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楊張彬
訴訟代理人 楊博宇
潘辛柏律師
被 告 張雅雯
楊忠勝
宋浩宇
宋誌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請求被告等4人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各車輛及車棚(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2,200元,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等4人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共60平方公尺(計算式:15平方公尺×4=60平方公尺)計
算,則被告等4人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932,000
元(計算式:32,200元×60平方公尺=1,932,0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SLDV-114-補-23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