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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民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關於被害人與家屬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 記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 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告訴人即代號AV000- A11215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意願,而為 強制猥褻犯行。甲女既稱案發地點在被告住處2樓房間內, 當時甲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2152A女子(姓名詳卷,下稱 甲母)則在該址1樓,若被告真有對甲女強制猥褻,甲女必當 掙扎喊叫,足以使甲母聽聞。甲女另證稱被告反覆進出2樓 房間,下樓再上樓共4次,前後達1小時,然而甲女竟未下樓 呼救,待在甲母身邊或直接離去,亦未撥打、接聽男友電話 以求助,亦未鎖住房門以阻止被告再次入內,仍繼續停留在 上址2樓房內,翌日更與被告及甲母一同外出購物、用餐後 再返回被告住處,未表現任何遭強制猥褻之反應,顯違一般 常情。甲女於警詢中從未提及被告反覆進出2樓房間,下樓 再上樓共4次等重要情節,證詞前後不一;關於甲女於案發 當晚有無告知甲母其遭強制猥褻等情,亦與甲母證述不合, 非無瑕疵可指。且甲母與甲女關係密切,亦難排除其為甲女 而陷害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不足為補強證據。學校心理諮商 紀錄並非專業心理鑑定報告,所載為甲女主訴之創傷反應, 與甲女案發翌日仍與被告及甲母一同購物、用餐之互動情形 不符,亦不足為補強證據,尚不得僅憑甲女具有前述瑕疵之 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論處 被告強制猥褻罪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坦認進入其住處2樓客房內,觸摸及舔吻甲女之胸部及下 體(原審卷第42、45頁),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稱:我與母 親在被告住處喝酒,我因不勝酒力,先上2樓客房休息,被 告上樓進入客房要摸我,我把他趕走,他走了後又上來,就 這樣反覆了幾次,然後他脫我衣褲,觸摸及舔吻我的胸部及 下體,一直壓著我,一直舔我,我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了,叫 他不要弄我,但他還是一直弄我等語(警卷第4頁),核與甲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入客房,一直靠過來我這邊,我把 他推開,他還是反覆下樓又上樓,之後就脫掉我的衣物,舔 我胸部及下體,我有拒絕他,一直跟他說我不要,也有把他 推開,叫他滾出去,但他力氣比我大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 ),及原審中證稱:我先上樓睡覺,被告進來要脫我褲子, 我說不要,把他趕出去,但他一直反覆進來,他有摸我胸部 及下體,一直弄我,我叫他不要弄我,也有把他推開,但我 因酒醉所以力氣沒有很大等語(原審卷第99、101、102頁)。 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始終指證被告進入2樓客房試圖 對其為猥褻行為,經甲女拒絕,並將其趕出後,被告仍不放 棄,下樓後再上樓,反覆進出2樓客房,最後不顧甲女拒絕 ,而強壓甲女並觸摸及舔吻胸部及下體等語,對於被告違反 甲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節,證詞前後一致,尚無上 訴意旨所指瑕疵。    ㈡甲母於原審中證稱:甲女跟我說被告有親她、舔她這件事情 時,雖然沒有哭,但我看的出來她情緒很低落、很怕的樣子 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及甲女友人邱○威(全名詳 卷)於原審亦證稱:我得知本案是在一次朋友餐敘,甲女當 面跟我說的,她講這段內容時情緒激動,有哭、有生氣,比 較傾向被侵犯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3、205頁)。證 人甲母及邱○威證述之內容,可證明甲女陳述被害事件時之 情緒表現及心理狀態等,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情況證據且 與甲女指訴內容具有關聯性,足為補強證據,而佐證甲女陳 述其被害情節時,確有哭泣、害怕、心情低落等負面情緒反 應,核與一般人遭受強制猥褻行為之侵犯後,心理上驚慌無 措、難以自處及悲憤等自然反應相符,足認被告前述猥褻行 為,確係違反甲女意願所為,非如被告所辯「你情我願」之 合意行為。  ㈢被告於案發時係53歲中年男子,而甲女當時甫滿18歲,仍係 在學學生,年齡差距達35歲,且被告曾與甲母交往而為男女 朋友,甲女與被告間不論年齡、身分甚至輩分,均存有巨大 差距,衡情難如被告所辯其與甲女間有何男女情愫。況且, 被告自承於案發前不曾與甲女單獨出去約會,亦無講電話、 傳訊息(原審卷第42頁),顯無男女感情互動關係。參以甲女 案發後經諮商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之個別諮商紀錄表記載: 「C1(即甲女,下同)對於透露相關事件有焦慮感極大,此狀 態可能涉及所屬社群之人際互動,因社會地位或親屬關係皆 有可能受影響,因此讓C1明顯退卻而不願多談。此脈絡中Cl 可連結的支持系統相對較少,故目前選擇隱忍與自我傷害緩 解,須留意持續性痛苦所造成持久創傷」等語(原審彌封卷 第29頁)。足見甲女於本案後確受有身心壓力而創傷難平之 情緒反應,顯非與被告互有情愫之表現。被告所辯上述猥褻 行為係兩情相悅,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云云,核與前述卷證及 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上訴意旨另指稱甲女於被告反覆下樓再上樓進出房間,竟未 趁該期間下樓呼救、待在甲母身邊或直接離去,亦未撥打、 接聽男友電話以求助,亦未鎖住房門以阻止被告再次入內, 仍繼續停留在上址2樓房內,翌日更與被告及甲母一同外出 購物、用餐後再返回被告住處,而未表現任何遭強制猥褻之 反應,似違一般常情云云。然而,甲女於原審中到庭證稱: 「(你說當時拒絕被告,跟被告說不要,是否有大聲跟他講 或叫你媽媽?)我沒有叫我媽媽」、「(為何沒有?)因為就 覺得這種事很那個、誰講的出來,就很尷尬啊」、「(你說 當時在跟男友講電話?)是被告進來的時候在弄我,我男友 有聽到一些聲音,我就把電話掛掉了」、「(男友沒有回撥 給你問發生什麼事情嗎?)我就沒有接」、「(他就一直打, 你就沒有接?)他也沒有一直打」、「(為何沒有想到去媽媽 的身邊尋求保護?)我沒有想到」、「(被告侵犯你的這件事 情你沒有跟媽媽講?)對」、「(什麼時候才跟媽媽講?)應 該是隔天晚上或是過幾天之後,我記得我一直沒有講細節。 我忘記我什麼時候講細節的,應該是很之後,我已經上大學 之後,就是從發生到我上大學之前,我就一直壓著這件事, 盡量不去想這件事情,是因為後面有影響到我的生活,所以 我才會想要把這件事情解決,才會把這件事情講出來,不然 我沒有想要講出來」、「(你說被告侵犯你造成你不開心, 為何還會跟他一起外出講物、吃飯?)我沒有要講這件事情 出來」、「當時沒有想到要怎麼處理,就覺得按照原本行程 ,看媽媽想去哪裡就跟著,沒有特別講什麼,就是不要讓媽 媽覺得我有什麼奇怪的」、「我覺得如果跟媽媽講的話,可 能就要去報警,這樣大家都會知道這些事情,擔心別人會知 道」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11頁)。本案社工於原審陳稱:本 案不是甲女主動要報案,是社會局經由學校通報,依法定職 權通知被害人陪同報案。一開始跟甲女約去高雄婦幼隊,但 當天沒有完成筆錄,因為她非常猶豫,擔心會影響家裡的關 係,或是部落中的一些議題」等語(原審卷第121頁)。而前 述心理諮商個別諮商紀錄表晤談歷程記載:「Cl核對通報資 訊,知悉可能通報相關人員而拒絕繼續晤談」、「Cl提到自 己經案母認識的人,受到性相關騷擾(嚴重程度尚不明),加 上父母因為此人而離婚,故對案母有怒氣,又因案母強烈自 責,而不願指責對方,故情緒難以宣洩」、「Cl表示雖目前 作息飲食未被影響,但只要想到事件當下便會有強烈的情緒 ,導致無法完成當前的工作或任務,且會因此有自我傷害行 為,如以筆戳自己等」、「Cl期望能减少被情緒影響的次數 或狀況,另外也希望自己能走出事件但不須牽涉其他人」等 語(原審彌封卷第29頁)。  ㈤甲女當時甫滿18歲,為尚未入學之準大學生,其生活歷練及 經驗明顯不足,被告則係與甲女相差35歲,曾與其母親交往 之中年男子,甲女對於被告突然對其為上述猥褻行為,一時 不知所措而無法反應,未立即呼救、求助或逃離,並未違反 常理。另因恐母親及他人知曉此事,使自己或母親遭受異樣 眼光,嚴重影響人際關係(涉及家族及部落),選擇長期隱忍 不宣,直至心理創傷已影響工作及生活,甚至產生自我傷害 行為,始經社工協助報警,亦無違常情,自不能以18歲年輕 女性未能於案發當時立即作出呼救、求助或逃離等自我保護 措施,長期隱忍而未盡速報警處理,反推甲女未遭被告強制 猥褻,而屬雙方合意行為(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 及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規定 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長甲女30餘歲, 曾為甲母男友,而甲女於案發時甫18歲,稱呼被告為叔叔, 被告竟為滿足私慾,對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妨害甲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理上長久傷害,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始終否認犯罪,迄未和解或賠償,而未彌補損害,亦 未獲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欠佳,另有多筆酒駕前科,素行 亦非良好,經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對其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215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 對照表、下稱甲女)之母親即代號AV000-A112152A(真實姓 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母)曾為男女朋友。民 國111年6月25或26日之23時許,甲母帶同甲女前往甲○○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喝酒,過程中甲女因不勝酒力 ,乃先行至2樓房間休息,甲母則躺在1樓客廳椅子睡覺,甲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甲女所在之2樓房間內,憑 藉雙手及身體之優勢將甲女強行壓制在床上,不顧甲女以手 推阻之方式反抗,脫去甲女之衣服、褲子後,以手撫摸及親 吻甲女之胸部、生殖器,而因甲女不斷抗拒,甲○○持續數分 鐘後暫時離開該房間,然隨即再度進入該房間數次,復承前 接續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 訴人甲女、證人甲母、甲女友人邱○威之姓名、甲女就讀學 校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心理諮商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 依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心理師 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 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 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 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 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少保存10年。