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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右轉,因而與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發生部撞,致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告訴人要求被告賠 償200萬元,致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和解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26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教師,月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381巷口, 欲右轉駛入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381巷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乙○○步行沿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上開地點時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 骨頸骨折等傷害。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告訴人乙○○所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先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10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14、915、916、947號、113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下稱被告)與林德寶(業 經原判決處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假交友誘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蔡予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蔡予婕 於112年3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 筆,共計10萬元)至林德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則陪同 林德寶,共同依「倫」之指示,由林德寶於同日14時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超商,將前揭款項提領殆盡,2人 再共同將所提領之贓款藏放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 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 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具 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 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 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 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 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 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 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 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 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自白無殊,究 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 犯所為供述一 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至 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有無重 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供 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 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 ,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德 寶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蔡予婕之指 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7、12322、1 4679號起訴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112年3月10日我沒 有跟林德寶一起到場,沒有陪林德寶去領錢,也沒有幫他把 錢交給詐欺集團;以前會承認,是因為單純要保住我們的友 情,我們是一起在網路上看到這個資料,一起去聯繫,那個 時候林德寶聯繫他的,我聯繫我的,但是我沒有加入,林德 寶去領錢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我當時騙林德寶我有加入,但 是實際上我給的是假的帳號,本案我沒參與,也沒有任何的 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加入另一個詐欺集團的前案,我有認罪 ,本案我沒有參與,所以不認罪等語。辯護人辯稱:(一) 被告固然在偵查中曾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然其後有將實際 原委說出,在因被告本身最後沒有加入及受到「倫」之指示 ,被告不想讓林德寶覺得自己獨自抽身,故才做出不利於己 之陳述,然此陳述與實情不符,不應作為不利於被告張文豪 之唯一證據;(二)從林德寶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 112年9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雖然從歷次偵訊 內容來看,略有些微不一致之處,然於偵查中當日,是在同 庭與被告對質時所做出,因此該日作出之陳述應較為可信, 也與原審中之證述相符,是從林德寶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林德寶是受到「倫」的一對一指示,其沒有明確指出被 告有在112年3月10日與之一同領款,被告沒有參與林德寶及 「倫」之間的犯罪行為,更沒有就參與犯罪的工作範圍及收 取報酬等任何事項與林德寶討論,難認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三)從本案查緝經過,可知是因為林德寶有提供 帳戶及提領行為,後續有一大堆被害人報案提告,數量相當 多,倘若被告確有如林德寶一樣提供帳戶及提領,豈有可能 毫無任何被害人與其有關,又從被告名下之帳戶資料,亦可 見其帳戶沒有所謂任何不法款項進出,若被告有涉入,豈有 可能沒有任何被害人報案及不法款項進出,是依經驗法則, 足認被告沒有加入「倫」之詐欺集團,亦沒有與林德寶一同 去收取款項,及置放款項;(四)就被告而言,本案證據層 面上僅有林德寶不利之陳述,縱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仍 有同案被告身份,該陳述僅僅是證據力薄弱之累積性證據, 難免有推諉卸責,在沒有補強證據時,不能輕易作為不利之 證據;(五)從本案證據資料來看,無所謂群組對話在卷, 再由提領畫面,都可以看到只有林德寶一人提領,也沒有所 謂事後提領、行車軌跡或基地台相關記錄在卷可資補強,在 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僅憑林德寶之指述,即得 作為被告有罪之裁判基礎;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4號案件,雖然被告坦承有幫忙參與,然請審酌 另案與本案之情節、時間及被害人並無任何之關聯性,不能 依照前案預斷,而作為被告不利的情節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德寶固於偵查證稱:112年2、3月 間,我朋友張文豪介紹我有大陸貸款的名義可以借貸,並 介紹綽號「倫」之人跟我加LINE、聯絡我,張文豪叫我依 照「倫」之指示做事,「倫」說我的帳戶要有資金流動, 他才可以去跟銀行申請貸款,後來會把錢匯給我,要我領 出來再把錢放到他指定的地點,例如新莊家樂福的廁所, 張文豪也有跟我從事一樣的提款行為,他當時和我一起去 提款、交款,他就在旁邊等我,領完就去放錢,我跟張文 豪、「倫」有一個群組,「倫」會在群組裡指示我們,張 文豪也有提供帳戶,「倫」會說錢匯入的時間跟帳戶,我 連續做6天,張文豪一開始陪我一起2天,之後換我自己做 云云(見偵21709卷第81至83、85、154、156頁);然林 德寶嗣於同日偵查中改稱:是我記錯了,我是在IG看到, 我去密「倫」,後來張文豪說他也想試試等語(見偵2170 9卷第156頁);林德寶復於原審證稱:我在IG上看到貸款 資料,之後我加「倫」的LINE跟他聯繫,對話是我跟他以 一對一的方式進行,他有說一些類似貸款的資料,我就依 照他的指示去領款,並將領到的錢放在他指定的地點,我 不清楚當時張文豪有沒有陪同我領款等語(見原審914卷 第47至49頁);又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提示林德寶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筆錄,林德寶改稱上開所述均實在,但不確定 其有無與張文豪於112年3月10日一同到場領款(見原審91 4卷第49至50頁);再經原審訊問時,林德寶證稱:我搞 混了,不是張文豪讓我跟「倫」聯繫,是我在IG上看到的 ,張文豪沒有要我依照「倫」的指示做事,我跟「倫」、 張文豪有一個群組,「倫」會指示我們分別行動,他是個 別指示,張文豪有跟我約好一起去放錢,但「倫」沒有指 示張文豪陪我一起去,張文豪有拿部分的錢去放,但時間 點是否為112年3月10日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914卷第50 至52頁),則就林德寶有無依照被告之指示,加入「倫」 之LINE帳號或依照「倫」之指示做事,及被告有無於112 年3月10日與之一同到場領款及放款等節,其證述前後不 一,其所證已屬有疑。