OOO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 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查系爭遺產 均為存款,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符合公平。又考量原告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法,而被告乙○○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是本院 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祕OOO所遺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 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祕陳金英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05,08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27,467元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丁○○ 1/5 2 甲○○ 1/5 3 戊○○ 1/5 4 丙○○ 1/5 5 乙○○ 1/5

2025-03-31

TCDV-113-家繼訴-204-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林沛嫺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謝明義 被 告 謝明忠 謝明鶴 謝慧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敦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及被代位人謝明義就被繼承人 謝江芳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按如附表三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謝明義(以下逕稱其姓名)之權利,自 不應將謝明義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 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謝明義起訴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被告謝明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謝明義之債權人,謝明義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64,048元及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9810號債權憑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733號支付命令在案。又謝明義與被告 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以下合稱被告3人)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謝江芳枝(於民國109年6月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未分割前,為謝明義及被告3人所公同共有,如無 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謝明義財產之執行,且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謝明義依 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謝明義已 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3人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謝明義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慧美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等語。   二、被告謝明鶴之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因為謝明 義亦有欠被告謝明鶴錢等語。 三、被告謝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所附陳報或聲明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 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謝慧美所不爭執,被告謝明鶴 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謝明忠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謝明義之債權人並已 取得執行名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謝明義於繼承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然其怠於行使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謝明義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 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謝明義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謝明義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 。     四、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謝明義及被 告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可分,由謝明 義及被告3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各自取得 所有,符合公平。從而,本件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謝明義及被告3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謝明義請求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謝明 義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3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 法理,本院認由原告與被告3人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江芳枝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1,798元 由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及被代位人謝明義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含其孳息)。 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350,0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742,216元 4 存款 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13,18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明義 4分之1 2 謝明忠 4分之1 3 謝明鶴 4分之1 4 謝慧美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謝明義) 4分之1 2 謝明忠 4分之1 3 謝明鶴 4分之1 4 謝慧美 4分之1

2025-03-31

TCDV-113-家繼簡-103-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蘇明儀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蘇宥𥠄 蘇啓德 訴訟代理人 周世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蘇頂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蘇宥𥠄、蘇啓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蘇頂文(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蘇頂 文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僅被告蘇啓德表示願將其 對蘇頂文遺產之應繼分,於分割時所得分配部分全部讓與原 告,歸由原告取得,至於原告與被告蘇宥𥠄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蘇頂文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啓德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具狀陳述:就蘇頂 文之遺產,被告蘇啓德將可分配取得之部分全部讓與原告, 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蘇宥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 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 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 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 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 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蘇頂文於112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而為全體 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三、關於蘇頂文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蘇頂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蘇啓德所不爭執,而被告蘇宥𥠄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 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是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基上,應認蘇頂文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在分割遺產 前,兩造對於蘇頂文所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 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蘇頂文之遺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後,認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原告所使用,且被告蘇啓德 已同意將繼承蘇頂文遺產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則如由原告單 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以現金補償被告蘇 宥𥠄,尚屬妥適。  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核屬適當,復於法無違,被告蘇啓德亦同 意此分割方案,並表示將其於分割時所得分配之遺產全數歸 原告取得,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 屋應按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取得3分之1,維持分別 共有為宜。  ⒊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投資,此部分財產之性質均 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被告蘇啓德將其對蘇頂文之 繼承遺產權利既同意全部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則如附表一 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投資按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 取得3分之1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應屬公平。  ⒋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 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279條 亦有明文。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得向全體 繼承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就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消極財產屬連帶債務性質,自不宜逕予分割,而剝 奪債權人得選擇向任一繼承人請求給付全部債務之機會,兩 造就此消極之債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內 部責任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繼承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蘇頂文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 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頂文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值之3分之1補償被告蘇宥𥠄。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取得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4,685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原告分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分得3分之1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212元及其法定孳息 6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204,673元及其法定孳息 7 投資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股 8 投資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 9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3,900,000元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僅為兩造之內部分擔)。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蘇宥𥠄 3分之1 2 蘇啓德 3分之1 3 蘇明儀 3分之1 合計      1

2025-03-31

TCDV-113-家繼訴-169-202503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蘇○文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蘇○妃 被 告 蘇○夙 被 告 蘇○朱 被 告 翁○齡 被 告 蘇○儀 被 告 葉○華 被 告 葉○茹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妃等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若原告已取得被繼承 人蘇○○娥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上述權利,請提出遺產分割協 議書;㈡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則除繼承人中有因利害關係 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應追加被繼承人蘇○○娥之其他繼 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 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蘇○○娥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蘇○妃等返還遺產(被繼承人為蘇○旭,繼承人為蘇○ ○娥),嗣原告蘇○○娥於113年1月14日死亡,現由原告蘇○文 承受訴訟並聲明為:「一、被告蘇○妃應將其名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503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建物移轉登記予蘇○○娥之全體 繼承人。二、被告蘇○妃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2 0,705,0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蘇○朱應給付蘇○ ○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30,481,2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蘇○夙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8,323,46 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翁○齡應給付蘇○○娥之全 體繼承人新臺幣4,284,7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 蘇○儀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5,593,76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葉○華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 臺幣1,850,6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葉○茹應給 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403,8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下稱訴之聲明),而原告請 求被告蘇○妃等返還遺產(土地、金錢,詳如訴之聲明)予被 繼承人蘇○○娥之全體繼承人,而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蘇○妃等應返還如訴之聲明之土地、金錢 ,此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除繼承人中有因利害關 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應由被繼承人蘇○○娥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 三、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蘇○○娥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其繼承人非 僅有原告一人,則本件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故請原告依限 補正:㈠若原告已取得被繼承人蘇○○娥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 繼承上述權利,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㈡若未提出遺產分 割協議書,則除繼承人中有因利害關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 其同意外,應追加被繼承人蘇○○娥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逾 期未補正或追加原告,即認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31

TNDV-113-重家繼訴-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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