此一紀錄之製作,乃 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 依上開心理師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卷附之心理諮商紀錄係甲女所就讀○○大學之諮 商心理師執行業務過程中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之 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紀錄文書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4頁),要無可採。  ㈡至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撫摸及親吻甲女之胸部、生殖器等客觀 行為,惟否認有違反甲女之意願,辯稱:甲女當天跟我發生 這些行為的時候,我覺得甲女意識是清醒的,過程中她也都 沒有抗拒,我覺得甲女對我有男女之間的好感,我認為沒有 違反甲女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上述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有無違反甲女之意願 ?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那天晚上我們3人在嫌疑人 的家中一起喝酒,我因為不勝酒力先上2樓的客房休息,然 後他就上來我休息的房間要摸我,我就把他趕走,然後他走 了之後又上來,就這樣反覆了幾次,然後他就開始脫我的衣 服跟褲子,摸我胸部親我胸部,摸我下體親我下體,他就一 直壓著我,一直舔我,我一直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了,叫他不 要弄我,但是他還是一直弄我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 查中證稱:那天我與甲母、被告在被告家中喝酒,我就先到 樓上休息,之後被告就上樓,且是反反覆覆的上樓,被告一 直要靠過來我這邊,但當時我有把他推開,然而被告還是下 樓後又上樓,之後就脫掉我的衣物,我就擋住他,不想要他 靠過來,但他還是用嘴巴舔我的胸部及下面,我有拒絕被告 ,但被告的力氣比我大,我一直跟他說我不要,我也有把他 推開,且要他滾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那天就是去被告家,有喝酒,我媽跟他還在喝, 我就先上樓睡覺,但是我沒有鎖門,被告就進來脫我褲子, 然後我就說我不要,我把他推開,可是我喝酒醉所以力氣沒 有很大,他就一直要用我,他有用手用我下面還有胸部,我 把他趕出去,他又一直反覆進來一直重覆這些行為,我每一 次反應都是不要,我叫他不要用我了,也有把他推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99、101、102頁),而觀之證人甲女上開證述, 其就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對其為猥褻行為及其有推拒被告之 行為等主要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 又衡以證人甲女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見警 卷第5頁),且被告亦陳稱:我覺得我與甲女的關係不錯( 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與甲母曾為男女朋友,此為被告、 甲女、甲母一致供證而無爭議,故若甲女與被告有男女之情 愫,且於甲母同在一屋之狀況下,其二人有上述親密接觸, 被告又不曾主張當下其二人有何不歡而散情形,則衡情甲女 當極力避免其母知道,但甲女不僅不加隱瞞,卻主動於當日 告知其母,顯與常理不合,且若非甲女確突遭被告猥褻,實 難認以甲女與被告在案發前互動關係良好,甲女有何甘冒誣 告、偽證之重責,突然刻意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以 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況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尚證稱:他沒有插進來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99 頁),可見甲女並無刻意誇大、虛捏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 應認甲女之上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⒉甲女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 信: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 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 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 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 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邱○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甲女有發生本案,是在 餐廳面對面甲女跟我說的,那天見面是一般朋友聯繫餐敘, 甲女講這段內容有情緒激動,有哭、有生氣,我就是當聆聽 者,甲女跟我說發生這件事的時候,比較傾向被侵犯的感覺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203、205頁)。  ⑶證人甲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說被告抱她、親她、舔她 ,甲女沒有哭,但是我看的出來她情緒很低落,很怕的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⑷觀諸甲女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告知證人甲母此事,及向證人 邱○威哭訴遭性侵害,可佐證甲女於遭被告為前揭強制猥褻 犯行後,確有哭泣、害怕、心情低落等不穩定之負面情緒反 應,核與一般女性突遭侵犯後產生之驚慌無措、難以自處、 悲憤等反應均屬相符,而可補強甲女前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足認本件被告對甲女所為,應非經甲女同意而為,蓋若係 兩情相悅之男歡女愛行為,甲女事後當充滿喜悅及幸福感, 當不致於在向證人甲母、邱○威等人陳述時,表示出前揭自 然情緒反應,且承前所述,被告與甲母曾為男女朋友,被告 與甲女之年齡相差30餘歲,若甲女是與被告兩情相悅而有上 開互動,其顯無理由主動告知證人邱○威,益徵甲女前開指 述為真實。  ⑸又證人甲母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的時候我接了被告的電 話,他主要是想約我們面對面並且道歉、補償等語(見警卷 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道歉,他是跟我 講說他太醉了,他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他沒有說他跟甲女互 有好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而衡以證人甲母陳 稱:我跟被告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被告 亦陳稱:我跟甲母是從小一起長大的青梅竹馬等語(見偵卷 第20頁),證人甲母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 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甲母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而若被告與甲女間為上開行為是雙方合意,被告對於證人 甲母質問其為何與甲女發生親密行為時,衡情被告應會極力 解釋澄清,明確表態其與甲女均有交往之意,何須向甲母認 錯及表示歉意,是從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被告實有心 虛並企圖請求甲女原諒之舉,適足認甲女之指述顯非空穴來 風,堪以採信。  ⑹此外,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曖昧的關係 ,被告沒有跟我表白過他喜歡我,都很正常,我對他就只是 比較好的大人朋友而已,甲母與被告應算是男女朋友關係等 語(見偵卷第29、30頁),及被告亦陳稱:案發前我跟甲女 沒有兩人單獨出去約會過,我也沒有跟甲女講電話或傳訊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甲女於本案案發前,並未與 被告間有何互有好感之往來,亦無任何男女情感基礎或曖昧 情愫甚明,又以甲女認知被告為其母之男友,且其與被告實 際年齡相差30餘歲,徵之常情,殊難想像甲女有何突生情愫 ,同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理,此亦可佐證甲女於案發日並 非與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為。  ⑺再依諮商心理師於112年3月8日心理諮商甲女之個別諮商紀錄 表之個案評估所示,載明「C1對於透露相關事件有焦慮感極 大,依其所述此狀態可能涉及所屬社群之人際互動,因社會 地位或親屬關係皆有可能受影響,因此讓C1明顯退卻而不願 多談。此脈絡之中Cl可連結的支持系統相對較少,故目前選 擇隱忍與自我傷害緩解,雖未有自殺意念,但仍須留意持續 性痛苦所造成的持久創傷。」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頁 ),此亦足佐甲女確遭性侵受有身心壓力,創傷難平之情緒 反應情狀。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做了這番侵犯的行為,理論上來 講應該是難以忍受,但甲女隱忍了,隱忍了直到9月才跟學 校講,甲女所呈現的的情況,無法排除是因為要報復被告破 壞她的家庭,才所作的這一切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惟社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不是甲女主動要報案,是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經由學校的通報,並依照法定職權通知被害 人陪同到案,一開始跟證人甲女約去高雄婦幼隊,但當天沒 有完成筆錄,因為她非常猶豫,擔心影響家裡的關係,或是 部落中的一些議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個別諮商 紀錄表之晤談歷程載明「Cl核對通報資訊,因知悉可能通報 相關人員而拒絕繼續晤談」、「Cl提到自己經案母認識的人 遭性相關騷擾(尚不明嚴重程度),加上父母因此人而離婚 ,故對案母有怒氣,但又因案母以強烈自責而不願指責對方 ,故該情緒難以宣洩。」、「Cl表示雖目前作息與飲食未被 影響,但只要想到事件當下便會有強烈的情緒導致無法完成 當前的工作或任務,且會因此有自我傷害行為,如以筆戳自 己等。」