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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昭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詹昭木(以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39、43、49、59、61頁),其 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 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次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很後悔,被告是 低收入戶,太太身體有病、雙腳潰爛,住院2個月後,每天 都要由被告送至醫院敷藥,被告生活困苦,請憐憫被告是個 困苦人,被告不會再犯違規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 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 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 生,並造成告訴人張○○(以下稱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復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 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 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 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且領有政府 補助(原審卷第1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 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拘役40日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且迄今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 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詞 ,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昭木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           ○○○○○○○○○○○○)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昭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昭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 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張○○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 、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肇事逃逸之前 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現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且領有政府補助(見本院卷第16 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4號   被   告 詹昭木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昭木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38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10月13 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詹昭木於112年10月6日晚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以 下省略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詹昭木騎車駛至成功路198號前,先在 右側道路旁短暫靜止,欲從外側車道向左側偏移駛入對向車 道之際,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路段,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尚佳,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起駛向左 偏移欲駛入對向車道,適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見詹昭木突然 騎車往左偏移駛入其車道時已不及反應,雙方發生碰撞,張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擦 傷之傷害。詎詹昭木明知雙方機車發生擦撞後,張○○人車倒 地,顯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下車 停留現場察看張○○傷勢或予以照護,隨即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張○○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昭木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之指述及 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警製職務報告、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NVE-8766號普通重型機車報修 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訂有明文; 又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騎車駛至成功路19 8號前,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向左偏移欲跨越駛入對向車道 並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尚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不慎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此,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2025-03-27

TCHM-113-交上訴-137-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奕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係「對檢察官所為何案之 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可知聲明異議必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 象。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奕淞(以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其聲請意旨雖記載為 「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字第2433號,癸股)聲明異議」 等語,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癸字第243 3號執行指揮書為證。然聲明異議人亦於上開書狀理由欄中 敘明「聲明異議人王奕淞雖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 惟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王奕淞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 逕行發監執行」等語,且此部分並未提出檢察官否准易科罰 金聲請之具體文件或相關函文。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 上揭聲明異議狀究係對「檢察官所為之114年執癸字第2433 號執行指揮書」;抑或對「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王奕淞所 為易科罰金聲請之函文」,認為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其語 意不明,以致本院無從審查聲明異議人係針對何一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異議及其聲明異議內容是否真實,爰命聲明異議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聲明異議之對象究係何案 ,並提出相關文本或函文,以利審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本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聲-347-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思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思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思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 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 程度,以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 部分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 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 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定之刑併予執行。又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 編號1、2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 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賴思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07.23 112年2月9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06.28至111.08.1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96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0號 112年度簡字第55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判 決 日 期 112.05.16 112.11.28 113.12.11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0號 112年度簡字第55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04 113.01.12 114.01.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4號 (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2025-03-26

TCHM-114-聲-352-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杰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 告)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檢 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84至85、91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否認犯行,遲至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始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甲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其犯後態度不可 謂不惡劣。又時至今日告訴人之身心狀態未見好轉,案發後 經診斷有憂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 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情況,又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之判決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1 年2月,同為師生關係之強制猥褻案件,原判決僅因「被告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患有疾病及需扶養在重症病房之母 親等情狀作為考量」等為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 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惟因 與告訴人無協商調解之機會,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被告仍盡力協求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犯後態度應稱良 好,是本件確有情輕法重,若科以最低之刑度,客觀上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輕 量刑。  ㈡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 由刑罰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使違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 之虞。惟對於因一時思慮未周,誤觸刑章之被告,入監服刑 難收矯治之效,又被告又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 道症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 親,原審未考量被告患有高血壓、牙周病等疾病,身體狀況 及家庭經濟狀況實不宜令被告入監服刑,請予以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理由內記載所審酌 之具體情形。又刑法第57條第9、10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 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係指犯罪發生危險之程度 、直接或間接之物質或精神上損害之多寡,均影響刑罰輕重 之裁量。而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等個人法益之侵害, 相較於財產法益之侵害,通常具不可替代性且較不易回復性 ,故個案上尤應綜合衡量所生危險或損害程度,據以評價行 為人之犯罪輕重;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 外,更包括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 取得宥恕,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 情形。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就與科刑相關情狀 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 正。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憂鬱症、伴有混合憂鬱 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 症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迄今身心狀態並未好轉, 時有解離症狀,業據其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者,被 告犯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隱約指 涉告訴人設局攀誣,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 之表徵,其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協談調解或和解,然因告訴人 無意願而未果,未能獲得告訴人宥恕,原判決未就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為充分評價,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謂符合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尚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然被告違 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 憾,是以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 及環境,若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認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從而,原審 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疏漏之違誤,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師,不知自我約 束,並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濫用告訴人 對其之師生信賴關係,製造獨處機會,而違反告訴人意願為 猥褻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 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原審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家接廣告設計案件,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道症狀、 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親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8頁),並斟酌 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 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身心受損程 度頗大,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所稱之情 形,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已見前述,足認被告犯後顯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若予宣告 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 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 當。