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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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穎 陳境箕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芝穎、陳境箕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且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並由被告2人互相對他方提出刑事告 訴。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後,經告訴人 即被告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43、4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3-13

ULDM-114-易-71-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高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7 號、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 之時,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 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 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 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住 所既然不以登記為必要,自難徒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被 告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然於本院送達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時,經郵務機關標示「建物已拆除」等語退回,復經本院囑託管區員警查訪該址及當地里長,確認該址原為警察宿舍,為雲林縣政府所有委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管理,後於112年12月間開始拆除該宿舍,並於113年1月間拆除完畢後,將該地歸還予雲林縣政府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2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239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4頁浮貼之信封袋、第103至105頁),此與被告向本院所稱:我於98年8月20幾日離開戶籍地,與該處毫無聯絡,是空屋,我父親之前是警察,該處是警察宿舍,我都是在臺北生活,之前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現在自行租屋居住等語相符,此亦有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本院卷第85至97、101頁),足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時,客觀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只是單純設戶籍於該址而已,且被告起訴時迄今之實際住所應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如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是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被告先前也都沒有在監或在押之紀錄。  ㈡依照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自承於網路上與名為 「李欣怡」之女子聊天,後依該女子要求將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寄送出去,此部分行為地點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偵5921卷 第20至21、177頁),並非本院轄區。另外,依警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本案被害人之住 居所及匯款行為地分別在彰化縣、苗栗縣、臺南市等地(偵 5921卷第47至63、111至123、133至147頁,偵8837卷第41至 59頁),均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案既查無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且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 院管轄範圍內,本案又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本院就本案當無 管轄權,偵查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現承租之住所地係在臺北 市內湖區,其寄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地也是在臺北市 內湖區(偵5921卷第177頁),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 ,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調查證據之便,並參酌被 告與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後,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                    113年度偵字第8837號   被   告 朱高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高民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許,在統一超商鑫文德 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 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振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 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熠烔、余彥澤、賴明道、林 美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國泰、聯邦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現或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熠烔、余彥澤、賴明道、林美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熠烔、賴明道、林美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高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玉山、合庫、國泰及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熠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熠烔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熠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被害人余彥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余彥澤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余彥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賴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明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賴明道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8 告訴人林美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美雯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美雯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本案合庫、國泰、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 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或提現之事實。 二、被告朱高民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 一位叫「李欣怡」的澳門女子,她說她有一筆港幣要匯回台 灣,希望我幫她收款,但是因為我沒有外匯帳號所以必須由 「李振華」幫我開通,「李振華」說要幫我做金流才好開立 外匯帳號,並叫我匯款20萬元,我知道被騙後,因為很生氣 所以把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經查:㈠被告年過半百,職 業為物管公司總幹事,為具有學識及社會經歷之人,其自陳 與「李欣怡」只在網路上認識6天,在完全沒有信賴基礎之 前提下,竟仍輕易將具隱私性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已屬可 疑。㈡再者,被告自陳「李振華」非銀行行員,是專門在處 理國外匯款的入出境管理局人員,然入出境管理局有何權限 開通外匯帳戶?且開通帳戶為何需匯款數十萬元?被告雖有 提出匯款20萬元之單據,然該單據之匯款日期為113年4月15 日及4月20日,已在其寄出帳戶之後,縱有匯出款項,然是 否與本案有關,亦因被告未能提出對話紀錄而無法證明。㈢ 況且,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 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 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 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 本意。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 「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所犯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三個以上帳戶3 罪間,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 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5-03-13

ULDM-113-訴-525-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錡所在地即其在押之看守所,由被告本人親收,嗣被告 不服判決,於113年9月30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 開規定,本院乃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7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2月18日亦送達被告在押之看守所 ,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12

ULDM-113-訴-221-20250312-4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14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仁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訂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下午2時14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判。惟因本案卷證 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12

ULDM-113-金訴-370-20250312-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昌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彭昌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易字卷第27至32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偵卷第11頁)」等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者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 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 11頁),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易字卷第5頁) 可參,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 酒後於晚間9時2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鎮○ ○路000號燈桿351018號前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 3倍,又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後僅約2分鐘即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可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於自述其學歷為高 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   被   告 彭昌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昌勝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4時起至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 林內鄉湖本村朋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 回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 雲林縣○○鄉○○路000號燈桿351018號前,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送台大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2025-03-05

