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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緹妘即李縈瑩即李文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2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11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3-13

TCDV-114-消債全聲-30-202503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良民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良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張良民(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金 融機構存款和新光人壽保單等值現金1206元,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135799元,合計137005元,   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 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 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剩餘:於111年1月20日到111年12月31日,債務人 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3000元、年終400 00元、不休假獎金14000元,國民年金每月4994元、重陽節 禮金15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856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 扶養費11275元,故債務人111年之收入為498828元(計算式: 396000+40000+1400+59928+1500=498828),其支出為358092 元(計算式:18566×12+11275×12=358092),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140736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140736);另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 止,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3449元、年 終45000元、不休假獎金3000元,國民年金每月4994元、重 陽節禮金1500元,另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其個人支出每 月1856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扶養費11275元,故債務人1 11年之收入為517416元(計算式:401988+45000+3000+59928+ 1500+6000=517416),其支出為358092元(計算式:18566×12+ 11275×12=358092),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為1593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9324) ;另113年1月1日起114年1月13日止,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4186元,國民年金每月5093元、重陽 節禮金15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8566元、未扶養子女,故 債務人111年之收入為472848元(計算式:410232+61116+1500 =472848),其支出為358092元(計算式:18566×12=222792),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2500 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50056)等情,業據債務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 11日DZ000000000號函債馬人之薪資明細、在職薪資明細、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自111年1月20日起114年1月13日止, 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另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3月16日,其於聲請清算前 一年即109年3月15日到110年3月16日,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 公司及大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3083元,國 民年金每月4994元、重陽節禮金15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7 51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扶養費11275元,故債務人109年 之收入為458424元(計算式:396996+59928+1500=458424), 其支出為345492元(計算式:17516×12+11275×12=345492),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1129 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2932);另108年3月14日起 至109年3月15日止,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 薪28714元、國民年金每月3691元、重陽節禮金1500元,其 個人支出每月1657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扶養費11275元 ,故債務人108年之收入為390360元(計算式:344568+44292+ 1500=390360),其支出為334212元(計算式:16576×12+11275 ×12=334212),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為561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6148)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職薪資證明、 債務人霧峰郵局存摺摺明細、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剩餘額為169080元(計算式:112932+5614 8=169080),而普通債務人受償之額度為124757元,有本院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故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 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45919 62233 39686 429194 38327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9669 635 860 225 5934 5099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3882 9926 13453 3527 92776 82850 臺灣金聯資產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65149 88295 23146 608933 54378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88137 1886 2556 670 17627 15741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751 872 1182 310 8150 727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289 370 501 131 3458 3088 總計 0000000 124757 169080 44323 0000000 0000000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2.14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2.9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C) 84878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D) 679704

2025-03-12

TC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50312-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于延璿即于延忠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5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1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 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 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5-03-12

TCDV-114-消債全-74-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廖孝悌 被 上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變更為郭 文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律師委任狀、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訴外人杜清賢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銀行,嗣已清理完結)申請購屋貸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中興銀 行取得原法院於民國92年8月10日核發之基院政91執讓字第6 4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3年4月16日將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字 第20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事件審理(下稱前訴訟 程序),並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已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並未到庭,到庭之陳永嚴律師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委任 狀,未經合法代理,前訴訟程序竟准陳永嚴律師為言詞辯論 ,侵害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上權利,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 審事由;㈡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101年2月29 日拍賣不動產筆錄、101年2月3日聲請狀、101年2月24日陳 報狀、101年7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4月16日中興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日之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 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可證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同意減價拍賣而 受償新臺幣(下同)143萬8880元,其自願放棄權利,伊設 定抵押之不動產已拍賣完畢,所負債務即已清償完畢;且被 上訴人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銀行業務,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 人為中興銀行,中興銀行已倒閉、董事長王玉雲已死亡,伊 與中興銀行原約定當然無效免除,被上訴人不能經營銀行業 務,亦不得受讓行使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不得持系爭執 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經合法代理,又系爭證物均 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得使用,且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負借 款本息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或伊未受讓中興銀行借款本息債 權等待證事實,無從使上訴人獲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規範目的在保護所代理之 本人,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為之,若代理權欠 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 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原判例、113年度台抗字第702 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 經合法代理乙節,縱令屬實,然此代理權之欠缺非居於他造 當事人地位之上訴人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75條準用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宣 判前之111年12月20日補正提出陳永嚴律師之委任狀(見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119頁),溯及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發生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前訴 訟程序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 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 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 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 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93年4月16日中興銀行債權讓與聲 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證物,繕本送達上訴人(見111年度 訴字第549號卷第65-69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四、㈠)。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曾抗辯被上 訴人於101年2月29日拍定抵押物受償後,伊之債務已清償完 畢等語,前訴訟程序曾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6305號拍賣抵 押物執行事件全卷供兩造核閱及表示意見(見111年度訴字 第549號卷第47、110-111、102-104、117-118頁),堪認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得使用該執行卷內所附101年2月29日拍 定筆錄、2月3日聲請狀、2月24日陳報狀等證物,尚無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提出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為 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自行上網查閱,上訴人亦非不知其存 在或不能使用。況倘原確定判決斟酌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 料,其設立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見原審再字卷第39頁),被上訴人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受讓 中興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並以公告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中興銀行對伊之借 款利息、違約金債權云云,仍屬無據,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持系爭證物,均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12

