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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67號 聲請人( 盧沂榛即盧錦慧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人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狀僅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爰命補正)。 應補正(自述自營行動手沖咖啡):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 ⑴尚有積欠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於本院強制執行前案查詢中有對聲請人之執行紀錄)?若有,請陳報分別債務金額,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⑵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目前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2025-02-10

TCDV-113-消債補-767-20250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高照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郭沛諭律師(113年12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8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高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高照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曾家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曾家路與線伸路口時,本應注意「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閃光黃 燈表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詹淑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曾家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依閃光 紅燈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即貿然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淑燕受有 右下脛腓開放性骨折、右內踝骨折、左第4、5趾近節指骨骨 折、右鎖骨遠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左眼眶 和鼻骨骨折、雙側骨盆和薦骨骨折、L1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高照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GOOGLE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洪高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事故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表明身分,此觀上 述現場照片及其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施測地點即事故地點自 明,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行經事故地點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貿然通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而且傷勢不輕,實屬可 責;然告訴人這一側是閃光紅燈,足見告訴人侵害被告優先 路權,乃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不高,可責性稍低;復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但與 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甚大(告訴人不認為自己有何 過失,參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宜另循適當途逕解 決私權爭議,不宜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以免助長以刑逼民 風氣;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復衡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附之其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異動資料、財 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CHDM-114-交簡-162-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惠丞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民眾,其起訴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無其他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佐,堪認聲 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 之相關卷證,難遽認聲請人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05

TCDV-114-救-19-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嘉伶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再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387,92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聲請人目前就職 於大有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擔任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扶養父母,每月 各8,538元。聲請人曾於111年2月14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以每期清償4, 076元、78期,利率百分之5而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薪資約 25,000元,聲請人繳納3期後毀諾。毀諾之原因為當時任職 公司因疫情關係影響收入,最後遭致公司資遣而無力清償債 務,並自111年6月起未繳款。聲請人名下一部汽車已註銷報 廢,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且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 ,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11年2 月1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 繳4,076元、分119期、年利率5%,111年3月10日起繳款, 111年7月10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公司民事陳報狀、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3頁), 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聲請人於 111年2月1日於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 0,100元,至111年3月7日即退保。而聲請人111年之所得 收入僅有108,304元,約略等於2個月之薪資,堪認聲請人 稱先前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公司銷售量受疫情影響 ,最後遭致公司資遣而無力清償毀諾等語,堪予採信。是 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4,076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車輛 異動登記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戶 籍謄本、機車行照、存摺明細、家族系統表、國泰銀行催 繳通知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 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 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 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佐。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聲請人112年12月、113年1月 至4月薪資收入為37,214元、36,877元、27,993元、24,20 3元、26,110元(詳調解卷第33-37頁),平均薪資為30,479 元【計算式:(37,214+36,877+27,993元+24,203+26,110) ÷5=30,47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係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 17,076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父 親徐慶昇、母親黃美女之扶養費各8,538元,依卷附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徐慶昇財產總價值僅509,3 00元,又徐慶昇於110至112年均無所得,故應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至於黃美女部分,其名下無財產,惟其於110至1 12年均有所得收入30幾萬元,112年薪資所得額為375,000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為31,250元【計算式:375,000元÷12 =31,250元】,尚難認黃美女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詳本院卷 第69頁)。再查,依聲請人陳報之家族系統表,聲請人尚 有另2名兄弟姐妹(詳本院卷第231頁),倘以上開標準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之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 7,076元÷4人=4,269元】,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0,479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父親之扶養費用4,269元後,剩9,134元可 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838,072元( 詳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9,134元計算, 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 用,上開債務總額僅約7.6年【計算式:838,072÷9,134÷1 2≒7.6】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 年42歲,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231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聲請人 於本件開庭時雖另表示每月須另支付4,000元租金及2,358 元之醫療險,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生活本身即應盡量節 制支出,而聲請人本身既無特定疾病,雖稱從事物流理貨 、分貨工作,然公司亦有替聲請人投保,且聲請人自己亦 須加強注意工作安全,另有健保,故聲請人之醫療險尚難 認屬必要性支出,礙難准許。