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黃照岡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仁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蘇立民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照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照岡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737,000元為被告黃照岡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對被告謝澄哲之請求,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函知謝澄哲,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
狀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撤回,該通知經謝澄哲之訴訟代
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收受,逾期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
定,就謝澄哲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黃照岡、蘇立民及謝澄哲應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對謝
澄哲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黃照岡、蘇立民應共同給付原
告2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表示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其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再主張,僅主張委任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委由黃照岡自日本
國將伊所有之日幣以原幣之方式攜回國內,黃照岡遂由其本
人或另委任蘇立民及訴外人謝澄哲自日本國攜回國內,共計
日幣228,000,000元(下稱系爭日幣),伊與黃照岡間成立
委任關係,與蘇立民間則成立複委任關係,是依前揭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伊。若被告2人否認與伊之
間存有委任及複委任關係,因被告2人於日本國取得伊所有
之系爭日幣,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得保有,自屬不當得
利,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之。伊
提起本訴訟為一部請求日幣100,000,000元,依起訴時之匯
率折合為新臺幣23,2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黃照岡、蘇
立民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
㈠黃照岡辯稱:原告於本件主張委任之目的與另案不同,難認
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與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相互斥,主張顯有矛盾;再者原告主
張數筆日幣交付之法律關係不同,自無一部請求之餘地;伊
為原告攜帶日幣現鈔入境係順手為之,無與原告成立委任關
係之意思,自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得成立委任關係。縱認兩造
間成立委任關係,惟108年6月21日攜帶入境之日幣100,000,
000元,一部分係抵償同年月20日原告向伊借款新臺幣10,00
0,000元,所餘已折合新臺幣18,800,000元,在同年7月28日
交付予原告;108年10月26日攜帶入境之日幣30,000,000元
(折合新臺幣約8,540,000元),用以抵償原告於108年9月2
0日積欠伊之新臺幣6,600,000元,另於同年12月5日原告再
匯款新臺幣186,266元,補足所欠餘款;108年12月13日經手
日幣68,000,000元,已依原告指示於同年月17日轉交予香港
楊教授;109年2月16日攜帶入境之日幣30,000,000元(惟依
水單係日幣34,600,000元),伊於同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2,
780,000元予原告,原告償還伊前代墊購買柏金包等之費用1
,244萬餘日幣,伊另於110年1月26日提存新臺幣2,616,194
元予原告,是就原告主張因委任關係由伊經手之系爭日幣,
一部分抵償積欠伊之借款、代墊款,一部分依原告指示轉交
第三人、一部分以現金或提存之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已無
請求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立民抗辯:伊固於108年6月21日、同年10月26日及109年2
月16日自日本國攜帶日幣100,000,000元、日幣20,000,000
元及日幣27,000,000元回國交予黃照岡,總金額為日幣147,
000,000元,非原告主張之系爭日幣之數額,且伊所為係基
於與黃照岡間情誼而為之,與原告間並無複委任關係。伊與
原告間無給付之事實存在,自無原告主張給付目的自始欠缺
之不當得利關係,再者所攜帶入境之日幣均已交付黃照岡,
亦無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照岡經手原告所有系爭日幣乙情,黃照岡就此事
實不為爭執,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蘇立民亦經手上開款
項,則為蘇立民否認,並稱僅經手黃照岡告知之日幣147,00
0,000元入境。再原告主張與黃照岡、蘇立民間分別成立委
任及複委任關係,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原告與黃照岡、蘇立民是否分別成
立委任及複委任關係,經手之日幣數額為何?⒉黃照岡、蘇
立民是否負返還之責?金額為何?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黃照岡確有經
手原告所有在日本國之系爭日幣,並於109年2月16日親自攜
帶日幣7,600,000元現鈔;指示蘇立民於108年6月21日、108
年10月26日、109年2月16日分別攜帶日幣100,000,000元現
鈔、日幣20,000,000元現鈔、日幣27,000,000元現鈔;指示
謝澄哲於108年10月26日攜帶日幣10,000,000元現鈔入境我
國。而攜帶上開數額之日幣現鈔自日本國出海關及進入我國
海關均需為行政上申報,日幣現鈔在黃照岡或其指示之蘇立
民、謝澄哲管領下之時間至少數小時,可知黃照岡或其指示
之蘇立民、謝澄哲係以權利義務主體為處理上開日幣現鈔,
由日本國攜入我國之事宜,非單純將日幣現鈔移動少許距離
、時間甚短,僅為原告手足之延長,並未建立新的管領事實
不同,是黃照岡辯稱攜帶原告所有之上開日幣現鈔入境係順
手為之,與原告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顯不可採。又黃照
岡既辯稱上開款項非原告主張單純之自日本國攜帶入境,而
有其他目的(如避稅、投資等)等語,可知黃照岡取得上開
日幣現鈔前係經由原告告知後而為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為原告管理事務,則原告要黃照岡將上開日幣現鈔攜帶進
