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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51號、第26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金訴字第1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貴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俊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新貴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 一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均提供予「李俊毅」,而容任「李 俊毅」(無證據證明「李俊毅」與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 或林新貴對於上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使用上開帳戶。嗣「李 俊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 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經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層層轉匯 至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林新貴再依「李俊毅」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復全數轉交「李俊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新貴並因而獲得 日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新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0頁)、被 告於113年1月5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取款之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張(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字第1133036216號卷第32頁下方)、告訴人劉碧霞 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影本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5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6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偵二卷第144頁),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提供本案帳戶領得之報酬為日薪3萬元 ,惟現已無力繳納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 告本案犯行係領取2日款項,堪認其所獲報酬為6萬元,被告 既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惟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依「李俊毅」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復轉交等行為 ,與「李俊毅」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李俊毅」,待詐欺 款項匯入後,復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與「李俊毅」,其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 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貪圖報酬,任意 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轉交, 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 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 金額、被告稱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9頁),是本案告訴 人等均未獲賠償;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 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 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為同罪 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㈢經查,本件被告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李俊毅」,及依指 示提款後轉交等行為,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領得之款項已經全數交付 「李俊毅」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卷內復無何證據可證 被告領出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依指示提款所領得之 日薪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本案領款之 時間分別為113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共2日乙節,業據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共獲報酬即犯罪所得6萬元, 爰就上開6萬元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亦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是沒收上開物 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帳戶 3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閔菱 (提告) 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楊閔菱後,以LINE暱稱「郭哲榮」、「馨妍學習交流群」等人向其佯稱:游清翔分析師有與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如一起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要其依指示下載投資APP「知微」進行會員註冊及儲值以便申購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復遭層轉入富邦帳戶。 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14分許/ 100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月5日11時32分許/ 150萬元 無 無 113年1月5日14時7分許/ 台北富邦安平分行/ 135萬元/ 林新貴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碧霞 (提告) 112年10月8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劉碧霞後,嗣後以LINE暱稱「陳佳穎」等人向其佯稱:為杜金龍投資公司員工,可協助投資,如欲配合以集中競價方式操作,須下載投資APP「景宜」進行註冊,開通集中交易帳戶,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且出金時需繳百分之20所得稅始可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復遭層轉入郵局帳戶。 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7分許/ 246萬1820元 許圳杰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5時3分許/ 245萬元 許圳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22分許/ 797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3分許/ 250萬 113年1月10日16時13分許/ 新營郵局/ 240萬元/ 林新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49號   被   告 林新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5鄰小脚腿8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復 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施行詐騙之人之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為賺取每次取款即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而與暱稱「李俊毅」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李俊毅」使用。 嗣㈠「李俊毅」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郭哲榮」、「陳馨妍」、「游清翔」、「知微官方客服」之 成員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楊閔菱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5日10時14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東泰土地銀行帳戶)。㈡「李俊毅」所屬詐欺 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佳穎」、「景宜營業員 」之成員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劉碧 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9日14時0 7分許,匯款246萬1,820元至東泰土地銀行帳戶。後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林新貴之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林新貴再經「李 俊毅」通知,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提領出附表所示之款項 ,在「李俊毅」所指定之地點,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李俊 毅」,並因此共取得報酬6萬元。嗣告訴人楊閔菱、劉碧霞 發現遭詐報警,警方分析金流及調閱相關提領資料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菱、劉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貴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是被「李俊毅」騙說是工程款,我不知道是詐欺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菱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閔菱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霞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碧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臨櫃領取135萬元之取款憑條。 2、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至新營郵局臨櫃領取240萬元之提款單。 告訴人匯入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之部分款項,遭轉匯入被告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內,並經被告領取之事實。 5 1、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 2、被告之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被告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許圳杰之農會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許圳杰之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入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之部分款項,遭先後轉匯入被告富邦銀行、許圳杰農會帳戶、許圳杰彰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內,嗣經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為提領行 為,而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沒收,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前案與本案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並涉及與本案 附表編號1之同一提領行為,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與前案迥異,即被告係以同一提領行為 實施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前案與 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又查本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2 7號起訴書(即前案),僅於被告提領附表提領金額部分, 被告該次提領行為含括本案告訴人楊閔菱之受騙款項,然案 件事實部分並無相關,即本案告訴人楊閔菱遭詐之相關事實 當時尚未移送偵辦,前案起訴範圍僅及於前案告訴人蔡財富 遭詐之案件事實,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 號判決亦當然僅就前揭起訴範圍為審理,此有起訴書及判決 書在卷可稽,則本案告訴人楊閔菱受騙匯款之部分既非與前 案為同一案件,又未曾為偵查、起訴、審理,自不為前揭判 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俊毅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被告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所獲報酬6萬元,未經扣案,實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2-18