而聲請人每月縱使須再加付 4000元之租金,致每月可清償數額剩5,134(9,134-4,000) ,上開債務總額亦僅約13.6年【計算式:838,072÷5,134÷ 12≒13.6】可清償完畢,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 年,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故本件不管如何計算,聲請人 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 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93,71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57頁)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98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1頁) 0 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6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36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39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3頁) 合計 838,072元

2025-01-24

CHDV-113-消債更-211-20250124-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民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甲○○為布農族原住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竟出於出借非制式獵槍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將自製獵槍槍管1枝委託不知 情之高杰義製作木質槍托後,復於111年10月6日21時許,在 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將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5.5公分,業經另案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出借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蔡政谷(所涉非法持 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 決確定),而由蔡政谷持有之。嗣蔡政谷於112年6月22日0 時25分許,攜帶上開獵槍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旁 打獵,為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上開獵槍1枝及 通槍條1支後,由蔡政谷供出來源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杰義、 蔡政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嘉玲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杰義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蔡政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三隊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120042537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91444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74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 許可出借非制式獵槍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或) 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 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 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 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並 供出上開自製獵槍1枝之來源為其已過世之姨丈(見本院卷 第48頁),是本案並無因其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敘明之。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政谷係舊 識,因受另案被告蔡政谷之要求,而輕率將上開自製獵槍出 借給另案被告蔡政谷作為打獵之用,係因一時失慮、輕估後 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另案 被告蔡政谷除持上開自製獵槍打獵外,並未供作其他不法用 途,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過程及所造成危害程度, 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犯罪 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其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出借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猶 仍輕率將上開自製獵槍出借給另案被告蔡政谷作為打獵之用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 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出借上開自製 獵槍之動機、目的、另案被告蔡政谷除打獵外並無供作其他 不法用途,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等節,以及被告自陳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灌漿司機,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 4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1-14

NTDM-113-原訴-14-2025011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呂采禾即呂彩綿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權利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債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8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1-10

TCDV-113-消債補-712-20250110-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政賢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8月14日至113年8月13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 。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本年度為新臺幣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1-09

TCDV-113-消債補-77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喻家駿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喻胤哲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及其上同段15053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 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贈與訴外人即前配偶甲○○,並 於106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係父子關係,感 情甚篤,原告尚資助被告出國深造,被告於103年間學成歸 國後,經常向原告訛稱伊返國不久,經濟收入有限,無足夠 之資力購買房產,僅能暫居公司宿舍,且因已年近40歲,名 下卻無房產,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致原告陷 於錯誤,將所剩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土地應有部分10 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於112年10月31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於前述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發現被告戶籍係設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太平區房地),經向地政 機關查詢,竟發現被告設籍之房地為其於104年11月間購買 ,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竟謊稱僅係租賃房地,用來放置物 品云云,原告始知被告之前所稱因名下無房產而交不到女友 等說詞,均係謊言,致原告因遭詐欺而將前述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被詐欺而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6、房屋部分權利範圍2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被告對原告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成年子女若長期不常探視年 邁或生病之父母,未予應有之日常生活照料,即已足對父母 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自難認已盡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被告未履行其對原告扶養義務,且取得系爭房地之部分所 有權後,即對原告避不見面,年節生日、父親節等亦未曾慰 問,並封鎖原告電話聯絡及LINE。原告目前收入僅每月領有 公保年24,536元、兼課收入約15,920元(每年領9個月), 每月尚須支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即一家四口生活開 支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42,000元,原告實已入不敷出,不能 維持生活,自得依上開法條所示,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 爰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419、第179條條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意思表示之通 知。