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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毓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毓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薛毓馨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 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薛毓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8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摔倒地,並兼 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薛毓馨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毓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3 日晚間某時起,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某處路旁,飲用酒 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30 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23時16分許 ,為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毓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 交通違規保管車輛收據、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與本案犯行相同,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PCDM-114-交簡-204-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茹惠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洪淑惠店內之愛心捐款箱及內含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見本 院卷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客觀上價值低微,倘諭知沒 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72號   被   告 楊茹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1樓,徒 手竊取洪淑惠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盒(內含現金新臺幣2,0 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洪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茹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愛心捐款箱及其內現金,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3-05

PCDM-114-簡-30-202503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並未提起上訴。依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認定 自首減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足認檢察官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認定自首所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判決以員警 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接獲匿名報案,於同日16時許趕赴案發 現場,被告當場坦承犯案,遽認被告成立自首。惟查,本案 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前去應門, 經員警目視查看且告訴人A女意識不清,被告當場坦承犯行 等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警察有來我 家2次,但不知道當日15時50分許員警來是哪1次,我醒來是 因為被告叫我起來說有警察來,當時我感到全身無力、意識 模糊,警察好像問我有沒有需要協助,後來警察有跟我姊姊 一起到我家,再去醫院等語,足認員警於當日確有2次前往 告訴人住處查看;另參酌被告手機還原鑑識報告,被告拍攝 告訴人影片時間係在當日13時至15時許,顯見被告於員警第 1次前往查看時,已對告訴人著手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 既遂,被告於員警第2次前往案發現場,因員警查看現場情 形,又見告訴人意識不清,被告始坦承犯行,則被告是否符 合自首之規定,實有疑問等語。 三、刑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謝嘉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 接獲值班派案,被害人同事說被害人精神意識不太清楚,沒 有來上班,希望我們去察看。我到場時,被害人2位女性朋 友在場,由我敲門,是被告出來應門,因為被害人同事說被 害人有意識不清醒狀況,有請被告叫被害人出來確認,被害 人當時看起來昏昏沉沉,我看被害人有異狀,經被告同意後 就進屋,詢問被害人吃了什麼,瞭解屋內同住狀況,確認被 害人有喝1杯早餐店的飲料及蛋餅,被告有將那些東西拿去 垃圾放置處,被告房間桌上有擺像藥物的東西,後來有詢問 被告能否查看他的手機,當時看得出來被告的手在抖動,在 被告手機內發現有拍攝被害人的私密部位,私密照看得出來 被害人是昏睡、沒有意識,不是醒的狀態,當下我覺得有問 題,詢問被告才承認有性侵。在看手機之前,被告沒有提過 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或對被害人下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2 至2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參以卷內被告手機拍 攝告訴人私密照片及錄影畫面,告訴人呈現昏睡、非清醒狀 態,任由被告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部等情(彌封卷第53至5 7、61至69頁)。而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依證人謝嘉瑄及上開證據內容可知,本案在員警查看 被告手機前,被告未曾向員警主動供述性侵告訴人或對告訴 人下藥之犯罪事實,反而是員警基於辦案經驗,見告訴人昏 昏沉沉、精神狀況不佳,先行觀察屋內情況,並要求查看被 告手機後,始查獲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是以,本案係 在偵查機關已發現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後而查獲上開事實,被 告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其有犯罪行為之情事,難認有何 自首之適用。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之住處,分 手後仍向告訴人承租其中一房間暫時居住,然被告對告訴人 仍有感情,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係一時衝 動、思慮未周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 第224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10 5萬元,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5頁)、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29頁)、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1、169、171 頁)存卷足憑,可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 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入住宅以藥劑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影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告不符合 自首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 規定,自有未當。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付 告訴人和解金105萬元,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不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為有理由,且因本案 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之住處,分手後仍向告訴人承租其中一房間暫時居住,然被告對告訴人仍有感情,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以藥劑使告訴人陷入昏迷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人際間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105萬元,已如前述,可認其有所悔悟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4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2025-03-05

