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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兼送達代收人) 許倩華 被 告 董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1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0

CLEV-113-壢小-1842-20241230-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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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韓永禧 被 告 鄭宇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單為證(見促卷第4 至5頁反),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係民國84年9月16日、84 年9月8日,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年內即8 5年9月16日、85年9月8日前行使票據權利,其遲至113年7月 19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文章 ),顯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抗辯,即屬可採。原告就此雖主 張其於88年至106年間因案通緝,該期間應此扣除等語,惟 此非法定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事由,難認有據。至原告另 主張:「一、票據是無因票據,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 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不要因 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二、被告說我的票據 時效消滅,請求權消滅完成後,依民法規定,債務人可以拒 絕給付,這是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只是取得拒絕給 付的抗辯權,我是債權人,債權人的債權不因而消滅,請求 權也不是當然消滅,所以我請求庭上核發債權憑證」等情, 然本件被告未抗辯原因關係,且系爭支票罹於時效,雖債權 不因而消滅,然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可拒絕給付票款。又按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 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 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 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 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憑證係原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強制執 行法院聲請執行未獲,而由強制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的證明 文件,然本件原告尚未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是原告請求核發 債權憑證,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雖可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 前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AA0000000 12萬元 84年9月16日 84年9月16日 2 AA0000000 12萬元 84年9月8日 84年9月8日

2024-12-30

CLEV-113-壢簡-1629-20241230-2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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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秀珠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朱美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 34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然至今 仍未見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依 前述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CLEV-113-壢簡-1341-20241226-3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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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等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地址 、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 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 不得以分割遺產協議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 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自不待言。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呂金基、呂○○,未特定被 告,且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應追加所有全部 繼承人為被告,並以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 即來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CLEV-113-壢簡-2147-20241226-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周筱筑 相 對 人 謝廖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2136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補繳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判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以新臺 幣3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36 號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 禁止相對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O1部分 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任何刨除柏油路面、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及車輛通行之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暨建物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 為伊所有,惟系爭需役地須經過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O1部分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範圍 (下稱系爭供役地),才能通往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120巷 之道路,惟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41號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訴請桃園市公所刨除柏油及返還土地等訴訟 ,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致系爭供役地即因另案判決及執行 而封阻無法通行,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請求以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 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O1部分所示面 積5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任何刨除柏油路面、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礙人及車輛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另案判決有刨除柏油非假處分之理由,且聲請 人聲請假處分之範圍為空地,使用分區為林牧用地,暫無開 發可能,況且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120巷39弄及120巷,有桃 園市○○區○○段00地號相連通等語,請駁回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惟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亦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 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 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 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 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 合衡量判斷(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暨建物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需役地) 所有權人,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41號確定判決( 即另案判決)訴請桃園市公所刨除柏油及返還土地等訴訟, 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致原系爭需役地須經過被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O1部分所示面積50平 方公尺之範圍(即系爭供役地),才能通往桃園市楊梅區梅 高路120巷之道路,因另案判決及執行而可能封阻無法通行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另案判 決書、現場照片、空照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判決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釋明:  ⒈據聲請人所提另案判決,並佐以對照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地 籍圖等所示,聲請人系爭需役地僅能經由桃園市楊梅區梅高 路120巷39弄道路,對外與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120巷道路相 連而通行,且系爭供役地即在上開道路範圍內,然另案判決 之執行結果,必刨除系爭供役地之路面,而無法通行及使用 ,此時聲請人雖可經由高獅段53地號土地通往桃園市楊梅區 梅高路120巷道路,然依另案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經換算後之該高獅段53地號土地寬度僅有120公分,僅 能使人通行,小客車已無法順利通過,更遑論消防車等,確 有通行上之顧慮,故聲請人於進出系爭供役地受有妨礙之虞 ,則聲請人陳稱其因為避免無法通行之急迫危險,而有依原 先通行方式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非全屬無據。  ⒉從而,本院依客觀因素綜合考量之結果,認為如不允許聲請 人聲請定通行系爭供役地之暫時狀態,將導致其自系爭需役 地對外之通行遭受極大妨礙;反之,相對人自陳系爭供役地 為空地,使用分區為林牧用地,暫無開發,雖將影響相對人 就上開土地該通行範圍之利用,對於該範圍土地權益之侵害 亦非甚鉅,不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經權衡 兩造之利益後,認若使聲請人無法利用系爭供役地通行至系 爭通行事件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顯逾相對人所得利益, 自有防止聲請人重大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故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亦已提出有利之釋明。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 定意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無異使聲請人透過系爭通行事件主張之權利暫 時獲得滿足,且一定程度影響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供役地土 地之利用,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衡保障,仍有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再準用同法第526條第 3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主張通行 系爭供役地之面積合計為50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併審酌聲請人所 提之系爭通行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及處理期間, 共計4年,爰以通行範圍之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換算價值為16 萬5,000元(計算式:3,300元×50平方公尺=16萬5,000元), 並依訴訟所需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後之金額3萬3,000元(計算式:16萬5,000元×4年×5%=3萬3, 000元),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萬3,000元。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判費為3,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尚欠2,00 00元,併請聲請人補繳,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圖:地籍圖謄本