ULDM-114-交簡-6-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義凱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號」,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周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 第31至3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5頁)可 參,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而將告訴人台灣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台塑六輕工業區( 下稱台塑六輕公司)所交付使用之優麗漆2桶、油漆5桶、硬 化劑5桶及6桶調薄劑等物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六輕公 司對其處以高額罰款,被告均如實繳付,可見已付出相當之 代價,此有被告提出之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可參(易字 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擔任臨時工、離婚無子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6 至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偵卷第43頁),足信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張志清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1頁) 二、書證部分: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志清)(偵卷第43頁)  ㈡台塑企業麥寮廠113年7月6日確認單(被告周義凱違規事宜   )(偵卷第4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609-Q9號自小貨車)(偵卷第4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志清)(偵卷第51至53頁)  ㈤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59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   被   告 周義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凱為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台塑六輕工業區(下稱台塑六 輕)之外包商,其明知台塑○○監工吳○○交付使用之優麗漆2桶 、油漆5桶、硬化劑5桶及6桶調薄劑(下稱本案物品)歸屬台 塑六輕所有,僅供周義凱於台塑六輕廠區內施工使用,詎周 義凱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30分許,利用前往台塑六輕廠 區施工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乘施工完畢後將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藏放於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帆布夾層,隨後周義凱駕駛上開車輛 欲離開台塑六輕廠區,遭警衛發覺而訴警處理,警方到場後 以現行犯將周義凱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塑六輕公司委託吳仁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義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物品係證人即監工吳仁義所交付用於施工用途,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物品攜出台塑六輕廠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監工吳仁義叫我自己處理剩下的油漆、垃圾之類的;有些油漆是新的,我想說施工好,剩下的對我來說用不到,才會想說一起跟垃圾帶出去丟等語。 2 證人即台塑六輕警衛吳明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吳明憲實施例行性檢查廠商有無私自夾藏財物出場時,遭證人吳明憲發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藏放有本案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仁義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吳仁義未交代被告自行處理剩下的油漆,及被告未經台塑六輕公司許可或同意,私自將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攜出廠區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物品係自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扣得之事實。 5 台塑六輕公司請購材料進度表 證明本案物品之所有權均歸屬台塑六輕公司所有之事實。 6 台塑六輕公司出入廠管理規則 證明依左列管理規則之規定,廠商不得私自將物品攜出廠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果要載運 物品出廠需要檢附相關單據,這些物品是吳仁義叫我施工結 束後將施工物品清除,我不清楚這些東西還是屬於六輕的物 品等語;復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有些東西要檢附內部文書 才能攜出廠區,有些不需要,本案物品是業主即台塑六輕提 供給我的,但有可能是我們工程款的錢拿去買油漆等語,則 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其前揭辯詞可否採信,已非無疑 ,再者,本案物品係台塑六輕公司所採購,所有權之歸屬仍 在台塑六輕公司,業據證人吳仁義提供台塑六輕請購材料進 度表1份在卷可佐,其中被告所攜出之優麗漆2桶、硬化劑5 桶及調薄劑6桶均屬全新未拆封,被告卻將上開物品一併攜 出,實難想像台塑六輕之相關人員有同意被告私自取走之可 能性,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之詞,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竊盜犯行,惟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對於犯罪客體原無持有權或所有權為前提要件,然 依證人吳仁義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本案物品係因被告進入 台塑六輕廠區施作工程而由台塑六輕提供,是案發時應由被 告持有本案物品,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罪嫌,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3-05

ULDM-114-簡-35-20250305-1

交簡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斗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斗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廖斗己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易緝字卷第49至55頁)」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肇事人即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被 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偵6395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 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辯 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最低法定刑度 為罰金刑,且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許慧 瑩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被告亦為本案車禍肇事之主要原 因,本無科以最低刑之必要,倘再依前述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減輕後,已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 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上路時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其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為本案 車禍肇事主要原因。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因腦瘀血中風而安 置於安養中心,其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語言表達 能力下降,且被告本人並無資力,依靠親友支應,但仍有欠 費等情,此有被告警詢及訊問筆錄、被告照片及年籍資料表 、雲林縣私立祐康老人養護中心114年2月19日雲祐老字第11 40219001號函(交易緝字卷第14、29至31、47頁,交簡緝字 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現行狀況應屬社會上相對弱 勢族群。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現無業,已婚,子女均 已成年,現居住於安養中心,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家庭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交易緝字卷第50、53至55頁,交簡緝字卷第13至1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交簡緝字卷第7至8頁),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撥打告訴人許慧瑩電話,告知被告坦 認犯罪及其現行身體狀況等情後,詢問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 意見,告訴人陳稱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交易緝字卷第 50頁)。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而應受非 難,然肇事責任比例仍有輕重之別,非由被告承擔全部過失 責任,而被告犯後確具悔意,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 ,且因被告現行身體狀況明顯不佳,已無再度行車上路之可 能,而無再違反交通法規及較無誤觸法網之虞,若仍執行本 案所處罰金刑,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或社會福利資源承擔, 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加被告自身及其家庭經濟負 擔,反不利其安身立命,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本 院考量上情,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 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廖斗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號             居○○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斗己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上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和里府前街 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太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許慧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中和里太平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A車撞擊 到B車左側,致許慧瑩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慧瑩訴由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斗己之供述 證明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慧瑩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證明A車車頭撞擊B車車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2025-03-05

