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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薰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木村」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積極事證足認丙○知悉本案尚有「木村」以外之第3人參與 犯行),先由「木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陳金妍」 等,向甲○○佯稱可使用「統一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再由丙○依「木村」之指示,於同年6月12日15時許、 同年月13日13時59分許,赴甲○○住處之交誼廳(地址詳卷),向 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15萬元、15,000元後,旋將之交 由「木村」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現 金415萬元、15,000元後,旋將之交由「木村」收取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私 人幣商,告訴人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有提出免責聲明書給告 訴人簽名,並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為我個人的泰達幣不足,所以有跟同行「木村」調泰達幣 支援,我沒有與「木村」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 呂宗耀」、「陳金妍」等,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統一證券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2 日15時許、同年月13日13時59分許,在其住處之交誼廳(地 址詳卷),交付現金415萬元、15,000元給被告,被告旋將 之交給「木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 至21、23至24、121至122、213至21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7至8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與「木村」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意,惟查:  1.細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從 事虛擬貨幣幣商大約1年,資金來源是我自己的存款,大概 有交易40次左右,我都是親自跟客戶面交取款。告訴人稱是 在bixan網看到我刊登買賣虛擬貨幣的廣告,用LINE來詢問 我是否有賣虛擬貨幣,我有詢問對方是否有交易過,客戶表 示並非第1次交易,與客戶核對KYC後,我就與告訴人約時間 地點面交。我於112年6月12日與告訴人交易完就拿去買幣, 買幣時發現少了3萬元,又於同年月13日再去找告訴人拿15, 000元云云(見偵卷第9至15頁);112年9月7日偵查中供稱 :是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用LINE向我詢問表示她要買幣, 我於同年月12日有跟告訴人簽立契約,內容是錢包為告訴人 持有,不是聽信他人購買,上有錢包的地址。我是賣泰達幣 給告訴人,打到她指定的錢包地址,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跟 其他幣商購買,再出售賺取差價,我再查報交易紀錄云云( 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嗣於112年9月23日以書狀陳報空白 之免責聲明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轉帳泰達幣之交易 詳情截圖(見偵卷第161至162頁);於112年12月20日偵查 中供稱:我現在不做幣商了,我忘記帳號密碼,當初是用火 幣網交易云云,經檢察官當庭訊以其既稱已忘記帳號密碼, 則前所提出之「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是從何而來? 被告方改稱:本案是我請同行「木村」幫我轉幣給告訴人, 因為我沒有那麼多虛擬貨幣,「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 」是木村提供給我,這件我沒有賺到錢,就是幫「木村」去 跟告訴人收現金並交給「木村」云云(見偵卷第213至215頁 ),可見被告先係供稱其係以其本人所有之泰達幣與告訴人 交易,並以匯差牟利,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其個人購買而持 有虛擬貨幣或相關資金來源之證明,甚最終以忘記帳號密碼 搪塞,然衡以被告既供稱其從事虛擬貨幣幣商長達1年,交 易大約40次,並以買賣虛擬貨幣間之匯差牟利,理應需頻繁 登入相關之虛擬貨幣網站,且其在電子錢包內持有之虛擬貨 幣可與法幣兌換,為有價值之物,被告竟稱其忘記帳號密碼 ,顯不合常理,復經檢察官當庭質疑上情,被告方改稱本案 係由「木村」轉帳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再將 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交給「木村」,足徵被告客觀上僅係出面 向告訴人收取大額現金後,再將之交給「木村」,實與詐欺 集團中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旋將之轉交上游,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即俗稱「車手」之角色無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當庭自承其行為很像「車手」,被告雖仍辯稱其本案是有 賺匯差,不是單純幫「木村」拿錢云云(見金訴卷第80頁) ,然本案既係全由「木村」轉帳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被告根本無自行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當無可能從其 中賺取匯差,可徵被告本案雖提出前揭免責聲明書及轉帳泰 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欲營造其為私人幣商之假象,並藉此 辯稱其係正常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云云,顯非本案實情, 無足採信。  2.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 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 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 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 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 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 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 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 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 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 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 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 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 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 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案告訴人係因「呂宗耀」 等人之指定,方與被告聯繫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7頁),則被告倘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所配合,渠等豈可能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 明確指示告訴人應與被告聯繫,並由被告經手本案高達400 餘萬元之款項。而被告提出上揭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 ,上載之錢包地址雖與告訴人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免責聲明書 上載之接受方錢包地址(見金訴卷第47至49頁)相符,被告 並執此辯稱其已依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幣云云,然上揭 轉幣紀錄僅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詐術,蓋告訴人所交付之上 開款項最終均因「呂宗耀」等人提供之「統一證券」無預警 關閉,告訴人方悉受騙,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金訴卷第58、59頁),益徵「呂宗耀」等人指定告 訴人與被告聯繫交易絕非偶然,被告出示前揭免責聲明書、 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僅係渠等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 經查獲到案,又欲以此假稱其為私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出 售虛擬貨幣云云,實為實務上此種詐欺集團犯罪出面取款之 「車手」用以脫免刑責之一貫手法,全無足取。  3.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犯行,而係 由「呂宗耀」等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被告出面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後交付給「木村」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能詐得 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木村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木村」外,尚有他人存在,被告應就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 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木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次向告訴人收取415萬元、15,000元,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 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且 被告前因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上訴駁回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審金訴卷 第11至13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竟不知悔 改,以假幣商之外觀,出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與「木 村」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為應受相當非 難;又告訴人本案交付被告之金額高達4,165,000元,財產 受有嚴重損害,因本案甚將房產出售,致居無定所,請求法 院重判等情,據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金訴卷第87頁);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見金訴卷第82頁);暨渠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另案執行,之前從事廚師、開UBER等工作,月收入約 