縱使被告有陪同林德寶於112年3月 10日一起放款,然林德寶既證稱其並非依照「倫」之指示 與被告一起行動,以被告原本即與林德寶為朋友,為證人 林德寶所證述明確(見原審914卷第46至47頁),可認其 等2人非完全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陪同林德寶 行動,尚難遽認係基於犯意聯絡而為。從而,被告縱有陪 同林德寶到場放款之舉,是否即得逕認被告有與林德寶、 「倫」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疑 。 (二)至被告固於偵查供稱:我跟林德寶一起滑IG時看到賺錢的 方式,不是我單純介紹給林德寶,我們就一起聯繫對方, 加其LINE好友,並依照「倫」之指示做事,「倫」請我們 提供卡號,有錢匯入,我們去幫忙提款放到指定地點,他 會給我們報酬,好像是幾千元,我和林德寶是各自做事, 我也有提供自己的帳戶,「倫」跟我、林德寶有一個群組 ,但我跟林德寶各自和「倫」有聊天室,「倫」會叫我們 去查帳,我們是各自查自己的錢,並一起出門各自去不同 地點提款,或是相互等對方,「倫」指示我們將錢放在指 定地點,但我是陪林德寶去放錢,我沒有提款行為,我之 前有涉及詐欺案件,我有點不放心所以沒有馬上照做,也 沒有提供任何帳戶給「倫」,但林德寶有提供帳戶,「倫 」指示我時,我隨便提供一個帳號,讓「倫」打不進錢, 但我跟林德寶感情很好,我才沒跟林德寶說真相,112年3 月10日我不太記得有沒有跟林德寶一起去,我們有幾日一 起出門,有幾日沒有等語(見偵21709卷第155至156頁) ;復於原審則供稱:112年3月10日當天我沒有陪林德寶一 起行動,我應該是在家裡睡覺,我偵查中稱有,是不想讓 林德寶覺得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做這件事,才會這樣陳述, 實際上我們沒有一起做,我跟林德寶和「倫」有各自的群 組,我們都是個別聯絡,沒有在同一個群組等語(見原審 卷第67至68頁),被告前後供詞雖有所出入,然被告始終 未明確坦承曾於112年3月10日依照「倫」之指示,與林德 寶一同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一同將款項擺 放至「倫」指定地點之事實,被告僅供稱有與林德寶分別 接受「倫」之指示提款,但被告未實際提供帳戶供「倫」 做詐欺使用,而追加起訴意旨既未起訴被告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提領或供詐欺之用,尚難以被告上開供述,即得作為 被告與林德寶共犯上開犯行之依據。 (三)至於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蔡予婕 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由林德寶提領後將 款項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等事實,而缺乏諸如林 德寶與被告間、被告與「倫」間之對話紀錄,抑或是被告 於112年3月10日與林德寶一同到場取款或放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補強證據,自難對被告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相繩。 (四)至被告於112年8月另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僅 就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28 號判決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據被告於本院供稱:那個 案子我有認罪,但與本案無關,不是同一個集團,本案我 沒參與,實際上我給的是假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8、 90、91頁),並有上開另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143頁),該案被告係於112年8月間與林俋丞共 組電信詐欺機房行騙,核與起訴書所載其被訴於112年3月 10日加入「倫」所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行騙之事實,時間 、犯罪成員、詐欺手段均有不同,核與本案無必然之關聯 性,卷內既乏積極證據可認另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則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 查證據之結果,僅有林德寶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且證述內 容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就原判決林德寶 犯行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林德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就被告有參與乙節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陳述,固林德寶後 於原審中雖一度改稱:我不清楚當時張文豪有沒有陪同我領 款等語,然復證稱:我跟「倫」、張文豪有一個群組,「倫 」會指示我們分別行動,他是個別指示,張文豪有跟我約好 一起去放錢,張文豪有拿部分的錢去放等語,衡情以林德寶 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當時時點較接近,應以當時之陳述 較為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亦自承:「『倫』會叫我們去查帳, 我們是各自查自己的錢,我們是一起出門,但各自去不同地 點提款,或是互相等對方,『倫』指示我們,錢一起放在指定 地,但我是陪林德寶去放錢,我沒有為提款行為」、「我之 前就有涉入詐欺案,我有點不放心,沒有馬上照做,我沒有 提供任何帳戶給「倫」,但林德寶提供個人帳戶給「倫」, 「倫」指示我時,我隨便給他一個帳號,所以「倫」的錢一 直打不進來,我跟林德寶出去是去提領自己的錢,不是提領 不法所得」等語,足徵被告與林德寶就「依『倫』之指示提款 、擺放款項」乙事,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 認事用法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 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本院衡酌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 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 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 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其所追加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4686-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中載 明: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原審僅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 度,應屬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再由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本件有累 犯之適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107頁)。則依前開說 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沒收等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且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度,應屬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 ,難使其甘服,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 項後,認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無據,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恣意以於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其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前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以於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勢,法治觀念顯有欠 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徒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觀諸原審之量刑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上訴意旨雖指出「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認原 審量刑審酌尚非允當。然原審係本於被告所自述:需扶養父 親、配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就量刑事項為自由 證明之調查後,將之列為審酌因素之一,且被告所述僅係表 示其需扶養之對象為何人,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61歲,與 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陳述其需扶養之對象包括告訴人,尚 無違一般常情認知,此部分僅係使原審能於量刑過程能慮及 被告之經濟狀況,而非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扶養告訴人之 事實進行認定。