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範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周容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被 告 袁守忠(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圻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依原告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袁 釱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個別商議條款 第1條第7款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訴外人袁釱埒(已歿)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買受廠 牌BMW、車型X5 XDRIVE25D、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車輛1 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8,2 00元、年利率8.8712%,價金給付方式為自110年5月9日起至 115年4月9日止,按月給付4萬3,47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黃富楷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伊。詎黃富楷自111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欄第7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系爭車輛迄未尋獲,無法取回拍賣受償,而連 帶保證人袁釱埒已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 告2人,被告2人自應繼承袁釱埒所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債務人黃富楷並未將做為動產擔保之系爭車輛 交給原告拍賣取償,且主債務人黃富楷有工作且有償還能力 ,原告應該要跟主債務人黃富楷要錢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被繼承人袁釱埒 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就上揭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系爭契約主債務人黃富楷尚積欠原 告前開本金及利息,被繼承人袁釱埒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被繼承人袁釱埒死亡後,被告袁守忠、陳麗玉為被繼承 人袁釱埒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袁守忠、陳麗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 圍內,對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業如前述,原告並無 先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4-訴-101-2025033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5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順利 債 務 人 鄭錦銘(即鄭錦民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民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189,9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民之遺產 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31

CHDV-114-司促-2759-20250331-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粘渝翔(即粘偉信之繼承人) 粘思潔(即粘偉信之繼承人) 粘原輔(即粘偉信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粘渝翔、粘思潔、粘原輔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粘偉信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7,398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4,148元,並於繼承自被繼承人粘偉 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2978-202503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白家維 沈素真 白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玉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宗賢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白家 維、沈素珍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 45,218元 白家維、沈素貞、白玉民 自113年7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18日止 年息1.775% 自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 45,218元 白家維、沈素貞、白玉民 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3-28

SJEV-114-重小-17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 告 合瑲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英宏 被 告 唐蜀陽 楊語珩 廖上寶 廖上深 廖金玉 廖春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上寶、廖上深、廖金玉、廖春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 廖金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合瑲工程有限公司、蔡英宏、 唐蜀陽、楊語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4,10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廖上寶、廖上深、廖金玉、廖春綢於繼承被 繼承人蔡廖金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合瑲工程有限公司、 蔡英宏、唐蜀陽、楊語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合瑲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合瑲公司)、蔡英宏、唐蜀陽及楊語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4萬4,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廖上寶、廖上深、廖金玉及廖春綢(下稱廖上寶等4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廖金燕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 告94萬4,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 院卷第132、162頁),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 之變更或追加,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合瑲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4日邀同蔡英宏、楊 語珩、於108年7月26日邀同被繼承人蔡廖金燕、於108年7月 29日邀同唐蜀陽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合瑲公司就現在(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300萬元限額內 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合瑲公司於103年7月11日向原 告分別借款60萬元、240萬元(各筆借款之本金、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按中 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625%(借款日為週年利 率4%)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 減碼幅度不變,借款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 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合瑲公司自110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 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合瑲公司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而蔡英宏、唐蜀陽、楊語珩及蔡廖金燕既為各該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蔡廖金燕於110年2月 15日死亡,廖上寶等4人為蔡廖金燕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蔡 廖金燕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廖上寶等4人則以:廖上寶等4人於蔡廖金燕死亡後,雖未拋 棄繼承,惟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 ,而原告未報明債權,亦未證明廖上寶等4人當時知悉本件 蔡廖金燕之債務存在,故原告僅得就蔡廖金燕之剩餘遺產行 使權利,不得再向被告廖上寶等4人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合瑲公司、蔡英宏、唐蜀陽及楊語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蔡廖金燕除戶謄本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791號催告公告、蔡廖金燕繼承系 統表、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46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合瑲公司、蔡英宏、唐蜀陽及楊 語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亦未據廖上寶等4人所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合瑲公司向原 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且蔡英宏、唐蜀陽、楊語珩、蔡廖金燕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廖上寶等4人為蔡 廖金燕之繼承人,自應就繼承蔡廖金燕之遺產範圍內,與合 瑲公司、蔡英宏、唐蜀陽及楊語珩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廖上寶等4人 抗辯與本案無關,本院毋庸審酌,併與敘明。