6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 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本案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交付「木村」收取,查無實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利約1 萬餘元等語(見金訴卷第80頁),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 被告所分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及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PCDM-113-金訴-164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 上 訴 人 李侑哲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侑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購毒者江秉叡之證述、上訴人關於收 受江秉叡匯款新臺幣(下同)9千元後,交付江秉叡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供述、卷附上訴人與江秉叡之通 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江秉 叡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接受江秉叡購買 毒品之要約,向江秉叡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其係基於賣方 地位,自主決定毒品交易地點、價格,完成自身與江秉叡之 毒品交易,並阻斷江秉叡與上游交易之聯絡管道,此與居間 代購之情形不同。江秉叡協助上訴人叫車、上訴人遺失錢包 及上訴人自陳案發後有退款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所為:其在飯店拿8 千元給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翌日在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江秉叡,並告知要退差價1千元,但因遺失錢 包,無法馬上給錢。其無營利意圖,僅係幫助江秉叡施用毒 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另以:由上訴人與江秉叡之對話紀錄及 江秉叡之證詞,可知江秉叡主動詢問其有無毒品管道後,其 表示可代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江秉叡代為叫車前 往飯店購毒。其向江秉叡預收9千元,上游只收8千元,其欲 將多收之1千元退還江秉叡,但因錢包遺失無法返還。其取 回錢包後,因江秉叡不便外出,其將1千元放在江秉叡住處 信箱。其係受江秉叡委託向他人購毒,並無營利意圖,僅成 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一面認定江秉叡關於毒品 交易過程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一面認定江秉叡關於上 訴人將1千元放在江秉叡住處信箱之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 詞。未採納江秉叡有利於其之證詞,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 則,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再者,原審未調查江秉叡曾 否提供銀行帳戶予上訴人匯款,僅以其得以匯款方式返還多 收之1千元,遽認其將現金放在江秉叡住處信箱之辯解與常 情不符,不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江秉叡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上訴 人之供述及本案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雖有使用網路銀行,但當時餘額不足才給江秉叡現金之辯 詞,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4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靜衣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靜衣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靜衣(下稱被告)能預見金 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 ,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遠東銀商業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 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向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至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蔡孟錡等人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附表所示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聯繫紀錄、匯款明細及本案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 ,在不詳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伍小姐」(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嘉莉,下稱伍小姐)之指示, 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固坦 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時因疫情關係,家人確診,我被迫放無薪假,而我 又需要拿薪水去補貼家用,所以需要用錢,當時伍小姐表示 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及實名登記,本案我確 實不知情,沒有詐欺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0時4分前 某時許,先在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家庭代工社團 貼文下方留言,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楊詠惠」之 人(下稱楊詠惠)即與被告聯繫,並稱如欲尋找代工工作可 與伍小姐聯繫,被告與伍小姐聯絡後,伍小姐即表示需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及作實名登記,被告遂於上 開時間、地點,依伍小姐指示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且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坦認不諱,且有遠東銀行112年8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 769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3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759 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訴字卷第41至5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 第113370551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訴字卷第63至82頁)、被 告與楊詠惠之臉書訊息紀錄擷圖、被告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字卷第51至69頁)等可考;又附表所示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轉出 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孟錡於警詢(見偵字卷第69至70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證人即告訴人葉宸甫於警詢(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蕉檜於警詢(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證述明確 ,且有⑴告訴人蔡孟錡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紀 錄擷圖(見偵字卷第73頁)、⑵告訴人林素卿所提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9頁)、⑶ 告訴人葉宸甫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9頁 )、⑷告訴人林蕉檜所提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存摺影本(見偵字 卷第25至29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為前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故意(包括直 接故意、間接故意)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 (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偵訊中供稱:今年6月的時候因為有缺 錢,想要多做兼差,在臉書上看到有做家庭代工,我在廣告 下面留言說想要做家庭代工,就有人私訊我,給我LINE的ID ,我有附上截圖,後來我發現我被騙,對方要我繳交金融卡 ,說要做實名制費用,還要我到7-11寄件單,我在6月初寄 出,對方說要金融卡和密碼,我在寄出後在6月底時發現我 帳戶變成管制帳戶,我才知道我被騙,我的這個帳戶是沒有 放錢的,我想說可以做為賺外快的帳戶,對方堅持要有金融 卡做實名登記,過程中我有提出疑問說一定要寄出金融卡嗎 ,對方說是,我有問一開始臉書上聯絡我的人,他說他有做 過一段時間都沒有問題,我才會寄出我的金融卡等語(見偵 字卷第105、10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想賺外 快,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社團,我有留言想瞭解,因為我 提出是否能以現金購買材料,對方說一定要有金融卡、提款 卡註冊才能購買材料,我也有詢問介紹我的人是否會有問題 ,他說他做代工這麼久,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2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上全台家庭代工的社團 看到上面有非常多的貼文是關於家庭代工,我的工作是三班 制,才想在沒有值班的時候找工作兼差,所以才會在社團貼 文下方留言,就有一個叫楊詠惠的人,問我對於家庭代工有 沒有興趣,也給我一個聯絡人伍小姐,給我伍小姐的ID,要 我跟她聯絡,伍小姐有給我要代工的示範影片,包含要如何 處理的流程,也就是要我繳交金融卡,我有問伍小姐為何要 繳交金融卡,伍小姐說要以金融卡作為實名制登記,要用我 的名義去購買材料,因為我是第一次找代工,我也不懂,所 以伍小姐說的話我就信以為真就交付金融卡,我給金融卡之 前有再去問楊詠惠,她跟我說她已經做了1年多,我才信以 為真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亦與 上開供述情節一致。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伍小姐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一致,且與其 與楊詠惠之臉書訊息紀錄擷圖、其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內容相合。又前開訊息、對話固非完整全文,惟對話 自然,語意連貫,無礙於整體脈絡,則被告所陳交付本案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之緣由,應非子虛。 (三)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 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 領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付 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經查:  1.觀諸被告與楊詠惠間之臉書訊息紀錄(見審訴字卷第51至53 頁、訴字卷第76至77頁)、被告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審訴字卷第55頁、訴字卷第73頁),楊詠惠於112年6月 12日10時4分許,在臉書上向被告詢稱「您好,我現在做的 髮夾的手工,還挺簡單的喔,妳有興趣嗎」,被告於同年月 14日18時58分許覆稱有興趣並表示自己住○○後,楊詠惠於同 年月15日12時49分許回稱「可以的喔」、「在家就可以做喔 ,材料司機會到府收送,做完現金結清薪水」,被告表示「 好」,並詢問「請問我何時可以開始做,怎麼做」、「可以 和誰聯絡?」楊詠惠於同日16時30分許,提供工作人員伍小 姐之LINE ID予被告,並表示「我也是找她接的代工喔」, 被告於同日22時20分許回稱「好的謝謝您」後,旋與伍小姐 成為LINE好友,並表示其係經楊詠惠介紹代工,欲詢問詳情 ,於同年月16日20時4分許,伍小姐即自稱為代工包裝的徵 工專員,並介紹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等情。 依此等過程,可認被告所陳其係因在臉書社團留言找家庭代 工,楊詠惠因而在臉書上發送訊息予被告,並將伍小姐之LI NE ID告知被告,被告即將伍小姐加為LINE好友等節,確有 所據。  2.再就被告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字卷第55至61 、69頁、訴字卷第73至75、82頁)、被告與楊詠惠間之臉書 訊息紀錄(見審訴字卷第63頁)以觀,伍小姐於112年6月16 日20時4分許,介紹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 繼而詢問被告在那個區域而經被告回覆後,伍小姐表示「可 以、有配送」,並傳送髮夾與鋼化膜的手工教學影片,詢問 被告要做哪一個,被告覆稱「我想做髮夾的代工,另外想詢 問薪水如何計算」、「何時可以開始製作」,伍小姐表示代 工薪水之計算方式及代工原料如何配送後,被告傳送「我另 外想詢問,司機配送的時間,我怕送到的時間我剛好在工作 」,伍小姐表示「合約協議傳給妳,先仔細看一下喔」後, 旋傳送「○○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協議書,續傳送「協議填好 後會上傳公司進行列印蓋章,跟材料一起配送過去給妳,協 議收到後需要保存好喔,因為等妳材料做完了後,協議也是 需要收回的」、「只是第一次需要簽訂協議書喔,簽合約對 妳也是有保障的喔,之後還要拿材料就不需要簽訂協議書」 、「簽署後會蓋章給妳保存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雙方各 執一份,合約協議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問我喔」,之後被告 即詢問「協議裡面有寫到,需要我提供提款卡,這部分是? 」伍小姐於同日10時20分許回稱「由於公司沒有和妳收取押 金和材料費還有運費,第一次是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 料,因為公司也會害怕有些用虛假的身分來我們公司登記領 取材料和津貼」、「公司會匯款材料費到妳的提款卡找廠商 登記購買材料,這樣就會有妳的購買單據,所以需要用到妳 的實體提款卡及密碼,購置材料的時候需要用到的,如果沒 有密碼就沒辦法幫妳購買材料喔」、「公司也是為了跟不法 分子區分開,所以統一要求不用押金運費材料費,不用身分 證,不用印章,也不需要存簿,只需提款卡寄到公司,存簿 妳留在自己身邊方便您隨時去看明細監督公司」、「不用去 擔心卡片問題,公司為了讓妳放心保證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 購置材料使用,所以存簿留在妳身邊就是為讓妳可以隨時監 督公司對妳卡片的使用情況」等語。被告旋即以臉書傳訊息 詢問楊詠惠是否有簽協議,楊詠惠覆稱「第一次有的喔」, 被告再詢問楊詠惠是否有對之收取提款卡,楊詠惠回稱「第 一次是有要提供提款卡實名制申請購買材料,卡片寄出5天 就和材料一起送回了喔」,被告詢稱「所以應該不會有什麼 問題吧」,楊詠惠回覆「對喔,我的卡片送回一年多了,都 還可以正常」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3頁)。於同日22時26分 許,被告即詢問伍小姐如何填寫協議及寄送提款卡事宜,經 雙方聯繫後,被告表示會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伍小姐即表示 「公司已經幫妳做登記和申請補助金的名額了,妳就不要再 接其他代工了喔」(見訴字卷第82頁)。其後被告將提款卡 及密碼寄出後,因遲未收到代工材料,遂於112年6月23日15 時23分許詢問伍小姐「目前都還沒收到司機聯絡」、「請問 什麼時候會送」,伍小姐於同日15時30分許表示「稍等,我 問下喔」,即無回覆,被告於同年月24日9時39分許詢問「 請問有消息嗎」、於同年月25日15時25分許詢稱「請問會送 嗎?」然訊息均未經伍小姐讀取(見審訴字卷第69頁)。參 以被告於未獲伍小姐回覆後,自同年月25日18時36分起多次 傳訊楊詠惠或撥打語音通話均未獲置理,並於同日20時46分 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 出所)報案,且於同日20時54分許傳送「我已經到警察局備 案」、「我準備提告妳」,有被告與楊詠惠之臉書訊息紀錄 、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可考(見審訴字卷第 65至67、71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及報案過程,被告主張 因伍小姐表示要用其之提款卡實名登記購買材料,如果不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就無法幫被告購買材料,且強調被告不用提 供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存摺可留在身邊以監督卡片明 細,而其於向楊詠惠再次確認,並經楊詠惠保證後,方寄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伍小姐密碼,用以作為購買代工材料 之實名登記之用,當非無稽。其所為顯與一般無端出借、出 售帳戶或提款卡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並無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3.據上,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購買代 工材料之實名登記之用等情,非不可採。被告主觀上並無縱 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 不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 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被告雖曾在臉書對楊詠惠表示:「我會有點怕怕的」、「 因為社團裡面太多人說有很多是詐騙」、「要求提供證件之 類的」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惟觀諸被告與楊詠惠上開 對話過程,係伍小姐依協議書向被告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後,再向被告表示如果不需要公司幫忙繳勞健保,需要拍傳 健保卡給伍小姐,還表示實名制要用到(見審訴字卷第69頁 被告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因伍小姐有此要求 ,被告即詢問楊詠惠是否確實需要提供,楊詠惠表示也可以 不提供並要被告放心後,被告始提及「我會有點怕怕的」、 「因為社團裡面太多人說有很多是詐騙」、「要求提供證件 之類的」,楊詠惠復已回稱「這個妳可以放心,我做了一年 多,身邊的家人朋友也在做,所以才會介紹給妳」,益徵被 告係因不願意被騙或遭利用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始詢問楊詠 惠,並因其誤認楊詠惠有代工經驗,對楊詠惠所言深信不疑 ,方遭楊詠惠話術所欺騙。自無從因被告曾對楊詠惠為上開 表示,即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伍小姐時 ,已預見而容任伍小姐非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五)再被告除本案帳戶外,雖尚有供薪轉使用之郵局帳戶(見偵 字卷第107頁),而有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數個帳戶使用之 經驗,且其於原審供稱:我不知提供提款卡如何做實名制, 提款卡上沒有記載姓名(見訴字卷第95頁),更曾對於伍小 姐要求提供提款卡作為所謂實名登記購買材料有所質疑。惟 稽之其與伍小姐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伍小姐係以不實話術向 被告保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與不法份子做區別 ,且表示如果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不能幫被告購 買代工材料,被告向楊詠惠再次確認,楊詠惠復保證提供本 案提款卡及密碼予伍小姐並無問題;參以被告當時因家人確 診,被迫放無薪假,且因其擔任○○科技大學舍監,屬行政人 員,不可以有其他工作投保勞健保,急需家庭代工以貼補家 用,因而在楊詠惠、伍小姐相互配合之情況下,受該2人之 話術欺騙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伍小姐」,實 難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伍小姐後 會被不法利用而容任之。 (六)至被告固於偵訊時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前,該帳戶內 無存款,因其以郵局帳戶作為薪轉戶,遂未將郵局帳戶寄出 ,且若本案帳戶內有存款,即不會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且本案帳戶於112年 6月20日收受第三人邱聖櫻匯款10萬元前,存款餘額為0元( 見訴字卷第5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惟被告於偵訊供稱: 「(問:你在寄出金融卡前,有把帳戶內的款項先移到別的 帳戶嗎?)我的這個帳戶沒有放錢的,我想說可以作為賺外 快的帳戶,我的薪轉戶是郵局的,所以我沒有寄出郵局的。 」(見偵字卷第107頁)衡以將正職薪資與兼差所得分存不 同帳戶之情形,在社會上非屬少見,參以被告於本院所陳其 身為大學舍監,屬行政人員,不得有其他工作投保勞、健保 ,則被告為求不讓其所任職學校知悉其有兼職,而不予提供 其薪轉帳戶,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無從因本案帳戶內本無 存款,即率認被告刻意選擇交寄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資 料,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難認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相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孟錡 自稱「中華電信」業者致電蔡孟錡,向其佯稱:與黑米有合作,可以使用語音方案免費試用3個月,之後第4個月再解除,並須依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20日19時21分許 2萬9,995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萬4,985元 本案帳戶 2 林素卿 致電林素卿,假冒其侄子,佯稱:因訂購口罩及耳溫槍,要支付貨款,須要借錢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葉宸甫 葉宸甫與林素卿係母子 ,詐騙集團致電林素卿,假冒其侄子(葉宸甫表哥),佯稱:因訂購口罩及耳溫槍,要支付貨款,須要借錢云云,林素卿指示葉宸甫一同轉帳。 112年6月21日9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4 林蕉檜 致電林蕉檜,假冒其侄子,佯稱:急需用錢,否則會信用不良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28