、「Cl期望能减少被情緒影響的次數或狀況,另外 也希望自己能走出事件但不須牽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 不公開卷第29頁),且甲女亦證稱:我擔心別人會知道,當 時沒有立即報案是因為我不想要讓他人知道我發生這樣的事 情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1頁),可知本案事件 之所以曝光,並非甲女主動報案或檢舉被告,而是甲女因此 事承受壓力,情緒難以宣洩,為減少情緒困擾而向校方尋求 心理諮商,進而由校方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 辦,社工介入後,甲女始提出本案告訴,顯見甲女於案發後 是先隱忍不願張揚,並無想讓案件進入司法程序的意圖,倘 甲女係有意構陷被告,理應積極主動報案,然依上所述,甲 女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知後,始到場製作筆 錄,與有意陷害被告之情形相違,且甲女因擔憂本案一旦揭 露會影響其家庭或外界如知悉其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所產生 之心理負擔,製作筆錄前仍有所猶豫故當日並未完成,則辯 護人辯稱甲女為了挾怨報復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甲女男友「陸先生」,欲證明甲 女於案發當時切斷與「陸先生」之通話後,「陸先生」有無 回撥、回撥後甲女有無接聽,及事後甲女有無向「陸先生」 提及案發當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惟辯 護人並未提出證人「陸先生」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本院 傳喚,無傳喚之可能性,且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 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對甲女所為數強制猥褻舉動,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無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為甲母之男友,甲女 稱呼被告為叔叔,被告年長甲女30餘歲,案發時甲女才滿18 歲,被告本應呵護照顧年齡尚輕之甲女,竟為逞一己私慾, 對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應予嚴加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罪後僅坦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未能取得甲女之原諒,兼衡被告前 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猥褻方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及檢察官建請從 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HM-113-原侵上訴-9-2025032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95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1 80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樺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以逃避 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7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價格,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出 售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間起,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葉昭雪」帳號,向告訴人陳佳雯謊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2年7月12日8時3 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旋 於同日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3 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告訴人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 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 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 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 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 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 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 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 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 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 申辦租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4「行動 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及於112年7月30日後至同年8月2 日前某日,將其於附表一編號5「申辦租用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申辦之附表一編號5「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合稱前案門號),分別以附表一「出售 價額」欄所示之價格,接續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持前案門號詐騙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二「面交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二「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案,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 。  ㈡又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供稱:伊係將系爭門號SIM卡以30 0元之價格交予某甲,該某甲即為其於前案交付前案門號SIM 卡之對象等語,再參以系爭門號係於110年6月19日申辦,並 於112年7月12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此據告 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 細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可見被告應係於11 0年6月19日至112年7月12日期間提供與某甲使用。是參以本 案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時間相近,且詐騙手 法雷同,及酌以被告本案供述其交付對象為某甲及以有對價 方式給付系爭SIM卡情形均與前案相同,足認被告係基於同 一交付原因及目的,於與前案交付SIM卡相近或相同時間交 付系爭SIM卡與某甲,而容任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系爭門號及前案門號,僅屬一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及前案應為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租用時間 出售價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12年6月16日 300元 2 0000000000 109年5月27日 300元 3 0000000000 109年5月56日 300元 4 0000000000 112年6月4日 500元 5 0000000000 112年7月30日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鄧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通專線NO. 108號」帳號,向鄧麗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於同年6月29日18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與鄧麗雲聯絡,致鄧麗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翔昇」之成員。 112年6月29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斜對面 50萬元 2 告訴人 戴宜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琇瑗」將戴宜鈞加為好友,向戴宜鈞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並於同年6月30日15時33分、18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與戴宜鈞聯絡,致戴宜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6月30日16時26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與中央東路口「全家超商中壢金央店」 81萬元 112年6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190萬元 3 告訴人 游定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期Q3聯合佈局」群組,向游定揚佯稱:下載「資豐e點通」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並分別於同年8月21日18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及於同年9月9日15時52分以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與游定揚聯絡,致游定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8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112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4 告訴人 林俊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將林俊超加為好友,再將林俊超加入「飛龍在天」投資股票群組,向林俊超佯稱:加入「BNP PARIBAS」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同年8月2日13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與林俊超聯絡,致林俊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8月2日15時45分,在其位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之住處內(地址詳卷) 100萬元 5 告訴人 方姿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琉婷」、「陳可芯」將方姿惠加為好友,再將方姿惠加入「元捷金控」投資股票群組,向方姿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儲值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並於同年9月5日8時47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與方姿惠聯絡,致方姿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9月5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40萬元 6 告訴人 蔡孟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雯怡」將蔡孟軒加為好友,向蔡孟軒佯稱:可下載DYIM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於同年9月23日17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與蔡孟軒聯絡,致蔡孟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9月23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全家超商安定善高門市 55萬元