TPHM-113-侵上訴-69-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查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8號   被   告 王成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忠明知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3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遠傳電信板橋四川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預付 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註冊物 流平台Lalavome帳號「尾號5946」號會員用戶,於民國113 年4月7日10時44分許,以上開會員帳號,佯刊代付寄送面交 商品「PS2」1臺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外送訂單,並將本 案門號記載為賣家(即寄送者)聯繫電話,致吳啟維陷於錯 誤,於同(7)日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向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件,並代付新臺幣3,500元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吳啟維抵達外送訂單目的地,撥打訂單所載買家未 獲回應,再撥打本案門號,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聽但拒絕處 理後,旋報警處理,並查得本案門號名義登記人為王成忠,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啟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啟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及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板橋四川直營門市Goog le maps查詢結果擷圖、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商 品「PS2」1臺、Lalavome訂單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門號 之通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27

PCDM-114-簡-35-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晉維」署押共貳拾壹枚(含簽名捌枚 、指印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冠宗因另案涉犯賭博為警逮捕歸案,為避免通緝身 分為警發覺,竟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8時17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 所,冒用其胞兄「李晉維」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李晉 維」,並以背誦「李晉維」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再以「 李晉維」名義應詢,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文件 ,偽造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署押,及於 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如附表 編號3、4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署押,用以表示簽名人「李晉維 」經逮捕一事本人表明獲告知逮捕事由及毋庸通知親友之意 思,並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違法 利用李晉維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於李晉維及司法機關對 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比對 李晉維、林冠宗之指紋卡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冠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及被害人李晉維之指紋卡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27日調查筆錄(第1次)  ㈣權利告知書  ㈤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㈦搜索扣押筆錄  ㈧扣押物品目錄表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1份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職務報告。 三、關於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欄位署押性質之認定:  ㈠按被告林冠宗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晉維」名義 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 者之姓名,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 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 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 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 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 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 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 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 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 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 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 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 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被偽造 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 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 ,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 ,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 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 造「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而該通知書上有「被通知人姓 名」欄及「簽名捺印」欄,被告於「被通知人姓名」欄及「 簽名捺印」欄上均偽造「李晉維」署名及按捺指印,以足表 彰「李晉維」本人表明獲告知逮捕事由,表示收受該通知書 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當屬私文書,應該當偽造私文書;又 被告於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載「不用通知」並在「簽名捺印」 欄偽造「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亦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亦當屬刑法第210條所 定私文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通知書上偽造「李晉 維」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至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調查筆錄、權利 告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簽「李晉維」之 署名且捺指印,及於編號6所示之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 按捺指印,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 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 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 書之性質,是應僅該當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 偽造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漏未論 及附表編號6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存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8頁) ,且與附表編號1至5、7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就如附 表編號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此 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法律責任之目的,基於 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3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竟非法 利用其胞兄即被害人李晉維之個人資料,並冒名應訊,不僅 侵害被害人李晉維之隱私,更足使李晉維受刑事追訴及執行 之危險,妨害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其是通緝 身分,且母親年紀較大,要繳房租,其很緊張)、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他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共8枚及指印 共1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 ,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27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李晉維」之指印共4枚 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權利告知書(見偵查卷第13頁) 被告知人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查卷第14頁) 被通知人姓名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簽名捺印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查卷第15頁) 簽名捺印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 在場人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見偵查卷第18頁) 姓名欄 「李晉維」之指印1枚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1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2025-02-26