入本國,其目的僅為委任黃照岡上開事務之動機或後續之處
置,不影響委任事務成立,是原告主張其與黃照岡成立將上
開日幣現鈔自日本國攜回國內之委任關係,自屬為真。
㈢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
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
,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
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
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
之初意,不若轉使第3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
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
三人代為處理。原告固主張與蘇立民成立複委任法律關係等
語,已為蘇立民所否認。惟查蘇立民固於刑事案件調查中供
稱黃照岡請其於日本銀行自訴外人張至平處取得日幣現鈔共
計228,000,000元(即系爭日幣)等語,然其亦陳稱張至平
為何要拿錢給黃照岡,其本人亦不清楚;有申報帶回臺灣的
都給黃照岡,其他的則在日本直接交給黃照岡等語;謝澄哲
則於調查中陳稱與蘇立民赴日,蘇立民至銀行帶了裝有大額
日幣的行李箱出來,在日本國有向日本國海關申報,回臺灣
後向我國海關申報,從桃園機場搭車至附近之飯店,將日幣
都交給黃照岡等語,足認黃照岡並未將「為原告自日本將系
爭日幣現鈔帶回台灣」此一委任事務委由蘇立民、謝澄哲代
為處理,而是委任蘇立民、謝澄哲幫黃照岡向張至平取得日
幣帶回交付予黃照岡,蘇立民主觀上既不知其為黃照岡處理
之事務係黃照岡為原告處理之事務,與前述複委任之要件不
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對蘇立民有直接請求權
存在。
㈣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照岡為原告
處理「自日本將系爭日幣現鈔帶回台灣」委任事務而取得原
告委由張至平交付之系爭日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黃照岡
辯稱一部分抵償原告積欠其之借款、代墊款,一部分依原告
指示轉交第三人、一部分以現金或提存之方式交付予原告,
原告已無請求之權利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黃照岡既以前揭事實主張債務已消滅,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
⒈黃照岡固以蘇立民於108年6月20日曾陪同將裝有新臺幣10,00
0,000元之旅行袋交付予原告,用以證明原告向其借款新臺
幣10,000,000元,嗣以108年6月21日委由蘇立民攜帶入境之
日幣100,000,000元現鈔中,抵償上開新臺幣10,000,000元
,餘日幣現鈔則折合新臺幣18,800,000元於108年7月28日在
東方文華酒店交付原告收執等語。惟蘇立民於刑事案件之證
述並無法確定108年6月20日黃照岡交付原告之款項數額、目
的為何?究係黃照岡主張之借貸,抑或清償?或其他目的之
給付?縱黃照岡確有借款予原告,該借款係以新臺幣為之,
則原告亦以新臺幣償還,始符常情,以委由黃照岡攜帶入境
之日幣現鈔清償,還需要確認匯率折算,有匯差之產生,再
者原告既委任黃照岡以日幣現鈔攜帶入境,黃照岡依約定應
交付日幣現鈔予原告,而黃照岡卻將所餘之日幣現鈔再折算
成新臺幣交付予原告,顯與委任之內容不符,且有多此一舉
之情。況謝澄哲之證述亦僅稱於東方文華酒店看到黃照岡、
蘇立民拿一個裝錢的袋子,去哪裡其不知道,理論上應該是
拿給夫人的,因為黃照岡有說過等語,並無法證明黃照岡確
有交付新臺幣18,800,000元予原告。
⒉黃照岡辯稱指示謝澄哲於108年10月26日攜帶入境日幣10,000
,000元現鈔,折合新臺幣8,640,000元,原告用以抵償108年
9月20日之借款新臺幣6,600,000元,及受原告所託購買蘇富
比畫作之代墊款,因仍不足原告另於108年12月5日匯款新臺
幣186,266元等語,並以蘇立民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為證。惟
蘇立民在108年7月底之後有去東方文華酒店,黃照岡交付給
原告約新臺幣7、8,000,000元等語,已與黃照岡辯稱借款6,
600,000元不同。又蘇立民固證稱有去蘇富比拿畫,並依黃
照岡之指示將其中幾幅畫在東方文華酒店交給原告之助理等
語,亦僅足證有幫黃照岡去拿畫交給原告助理,而不能證明
黃照岡有代墊購畫款項及數額。
⒊黃照岡又稱108年12月13日經手日幣68,000,000元,已依原告
指示於同年月17日轉交予香港楊教授等語。依黃照岡提出之
錄音譯文係需交付100,000美元,惟此係黃照岡自述之內容
,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黃照岡所辯為真。
⒋黃照岡再辯稱109年2月16日入境之日幣30,000,000元(惟依
水單係日幣34,600,000元),折合新臺幣8,640,000元,抵
償109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2,780,000元、代墊購買柏金包12
,400,000元,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26日110年度
存字第245號提存清償原告新臺幣2,616,194元等語。黃照岡
所提新臺幣2,780,000元之匯款證明,僅足證與原告間有金
錢往來,其原因為何,尚屬不明;而所提購買柏金包等之購
買證明,可知係於日本國所購,以日幣計價,如確係代墊,
可直接以經手之日幣抵償,何需再折為新臺幣計算抵償金額
?而上開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載稱「提存人(即黃照岡
)因寄託關係終止,應返還受取權人(即原告)所寄託之新
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款項,...」,而黃照
岡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豈
會先於上開日期為本件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之提存,是此一提
存係清償黃照岡與原告間另外之法律關係,而不及於本件之
委任關係。
⒌依上,黃照岡所辯均不足以認為其有抵償、依指示轉交或提
存清償之事實。
㈤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固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蘇立民固有經手日幣147,000,000元現鈔,惟係基於
其與黃照岡之委任關係而管領,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自無原
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黃照岡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一部
請求日幣100,000,000元折合新臺幣23,210,000元,及依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規,諭知由黃照岡負
擔訴訟費用。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已遭駁回,而無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2-重訴-151-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