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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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5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楊紋卉 被 告 黄雪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黃雪瑩」之記載,應 更正為「黄雪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2024-11-21

FSEV-113-鳳小-582-20241121-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1 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郭俊雄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所 示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 鑑定書附卷為憑(111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卷第145頁),故 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 析離,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 ㈠2包米白色粉末,合計淨重1.02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34.33%,純質淨重0.35公克。 ㈡1包白色粉末,淨重0..21公克,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三 (111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卷第145頁) 2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111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卷第145頁)

2024-11-21

TYDM-113-單禁沒-1057-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徐子傑 高義欽 洪敏智 王三仁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陳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查及應辯論之事項,應再開言 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 ,在本院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1

TNDV-112-訴-2164-202411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杜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 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16

KSEV-113-雄小-185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2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23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俊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俊雄與符永儐前因工作糾紛而發生爭執。詎郭俊雄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1時41分許起,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工jason(俊雄)」傳送 「我一定拿斧頭把你的頭敲掉」、「你如果敢再動我一次、 我會把你的舌頭割下來」、「你敢欺負我、一定回報你」、 「再搞一次你會把命給丟了」、「我以前天天拿刀」、「天 天砍人」、「不差你一個」、「我就是出生砍人的」、「砍 過20幾個」等文字訊息予符永儐,使符永儐收受該訊息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符永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符永儐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63619號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9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率傳 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動機及未確實造成告訴人 傷害之犯罪損害結果;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清運臨時工、無需扶養之家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CDM-113-簡-1653-202410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32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喬澤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柯宏賢 蔡佳和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周侑增 洪敏智 高義欽 前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 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健康路 3段308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07

TNEV-112-南簡-1324-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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