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亦據原審於量 刑時加以考量,上訴意旨再執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即 無可採。  ㈢此外,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 案件(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入監執行後,嗣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有累犯之適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此原審對此亦已於量刑時提及: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等語,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為上開累犯適用之主張,但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對於所主張構成累犯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 然未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合議庭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參照前引大法庭之裁定意旨,本院仍無從審酌被告是 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 權限之適法行使,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失妥,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363號、第10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罪 事實欄二第9行關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均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家庭暴力行為後,經本院於113年2月6 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卻仍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已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又其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僅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 9號卷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 恣意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其 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前揭保護令表 彰之公權力,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手段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 勢,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 諒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 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 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 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因被 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縱受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因本院量處 被告拘役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拘役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 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使用之木條、奶粉罐,均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 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第1086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乙○○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條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臂背側擦 傷2.5x0.2cm之傷害。(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二、因乙○○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由士林地院於113年2月6日 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 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 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乙○○於 113年2月20日19時許經員警當場告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後, 仍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3日22時48分許, 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持奶粉罐砸向丙○○,致丙○○頭 頂部受有6x0.5cm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施以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㈡坦承有持奶粉罐丟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世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㈠被告有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被告有持不明物品從告訴人頭上敲下去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1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傷害事實。 5 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乙份 員警於113年2月20日19時許當場告知被告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5-03-26

SLDM-114-簡上-35-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莊奇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787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奇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 「稅額」欄位為「100,816」、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奇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查,被告雖非八田商 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卻為實際負責人,此經被告 自承屬實,並經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志晏陳明在卷(偵查 卷第77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 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其餘略)」,被告應係商業會 計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前開罪名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即無 再贅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必要(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基 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的狀態下,接續開立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之3 張發票,結果並均侵害八田商社股份有限公 司同一期帳冊登錄之正確性,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 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尚查無不良素行,其明知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妥善處理公司稅務事宜,竟仍開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3 張不實發票,影響八田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紀錄之正確性   ,間接影響稅負公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另斟酌本件不實 發票之張數與金額,被告自陳之年齡智識、生活狀況與家庭 