2024-12-24

CLEV-113-壢全-103-20241224-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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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洵 被 告 曾子文即台灣空調營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04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6,0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110年8月4日間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惟被告分別自113年8月 27日、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為證(卷9-18),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息日(均至清償日止) 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 計算標準 1 50萬 8萬3,926 2.723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50萬 20萬2,119 113年8月30日 113年10月1日 28萬6,045

2024-12-23

CLEV-113-壢簡-1926-202412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姜玉卿 訴訟代理人 王博軒 被 告 施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面額逾新臺幣130萬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3年度票字第3272號,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 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因而 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惟伊已於113年10月4日,拿現金52 萬元交予被告之配偶,作為清償本金50萬元及利息2萬元, 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18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並於113年10月4日,拿現金52萬元交予被告之配偶, 作為清償本金50萬元及利息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裁定、系爭本票及LINE對話截圖等為憑(卷6-9),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借款因清償而消滅,債務 餘額應為13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50萬元=13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面額超過130萬元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原告未舉證其已清償,自屬無據。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 款既尚有餘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面額 超過13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TH637638 180萬元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272號裁定

2024-12-23

CLEV-113-壢簡-1919-2024122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兼送達代收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徐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6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 時,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蔡昇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 同)9萬9,627元(含零件費用7萬5,055元、工資2萬4,572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4萬1,689元,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689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4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7萬5,055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11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2萬4,572元後,總計為4萬1,689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55×0.369=27,6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55-27,695=47,360 第2年折舊值    47,360×0.369=17,4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60-17,476=29,884 第3年折舊值    29,884×0.369=11,0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884-11,027=18,857 第4年折舊值    18,857×0.369×(3/12)=1,7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57-1,740=17,11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3

CLEV-113-壢保險小-577-202412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許瑞梅 姚文軒 姚文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葉澤煌 訴訟代理人 葉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512,110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原告聲請改用民事通常訴訟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另原定庭期(即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40 分)亦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自不待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CLEV-113-壢簡-2031-20241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吳秉諭 翁資博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又熙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甲○○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4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720元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 1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乙○○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5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1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869元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 7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丙○○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720元由原告丙○○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 4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停放在路 旁之原告甲○○、乙○○、丙○○等人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A、B、C等車輛因此受損,修 復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3萬5,100元、2萬4 ,950元(零件與工資分別占8成、2成),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丙○○1萬5,9 00元、3萬5,100元、2萬4,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3人主 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路旁停放之機車,而發行碰撞, 致生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 爭A、B、C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㈠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1元(計算 式及說明見附件一),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7元(計算 式及說明見附件二),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4元(計算 式及說明見附件三),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一(系爭A車): 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5,90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惟估價單上雖 全列零件品名,惟機車修復必含零件及工資,是以原告甲○○自陳 零件與工資分別占8成、2成計算,零件與工資分別為1萬2,720元 、3,180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A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98年6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1 80元後,總計必要修復費為4,451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20×0.536=6,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20-6,818=5,902 第2年折舊值    5,902×0.536=3,1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02-3,163=2,739 第3年折舊值    2,739×0.536=1,4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9-1,468=1,271 附件二(系爭B車): 系爭B車修復費用3萬5,100元,原告乙○○雖自陳零件與工資分別 占8成、2成,然系爭B車維修估價單上已記明工資為1,200元,其 餘3萬3,900元則為零件,故系爭B車工資部分應以系爭B車維修估 價單為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2年9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 00元後,總計必要修復費為4,587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900×0.536=18,1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00-18,170=15,730 第2年折舊值    15,730×0.536=8,4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30-8,431=7,299 第3年折舊值    7,299×0.536=3,9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99-3,912=3,387 附件三(系爭C車): 系爭C車修復費用2萬4,95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惟估價單上雖 全列零件品名,惟機車修復必含零件及工資,是以原告丙○○自陳 零件與工資分別占8成、2成計算,零件與工資分別為1萬9,960元 、4,990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C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C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 ,990元後,總計必要修復費為6,98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60×0.536=10,6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60-10,699=9,261 第2年折舊值    9,261×0.536=4,9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61-4,964=4,297 第3年折舊值    4,297×0.536=2,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7-2,303=1,9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6

CLEV-113-壢小-138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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