原告既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前述系爭房地 持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是喻家人之起家厝,當時全家生活尚屬和樂。被告 103年間從國外學成歸國後,被告母親甲○○發現原告外遇, 因而提出通姦告訴及離婚訴訟,雙方嗣後於105年間達成離 婚調解,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比例登記予甲○○ 。原告先前因其外遇與甲○○離婚,又另行結婚,對被告產生 內疚,其又希望百年之後可由被告即長子處理後事、珍惜系 爭房地,故而表示要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給 被告,並於111年間起,數次主動表示要贈與系爭房地予被 告。惟被告及甲○○一直婉拒原告,甲○○亦有表示以繼承方式 較節省稅金,但原告仍堅持要於生前以贈與方式,移轉其名 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兩造於112年9月9日達成贈與系爭 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移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始移轉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和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予被告, 原告仍保有土地持分10000分之6、房屋持分20分之1之所有 權,且依然設籍於此並占有使用。原告於112年11月間竟不 斷向被告表示要再度變更系爭房地持分比例,且無法解釋緣 由,被告無奈之下,才暫時先關閉與原告聯繫管道,等雙方 過段時間冷靜後,再溝通商量,卻遭原告扭曲事實,起訴主 張被告以難以成家立業為由,騙取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有違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詐欺 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自103年從國外學成歸國後,一直在大型電子公司任職 ,並無原告所稱經濟收入受限情形,且於104年11月30日名 下即有系爭太平區房地,何來名下無不動產之情形。實際上 ,系爭太平區房地由甲○○於104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 告名下,由甲○○居住,因甲○○有交代不能跟原告說她在此地 居住,故才會向原告說租的,此由甲○○證詞即可得知,是基 於甲○○囑咐所為,且系爭太平區房地究何人所有,也與原告 本件所訴並無關聯。兩造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無就扶養 義務另有特別約定,且原告自己所有之財產已足以維持生活 ,包含每月公保、銀行存款、投資、已出售及名下仍持有之 多筆不動產等,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要件。被告固 然在北部工作,惟經常利用機會邀約已離婚之父母一起吃飯 聯繫親情,關心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被告雖因原告移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後,即持續要求返還應有部分一情,深感困擾 ,但仍有持續關心原告,絕非原告所述被告對其不聞不問而 不孝,有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扶養義務,原告得撤 銷贈與之情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 二、原告與甲○○(被告之母)本為夫妻,甲○○前向原告提出   通姦罪告訴,後因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與甲○○於105 年12月19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調字第1440 號調解程序調解離婚成立。 三、原告於112 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委由林世民律師以112 年12月5 日台中民權路郵局0023 50號存證信致函被告;被告委由蔡譯智律師以112 年12月8   日台中英才郵局00155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上開林世民律   師函未提及本件備位主張及事實。 五、原告於112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112 年度中司調字 第1832號)聲請狀內,並未記載本件備位主張及事實。 六、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前,從未向被告及其他家人提及已與他   人再婚及再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因受詐欺而將前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 轉登記予被告,今已對被告撤銷贈與,被告無收受贈與物之 原因關係,而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予原告;備 位主張,若原告不得以受詐欺而撤銷贈與,惟被告對原告未 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等 語,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一、先位主張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撤銷贈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 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之人,就其主張受詐欺而為意見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贈與意思表示,固提出系爭太平區房地 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3-79頁)、LINE對話紀錄乙份( 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  ⒈依系爭太平區房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3-79頁)固記載 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太平區房 地之所有權人;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贈與登記後 ,向被告詢問為何設籍於系爭太平區房屋(即臺中太平區新 安街187號)時,被告向其陳稱:「太平那邊是我租的,我 戶籍當然得放在那邊,我得放我的東西」等語,惟被告辯稱 :系爭太平區房地實係其母甲○○出資所購買,雖登記在其名 下,但為呂如玲居住使用,因甲○○囑咐不可將其居住之處告 知原告,其不得不向原告謊稱:上開太平區之房屋為其所租 等語。經傳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系爭太平區房地為其以 1,800萬元所購,價金為其所給付,貸款亦為其所繳納,因 考慮其死後將來亦由被告繼承,乃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並要 求被告書寫借據,系爭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因怕遭原告騷擾 而請被告不要告知原告其有購屋居住於此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234-236、238頁),並有甲○○之系爭太平區房地交屋繳款 明細表、付款明細表、104年10月9日借據2份(本院卷第223 -227頁)在卷可憑。依原告所稱:被告受其資助出國留學後 ,於103年剛學成返國(見本卷第11頁),被告抗辯其於104 年間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太平區房地,並不違常情;且系爭太 平區房地確為證人甲○○出資所購,亦經甲○○到庭所陳明,至 於被告在原告為移轉登記後,向原告虛稱上開系爭太平區房 屋係其所承租,亦是受母親囑咐而為,被告身為人子左右為 難,何忍苛責,尚難以前述系爭太平區房地登記簿謄本、LI NE對話紀錄,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向原告訛稱經濟收入有限,無足夠之資力 購買房產,且因已年近40歲,名下卻無房產,擇偶條件困難 ,不易覓得結婚對象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被 告有向其為前述言詞,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前述贈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難以原告單 方面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有向原告為詐欺之行為。又參諸系 爭房地本為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中所購得,於原告與甲○○婚 離婚時,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原應有部分之1/2比例(即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0)予甲○○ 而成為共有;且原告於111年7 月間即決意要贈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予被告,並經甲○○代為詢問贈與之契稅、贈與稅相 關問題,甲○○認遺產稅率較低,本建議原告不要先為贈與等 情,復為甲○○到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33頁、237頁),並 有甲○○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乙份(本院卷第217-221頁)在 卷可參。復參諸原告於移轉登記前之111 年8 月29 日主動 向被告表示其會約代書辦理過戶;且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 囑咐,系爭房地在其往生前不得處理販售,並約見面洽談細 節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足認原告因被告為其長子 ,原告本即有主動贈與之意,並請被告保護其最早所購之系 爭房地(即起家厝),勿任意處置出售,實難認原告係因遭 被告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訛稱名下無房產, 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係因被告有向其為前述言詞,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 為前述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存在,原告先位主張其 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述贈與契約 ,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 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有權應有部分 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 理由: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 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 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 6條第1 項第2款、第419條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 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主張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惟兩造於履行系爭 贈與契約行為時,就被告對原告應盡何種程度扶養義務,並 未有任何約定,此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向被告催告之臺中民 權路郵局第2350號存證信函、調解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7-4 0頁、第41-43頁)均未有載述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應可認定。