TPHM-113-上訴-437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春(民國(下同)112年12月 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林姿宇與訴外人葉清輝於77年10月 8日結婚,嗣於92年3月17日離婚;惟林姿宇自被告之被繼承 人徐○春(112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受胎,分 別於88年1月9日、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乙○○,因受 胎期間係在林姿宇與葉清輝之婚姻關係期間,致原告依法被 推定為葉清輝之婚生子女。而原告出生後,即與徐○春同住 ,並由徐○春所扶養。且由原告與徐○春進行血緣鑑定結果可 知,原告均為徐○春一親等之血親,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具狀表示:因原告出 生後均與徐○春及伊共同生活,故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相符 ,就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父為徐○春,然戶籍上其父記載為葉清輝,則原告因該親 子關係存否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 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有確認之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報告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依上開親緣鑑定結果記載: 「送檢註明為徐○春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 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0%,CPI值=236087.9,PP值=0.0000000000」;「送檢註明 為徐○春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 0000000.9,PP值=0.0000000000」,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 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揆諸前揭事證,應足認 原告與徐○春具有親子關係。  ㈢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 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經醫學親子鑑定為徐○春之子女,且原告主張自幼受徐○ 春撫養之情,業據徐○春之母丁○○具狀陳述明確。原告既與 徐○春有真實血緣關係,且徐○春亦有撫育原告之實,依法視 為認領,原告即應視為徐○春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春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為已歿 之徐○春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所為 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爰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第 2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08

TCDV-113-親-34-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城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13號、第27414號、第27415號、第28438號、113年度偵字 第5756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城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一城、汪逸謦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 所載「汪逸謦持斧頭」更正為「汪逸謦持玩具斧頭」,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一城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準備程 序、審判時、113年9月16日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訴第31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61頁,本院113 年度訴第31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21頁)、被告汪逸謦 於本院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審判時、113年9月16日審判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第336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 許惟綸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一城、汪逸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范博鈞妨害自由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刑法第302條之1罪名(見 本院卷二第120頁),已足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曾一城、汪逸謦,就下場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許惟綸對於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曾一城、汪逸謦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一城、汪逸謦與少年田○昇共同實施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曾一城、汪逸 謦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少年田○昇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 卷卷一〈下稱偵卷〉第372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37頁), 然被告曾一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田○昇未滿18歲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被告汪逸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不認識田○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少年田○ 昇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曾一城、汪逸謦,但是不熟,是朋 友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75頁),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會 認識曾一城、汪逸謦是經由林師聖介紹的,林師聖與我是同 學、同事、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07頁),考量田○昇於 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歲之人相去 無幾,又同案被告林師聖為少年田○昇之同學,被告曾一城 、汪逸謦是經由林師聖而認識少年田○昇,衡以同案被告林 師聖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被告2人尚難預見林師聖之同學 田○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又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田○昇於案發時為少年,自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曾一城、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3至275頁),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2人之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2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曾一城、汪逸謦因同案被 告許惟綸與告訴人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 許惟綸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 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2人於為本案前尚未有因犯 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宣告之 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實際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 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汪逸謦為警扣得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及K他命1 包,雖為被告汪逸謦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有用 以本案犯行或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逸謦與同案被告許惟倫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范博鈞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汪逸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汪逸謦及同案被告許惟綸等8人均達成和 解,並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許惟綸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 又告訴人雖僅對同案被告許惟綸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汪逸謦,則案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 罪刑,與被告汪逸謦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許惟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周煒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許皓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王郁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駱敬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曾一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師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逸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綸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博鈞因積欠許惟綸賭債,范博鈞先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許惟倫要求談判, 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前(下稱麥當勞現場)見面,許惟綸應允後遂 與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 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95年生,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 