2025-03-27

CTDM-114-審易-308-202503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AWATI YANA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KAWATI YAN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EKAWATI YANA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 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朱嬿如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朱嬿如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告訴人朱嬿如受有新臺幣14萬餘元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朱嬿如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等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尼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1 0月27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   被   告 EKAWATI YANA(印尼籍、中文名:妮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KAWATI YANA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 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 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朱嬿如佯稱欲購買朱嬿 如刊登在臉書販售之二手嬰兒推車,為保障雙方交易安全, 請朱嬿如前往統一賣貨便平臺中開設賣場,再假冒統一賣貨 便平臺服務人員,向朱嬿如誆稱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 請朱嬿如遵循客服人員引導操作,致朱嬿如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0分許、14時25分許、14時3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7,123元 、4萬9,98 6元入前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嬿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EKAWATI YANA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乃於112年8月間在新竹 某公園附近印尼店唱歌時丟失,我把存摺及卡片放在包包中 ,當時剛開戶完,裡面僅有1,000元,因為我擔心忘掉密碼 ,所以密碼是設為簡單的123456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朱嬿如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一情,業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放置於包包內之郵局帳戶印章、存摺、提款 卡遺失,然依被告所陳,除此之外其他財物及證件並未丟失 ,此與一般隨身包包財物遭竊或遺落之常情有違,則被告前 述該帳戶之提款卡究否遺失一情,甚屬有疑。再衡情,欲使 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 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 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 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所設定之提款 卡密碼為「123456」,核與其國曆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無關,甚難憑空猜測,另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於112年5、6、7月間均有持卡提領現金之紀錄 ,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提款卡密碼時,亦可不加思索 而流暢答出,是倘非被告主動告知此提款卡密碼及密碼位數 ,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更何況現今自動櫃員 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若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 卡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 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 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而 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 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  ㈢又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 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 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 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勸誘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 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又被告自10 0年間即已來台工作,前開郵局帳戶亦為100年12月21日申設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籍勞工動態查詢資料及上開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來台工作已逾13年,是 依其智識程度及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 諉為不知,然竟相應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對方之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本件郵局帳戶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27

CTDM-114-金簡-16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戴慶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香蕉果手參拾參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21時許至22時44分許,二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至林基泰種植香蕉之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12、913地號香蕉園 、916地號香蕉園,合稱本案香蕉園),攜帶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鋒利刀具而以該刀具割裂香蕉植株而竊 得香蕉果手33簍後,以本案車輛載運駛離現場。嗣於翌日林 基泰發覺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基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慶國(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是去釣魚、噴漆,我沒有攜帶香蕉刀、沒有 進入本案香蕉園,我看到本案香蕉園裡有手電筒的燈光,我 以為是採收的人等語。 三、然查:  ㈠認定事實採認證據之說明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 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 ,以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  ⒉又情況證據固然無法直接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與否,但可用 以證明間接事實之存在,再以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另情 況證據亦可用以證明實質證據證明力之有無或強弱;積極之 情況證據,倘係獨立於待補強證據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且具證據能力,論理上即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於積極之 情況證據與消極之情況證據併存之情形,消極之情況證據雖 能發揮證明消極之間接事實存在,或減損、削弱實質證據證 明力之功能,惟積極之情況證據所為之事實推論,倘合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待補強之實質證據經適格之情況證據 予以補強及相互利用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其事實認 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⒊另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 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如屬審判中案內 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⒋再以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乃全 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 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自動監 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之存在或形態為證 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 規定,提示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 案,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數位檔案內之畫面作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 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 無不合。  ⒌惟用以證明數位檔案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檔案之原 件,倘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司法 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 不爭執等條件時,亦得藉由訊問前已見知該數位檔案內容之 人,使其為陳述,因具有不可替代性,故訊問此前已得知數 位檔案內容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10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 證之規定。此供述證據與數位檔案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 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 證據證明力範疇,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  ㈡本案之查獲經過與事實認定  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 30745500號函、113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51100號函 、113年5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312400號函113年5月31 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066號函暨各檢附之員警偵查報告( 見原審院一卷第29至47、71至83、89至97、109至112頁)可 知:  ⑴本案係員警於112年11月23日接獲告訴人林基泰(下稱告訴人 )報案,隨即調取周遭監視器影像發現BDQ-2537小客車於11 2年11月22日21時許進入、22時許離開、22時40分再次返回 本案香蕉園地段,嗣於112年12月24日上開BDQ-2537小客車 車主即被告因至南州鄉香蕉園行竊另經警查獲,而由本案員 警前往南州分駐所詢問被告察知。  ⑵員警於調閱本案香蕉園旁光電廠監視器發現於112年11月22日 21時05分許,在本案916地號香蕉園前停放一部汽車、21時3 6分許,在本案912、913地號香蕉園內有燈光閃現,因該光 電廠監視器時間斷續,故僅能研判21時至22時為竊盜時段。  ⑶再以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在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直至 翌(23)日上午7時許期間,除被告駕駛之BDQ-2537小客車, 並無發現其他車輛有在香蕉園停留或經過之情形。  ⒉上開光電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斷續情形:  ⑴此經證人即員警陳銀財到庭具結證述:該監視器是全程錄影 也有智慧監測功能,就是有人車經過就會有自動拍攝紀錄, 在現場是看智慧監測內容顯示大概什麼時間有人車經過的軌 跡,沒有看全程,想說把全程畫面拷貝回警局再看,但回來 看發現時間會亂跳,就如同原審勘驗結果會斷斷續續。我當 初在光電廠現場看畫面,沒有斷斷續續,可以看到光搖晃, 感覺就像有個人拿著手電筒走來走去。其他時間畫面都是烏 漆抹黑的。之後因為已經研判作案時間就沒有想再回去備份 ,現已無檔案備份,光電廠的檔案保存最多20幾天,現在應 該不會再有。該監視器鏡頭就是朝本案香蕉園拍攝,晚上沒 有燈光,所以看不清楚,但白天就照得很清楚。所謂的電腦 顯示有活動痕跡,是說一般畫面是都很平靜都沒有什麼人車 經過。如果有人車或畫面突然亮亮的,類似有一些活動,機 器就會智慧偵測,這段時間可能有什麼事發生。監視器畫面 如果香蕉園有人拿燈光照來照去,監視器就會自動偵測說這 時候有活動痕跡。現場那個時間點有人在香蕉園裡一直不知 道做什麼事情,監視器才會自動偵測當時有活動。所以「人 車頻繁經過」是指電腦顯示的現場偵測痕跡,並非現場有真 實的大量人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  ⑵是原審勘驗前揭光電廠監視器檔案結果,雖可見畫面時間「2 023/11/22 21:05:59」有一台車輛停在檳榔園附近,「20 23/11/22 21:36:32」電線桿後方有光,光源上下移動、 由左往右持續移動,惟整體畫面出現斷斷續續、模糊不清, 且有馬賽克圖案(見原審院一卷第199頁),然此係受限於 監視錄影畫面之畫質、錄影格式與現場狀況而非必然因此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雖監視器畫面斷斷續續、模糊不清, 亦未攝得割取香蕉過程、人物臉部或車輛特徵,亦不影響前 揭證人即員警陳銀財之供述證據係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所得 之證據價值,況前揭光電廠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顯非員警蒐 證時惡意造成,且現已無法獲得原始檔案,自難以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斷續、模糊、馬賽克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坦承當時出現在本案香蕉園然所辯顯不合理  ⑴被告固辯稱其係去釣魚、噴漆等語,然依113年5月2日員警職 務報告記載912、913地號香蕉園與916地號香蕉園中間雖有 溪流,但很淺,未看過有人在此釣魚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 73頁),且證人林基泰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為枯水 期,大排根本沒水,如何釣魚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98頁 );證人即員警陳銀財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本案香蕉園中間 有一個大排水溝,類似溪流,溝渠很大,兩邊是雜草和泥土 ,中間有非常細的水流經過。那時候是11月份應該是枯水期 ,應該也不會太多水。我也沒看過有人下去,也沒看過有人 在裡面。我們平常巡邏經過也不會看見溝渠裡面會有人在裡 面,是有看過牛在裡面,因為附近有個牧場,會放牛進去吃 草。我們巡邏也不會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以被 告於原審自承從本案香蕉園至其住處約1、20幾分鐘等語( 見原審院一卷第213頁),是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指出進 入該溝渠之梯道,然以現場夜間無燈光,渠高水低,周遭是 雜草與泥土,核以一般常情判斷,一般人不至於特地大費周 章遠至本案香蕉園附近釣魚,更顯無於夜晚無光之本案香蕉 園現場噴漆之必要,自難認被告辯解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之判斷。  ⑵再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當時釣魚之LINE對話紀錄、釣魚 之現場照片(見原審院一卷第155至159頁),該對話雖顯示 係11月22日21時許所傳,並且地點係於「林邊鄉竹林村」, 然細觀該照片係於公元2022年即111年11月22日所拍攝,並 非本件案發時間112年11月22日,益徵被告辯解難認可採, 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認定及告訴人失竊之香蕉果手數量   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 8002540號函檢送告訴人調查筆錄及香蕉園樹對比照片、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 1787號函檢附香蕉樹遭刀物切割斷處之近照2張(見原審易 字卷第165至171、173至179頁)可見,告訴人種植本案香蕉 園自行採收與遭竊盜割取之痕跡明顯可分,且遭割斷之香蕉 植株橫切面照片明顯可見非以徒手扭斷,而係遭以鋒利刀具 割斷,是本案告訴人失竊香蕉果手數量自應以告訴人逐一清 點確認是33株香蕉植株遭刀具竊割33簍為準,檢察官起訴書 所認10簍,應係以被告於警詢坦承「竊得10-15簍」等語( 見警卷第2頁)而為被告有利之推認所致,尚難認與事實相 合,又以上開香蕉植株遭利器切割之痕跡而言,被告所使用 之刀具顯然客觀上具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 由得資為兇器使用無疑。  ㈢綜上所述,縱前至本案香蕉園之道路有4處,然經員警調閱觀 看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案發當時僅有被告駕駛之BDQ-25 37小客車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至22時44分許間,二度進 入經過本案香蕉園地段,且本案香蕉園於此間有手電筒燈光 閃現,被告所辯稱於該地釣魚、噴漆之情節不合理且無所憑 ,被告復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竊取他案香蕉果手之同一性質 犯罪行為之品格證據,是相互利用本案卷內之間接證據,已 足使本案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亦即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香 蕉果手33簍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2次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償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栝之一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未證明被告確有攜帶香蕉刀進入本案香蕉園竊 取香蕉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就經過該處之原因,供述與常 情未合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確信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 而無合理之懷疑而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已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認定如前,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能智識正常,雖無固定 職業,仍能靠打零工賺取維持生計之財物,竟為己不法利益 ,無視告訴人歷經香蕉植株之種植排列、蕉園雜草控制、施 肥、留萌及除芽、整疏果把、灌溉與排水、果防保護及套袋 、災害預防等辛勞過程,終得香蕉果手成熟能摘取販售之時 ,竟利用夜間無燈光、周遭防盜設施欠缺,以攜帶兇器前至 本案香蕉園,粗殘割裂盜取香蕉果手33簍,將告訴人勞力所 得歸己不勞而獲,目無法紀、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及對社會互助生活之不信任,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 悔過之意,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其本案犯行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犯罪手段、情節,及其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宣告  ㈠犯罪所得之物   被告所竊得香蕉果手33簍,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攜帶而犯本案竊盜之兇器刀具,未經扣案,無從認定 是否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衡酌本案車輛仍有日常代步 之用途,非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以車輛 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若予宣告沒收,衡以被告竊得財物之 價值,則與比例原則有違,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27