又原告起訴狀自承目前每月領取公保年金24,536 元,兼課月收入約15,920元,每月尚得以支付一家四口(原 告及其配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4 2,000元等情(見本卷第15頁);且原告名下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房屋,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4建號房屋,有財產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房屋,係原告於108 年8月間以923 萬元購入,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與實價登錄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 199-203頁);另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4建號房屋,於113年2 月 7日以2,208 萬元出售,亦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與實價登錄紀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91-197頁),顯見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富有資力 ,每月得以支付10萬元以上之開銷,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要件,尚難認原告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原告對 被告依現狀,應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尚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即對原告避不見面,封鎖原告L INE通訊及拒接電話未盡孝親之扶養義務云云,惟原告之主 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1年5 月28 日 至112年9 月30 日及112年11 月13 日至113 年10月 31日 L 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43頁、第287-299頁),被 告在北部工作,於受贈與前,本即以後LINE通訊與原告聯絡 及致問侯之意;於112年10月31日受贈與後,被告仍以LINE 通訊與原告聯絡及致問侯之意,甚且於113 年9 月13 日亦 有約原告於中秋節見面(見本院卷第295頁),並無原告所 稱蓄意封鎖原告LINE通訊及拒接電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故意對原告封鎖通訊及不再孝 敬原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應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贈與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 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 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 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 定撤銷贈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 分之9;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 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6

TCDV-113-訴-1238-20250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劉維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8061號、113 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劉維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如附表「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建宏與林佳均前為配偶關係。劉建宏因需用錢,便向劉   維棋商討典當林佳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事宜,劉維棋遂介紹其配偶即陳佩慈(陳   佩慈部分另行審理中)予劉建宏認識,劉建宏、劉維棋、陳   佩慈3 人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佳均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民國   112 年3 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在南投縣草屯   鎮太平路2 段172 之1 號之臺灣當鋪,由陳佩慈冒用林佳均   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及當票上,填寫林   佳均之姓名年籍資料,並偽簽「林佳均」之署名並按捺指印   (如附表署押明細所示),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及   當票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當鋪店長林志恒而行使,致使   林志恒誤以為陳佩慈係林佳均本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渠   等典當本案汽車並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林佳均及臺灣當鋪對於典當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林佳均發覺本案汽車於112 年6 月21日遭到拖吊,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佳均、林志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劉建宏、劉維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等及被   告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27   、32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330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佩慈   (見偵卷第143 、144 頁、本院卷第259 頁)、證人林志恒   (見警卷第5 至13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325 頁)   、林佳均(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20頁)之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票、汽車行車執   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借據、當票(見警卷第15至21   、29至37頁)、通話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 103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詐欺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 項或第46條、第47條(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詐欺犯   罪,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0、135、本院卷第   329 頁)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   利,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本票發票人未載   到期日,逕向發票人提示,該本票不因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   項而為無效,執票人仍得依上開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請求付   款(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   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   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   ,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   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票   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   物贖回之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盜用印文   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   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   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3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   部分)、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部分)、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借據及當票部分)。  ㈢被告等與同案被告陳佩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等在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林佳均   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6349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行使行為則為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   決要旨參照),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在偽造之私文書(借據   、當票)上,偽造林佳均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等同時偽造   同一告訴人之多件同類私文書或同一告訴人之多張有價證券   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   決要旨參照),均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等所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犯罪情節不一(如金額多寡   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   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等偽造本票,固應予   以非難,惟本案金額非鉅,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由   被告劉建宏與告訴人林志恒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見本   院卷第231 、325 頁),堪認尚有悔意等情,倘若科以被告   等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因一時貪念,   施用詐術訛取金錢,非僅損害他人財產利益,並且破壞金融   交易秩序,行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已由被告劉建宏與告訴人林志恒成立調解、目前   給付賠償2 萬元(見本院卷第231 、325 頁),被告劉建宏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裝潢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   強之生活狀況,被告劉維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31 頁),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擔任角色,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沒收  ⒈犯罪所得   被告劉建宏所詐得之款項為14萬元(見警卷第11頁),而審   酌其有給付部分賠償2 萬元(見本院卷第325 頁),如仍宣   告沒收14萬元全部,尚有過苛之虞;被告劉維棋及同案被告   陳佩慈共獲得報酬6 千元(見偵卷第134 頁),被告劉維棋   雖稱報酬6 千元都給同案被告陳佩慈(見本院卷第330 頁)   ,但無證據可以佐證,則此犯罪所得自應平均算之(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被告劉建   宏之犯罪所得12萬元(14萬-2 萬)、被告劉維棋之犯罪所   得3 千元(6 千÷ 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   。如附表「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雖已交付告訴人林志恒,   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係屬上開物品之一部分,業   因上開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更依刑法第205 條、   219 條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物品上固尚   有發票人劉建宏、連帶保證人劉建宏之署押,然衡以被告劉   建宏已與告訴人林志恒就本案所生損害另行成立調解(見本   院卷第231 頁),宣告沒收整張本票或借據自不影響告訴人   林志恒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明細 署押明細 備註(新臺幣) 1 本票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發 票人欄) 票面金額10萬元,見 警卷第35頁 2 本票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發 票人欄) 票面金額4 萬元,見 警卷第29頁 3 借據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借 款人欄) 借款金額10萬元,見 警卷第35頁 4 借據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借 款人欄) 票面金額4 萬元,見 警卷第29頁 5 當票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當 票明細確認欄) 見警卷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31

NTDM-113-訴-73-2024123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峯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5237、159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峯(綽號「小精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某日起,先受友人「陳慈恩」(已於109年4 月23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4顆,迨110年間知悉「陳慈恩」死亡後,遂變更為為自 己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之。 二、林聖峯與張烈(綽號「錢龍」,已審結)係朋友,因渠等友 人章堰勛(綽號「文誠」,另案偵辦中)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於111年3月28日凌晨 0時許,林聖峯聽聞「小麥」一行人出現在臺中市霧峰區福 田橋附近,為替章堰勛出氣,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張烈,並召集田葛以慎(綽號「文祥」,另案審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成」之人,邱建豪(綽號「文杰」,另案偵辦 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綠」之人,以及分由不詳身分之人所駕駛之 15部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找「小麥」尋 仇。適姚伯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楊 雅汎、劉家名駕駛賴方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賴加蓁、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 芸茜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霧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林聖峯等人 誤認係「小麥」同夥,林聖峯遂與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 、阿成、小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 ,由林聖峯下車後持上開其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 ,致生危害於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及賴加蓁生命、身體 之安全,張烈、田葛以慎、「阿成」、「小綠」及其他到場 之不詳同夥十數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姚伯錩及劉家名 ,致姚伯錩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 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劉家名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 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張烈、田葛以慎、「阿 成」、「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 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伯錩及賴方乙,楊雅汎 、賴加蓁亦遭破裂玻璃割傷,楊雅汎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 傷之傷害,賴加蓁則受有傷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朱靖 凱、李家宏、劉育誠見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日 凌晨0時15分許,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 因而未遭波及。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現場遺留之彈殼4顆並循線追查 ,林聖峯見法網難逃,遂於111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自首,並報繳上開非 制式手槍1支,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賴方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賴方乙、朱 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詹景翔、黃凱盛 、羅凱倫、洪義宏、范竣傑、劉鳴宸、林晉逸、林晉寬、林 冠評、鄭羽閔、林冠宇、邱立偉、陳建元、徐崇凱、章堰勛 、田葛以慎、邱建豪及共同被告張烈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 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聖峯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 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等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 槍枝及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11年4月28日 刑鑑字第1110038844號、111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 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361至366頁),即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 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 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枝、彈殼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4顆,認均係已 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4顆彈殼彈底特 徵紋痕均相同,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扣案槍枝之 比對,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證。是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寄藏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亦即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 該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安寧秩序, 不論施暴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者,已足當之。