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收 1 600,000元 188,818元 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 110年5月4日 2.7% 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 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00,000元 755,284元 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 110年5月4日 2.7% 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 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0,000元 944,102元

2025-03-28

TCDV-113-訴-321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被 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王瀚隆 被 告 李月芬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月芬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及王瀚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35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即被告李月芬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於林惟仁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及王瀚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林惟仁、王瀚隆(下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19,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惟被告林惟仁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3月1日即已死 亡,全體繼承人亦拋棄繼承,經本院前於於113年9月3日以1 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李月芬為遺產管理人,及於 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選任被告王瀚隆 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原告 嗣於114年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2 1、122頁),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被告公司及林 惟仁、王瀚隆任連帶保證人之同一借款返還請求權,僅為補 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 被告王瀚隆抗辯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部分,本院係基於被 告王瀚隆除為被告公司股東,亦與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 惟仁同任被告公司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借款乙節 知之甚詳,故由被告王瀚隆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被告 公司之訴訟上權利,併予敘明。 二、被告公司、王瀚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29日,邀同林惟仁、被告王瀚隆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貸2,250,000元及750,000元(合稱系 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各按年利率3.025%及 4.055%計算,分期按月償還本息;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 ,系爭借款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履約,且迭經催討未果, 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619,3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 經本院選任李月芬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及王瀚隆為被告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原告爰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及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前述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冠翔磁磚有限公司、王瀚隆抗辯:   林惟仁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生前實際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出資額佔全部出資額50%,其他不執行業務股東為訴外人 邱羣倫及被告王瀚隆,邱羣倫出資額佔45%,王瀚隆出資額 僅佔5%而已。被告王瀚隆僅因受林惟仁邀約,基於股東身分 ,於111年9月29日擔任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對於 借款細節及用途均不清楚,是原告請求被告王瀚隆連帶清償 系爭借款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李月芬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抗辯:請鈞院依證據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表、林惟仁戶籍謄本、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表、保證書、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單筆 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 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3人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 執,依上開規定,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1 年9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貸2,250,000元及750,000元,惟被 告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是 以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又被告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被告王瀚隆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李月 芬既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公司負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清償責任 。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212,365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3.025%。 自113年3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2 406,986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4.055%。 自113年3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合計 1,619,351元

2025-03-28