PCDM-113-審簡-176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致本案機車左側煞車桿變形」應補充「(維修費用新臺幣3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任意破壞他人之機車,所 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葛育丞間未達成調解及賠 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毒品、傷害 等多項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處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25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4時42分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與民全街交岔路口,將葛育丞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推倒在 地,致本案機車左側煞車桿變形,減損該煞車桿美觀及保護 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葛育丞。 二、案經葛育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葛育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並有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其截圖、翊宏車業社免用統一發票證明 收據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25

PCDM-113-簡-5499-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5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724、52863、 68631、72316、7409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吉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羅吉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超商 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下稱三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指定之地點,以提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吉隆提供三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王嘉馨、 陳弘章、 吳芳瑜、 梁惠婷 、劉庭瑄、林秉鈞、 林亭儀(下稱王嘉馨等7人),致使王 嘉馨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王嘉馨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羅吉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三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他們沒有給我 好處,他們打我手機說我中獎,有錢要撥到我的帳戶,需要 金融卡的帳號,我之前沒有參加過抽獎,沒有起疑心,他們 說我中了彩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要兩個帳戶分開匯, 也要提款卡確認,我去7-11用包裹寄提款卡,把密碼寫在提 款卡後面給他們用,他們沒有還我,我不認識那些人,沒有 要騙人家的意思,我也是被害人;我有交付郵局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林震峰」或「 陳震峰」,他自稱外匯局人員,跟我說有人匯款需要我的提 款卡,當時我一時情急,沒有想到會變成這樣,我沒有拿到 任何好處,我寄出去的3張提款卡,對方也沒有還我云云( 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準備筆錄、第71至73頁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嘉馨等7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致被害人 王嘉馨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三家金 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王嘉馨等7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甚詳(見附表二證據清單所載),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 所示被告申辦三家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 王嘉馨等7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等資料在卷可證 。觀諸被告申辦三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王嘉馨等 7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騙匯款後,隨遭提領,足認被告上 開帳戶皆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甚明。  ㈡近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查被告 於案發時已滿60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於 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我有使用過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我   知道有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領錢,如果別人轉錢進去,拿這 張提款卡就可以去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審判筆錄 )。  ㈢就被告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驗觀察,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既預見其將三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三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三家金融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王嘉馨、 劉庭瑄遭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其二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之詐術及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三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嘉馨等7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三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 社會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王嘉馨等7人受有如附表 所載之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 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 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 在土城抽水站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要付房租,與兒子 住在一起互相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三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 取對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嘉馨 112年5月9日 假冒銀行客 服,佯稱需 賣家點擊簽署更新服務云云 112年5月9日14時1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9日14時20分許 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9日15時許 2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弘章 112年5月9日 假冒銀行客 服,佯稱需 配合銀行驗 證、綁定云 云 112年5月9日13時33分 2萬9078元 土地銀行 帳戶 3 吳芳瑜 112年5月9日13時30分 假冒網路買 家、統一超 商及銀行客 服,佯稱賣 家需與統一 超商簽署協 議,及操作 網路銀行才 能進行交易 云云 112年5月9日 14時15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4 梁惠婷 112年5月9日12時 假冒網路買 家、臉書網 站及銀行客 服,佯稱需 做網路安全 交易認證, 及操作網路 銀行云云 112年5月9日14時23分 3萬5989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劉庭瑄 112年5月9日12時許 假冒網路買 家、臉書網 站及銀行客 服,佯稱需 做網路安全 交易認證, 及操作網路 112年5月9日14時59分 1萬6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9日 15時17分許 2萬3028元 6 林秉鈞 112年5月7日 謊稱銀行帳戶產生扣款資訊、疑似個資外洩云云 112年5月10日2時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林亭儀 112年5月9日前某日 以暱稱「洪翔」在臉書網頁佯以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致林亭儀瀏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 112年5月10日0時28分許  4,2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案號對照表 本案 112偵51526號 併辦1 112偵51724、52863、68631、72316號 併辦2 112偵74098號 併辦3 113偵22949號 壹、供述證據 一、 被告羅吉隆(含併辦1、2、3) 1. 