又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 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 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 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 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 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 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 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400號、第23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 搭載、糾集其他共犯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及其餘十數人到場,被告於下車後,隨即開槍示 警,其餘眾人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姚伯錩等人,復敲 砸現場車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姚伯錩等人 之證述相符,是其等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 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 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3 人以上」之 要件;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大馬路旁即 福田橋上,本為一般民眾、用路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 ,發生衝突之時間又在深夜時分,被告等人完全不認識被害 人等,是其等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而實行強暴脅迫,其不僅對於被害人,造成危害與 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 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 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外溢作用無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及其共犯自該當 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 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 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 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之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 傷力槍彈之時間,係自107年間某日至111年3月31日自首報 繳上開槍彈為止,其寄藏、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依據前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 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 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 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係基於為他人保管寄藏槍彈之犯意而持有系爭槍 彈,嗣於110年間知悉陳慈恩亡故後,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 犯意,而將系爭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乃基於單一整體犯 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易寄 藏為持有之犯意變更,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之犯行, 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僅論以一罪即可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制 式子彈4顆,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㈤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 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是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行為時法(即113 年1 月3 日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以資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 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案發後即111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於本件持有槍 、彈及妨害秩序案件,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查隊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被告111年4月1日在霧峰分局偵查隊製作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13至15 頁、第27至37頁),復據偵查檢察官審認無訛;足認,此 部分之犯行,自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 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 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 查、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適用上開規定,須具備 下列三要件:⒈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⒉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 合該要件。如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 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 足。且此所謂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 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 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⒊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惟被告 所稱之「陳慈恩」業於109年4月23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 (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443、445頁),是「陳慈 恩」既已死亡而不能調查其真實性,即無因被告供述「來 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 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 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 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 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 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 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 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 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 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 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 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又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係為替章堰勛出氣,復糾集、搭載其他共 犯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小綠」等及其餘 十數人到場,不論其等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等自 明知本件乃被告主動尋釁、首倡謀議,並可預見被告將與對 方發生肢體衝突,猶加以聚眾助威,顯然係以被告馬首是瞻 ,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被告自居於本件犯行之「首謀 」地位,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迭於 偵審均供承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威嚇被害人,系爭槍枝既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  ㈢被告與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小綠」及其 他到場之不詳同夥十數人等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毆傷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楊雅 汎、賴加蓁等人,及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1059 -LG號自小客車,致車身損壞、擋風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分別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過程 中所為之強制、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部分行為,自均不應再予論以強制罪或恐嚇罪;起訴書 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㈤又被告雖為首謀,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首謀犯行部分與其他 僅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 犯之規定;惟其與其他被告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及綽號 「阿成」、「小綠」等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及傷害、毀損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5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㈦次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 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 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 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 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 