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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意真 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宋二華 周琴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6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2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 偵字第27363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二華係中國大陸人士,與聲請人吳意 真之弟吳正義於民國108 年間結婚後(吳正義已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死亡),隨即假工作為名,與吳正義分居,更於 109 年間逕自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其後吳正義於112 年間因 罹患頭頸癌住院化療,112 年4 月間宣告化療失敗時,被告 宋二華始回台探望吳正義,迨112 年6 月,吳正義已然無法 自主呼吸,意識不清時,詎被告宋二華竟有下列侵占、偽造 文書等犯行:  ㈠明知吳正義並無出售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街00之0 號0 樓、○○路00號0 樓共3 處房產之應有部分 各1/2 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112 年5 月25日 ,在「房產授權書」授權人欄位上,偽簽吳正義之姓名並按 捺吳正義指印,隨後即於112 年5 月29日起至6 月30日止, 接續冒用吳正義名義,向不知情之臺北○○○○○○○○○公務員申 請核發吳正義之印鑑證明書,復持偽造上開3處房產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揭印鑑證明書 ,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辦理移轉登 記,予以行使,致該公務員據而製作吳正義以買賣原因,而 於112 年6 月30日,將上開3 處房產之應有部分各1/2 ,悉 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琴芬,足生損害於吳正義及其繼承人即 聲請人,且致生前揭公務機關對於該等文書之管理正確性。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趁吳正義病重之際,先後於112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 2 日,持吳正義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申設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偽填「現金提(存)款交易憑條」, 持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行使,前後3 次,盜領吳正義前開富 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及10 萬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富邦商業銀行對於款項支領審核 之正確性。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於112 年6 月17日,至臺北市視聽服務職業工會辦理吳 正義勞保退保,待112 年7 月5 日勞工保險1 次請領老年給 付111 萬5,235 元匯入吳正義前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後, 再分別於112 年7 月5 日、同年7 月6 日,以同上手法,自 吳正義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13 萬2,989 元。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於不詳時間,以同上手法,盜領吳正義在臺北市第五合 作信用社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約6 萬元。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送之吳正義病歷可知,吳正義在112 年4 月21日進行氣管插管後即呈現無意識狀態,乃至112 年5月 13日轉入普通病房後,意識才有些微波動,隨即又在5 月17 日進行氣管切開術,此段期間吳正義均呈現昏迷狀態,但依 據印鑑證明書所示,被告宋二華與王俊哲係在5 月10日申請 前開印鑑證明書,且被告宋二華、王俊哲均稱:王俊哲在5 月7 日、5 月8 日前往探望吳正義時,吳正義表示要賣房云 云,顯然與前述醫院記載的吳正義病情狀況矛盾;  ㈡王俊哲在偵查中證稱:伊去臺北榮民總醫院探望過吳正義3次 ,第二次去的時候,吳正義表示想變賣不動產,將變賣所得 的價金交給被告宋二華…吳正義說他和他姐姐感情不好云云 ,除王俊哲在該次探望吳正義時,吳正義實際上已經陷入昏 迷,不可能有所表示,已見前述以外,吳正義與聲請人尚共 有「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兩棟房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均由吳正義處理 ,收取租金使用,聲請人因為自己收入穩定,並未向吳正義 要求一半租金,如果聲請人與吳正義感情不好,斷不會如此 ,由此亦可見王俊哲之證詞不實;  ㈢吳正義住院時,隔壁的病床家屬劉培民在偵查中已證稱:吳 正義重病期間,伊在隔壁床經常聽聞被告宋二華不斷跟吳正 義爭吵,被告宋二華以「你不說權狀、印章在哪,我不辦法 幫你付醫藥費」為由,假借籌措醫療費為名,不斷逼迫吳正 義交出印鑑及所有權狀,伊有在病房期間內,幾乎一天發生 好幾次,聽起來雙方有爭吵,氣氛不佳等語,由此可知,吳 正義應無出售房屋的真意,況且王美華、陳均郁、黃秀貞均 證稱:伊3 人於112 年5 月底探視吳正義時,吳正義無處分 不動產之意,表示希望出院後再處理等語,此外,吳正義的 銀行存款至112 年5 月26日,猶有在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北 投分社的200 萬元定期存款與金額不明之活期存款、在台北 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71萬餘元活期存款,支付吳正義的住院 開銷綽綽有餘,被告宋二華所稱:吳正義為籌措醫療費而同 意賣房云云,不僅違反常理,且一次出售3 間房屋,也屬無 稽,在在可見吳正義根本沒有出售房屋的動機,檢察官僅憑 來源不明的錄影紀錄,即認定吳正義確有授權被告宋二華賣 房;  ㈣被告周琴芬證稱:伊在10多年前因為喝酒認識吳正義,並未 來過臺北探視吳正義,也沒有看過本案房地,知道本案房地 是聲請人與吳正義共有云云,被告周琴芬毫不關心本案房地 的使用狀況,如何與吳正義達成本案買賣契約的合意?又如 何知道被告宋二華所持有的「房產授權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吳正義親簽?檢察官無視於被告周琴芬證詞的前 開矛盾,而誤信被告周琴芬所言,認定上開授權書、買賣契 約書均係吳正義親簽,並委請代書陳慶蒼代為用印,顯有違 誤,不僅如此,被告周琴芬與被告宋二華同屬大陸浙江的同 鄉友人,在臺灣有無投資不動產的經驗?又如何了解臺北市 北投區的不動產行情?又如何在吳正義插管、氣切的情況下   ,透過電話與吳正義達成買賣合意?實啟人疑竇;  ㈤原處分僅憑112 年5 月25日之「房產契約書」、112 年6 月5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12 年5 月25日之錄音錄影 紀錄,即認定上開書面的簽署係吳正義自為,然上開兩份書 面資料的日期並不相同,6 月5 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也沒有錄影紀錄,且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未將5 月25日列 為吳正義的清醒狀況不符,檢察官僅憑周琴芬所言,即率爾 認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係由吳正義簽名,顯屬有疑;  ㈥觀諸被告宋二華提出之112 年5 月25日錄音錄影紀錄,吳正 義意識混淆不清,被告宋二華也不敢提出其來源與拍攝之人 以供查證,影片中被告宋二華也未對吳正義宣讀、講解所簽 署的文書內容,甚至連吳正義如何簽名,都尚需被告宋二華 在旁指引,實難認吳正義能理解其所簽署文件之真意;  ㈦吳正義的鄰居張姿婷、王生種在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宋二 華在與吳正義結婚後,並未與吳正義同住,且有兩年未見被 告宋二華到吳正義住處」等語,可見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的 婚姻基礎極為薄弱,進而可以推知吳正義不可能將本案房地 交給被告宋二華代為出售,甚至將全部售屋所得交給被告宋 二華,何況吳正義與聲請人感情融洽,吳正義如要售屋,豈 有先不詢問享有優先承買權的聲請人之理,而係出售給被告 周琴芬,對照本件不動產時價登記備註「即買即賣」,在在 可見出售本案之不動產一事,絕非吳正義本意;   ㈧被告宋二華為塑造其為吳正義的醫療費用奔波籌款之假象, 辯稱:吳正義往生前,伊向大陸同鄉借款20萬元,以支應吳 正義的醫療費用云云,然被告宋二華已於112 年5 月29日自 吳正義的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領取20萬元,再於同年6 月 2 日領取50萬元,二筆合計已有70萬元,加上吳正義尚有數 百萬元的定存,足以支應20萬元的醫療花費,故吳正義並無 授權被告宋二華將其存款提領罄盡的可能,且吳正義是否同 意被告宋二華代為申請其印鑑證明,與有無授權被告宋二華 提領其存款,係屬兩事,檢察官將之混為一談,認為被告宋 二華既能申請吳正義的印鑑證明,必已得吳正義授權提領其 存款以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津貼,顯有謬誤;  ㈨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與論理法 則,爰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貳、程序方面(兼含駁回被告周琴芬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意真認被告宋二華涉犯前述 之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6 月1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 27363 號對被告宋二華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以被 告宋二華、周琴芬為對象,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結果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 年7 月26日以113 年度上聲 議字第7221號處分書就被告宋二華部分駁回再議,並於113 年7 月31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代理人郭承昌律師處收受,就被 告周琴芬部分,則另以113 年7 月31日檢紀張113 年度上聲 議字第1139051362號函函覆聲請人其再議不合法,聲請人接 獲前開處分書後,再於113 年8 月12日委任郭承昌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證書   ,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 可稽,按此計算,本案之聲請再議期間自7 月31日送達郭承 昌律師起算,原應至113 年8 月10日期滿,惟因當日係星期 六休息日之故,應順延至下周一即8 月12日(民法第122 條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69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聲 請人就被告宋二華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既未逾期,程序 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惟被告周琴芬部分,查該人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亦未對 其為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程序上無從再議,此如前述,對照 上引條文規定,更無從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甚明,此項瑕 疵且無從補正,故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周琴芬提起自訴,並不 合法,此部分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參、實體方面(駁回被告宋二華部分):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 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 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  ㈠被告宋二華係吳正義之妻,吳正義於112 年間因罹癌住院化 療,而被告宋二華於吳正義住院期間,先於112 年5 月10日   ,向臺北○○○○○○○○○申請核發吳正義之印鑑證明書   ,繼而於同年6 月5 日,以前開印鑑證明與吳正義簽署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產授權書」為憑,將吳正義與聲 請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街00之0號0 樓 、○○路00號0 樓共3 處房產各1/2 之應有部分,出售給被告 周琴芬,復於112 年5 月29日、6 月2 日,分別提領吳正義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各20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共3 次),再於6 月17 日為吳正義辦理勞保退保,進而於年7 月5 日、7 月6 日 領取吳正義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共113 萬2,989 元,另於不 詳時間,以同上手法,提領吳正義在臺北市第五合作信用社 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約6 萬元,吳正義隨後於11 2 年7 月8 日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宋二華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自承屬實,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①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2 年8 月23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 20000108號函暨所附吳正義開戶之基本資料、台幣定存內容 與交易明細、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2 年8 月29日 北富銀北投字第1120000110號函暨所附提款之傳票影本與監 視錄影畫面、③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2 年8月11日北市五 信社投字第058 號函與所附吳信義在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8 月2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 7011923號函暨所附本案三處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案相關文 件、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8 月2 日保費資字第1121337 5120 號函暨所附吳正義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⑥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 年8 月4 日北總腫醫字第1120003583號函、⑦ 吳正義簽署的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正義的臺北榮 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 、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 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 7 頁,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堪信實。  ㈡被告宋二華辯稱略以:出售房子、提領存款與辦理退保,都 是吳正義的意思等語,業經其提出本案房地買賣之授權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吳正義簽署過程之錄影光碟為證(他 字卷第149 頁、第156 頁),復經周琴芬於偵查中證稱:… 吳正義知道伊有在做房地產的買賣,所以他有一天突然跟伊 聯繫,問伊說能不能找到買主買他的房子,伊就跟他說你的 房子有一半產權是你姐姐的,恐怕不好賣,他就說不然賣給 伊,伊說臺北的房子很貴,伊恐怕買不起,後來他就跟伊說 便宜賣給伊,伊才答應下來等語(偵查卷第14頁),王俊哲 於偵查中證稱:…伊去探望吳正義的第二次,吳正義有提到 想賣房子,然後說他沒有辦法離開醫院,所以請伊當見證人   ,並且有提到他想把賣房子的錢交給他太太宋二華等語(偵 查卷第12頁),並經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兩段檔案無誤 (偵查卷第26頁,詳下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 照),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文意而言,係指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要件,至於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條 文用語,則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其要件,本案被告宋二華處分吳正義的房地,提領吳正義之 銀行存款與勞保給付,依上說明,既有獲得吳正義之授權, 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聲請人雖指稱略以: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感情不睦,吳正義 應係被迫,而前開錄影檔案、周琴芬與王俊哲的上述證詞均 有瑕疵,不能採信云云(詳見前項理由壹、二所述),並提 出吳正義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社 會住宅包租契約書為證,另請求傳喚劉培民、陳均郁、王美 華、黃秀貞、王生種、張姿婷等人到庭作證,惟查:  ⒈被告宋二華就所提出側錄吳正義簽署本案文件之錄影光碟檔 案來源,雖有推託,然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之代書陳慶蒼在偵 查中證稱:伊沒有接觸過吳正義,一開始是周琴芬請伊協助 代書事務,只是到最後伊很忙,所以由周琴芬去送件,伊在 簽約前有看過這兩段影片,是被告宋二華與周琴芬在簽約前 一起拿到事務所給伊看的…伊幫周琴芬調謄本一類的東西後   ,周琴芬第二次找伊就有帶授權書來給伊,上面已經有包含 吳正義在內全部的人簽名了,當時伊跟周琴芬講,因為本人 沒有來,伊無法確定他的真意,所以就建議他們要有錄音或 錄影,當時因為是疫情期間,伊也不敢去醫院,又隔了一陣 子,他們就拿錄好的影片跟契約書來找伊…文件上「急買急 賣」是伊寫的,因為周琴芬還是伊在這個交易過程中,都有 去查過附近的行情價,有發現買賣價低於行情價,所以伊才 