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先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分別由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惟綸、王郁智;駱敬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皓翔;汪逸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煒宸;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師聖、少年田○昇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社子招待所)集結後,由許惟 綸為首謀,帶同王郁智及「眼鏡」持西瓜刀、汪逸謦持斧頭 、少年田○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 )持球棒及參與助勢之周煒宸、曾一城、許皓翔、林師聖、 王政溢、駱敬楷共同前往麥當勞現場,其等駕車於同日凌晨 5時許至尚在營業中之麥當勞前,見范博鈞在該處後,其等 旋即下車,許惟倫、汪逸謦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惟 綸、汪逸謦上前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范博鈞,范博鈞倒地 後,再由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違反范博鈞之意願,拖行范博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范博鈞倒地遭拖行過程中,再遭王郁智(王郁智 持有之西瓜刀已丟棄未扣案)及「眼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持西瓜刀連續砍擊下肢及後頸部,范博鈞當場受有左 大腿撕裂傷合併股直肌、內收長肌、縫匠肌撕裂傷、左小腿 撕裂傷合併腓腸肌、脛前肌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腓腸 肌撕裂傷、右眼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合併斜方肌撕裂傷 等傷害,范博鈞上車後旋即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汪逸謦將范博鈞帶往上址社子招 待所。范博鈞遭押往社子招待所後,因遭砍殺造成之開放性 傷口大量失血,已意識模糊,再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周煒宸將范博鈞載往新光醫 院附近,由范博鈞自行下車爬行就醫,嗣經范博鈞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范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被告許惟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范博鈞於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許惟綸要求見面談判協調賭債,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麥當勞現場見面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3.佐證被告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眼鏡」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許惟綸坦承在麥當勞案發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輛前往社子招待所等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被告汪逸謦持塑膠斧頭之事實。 6.佐證綽號「眼鏡」之男子及2名持球棒之人係被告駱敬楷通知到場之事實。 7.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為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周煒宸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之事實。 8.被告許惟綸坦承本件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周煒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周煒宸坦承在案發時有搭乘被告汪逸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周煒宸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下車並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許惟綸、曾一城、駱敬楷有在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載告訴人前往新光醫院之事實。  3 被告許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許皓翔坦承有搭乘被告駱敬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許皓翔、駱敬楷均有下車之事實。 2.被告許皓翔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許皓翔有目擊告訴人遭被告王郁智砍傷,遭被告許惟綸拖行等事實。 4.佐證被告許惟綸、王政溢、王郁智、林師聖、曾一城、周煒宸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被告汪逸謦持斧頭之事實。  4 被告王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王郁智在案發前有聽聞告訴人要求被告許惟綸不要催款,告訴人並表示要帶槍,渠等因而帶球棒及西瓜刀到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坦承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下肢2刀,惟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案發當時有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被告王郁智坦承傷害、聚眾鬥毆等犯行之事實。 7.被告王郁智有目擊被告許惟綸先出拳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旋即遭其他人以球棒、西瓜刀、斧頭攻擊之事實。  5 被告曾一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被告曾一城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師聖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曾一城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 3.佐證被告許惟綸、駱敬楷、王郁智、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汪逸謦在案發持有持斧頭,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佐證被告許惟綸在案發時將告訴人拉上被告曾一城所駕駛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將告訴人載往社子招待所之事實。 6.佐證被告曾一城將告訴人載往社子招待所後因告訴人失血過多,被告曾一城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載往新光醫院附近之事實。 7.被告曾一城坦承在麥當勞現場參與助勢之事實。  6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林師聖在案發前有聽到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要輸贏,因而攜帶武器到場之事實。 2.被告林師聖坦承於麥當勞現場在場助勢之事實。 3.佐證麥當勞現場案發當時被告許皓翔、王政溢、駱敬楷、周煒宸有在場,被告許惟倫拖行告訴人,被告王郁智拿西瓜刀,被告汪逸謦有在場腳踢告訴人並持斧頭,少年田○昇有在場拿棒球棍,被告曾一城有在場拖行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遭拖行上車後帶往社子招待所等事實。 4.被告林師聖發現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被告周煒宸前往新光醫院之事實。  7 被告駱敬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在麥當勞現場案發前,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因債務問發生爭執,並相約前往麥當勞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駱敬楷與許惟綸等人前往麥當勞現場前先前往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3.被告駱敬楷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皓翔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並均有下車等事實。 4.被告駱敬楷有目擊被告王郁智及「眼鏡」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手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被告汪逸謦手持橡膠斧頭、被告曾一城有下車並與被告許惟綸把告訴人拉上車之事實。 5.被告王政溢、林師聖、周煒宸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8 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汪逸謦坦承於案發前有在中山招待所聽到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吵架,之後雙方相約談判之事實。 2.被告汪逸謦坦承一行人先在社子招待所集結後,被告汪逸謦持斧頭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煒宸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4.佐證被告王郁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被告汪逸謦坦承與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所駕駛之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前往社子招待所之事實。 5.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現場遭攻擊成傷之事實。 6.被告汪逸謦坦承本件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實。 7.佐證被告王政溢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9 被告王政溢於警詢之供述 1.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麥當勞案發現場有人持球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王政溢知悉案發當日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相約談判債務之事實。 4.被告王政溢知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被送往醫院之事實。 10 同案少年田○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本件案發前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先前往社子招待所集結,該處並放置3把西瓜刀、球棒之事實。 2.同案少年田○昇有攜帶球棒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在麥當勞案發現場均有下車之事實。 4.