TNDM-114-金簡-89-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民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國民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怡」、「往事清零」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汪國民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79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 作,並約定汪國民取款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作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 間,以Line暱稱「摩爾證券-郭哲榮」、「陳玉華」向蔡狄 燊佯稱:可下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蔡狄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0日15時25分許匯款1 萬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汪國民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蔡狄燊股票中籤之虛偽消息,「陳玉華」並向蔡狄燊謊 稱:股票中籤需補差額云云,要求蔡狄燊交付款項,蔡狄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面交 現金23萬元。汪國民隨即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先自行列 印由「往事清零」事先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詠旭公司工作證(其上 有汪國民之大頭照,並註記外勤專員汪國民之字樣)各1張 ,並在本案收據上「辦理人」欄位簽名,再依約於113年11月 11日15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與蔡狄燊會面。汪國民抵達該址 後,即向蔡狄燊出示上開虛偽之詠旭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 為詠旭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本案收據與蔡狄燊,請蔡 狄燊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蔡狄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詠 旭公司、蔡狄燊。迨汪國民收取蔡狄燊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 23萬元餌鈔(僅有前後2張為千元真鈔,餘為警方準備之假 鈔)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千元嗣已發還蔡狄燊 ),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狄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汪國華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狄燊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60569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30 至3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 9至26頁、第29頁、第35至4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小怡」、「往事清零」、以通訊軟體詐騙 被害人之「摩爾證券-郭哲榮」、「陳玉華」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本案係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本欲由其向告訴人面交 領取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本案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詠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各1枚,並經被告在「辦理人」欄位簽名,用以表彰 被告代表詠旭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詠旭公司名義 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詠旭公司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後 ,由「往事清零」傳送與被告自行列印,於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 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1 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 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ne詐騙被 害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 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1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 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 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詐 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23萬元未遂部分,與Line暱稱「小怡 」、「往事清零」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文之犯行,為其後續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3 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於本案竟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 上開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法先加後減 之。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事由(刑法 第25條第2項)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⑷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負責向告訴 人取款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52至54頁、第58至59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 、第77頁、第85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而需繳回,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 ,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手段,於前述時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幸因遭在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 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迄今皆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1支、本 案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分別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及供本案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9頁、第53至54頁),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9至2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共2枚), 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告偽造收據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 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 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查告訴人配合警員辦 案而佯裝交付被告之2千元(即23萬元餌鈔中前後2張千 元真鈔部分),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取款一次可 自收取之款項中抽取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53 頁),然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為事先在旁 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三星Galaxy A32 5G手機1支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0 2 現金收據1張 3 工作證1張

2025-02-17

PCDM-113-金訴-2404-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郭哲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2