會這樣寫等語(偵查卷第27頁),劉培民在偵查中證稱:伊 父親曾於112 年5 月間在臺北榮總就醫,伊當時在醫院照顧 伊父親時,沒有幫忙拍攝這段錄影,但伊記得有人進來病房   ,對著伊爸爸隔壁的病友錄影,也有看到他們在過程中簽署 文件,錄影過程中有一個背景聲音是伊,伊也有聽到隔壁床 傳來簽文件的聲音等語(偵查卷第48頁),已可證明該錄影 光碟檔案的來源與真實性,是檢察官依憑其內容,肯認本案 之授權書等文件,確係吳正義本於自己之意,親手簽名、捺 印,並無不妥;  ⒉本案的錄影光碟檔案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 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勘驗結果,前者認:「吳正義於112 年5  月25日簽立上開授權書時,仍能動筆簽名及按捺指印,錄 音錄影內容顯示:案外人:『你意識清楚齁,聽得懂講話齁』 、吳正義(點頭)、案外人:『那你旁邊這一位你認識他, 你知道他是宋二華小姐齁』、吳正義(點頭)、案外人:『那 今天他委託我錄影,請你簽授權書,該授權書內容你是否清 楚且同意』、吳正義(點頭)」,後者認:「其中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播放時間1 分46秒起,吳正義即分別簽立數份文件並蓋手印 於上,影片中除可見吳正義均係獨立無須他人協助即自行持 筆簽名並蓋手印外,其中一份吳正義簽名及蓋手印位置與卷 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他卷第156 頁)完全 一致;又檔案名稱『IMG_7950』影片播放時間1 分19秒開始, 吳正義即獨立無須他人協助簽立共三份文件,其格式可見與 卷附授權書(他卷第149 頁)亦為相同,且簽立過程中有某 男性發言表示:保全證據,不會爭執,三份完成等語後,吳 正義聽聞後分別為點頭表示,甚至吳正義在簽立前還示意他 人調整病床角度及床上桌子的距離,明顯可認吳正義當時除 無法言語外,意識及精神狀態均與一般人並無差別」等語( 以上分別見處分書理由所載),顯無聲請人所稱:吳正義當 時已經意識混淆不清的情事,參酌劉培民在偵查中經檢察官 詢以:「在你約略聽聞的過程中,有沒有出現喝斥、呼救的 不尋常情形」時,也答稱:「應該就是像影片那樣,他們錄 完就走了」等語(偵查卷第49頁),則吳正義簽署前開文件 確實出於己意,過程中並未受到被告宋二華如強暴脅迫或詐 欺誘導等不正方法引導亦甚明;  ⒊吳正義的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譯病歷僅記載略稱:「由於狀況 持續惡化,於2023年4 月24日行氣管插管並轉入ICUB,…氣 管插管於5/12拔除…呼吸模式尚可,患者於2023年5 月13日 轉入普通病房…轉入普通病房後,我們繼續進行常規透析, 患者的意識有波動」等語(偵查卷第5 頁反面),並無吳正 義入院後意識狀態之明確記載,而檢察官函詢臺北榮民總醫 院吳正義於何時失去意識,無法與人溝通等事宜結果,據覆 稱:「吳正義(病號00000000)於112 年5 月13日由加護病 房轉出至腫瘤內科病房,經回溯護理紀錄顯示,以下日期有 紀錄意識狀態清楚、意識警覺或者E4VTM6(意識清楚,因氣 切無法出聲,可依指令做出動作):112 年5 月22日~23日、 26日~29日、6 月1 日~2 日、4 日~8 日、11日~12日、14日 ~15日。112 年6 月16日經急救後轉送至加護病房,意識狀 態皆未能達到E4VTM6,無法與人溝通,112 年6 月29日病患 轉出加護病房,轉出後意識狀態持續為E4VTM5 (因氣切無法 出聲,可睜開眼,給予疼痛刺激有反應) ,至同年7 月3 日 恢復至E4VTM6,其後意識狀態介於E4VTM5~E4VTM6之間,病 人於112 年7 月8 日死亡」等語,有該院112 年8 月4 日北 總腫醫字第1120003583號函在卷可查(保全字第51號卷第13 頁,原處分書誤繕為112 年12月21日北總護字第1120005579 號函),雖未包括前述錄影當日之5 月25日,然由前開記載 可知,吳正義當時的病情尚有反覆,其意識狀況並非昏睡、 昏迷甚至彌留等一類神智已經長期、徹底不清者可比,即使 至7 月8 日死亡前5 天,仍有斷斷續續的清醒時候,故不能 僅憑上述記載,即硬性將吳正義前述住院期間的意識狀況予 以切割,強解為吳正義的意識狀態凡不在上開明文日期之內   ,即一律已失其自主能力,何況榮民總醫院前開回函已敘明 其資料來源係「回溯護理紀錄顯示,以下日期有紀錄意識狀 態清楚、意識警覺或者E4VTM6」,衡諸護理紀錄雖係醫護人 員每日定時查看吳正義病情之概括紀錄,有其專業性與準確 性,然究非隨侍在側,24小時的不間斷紀錄,對比錄音錄影 係藉科學儀器現場拍攝當下的影音狀況,可以在事後還原當 時的具體特定情狀而言,自應以前述影音檔案,更能正確解 析吳正義在簽署前開文件時的意識狀況,此與前述護理紀錄 的記載,也難謂必有矛盾,聲請人徒執前開榮民總醫院回函 的表面文字,即推論以吳正義的病情,無法在5 月25日當日 簽署本案之授權文件,並不足採;  ⒋分居固然可能影響夫妻情感,惟現今社會活動多樣複雜,夫 妻間因為工作需要、照顧家中長輩、陪伴子女就學等各種因 素而分居者,並不鮮見,殊難僅以夫妻分居,即推論雙方感 情必然不睦,本件吳正義之鄰居王生種雖證稱:伊最後一次 看到被告宋二華,至少是兩年前,這兩年期間伊都沒有看到 被告宋二華,直到吳正義生病這段時間才有看到她等語,鄰 居張姿婷亦證稱:伊常常問吳正義他和他太太的情況,吳正 義有時候說被告宋二華在大陸,有時候說她在做看護,最後 一次伊看到被告宋二華,是吳正義還沒生病前,大約一年半 前,當時伊有和被告宋二華打個招呼,沒多久吳正義與被告 宋二華就又出門了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29頁),然如上所 述,能否憑此推論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已經感情破裂?並非 無疑,何況王生種2 人也均未明指吳正義曾表示與被告宋二 華感情已然破滅,上情無從據此推論吳正義並未授權被告宋 二華處理本案房產,至為明白;  ⒌被告宋二華雖未能提出除前開授權書以外,諸如提領吳正義 存款、辦理勞保解約的授權證明,且其提領之存款金額與勞 保給付,也未必與吳正義的醫療費用相當,然夫妻間的互動 本非外人所能完全掌握,兩人間的財產如何歸屬、吳正義的 內心想法如何,更非旁人所能輕易窺知,此證諸聲請人在警 詢中指稱:「宋二華於2 年前曾稱因疫情在大陸無法返臺, 於112 年3 月間因吳正義告知生病需住院,所以他才返臺, 但實際上我委託律師對宋二華提出告訴時,才知道宋二華這 2 年間在臺灣,根本沒有回大陸,顯見宋二華此次出現是另 有用心…」等語(他字卷第31頁),不難推知聲請人連被告 宋二華的行蹤均不知曉,遑論能清楚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之 間的真實互動如何,不僅如此,病患在病重時委請親友代為 處分財產,然疏未出具相當之授權文件者,揆諸現實生活並 不鮮見,單憑被告宋二華未能再提出其他授權證明一節,即 推論被告宋二華必然盜領吳正義之存款與保險給付,未必合 理,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至多也僅能證 明聲請人並未本於共有人地位,向吳正義請求本案3 處房地 的半數租金,能否以之推論聲請人與吳正義感情不錯?並非 無疑,即便屬實,也無法據此反證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相處 不睦,進而推認被告宋二華係未得吳正義授權,侵占、盜領 吳正義之財產甚明;  ⒍非惟如此,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指認定被告 犯罪需有積極證據,不能僅以被告的辯解不可採信為由,即 推論被告犯罪,簡言之,聲請人既認被告宋二華涉嫌犯罪, 即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聲請人在警詢中僅泛稱:「房 產是我與吳正義一人一半,先前吳正義曾口頭約定答應我, 若房產要賣會先賣給我,另吳正義生活單純,不可能認識住 在宜蘭的周姓買主,且吳正義於112 年4 月初化療約第3 天 時,我有問過吳正義房屋是否要先處理,吳正義說等他出院 再說,所以我認為吳正義不可能於住院期間有賣房子的意願   ,我是就我與吳正義曾經對話的內容判斷,並無其他證據可 提出供調查吳正義與該周姓買受人間之買賣為虛偽交易…沒 有(證據證明吳正義有答應我賣房產會先賣給我)…吳正義 於4 月初前幾天住院化療後,就進入加護病房,前後進出3  次,我每星期會去探望3 次左右,於112 年5 、6 月間, 吳正義因口腔癌氣切後即無法言語及寫字,我約每星期去探 望1 、2 次,大部分時間吳正義都是處於狀態不好沉睡中, 不可能會授意宋二華提領存款,且吳正義的存款足夠過生活 ,根本不需要賣房產」云云(他字卷第29頁、第30頁),細 繹其意,無非均為聲請人的個人猜測,並無實證支持,此與 聲請人所稱:周琴芬向吳正義購買本案房產之過程粗糙,王 俊哲探望吳正義時吳正義應已昏迷,可見周琴芬2 人的證詞 均屬不實云云,同為臆測之詞,均不足採,至於陳均郁、黃 秀貞證稱:我認為影片拍攝之前有人威脅或利誘吳正義云云 ,張姿庭證稱:在影片內容中沒有人有對話提到授權給誰、 賣給誰云云,王生種證稱:我覺得影片中的人非常專業,所 以問題很多云云(均見偵查卷第27頁),同屬於上開證人之 片面意見,並非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與前述錄影檔案的內 容也不吻合,無法作為聲請人指述的佐證,此外,聲請人另 指稱:劉培民證稱吳正義在重病期間,常聽聞被告宋二華與 吳正義爭吵,被告宋二華以:「你不說權狀、印章在哪,我 不辦法幫你付醫藥費」為由,假借籌措醫療費為名,不斷逼 迫吳正義交出印鑑及所有權狀,伊有在病房期間內,幾乎一 天發生好幾次,聽起來雙方有爭吵,氣氛不佳云云,對照劉 培民係證稱:「…有聽到宋二華向吳正義探問印章在哪裡? 如果沒有錢不能幫你治療之類的話」、「看不到表情,但是 有聽到聲音,當時因為吳正義沒辦法講話,也沒有回答,就 會聽到宋二華語氣會變得激動」、「我的感覺是宋二華有一 點生氣,並且在講完話後會坐回位置上…我沒有辦法看到吳 正義的反應或舉動」、「我去的時候還滿常看到這樣的狀況 」等語(偵查卷第91頁),未免速斷,聲請人空言所述,委 難執為不利於被告宋二華之認定;  ⒎綜上,聲請人所述,均不足取。  ㈤原檢察官以被告宋二華之犯行不能證明為由,分別對被告宋 二華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依上說明, 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對被告宋二華提起自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聲請人聲請准許對被告宋二華、周琴芬提起自訴,經 核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自-88-2024123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魏嘉威 魏嘉勝 魏明玉 魏絹惠 魏春麗 被 上訴人 魏洧翎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魏嘉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魏嘉威提起之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 同訴訟人魏嘉勝、魏明玉、魏絹惠、魏春麗(下稱魏嘉勝等 4人,魏明玉以次3人下另稱魏明玉等3人),爰併列渠等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魏嘉勝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於民國00年0月21日死亡,繼承 人為兩造6人及訴外人○○○,應繼分各7分之1,嗣○○○於000年 0月5日死亡,因其前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其應 繼分由其手足即兩造6人再轉繼承,是○○○之現存繼承人及應 繼分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遺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以遺 囑禁止分割,是伊自得訴請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 產為分別共有。又伊否認魏嘉威所稱父親生前將系爭遺產贈 與予其與魏嘉勝乙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魏嘉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方面: (一)魏嘉威則以:○○○生前因其與兩造之母○○○係由伊與魏嘉勝兄 弟2人輪流照顧並負擔費用,其5名女兒即被上訴人、魏明玉 等3人、○○○(下稱被上訴人等5人)均以照顧父母為男丁責 任為由而未予理會,遂口頭表示系爭遺產於其身故後即贈與 伊與魏嘉勝各2分之1,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 契約),被上訴人等5人亦均表示同意。準此,系爭遺產應 依系爭贈與契約分割由伊與魏嘉勝各取得2分之1等語。並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遺產,分割由魏嘉威、魏嘉勝各取得2分之1。 (二)魏嘉勝等4人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   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   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 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 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 、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 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於00年0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其另有一女○○○已歿,其前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 承,其原繼承自○○○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兩造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096號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見原審卷第13至53頁)及卷宗可稽,應 堪認定。而兩造繼承系爭遺產後,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 而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 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則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魏嘉威雖主張○○○生前於00年921大地震後至母親在00年3月 間過世前這段期間,曾口頭表示系爭遺產於其身故後即贈與 伊與魏嘉勝各2分之1,而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且兩造及○○○ 於102年1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時,均表示同意等語,並提出 被上訴人(原名○○○,見本院卷第25頁)、魏明玉、魏絹惠 、○○○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及○○○之土地所有 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魏嘉威就其主張○○○曾於88至89年間口頭表示為系爭 贈與契約之事,自稱當時僅有伊、○○○、魏明玉在場(見本 院卷第116頁),並無他人在場,然魏明玉迭經原審及本院 通知均未到庭,復未經魏嘉威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至魏 嘉威主張兩造及○○○曾於102年1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乙事, 亦未經魏嘉威舉證證明之,而魏嘉勝等4人迭經原審及本院 通知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11、181頁) ,無從核實,要難推認魏嘉威主張上開口頭約定、協調會議 之事為真。又依魏嘉威所提上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土地 所有權狀所示,其中印鑑證明申請時間分別為102年2月26日 、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5日(見本院卷 第13至19頁),固可認魏嘉威於102年間曾持有上開文件, 然其亦自陳兩造沒有寫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上開文件縱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所需,亦無從 遽予推認其分割方法即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贈與契約之分割 方案所示。況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將上開文件交給魏嘉威,是 因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後,於101年12月間因積欠地價稅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伊於102年請魏嘉 威為大家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或地價稅分單始交付上開文件, 但魏嘉威僅辦理其自己地價稅分單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101年12月4日執行通知書、註明魏嘉威已分 單後之地價稅稅款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93至103頁 ),魏嘉威亦自承:伊有於收到上開行政執行署通知後去辦 理地價稅分單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上訴 人當時交付上開文件予魏嘉威,充其量僅可認係為全體繼承 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地價稅分單之事,亦難認有同意將系 爭遺產均分割登記予魏嘉威、魏嘉勝2人而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之意。再者,魏嘉威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中,尚欠缺魏嘉勝 、魏春麗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魏嘉勝等4人之土地所 有權狀,亦難認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其所主張系爭贈與契約 之分割方案。是魏嘉威主張有系爭贈與契約所示之分割約定 ,洵非有據。至魏嘉威雖聲請通知被上訴人、魏嘉勝等4人 為證人,然被上訴人、魏嘉勝等4人迭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其 等本人到庭多次未到,已如前述,是認無再以證人身分調查 之必要。 (三)基上,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暨斟酌全體繼承人 之意願、利益、遺產之性質、價值等有關情狀,應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 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係由魏嘉威提起上訴而衍 生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及魏嘉勝等4人對上開分割方 案均未表示不服,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新分割方案,並未 衍生訴訟費用,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魏嘉威自 行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家上易-3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吳意真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周琴芬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宋二華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先位 聲明請求:㈠被告周琴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㈡周琴芬應將本件不動產於112年7月13日以北投字第05867 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登記塗銷;㈢周琴芬應 將本件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正義所有;㈣周琴芬如無法 履行第2項聲明,應與被告宋二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000,000元;㈤宋二華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 求宋二華應給付原告14,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項請求回復登記;第2項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第4項請求不能塗銷時之損害賠償,聲明第1項與 第3項、第2項與第4項訴訟標的雖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各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分別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經試算為17,246,771元(計算式如附表),則聲明第1項 及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1 7,246,771元。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0,000元,本 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並未少於上開債權額,聲明第2項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6,000, 000元。聲明第4項及第5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6,000,000元、1, 700,000元。經合併計算,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 946,771元(計算式:17,246,771+6,000,000+1,700,000=24,946 ,771)。另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4,700,000元。揆以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核定為24,946,7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起訴時之價額 (新臺幣) 備考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1 1/16 4,912,506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5,219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4,912,506元(計算式:135,219×72.66×1/2=4,912,506,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3建物之基地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1/16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層次面積66.87 陽台5.79 總面積72.66 1/2 基地坐落編號1、2土地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0 1/2 6,920,517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7,041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6,920,517元(計算式:187,041×74×1/2=6,920,517) 編號5建物之基地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層次面積 1層41 2層33 總面積74 1/2 基地坐落編號4土地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3 1/30 5,413,748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3,454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5,413,748元(計算式:103,454×104.66×1/2=5,413,748,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7建物之基地 7 建物 臺北市○○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層次面積92.15 陽台12.51 總面積104.66 1/2 基地坐落編號6土地 先位聲明第1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不動產之總價額) 17,246,771元

2024-12-26

SLDV-113-補-1090-20241226-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來添 林欣靜 林采渝 林誼宣 林采瑄 林育民 林采婕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 被 告 金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良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王東南即東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林金祥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來添新台幣(下同)1274萬379元,及自起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欣靜、林采渝、林誼瑄、林采瑄、林育民、林采婕各50 萬元,及均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 告三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來添1844萬9958元,及自 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 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2第431-490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來添(以下簡稱林來添)自民國(下同 )110年12月14日起受雇於雇於被告林金祥(下稱林金祥), 於工程名稱:「共同建設中和區廟美段大廈集合住大樓宅興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模板臨時工,約定日薪3000 元。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金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公 司)承攬,就模板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王東南擔任負責人之 東揚工程行(下稱王東南),王東南再轉包予林金祥承作。林 金祥雇用林來添等約20名臨時工,均受林金祥之指揮監督於 系爭工程中作業。林來添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程工作 時,因雇主未設置安全母索供鈎掛安全帶,致林來添於行走 高度約2.55公尺之H型鋼樑上時、因踩到油漬而墜落地面, 致受有胸椎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導致現雙下肢癱瘓( 下稱系爭傷害),生活起居需專人協助照顧,建議須接受復 健治療,續門診追蹤治療。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 果,認定金宏公司及王東南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 安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並勒令金宏公司及王東南停工、 各處以3萬元罰鍰及要求限期改善之處分,為此,原告分別 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職災法)第31條1項、侵權行為 之規定,得請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據上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來添1844萬9958元及自 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 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欣靜、林采渝、林誼瑄、林采瑄、林育民 、林采婕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東南則以: (一)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金 宏公司於每日進行工程前,皆有進行勤前安全講習,針對施 工安全、行走動線...等皆再三強調應提高注意義務並要求 行走於安全通道、不得於非開放時間進入工地場域,且限制 進入工地現場之時間自上午7時30分起;工地淨空時間則係 下午4時30分止。被告王東南亦有要求其下游包商需聆聽金 宏公司現場管理之措施,不得違反金宏公司工地主任之指示 。而依金宏公司規定,每位包商之工人於上工前均應參與其 勤前安全說明,故原告林來添顯然應知悉工地各項安全規範 。事發當日,原告林來添於工地現場應淨空之時間後,出於 不知名緣由而隱匿於工地內遊蕩,且未照前開金宏公司 之 規定,亦未取得任何現場主管同意,逕自行走於H型鋼之上 。該H型鋼並非行走通道,自不可能設有任何扶手或防護欄 ,原告林來添該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或與其職務相牽連之行 為,亦與其業務執行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無涉,兩者間尚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事發後原告林來添為免遭究責, 竟謊報受傷地點,訛稱係在地下室筏基處跌倒受傷,嗣後因 謊言遭戳破,方才成認係自H型鋼上摔落,可見本件事故發 生係因原告林來添恣意妄為,不能認屬職業災害。 (二)就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被告王東南自始並未同 意或授權被告林金祥代為接受任何勞動檢查,而係被告林金 祥逕行以偽造署押及偽刻印章方式製作虛偽授權書,提出並 行使之,已嚴重影響勞動檢查之正確性,此部分已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已進入調查階段。另原 告林來添就與本件相同事實對被告王東南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原告林來添除當庭承認其係受僱於林金祥而非被告王 東南外,更坦言其未遵循金宏公司所擬定之安全通道路線。 是綜合前揭判斷,本件不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連帶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應無理由。 (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抗辯本案並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又被告王東南與被告 林金祥所雇用之原告林來添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而在承 攬人予再承攬人關係間,為擴大對於勞工之保護,職安法故 有規定承攬人須對在承攬人之職業災害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除此之外,並未有其他規定,縱然於本件事故中, 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者亦為被告林金祥與金宏公司 ,並非被告王東南,故被告王東南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可言,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金宏公司則以: (一)本件事實略以原告林來添已經下班,不知何故,仍與其雇主 林金祥站立於非屬施工或退場動線之H型鋼樑上聊天,疑因 自身身體不適往後傾倒致摔落地面,已逾被告應負合理可行 範圍採取必要之預防設施或措施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現場已 設置有足夠之安全母索及上下安全樓梯,又現場監工人員均 會一再敦促注意施工安全,一有原告簽署之勤前教育單可按 ,然原告竟未遵循該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應無過失。 (二)按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該轉包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工程交付承攬,並無共同作業之情事,難認金宏公司本身之 能力客觀上足以防止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且金宏公司就現 場已有足夠之安全措施,並派有監工人員監督施工,合於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金宏公司顯非原告等主張之保 護他人法律之義務人,自非屬民法第184第2項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 (三)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 第182號判決意旨,倘被告金宏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惟原告林來添工作之筏基隔牆模板施工高度最高 不超過170公分,縱自模板頂部摔落,亦不致嚴重到下肢癱 瘓,然林來添於下班時間,竟無端攀爬上非屬工作區域之H 型鋼樑上而摔落,其風險自招,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金祥則以: (一)被告林金祥與原告林來添、證人一同受雇於受被告王東南, 並按日計算工資,有證人郭鈺良、郭文龍之證詞為證,並經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明確,被告林金祥如承包被告王 東南之工程,應有合約書,因此被告王東南始有為原告林來 添投保勞健保之義務。於110年12月21日工地主任張主任將 已製作完成之授權書交由被告簽名,卻遭控訴偽造文書。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0月11日筆錄,本院卷2第207 至208頁): (一)被告王東南為東揚工程行負責人,承攬金宏公司之系爭工程 。 (二)原告林來添擔任系爭工程之板模臨時工,約定日薪3000元。 每周結算工作日數給付現金。 (三)原告林來添於110 年12月16日行走高度為2.55公尺之H 型鋼 樑時,墜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 診斷 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45頁)。 (四)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金宏公司 交由承攬人被告王 東南承攬時,王東南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 ,亦未透過工作場所之巡視,以督促王東南採取必要之安全 防護設備或設施(如於支撐上設置安全母索,並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防護具),且未指導及協議其對所雇用勞工施以從 事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要求金宏 公司停工改善,有原證3 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及原證4 停工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53 頁 ) (五)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4次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兩造對 於原領薪資、醫療補償、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安養中心 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各項請求未能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原 證1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1-43 頁) (六)被告金宏公司代王東南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4萬3020元 (七)被告金宏公司已給付原告17萬6750元、10萬8257元。    六、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林來添係受雇於何人?(二)原告 各依據勞動法令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來添係受雇於何人?   原告林來添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林金祥云云,然為被告林金祥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王東南等 情,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定屬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文、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831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不起訴處分書) 可按,並經證人郭文龍、郭鈺良證述:林金祥向被告王東南 領薪水,被告林金祥為工頭等情,至為明確(見本院卷2第1 07-109頁、第333-339頁、第218-223頁、112年10月11日筆 錄),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主張受雇於被告王東南, 被告林金祥為其同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291頁),準此,被告林金祥 抗辯並未雇用原告林來添等情,應屬可信。 (二)原告林來添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之金額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衛法第2條第5 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 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 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 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 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 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 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經查,原告林來添於110年12月16日於下午4時50分許,行走 於系爭工程之安全支撐時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查: (1)證人許志誠即工地主任兼工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 官問:就你所知金宏公司有無告知全體模板工人,只能走金宏 公司指定的「安全通道」?