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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46 號、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 元及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 取被害人馬靖弈、陳盈嘉之現金,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行為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7,300元(計算式:4,600+2,700);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161,34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除已返還被害人王薪為之8,000元(尚餘153,348元未返 還)外,其餘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12房)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101文具天堂」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店2樓之員工 休息室,並徒手竊取馬靖弈、陳盈嘉等人錢包內之現金(下 同)4,600元、2,7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郭佳明於113年6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見臺南市○○區○○○街 00號「台南聖教會」之1樓廁所窗戶未關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上址窗戶而侵 入該教會內,並徒手竊取保險箱及吧檯盒子內之現金共161, 34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教會員工王薪為發現財物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馬靖弈、王薪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馬靖弈、王薪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財團法人新天新地文化藝 術基金會方舟書房營業彙總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加重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168,648 元(計算式:161,348元+4,600元+2,700元=168,648元),除 扣案之8,0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薪為,而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外,就其餘160,648元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簡-4047-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3時42分許」 更正為「13時許」、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前,見林宗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車及 車上附掛之黑色安全帽1頂(共價值新臺幣16200元)」;證 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除其 中黑色安全帽1頂尚未返還外,其餘物品業經告訴人林宗融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 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其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含鑰匙1把),雖亦 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淺色安全帽1 頂,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為被告本案竊得物品,抑或 供其本案犯罪使用,即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2號   被   告 郭佳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宗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該車上附 掛之安全帽1頂。嗣經警員調查,始於113年5月27日15時20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查獲郭佳明使用上述贓車,始知 上情。 二、案經林宗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林宗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29

KSDM-113-簡-3641-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附民原告 王薪為 附民被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1-29

TNDM-113-附民-171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1行「及偵查中均」之記載,因卷內並無被告 偵查中之供述,故為贅詞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佳明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 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暨其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8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樓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7月7日2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小北百貨」金華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店之倉庫,並 徒手竊取林育暉放置在長夾內之現金(下同)4,000元得手後 ,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育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261-202411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943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郭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2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8

CYDV-113-司促-8943-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職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方法、所竊現金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現金新臺幣5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8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0時57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大九九大賣場」武聖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擅自進入該 店之辦公室內,並徒手竊取李坤泰所有放置在錢包內之現金 (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李坤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坤泰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732-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年紀、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目的 及方法、竊取金錢之數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現金新臺幣4千5百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屬 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3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31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1時18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臺南大同店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擅自進 入該店之員工休息室內,並徒手竊取楊岱融所有放置在斜背 包內之現金(下同)4,5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楊岱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岱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簡-3728-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郭正仁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吳秋娥 關 係 人 郭佳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吳秋娥為監護宣告,而吳秋娥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此有吳秋娥之戶籍謄本為據,且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1

TPDV-113-監宣-53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 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 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 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郭佳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阿榮鵝肉海鮮餐廳 」之員工,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5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竊取同事楊白琴置於員工 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楊 白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白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白琴在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紙,及 扣案物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0-11

KSDM-113-簡-265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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