TCDV-114-司促-2045-2025012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乙○○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甲○○」等詞後,應補充「(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等詞、 第10至11行所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股票投資 廣告」等詞後,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 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 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 2、3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乙○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乙○○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 團之分工,係由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 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 車手之共同被告甲○○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 款、被告乙○○在旁擔任監控手,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 款繳回,被告乙○○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乙○○自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乙○○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 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即可。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 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 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乙○○外出交易以求人贓 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乙○○之真意,而被告乙○○ 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 又被告乙○○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 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 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 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被 告甲○○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 」,其上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 章之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貼有共同被告甲○○照片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  ㈤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之角色,負責監控面 交車手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 ,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 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甲○○、暱稱 「天旺志工隊」、「jkb910000000lk.com」、「Timmy」、 「郭哲榮」、「鍾雨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乙○○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乙○○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 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 該詐欺集團係負責監控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 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乙 ○○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乙○○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甲○○ 、暱稱「天旺志工隊」、「jkb910000000lk.com」、「Timm y」、「郭哲榮」、「鍾雨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 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 監控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在家幫忙,月入約2萬多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㈩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未曾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徵,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 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 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 ,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 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7、9、10所示之物,係被告乙○○與共 同被告甲○○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物,已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 收之;如附表編號2、3、5、6、8所示之物,係被告乙○○與 共同被告甲○○所持有供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 (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段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旺 志工隊」、FaceTime帳號「jkb910000000lk.com」、綽號「 Timmy」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甲○○擔 任1號面交車手,乙○○擔任2號監控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 2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嗣警員 瀏覽該廣告後,續與LINE暱稱「郭哲榮」、「鍾雨汐」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警員佯稱:以 面交方式儲值投資網站云云,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約定於 113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甲○○先至7-11超商列印偽造之「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正昇」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及印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於 113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喬裝被害 人之員警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而行使之,乙○○則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監控甲○○面交,並等候甲○○交 付文件,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甲○○、 乙○○,甲○○、乙○○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許,透過不詳友人加入,並依Telegram暱稱「天旺志工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收取現金50萬元,被告乙○○則在附近監看其。 2.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為其至7-11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私章及工作章則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綽號「Timm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依FaceTime帳號「jkb910000000lk.co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監看被告甲○○,並等候向被告甲○○收取文件。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職務報告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嗣警員瀏覽該廣告後,續與LINE暱稱「郭哲榮」、「鍾雨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警員佯稱: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網站云云,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嗣由被告甲○○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 4 被告甲○○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依Telegram暱稱「天旺志工隊」指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50萬元。 5 被告乙○○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於案發前密集與FaceTime帳號「jkb910000000lk.com」聯繫。 6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1至4工作證、收據、私章、公司章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甲○○持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私章、公司章作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 二、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乙○○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所有持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所有人 1 工作證6張 甲○○ 2 收據4張 甲○○ 3 私章2個 甲○○ 4 公司章2個 甲○○ 5 被告甲○○Iphone手機1支 甲○○ 6 煙彈1個(另為警送驗處理,不在本案起訴、聲請沒收範圍) 甲○○ 7 被告乙○○Iphone 15手機1支 乙○○ 本院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章之印文各1枚) 甲○○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2 「現金收據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3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蓋有「郡豐投資」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4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正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5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正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姓名:陳正昇)及不詳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陳正昇)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6 不詳公司章2顆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7 「陳正昇」私章1顆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8 「施信行」私章1顆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9 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10 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乙○○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19-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致龍 被 上訴人 劉義章 郭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02萬4,47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 3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郭哲榮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92萬6,89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402萬4,47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1-08