TCDV-113-訴-2598-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8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林助信律師即洪涔峪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涔峪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 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涔峪 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484-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滿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國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邱嘉宏 訴訟代理人 蘇金娥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錫寬 被 告 邱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各應給付原告邱國華新臺幣599,68 2元,及被告邱嘉宏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算,被告邱錫寬、邱 錫輝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各應給付原告滿奇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827,077元,及被告邱嘉宏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算,被告 邱錫寬、邱錫輝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國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寬各負擔百分之33,餘由 原告邱國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國華分別以新臺幣199,894元為被告邱 嘉宏、邱錫寬、邱錫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嘉宏、邱 錫寬、邱錫輝如各以新臺幣599,682元為原告邱國華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滿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275,692 元為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如各以新臺幣827,077元為原告滿奇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邱國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國華新 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 於被繼承人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國華2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3人就繼承邱瑞焱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嘉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邱瑞焱於96年12月7日向彰化縣永 靖鄉農會(下稱永靖鄉農會)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嗣因邱瑞焱及連帶保證人邱嘉宏均無力清償債務,原告 應邱瑞焱請託,自96年12月26日起陸續存款共26,000元至邱 瑞焱之永靖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瑞焱 於97年3月29日離世後,原告持續存款共1,757,177元至前開 帳戶,系爭貸款債務於102年8月5日結清。又被告3人為邱瑞 焱之繼承人,邱瑞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 84.7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及同段269 地號面積1556.2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 由訴外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 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下稱 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 3人各須補償其他共有人817,304元及分擔訴訟費用29,320元 ,另須負擔詹清福代書代辦土地登記費、規費(下稱代書規 費)共41,867元,而前開分割補償款、訴訟費用係由原告滿 奇公司給付,代書規費則由原告邱國華給付。則以被告3人 為邱瑞焱之繼承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第1項規定應承受 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對邱瑞焱所遺債務負清償責任,原 告邱國華與邱瑞焱間有代墊契約關係存在,而邱國華為邱瑞 焱清償系爭貸款26,000元,為被告3人清償邱瑞焱所遺債務1 ,757,177元,自得依代墊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債務清償 責任;縱認代墊契約不存在,然被告因原告邱國華之行為而 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償還款項,又前開金錢債務屬可分之債,爰請 求被告3人於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國 華26,000元,及各給付原告邱國華585,726元【計算式:000 0000÷3=5857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前開土地經分割後 由被告等人共同取得,由原告滿奇公司給付分割補償款及訴 訟費用、原告邱國華給付代書費,被告3人受有前開債務清 償之利益,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人各按分擔額給付原告滿奇公司827,077元【計算式:(8 17304×3+29320)÷3=827077】,給付原告邱國華13,956元【 計算式:41867÷3=13956】。至於被告邱錫寬雖稱寧可土地 拍賣亦不願給付分割補償款等語。然而,當時邱錫寬僅表示 任憑邱國華自行處理並未表示放棄土地,更未曾反對滿奇公 司代墊分割補償款,反而曾經邀集共有人討論出售土地獲利 ,可徵原告所為並不違背本人意思。為此,爰依代墊契約、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 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 邱錫輝應於被繼承人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 國華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 各給付原告滿奇公司82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嘉宏、 邱錫寬及邱錫輝應各給付原告邱國華599,6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嘉宏:伊同意給付。伊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 因為伊與父母同住,應父母要求所為。系爭貸款的原因是邱 瑞焱為幫忙還賭債而向農會借錢,就是換單這一筆,該筆款 項其中40萬元係邱錫寬取走,60萬元係邱錫輝取走,說要經 營保養廠及開計程車,其餘款項拿去還賭債。邱國華很孝順 不願意阿公背這條錢,就自己幫忙還錢。法院拍賣土地的時 候,邱錫輝說他不要土地,邱國華就去籌錢把土地買下來, 買下來名字是被告,不是邱國華。  ㈡被告邱錫寬:伊就系爭貸款債務緣由並不清楚,伊不爭執邱 瑞焱曾經向農會貸款、貸款係由邱國華償還等情,但是款項 從來沒有進到伊帳戶,不曉得到哪裡去了,伊不甘願還錢。 邱嘉宏稱該筆款項是用來償還叔叔賭債,但是貸款時五叔已 經過世了。伊沒有回家拿過錢,邱嘉宏所述並非事實。伊不 爭執土地補償費及訴訟費、代書費係由原告支付,但是伊根 本不知道多分土地的事,那是邱嘉宏為了保留房子才多買土 地,伊和邱錫輝沒有錢,伊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願意多付費 用。伊不否認曾經找仲介賣地,那是去年3月的事情,當時 邱國華已經處理補償款債務,伊表示把土地賣掉好了,有去 找邱嘉宏、邱國華討論賣地還錢等語。  ㈢被告邱錫輝:伊住在高雄,原告沒有聯絡過伊,伊完全不清 楚這是什麼事。伊不知道邱瑞焱是否有貸款。伊曾於83年間 回家拿60萬元,是蘇金娥拿給伊,款項於86年間還給邱瑞焱 。原告及邱嘉宏事先沒有與伊商量就多買土地,伊寧願土地 被拍賣也不願意多付80萬元等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邱瑞焱於97年3月29日死亡。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 錫輝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⒉邱瑞焱於96年12月7日向永靖鄉農會借款150萬元之系爭貸款 ,並簽立原證1之擔保放款借據。該次貸款為借新還舊,依 卷內資料,最早可追溯至86年間邱瑞焱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借款200萬元。  ⒊原告邱國華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2月20日間存款3筆共計2 6,000元至邱瑞焱之永靖鄉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邱瑞焱於97年3月29日死亡後,又陸續以現金將款項存 入上開帳戶並繳清系爭貸款共1,757,177元(見本院卷第31 至56頁)。  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9地號土地,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分割,其中共有人即被告邱錫寬、 邱嘉宏、邱錫輝各應負擔補償金817,304元、817,304元、81 7,304元,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9,320元。前開補償金及訴 訟費用債務係由訴外人游怡珊代理原告滿奇公司於112年12 月8日匯款2,481,232元至訴外人詹清福之永靖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至100 頁)。  ⒌為處理前項二筆地號土地分割、塗銷抵押權及繼承登記等事 項,被告邱錫寬、邱嘉宏、邱錫輝3人須支付訴外人詹清福 代書規費合計41,867元。