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73號   被   告 莊奇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奇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八田商社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八田公司)實際負責 人(名義負責人吳志晏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262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八田商社股份有限 公司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竟基於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取 得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4,097,820元,稅額計204,892元,同期間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計3紙予明祖國際有限公司,充當其進項憑 證,銷售額共計4,205,280元,稅額計210,264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奇文坦承其為八田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有開立上 開發票等節,復有證人吳志晏於偵訊中之證述、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154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826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莊 奇文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登記法第7條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 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 附表一:(進貨及進項稅額部分、總額) 八田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公司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493,920 24,696 2 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587,600 79,380 3 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2,016,320 100,516 附表二:(銷貨及銷項稅額經申報扣抵之部分、總額)單位:元 八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明細表檔)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明祖國際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843,680 92,184 2 明祖國際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187,520 59,376 3 明祖國際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174,080 58,704

2025-03-25

SLDM-114-簡-27-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槍管 貳支)及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至110年間之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桃園交流道附近之不詳 模型店,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槍管2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張嘉祥於113年1月2日1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友人侯政宏、張少聰(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路,駛至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經警 攔查,因另案通緝犯身分隨即遭員警逮捕,復經張嘉祥同意 搜索,旋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正後方之Adidas側背包內,當 場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嘉祥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4頁、第277頁至第2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偵訊(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50頁、 第281頁至第2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政宏於偵訊( 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證人張少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偵 卷第4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在卷可稽,及本案槍彈扣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火藥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槍型液體噴射器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經裝填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2焦耳/平方公分而 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顆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 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29日刑理字第11360034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03 頁至第2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論處。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應至其於113年1月2 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其犯行始為終止,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仍應以終了 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從而,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逕行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  ㈡按制式或非制式之手槍及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 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又其未經許可同時持 有本案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㈣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並非基於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而購入並持 有本案槍彈,且本案槍彈數量甚少,審酌前情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 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 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 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固屬重度自由刑,然立法者認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 ,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而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 殺傷性之武器,具殺傷力之子彈則可供槍枝射擊,於行為人 一併持有槍彈時,尤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 度風險。查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嚴重威 脅社會大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 持有本案槍彈行為之伊始,至少年屆39歲,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閱歷,對槍彈之危險性及持有槍彈之違法性,自難諉為 不知,仍甘冒刑典犯之,且其一併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時間 長達至少2年,復於查獲時將本案槍彈置於本案車輛內隨身 攜帶,其行為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衡其年齡、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於審判中逃 亡而遭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 12頁),其顯無自願接受司法裁判之真摯悔悟。