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義凱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號」,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周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
第31至3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5頁)可
參,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而將告訴人台灣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台塑六輕工業區(
下稱台塑六輕公司)所交付使用之優麗漆2桶、油漆5桶、硬
化劑5桶及6桶調薄劑等物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六輕公
司對其處以高額罰款,被告均如實繳付,可見已付出相當之
代價,此有被告提出之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可參(易字
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擔任臨時工、離婚無子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6
至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偵卷第43頁),足信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張志清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1頁) 二、書證部分: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志清)(偵卷第43頁) ㈡台塑企業麥寮廠113年7月6日確認單(被告周義凱違規事宜 )(偵卷第4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609-Q9號自小貨車)(偵卷第4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志清)(偵卷第51至53頁) ㈤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59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
被 告 周義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凱為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台塑六輕工業區(下稱台塑六
輕)之外包商,其明知台塑○○監工吳○○交付使用之優麗漆2桶
、油漆5桶、硬化劑5桶及6桶調薄劑(下稱本案物品)歸屬台
塑六輕所有,僅供周義凱於台塑六輕廠區內施工使用,詎周
義凱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30分許,利用前往台塑六輕廠
區施工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乘施工完畢後將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藏放於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帆布夾層,隨後周義凱駕駛上開車輛
欲離開台塑六輕廠區,遭警衛發覺而訴警處理,警方到場後
以現行犯將周義凱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塑六輕公司委託吳仁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義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物品係證人即監工吳仁義所交付用於施工用途,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物品攜出台塑六輕廠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監工吳仁義叫我自己處理剩下的油漆、垃圾之類的;有些油漆是新的,我想說施工好,剩下的對我來說用不到,才會想說一起跟垃圾帶出去丟等語。 2 證人即台塑六輕警衛吳明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吳明憲實施例行性檢查廠商有無私自夾藏財物出場時,遭證人吳明憲發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藏放有本案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仁義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吳仁義未交代被告自行處理剩下的油漆,及被告未經台塑六輕公司許可或同意,私自將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攜出廠區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物品係自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扣得之事實。 5 台塑六輕公司請購材料進度表 證明本案物品之所有權均歸屬台塑六輕公司所有之事實。 6 台塑六輕公司出入廠管理規則 證明依左列管理規則之規定,廠商不得私自將物品攜出廠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果要載運
物品出廠需要檢附相關單據,這些物品是吳仁義叫我施工結
束後將施工物品清除,我不清楚這些東西還是屬於六輕的物
品等語;復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有些東西要檢附內部文書
才能攜出廠區,有些不需要,本案物品是業主即台塑六輕提
供給我的,但有可能是我們工程款的錢拿去買油漆等語,則
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其前揭辯詞可否採信,已非無疑
,再者,本案物品係台塑六輕公司所採購,所有權之歸屬仍
在台塑六輕公司,業據證人吳仁義提供台塑六輕請購材料進
度表1份在卷可佐,其中被告所攜出之優麗漆2桶、硬化劑5
桶及調薄劑6桶均屬全新未拆封,被告卻將上開物品一併攜
出,實難想像台塑六輕之相關人員有同意被告私自取走之可
能性,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之詞,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竊盜犯行,惟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對於犯罪客體原無持有權或所有權為前提要件,然
依證人吳仁義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本案物品係因被告進入
台塑六輕廠區施作工程而由台塑六輕提供,是案發時應由被
告持有本案物品,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罪嫌,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