前開債務係由原告邱國華委託訴外 人游怡珊於112年12月28日匯款41,867元至詹清福之永靖鄉 農會帳戶清償(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邱國華以其於訴外人邱瑞焱生前為其清償負欠彰化縣永   靖鄉農會之借款債務支出合計26,000元,依代墊或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26,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邱國華以其於邱瑞焱死後為其清償系爭貸款共計1,757,1 77元,及為被告3人支出另案分割共有物之代書規費41,867 元,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 按其應分擔額1/3給付原告599,682元暨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滿奇公司以其為被告3人負擔另案分割共有物之相互補償 金及訴訟費用共計2,481,232元,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其827,077元及利息,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邱國華於邱瑞焱生前代為清償之26,000元貸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於96年12月26日至97年2月20日期間存款3次共26,000元至邱 瑞焱之永靖鄉農會帳戶為邱瑞焱繳付系爭貸款,業據其提出 存款憑條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關於原告主張邱 瑞焱要求其代為繳付貸款、其與邱瑞焱之間有「代墊之無名 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自應由原告就代墊契約存在,及該契 約內容如何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邱嘉宏於本院陳稱:貸款的 錢我父親就叫我兒子負責,邱國華在邱瑞焱生前幫其還的貸 款,是邱瑞焱要求的等語,雖與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係邱瑞焱 要求其代為清償的相符,然此「代墊無名契約關係」縱令屬 實,按前開陳述,原告具體指明之契約內容僅有「原告邱國 華為邱瑞焱清償農會欠款」而已,其餘如該筆款項是否返還 、約定之返還期限或如何清償之約定等,均付之闕如。而為 他人履行債務而支出款項之原因多端,原告邱國ㄏㄨㄚ均未能 具體主張及舉證,自無從認定邱國華與邱瑞焱確有成立原告 先為邱瑞焱墊付、事後邱瑞焱應返還該貸款之約定,是以卷 內證據觀之,尚無從證明邱瑞焱負有返還前開款項之義務。 原告復明確表明並非該無名契約並非委任或借貸契約關係, 就其清償之貸款26,000元,亦未能舉證證明是預支、預墊的 消費借貸契約,或邱瑞焱委任原告邱國華處理事務之委任關 係,自亦未能依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向邱瑞焱或其繼 承人請求返還。    2.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固然 成立,惟若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 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合致,不得認為成立契約, 雙方間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而判斷其 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 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 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本院審酌邱瑞焱、邱嘉宏與原告3 人為同住之祖孫三代,衡諸常情,應具有同居共財關係,除 能證明家人間確實另有關於委任或借款之約定,否則解為單 純贈與、孝親費用或好意施惠關係,毋寧較為合理,並無將 其間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正當理由。而原告與邱瑞焱生前清償 之系爭貸款26,000元有無任何約定,並非他人所能得知,原 告邱國華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約定邱瑞焱應予清償及清償之條 件,則原告就其於邱瑞焱生前為其墊付之貸款26,000元,即 不得依其主張之代墊契約返還。    3.原告另主張就系爭26,000元貸款對於邱瑞焱有無因管理,得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邱瑞焱之繼承人應清償該26,0 00元等語,則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不能僅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消極事實,便 將上開舉證責任轉由不知情之被告負擔,否則更失公平。但 原告就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事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況原告既主張與邱瑞焱間有代墊之法律關係,即與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不合,自難認定原告所主張 其對邱瑞焱為無因管理之事實存在。  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 。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惟權益變動 既係源於受損人行為所致,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有所 不同,是受損人仍須就其以自己之財產代繳、支付費用,且 受益人因受損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以及受損 人代受益人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 證責任。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 農會貸款26,000元等語,然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 以不具備其他法定求償要件為前提,原告若欲對邱瑞焱之繼 承人主張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邱 瑞焱間不具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代繳事實 。惟原告為邱瑞焱給付前開款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未能 證明其代邱瑞焱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定原告所 主張邱瑞焱對其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因此,原告主張邱瑞 焱對其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亦無理由,則原告以被告 3人繼承邱瑞焱上開債務,請求被告3人自繼承邱瑞焱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亦非可採。    5.從而,原告邱國華主張其為邱瑞焱代償農會貸款26,000元, 被告等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應概括承受此筆債務,主張依 代墊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 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6,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邱國華於邱瑞焱死後清償貸款1,757,177元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48條固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現行法條,將第2項修正 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即改採限定繼承責任,查邱瑞焱於民法第1148條 修正前之97年3月29日死亡,斯時其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乃係採概括繼承,是被告3人原則上仍應承受邱瑞焱之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 規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 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 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 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76 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 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又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 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 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又無因管理中所謂明示 之意思,係指本人事實上已為意思之表示,而本人可得推知 之意思,則應就管理事務對本人客觀之利益加以判斷。  2.訴外人邱瑞焱之繼承人為被告3人、邱瑞焱死後遺有永靖鄉 農會貸款債務計算至清償為止本金及利息共1,757,177元、 前開貸款債務係由原告邱國華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擔 保放款界據、永靖鄉農會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及明細、匯款 單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而清償他人之債,除在該項債務已罹於時效或有其他抗 辯權存在外,均應認為係利於本人,而屬不違反本人可得推 知之意思。查原告於邱瑞焱離世後,繼續清償邱瑞焱所遺永 靖鄉農會貸款債務,被告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前開永靖 鄉農會貸款債務為被告3人所負不可分之債務,然原告與被 告3人間並無關於由原告代為清償邱瑞焱所遺永靖鄉農會貸 款債務之約定,則原告未受被告3人之委任,而為清償前開 貸款債務之行為,使被告3人免於因未遵期依約還款,致衍 生利息、違約金及拍賣擔保物衍生之費用,應認係有利於被 告3人,而成立無因管理。