112/07/06,警詢筆錄【偵68631卷第4至5頁】 2. 112/09/05,偵訊筆錄【偵51526卷第26至28頁】 3. 113/03/05,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55至57頁】 4. 113/06/27,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41至46頁】 本案: 一、 被害人王嘉馨 1. 112/05/11,警詢筆錄【偵51526卷第6頁】 併辦1: 一、 告訴人陳弘章 1. 112/05/09,警詢筆錄【偵51724卷第10頁】 二、 告訴人吳芳瑜 1. 112/05/09,警詢筆錄【偵52863卷第6至7頁】 三、 告訴人梁惠婷 1. 112/05/10,警詢筆錄【偵68631卷第6頁】 四、 告訴人劉庭瑄 1. 112/05/10,警詢筆錄【偵72316卷第13至14頁】 併辦2: 一、 告訴人林秉鈞 1. 112/05/13,警詢筆錄【偵74098卷第109至111頁】 二、 證人林沛婕(林秉鈞姐姐) 1. 112/05/12,警詢筆錄【偵74098卷第113至115頁】 併辦3: 一、 告訴人林亭儀 1. 112/06/01,警詢筆錄【偵22949卷第10頁】 貳、非供述證據 1.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1526卷 第8至9頁;同偵52863卷第12至13頁】 2. 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記錄、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72316卷第9至12頁; 部分同偵51526卷第11至12頁;部分同偵74098卷第19至21頁; 部分同偵22949卷第7至9頁】 3. 被告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暨交易明細表【偵51724卷 第5至6頁;同偵68631卷第20、22頁】 4.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等資料 本案: (1) 被害人王嘉馨 ①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偵51526卷第18頁】 ② 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電子郵件及通話記錄截圖 、提款卡及包裹照片【偵51526卷第19至24頁】 ③ 遭詐騙一覽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526卷第3、13、14、16至17、25至 26頁】 併辦1: (1) 告訴人陳弘章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51724卷第13至14頁】 ② 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51724卷第9、11至12、15至16頁】 (2) 告訴人吳芳瑜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52863卷第8至10頁】 ② 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863卷第4、5、1 5至17頁】 (3) 告訴人梁惠婷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68631卷第14至16頁】 ②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 戶個資檢視【偵68631卷第9至12、18頁】 (4) 告訴人劉庭瑄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72316卷第23至26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72316卷第15、18至19、2至30頁】 併辦2: (1) 告訴人林秉鈞 ①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74098卷第117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74098卷第137、147、165至167頁】 併辦3: (1) 告訴人林亭儀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全家FamiPort機台螢幕翻拍照片【 偵22949卷第15至17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49卷第12至14、19至20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572-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 0000 0000(中文名: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 00 00 0000(下稱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先持刀具威嚇被告 ,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上刀具後,告訴人以腳踩踏被告右 腳大拇指,因告訴人持續爭鬧不休,被告遂將告訴人抱回臥 室,告訴人突然攻擊被告下體,並用力拉扯,被告要求告訴 人放手未果,方以手拍打告訴人、掐告訴人脖子,本案被告 乃係正當防衛,且告訴人僅有臉部、頸部擦挫傷,可見被告 的反擊相當克制,應無防衛過當。又告訴人雖稱係先遭被告 攻擊,才會攻擊被告下體,惟告訴人係對立性證人,雙方存 有離婚訴訟等糾紛,其陳述虛偽可能性較高,告訴人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告訴人自 述遭被告嚴重毆打,卻選擇不報警,遲至民國112年7月間才 通報家暴(按指聲請暫時保護令)、112年10月3日才提出本 案告訴,這段時間仍與被告同住,實不合常理;另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以綁帶勒擊、以巴西柔術及泰拳壓制、拿刀恫嚇等 ,起訴書均認缺乏事證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告訴人為 了加強偵審機關對被告的負面印象,說詞存有誇大不實之處 。綜上,本案是告訴人先挑起爭執,並且攻擊被告,被告才 有反擊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主張乃是遭告訴人攻擊下體才會反擊,本案乃屬正當 防衛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打我,掐我脖子,扯我,手 架在我的脖子上,中間有打巴掌,有掐著我脖子,並從後面 反勒我,在過程中被告有出去,然後再回來打;過程中我掙 扎,要把他的手拿掉,我不能呼吸,唯一的反擊就是第二次 ,被告先說他要出去外面拿刀,我又要關門,結果他馬上折 返,那時候我是被他推倒在地上,我是剛好靠著牆壁,所以 我是坐著的姿態,然後他還是持續打我巴掌,因為他靠得非 常近,我就抓著他的下體,用力的捏,也就是這樣他才鬆手 ;因為剛好我是坐著,他是站著,我的手一伸出來就是在他 下體的位置,然後用力捏,用力拉扯,他痛了,所以他就鬆 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3至144頁),明確表明係因 被告先攻擊,為阻止被告之傷害行為,始出手攻擊被告下體 。  ⒉另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日因告訴人有關財產分配之言論,我 就不滿,摔破馬克杯,隨後告訴人就從廚房拿出刀子,威脅 我要清理地面的髒亂,我上前抓住她的手腕並把刀子取走放 回廚房,告訴人即用力踩在我右腳大拇指上,我就從後方抓 住她的手臂將她拖回房間,把她丟回床上,告訴人就攻擊我 的下體,使勁拉扯,我拉她的頭髮試圖讓她鬆手,但是沒有 奏效,所以我就用雙手輕拍她的頭部,並用手抓她的喉嚨, 她才鬆手等語在案(見偵卷第4頁),則依被告所述,雙方 衝突過程中,被告乃是面對告訴人之姿態。然觀諸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至11頁),可見告訴人 除受有顏面部挫、瘀傷血點範圍約8x6公分(臉部右側)、1 0x8公分(臉部左側),頸部挫傷約3x1.5公分等傷害外,告 訴人左耳後方亦受有挫、瘀傷、血點範圍約8x4公分之傷害 ,而該傷勢顯非正面拍打告訴人臉部所能造成,足徵告訴人 確有遭被告從後方攻擊無誤,核與告訴人前述「遭被告從後 面反勒」一情吻合,益徵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子虛,且被告 就案發過程存有避重就輕之處,顯難採信。  ⒊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縱令告訴人有攻擊被告下體、踩踏被告腳趾之 行為,被告既有自告訴人背面勒擊之舉,顯非於「遭告訴人 正面攻擊下體、踩踏腳趾」中所為之還手反擊行為,自難謂 被告於本案衝突時毫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準此,被告及辯護 意旨稱本案乃正當防衛云云,並無足採。  ㈡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立刻報警,且遲至告訴期 限屆滿前1日始提出告訴,這段時間仍與被告同住,其行為 並不合理等語;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走到法 律的時候,我們的婚姻應該也不能維繫了,畢竟我們夫妻這 麼多年,我不知道我當下要做什麼,所以我覺得我先驗傷, 之後我決定好,釐清我到底要怎麼樣繼續走下面的路,我才 做,所以當場我沒有報警,這段時間我也想說大家彼此冷靜 ,我覺得我常常容忍被告,他的情緒管理不好,只是後來他 陸陸續續會有一些言語上的挑釁,我覺得他不知悔改,才在 6個月期限前去提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則告訴人因希望維持家庭婚姻關係,無法立即決定是否採取 法律行動,且於112年7月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以確保個人安 全,均難認有明顯悖於常理之處,尚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辯護意旨另稱:倘認被告成立傷害罪,請審酌被告來臺多年 ,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長年有身心疾病,生活重 心及資產均在臺灣,因本案及離婚訴訟而無家可歸,收入不 穩,原審量處之刑度恐將影響被告在臺灣的工作及求職,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 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家庭經濟問 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協調,竟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告訴人受傷程度雖非重大,然 被告所採取攻擊被告頸部之手段具有高度危險性,並造成告 訴人心理上之痛苦,明顯欠缺尊重告訴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英文教師工作,女 兒已成年,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所提出於耕莘 醫院就診病歷所顯示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 刑之量定,業已斟酌被告之工作及身心狀況、與告訴人之糾 紛,而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事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 不合,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於被告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足憑,惟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7 、89頁),獲取告訴人之宥恕,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易-1953-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曜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UG-291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吳曜晉於民國113年5月 至7月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UG-2912 』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吳曜晉明知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吊扣,仍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新臺幣3,000元之 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UG-2912』號車牌2面(下稱本 案偽造車牌)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復有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新友通知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曜晉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AUG-2912」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 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 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AUG-2912」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5號   被   告 吳曜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曜晉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偽 造之車牌號碼「AUG-2912」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本 案偽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經 吊扣)上,並自懸掛時起至113年9月17日18時32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接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 3年9月17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曜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新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照片及本案偽造車牌照片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自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時起至 113年9月17日18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 車牌之車輛行駛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顯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至扣案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18

PCDM-113-簡-5734-2025021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駕駛執照」更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吳家銘於偵查中」補充為「吳家 銘於警詢、偵查中」。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3行「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 情形記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113年11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轉帳明細、存摺內頁影本」。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吳家銘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 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林大主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 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 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吳家銘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此外,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上開駕駛資格即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惟給付7萬元後即無力繼續償還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高中畢業、現在便利商店工作、家中尚 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被   告 吳家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 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原因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 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5時5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環路1段(下僅稱路名)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中環路1 段及新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 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林大主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路往福營路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大主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大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銘於偵查中坦承明確,核與告 訴人林大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道 路全景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第2204029776號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14

PCDM-113-審交簡-59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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