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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大鈞 林子皓 相 對 人 鄭昌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59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鄭昌理   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6,242元。是相對人 應負擔84%即4萬7,243元(計算式:5萬6,242元×84%=4萬   7,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0

TPDV-114-司聲-13-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林子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郭大鈞 被 告 陳光芳 陳光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凱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將坐落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丙○○、丁○○應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4元、 原告甲○○新臺幣45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16, 000元、按月以新臺幣158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以陳光勇為本件被告 ,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丙○○、丁○○、陳駿 逸,嗣後撤回對陳光勇、陳駿逸之起訴,核其變更及追加部 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以原告所有之房屋遭他人無權使用 乙節而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訴外人溫 東霖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取得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60分之19、60分之1,及同段1155建號(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及其增建,下稱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各為60分之19、60分之1,並於112年11月23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然被告丙○○、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全部,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系爭土地 111年6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60元,系爭 房屋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近學校、公園、市場,生活機能便 利,是系爭房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為宜 ,亦即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依序連帶給付原告乙○○24元、甲○○452元相當於租金之補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給原告 乙○○24元、原告甲○○452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丙○○到庭表示:原告只有人數過半,但面積沒有超過三 分之二,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沒有其他地方居住。後具狀 表示,伊要另找尋租屋處,請求遷出房屋之日期寬限至114 年2月28日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現遭被告占用中等情,業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系 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被告丙○○對使用系爭房屋表示不爭執,被告丁○○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抗辯或爭執,惟本件被告丁○○之傳票送達至系爭房屋地址 時為被告丁○○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7 頁),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核屬有據。 (二)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占用房屋所受 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所有 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 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斷。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而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此 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核屬可採 。又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60分之1 9、60分之1,被告於113年2月15日收受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併自1 13年3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當。 2、系爭房屋折舊年數已達35年(見本院卷第25頁),房屋附近 為住宅區,鄰近醫院、幼兒園,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 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座落 基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值合計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 適當。又系爭建物占地70.40平方公尺,111年1月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系爭房屋於113年課稅現值估算為34 8,000元(計算式:5,800×60=348,000),又原告乙○○權利範 圍60分之1、甲○○權利範圍60分之19,有系爭土地、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被告每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10元【計算式:(70.40×33 60+348000)×7%÷12=3,41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 每月應給付原告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元【計算式: 3410×1/60=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1,080元【計 算式:3410×19/60=108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24元、原告甲○○452元,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乙○○24 元、原告甲○○45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訴-66-202501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54號 聲 請 人 郭大鈞 相 對 人 黃其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十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8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新台幣) 001 108年12月12日 2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月9日 002 109年5月5日 1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月9日 003 109年8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月9日 004 109年11月13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月9日 005 110年8月3日 4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月9日 006 101年9月1日 8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月9日 007 110年11月2日 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月9日 008 110年11月26日 8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月9日 009 111年3月31日 4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月9日 010 111年10月6日 4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月9日 011 111年10月21日 8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月9日 012 111年11月24日 14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月9日 013 112年3月8日 12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月9日 014 112年6月5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月9日 015 112年8月2日 8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月9日 016 112年11月7日 3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月9日 017 112年11月9日 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月9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3-司票-11854-20250110-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郭大鈞 相 對 人 王威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4-司票-17-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郭爾芝 郭大鈞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 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22號裁判要旨)。次按財政部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 ,可將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 值稅、契稅等),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 ,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 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有財政部101 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 號令可稽,則「建物交易價值」 堪以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交易總價按「該建物評定現值」占「 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加計該建物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之。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系爭房地依原告所提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 總價額為600萬元,再依上開說明,按「該建物課稅現值」 占「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加計該建物課稅現值」之比例計算系 爭房屋交易價值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1,476元【計算 式:6,000,000 166,100/(166,100+1,993,490)=461,476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於起訴前確 定之金額為1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4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4-12-17

TYDV-113-補-1257-20241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素心 訴訟代理人 張家源 被 告 梁懷茂 訴訟代理人 梁念光 被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懷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大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子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梁懷茂負擔新臺幣500元、由 被告郭大鈞負擔新臺幣50元、由被告林子皓負擔新臺幣450 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甘惠 杏,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 已變更為陳素心,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係新北市○○區○○街0號8樓房屋(下稱本件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本件房屋位於原 告管領範圍,有關公寓大廈等公共事務由原告管理。(見本 院卷第147-148頁)。 ㈡、被告等總共積欠原告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 】5,327元)。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 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於催告後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被告等既不否認為本件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開規定繳納管理費。 四、依卷附之建物謄本所示,本件建物係由被告梁懷茂、郭大鈞 、林子皓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則就前開管理費 債務(可分之債),自應由被告等依其就該建物及房屋之權利 範圍比例分擔之,而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梁懷茂應給付原告2,686元及自113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 大鈞應給付原告269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子皓應給付原告2,417 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給付金額 1 梁懷茂 二分之一 2,686元(5,372元×1/2=2,686元) 2 郭大鈞 二十分之一 269元(5,372元×1/20=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林子皓 二十分之九 2,417元(5,372元×9/20=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3

PCEV-113-板小-1661-20241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大鈞 郭爾荃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 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 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 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 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1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審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依持分比例1/10給付郭大鈞、9/10給郭 爾荃」,此部分為獨立請求,屬於普通共同訴訟,如上訴人 欲分開繳納,郭大鈞的上訴標的金額應為17,498元(180,00 0元x持分比例1/10-502元),其應繳1,000元的第二審裁判 費用;郭爾荃的上訴標的金額應為157,480元(180,000元x 持分比例9/10-4,520元),其應繳1,660元的第二審裁判費 用。如上訴人欲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則上訴標的金額 應為174,978元,應繳1,880元的第二審裁判費用。因此參照 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0