KSHM-113-上易-532-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身心健康 情形(見偵卷第6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9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皓東門市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正德佛堂」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其在上址發動車輛正欲離去之際, 因懸掛失竊車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 1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鍾詠全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偵字17016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查獲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26

CTDM-114-交簡-448-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0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7時59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致 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嗣因王建志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到場採尿,為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查被告王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 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3年3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 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代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乙節,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同)以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文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 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於112年7月1日上午7 時5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 濃度1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93ng/ml,已超過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 他命閾值≧100),由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足認被告應曾於上 揭採尿時間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 記取教訓,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 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 害他人權益;再兼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TDM-114-簡-331-20250326-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娟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慧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胡慧娟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巿 左營區左營大路491之2號統一超商門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人(無證據證 明胡慧娟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詐欺所示吳宏洋及黃怡慈,致吳宏洋及黃怡慈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慧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 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證詞、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其以單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其 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願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賠償,暨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考,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分別與告 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語,詳於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 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宏洋及黃怡慈間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 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 一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胡慧娟願給付吳宏洋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4000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胡慧娟願給付黃怡慈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胡慧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尚泰中央世界購物中心」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胡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3日12時48分許 2萬4,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黃怡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代購零食批發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黃怡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3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025-03-26

CTDM-114-原金簡-4-202503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172號、113年度偵字第9349號、113年度偵字第 2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韋志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厚 生里里民活動中心」對面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岡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6人,使渠等分 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 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韋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惠瑜、莊育承;證人即被害人黃靜璇、蔡玉惠 、梁育笙、廖彗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曾修正過( 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 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則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 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 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葉 韋志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55頁),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 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蒙受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 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均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匯入帳戶 1 鄭惠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鄭惠瑜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鄭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2 日10時許 196萬8,000 元 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銀行帳戶 2 莊育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莊育承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莊育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 日11時55分許 1萬8,098元 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銀行帳戶 3 黃靜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黃靜璇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靜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1 日9時7分許 5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蔡玉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蔡玉惠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蔡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10時40分 100萬元 匯款委託書 臺灣銀行帳戶 5 梁育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梁育笙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9時53分 200萬元 匯出匯款申請單 臺灣銀行帳戶 6 廖彗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廖彗君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廖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9時43分 6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025-03-26