綜上,實難 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無情輕法重之情狀,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難以 採憑。  ㈤至本案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犯身分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由員警自行從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正後方搜出內藏放有本案 槍彈之Adidas側背包,被告始供認犯罪,此據被告於審判中 供述甚詳(本院卷第50頁),並有113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卷第8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自首情事。又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亦分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函覆在案(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 堪認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均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竟仍無視法令,而同時非法持有之,造成社會大眾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面臨高度潛在之風險,其所為應嚴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自陳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持有之時間尚非短暫 ,且一併持有本案槍彈,其槍、彈數量各為1支、2顆,及被 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於審判中經通緝始到案。兼衡 被告前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03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 3頁至第2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槍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業如 前述,除因經試射完畢而失去違禁物性質之子彈1顆,不予 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SLDM-113-訴-190-20250325-2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3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其為騷擾 、跟蹤、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丙 ○○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 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10日15時3分,在 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今天我特別 從日本趕回來面對妳的調解,誠意已經很夠了,妳沒來,我 今年更忙,我真的也暫時不想面對妳看到妳,過幾天就要去 歐洲一個月,幫蓁蓁德國學校住宿的事,還要去法國,英國 ,西班牙,荷蘭,瑞士,俄羅斯做我的,生意 一切就順天 意、、代我跟捲捲問好,謝謝」之文字訊息,復於1月16日2 3時57分、翌(17)日0時33分,接續傳送「我唯一做對的事 就是愛上妳女 相信妳,妳是最幫的秘書 還有我跟妳結婚到 現在一直只屬於妳…」、「還有我送給妳的藍海之星藍寶, 全世界只有三個,謝謝妳送給我的書」等文字訊息予乙○○, 致人在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之乙○○讀取上開訊息後精 神緊繃、無法入眠,而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43頁至第47 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接續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時常封鎖伊的LINE,伊以為告訴人當時也有封鎖伊, 伊才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用意是記錄伊的心情,伊並無違反 保護令及騷擾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 警詢時之陳述,其並未認為被告傳送之內容構成騷擾或不當 ,是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不構成騷擾;且告訴人時常封鎖被 告之通訊軟體,被告係在誤以為在被封鎖之狀態下才傳送上 開文字訊息,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請給與無罪判決。如 認為仍成立犯罪,請考量本案情節十分輕微,及被告之動機 係抒發其對於與告訴人間婚姻關係之意見,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前為夫妻,被告前因對告訴人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被告仍於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上開時間,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予告 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審判 中(原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8頁) ,並有本案保護令暨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偵卷第10頁至第12 頁、第5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 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5時3分、同年月16日2 3時57分、同年月17日0時33分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給我, 雖然內容沒有過分的言語,但造成我精神緊繃、睡不著;我 於113年1月10日收到訊息時,有立刻詢問我的律師,諮詢後 我當下情緒已經緩和,所以沒有報案,直到同年月16日、17 日再次接到被告的訊息,因為我之前有遭被告家庭暴力過, 我緊張到睡不著,故今(17)日早上來派處所報案等語(偵 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已認定遭到被告騷擾 ,而觀上開文字訊息內容,雖無辱罵或恐嚇之言詞,然均係 被告抱怨告訴人未親自出席離婚調解或向告訴人表達感情之 言語,顯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復審酌被告前有對於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此有本案保護令附卷可參,及被告與告 訴人已就離婚事宜進入司法程序,且被告亦自陳告訴人時常 封鎖其的通訊軟體等語(原易卷第42頁、第75頁),顯見告 訴人因前遭實施家庭暴力之恐懼經驗而不願再與被告有所瓜 葛,是就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併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之整體脈絡,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 ,應認被告傳送上揭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 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及不安之感受,而構成騷擾行為。辯護 人猶執告訴人自陳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沒有過分的言語,遽 謂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不構成騷擾,顯然忽略告訴人前經歷 家庭暴力,復於短期間內連續收到被告訊息而產生心理壓力 、精神緊張之整體情狀,自不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已自陳:告 訴人請律師跟伊打離婚官司,但伊要一直去國外工作,變成 伊要一直奔波,伊傳訊息給告訴人是要說,如果能到調解最 好。(問:但保護令有禁止你對告訴人通信、通話,有無意 見?)。伊沒有直接打電話給告訴人,就只是傳訊息,伊想 這樣應該是能夠被理解的吧等語(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 確係基於告訴人將透過LINE讀取訊息之認識,執意傳送上開 訊息聯絡告訴人,並非所辯記錄並抒發自己的心情云云。至 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與告訴人(暱稱「sunny」)之LINE對 話紀錄為憑(原易卷第31頁至第35頁),然其內容僅係被告 不斷質問告訴人為何封鎖自己,無從證明本案發生當下被告 之LINE是否遭到告訴人封鎖,毋寧,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傳 送之文字訊息均標示為「已讀」,告訴人復有於111年11月1 7日9時13分以「有來的…(擷圖部分遭遮擋)我」回覆,益 徵被告明知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將被讀取、知曉,是被告 顯有為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告訴人,而以此方式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多次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均係出於同 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經 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 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保護令對於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 擾等聯絡行為之誡命,執意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不 僅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更造成告訴人精神緊繃、難以入眠, 其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易卷第83頁),及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 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告 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19頁、第77 頁至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8