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 ,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 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 高低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 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 行為,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 罰裁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 中,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 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 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 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 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 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 而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 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 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 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張烈等人於深夜聚眾多人,對於素 未謀面、毫不相識、並無仇怨的被害人,竟率爾開槍示威, 復遽予手持棍棒加以攻擊、毆打、砸車,目無法紀、氣焰囂 張,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不法程度非輕、情節重大,爰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㈧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後,證人劉育誠、李家宏、 楊雅汎、曾芸茜、詹景翔、賴加蓁、姚伯錩、劉家名、朱靖 凱、林心雅等人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報 案,並於111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起,陸續製作筆錄,斯時 其等所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均未出現與被告有關之資料, 即無任何客觀性之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之可疑」本件被告涉有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是被告於111 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查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自應合於首揭自首之要件 ,予以減輕其刑。  ㈨至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 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 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 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 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 ,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 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行為時牽連關係,應分 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係受他人保管 系爭槍枝、子彈,是其持有槍彈之初,實難認定具有預供數 年後犯本件妨害秩序罪之意圖,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應論 以數罪予以併罰,始為適法,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 未洽。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9554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又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或另案假釋出監後之行止,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再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0年3 月9日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 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 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 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 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 0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因詐欺、 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所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與上開自首報繳槍枝之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就所犯妨害秩序罪 部分,與前揭分則加重、自首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目的在維護國民生 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 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 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均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 復僅因為人出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糾眾 於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 仇怨之被害人,開槍威嚇,並持用棍棒加以毆打,並敲砸其 等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 ,被告等恃強凌弱、罔顧法治,莫此為甚,嚴重危害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秩序,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 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雖為首謀,但未 實際毆打被害人與砸車,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財產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業經被告擊發,僅餘彈殼 ,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 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號鑑定書(偵15237卷第365至366反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章堰勛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277至279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田葛以慎111年3月31日、112年9月20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904卷第93至98頁、偵49554卷第841至846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建豪111年3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904卷第103至10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姚伯錩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 )、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2頁、第411至429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名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8頁、第411至42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汎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33至135之1頁、第135之2至136頁、第411至425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賴加蓁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65至170頁、第411至42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賴方乙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25至226頁) ㈨證人朱靖凱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79至181頁) ㈩證人林心雅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93至195頁) 證人李家宏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99至201頁) 證人曾芸茜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05至207頁) 證人劉育誠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11至214頁) 證人詹景翔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17至219頁) 