從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對被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侵上訴-22-20250326-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崇祐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崇 祐(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   則未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故本院即以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審 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頭至尾均坦承犯行,並無狡辯之 情,甚至有自首之適用,但卻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刑度遠超過往判決,顯見原審並未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阻礙被告復歸社會等刑法之「特別預防功能」,判決顯然違 反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之虞而有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說明如下:  ㈠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 犯本件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特以「曾犯本條 (指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 第1項之罪」為構成要件,並提高處罰而制定較同條第2項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重之法定本刑, 雖與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盡相同,然被告歷經同類型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司法程序,非唯 業經判決確定,甚且其罪刑已執行完畢,卻仍未知悔改,一 再違犯,關於被告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評價,是加重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既有之不法內涵,其不法內涵既有相 當程度競合之情形,為避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疑慮,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可參照案例事實與本案雷同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原審進一步說明 :被告符合累犯的要件,和「是否加重其刑」、「決定假釋 門檻」,是各自獨立的法律效果,雖然認定成立累犯且例外 不加重其刑,但與假釋門檻無關。  ㈡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 者,嗣未逃避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考量被告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且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亦即不存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認為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未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車外出,在外 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附載被害人許江漢,在 行駛至肇事傷亡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 已摔車1次,路上人車見狀紛紛上前關心協助後,   猶繼續騎乘,而且肇事傷亡地點,並非極端駕駛環境,卻第 2度摔車,終釀大禍,被害人許江漢因而頭部受創死亡,被 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逾成罪門 檻極多,肇事情狀相當離譜,而且日間行駛路徑尚有其他人 車、住宅,不是渺無人煙的荒郊野外,對用路公眾造成的危 險性可謂極高。 2、就本罪構成要件「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於10年內再犯」而言,符合此要件之前案判決高達4筆   之多,最末筆有罪判決確定日期距離被告本案犯行不滿1年   ,而且距離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到1週,罪質頗重   。 3、被害人許江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妻行方不明多時,育有 智能障礙之女兒1人,被害人亡故後,目前只能倚靠被害人 之弟許啟賢接濟生活所需,被告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許江漢 喪命,損害無從回復,更加重被害人親族負擔,而且被告迄 今未有實質的賠償。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表明不欲 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調解程序亦未出席。 4、被告、被害人在同地飲酒,雙方應彼此知悉此情,並最終選   擇由被告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的組合,即便途中已摔車1次 仍未中止,本件酒後肇事致人於死,和其他波及無辜用路人 、或施用毒品肇事之案例相比,可責性稍低。   5、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有節省司法資源之效,然而於本案審 理期間,被告又深夜飲酒後,於凌晨時分起,駕駛自小客車 ,自彰化縣長距離行駛至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即力行產業道 路,於31.8公里處失控撞上護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在監執行中, 欠缺反省實據。   6、被告年紀尚輕,甫成年後即密集歷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就   素行方面不再重複評價,但亦可發現被告別無其他類型的犯 罪科刑紀錄。   7、被告未婚、無子女,早年喪父,歷年以來身心障礙鑑定多判 定為輕度、最近期才判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完成國民義務 教育、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較低(檢辯雙方均不爭執、亦無 證據顯示其責任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平時個人收入只 能靠工農零工,被告家庭中至少有機車、自小客車,主要經 濟支柱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母親,被告另有兄、弟 ,俱在外地就學半工半讀,雖然存有脆弱因子,但家境狀況 整體而言比被害人好,被告同住家人只剩母親,而且被告母 親身負重擔,又因工作分身乏術,甚難期待家庭對被告發揮 拘束效果。 8、檢察官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辯護人 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 徒刑5年;兩造基礎俱與原審認定有所不同,而有過重、過 輕之處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   之違誤或不當,尚稱妥適。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希望通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到庭表示其已原諒被告之意思,惟許啟賢於原審即已表明不欲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於調解程序亦未出席,已據原審說明如上,而經本院再以公務電話詢問許啟賢,其則表示無意願到庭,已跟被告和解,不跟他追究,不想再去開庭,原審判決其有收到,對於原審判決其沒有意見,不予置評,且對於法院如何判決,其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另其所謂和解,只是單純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但並未要求被告賠償,而被告亦無任何賠償,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附卷可參(原審國審交訴卷第71頁),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132頁);另關於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亦據原審予以認定並據以減輕其刑,業據原審說明論述,故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均已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於本院亦無何變動,難為對被告再為有利之認定,此合先敘明。  ㈡關於其他法院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因個案須考量之量刑因 素甚多,個案犯罪之情況亦未必完全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而以他院相類案件之量刑較輕,因而質疑本案之量刑過重 為由,指摘原審量刑欠當。何況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 公共危險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最近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2年3月25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詎被告竟於出監後不到一週,即又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於本件肇事後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於途中亦已摔車 1次仍未中止,顯見其毫無戒心,肇致本案之發生,其惡性 非輕,自難予以輕縱。  ㈢再按,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   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   使其審查權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   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法第   1條)。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以明示   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經查,本案於原審係經國民法官法   庭為審理、判決,則身為上訴審之本法庭,自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   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何況本案原審   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亦已詳予斟酌上開各項事證,所為之   量刑,並無何違誤或不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其裁量權之行   使。 三、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CHM-114-國審交上訴-2-202503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廷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廷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廷偉(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執行羈押3月,至同年4月2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項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 4年4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訴-127-202503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甲 (BJ000-A113047)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附民-77-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 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 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 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 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丙○○(下稱被告)並未上訴, 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且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且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心理上產生相當的壓力,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精神損害未獲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2月,量刑似嫌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 尊重,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彼此間問題,而以上開寄送信 件、傳送簡訊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不安與精神 壓力,且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接連對告訴人為騷 擾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 訴人所生之危害、於原審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係 合法行使其刑罰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之犯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如上, 是以本院審究前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科刑 ,尚屬允當,尚難認有過輕或違反罪刑相當之情,是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易-161-202503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吳兆豐 被 告 盧麗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附民-78-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N HAN RONG(中文名:林瀚榮,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N HAN RONG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IN HAN RONG(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執 行羈押3月,至114年4月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4月7 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123-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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