至於被告邱錫寬、邱錫輝固辯稱 貸款這筆錢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錢也沒有匯到其等的戶頭, 那是邱嘉宏欠錢去借的、伊不承認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 權向永靖鄉農會函調系爭貸款相關資料可知,系爭貸款雖為 96年所借,但該次貸款為借新還舊,惟永靖鄉農會在85年之 前之資料已經銷毀,最早僅能追溯至86年間邱瑞焱有向農會 貸款200萬元,但86年該次貸款並非最早一次貸款,亦無從 查得最早之貸款撥款後,款項匯入何人之帳戶。復被告等人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憑佐,尚難遽信。則系爭貸款無從認定為 邱嘉宏借用邱瑞焱之名義所借,依卷內證據仍應認定係邱瑞 焱之債務,邱瑞焱死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責 任。  3.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應就邱瑞焱 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邱國華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清 償永靖鄉農會貸款債務共1,757,177元,自得依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前開金額,且有權對債務人中 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則原告請求 被告3人各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1/3)分別償還585,726 元【計算式:0000000÷3=585726,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滿奇公司、邱國華請求另案分割共有物相關費用:  1.按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 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 ,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 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管理人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 且違反本人之真意,或可以推知之意思時,則其所支出之費 用利息,或負擔之債務及所受之損害等,均不得要求本人償 還,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應歸本人享有......然本人所 享有之利益,究係由於管理人之管理而來......故使本人仍 負償還之義務,但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因誤信的管理 ,或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不適用無因管理,另本人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請求之 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為使不法之管 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 本人享有,以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爰 增訂第二項」。  2.經查,被告3人共有之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三筆土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裁判分割,被告3 人分別須補償其他共有人817,304元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9, 320元,前開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係由原告滿奇公司給付 ;又為辦理被告等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等事宜,因此支出之 代書規費共41,867元,係由原告邱國華委託訴外人游怡珊代 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邱錫寬固辯稱:邱嘉宏打電 話給我說要負擔土地分割費用,邱嘉宏多買土地都沒有跟我 們商量,一個人要80幾萬,我們2個都沒有錢,代書說因為 被告邱嘉宏的房子不想被拆才多買的,我沒叫邱國華、滿奇 公司去付款,也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我們準備要給法院拍 賣,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要這個錢等語。被告邱錫輝則辯稱 :我也是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要多給付80多萬元,我是先沒 有跟原告及邱嘉宏說過,他們也沒有來問我等語。按民法第 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 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其立法 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 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 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 弊」,是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係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參照),則 原告固未能舉證證明於支付上開費用為被告3人開始管理時 ,均有通知被告3人,然此僅為原告違反通知義務之債務不 履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仍得成立無因管 理。又原告固辯稱被告邱錫寬當時係向被告邱嘉宏、原告邱 國華表示其無金錢可支付,倘原告邱國華有錢就讓原告自行 處理,故其代墊行為不違反本人意思等語。然被告邱嘉宏於 本院陳稱:之前法院要拍賣的時候,被告邱錫輝跟我兒子說 他不要土地,我兒子籌錢將土地買下來,多出來的土地我們 不買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可見原告確實有 接收到被告邱錫寬、邱錫輝不願多買土地及支付分割共有物 補償款之意思,而系爭相互補償金之土地為被告3人公同共 有,訴訟費用及代書費為被告3人應連帶或共同負擔,則原 告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而仍為代為清償代書費、相互補償金 及訴訟費用之行為,與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要件,即有未合 ,僅得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本人償還,惟本人所負對 於管理人之義務,僅以本人所得利益為限。  3.原告違反被告邱錫寬、邱錫輝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 為被告3人給付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代書規費,固與民 法第176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被告3人因原告滿奇公司為 其等繳納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及原告邱國華為其繳納代 書規費,系爭土地因此順利登記於其等名下,被告3人享有 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且免受強制執行程序追償債務,堪 認原告所為管理行為,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處,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所得 利益範圍內償還所支出費用。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款項 之金額,未逾被告因原告之管理行為所受利益範圍,則原告 邱國華及滿奇公司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各自償還其所支出之分割補償金,及請求被告3人各按潛在 應有部分比例償還訴訟費及代書費,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邱國華為被告3人清償邱瑞焱所遺永靖鄉農會貸款 債務及給付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衍生之代書費及規費,請求 被告3人各給付其599,682元【計算式:(0000000÷3)+(41867 ÷3)=5996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滿奇公司為被告3人 清償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請求被告 3人各給付其827,077元【計算式:817304+(23920÷3)=82707 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原告以 單一聲明,各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相互補償金、訴訟費用及代書規費等 ,乃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 7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本 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給付,並無二致,自毋庸再就原 告其他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費用,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 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送 達被告邱嘉宏;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邱錫輝及邱錫 