TPHV-113-上易-1071-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4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王順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1

TNDV-114-司促-4274-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代位訴外人梁坤仙請求分割遺產,有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應予補正,原告之起訴有 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於補正前,可向本院聲請閱卷,倘 有聲請本院調查之事項,亦應於期限內具狀提出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應陳報原告究係代位蕭辜春美請求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遺產之訴,目的在消滅各繼承人就所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同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其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均非相同,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代位蕭辜春美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自應指明究係代位蕭辜春美請求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特定訴訟標的,本院方得依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等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未補正,即屬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 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及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025-03-08

TYDV-113-補-1478-20250308-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卓芳羽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吳嘉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卓芳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6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如附表繼 續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 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 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認其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66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12年8月4日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6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7萬7,494元【計算 式:601,912元-424,418元 = 177,494元】,而本件普通債 權人分配總額8萬1,445元顯低於前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故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而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業已陸續清償各相對人總計9萬6,050元(即附表繼續清償 之金額之加總),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如附表繼續清償之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 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款人 收執聯交易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35頁),除相 對人吳嘉榛未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函覆確認其等受償金 額,堪認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確有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數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至部分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未清償全部償債務,所清償數 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並應審酌消債條例第1 42條之立法目的,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 責,而再度舉債清償,依法應不予免責等語,然按債務人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 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 見參照),是部分相對人以前開情詞主張應不予免責,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已受清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率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已受清償額 於清算程序已受償金額 本件聲請人受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27,412 70.29% 124,761 57,244 67,517 滙豐銀行 236,626 3.93% 6,976 3,204 3,772 聯邦商業銀行 417,926 6.95% 12,336 5,659 6,67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82,640 18.0% 31,949 14,660 17,289 吳嘉榛 50,000 0.83% 1,473 678 795 備註:                       1.已受清償額即依清算程序已受償金額加上繼續清償金額計算之。  2.本附表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5號清算執行事件110年12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111年5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附表為據。至前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3.單位為新臺幣、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07