若有,則是誰告知?何時告知? 用什麼方式告知?他有指明該「安全通道」怎麼走嗎?)證 人答1.有。2.工地主任。3.施工前。4.口頭。5.就是一個樓 梯,一看就知道。」「(法官問:金宏公司有採取任何防止模 板工人行走於H鋼樑上、以及使工人必須行走於安全走道的措 施嗎?)我們只是口頭講,H鋼樑必須要用爬的,所以不用禁 止。」「(法官問L111年11月21日你在地檢署向檢察官供述 :「(檢問:告訴人違反勤前教育哪個規定?)你答:『勤前教 育沒有規定在平面施作時,我們只有針對危險性較高的做宣 導。』」。請問你如何確定模板工人不會有登上H鋼樑上的需 要?」因為施作幾乎都在平面上,離開工地是走樓梯。樓梯 有連接到平面,所以離開工地只能走樓梯,完全沒有爬上H型 鋼樑之必要。」「(法官問:原告主張離開工地必須爬上H型 鋼樑才能離開,證人有何意見?)不用爬。」「(法官問:提 示證人蔣順明證詞,蔣順明稱一定要走鋼樑才能施作,否則 最下面是水箱,一個坑一個坑,走下面沒有人要走,要跳來 跳去很危險,正常是走鋼樑等語,有何意見?)地面上是一 個格一個格的,走到另外一個格(即閥基層),要到另外一 個格,是用A字梯走過去,不用鋼樑,而且A字梯是廠商準備 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47 頁,按照圖示,請證 人在第249 頁標示卷一247 頁之上下樓梯位於何處及工人施 工位置、離開工地行走動線(請證人當庭標示並簽名及日期 )、「被告金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郭律師問:請提 示被證4 ,本院卷二第419 頁,請證人說明以上問題,證人 所陳述的樓梯是指可移動的A字梯,並不是鈞院卷一247 頁之 樓梯。247 頁是最後通往地面層的固定梯。)鈞院卷一第247 頁的樓梯,在鈞院卷二249 頁樓梯的標記處,工人只要從卷 一247 頁樓梯下到地面層去施工,如鈞院卷二419 頁紅色標 示處是地樑上方,從地樑下方白色標示處移動到下一個閥基 層是靠A字梯,走到上方地樑綁鋼筋處,可以踩過去也可以跨 過去。下一個閥基層也有一個A字梯,再從A字梯走下到另一 個閥基層的地面層施工。」「(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419 頁 地樑綁鋼筋處如紅色標示,到上方H型鋼筋黃色標示,有多高 的距離?)40-70 公分。但有可能因為狀況而有浮動,有可 能在此範圍之外。」「(法官問:從紅色標示處,要到黃色標 示處,有無任何工具可上去,或是徒手就可上去?(提示本 院卷247頁))有,有設置安全繩。我們有壹條動線,讓觀測 人員可走上去黃色標示處。就是鈞院247 頁的所示安全母索 ,這個安全母索是沒有辦法連結到紅色標示處。」「(法官 問:依據本院卷一249 頁,H型鋼樑有335 公分,閥基層高度 有250 公分,也就是原告在閥基層施工的地樑綁鋼筋處250 公分,距離H型鋼樑335 公分差距85公分,被告公司有提供任 何工具可供勞工從地樑綁鋼筋處直接跨上H型鋼樑的工具嗎? )沒有。因為勞工施工的位置是在鈞院卷二419 頁紅色標示 處下方,站立在白色位置朝綁地樑鋼筋處的木板固定板模, 不需要爬到紅色標示處地樑綁鋼筋處施工,所以原告施工的 位置就是站在白色的地面,至於為何原告要爬到黃色標示處 ,不是我能回答的。」「(法官問:金宏公司有無提供模板工 人在紅色標示處的安全帶?)沒有。因為是用A字梯移動。」 「閥基層是指灌完水泥之後才叫做「閥基層」。還沒有施工 前就是如鈞院卷二419 頁的鋼筋,還沒有灌水泥之前是250 公分,但是灌完水泥之後,不到250 公分。不需要提供安全 帶,因為不用爬到到閥基層上端,250 公分是指地板還沒有 灌的地樑鋼筋高度,當地面層灌水泥之後,原告施工的高度 只有一米多。」「(法官問:東陽工程行指派的現場負責人林 金祥,說你在工地也走在H鋼樑上,是否屬實?)不是。」「 (法官問:就你所知全體板模工人上下班、或去地面層上廁所 均行走於H 鋼樑,且中午均在鋼樑上吃便當及休息,你有看 見嗎?)沒有。」「(法官問:H型鋼樑是否為工人通常行走 通道?為何有少數H型鋼樑上設有安全母索或其他安全設施? 多數H型鋼樑未設安全母索之理由為何?)1.不是。2.給觀測 人員用的。3.沒有需要走那邊。」「(法官問:系爭工地現場 是否有設置適合通道讓工人往返地面與施工處?除被告金宏 營造設置之通道外,下游包商是否得提供其他補助工具?)1 .如鈞院卷一247頁所示的樓梯。2.A字梯。」「(法官問:系 爭工地現場有無標示禁止走鋼樑或任何其他警示之標語?)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3第12-18頁)。 (2)證人張宗瑜即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 金宏公司112年8月23日答辯一狀被證2模板作業勞工勤前教育 單,即卷一251 頁) 請問110 年12月16日早上開工前,金宏 公司是由何人向模板工人作勤前教育宣導?當時你是否在場 ?)1.工程師。我有兩個工程師,一個張哲偉、一個鄧光辰 。2.不會。」「(法官問:110年12月16日,金宏公司有否告 知全體模板工人,禁止行走H鋼樑?)沒有,本來就是不能走 的,不用講,就是不能走。」「(法官問:110年12月16日, 金宏公司有無告知全體模板工人,只能走金宏公司指定的「 安全通道」?)不用講,我們有上下樓梯設置,只有一個安 全通道。」「(法官問:112年10月20日你向檢察官供述:「 工程是在平面,不用用到安全帶」。請問你如何確定模板工 人不會有登上H鋼樑上的需要?)沒有辦法確定,就好像有斑 馬線,不走也沒有辦法,我們有看到會跟他講,沒有看到也 沒有辦法。」「(法官問:金宏公司有無提供模板工人A字梯 或H型鋼樑的安全帶?)因為模板不會走在H型鋼樑,而且他 們的工作在地面,不會用到H型,所以不用提供安全帶。」「 (法官問:東陽工程行指派的現場負責人林金祥,說你在工地 也走在H鋼樑上,是否屬實?)沒有。」「(法官問:110年12 月16日全體板模工人上下班、或去地面層上流動廁所均行走 於H鋼樑,中午均在鋼樑上吃便當及休息,以及當日上午東陽 工程行老闆王東南載運及吊掛大量模板至H鋼樑上供工人搬卸 作業,你有看見嗎?)沒有。」「(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為 何原告初始報案時會說自己是在地下室處滑倒,而不據實已 告?)是。」「(法官問:本件案發前是否有以若何形式進行 勤前安全講習或告知工地應遵守事項?承上,內容是否包含 敘明不得進入非工作場域或應走安全通道?勤前安全講習單 (提示原審卷第251頁)是否金宏公司提供?現場人員是否有 請工人詳閱後簽名確認?)1.有。2.如剛剛勤前教育單。3. 是。4.有。」「(法官問:H型鋼樑是否為工人通常行走通道 ?為何有少數H型鋼樑上設有安全母索或其他安全設施?多數 H型鋼樑未設安全母索之理由為何?)1.不是。2.那是方便觀 測人員行走,觀看壓力計的頓數。3.本來就不能走。只有要 觀測的道路才會有設安全母索。」「(法官問:系爭工地現場 是否有設置適合通道讓工人往返地面與施工處?除被告金宏 營造設置之通道外,下游包商是否得提供其他補助工具?)1 .有。2.就是A字梯,就是走地樑到另外一個洞。」「(法官 問:系爭工地現場有無標示禁止走鋼樑或任何其他警示之標語 ?)我們有大型的安全海報的標示,如進工地要帶安全帽等 。」等語(見本院卷3第18-22頁)。 (3)林來添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是在本案興建工程之筏基 層從事模板作業,筏基層為平面,告訴人雖需要跑上跑下, 但約到最高到180公分地方去處理水箱等語,且告訴人亦於偵 查中自陳:案發當時我在筏基層工作,不需要爬到高處作業 ,我在平面作水箱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在安全支 撐上拿工具,準備要下班,我一定要走安全支撐,才能走到 安全樓梯,我只有配戴安全帽,旁邊沒有把手,也沒有安全 帶,我才會墜落等語。參以被告林金祥於偵查中證稱:在施 工時,本案興建工程的安全樓梯只能讓我們走到鋼筋,但東 揚工程行有幫我們準備輔助工具即小樓梯,可以讓我們在行 走時走上走下等語,況林來添亦於偵查中自承:在本案工程 工作時,不能隨意進入非作業場所等語,是被告王東南既已 提供輔助工具即小樓梯讓勞工行走於本案興建工程之工地內 ,自難期待被告能預見林來添於下班時,未使用輔助工具行 走在鋼筋,逕自行走在安全支撐上,而事先加以防止,被告 王東南對於林來添受傷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 其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自難逕令被告王東南就林來添 之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準此,被告王東南涉嫌違反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3號、112年度偵字第683 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333-340頁)。 (4)證人蔣順明(與林來添一同前往系爭工程工作)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一定要走過鋼筋才能走到樓梯,工人上下班時都要 走鋼樑,沒有安全通道,除了走鋼樑,不然沒有辦法工作, 原告林來添掉下來的地方沒有安全索也沒有發安全帶等語( 見本院卷2第216-217頁),核與前開證人許志誠、張宗瑜之 證詞不符,亦與現場照片設有安全通道之事實不符,自難作 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金宏公司違反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王東南未設置安全帶,第4層安全支撐未採取防墜措施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文可按(見本院卷2第107-1 47頁、第531-532頁),然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顯與前 開證人證詞不符,上開認定,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亦無從作 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6)林來添並未依據指示行走安全通道,未經同意擅自行走於H型 鋼導致跌落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林來添僅需站立地面不超過1 80公分處作業,並無設置安全索之義務,並非職業災害,自 非因其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不具備業務執行性及 業務起因性,並不屬於林來添受僱被告王東南所受之職業災 害,原告請求被告王東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並無理由。 (7)綜上述,原告依據如附表所示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宏公司、 王東南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林來添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 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 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王東南並無違反前開法令,毋庸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林欣靜、林采渝、林誼宣、林采瑄、林育民、林采婕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王東南並無違反前開法令,毋庸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述,原告依據如附表所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姓名 請求權基礎 項目 金額 證物 林來添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 醫療費用 14萬8063元 原證6、27 如附表1、2(即本院卷1第37-39頁、第57-110頁、本院卷2第447頁、第449-468頁) 未來醫療費用 9萬6914元 原領工資補償 45萬3000元 失能補償 198萬元 原證7、8 以上合計 267萬7977元 侵權行為 已發生看護費 218萬2400元 原證9 將來看護費 1139萬8570元 輔具費用 7000元 原證11、12 已發生交通費 15萬5500元 原證13、29、30 未來交通費 35萬1326元 原證13 勞動能力減損 60萬5212元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以上合計 1620萬8元 以上2項合計1887萬7985元,扣除被告金宏公司已給付42萬8027元,被告應連帶給付1844萬9958元。

2024-12-17

PCDV-112-重勞訴-21-20241217-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美伶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林佩穎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徵系爭房屋) 因發生牆壁、天花板漏水,造成部分牆面窗台、天花板斑駁 剝落、滲水發黃及產生壁癌,還因此導致漏水處旁邊傢俱如 床板、床墊,皆因滲水而有髒汙及損壞,甚至租客也為此不 欲繼續承租,故原告找整治漏水之師傅欲了解問題所在,才 得知係系爭房屋上方即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且廁所未有防水層所致, 已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傢俱及房租之損害如下:⒈租金 損失:原告之房客已從民國112年7月退租,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6,800元,故自112年7月至113年6月,原告共受有 12個月租金損失201,600元(即16,800元×12=201,600元), ⒉已支出裝潢及傢俱修繕費用:原告已先請師傅進行系爭房 屋受損之裝潢及傢俱修繕工程,費用共計為38,500元(即31 ,000元+7,500元=38,500元),⒊後續回復原狀費用:因被告 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已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面受損, 甚至於113年5月20日施工時還打破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事 後雖有填補天花板破洞,然該處重新施作粉刷、木工之所需 費用經估價為90,000元,以上損害共計330,100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 ,被告應賠償予原告。縱認被告所抗辯係系爭2樓房屋浴室 牆壁內公共管線漏水,該浴室牆壁仍屬專有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被告應負擔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 責,其滲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仍應負責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0,100元,及自民事準備3暨訴之變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漏水係系爭2樓房屋所致,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縱認係系爭2樓房屋所致,原告拒絕被告 委託專業人士於112年9月19日前往查修,對損害之擴大亦 與有過失,且系爭房屋屋齡50年以上,原告先前裝修系爭 房屋,未經建築師審查並申辦合格許可,即將前後陽台外 推,敲除原有隔間,恐是造成系爭房屋結構受損才漏水之 主要原因。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原告所指漏水不過為系爭房屋 之其中一間套房,月租竟達16,800元,顯非無疑,且窗戶 漏水輕徵,並未達無法居住之程度,故房客退租原因不明 ,難認原告有不能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系爭房屋木作裝 潢及傢俱受損之費用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不具價值 ,絶非以原告所提估價單計價;關於原證12之損害,被告 亦否認,被告施工期間,工人固打穿系爭房屋天花板一小 洞,但被告已於113年5月23日僱工修補,並塗上油漆,原 告均無異議,嗣竟要求9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担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牆壁、天花 板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且廁所未有防水 層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原告就被告有合於上開侵 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乙節,雖提出原證9之113年5月3 日、4日給水系統測試照片及原證10之被告母親錄影光碟 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二次給水系統之測試數值及被 告母親曾承認系爭2樓房屋廁所有承接從樓上即3樓之漏水 ,並無法憑為證明系爭2樓房屋即有漏水之事實。 (三)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曾於113年5月3、4日至系爭房屋 及系爭2樓房屋檢修及測試漏水情形之水電師傅吳宗年及 吳國民到庭作證,依證人吳宗年證稱:(問:民國113年5 月3日是否有去過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的2樓、1樓房 屋?)有。但是日期不確定。(問?113年5月3日是否有 到上開房屋1樓看漏水狀況?可否說明當時看到的狀況? )有。當時是到1樓後陽台有看到他的管線有破裂,那個 地方有滲水。(問:1樓的窗戶窗框附近是否也有滲漏水 的痕跡?)沒什麼印象。(問:在當天你到2樓是做什麼 測試?)我記得當天沒有測試,那天是先去觀察而已,好 像是隔一天或二天再去測試。(問:請提示原證九,請跟 證人確認,照片是否為系爭房屋2樓進行給水系統測試的 結果?)對。但是不是3日那天做的。(問:請問照片測 試結果是什麼意思?)這個感覺有點漏水,壓力表有呈現 水管裡面的壓力下降,有一種可能是水管漏水,有可能是 設備老舊。(問:5月3日或4日,證人或他的工人是否除 了壓力表的測試以外,還有做其他的房屋漏水的檢測?) 有檢測2樓浴室地板排水。(問:承上,你或你的工人如 何做地板排水測試?)把地板的防雜物的蓋子用螺絲放鬆 ,檢測管子有沒有跟排水密合。(問:檢測排水結果為何 ?)排水管跟地板排水有密合。(問:後續證人是否有承 包系爭房屋2樓浴室的拆除及重建工程?)有。(問:證 人施作2樓的工程項目有哪些?)浴室的牆壁及地面磁磚 全部拆除,2樓的浴室天花板拆除,2樓的冷熱水管重新配 置,2樓排水管、糞管重新配置到1樓,貼磁磚、防水粉刷 、天花板、衛浴安裝。(問:請問證人為何系爭房屋2樓 浴室,屋主會選擇全部拆除、重鋪管線,並且重新鋪設防 水層?是證人建議或是屋主要求?)屋主他也是怕有說有 漏水到1樓,所以他就建議我們把浴室全部整修。(問: 請提示被告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照片,請證人 回憶照片中是否為2樓浴室的原來屋況?)是,一張是浴 室外側,一張是浴室內側。(問:請證人確認浴室內側照 片,牆角處由上延伸到下的水管,是否為承接3樓漏水的 排水水管?)是的。(問:請問證人承接3樓漏水的排水 水管是否有可能會造成1樓滲漏水的情形?)有可能。( 問:請證人確認在證人及證人之工班拆除2樓浴室的過程 中,對於2樓浴室原來的防水層是否完整,有無印象?防 水層是否完整?)有印象。防水層有完整。(問:證人是 如何確認2樓防水層是完整的?)地板打開,地板面是乾 的。2樓牆面是濕的,濕度是蠻高的,不是一點點。