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遭毆打之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遭拖行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輛載往社子招待所,因告訴人失血過多,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再將告訴人載往醫院等事實。 11 告訴人范博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因積欠被告許惟綸賭債,雙方相約至麥當勞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遭被告許惟綸等人以徒手、球棒毆打及遭西瓜刀砍殺下肢及頸部之事實。 3.被告許惟綸、汪逸謦、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王政溢等人有在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遭押往社子招待所因失血過多已意識模糊,再遭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丟包以爬行方式前往該醫院就醫之事實。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112年9月9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許惟倫與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曾一城、駱敬楷、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等人於麥當勞現場案發前在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1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佐證被告王郁智、「眼鏡」在案發時、地手持西瓜刀劈砍告訴人腿部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行上車之事實。 3.佐證被告曾一城在麥當勞現場圍觀助勢,並協助拖行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4.佐證被告駱敬楷在麥當勞現場圍觀助勢,並無積極攔阻告訴人遭人以球棒、西瓜刀攻擊之事實。 5.佐證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現場手持斧頭並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佐證少年田○昇在麥當勞現場手持棒球棍在場助勢之事實。 14 112年9月9日新光醫院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由告訴人自行下車就醫之事實。 15 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紀錄、檢傷照片、急診護理紀錄 1.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進行輸血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進行緊急縫合手術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就診時已有意識不清狀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為要件,並區分首謀、下手實 施及在場助勢者,而異其處罰。所謂強暴,係指非法對於 他人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言,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 。所謂在場助勢,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 支援,因而助長聲勢而言。是被告周煒宸、許皓翔、林師 聖、王政溢、駱敬楷縱未下手實施鬥毆,其等實際上均有 在場充人數,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 場助勢之效果,其等之行為自該當在場助勢,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許惟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被告許惟綸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周煒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四)核被告許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五)核被告王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等罪嫌。被告王郁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六)核被告曾一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七)核被告駱敬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八)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九)核被告汪逸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 汪逸謦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十)核被告王政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十一)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就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 謦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就所涉妨害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郁 智與綽號「眼鏡」之男子就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十二)被告許惟綸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等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故意犯罪,足認其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許惟綸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係成年人,與少年田○ 昇共犯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惟綸等9人上開所為,尚涉有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周煒宸、 許皓翔、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王郁智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惟查: (一)被告許惟綸等9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許惟綸等9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 之衝突,被告等9人尚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 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 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縱認上述部分成 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 告曾一城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被告王郁智涉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曾一城、王政溢、王郁智 固均於案發時、地在場,然依麥當勞現場影像畫面,未見 被告曾一城有毆打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周煒宸、許皓翔 、駱敬楷、王政溢動手毆打及拖行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 王郁智動手拖行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 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王政 溢僅係在場助勢,未有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妨害自由 等犯行,被告曾一城無傷害犯行,被告王郁智未對告訴人 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SLDM-113-訴-311-20241014-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師聖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13號、第27414號、第27415號、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1 13年度偵字第5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師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 所載「汪逸謦持斧頭」更正為「汪逸謦持玩具斧頭」,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師聖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訊問時 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 告許惟綸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 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 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 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 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 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要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 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林師聖與同案被告周煒宸、駱敬楷、王政溢 、許皓翔間,就在場助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上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 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田○昇共同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少年田○ 昇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卷卷一〈下稱偵卷〉第372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5頁) ,然少年田○昇於偵訊中證稱:林師聖與我是同學、同事、 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07頁),考量田○昇於案發時為1 7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歲之人相去無幾,又 少年田○昇為被告之同學,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 尚難預見身為其同學之田○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復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田○昇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許惟綸與告訴 