PCDV-114-消債聲免-1-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莊家雯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施俊吉變更 為郭文進,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51至55、56至5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為成年人,且未 受監護宣告,為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故 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能獨立以法律負義務。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雖聲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且在歷來審理程序,均親自到場、神智 清楚,且能為其主張充分說明,對外界事務有自主意識及判 斷力且可明確表達,與人溝通無虞,有原審及本審筆錄可按 。因此,不能僅以上訴人自稱有精神疾病,即認其無意識能 力,欠缺訴訟能力,亦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改制後名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 度執速字第202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聲請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執行事件對伊名下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754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憑證之債權人 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被上訴人未經換證,不得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系爭 房地實為訴外人即伊母廖瑞香之次女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 買,借名登記在廖瑞香名下,雖嗣後因廖瑞香死亡,伊得繼 承廖瑞香之遺產,但系爭房地既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人 自不得拍賣系爭房地取償。倘認系爭房地屬廖瑞香之遺產, 然廖瑞香僅有一債權人即訴外人廖重富,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繼承須同時繼承債務,故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對廖重 富之債務。況且,伊已聲請更生,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亦已超 過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取償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邀同訴外人廖啟復(已歿)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合作金 庫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憑證,合作金庫其後 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伊執系爭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上訴人繼承之系爭房地,依法有據。又系爭房地為廖瑞香之 遺產,並無林廖淑容借用廖瑞香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情事,業 為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153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認定在案,上訴人 所述自與事實不合。再者,伊自取得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後 ,均定期聲請執行中斷時效,使時效重行起算,並無請求權 時效屆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前積欠合作金庫新臺幣(下同)368萬112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經合作金庫以新北地院87年度促字第3204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 件受理,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院核發系爭憑證 。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 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系爭憑證暨繼續 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資佐據(見本院第29至34、 35至3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為 真實。 六、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憑證未經換證不得進行系爭執 行程序;系爭房地為林廖淑容借用廖瑞香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 拍賣金額應先行清償廖瑞香之債權人廖重富;上訴人業經聲 請進行更生程序,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由, 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憑證乃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可再行執行之憑證,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 定自明,債權憑證除應記載執行法院、發文日期、字號、 兩造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執行案號及事由外 ,並應記載日後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之 意旨,執行名義之名稱及內容、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受 償情形,暨已繳納或支出之執行費用等。債權憑證上所載 事項,除用以表彰原執行名義種類暨內容外,其餘均係用 以紀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如聲請強制執行之金 額)及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經過(如執行費繳納數額、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執行法院就此部分應如實 登載,並無逕為刪減增添之變動權限。亦無經過一定期間 ,非經換發債權憑證否則不得為執行之規定。本件合作金 庫以上訴人積欠368萬1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新北 地院對上訴人核發87年度促字第32046號支付命令,未經 上訴人異議確定後,即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 20243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 ,經該院核發系爭憑證。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復細繹系爭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 表,合作金庫在上開執行程序中於90年6月29日受償金額 為217萬7,885元。因受償金額未能清償全部債權,於91年 間聲請同法院以91年度民執速字第14437號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於同年10月31日僅受償57元而終結程序。被上訴人 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06年4月24日聲請同法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43764號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經書記官於106年4月27日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後終 結;於同年8月11日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84899號為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由書記官於 同紀錄表為註記後終結;再於110年11月15日執系爭憑證 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441號為執行程序, 仍因執行無結果而於註記後終結(見本院卷第31、33頁) 。上揭紀錄連續,且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續為執行,並無 債權不存在而違法執行之虞。上訴人僅以系爭憑證記載合 作金庫,而非被上訴人,即謂須換證後始得對其財產為強 制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 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 爭房地實為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買,借名登記在廖瑞香 名下,伊於廖瑞香死亡,固應繼承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 既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云 云。經查,系爭房地為廖瑞香生前之財產,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足稽,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電子卷證)足 按。因此,廖瑞香死後,上訴人為廖瑞香之繼承人自當然 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且經被上訴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應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為另案判決確定 在案,有該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見原審卷第65至74、75至89、91頁;本院卷第99至101 、103至104頁),本院並調閱另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上 訴人雖堅詞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林廖淑容,且 以另案林廖淑容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據(另案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537號卷宗第77頁)。然該等所有權狀要僅說 明林廖淑容曾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嗣後移轉登記於廖瑞香所有,是否實際出於借名登記 之原因,則未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之責 ,自不足取。 (三)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 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 ,任其閱覽。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僅能清償廖 重富對廖瑞香之債權云云,惟廖重富並未提出其具有對系 爭房地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 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本無從形式上判斷將系爭房地換 價所得優先清償予廖重富。再者,廖重富並未起訴排除被 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即逕稱廖重 富始得就系爭房地取償云云,於法亦未合。    (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在系爭執行 程序進行中,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新北地院調解。嗣因 於113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同法院檢送民事庭決定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1117號卷宗所附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民事執行處函可按(見上揭5號卷宗第7至15頁;第1117號 卷宗第49、51頁)。又同法院民事庭審核後,於113年11 月29日裁定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 同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6號卷宗所附裁定足稽(見該卷 宗第19至21頁),可見上訴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曾聲請 法院進行消債條例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由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而非更生程序,並無不得開始或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其已聲請法院進行更生程 序,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應屬無據。 (五)復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為十五年。又因開始執行行為致時效中斷者,依同法第 129條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執行行為終止 時,重行起算。本件上訴人因向合作金庫借款積欠債務如 上述,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又承前所述,合作 金庫於89年間聲請新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行為後,嗣分別於90年6月29日因 再次聲請執行受償217萬7,885元終結程序;91年間聲請同 法院以91年度民執速字第14437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 同年10月31日受償57元而終結程序;於106年4月24日聲請 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764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 執行無結果,經書記官於106年4月27日註記於繼續執行紀 錄表後終結程序;於同年8月11日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4899號為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 ,由書記官於同紀錄表為註記後終結;於110年11月15日 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441號為執行程序, 仍因執行無結果而於註記後終結。堪認自合作金庫對上訴 人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後,歷次執行在執行程序終結,時 效重行起算後,再行聲請開始執行行為為時效中斷之期間 ,均未有逾15年者。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04