防水 層做好,才不會滲漏到裡面來。2樓牆面有一支排水管跟 一支糞管。(問:請證人確認根據你看過現場1、2樓房屋 ,1樓滲漏水的原因是什麼?)在2樓牆面的排水管及糞管 屬於公共管線潮濕,而且很濕,就是公共管線有問題。( 問:即便是2樓的公共管線有問題潮濕,如果2樓的防水層 如證人所述是完整的,這部分2樓的滲漏水如何滲漏到1樓 來?)2樓的防水層是擋2樓,不是擋外面。公共管線是在 防水的外面。(問:證人剛剛有提到,浴室內側的照片3樓 漏水的水管排漏水也會造成1樓滲漏水的情況,是否如此 ?)有可能。公共管道的排水管及糞管的中間很多空隙, 所以水有可能會滲下去。(問:就浴室內側的照片,依證 人所述公共管道的排水管及糞管是否在照片中的馬桶後面 的牆壁?)是。(問:1樓滲漏水的位置,按照2樓浴室內 側的照片來看,應該是照片中窗戶該面牆的下方位置,是 否無誤?)是在1樓的外牆漏水,不是在屋子裡面。(問 :根據證人所述,公共管道的排水管及糞管距離1樓滲漏 水的牆面位置,從浴室內側的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大概有1. 5公尺?如果2樓浴室防水層是完整的,如何能夠滲漏到1 樓?)2樓的防水層是擋2樓的,不擋其他的排水管的漏水 。而且他漏水會水會亂跑,會找有縫的地方滲下去。(問 :請提示被證七,請證人看二張照片是否為證人所指的2樓 浴室牆面的排水管及糞管?)是的。(問:這二支管線的 漏水水源何來?)我們施工時,打開看到二支管都在冒汗 ,整個牆面都是濕的。(問:這二支管都在冒汗的水是指 2樓的水,還是2樓以上樓層的水?)那二支管是屬於2樓 以上的管線,冒汗的水是指2樓以上的水。(問:打開2樓 浴室的牆面之後,有無發現2樓的冷熱水管有漏水的情形 ?)沒有。(問:在證人回答原告問題時,有說到1樓後 陽台的管線有破損,這個是誰的管線?)2樓的排水管。 (問;這個管線破損是造成1樓漏水的原因?)應該不是 等語,及證人吳國民證稱:(問:113年5月4日證人有無 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的2樓、1樓房屋?)有。 (問:113年5月4日當天你去現場做什麼?)測試水管。 (問:當天測試狀況如何?)管子有點老舊,房子老舊, 所以管子應該是老舊。測試1層而已,應該是測試2樓。( 問:測試的管子是指什麼管子?)冷熱水管的給水系統。 (問:113年5月4日之後是否有前往系爭房屋的2樓房屋去 進行拆除或施作的工程?)沒有參與。(問:證人你的部 分只有在5月4日當天有去測試給水系統?)是。(問:測 試的過程中,是否有印象看到在庭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美 伶?)沒印象。(問:在5月4日當天測試給水系統時有誰 在場?)有好幾個人,但是誰我不記得了,我只是去測試 。(問:證人有無在5月4日當天測試過程中,表示過1樓 的漏水、滲水是因為2樓浴室的防水層有問題這樣的話? )這個不能亂講,我沒有講,這個要負責任。(問:5月4 日當天測試過程中,證人有無說明過1樓漏水滲水的原因 是什麼?)我們正常是看壓力表,然後他有降一點,表示 管子老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其二人證詞顯然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 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且廁所未有防水層所致之事實 ;至原告另提防水工程業者網頁資料,既非屬該業者對系 爭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之鑑定資料,尚無可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縱認係系爭2樓房屋浴室牆壁內公共管線漏 水,該浴室牆壁仍屬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被告應負擔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其滲漏水 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仍應負責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固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然依證人吳宗年所判斷 系爭房屋之漏水應係系爭2樓房屋浴室牆面內公共排水管 及糞管自2樓以上滲漏而下所致,此部分顯與系爭2樓浴室 牆壁之修繕、管理、維護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漏水 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0日施工時打破系爭房屋1樓 天花板,事後雖填補天花板破洞,然該處重新施作粉刷、 木工之所需費用經估價為9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部分, 被告則抗辯其已僱工修復等語,並有證人吳宗年證稱:( 問:補問證人,施工過程中,你所指派的工人是否有打破 1樓的天花板,後續是如何處理?)有。後續隔天馬上用 水泥把它修補起來,過幾天再把油漆修補回去。(問:油 漆修補回去是指什麼作法?是指你們自己漆,或是把油漆 交給原告家人?)我本人去現場刷油漆,刷完之後把剩下 的油漆交給屋主,他說其他顏色會不一樣,如果有需要請 他們再自己補刷。(問:提示原證十一照片,施工打破1 樓的洞,是否如照片顯示?)是。後來有把這個洞補起來 並刷油漆。這個照片是還沒有修補前的照片等語可佐(見 同前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原告所提原證12之LINE對話 截圖內容,其所謂重新施作粉刷、木工之工程費用90,000 元乃係原告請設計師就系爭房屋窗戶漏水受損所估算之修 繕費用,並非修補天花板破洞之費用。是以,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100 元,及自民事準備3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2-重建簡-95-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許鴻基 相 對 人 許玲玉 代 理 人 歐德芳律師 相 對 人 許鐵雄 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 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之兩造提起主 參加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下稱系爭主參 加訴訟),為充實訴訟資料,準備後續攻防,以維護法律上 權益,爰聲請閱覽本案訴訟事件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事件訴訟之結果,自己 之權利將被侵害,且其對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所請求 ,已提起系爭主參加訴訟,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系 爭主參加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 案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9

SLDV-113-聲-182-20241209-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24號、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禹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吳禹劭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4日 訊問時據被告坦認本案殺人犯行,而衡以其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 之可能性仍高,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 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之,亦無停 止羈押之事由,乃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3年8月5日訊問時,被告坦承 本案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3年8月8日起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10月7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殺人 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以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裁定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先予敘明 。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第3次延長羈押2月)即將屆滿,於113 年12月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行 ,佐以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 仍然存在,本案現正進行量刑鑑定,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3 年12月8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國審強處-1-20241206-5

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林坤勇 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同法第24 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 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1 3年11月6日提出異議,有蓋有收件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久居上海,自113年3月31日出境 迄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核發時均不在國內,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0號 」(下稱系爭戶籍地)實際上係一處豬舍、鴨寮早已無人居 住,不可能有人簽收支付命令,郵差竟將系爭支付命令送往 異議人之兄嫂即相對人母親吳國華所住「雲林縣四湖鄉施湖 村新市街000號」之址由相對人母親代收,依GOOGLE地圖比 對,兩地相隔5公里之遠,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由非同居人( 即相對人母親)於新市街000號受領,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因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逾3個月已失其效力,故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13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認定久住或廢止意 思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 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 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 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 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 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 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 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又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 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 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 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113年7月5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 即「雲林縣○○鄉○○村○○路0號」,並以未獲會晤本人為由, 於同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吳國華」(嫂),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異議人雖主張自80年起旅居上海,系爭 戶籍地早已無人居住,故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為送達時,異 議人並非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非 合法云云,並提出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9 頁),然異議人雖有頻繁入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異 議人自85年10月28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戶籍地,至今從無變 更遷移之紀錄,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支 付命令卷第55頁),異議人雖稱其回國時係另居住於他址等 語,惟異議人既未辦理除戶登記,且依其出入境之頻繁程度 及未曾遷移戶籍之情形觀之,可知其確有歸返系爭戶籍地之 意思及行為,自難認有何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主觀意 思及客觀行為存在。是以,異議人僅以其經常旅居國外,且 於113年3月31日出境迄至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期間未在國內, 縱使回國後亦未居住於戶籍地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不合法等語,應非可採。  ㈡異議人另稱系爭支付命令是送至相對人母親吳國華所住○市街 000號之址,並非寄至系爭戶籍地等語,並提出公文信封袋 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吳國華是否即居住於○市 街000號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釋明,且異議人提出之公文信 封袋上雖有手寫「新市101」之記載,但經本院調取原支付 命令卷宗,查無該公文信封袋之原本,則該公文信封袋應係 由異議人所持有,是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如異議人所述未送 達異議人等情,並無任何憑據,先予敘明。況送達證書為公 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本院支付命令卷內所附113年7月5 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系爭戶籍地之送達證書,已足證明系 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並無郵政機關將系 爭支付命令退回交寄法院之情形,異議人既未能舉反證以推 翻,故異議人陳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語,應不可採 。  ㈢末者,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聲請狀稱系爭戶籍地址實為相 對人父親居住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88頁),又於113年11 月6日聲明異議狀陳稱戶籍地無人居住,系爭支付命令是送 到相對人母親所住之「雲林縣四湖鄉施湖村新市街000號」 由相對人母親收取等語,前後陳述已相互矛盾,難以憑採, 異議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自屬無據。  ㈣按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修法後,支 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 ,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 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是本件系爭確定之支付 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異議人如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尚可提起其他救濟之途, 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雖頻繁入出境,但異議人始終未遷移戶籍,仍 以戶籍地為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戶籍地送達由同居 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生送達效力。異 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民事聲 明異議狀在卷為佐,顯已超過法定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應無違誤。從而 ,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04

ULDV-113-事聲-17-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宗堯即紳鼎鋼鋁業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拾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訴, 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61,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61 ,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反訴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 駁回其反訴,另應向本院具狀陳報反訴起訴狀已合法送達對造的 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2-04