人范博鈞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許惟綸 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於為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 行尚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11號卷二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在被告住處扣得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 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用以本案犯行,自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許惟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周煒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林師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王郁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駱敬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曾一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師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逸謦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綸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博鈞因積欠許惟綸賭債,范博鈞先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許惟倫要求談判, 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前(下稱麥當勞現場)見面,許惟綸應允後遂 與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 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95年生,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 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先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分別由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惟綸、王郁智;駱敬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師聖;汪逸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煒宸;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師聖、少年田○昇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社子招待所)集結後,由許惟 綸為首謀,帶同王郁智及「眼鏡」持西瓜刀、汪逸謦持斧頭 、少年田○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 )持球棒及參與助勢之周煒宸、曾一城、林師聖、林師聖、 王政溢、駱敬楷共同前往麥當勞現場,其等駕車於同日凌晨 5時許至尚在營業中之麥當勞前,見范博鈞在該處後,其等 旋即下車,許惟倫、汪逸謦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惟 綸、汪逸謦上前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范博鈞,范博鈞倒地 後,再由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違反范博鈞之意願,拖行范博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范博鈞倒地遭拖行過程中,再遭王郁智(王郁智 持有之西瓜刀已丟棄未扣案)及「眼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持西瓜刀連續砍擊下肢及後頸部,范博鈞當場受有左 大腿撕裂傷合併股直肌、內收長肌、縫匠肌撕裂傷、左小腿 撕裂傷合併腓腸肌、脛前肌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腓腸 肌撕裂傷、右眼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合併斜方肌撕裂傷 等傷害,范博鈞上車後旋即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汪逸謦將范博鈞帶往上址社子招 待所。范博鈞遭押往社子招待所後,因遭砍殺造成之開放性 傷口大量失血,已意識模糊,再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周煒宸將范博鈞載往新光醫 院附近,由范博鈞自行下車爬行就醫,嗣經范博鈞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范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被告許惟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范博鈞於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許惟綸要求見面談判協調賭債,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麥當勞現場見面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3.佐證被告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眼鏡」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許惟綸坦承在麥當勞案  發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  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  駛之車輛前往社子招待所等  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  告訴人,被告汪逸謦持塑膠  斧頭之事實。 6.佐證綽號「眼鏡」之男子及  2名持球棒之人係被告駱敬  楷通知到場之事實。 7.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為  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周煒  宸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  近之事實。 8.被告許惟綸坦承本件聚眾鬥  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  之事實。 2 被告周煒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周煒宸坦承在案發時有搭乘被告汪逸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周煒宸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  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  場有下車並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許惟綸、曾一  城、駱敬楷有在麥當勞案發  現場,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  刀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案發現  場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載告訴人前往新光醫院之事實。  3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林師聖坦承有搭乘被告駱敬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林師聖、駱敬楷均有下車之事實。 2.被告林師聖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  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林師聖有目擊告訴人遭  被告王郁智砍傷,遭被告許  惟綸拖行等事實。 4.佐證被告許惟綸、王政溢、  王郁智、林師聖、曾一城、  周煒宸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  場,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  被告汪逸謦持斧頭之事實。  4 被告王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王郁智在案發前有聽聞  告訴人要求被告許惟綸不要  催款,告訴人並表示要帶槍  ,渠等因而帶球棒及西瓜刀  到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坦承持西瓜刀砍  告訴人下肢2刀,惟否認有  殺人犯意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案發當時有拖  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被告王郁智坦承傷害、聚眾  鬥毆等犯行之事實。 7.被告王郁智有目擊被告許惟  綸先出拳毆打告訴人後,告  訴人旋即遭其他人以球棒、  西瓜刀、斧頭攻擊之事實。  5 被告曾一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被告曾一城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師聖  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 2.被告曾一城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  債務糾紛之事實。 3.佐證被告許惟綸、駱敬楷、王郁智、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汪逸謦在案發持有持斧  頭,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刀  之事實。 5.佐證被告許惟綸在案發時將  告訴人拉上被告曾一城所駕  駛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  將告訴人載往社子招待所之  事實。 6.佐證被告曾一城將告訴人載  往社子招待所後因告訴人失  血過多,被告曾一城偕同被  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  載往新光醫院附近之事實。 7.被告曾一城坦承在麥當勞現  場參與助勢之事實。  6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林師聖在案發前有聽到  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要輸贏  ,因而攜帶武器到場之事實  。 2.被告林師聖坦承於麥當勞現  場在場助勢之事實。 3.佐證麥當勞現場案發當時被告林師聖、王政溢、駱敬楷、周煒宸有在場,被告許惟倫拖行告訴人,被告王郁智拿西瓜刀,被告汪逸謦有在場腳踢告訴人並持斧頭,少年田○昇有在場拿棒球棍,被告曾一城有在場拖行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遭拖行上車後帶往社子招待所等事實。 4.被告林師聖發現告訴人受傷  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  被告周煒宸前往新光醫院之  事實。  7 被告駱敬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在麥當勞現場案發前,  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因債務  問發生爭執,並相約前往麥  當勞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駱敬楷與許惟綸等  人前往麥當勞現場前先前往  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3.