NTDV-112-建-14-20250108-2

原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田家榮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家榮提起上訴,且本 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明示其僅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 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及沒收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偷竊犯行,但犯罪所得已經返 還告訴人郭哲榮,請從輕量刑。 三、被告前⑴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⑵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 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提起公訴(犯罪期間:113年5月24、25日),有該起訴書 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 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爰不論以累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 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⒈被告於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 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原 審本件逕論以累犯,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案發後,除原判決 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組中的某件工具、附表編號4所示輕鋼架 版10包外,其餘物品均已主動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也表示不 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未歸還之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堪認被告事後有盡力弭平告訴人所受損 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⒊再 被告業已歸還上開竊得物品,另告訴人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 求返還上開其他物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諭知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 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諭知,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已主動歸還告 訴人大部分贓物,且告訴人也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案發後有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 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之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親同住、沒有 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被告沒收犯罪所得部 分,業因被告已歸還大部分贓物與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 其他物品不再要求被告返還,故不予沒收、追徵(詳後述) ,此部分撤銷即可。   ㈢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已將竊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除附 表編號3某項工具、編號4輕鋼架版10包,尚未返還)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又就上開 未返還物品,告訴人已當庭表示被告可不用返還,是本院認 若就該等物品再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原簡上-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朱國維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 清零」、「摩爾 證券/郭哲榮」、「林慧茹」、「雪巴投資營業員」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玉芬結識,並向張玉芬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玉芬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共新 臺幣(下同)175萬元(無證據顯示與朱國維有關,經檢警 另案偵辦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1月11日, 對張玉芬施以同一詐術,並向張玉芬佯稱:需補繳新股申購 金85萬元等語,並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7-11交付現金85萬元,惟張玉芬已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朱國維 復依「往事 清零」之指示,先在附近影印店列印雪巴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 並在「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填入資料後,即持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前往約定地點欲向 張玉芬收取85萬元,朱國維抵達上址後,向張玉芬出示上開 偽造之識別證及「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取款時,朱國維旋為在場埋伏員 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並扣得上揭行 動電話、識別證、茲收證明單等物。 二、案經張玉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朱國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 院卷第39、46頁),核與告訴人張玉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截圖、扣案被告手機內與「往事 清零」、「寶貝老婆」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雪巴投資收款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雪巴投資營業員」 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49、63至97頁、偵卷第49至64頁)附 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雖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然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 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害 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現場 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審 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 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 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 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被告所欲詐 騙告訴人之款項並未得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 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另本件被告否認受有報 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1張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60-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鄭浩卿 被 告 張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竹簡附民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鄭浩卿、張世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鄭 浩卿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張世輝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浩卿、張世輝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陳述,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 原告起訴狀(鄭浩卿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張世輝居間聯絡自稱「S 超人」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S超人」),約 定由鄭浩卿提供帳戶等資料可獲得廚師高薪工作,張世輝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後,張世輝於民國(下同)1 11年8月7日晚間6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 新竹縣○○鄉○○○路000號某統一超商與鄭浩卿碰面,並搭載鄭 浩卿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北向湖口服務區與「S超人 」派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見面,鄭浩卿將 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件等個人資 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永豐銀行帳戶等物、 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件後,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 利用網路向永豐銀行申辦鄭浩卿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子帳號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鄭浩卿所提供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將之 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 二、被告鄭浩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在 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浩卿、張世輝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鄭浩卿、張世輝分別於113年 7月16日、113年7月18日送達起訴狀,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39號卷第7、9頁,被告鄭浩卿自113年7月17 日起;被告張世輝自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即本案原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6 陳美玲 於111年4月中某日許起。 加入「郭哲榮」投資LINE群組,下載「德勝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 120萬元 鄭浩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3號、第5593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31

