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詹惠珠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惠珠自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配偶經營塑料工廠,配偶
向金融機構借款,聲請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因工廠經
營不當,入不敷出,聲請人為維持生計,而以信用卡支付日
常生活等開銷,然因保證債務過鉅,且聲請人嗣後係專業務
農人員,致聲請人收入較低且較少,而無法按時清償債務,
至今連同保證債務仍有4,343,048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伊每
月平均收入約2.3萬元,支出17,076元,不能清償債務。伊
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證(本院卷第21-22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
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工作薪資約為23,000元,有聲請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憑(
調解卷第33頁、42-43頁)。且名下除有5筆商業保險單,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提陳報狀所附人身保險單可憑(
調解卷第17、本院卷第51頁-70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23,000元做為計算聲請
人償債能力之基礎。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審酌聲
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7,076元計算,應屬可採。從
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後,僅餘5,924元。
㈢聲請人每月餘有5,924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
至113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至少為8,661,744元(新光銀行50
2,438元、凱基銀行1,409,192元、永豐銀行4,932,805元(
連帶保證債務)及348,986元(個人)、台北富邦銀行880,5
77元、國泰世華銀行547,780元,陽信銀行39,966元,本院
卷第89頁至171頁),以聲請人每月清償5,924元按月攤還結
果,約121.8年始清償完畢(計算式:8,661,744元÷5,924元
÷12=121.8),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
名下之商業保險單,保單價值金僅有519,870元,縱經變價
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DV-113-消債更-11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