被告駱敬楷坦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林師聖前往麥當勞案  發現場,並均有下車等事實  。 4.被告駱敬楷有目擊被告王郁  智及「眼鏡」在麥當勞案發  現場手持西瓜刀砍告訴人、  被告汪逸謦手持橡膠斧頭、  被告曾一城有下車並與被告  許惟綸把告訴人拉上車之事  實。 5.被告王政溢、林師聖、周煒  宸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  之事實。  8 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汪逸謦坦承於案發前有  在中山招待所聽到被告許惟  綸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吵架  ,之後雙方相約談判之事實  。 2.被告汪逸謦坦承一行人先在  社子招待所集結後,被告汪  逸謦持斧頭前往麥當勞案發  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周煒宸前往麥當勞現場之  事實。 4.佐證被告王郁智在麥當勞案  發現場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被告汪逸謦坦承與被告許惟  綸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拖行告  訴人上被告曾一城所駕駛之  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前  往社子招待所之事實。 5.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現場遭  攻擊成傷之事實。 6.被告汪逸謦坦承本件聚眾鬥  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  之事實。 7.佐證被告王政溢有前往麥當  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9 被告王政溢於警詢之供述 1.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  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麥當勞案發現場有人持  球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  事實。 3.被告王政溢知悉案發當日被  告許惟綸與告訴人相約談判  債務之事實。 4.被告王政溢知悉告訴人因失  血過多被送往醫院之事實。 10 同案少年田○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本件案發前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先前往社子招待所集結,該處並放置3把西瓜刀、球棒之事實。 2.同案少年田○昇有攜帶球棒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在麥當  勞案發現場均有下車之事實  。 4.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  遭毆打之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  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遭拖行上被告曾一城  駕駛之車輛載往社子招待所  ,因告訴人失血過多,被告  曾一城、林師聖再將告訴人  載往醫院等事實。 11 告訴人范博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因積欠被告許惟  綸賭債,雙方相約至麥當勞  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  場遭被告許惟綸等人以徒手  、球棒毆打及遭西瓜刀砍殺  下肢及頸部之事實。 3.被告許惟綸、汪逸謦、周煒  宸、林師聖、王郁智、王政  溢等人有在麥當勞案發現場  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遭押往社子招待  所因失血過多已意識模糊,  再遭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丟  包以爬行方式前往該醫院就  醫之事實。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112年9月9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許惟倫與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曾一城、駱敬楷、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等人於麥當勞現場案發前在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1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佐證被告王郁智、「眼鏡」  在案發時、地手持西瓜刀劈  砍告訴人腿部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現  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  訴人拖行上車之事實  。 3.佐證被告曾一城在麥當勞現  場圍觀助勢,並協助拖行告  訴人上車之事實。 4.佐證被告駱敬楷在麥當勞現  場圍觀助勢,並無積極攔阻  告訴人遭人以球棒、西瓜刀  攻擊之事實。 5.佐證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現場手持斧頭並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佐證少年田○昇在麥當勞現  場手持棒球棍在場助勢之事  實。 14 112年9月9日新光醫院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由告訴人自行下車就醫之事實。 15 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紀錄、檢傷照片、急診護理紀錄 1.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載傷勢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進行  輸血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進行緊急縫合手  術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就診時已有意識  不清狀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為要件,並區分首謀、下手實 施及在場助勢者,而異其處罰。所謂強暴,係指非法對於 他人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言,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 。所謂在場助勢,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 支援,因而助長聲勢而言。是被告周煒宸、林師聖、林師 聖、王政溢、駱敬楷縱未下手實施鬥毆,其等實際上均有 在場充人數,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 場助勢之效果,其等之行為自該當在場助勢,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許惟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被告許惟綸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周煒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四)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五)核被告王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等罪嫌。被告王郁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六)核被告曾一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七)核被告駱敬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八)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九)核被告汪逸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 汪逸謦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十)核被告王政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十一)被告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就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 謦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就所涉妨害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郁 智與綽號「眼鏡」之男子就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十二)被告許惟綸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等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故意犯罪,足認其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許惟綸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係成年人,與少年田○ 昇共犯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惟綸等9人上開所為,尚涉有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周煒宸、 林師聖、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王郁智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惟查: (一)被告許惟綸等9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許惟綸等9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 之衝突,被告等9人尚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 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 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縱認上述部分成 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 告曾一城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被告王郁智涉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被告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曾一城、王政溢、王郁智 固均於案發時、地在場,然依麥當勞現場影像畫面,未見 被告曾一城有毆打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周煒宸、林師聖 、駱敬楷、王政溢動手毆打及拖行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 王郁智動手拖行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 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王政 溢僅係在場助勢,未有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妨害自由 等犯行,被告曾一城無傷害犯行,被告王郁智未對告訴人 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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