CPEV-113-竹北簡-50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9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113年 度偵字第23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柏仁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起,經友人「陳雅婷」介紹 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路遙知馬力」之人(下稱「路遙 知馬力」)進行聯繫;詎王柏仁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 路遙知馬力」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款 工作。王柏仁即與「路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可欣」等人於112年12月5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高碧華聯繫,佯稱「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展公司)可代客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匯 款或面交方式入金至億展公司,才能協助買賣股票云云,致 高碧華信以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王柏仁則依 「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 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 種文書)後,於113年1月3日15時12分至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行使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高碧 華閱覽,藉此假冒為億展公司之經辦人員,向受騙之高碧華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收據與高碧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碧華及億 展公司。王柏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路遙知馬力」指示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某不詳成年男子 ,俾該人再行上繳;王柏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路遙知馬 力」、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高碧華詐取財物得逞,並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程舒鈞Vivian」、「可馨」等人於112年 11月22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王建新聯繫,佯稱可藉由「 量石資本」APP投入資金以投資股票、抽籤申購股票獲利, 且可安排人員向王建新面交取款云云,致王建新誤信為真, 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王柏仁則依「路遙知馬力」之 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 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 3年1月5日1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行 使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王建新閱覽,藉此假 冒為「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石公司)之經辦人 員,向受騙之王建新收取現金22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收據與王建新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建新 及量石公司。王柏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路遙知馬力」 指示前往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某不詳成 年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王柏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路 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王建新詐取財物得 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郭哲榮」、「唐楚兒」等人於112年11月 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楊博光聯繫,佯稱可藉由「定勝」 APP投資股票獲利,且有儲值到府收款服務,可選擇面交之 方式投入資金以操作股票當沖云云,致楊博光陷於錯誤,配 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王柏仁則依「路遙知馬力」之指 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 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 年1月5日12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行使出示附 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楊博光閱覽,藉此假冒為定勝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之經辦人員,向受騙之 楊博光收取現金10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 據與楊博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博光及定勝公司。 王柏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附近 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 ;王柏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路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向楊博光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國雄」、「劉蘭芯」等人於113年1月 初某日起透過名為「股市精英」之「LINE」群組與徐少芬聯 繫,佯稱可藉由「裕杰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亦可以面 交方式儲值現金云云,致徐少芬誤信真有其事,配合指示於 下述時、地前往交款;王柏仁則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 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 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月 15日11時1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3之統一 超商億載門市,行使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徐 少芬閱覽,藉此假冒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公 司)之經辦人員,向受騙之徐少芬收取現金30萬元,同時交 付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徐少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徐少芬及裕杰公司。王柏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 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附近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某不詳 成年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王柏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路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徐少芬詐取財物 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建新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楊博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及徐少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柏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各有下述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該等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高碧華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卷第17至20頁),且有被告向被害人高碧 華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7至8頁、第23 至25頁)、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另案為警查獲時之特徵比對 照片(警卷㈠第8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照片(警卷㈠ 第9頁)、被害人高碧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警卷㈠第27至46頁)在卷可稽。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 建新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1頁),復有被害人王建新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23至27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照片及影本(警卷㈡第39至41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照片(警卷㈡第39頁)、被害人王 建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AP P畫面資料(警卷㈡第43至71頁)附卷可查。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楊博光於警詢中之證述足供參佐(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害人楊博光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㈢第27至33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35至3 8頁、第4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照片(警卷㈢第45 頁、第63頁)、被害人楊博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及「定勝」APP圖示畫面(警卷㈢第51至55頁)、被 告手持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照片(警卷㈢第61頁)、被告 點收款項之照片(警卷㈢第63頁)存卷可憑。  ㈤關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則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徐少芬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㈣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卷第9至15頁),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㈣第17至19頁、第21頁)、被 害人徐少芬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㈢(警卷㈣第28 至30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照片(警卷㈣第41頁)、 被害人徐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 ㈣第45至51頁)、被害人徐少芬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 照片(警卷㈣第51頁)、被告手持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之照 片(警卷㈣第53頁)可供查佐。  ㈥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 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 示向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收取款項時已 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路 遙知馬力」素不相識又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路遙知馬力 」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 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被害 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或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億展公司、量石公 司、定勝公司或裕杰公司,卻仍偽以該等公司員工之名義對 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 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 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報酬,仍依「路遙知馬力」等人指示出示不實之工作 證、收據向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收取款 項後再轉交與其他不詳人士,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 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 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 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㈦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路遙知馬力」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高碧華、 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 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路遙知馬力」 、向其收款之2線車手等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路遙知馬力」 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路遙知馬力」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 、徐少芬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陳雅婷」介紹擔任收款車 手而以「LINE」與「路遙知馬力」聯繫,依「路遙知馬力」 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實之億展公司、量 石公司、定勝公司或裕杰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藉此表彰其受 上開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 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收取 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上開被害人閱覽,及交付 上述偽造之收據與上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 高碧華及億展公司、王建新及量石公司、楊博光及定勝公司 、徐少芬及裕杰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 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路遙知馬力」指 定之不詳人士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係加入「路遙知馬力」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 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違犯上開犯行,但 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在案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足供查考 (本院卷第21至28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 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向被害人高碧華、王建 新、楊博光、徐少芬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 轉交與不詳人士,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 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 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路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據 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所為之上 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 、徐少芬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 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㈧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被告 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又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路遙知馬力」 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 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 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 ,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與被害人王建新 、楊博光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均 尚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6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 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 監前因易服另案刑期之社會勞動而無業,無人需其扶養(參 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2週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 低,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 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報酬最高為每日2萬元,最低為 每日5,000元,113年1月5日其收到2萬元之報酬,其他日期 的報酬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則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方式估算,其於113年1月3日、15日至少各有5,000元之報 酬,本案總計即獲得約3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元+2萬 元+5,000元=3萬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 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 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經諭知沒收之上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 他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其他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現金存款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蓋印」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存款公司或個人」欄則由被害人高碧華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柏仁。  2 商業操作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量石資本」(「收款公司蓋印」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委託人親簽」欄則由被害人王建新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柏仁,職務:外派專員。  3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定勝資本」(「收款公司蓋印」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存款公司或個人」欄則由被害人楊博光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柏仁,職稱:外務經理。  4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裕杰投資」(「公司簽章」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簽寫自己之姓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柏仁。