TPDV-113-建-184-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施林朗         施智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 訴 人 林金城         王素碧   李林素真        王素梅    王彥中         林映築        林映廷         林冠宇        林素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 訴 人 林子傑   林秀鑾         林佳臻         林隴杉         林長光     林淑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 訴 人 林家宏   張文章        林玉          林宗信        林翊漢         鄒金進         林泰山        林水源         張素鄉        林文玲         林文鶯        林裕峰         林佩妏         闕威任         闕文海        林根旺    林錦雲      王林寶桂     林美月    上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國安      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   廖德興(即林德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登源   被 上訴人 陳雅琪   陳佩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謝彩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好  被 上訴人 王阿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星月   被 上訴人 王潘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王維   被 上訴人 吳寶環         林金源     林秀君(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穎(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彩娟(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峰(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華(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施林朗、施智強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陳登源則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㈠施林朗、施智強、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 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林子傑、林秀 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林家宏、張文章、 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鄒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 、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闕威任、闕文海、林 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林國安、李林阿粉、陳 林麗玉、廖德興之上訴;㈡陳登源之附帶上訴;㈢施林朗、施 智強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㈠關於施林朗、施智強上訴 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施林朗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施智強 負擔;㈡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 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上訴部分,由林金城、王素 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 、林素美負擔;㈢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上訴部分,由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 、林長光、林淑菲負擔二分一,餘由林秀鑾、林佳臻、林隴 杉、林長光、林淑菲負擔;㈣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 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林國安 上訴部分,由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 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負擔;㈤張文章上訴部分 ,由張文章負擔;㈥林玉上訴部分,由林玉負擔;㈦林翊漢、 闕威任、闕文海、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上訴部分, 由林翊漢、闕威任、闕文海負擔;㈧林宗信、林根旺、林錦 雲、王林寶桂、林美月上訴部分,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 、王林寶桂、林美月負擔;㈨陳登源附帶上訴部分,由陳登 源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九項至第三十二項應更正如 附表三所載。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 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下合稱 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共同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編 號9所示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15號);上訴人林 翊漢、闕威任、闕文海(下合稱林翊漢等3人)、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廖德興共同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編號9 所示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5號)無權占有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命其等共 同給付上訴人施林朗、施智強(下合稱施林朗等2人)如原判 決主文第5項至第6項、第19項至第20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 雖僅林家宏等9人、林翊漢等3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 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規定,其等上訴 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 爰將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被上訴人周品君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林建榮、林彩娟、林清峰、林月華(下合稱林建榮等4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583-593頁),施林朗等2人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3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施林朗於原審 就附表一⒈編號1部分,係請求林秀穎、林秀君、林金源(林 秀穎以次3人下合稱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與陳 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 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5723元本息, 及按月給付8058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 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1萬9051元(525723÷12×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息及按月給付3358元(8058÷12×5);⒉ 編號3部分,係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與林玉、原審共 同被告王建富、王禮文、王禮正、王淑惠、林味、陳美枝共 同給付80萬849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4338元,則關於林 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47萬5584元( 808494÷17×10)本息及按月給付8434元(14338÷17×10);⒊編 號10、11部分,係請求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 林長光、林淑菲(下合稱林子傑等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 得富、陳香蘭、王明德、王憶玲、王明元、王明志、王億蓓 、王億雯共同給付87萬612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4130元 ,則就編號10部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18萬6856 元(876120×83.48/167.75=435997;435997÷14×6)本息及按 月給付3014元(14130×83.48/167.75=7032;7032÷14×6);就 編號11部分,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 菲共同給付15萬7187元(876120×84.27/167.75=440123;440 123÷14×5)本息及按月給付2535元(14130×84.27/167.75=709 8;7098÷14×5);⒋編號14部分,係請求請求林秀穎等3人、 吳寶環、陳佩勤與陳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 、林美雪、高麗美、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48萬3959元本 息,及按月給付7418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 佩勤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0萬1650元(483959÷12×5) 本息及按月給付3091元(7418÷12×5)(見原審卷十五第322-32 8頁)。嗣於本院就附表一⒈編號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 人、吳寶環、陳雅琪共同給付30萬6672元(372845-66173)本 息及按月給付4700元(5860-1160);⒉編號3部分,追加請求 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共同給付33萬2909元(551798-218889) 本息及按月給付5904元(10297-4393);⒊編號10部分,追加 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24萬9141元(302010-52869)本息 及按月給付4018元(4923-905);⒋編號11部分,追加請求林 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共同給付28萬2936 元(304869-21933)本息及按月給付4563元(4969-406);⒌編 號14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共同給 付28萬2309元(343221-60912)本息及按月給付4327元(5394- 1067)(見本院卷五第290-295頁)。㈡另施智強於原審就附表 二⒈編號1部分,係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與 陳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 、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2萬3783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65 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部分,係請求其 等共同給付9910元(23783÷12×5)本息及按月給付152元(365÷ 12×5);⒉編號3部分,係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與林玉 、原審共同被告王建富、王禮文、王禮正、王淑惠、林味、 陳美枝共同給付3萬8617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49元,則關於 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萬2716元 本息(38617÷17×10)及按月給付382元(649÷17×10);⒊編號10 、11部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得富、陳 香蘭、王明德、王憶玲、王明元、王明志、王億蓓、王億雯 共同給付4萬1328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39元,則就編號10部 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8814 元(41328×83.48/167.75=20567;20567÷14×6)本息及按月給 付136元(639×83.48/167.75=318;318÷14×6);編號11部分 ,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共同給付 7415元(41328×84.27/167.75=20761;20761÷14×5)本息及按 月給付115元(639×84.27/167.75=321;321÷14×5);⒋編號14 部分,係請求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與陳登源 、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吳春 發、吳沛純共同給付2萬189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36元,則 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 給付9123元(21894÷12×5)本息及按月給付140元(336÷12×5)( 見原審卷十五第322-328頁)。   嗣於本院就附表二⒈編號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 寶環、陳雅琪共同給付1萬3873元(16866-2993)本息及按月 給付213元(266-53);⒉編號3部分,追加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 林國安共同給付1萬5941元(27044-11103)本息及按月給付26 7元(466-199);⒊編號10部分,追加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 付元1萬1753元(14505-2752)本息及按月給付182元(223-41) ;⒋編號1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共同給付1萬3346元(14643-1297)本息及按月給 付206元(225-19);⒌編號14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 吳寶環、陳佩勤共同給付1萬2771元(15527-2756)本息及按 月給付196元(244-48)(見本院卷五第290-295頁)。經核施林 朗等2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施林朗等2人主張上開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 性,揆諸前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被上訴人王 謝彩玉、王潘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施林朗等2人之 聲請,由其等就前開未到場之當事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施林朗等2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 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 下稱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9人、張文章、 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闕威任、闕文海、林根旺、林錦雲 、王林寶桂、林美月(林家宏以次19人下合稱林家宏等19人) 、李林阿粉、陳林麗玉、被上訴人陳登源、林建榮等4人(下 合稱林金城等41人)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林朗權利範 圍為432000000分之159594319,施智強權利範圍為28800000 0分之4813200。林金城等41人、林國安、廖德興、被上訴人 吳寶環、陳雅琪、陳佩勤、林秀穎等3人、王潘葉、王阿鶴( 下合稱林金城等51人)並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 分別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附表一 「占有人」欄所示之人給付施林朗各如附表一「一審起訴聲 明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息,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一「一審 起訴聲明按月給付」欄所載之金額;附表二「占有人」欄所 示之人給付施智強各如附表二「一審起訴聲明回溯5年」欄 所載金額本息,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一審起訴聲明按月給 付」欄所載金額之判決(施林朗等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之答辯:  ㈠林金城等9人以:系爭土地自訴外人林天來臺後,係由其四大 房後代子孫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之共有人為訴外 人林矮篤、林立、林明、林塩綿、林大目、陳抱、林江井、 林東木、林勇、林阿零、林嶺、林春、林冬、林樹、林英、 林金燒、林炊、林幼童、林太逢、林金能、林枝山、林有印 、林水金、林世傳、林杜鏡,而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用 之共有人則為林大目、林江井、林東木、林阿零、林樹、林 幼童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劉花、林金能、林水金、林世、林江 全(應有部分受讓自林金能),自光復初期起迄至民國60年間 止,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開占有使用情形相互容忍, 並無反對意見,可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0年間有默示成立 分管協議。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係以實際居 住之房屋面積為地上權登記,然因林天之後代子孫繁衍,陸 續興建房屋使用,方造成地上權登記內容與現況不符,然無 礙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於60年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情。