CTDM-114-金簡-65-202503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113年度偵字第6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孟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 請書」;及更正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12年7月13 日12時54分許」、編號16告訴人第2次匯款時間為「112年7 月12日14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以「淇淇國際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開 戶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1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16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上開人等1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 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 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 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 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0號   被   告 陳孟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其」(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其個人資料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後,於同年月15日 以「淇淇國際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隨即於同日 在民族果菜市場外,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其」。 嗣「阿其」取得合庫帳戶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林俊充等16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林俊充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合庫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林俊充等16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 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 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阿其」指示,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再以「淇淇國際企業社」之名義申辦合庫帳戶,並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其」使用等事實。 ⑵辯稱:我在民族果菜市場擺攤賣菜,「阿其」是我的客人,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帳戶裡如果有流動資金比較容易通過,所以要求我申請「淇淇國際企業社」,再以「淇淇國際企業社」的名義申辦合庫帳戶,將帳戶資料交給她處理,我跟「阿其」很熟,不知道會變成這樣云云。 2 告訴人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以及其等遭詐騙後均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⑵左列告訴人匯款至合庫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證明合庫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等事實。 ⑶證明合庫帳戶係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所申辦,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留存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2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4 合庫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 5 淇淇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 證明淇淇國際企業社於112年6月9日設立,公司所在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2等事實。 二、被告陳孟淇雖以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詞置辯,惟查: (一)除合庫帳戶外,被告另依指示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 ,並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 2是誰的地址,淇淇國際企業社的營業登記是「阿其」的朋 友幫我辦的,申請之後就交給對方使用,我自己沒有要使用 到;合庫帳戶開戶時填寫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是 我的手機號碼,我不知道是誰使用的,是「阿其」叫我寫的 ,辦完當天我就將帳戶資料交給「阿其」了;我不知道「阿 其」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都是用LINE聯絡。(問:萬一 阿其沒把帳戶還妳,妳也找不到人,甚至無從追查?)不知 道,東西不見也不知道怎麼找等語。足見「淇淇國際企業社 」僅為人頭公司,且被告申辦合庫帳戶所留存之手機號碼、 地址均非其所有,銀行根本無從聯繫被告,是被告於申辦「 淇淇國際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初,已未有取回公司及帳戶 資料之意。復參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 其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一節,已難盡信。 (二)縱認被告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惟近年來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 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而被告行為時年約50歲,出社會至少已30餘年,社會 經驗豐富,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他人要求申辦人頭 公司、索取帳戶資料之行為,毫無幫助犯罪之預見?竟仍在 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依指示申辦、交付公司及帳戶 資料,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林俊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充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俊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俊充於112年7月13日13時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至合庫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2 方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婷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方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方婷於112年7月12日10時6分許,臨櫃匯款78萬9,488元至合庫帳戶。 ⑵方婷於112年7月14日10時5分許,臨櫃匯款89萬7,446元至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3 曾淑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淑茹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曾淑茹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曾淑茹於112年7月10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100萬170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4 王秀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秀如佯稱:加入「精誠」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秀如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秀如於112年7月12日9時13分許,轉帳115萬4,480元至合庫帳戶。 王秀如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5 林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玲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秀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秀玲於112年7月11日14時2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合庫帳戶。 林秀玲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6 史春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史春娥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史春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史春娥於112年7月14日9時31分許,轉帳188萬元至合庫帳戶。 