2024-12-30

TNDM-113-金訴-2473-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惠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Bella督導」、「錢總監」之指示,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帳戶)、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帳 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該 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復於113 年3月2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 一超商健行門市」將其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C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上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丁○○、戊○○、辛○○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2 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也是受害人,當時我需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49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A、B、C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A、B、 C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3年10月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338號函及該函附 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約定帳號表 (即本案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 字第1130060152號函及該函附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即本案A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 10月11日北中壢字第113002376號函及該函附之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見本院金訴卷第65-81、83-91、93-97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本案A、B帳戶一節,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 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本案A、B帳戶,作為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 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任何人取得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匯款,此 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 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 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匯出或領 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 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拿來從事 詐欺、洗錢等犯罪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況被告前 於110年間,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4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31-335、349-355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將本案A、B 、C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用以匯出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 果發生,然其仍將本案A、B、C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應 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Bella督導」、「錢總 監」之對話紀錄佐憑,然參以被告前案提供帳戶資料而經偵 查及審理之經驗,被告當可預見帳戶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用途,卻未為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 淪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即輕率將本案A、B、C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 有不確定故意,故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將本案A、B、C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 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A、B、C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 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 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 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 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 認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⒋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A、B、C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A、B、C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A、B、C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 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 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己○○於112年11月17日間某不詳時,在LINE認識暱稱「郭哲榮」、「陳馨妍」等人,向己○○佯稱:加入「知微」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 67萬元。 000-00000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43-51頁)。 3.己○○之轉帳資料與匯款明細(見偵卷第65-69頁)。 4.己○○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83頁)。 5.己○○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85-91頁)。 2 丁○○ 丁○○於112年11月間某不詳時,在LINE認識暱稱「張佳穎」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丁○○佯稱:加入「知微」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01分許。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117-119頁)。 3.丁○○提供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富邦銀行帳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35-141頁)。 4.丁○○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3-181頁)。 3 戊○○ 戊○○於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在臉書認識暱稱「張淑芬」、「思妮」、「Sinan」等詐騙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加入「日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 16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證人及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183-185頁)。 3.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卷第199-213頁)。 4.戊○○存摺內頁、日暉投資公司收據(見偵卷第215-231頁)。 4 辛○○ 辛○○於113年2月29日16時35分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辛○○之子謝旻佑向辛○○佯稱:做生意需要一筆金額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 25萬元。 臨櫃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33-235頁)。 3.辛○○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9-251頁)。 4.辛○○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卷第253頁)。 5 乙○○ 乙○○於113年2月29日20時40分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乙○○之子汪信穆向乙○○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55-256頁)。 3.乙○○郵政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卷第271頁)。 4.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3頁)。 6 庚○○(未提告) 庚○○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庚○○之子向庚○○佯稱:需轉帳貨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 38萬元。 臨櫃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庚○○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75-279頁)。 3.庚○○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見偵卷第293頁)。

2024-12-26

TYDM-113-金訴-130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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