施林朗 等2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仍向部 分共有人陸續承買其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又 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內 ,並無商家、學校,步行至○○捷運站需24分鐘,且鄰近○○焚 化爐之嫌惡設施,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㈡林子傑等6人以: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原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林春夏、林尾、林阿零、林金能、 林江全、林世傳、林東木、林玉,其等於日治時期已設籍於 該處,且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嗣後將附表一、二所 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讓與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 示之人,並於光復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可明附表一、二「 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即係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於日治時期 辦理戶籍登記之址,再參照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使 用情形,各自劃定使用範圍,長久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可 推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0年間已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 議,林子傑等6人繼承林世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得就 林世傳劃定之範圍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又施林朗等2人 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顯然過高,林子傑等9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超過其等 應有部分外,始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家宏等19人以:系爭土地依現狀使用已數10年,伊等之被 繼承人占有期間有將建物為改良、修繕使用,附近共有人均 得見聞,惟共有人間長年彼此容忍,並未有不同意見,可明 系爭土地於60年間有默示分管協議,林家宏等19人均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伊等依據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又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 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王謝彩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施林朗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伊所有建物坐落其上, 且施林朗等2人取得應有部分後,將近30年並未行使過權利 ,未對其他共有人為請求,足使伊正當信賴施林朗等2人不 欲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係工業區用地 ,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 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陳登源以:施林朗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 爭土地上坐落諸多建物,多數係各自劃地興建房屋,再由繼 承維持現狀使用,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 長年存在,共有人相互容忍,有默示分管協議,施林朗等2 人應受默示分管協議拘束。陳登源亦為地上權人,其居住之 系爭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編號8建物占用面積並 未超過地上權登記範圍即237.96平方公尺,並非無權占有。 施林朗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年後,否認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又附表一、二所示「 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之範圍並無商家,交通不便,附 近有○○焚化爐嫌惡設施,且伊係居住使用,施林朗等2人請 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㈥陳雅琪、陳佩勤以: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坐落之範圍並無商家,交通不便,附近有○○焚化爐嫌惡設 施,且伊等係居住使用,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㈦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王阿鶴、林建榮仁等4人則均以:施 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㈧王潘葉、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未於準備程 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給付施林朗等2 人各如附表一、二「原審判命給付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 息,暨按附表一、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 朗等2人(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並駁回施林 朗等2人其餘請求。施林朗等2人就附表一、二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亦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施林朗等2人並為訴 之追加。陳登源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㈠施林朗等2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施林朗等2人後開第②至㉛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②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林朗6萬6713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A部分 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160元。   ③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智強2993元,及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A部分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53元。    ④張文章應再給付施林朗23萬134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5398元。 ⑤張文章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4753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44元。 ⑥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再給付施林朗21萬8889元,及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C部分土地 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4393元。 ⑦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1103元,及自110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 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再給付199元。  ⑧林金城等9人應再給付施林朗82萬408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 月再給付13,528元。 ⑨林金城等9人應再給付施智強39596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再 給付612元。 ⑩王潘葉應再給付上訴人施林朗32萬9200元,及自110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 再給付5030元。 ⑪王潘葉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4892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27元。 ⑫王阿鶴應再給付施林朗39萬7606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再給 付6075元。 ⑬王阿鶴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7987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75元。 ⑭王謝彩玉應再給付施林朗50萬631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再給付8,311元。 ⑮王謝彩玉應再給付施智強2萬432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376元。 ⑯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林朗3萬2634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I、K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5,329元。 ⑰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559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I、K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241元。 ⑱林翊漢、李林阿粉、陳林麗玉、闕威任、闕文海、廖德興即 林德興應再給付施林朗115萬7671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 按月給付1萬9098元。 ⑲林翊漢、李林阿粉、陳林麗玉、闕威任、闕文海、廖德興即 林德興應再給付施智強5萬5641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 月給付864元。 ⑳林子傑等6人應再給付施林朗5萬2869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應 按月再給付905元。  ㉑林子傑等6人應再給付施智強2752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 按月給付41元。 ㉒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再給付施林朗2 萬1933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 圖二標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06元。   ㉓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再給付施智強1 297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標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9元。   ㉔林彩娟、林月華、林清鋒、林建榮應再給付施林朗32萬4707 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T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5330元。 ㉕林彩娟、林月華、林清鋒、林建榮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5601元 ,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T部 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241元。 ㉖林玉應再給付施林朗22萬5248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V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 付3,697元。 ㉗林玉應再給付施智強10萬82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 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V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 67元。 ㉘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林朗6 萬0912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標示W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067元。   ㉙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智強2 756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W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8元。   ㉚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應再給付施林 朗1,099,874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 決附圖二標示X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17007元。 ㉛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應再給付施智 強49757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 圖二標示X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769元。 ㉜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之訴聲明:  ①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給付施林朗30萬6672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 4700元  ②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給付施智強1萬3873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 213元。  ③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給付施林朗33萬2909元,及自110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5904元 。  ④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給付施智強1萬5901元,及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267元 。  ⑤林子傑等6人應給付施林朗24萬9141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018元。  ⑥林子傑等6人應給付施智強1萬1753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182元。  ⑦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給付施林朗28 萬293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再給付4563元。   ⑧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給付施智強1萬 334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再給付206元。  ⑨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給付施林朗28 萬2309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再給付4327元。  ⑩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智強1 2771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再給付196元。  ⑪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答辯聲明:  ①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陳佩勤、林子傑等6人、林 家宏等9人答辯聲明:⑴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②林金城等9人、張文章、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闕威任、闕 文海、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陳登源、王阿 鶴、林建榮等4人答辯聲明:⑴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金城等9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金城等9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金城等9人之上訴駁回。  ㈢林子傑等6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子傑等6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子傑等6人之上訴駁回。   ㈣林家宏等19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家宏等19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家宏等19人之上訴駁回。     ㈤陳登源附帶上訴部分:  ⒈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陳登源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陳登源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施林朗等2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一、二「占用面積」欄所 載,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5日○○土字第058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六第50頁,即原判決附圖一)、 108年8月5日○○土字第058100號、109年11月3日○○土字第062 300號、108年9月17日○○土字第067600號、第067700號、第0 67800號、第06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九第111-1 12頁,即原判決附圖二)在卷可稽;附表一、二所示「門牌 號碼」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如附表一、二「占 有人」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481-483頁),亦為林金城等9人 、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等3人、吳寶環、王 阿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7-98頁),林建榮等4人則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編號13所示 建物為林建榮等4人繼承自周品君(見本院卷五第298頁),堪 認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一、二「門 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一、二 「占用面積」欄所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並未證 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且陳登源無得 單獨行使地上權,均屬無占有權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原告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 在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 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子傑等6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地號為臺北市○○郡○○ 庄○○○○○○洲000番地(下稱000番地),依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並對照日治時期所有權登記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575-593頁表格),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明治年 間即設籍在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足證斯時有分管之事實 云云,並以000番地戶籍資料及000番地所有權登記表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169-172頁、本院卷二第449-557頁)。惟查,0 00番地之部分共有人曾設籍坐落於該土地上建物一節,僅得 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部分共有人曾設籍坐落在000番 地上之建物,然戶籍登記與實際管領使用土地要屬二事,尚 不足以證明設籍於000番地號上建物之共有人有占有使用000 番地之事實,自無從據此推論000番地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 分管之情。況光復後查編之門牌號碼係分街路名別及順序辦 理,並非依據日治時期土地番號改編,故無日治時期番地與 現有建物門牌號碼之對照資料,有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回 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7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日治 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無法與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 示建物座落之位置相互對照,更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即與000番地共有人斯時使用土地之情形相同,進 而認定有分管或默示分管之事實。林子傑等6人前開所辯並 無足採。  ⒊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均辯稱 :系爭土地於60年間已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伊等係依據 分管契約使用,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以空照圖、證人林阿軟 之證詞以及其等之被繼承人依現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 事實為憑。惟查,證人林阿軟證稱:伊先祖自大陸來臺後即 居住在000番地,住在000番地之人均為林氏宗親,伊係於00 年0月00日出生,系爭土地自伊出生時起即依據當時現狀使 用,代代相傳;伊於60年間住在○○路00巷20號,林尾、林王 田、林金能、林東木均係自出生時起住在○○路00巷,林阿零 住在伊住家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2-95頁),並佐以空照 圖(見本院卷三第185-191頁),固堪認林家宏等19人(被繼承 人林尾、林王甜、林金能、林東木)、林金能等9人(被繼承 人林阿零)、陳登源(被繼承人林江全)係依據其等被繼承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繼承後繼續為管理使用,附表 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自60年間迄今,並未改變位 置。然系爭土地於60年間之共有人為林金能、林江全、林矮 篤、林丁福、林登旺、林丁財、林貴加、林金吉、林貴榮、 林茂雄、林茂全、陳抱、林東木、林阿零、林英、林炊、林 太逢、林枝山、林有印、林水金、林世傳、林杜鏡、林樹、 林阿財、林玉、林睦熙、林謝爨、林英、林尾、林樹、林阿 財、林玉、林金子、林金城、林汴、林金彬、林劉花、林玉 霞、林懋盛、藍林秀英、林銘華、林銘福,乃為施林朗等2 人、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 吳寶環、王阿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8頁、第109頁), 惟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並未 證明上開60年間之共有人於60年間究竟如何分配使用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彼此劃定之使用範圍為何,要無從僅憑附表一 、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有使用現況,已逾50年,林 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係承續其 等被繼承人之占有使用範圍,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即謂 系爭土地於60年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況參諸證人李甦 邨即臺北市○○區○○路00巷24號事實上處分權人藍林秀英之女 婿證稱:藍林秀英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除繼 承人外,新人向繼承人買持分,新人進來時,沒辦法知道應 該用何處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共有,買受應有部分只有幾十 萬分之幾,新承買人可以用何處土地,應該要告知該承買人 ,但賣土地之人應該也不知道可以使用何處土地等語(見原 審卷十一第116-118頁);張文章、林玉於原審均自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並無協議分管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42頁、卷三第148頁);吳寶環自承:系爭土地尚有空地,施 林朗等2人不自行尋找使用,如不夠持分時,再與其他共有 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林家宏自承:系爭土地 原係低矮房屋與空地交錯,所有權人甚多,並無依持分比例 分管,如有新所有權人,係由賣出指出原使用範圍,若賣方 無法指明原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範圍內找空地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7頁);陳登源亦自承:系爭土地原係 低矮房屋與空地交錯,所有權人甚多,並無依持分比例分管 ,如有新所有權人,係由賣出指出原使用範圍,若賣方無法 指明原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範圍內找空地使用; 系爭土地尚有空地,施林朗等2人不自行尋找使用,如不夠 持分時,再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頁), 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係自行占有空地使用,並無所謂共有人 間彼此各劃定範圍之情,顯無分管之事實。準此,自不能僅 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林氏宗親,且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數十年迄今,即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或默示 成立分管協議。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 、陳登源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⒋陳登源另抗辯:伊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云 云。惟查,陳登源之地上權利範圍為1/16,設定權利範圍為 90.7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197頁),可明陳登源係與他人 共有地上權,惟陳登源未舉證證明其係經其他地上權人同意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陳登源之地上權設定位置不明,且 其於會勘時所指位置大於地上權登記之面積90.71平方公尺 ,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80頁), 是陳登源抗辯係基於地上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 採。   ⒌準此,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   既未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陳登源復未 證明其係依據地上權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是林金城等51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任意占用收益,自 屬無權占有。 ㈡施林朗等2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考諸土 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略以:「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等語,可知前開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 ,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應 僅適用或準用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或基地。然此非 謂非不得參考前揭規定,以土地之總價額乘以一定之比例, 計算非供住宅使用房屋或基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再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 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 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里,該區屬於○○河○○橋上游河道 截彎取直兩側土地重劃區,區域內工業區土地多呈低度利用 ,建物以鐵皮臨時性建物為主,非重劃區亦有零星新建廠辦 大樓,尚未開發比例大,土地利用強度低。本案建物坐落在 北側○○段,由於未完成重劃,現況多為低矮鐵皮造建物,西 側、南側則有零星中古廠辦,整體而言,相較於高速公路北 側○○段五期重劃區以及○○科技園區內之○○段、○○段、○○段之 開發情形,本區土地目前使用強度低,重劃區內現況多為汽 車修護廠、資源回收場、倉儲及水泥預拌廠使用;區域內主 要交通工具以自備車輛為主,大眾運輸較不便利,運輸條件 普通,離南港火車站約15分鐘車程,走路至捷運○○站須耗時 約25分鐘,附近沒有便利商店、大賣場,且附近有焚化爐, 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網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62頁、卷 二第333頁、卷三第219-220頁、卷十三第380頁、本院外放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6-27頁)。據此,系爭土地雖位處○○區 ,然開發程度低,多為鐵皮臨時性建物,且區域內有資源回 收場,又鄰近○○焚化廠,附近缺乏供應民生必需品之現代便 利商店,生活機能不佳,加以交通條件不便利,工商程度顯 不繁榮,且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用途為住家 使用,是認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施林 朗等2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 。據此,施林朗等2人得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 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如原判決附表1-1至1 -3、1-5至1-16所載。本院雖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系爭土地103年5月至112年6月之租金價格為每坪自 542元至636元不等(見本院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第43頁),然系爭估價報告參採之比較標的,多臨 5米或12米寬之道路(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7-38頁),而附表 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係位處巷弄間( 見系爭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位置圖),各該土地所臨道路 寬度多未優於比較標的(見系爭估價報告附表3、6、10、13 ),並有照片為憑(見系爭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照片、比 較標的照片),系爭估價報告參採之比較標的既與系爭土地 之道路條件不符,自無足採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依據。另細繹施林朗等2人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地號土地)距離最近之公車站○○里站約400公尺、捷運○○站 約1.5公里,最近之便利商店○○○○○店約250公尺,距離○○市 場、○○○○○○店約1.8公里、國道一號○○交流道約900公尺,該 土地附近多為鐵皮屋工廠,附近除長虹建設新建30餘層大樓 外,並無大型高樓集合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可等 節為由,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見本院卷二第685頁),而參以前述系爭土地之生活機能 及交通便利性之情狀,均未較000地號土地為優,亦無足為 施林朗等2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施林朗等2人主張: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施林朗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各返還如附表一、 二「原審判命給付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息,暨按附表一 、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朗等2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施林朗等2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 家宏等19人、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 源部分,命其等如數給付,均無違誤;施林朗等2人、林子 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林國安、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源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施 林朗等2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施林朗 等2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附表一、二編號3、9部分,為林家宏等9 人、林翊漢等3人分別提起上訴,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 麗玉、廖德興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為林家宏等9人、林 翊漢等3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林國安 、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另施林朗等2人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各按 附表一、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朗等2人 ,其真意乃在請求其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 各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為止,並非請求至系爭土地全部 返還之日止,為使原判決主文明確、適法,爰併將原判決主 文第1項至第6項、第9項至第32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林子傑等6人、 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之上訴、林登源之附帶上訴均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9

TPHV-111-重上-6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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