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致龍
被 上訴人 劉義章
郭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02萬4,47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
3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郭哲榮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92萬6,89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402萬4,47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