NHEV-113-湖簡-1540-20241210-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1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陳王美玉 法定代理人 陳昶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3

SJEV-113-重簡-2551-202412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陳王美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昶翰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陳王美玉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任陳昶翰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 陳王美玉無行為能力,應由被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陳昶 翰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復經陳昶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 狀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大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7樓建物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分則稱系爭土地、建物),係原告以拍賣方式得標 買受,並於111年1月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查系爭 建物為公寓大廈,不適合原物分割,原物分割需由建築師確 認不影響結構及消防安全,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又系爭 房地不適合以找補方式分割,被告陳王美已失智,平時僅與 外籍看護兩人住在一起,需要的是長期照護的醫療資資源, 而非花費數百萬買下全部房屋所有權,即使要找補,依法應 以市價作為找補金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郭大鈞答辯意旨:   原物分割需增加出入口,恐破壞結構安全,需先經建築師、 結構技師確認不影響安全,才能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 ,取得分割後權狀。公寓大廈分割共有物,須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同意,才能辦理分割,實務上,很難取得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被告陳王美玉已因阿茲海默症失智,僅與照顧 外勞共2人居住,沒有必要再長期需要醫療照顧費用狀況下 ,花費數百萬取得系爭房地。若要以找補方式分割共有物, 應以市場價格定找補金額。以變價拍賣,為最適合本案之分 割方式。 三、被告陳王美玉答辯意旨:   原告以拍賣為原因於113年2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於尚未經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僅於法院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後,旋於113年1月25日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顯欲以不正當手段侵害被告陳王美玉之居住權。 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僅有1/200,換算系爭建物之 面積僅為0.66平方公尺(約0.19坪),倘予以分割,對原告 而言獲利甚微,不足保護。反觀被告陳王美玉於系爭房地居 住已逾30年之久,現已高齡79歲,身體狀況不佳,住家生活 不宜任意更動,原告以微小持分嚴重損及被告陳王美玉居住 權。原告為從事法拍投資行業之人,顯欲透過分割共有物權 利,規避市場競爭機制,壓低系爭房地市場價值,取得系爭 房地,同時減損其他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綜上,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適用。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2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確認無誤(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陳稱本件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 方法,參諸本件前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應認屬實,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陳王美玉所辯本件原告有權利濫用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 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失社會衡平者,即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 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被告郭大鈞於113年1月8日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共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為1/200、被告郭 大鈞就系爭建物之持分為99/200,原告旋於同年月29日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上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則原告與被告郭大鈞間之內部關係雖 難以斷定,然渠等顯係約定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後,一併處理 ,此觀諸被告郭大鈞之答辯意旨與原告主張大致相同即明, 而原告單獨起訴,顯然是為了減少裁判費之支出,兩人利害 關係一致,而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1/2,難認有所 得利益甚小的情形。再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既為法律所明定,又實務上確實有業者從事以拍賣方式低 價取得不動產後,再訴請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藉以取得 較高額之變價款或不動產完整產權後出售,以牟求利潤之業 務,此為本院辦理審判事務職務上知悉之事項,然除非是以 詐欺、脅迫為手段或涉及逃漏稅捐外,法律上並不禁止,自 難以原告係基於獲利為目的,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後, 再訴請分割,即認其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至被告陳王美玉雖辯稱其居住於系爭建物甚久,年老患病不 宜搬離,亦無資力取得系爭房地,若准予分割,將侵害其居 住權等語,審酌本件系爭房地既經原告、被告郭大鈞合法取 得所有權持分,若因此禁止分割,使被告陳王美玉得不限期 的居住使用,恐不僅損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並有害法院拍賣 及不動產交易秩序。反之,系爭房地若得以分割,被告陳王 美玉縱然無法取得系爭房地,然於取得變價款或補償金後, 亦非不得另尋其他合適之居所。本院兩相衡量下,認應許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適當。  ㈢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型式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 ,為三房兩廳兩衛之格局,目前僅供被告陳王美玉及外籍看 護單獨一戶使用,業據兩造分別具狀陳報在案,並有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為一部獨 立使用,縱勉強將系爭房地分割予兩造各自擁有一部分,恐 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 之樓梯及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 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 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兩造均不願單獨取得系爭 房地,亦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  ⒉準此,系爭房地既不宜以原物分割,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 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 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故斟酌 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 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 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再者,民法第 824條第7項載明:「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 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 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繼續利用,均得於變價程 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判決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面積:72.52 陽台:9.65 露台:32.96 及共有部分 林子皓 1/200 郭大鈞 99/200 陳王美玉 1/2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45.09 林子皓 74/2,000,000 郭大鈞 7326/2,000,000 陳王美玉 74/2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權利範圍 0 原告林子皓 200分之1 0 被告郭大鈞 200分之99 0 被告陳王美玉 2分之1

2024-11-28

SJEV-113-重簡-773-20241128-3

店補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83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鞠銀子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培益 被 告 程培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大鈞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繫屬日為民國113年8 月15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訴外人郭大鈞於11 3年7月6日向訴外人程培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4分之1時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 約為憑;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7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面積為約17.6平方公尺(計算式:70.41平方公尺×1/4≒17. 6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可知其單價約每平方 公尺119,301元(計算式:2,100,000元÷17.6平方公尺≒119,30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鄰近2間房屋於113年 5月及7月間交易實價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5,000元、142,00 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參,堪認郭大鈞於113 年7月6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尚與市價相符,得以作為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郭大鈞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乃將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為該購買金額2,100,000元之100分 之1,而為21,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 1分之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024-11-27

STEV-113-店補-78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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