史春娥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7 陶綺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陶綺思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陶綺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陶綺思於112年7月13日14時23分許,臨櫃匯款250萬2,000元至合庫帳戶。 ⑵陶綺思於112年7月13日15時5分許,臨櫃匯款149萬8,000元至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陶綺思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8 李宏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宏明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宏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李宏明於112年7月13日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175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9 蔡清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清順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蔡清順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蔡清順於112年7月13日13時45分許,臨櫃匯款16萬3,656元至合庫帳戶。 ⑵蔡清順於112年7月13日14時19分許,臨櫃匯款17萬元至合庫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0 陳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娟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玉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陳玉娟於112年7月14日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112萬1,072元至合庫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1 何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筠佯稱:下載「精誠」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何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何筠於112年7月11日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250萬元至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精誠」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2 張月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月華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月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張月華於112年7月13日9時2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張月華於112年7月14日9時26分許,轉帳162萬元至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3 周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慧君佯稱:下載「順富」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周慧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周慧君於112年7月11日10時34分許,轉帳3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周慧君於112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轉帳20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4 周育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育嬋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周育嬋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周育嬋於112年7月11日11時41分許,臨櫃無摺存款58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5 馬俊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馬俊強佯稱:下載「興聖」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馬俊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馬俊強於112年7月10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89萬9,800元至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6 曾慶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慶珍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曾慶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曾慶珍於112年7月11日14時50分許,臨櫃匯款11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曾慶珍於112年7月12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197萬420元至合庫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三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6840號

2025-03-26

CTDM-114-金簡-128-202503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8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2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冠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盧冠宏明知其並無出售SF特種部隊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8時4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 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之公開社團「SF買賣不收商 人建議85」,以暱稱「林健宏」之帳號刊登欲販賣SF特種部 隊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紀孟杉於同日8時47分許瀏覽該 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盧冠宏聯絡,盧冠宏佯 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售遊戲帳號云云,致紀孟 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不 知情之黃志民(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以供清償盧冠宏積欠不知情之黃志民配偶林梅君(所 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消費款。嗣盧冠宏未依 約交付上開遊戲帳號,紀孟杉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紀孟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冠宏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3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 第63頁至第64頁、審易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紀孟杉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紀孟杉提供與臉 書帳號「林健宏」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0頁】,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目的在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 以該款項支付自己積欠林梅君之消費款,資以縮短給付流程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 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站公開社團刊登販售遊戲帳號 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將前揭罪名告知被告【見審易卷第39 頁、第42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將其所獲犯罪所得9,000元自動繳交 完畢,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7號收據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 1頁】,堪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 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7頁至第59頁】;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和告訴人調解,惟告訴 人表示已無意願調解【見審易卷第45頁】,及已繳交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詐得之 款項;並慮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 鐵工人,月收入約3萬4千元之經濟情況【見審易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詐得之9,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業已繳交該9,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 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TDM-114-審易-7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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