SLDM-113-原易-1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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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義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4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戰義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戰義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竟趁乘客即告 訴人蔡凱倫酒醉沉睡之際,竊取其身上皮夾內之現金,顯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偵卷第87頁),及被告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其中1位是 自閉症、1位有兔唇),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其犯後已悉數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實與合法發還 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4號   被   告 戰義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戰義川為計程車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 忠孝分行前,搭載甫自附近酒店飲酒結束,及因身上僅剩新 臺幣(下同)100元,而在上址提領1萬元現金之蔡凱倫,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詎戰義川竟趁蔡凱倫不勝酒力 沉睡之際,徒手竊取蔡凱倫皮包內現金1萬元得手。嗣蔡凱 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凱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戰義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現金之事實,辯稱:伊沒有碰告訴人蔡凱倫包包,伊在下車後,告訴人找不到他包包內的錢,伊有幫他找,伊不知道告訴人現金為何不見,但伊今天有帶1萬元過來,伊可以還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凱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凱倫於上揭時、地,領取1萬元現金後,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該筆現金在車上失竊之事實。  3 證人林義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自附近酒店飲酒結束及在上址ATM提領現金,搭乘被告駕駛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ATM提款明細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4時32分許,自ATM提款機提領1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隨身碟1個、警方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自附近酒店飲酒結束及在上址ATM提領現金,搭乘被告駕駛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113年4月22 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簡-214-202503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克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克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其所指之 「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 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 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 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 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 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克強(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8頁 至第9頁、第58頁、第8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幫助犯洗錢罪之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 引用如附件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子女,與老婆相依為命,伊有心肌 梗塞、伊老婆有糖尿病及多種慢性併發症、心臟病,伊與老 婆均依靠勞保退休金維生,伊每月退休年金僅有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懇請再從輕量刑,並准許分期付款。又伊 之動機是迫於無奈、因生活所需、為了餬口才為本案犯行, 案發後伊亦十分後悔,故有提供情資並助警查獲車手1名,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對 之提起公訴,請一併審酌等語。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 實質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 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提供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開始為本 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後,如原判決引用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至28日間始為匯款,堪認被 告上開幫助犯行延續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施行 後始為終了,是本件尚無庸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先予指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⑵ 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且依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僅更正論罪法條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限縮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並改列 於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然依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其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 生效施行,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 較而予以整體適用,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 告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如 易科罰金之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 均提告)之人數及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兼衡被告助 警追查另案車手之犯罪後態度(本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 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審卷第95頁至第 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8

