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參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38元,及其中105,483元自
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聲
明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
月21日止,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238元,及其中105,483元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違約金1,
200元,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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