證人黃凱盛111年3月31日、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229至232頁、偵49554卷第595至59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904卷第55至60頁、第307至312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第219至23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凱倫111年9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297至29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義宏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15至31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竣傑111年9月27日、112年6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31至333頁、第807至8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鳴宸111年9月29日、112年8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47至349頁、第829至83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晉逸111年5月9日、112年6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63至368頁、第807至8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晋寬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81至38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評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95至39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羽閔111年9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411至4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宇111年9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427至429頁) 證人邱立偉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61至562頁) 證人陳建元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67至569頁) 證人徐崇凱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81至583頁) 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偵15237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聖峯)、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5237卷第39至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槍枝照片共22張(偵15237卷第47至63頁) ⒊0000000疑似涉案車輛一覽表(偵15237卷第81頁) ⒋0328專案(福田橋案)涉嫌車輛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偵15237卷第8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他15部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28日之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圖共36張(偵15237卷第85至108頁) ⒍蒐證相片-0000000暱稱【錢龍】張烈及【文誠】之人(偵15237卷第115至117、153至155、267至26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姚伯錩)(偵15237卷第123至124之2頁) ⒏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111年3月28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偵15237卷第124-3、141、161、175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姚伯錩)、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5237卷第125至128頁) ⒑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楊雅汎)(偵15237卷第137至140頁) ⒒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遭毆打及砸車之錄影影像擷圖共7張(偵15237卷第149至152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劉家名)(偵15237卷第157至160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賴加蓁)(偵15237卷第171至174頁) ⒕證人朱靖凱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3張(偵15237卷第183至189頁) ⒖詹景翔通訊軟體telegram向群組對話(偵15237卷第221至236頁) ⒗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賴加蓁)(偵15237卷第171至174頁) ⒘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黃凱盛)(偵15237卷第233至236頁) ⒙劉家銘遭人持棍棒毆打之照片、小客車遭毀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等畫面、臉書暱稱【文誠】向被害人嗆聲畫面截圖(偵15237卷第237至266頁) ⒚報案紀錄(偵15237卷第271頁) ⒛BMQ-6161、10959-LD、AQJ8159、AQF-8739、3663-YR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237卷第273至281頁) 車損估價單(偵15237卷第283至2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8844號鑑定書、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號鑑定書各1份(偵15237卷第361至366反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7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9538號函及行車紀錄(偵15237卷第391至397頁) 1059-LG、BMF516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偵15237卷 第399至409頁) 陳慈恩之法醫相驗查詢資料(偵15237卷第445頁) ㈡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卷(偵15904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張烈)(偵15904卷第61至64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聖峯)(偵15904卷第89至92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田葛以慎)(偵15904卷第99至102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邱建豪)(偵15904卷第109至112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章堰勛)(偵15904卷第357至363頁) ㈢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卷(偵49554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羅凱倫)(偵49554卷第301至30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洪義宏)(偵49554卷第319至32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范竣傑)(偵49554卷第335至341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劉鳴宸)(偵49554卷第351至357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晉逸)(偵49554卷第369至375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晋寬)(偵49554卷第383至38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冠評)(偵49554卷第399至405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鄭羽閔)(偵49554卷第415至421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冠宇)(偵49554卷第431至437頁) ⒑【邱立偉】汽車買賣合約書(偵49554卷第563頁) ⒒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陳建元)(偵49554卷第571至577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徐崇凱)(偵49554卷第585至591頁) ⒔屏東地檢111年度偵4302不起訴處分書(偵49554卷第665至671頁) ⒕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偵49554卷第685至690頁、第803至804頁) ⒖臺中地檢112年9月20日電話紀錄表(偵49554卷第852頁) ⒗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追加起訴書(偵49554卷第853至857頁) ⒘臺中地檢112年度請上字第701、702號上訴書(偵49554卷第865至866頁) ⒙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9554卷第937至943頁) ⒚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起訴書(偵49554卷第945至954頁) ⒛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9554卷第955至959頁)  ㈣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卷(本院1291號卷) ⒈本院112年度院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291號卷第75頁) ⒉本院112年度院槍保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291號卷第79頁) ㈤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本院120號卷)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10964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120號卷第19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聖峯)、扣押物品錄表1份(偵15237卷第39至43頁) ⒈非制式長槍1枝(軍星P19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姚伯錩)、扣押物品錄表1份(偵15237卷第125至128頁) ⒈彈殼4個  被告林聖峯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日、113年5月21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21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15237卷第25至37頁、第345至353頁、本院120號卷第23至27頁、第185至195頁)

2024-12-30

TCDM-113-訴緝-12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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