SLDM-113-簡上-267-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宗德 被 告 江昱昕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洪建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6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江昱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零公克,含塑膠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與林志強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強於民國112年4月28日8時許,騎 乘機車搭載江昱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下品泉社 區」,由林志強詢問郭森雄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需求,江昱昕則向郭森雄展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 隨後至松下品泉社區地下1樓廁所內,經郭森雄確認係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返回1樓保全櫃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予江昱昕,欲向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 江昱昕於同日15時許,以中華郵政i郵箱「現場箱到箱」方 式,將林志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收件人電話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0公克,下稱本案 毒品)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北捷竹圍站i郵箱內,再 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現場箱到箱」單據及操作示範影 片予林志強及郭森雄2人,使林志強得以通知郭森雄自行至 上揭i郵箱取得本案毒品,但因郭森雄不會操作i郵箱,郭森 雄先連繫林志強,林志強除要求江昱昕教導郭森雄操作方法 ,並再將操作影片傳送給郭森雄,嗣因郭森雄要求其等以面 交方式交付,乃由江昱昕自i郵箱將本案毒品取回後,相約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家樂福超市前交付。江昱昕遂於翌 (29)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新市鎮 郵局,欲取回本案毒品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查扣本案毒品 ,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昱昕坦認犯行,被告林志強固坦認於上開時間搭 載被告江昱昕前往證人郭森雄所在之社區,被告江昱昕向證 人郭森雄展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隨後至松下品泉 社區地下1樓廁所內,經證人郭森雄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返回1樓保全櫃台,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江昱昕,然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江昱昕拿取證人郭森雄之現金2, 500元後,即各自離開,不清楚被告江昱昕與證人郭森雄使 用i郵箱從事毒品交易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志強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江昱昕至證人郭森 雄所在之「松下品泉社區」,被告江昱昕則向郭森雄展示甲 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隨後至松下品泉社區地下1樓廁所 內,經證人郭森雄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返回1樓保全 櫃台,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江昱昕,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被告江昱昕旋將本案毒品以i郵箱「現場箱到箱」 方式放置在北捷竹圍站i郵箱內,並將被告林志強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收件人電話,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現場箱到箱」單據及操作示範影片予被告林志強及證人 郭森雄,但因證人郭森雄不會操作i郵箱,證人郭森雄先連 繫被告林志強,被告林志強除要求被告江昱昕教導證人郭森 雄操作方法,並再將操作影片傳送給證人郭森雄,嗣因證人 郭森雄要求其等以面交方式交付,乃由證人江昱昕自i郵箱 將本案毒品取回後,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家樂福超 市前交付,被告江昱昕遂於翌(29)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新市鎮郵局,欲取回本案毒品時,當 場為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供承不諱,並有證 人郭森雄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 6663號偵查卷【下稱偵26663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237頁 至第247頁、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偵查卷【下稱偵11926卷 】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訴5 6卷】第268頁至第276頁)及證人周弘麒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26663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憑,另有松下品泉社 區保全櫃臺、路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江昱昕、被告林 志強及證人郭森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 稽(見偵26663卷第2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37頁至第 141頁、第143頁至第157頁、第127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0公克)、被告江昱昕手機1支可 證,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林志強應成立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而言,凡 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 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共同實行販賣毒 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江昱昕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志強帶我去找證人郭森雄 ,當天被告林志強有讓證人郭森雄試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郭森雄想購買,被告林志強叫我把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用i 郵箱寄給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會再聯絡我,不認識證人 郭森雄,是被告林志強帶我去找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帶 我去找證人郭森雄就是要我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 森雄,證人郭森雄現場交付給我2,500元,我當場交給被告 林志強等語(見偵11926卷第179頁、第181頁),另證人郭 森雄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志強帶被告江昱昕到我的社區 跟我推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們2人身上都沒錢,被告林 志強叫我跟被告江昱昕捧場一下,我就將買毒品的2,500元 交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江昱昕大約5秒後就把錢拿給被告林 志強,我後來打LINE給被告林志強,叫被告林志強去捷運竹 圍站i郵箱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不會操作i郵箱,他們應 該都有賣給我,那次是第一次與被告江昱昕見面,我與被告 江昱昕沒有關係,被告林志強帶被告江昱昕去我工作的社區 找我,我不會取i郵箱,所以我跟被告林志強說,叫被告林 志強去拿,我用LINE問被告林志強東西放在哪裡,被告林志 強說放在箱子裡,我搞不懂,被告林志強後來說放在竹圍站 的郵箱內,被告林志強跟江昱昕都有拍照跟傳放置位置給我 ,被告江昱昕有傳訊息通知被告林志強毒品放在i郵箱內, 我是跟被告林志強說我不會操作等語(見偵11926卷第213頁 、第215頁、偵26663卷第239頁、第243頁、第245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錢交給被告江昱昕,他們說他們兩個 要去拿,後來人就消失不見了,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強 跟江昱昕,我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強說「你的東西怎麼還沒來 」,被告林志強說「怎麼會這樣」,他說要打電話給被告江 昱昕,被告林志強問完被告江昱昕後有回覆我,我跟被告林 志強說「我不管,你去拿」,被告林志強也不是沒回覆,那 天大概下午4、5點,我說「安非他命呢?」,被告林志強說 「他還沒送來」,我會跟被告林志強說「你去給我拿回來」 是因為我認識的是被告林志強,不認識被告江昱昕,我說「 