寬,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邱嘉宏自113年7月18日起,邱錫輝及 邱錫寬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邱國華、滿奇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其599,6 82元、82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邱國華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其 為邱瑞焱繳付永靖鄉農會貸款26,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邱國華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訴-76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傅淑癸(即被繼承人陳宗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 793,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97,9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臺北地 院審酌原告為一法人,並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臺北地 院為管轄法院,衡情被繼承人陳宗昇於締約時應無磋商或變 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考量被告之日常生活 作息地點在高雄,於因本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屬便利,由臺北地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堪認該條 款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故為保護經濟上較為弱勢之被告,本 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設籍居住在高雄市 小港區,應由本院管轄,臺北地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575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業經確定,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陳○○、傅○○即被繼承 人陳宗昇之繼承人為被告,惟陳○○、陳○○業已聲明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13年7月 11日109 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67 頁),原告乃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陳宇廷、陳耀申部 分,且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北院卷第161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宗昇㈠於89年1月11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被繼承人陳宗昇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至113年1 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5,917元未給付(其 中102,984元為消費款,2,633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 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 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02,984 元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 於112年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68.1 63)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112年2月10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利息按定儲利率加10.99%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 即借款人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積欠921,304元。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定儲 利率指數1.61%+10.99%)計算之利息。㈢於111年5月3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57.80)向原告借款950,0 00元,約定自111年5月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定儲利率加4.2%計 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即借款人繳納利息至112年1 2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66,526元。依約被繼 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1%(定儲利率指數1.61%+4.2%)計算 之利息。惟被繼承人陳宗昇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 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查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有繼承人向 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准予(高少家113年度司繼字第2284號裁 定)在案,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 內就被繼承人陳宗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高少家113年度司繼字第2 284號裁定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 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0 105,917元 102,984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921,304元 921,304元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0 766,526元 766,526元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1% 合計請求金額:1,793,747元

2025-03-28

KSDV-114-訴-117-202503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翊瑄(兼蔡翠津之繼承人) 羅世明(兼蔡翠津之繼承人) 羅婉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 羅孝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羅翊瑄、羅世明,及債務人羅翊瑄、羅世明、羅婉培 、羅孝培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蔡翠津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 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羅翊瑄、羅世明,及債務人羅翊瑄 、羅世明、羅婉培、羅孝培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蔡翠津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翊瑄於就讀國立宜蘭大學時依行政院頒布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 同債務人羅世明、案外人蔡翠津(歿)〔 民國110年7 月1日死亡,經 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查無被繼承人蔡翠津之繼承人聲明限定、拋棄 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筆,金額總計新臺幣100 ,272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 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 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羅翊瑄本息繳至民國113年8月5日止,即未 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49,2 49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 約金,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即被 繼承人蔡翠津(歿)既為連帶保證人,其法定繼承人即 連帶債務人羅婉培、羅孝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翠津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羅世明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249元 羅世明、羅孝培、羅婉培、羅翊瑄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9249元 羅世明、羅孝培、羅婉培、羅翊瑄 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249元 羅世明、羅孝培、羅婉培、羅翊瑄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CHDV-114-司促-2992-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