ULDM-113-交簡緝-1-20250305-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廖寶純 林月梅 被 告 宋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5

ULDM-113-交附民-192-2025030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振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 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揭規範 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㈡被告宋振宏並未考取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警卷第12 頁,偵緝卷第72至74頁),核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 傷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廖寶純、林月梅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嚴重超速駕駛車輛,於行經彎道 路段未減速慢行致操控失當,車輛因而失控、甩尾,並撞擊 路外行人即告訴人廖寶純、林月梅及民宅,所生危害非微, 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嚴重,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者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 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4頁 ),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交易字卷第5至7頁),且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卻仍違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注意義務,無照駕駛、超速失控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對 在住家外交談之告訴人2人而言無異於天外飛來橫禍,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 成立調解,亦未見有何賠償情形,此情應併予考量。復審酌 本案過失情節中,被告超速行駛為本案事故主要且唯一之肇 事原因,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嚴重,及被告行為時 之年齡、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5至 37、127、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宋振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3鄰○○路00             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路與○○路口附近之彎道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車輛失控 甩尾撞擊路外行人廖寶純、林月梅及民宅,發生肇事,致廖 寶純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內踝粉 碎性骨折併脫位、左側第6-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7-10肋骨骨 折、雙側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林月梅則受有左側近 端脛骨平台骨折、佐側恥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等傷 害。 二、案經廖寶純、林月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振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在本案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並承認過失致告訴人廖寶純、林月梅受傷。 2 告訴人廖寶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月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廖寶純之告訴代理人廖庸傑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廖寶純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內踝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左側第6-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7-10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 6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月梅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佐側恥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紀錄檔案及截圖資料 證明被告肇事當時之路況、道路型態、車輛行向、行車視距、肇事後車輛停止位置、車輛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及現場處理摘要等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90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綜合研析: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宋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為47.6公尺,換算肇事前宋自用小客車車速約為91.9-95.2(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宋自用小客車已超速行駛。 鑑定意見: ⑴宋振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⑵行人廖寶純,無肇事因素。 ⑶行人林月梅,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 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5-03-05

ULDM-114-交簡-5-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甲○○為未成年人,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 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故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 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易字卷第5至13頁),素行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本案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食物價值非鉅,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照價賠償完畢,堪信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暫時無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43至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就其所竊得之物照價賠償,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49頁,簡字卷第1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113年5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偵卷第15至19頁)  ㈡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頁)  ㈢扣案物品照片(即黑色NEW BALANCE鞋子1雙)(偵卷第2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甲○○)(偵卷第37至39頁)  ㈤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9日勘驗截圖(偵卷第71至73頁) 二、物證部分:  ㈠含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日11時5分至11時50分間某時,在址設雲林縣○○鄉○○ 路0號之○○游泳池門口,徒手竊取甲○○(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NEW BALANCE鞋子1雙(價值新臺 幣468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本案鞋子之客觀行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沒穿鞋子進游泳池,我的鞋子 可能放在包包或我的車上,游完泳我的腳還是濕的,我就直 接拿著鞋子離開了,我是要拿我的鞋子不小心拿到別人的鞋 子等語。經查:本案鞋子外觀為全黑色,然經卷附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知,被告於走出泳池時腳上已穿著鞋子,且該雙鞋 子近鞋底處為白色,不是告訴人失竊那雙全黑色的鞋子,也 就是說,被告在離開游泳池前腳上既然已經穿著自己的鞋子 ,並無再拿取另一雙鞋子的必要,自然也沒有他所說的誤拿 別人鞋子的可能,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3-05

ULDM-114-簡-3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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