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37-20250327-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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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昭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詹昭木(以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39、43、49、59、61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次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很後悔,被告是 低收入戶,太太身體有病、雙腳潰爛,住院2個月後,每天都要由被告送至醫院敷藥,被告生活困苦,請憐憫被告是個困苦人,被告不會再犯違規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張○○(以下稱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且領有政府補助(原審卷第1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拘役40日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詞,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昭木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 ○○○○○○○○○○○○)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昭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昭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張○○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且領有政府補助(見本院卷第1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4號 被 告 詹昭木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昭木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38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詹昭木於112年10月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以下省略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詹昭木騎車駛至成功路198號前,先在右側道路旁短暫靜止,欲從外側車道向左側偏移駛入對向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路段,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尚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起駛向左偏移欲駛入對向車道,適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見詹昭木突然騎車往左偏移駛入其車道時已不及反應,雙方發生碰撞,張○○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詎詹昭木明知雙方機車發生擦撞後,張○○人車倒地,顯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下車停留現場察看張○○傷勢或予以照護,隨即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張○○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昭木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警製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NVE-8766號普通重型機車報修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訂有明文;又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騎車駛至成功路198號前,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向左偏移欲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並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尚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