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46
號、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
元及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
取被害人馬靖弈、陳盈嘉之現金,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行為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7,300元(計算式:4,600+2,700);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161,34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除已返還被害人王薪為之8,000元(尚餘153,348元未返
還)外,其餘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12房)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101文具天堂」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店2樓之員工
休息室,並徒手竊取馬靖弈、陳盈嘉等人錢包內之現金(下
同)4,600元、2,7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郭佳明於113年6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見臺南市○○區○○○街
00號「台南聖教會」之1樓廁所窗戶未關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上址窗戶而侵
入該教會內,並徒手竊取保險箱及吧檯盒子內之現金共161,
34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教會員工王薪為發現財物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馬靖弈、王薪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馬靖弈、王薪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財團法人新天新地文化藝
術基金會方舟書房營業彙總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加重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168,648
元(計算式:161,348元+4,600元+2,700元=168,648元),除
扣案之8,0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薪為,而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外,就其餘160,648元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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