TPHV-113-上-1157-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姿憓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姿憓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立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8,9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及父親扶養費5,692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22,356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 調解時,提出本金2,538,125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17,5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戶籍設於高雄市,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鹽埔鄉(見調解卷65頁) ,及立展公司回函所載地址(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立 展公司設立於彰化縣鹽埔鄉,堪認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居住於 彰化縣鹽埔鄉,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曾提出本金2,538,125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17,5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調解卷第163頁至第 16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 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立展公司 ,每月收入約28,900元,提出個人薪資明細表為證,並有立 展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243至249頁), 依聲請人113年3月至7月、113年9月至11月個人薪資明細表 ,平均薪資30,898元【計算式:(29,750+31,504+30,914+29 ,750+29,850+35,648+29,700+30,069)÷8≒30,898】。另聲請 人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間兼職Ubereat外送,此有優食臺 灣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上訴期 間平均收入10,728元【計算式:(7,094+6,425+8,676+2,000 +8,306+5,857+8,706+7,029+9,649+10,987+1,144+7,930+4, 734+6,742+1,594+438+9,190+1,913+4,735+1,303+4,613+1, 226+1,347+975+3,481+2,963+5,735+2,261+1,326+3,199+2, 974+419+338+814+272+419+123+1,035+1,060+809+96+64+55 +148)÷14≒10,728】。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於112年11月變 更要保人之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72,478元(見本院卷 第199至201頁)(另有全球人壽、宏利人壽未回覆聲請人投 保保單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7至117、87至93、15 3至155、215至223、159至161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 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1,626元【計算式:30 ,898+10,728=41,626】,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弟妹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6,20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17至3 25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土地4筆 ,價值約5萬元,82年出廠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3名,依法每人應負擔6,2 06元【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扶養費6, 206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1,62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6,206元,剩餘16,802元【計 算式:41,626-18,618-6,206=16,80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986,944元【計算式:1,475,061+858,7 06+872,783+86,293+258,385+224,227+211,489=3,986,944 】,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72,478元為抵償,仍需19.5 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986,944-72,478)÷16,802÷12 ≒19.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 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 僅餘2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301-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理明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債權】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徐子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理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關於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 算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財育、今井貴志、郭倍廷,有 元大銀行、良京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3、257頁),各該新任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 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78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   而於113年9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1.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   狀陳稱:債務人未積極處理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   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目前僅54歲,距法定退休年   齡尚有10餘年,應認有工作及還款能力,當應竭力清償債務   ,故不同意免責。  4.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並到庭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 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5.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是否免責無   意見。  6.債權人良京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 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   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7.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   未到庭表示意見。  8.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   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無業,每月受親友現 金資助2萬元等情,有113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見本 院卷第9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6月 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 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6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334號函、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235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8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故本院認即以 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固定收入,則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2年12月至113年   11月固定收入總計24萬元(計算式:2萬元×12=24萬元)。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是債務人於 112年及113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分別應以臺北市112及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則債 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期間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為28萬2185元【計算式:(2萬2816元×1)+(2萬3 579元×11)=28萬2185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總計為24萬元,扣除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萬2185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良京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 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 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未積極 處理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中 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 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 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 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 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 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至37 頁、消債清卷第51至5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56至159頁), 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 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查後,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 本院113年4月22日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晴126字第11340543 19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等件附卷(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219、221至222頁),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 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又本院亦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6月15日至113年12月6日之入出境 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而良京公司、富 邦銀行、中信銀行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等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良京公司、富邦銀行、中信   銀行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2.上海商業銀行、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   、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5、71頁),惟上開消 費明細係債務人於92年1月至95年2月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6 月16日至112年6月14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   符,難認債務人上開消費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   責事由。 (六)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1.中小企銀、富邦資產公司以債務人目前僅54歲,距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10餘年,應認有工作及還款能力,當應竭力清償債 務,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   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2.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27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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