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莊奇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787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奇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 「稅額」欄位為「100,816」、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奇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查,被告雖非八田商
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卻為實際負責人,此經被告
自承屬實,並經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志晏陳明在卷(偵查
卷第77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
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其餘略)」,被告應係商業會
計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前開罪名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即無
再贅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必要(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基
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的狀態下,接續開立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之3 張發票,結果並均侵害八田商社股份有限公
司同一期帳冊登錄之正確性,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
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尚查無不良素行,其明知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妥善處理公司稅務事宜,竟仍開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3
張不實發票,影響八田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紀錄之正確性
,間接影響稅負公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另斟酌本件不實
發票之張數與金額,被告自陳之年齡智識、生活狀況與家庭
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73號
被 告 莊奇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奇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八田商社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八田公司)實際負責
人(名義負責人吳志晏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262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八田商社股份有限
公司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竟基於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取
得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4,097,820元,稅額計204,892元,同期間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計3紙予明祖國際有限公司,充當其進項憑
證,銷售額共計4,205,280元,稅額計210,264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奇文坦承其為八田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有開立上
開發票等節,復有證人吳志晏於偵訊中之證述、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154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826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莊
奇文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登記法第7條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
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
附表一:(進貨及進項稅額部分、總額)
八田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公司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493,920 24,696 2 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587,600 79,380 3 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2,016,320 100,516
附表二:(銷貨及銷項稅額經申報扣抵之部分、總額)單位:元
八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明細表檔)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明祖國際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843,680 92,184 2 明祖國際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187,520 59,376 3 明祖國際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174,080 58,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