你錢拿去,我的東西咧」,東西指的是安非他命,他說在上 班,無法過來,當天是被告林志強問我有無需要甲基安非他 命,我跟被告林志強只有那一次2,500元的金錢往來等語( 見訴56卷第270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76頁 ),再觀之被告江昱昕於112年4月28日將本案毒品放入i郵 箱後,先於15時41分許將i郵箱操作影片傳送給被告林志強 ,再於同日15時43分許將上開影片傳送給證人郭森雄,被告 林志強於同日15時49分許傳送「阿公你要教雄哥怎麼取貨啊 」之訊息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林志強旋於同日15時51分許將 操作影片及其與被告江昱昕的對話紀錄擷圖轉傳給證人郭森 雄,並隨即與證人郭森雄語音通話,再於同日16時2分許傳 送「雄哥說他不會拿,叫你把東西拿給他」之訊息給被告江 昱昕等情,有被告江昱昕與被告林志強、被告江昱昕與證人 郭森雄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11926卷第109頁左上 方照片、第113頁左、右下方照片、第111頁右上方照片、第 123頁右下方照片、第125頁左上方照片),證人郭森雄在交 易現場本僅認識被告林志強,且因被告林志強向其兜售毒品 ,方同意以價金2,500元購買本案毒品,該價金並由被告江 昱昕交予被告林志強收執,而被告江昱昕將本案毒品放置在 i郵箱後,第一時間先通知被告林志強,再通知證人郭森雄 ,又證人郭森雄不知該如何操作i郵箱時,亦係向被告林志 強反應,被告林志強再轉知被告江昱昕上情,被告林志強復 轉發i郵箱操作影片給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為本件毒品 交易之發起,並實質取得買賣價金,且參與放置在i郵箱後 之連繫等過程,而證人郭森雄主觀上係向被告林志強、江昱 昕購買毒品,益徵被告林志強帶同被告江昱昕前往證人郭森 雄處販售本案毒品,並收取被告江昱昕自證人郭森雄所交付 之現金時,有參與毒品買賣之認識及收款之行為,且其告知 被告江昱昕證人郭森雄不知如何操作i郵箱及轉知證人郭森 雄如何操作i郵箱之交貨行為,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參酌前揭所述,自應與被告江昱昕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至證人郭森雄於本院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江昱昕將現 金2,500元交給被告林志強等語(見訴56卷第275頁),然此 與其先前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江昱昕之供述捍挌,尚難執此 為有利被告林志強之認定憑據。是被告林志強上開所辯,要 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 ,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之情理,是被告林志強、江 昱昕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所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林志強、江昱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強、江昱昕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 昱昕於偵查、審理中業已自白(見偵11926卷第181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檢警依被告江昱 昕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林志強之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士檢 迺紀112偵緝1974字第1139052620號函在卷可憑(見訴56卷第 113頁),足認檢警依據被告江昱昕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志強 共犯本件犯行,屬具體供出共犯之毒品來源,被告江昱昕自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減之。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 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率 爾向證人郭森雄兜售毒品,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 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林志強就本案犯行業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江昱昕就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 定遞減其刑,是就其等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 重之情,被告江昱昕之辯護人前開請求,並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不思以 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毒品之散布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僅為防 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 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 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明知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均有危害,然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告林志強否認 犯行,未見其悔,而被告江昱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 量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被告林志強、江昱昕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訴56卷第294頁) 、所罹病症(偵26663卷第275頁、第277頁、訴56卷第251頁 至第259頁)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2720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666 3卷第127頁),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 之塑膠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江昱昕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6663卷第137頁至第14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志強、江昱昕販賣毒品予證人郭森雄,證人郭森雄將 價金2,500元當場交付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江昱昕隨即交付 被告林志強收執等情,為被告江昱昕、證人郭森雄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偵11926卷第181頁、第213頁、訴5 6卷第275頁、第279頁),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訴-134-20250313-1

智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家瑜緩刑貳年。並應向康綺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給付金額、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瑜(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販售成本為新臺幣(下同)706元,實 際獲利僅445元,另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請考量此為初犯,且有誠意與告訴人 康綺有限公司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 何過重之不當。況原審判決已就和解一節納入審酌,被告再 執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 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共獲取1,15 1元,依照上開說明,不扣除販入之成本,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原審因而對被告宣告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核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是其關於沒收之上訴,並無理 由。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 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且為兼顧告訴人所受前述損 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所 載),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1 新臺幣參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逕行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康綺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3

SLDM-113-智簡上-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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